试析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分类及特征

试析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分类及特征

一、我国群体性事件的性质

根据2004年中央预防和处置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定《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认为群体性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我国现阶段群体性事件大部分还不具备明确的政治诉求,只是一种表达民众利益诉求和情绪的表达方式,不是针对政权的政治性事件,一般认为是“人民内部矛盾”。

二、群体性事件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群体性事件具有不同的分类,很多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根据目标指向的不同,可将群体性事件分为以下三类:“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和“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司法实践中,不同性质的群体性事件具有不同的特征。

(一)利益表达型群体性事件

这部分占目前我国群体性事件中的绝大部分,所谓“利益表达型群体性事件”一般是由具体的经济利益引发,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争取和实现自身利益,如云南“孟连事件”和甘肃“陇南事件”。主要包括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以法维权”,城市普通工人的“以理维权”和广大市民的“理性维权”,约占我国目前群体性事件的80%以上。上述发生司法实践中的三个典型案例都可以归类为此类群体性事件。

这类群体性事件一般而言,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1.具有特定和明确的利益诉求。群体结合的基础是基于一定地域、相似身份和共同的经济利益,在共同利益受到现实侵害时,自发或有组织地结成特定“利益共同体”,以信访、集会、游行甚至围攻党政机关等方式反映诉求、施加压力,以达到自身利益的实现。现阶段,这类群体性事件主要集中在环境污染、城市房屋拆迁、土地征收、部队转业安置、国有企业改制和农民工讨薪等方面,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甘肃“陇南事件”、云南“孟连事件”、长春“通钢事件”,以及上述典型案件中的案例二和案例三。

2.以理性维权为主,具有较好的组织性。基于共同的利益诉求,类似的处境和经历、共同的目标,彼此之间相互认识状态,容易呈现一定的组织化形态,具有明确的组织者和积极参与者,并结成较为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具有一定的斗争策略和明确的利益诉求。如上述典型案例三中就形成了以被告人朱建全为首,被告人曾炽强、廖伟志、朱海金、吕桂安积极参与的较为稳定的组织者,并提出了明确的斗争目标是争取土地赔偿款,斗争方式主要通过上访、上诉、集会等方式向政府施加各种政治,通过扰乱交通秩序的方式阻扰开盘的方式向开发商施加经济压力,并聘请了律师为其行为提供法律指导。

3.诉求对象集中在各级政府,特别是“一把手”。追求共同的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是这类群体性事件的根本目的,虽然具体损害其利益的很多为特定的企业和组织,但在目前我国各级政府掌握着大量资源、权力相对集中的国家,“维稳”成为各级政府的重要任务,加上几千人来人治传统下的“清官情节”,各利益诉求群体诉求的主要对象集中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地方“一把手”。如上述典型案例二,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老板卷款潜逃,工人工资无法清偿,上述农民工就向政府提出了“讨薪”诉求,在相关的政府劳动部门介入调解后,事态仍得不到有效控制,在被告人杜才金的鼓动下出现了聚众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企图以此向政府施加压力,解决其具体的利益诉求。

4.以经济方式解决为主,化解相对容易。由于具有“特定群体”和“具体经济利益诉求”的特性,且其行为方式一般较为理性,政府有明确的协商对象,一般“以人民币解决人民内部矛盾”,通过经济补偿满足参与者的部分利益诉求,积极化解矛盾;于此同时,政府在谈判过程中,也会针对具体的行为组织者通过积极争取、法律制裁等方式,化解矛盾。上述三个典型案例中,在事态扩大后,政府都是通过“经济补偿”和“打击首要分子”的“胡萝卜加大棒”的政策方式将矛盾进行了有效化解。

这类群体性事件,政府在“维稳”压力下,更多的倾向认为“可以用人民币解决的问题就不是问题”,在“维稳一票否决”制的现实压力下,绝大部分地方政府都会从社会稳定出发,通过“花钱买平安”的方式解决,甚至通过行政手段和经济补偿方式对部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利益诉求的无原则满足;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不重视法律和制度对于化解群体性事件的基础性作用,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权威,同时还在客观上造成了“会哭的孩子有奶喝”、“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现实,在“羊群效应”的带动下,反倒有可能激发其他类似的群体性事件的爆发,从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二)无直接利益诉求型群体性事件

“无直接利益诉求型群体性事件”是近年来我国群体性事件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与利益表达型群体性事件相比,两者具有质的区别。其中,2008年发生在湖北的“石首事件”和贵州的“瓮安事件”等为代表的多起没有具体利益诉求、重在发泄不满情绪的群体性事件,成为我国当前群体性事件出现的一个重要特征和趋势,这类群体性事件一般被称之为“无直接利诉求型冲突”型群体性事件。

这类群体性事件一般而言,也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1.主体上由“不特定多数人”参与。这类群体性事件的绝大部分参与者与事件的直

接诱因并无利害关系,很多甚至与当事人素不相识的“无利益相关方”,但同时都具有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从表面上看他们参与实施群体性事件是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同情、对政府工作人员的不满,但从深层次分析该类参与者更多的是在改革过程中处于利益受损的广大社会中下层。经过三十年的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利益结构重新分化,在经济发展的同时,造成部分社会阶层特别是中下层未能共同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反而在改革中造成自身利益的损害,从而对整个社会分配不公、官员腐败、施政不当存在不满情绪,而这些最后都集中发泄在各级党政机关身上。

2.地域上集中在城市或人口较为密集的乡镇。这类群体性事件往往由个别偶然性事件引起,通过各种流言的传播,导致事态迅速扩大,成为群体性的不满情绪宣泄。

3.诉求目标上主要是为了“不满情绪宣泄”。具体体现为在某些偶尔性事件的刺激下,导致内心长期积累的不满情绪爆发,出现“不满—刺激—攻击”的行为方式。

4.行为方式上非理性。具体表现为群体性行为失控,没有具体的组织者、领导者及利益诉求,主要通过“暴力抗争”等极端方式进行,甚至是对无辜人员、商店进行“打、砸、抢”,虽然该类群体性事件局限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也只有少数人参与打砸抢,政府通过运用暴力机关一般可以暂时平息暴力活动,但由于群体的不满心理源于对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体制改革,从根本上化解较为困难。近年来,我国的群体性事件由“基于利益表达型群体性事件”逐渐向“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发展的趋势,表明我们整个社会矛盾风险正处于上升阶段。

(三)价值追求型群体性事件

这类群体性事件是前两类群体性事件的发展和升级。其中,以2011年“广东省乌坎事件”为标志,这类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和实现部分经济利益,也不单单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还有更多的是追求权利甚至是政治权利的诉求,这就是

“价值追求型群体性事件”。这些价值追求目前主要还是集中在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治权力方面,包括宪法和法律所明确赋予但没有落到实处的权利,特别是在我国农民地区开展“村民自治”领域和范畴,目前以“广东省乌坎事件”为代表的群体性事件中,村民在政府拆迁过程中追求经济利益补偿的同时,提出了落实村民自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问题。该类群体性事件很多时候是由前两类群体性事件的发展、深化,或者受到部分知识阶层的引导甚至国内外其他政治势力的诱导,这类群体性事件对整个社会具有强烈的示范效应,可能会给整个社会政治体制发展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目前而言,由于城市尚未开放直接选举,整个社会对于政治体制改革和参与政治诉求的意愿较低,所以该类群体性事件目前主要出现在一些农村地区围绕村委会选举因村民自治权引发。“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还不是我国目前群体性事件的主要方式,主要以农民维护村民自治权的形式展现出来,但该类群体性事件往往由特定群体实施,带有较强的组织性,诉求对象为执政者或权力机关,从某种意义上看,对于整个社会民主意识的觉醒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具有积极意义。如何发挥该类群体性事件的积极作用,同时将其危害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逐渐推动社会政治进步、民主改革,成为改革发展的驱动力之一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值得人们注意的是,对最近发生的引起境内外媒体广泛关注的“乌坎事件”,广东省省委书记的汪洋在2012年“二会”期间答记者问中认为“乌坎的民主选举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法》和《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的,没有任何创新,只不过我们把选举法和组织法的落实过程做得非常扎实,让这个村子在过去选举中走过场的形式做了纠正,如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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