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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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一)

论文摘要

但是由于案件情况的纷繁复杂,案件的事实和情节的千变万化,如果所有案件都千篇一律地按照此项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就可能会导致在诉讼中的不公正,有碍诉讼的正常进行,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悖诉讼的价值。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时,就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举证责任倒置在此类诉讼中双方力量的强弱对比悬殊,为实现实体法律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刑事诉讼

举证责任是指控辩双方在向法院提出自己诉讼主张的同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使法官确信其举出的证据事实,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确实性。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就要接受败诉的法律后果。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即对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提出这一事实主张的控诉方来承担,这是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是由于案件情况的纷繁复杂,案件的事实和情节的千变万化,如果所有案件都千篇一律地按照此项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就可能会导致在诉讼中的不公正,有碍诉讼的正常进行,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悖诉讼的价值。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就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注1)。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说就免除了当事人一方的全部举证责任,主张侵权事实存在的一方仍然对构成侵权行为的部分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如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其能免除的只是法律规定的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部分事实。如事实为法定负责由其不负责任或无责任事由。

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是在特殊情况下的“有罪推定”,即首先推定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应当对其无罪负有举证责任,承担败诉风险。如果不能对自己的无罪状态加以有利的证明,败诉的风险就会成为现实,将被判有罪。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正好相反,在无罪推定下,证明有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人无需就自己无罪承担证明责任,即使对自己无罪不提供任何证据、不进行任何说明,也不一定被判有罪。被告人是否被判有罪,取决于控方对举证责任的履行效果。具体而言,就是要证明被告人具体实施了哪些危害行为,这些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着因果关系。相对于危害后果易于证明而言,对危害行为和因果关系的证明并非轻而易举,而且案件性质的不同,其难易程度差别也较大。有些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非常隐蔽,很难找到证据予以证明,例如贪污贿赂案件中,贪污人、受贿人的贪污行为和受贿行为就做得十分隐秘,当发现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时,要证明其来源是贪污或受贿就非常困难。因此根据证明困难这一特点,出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刑法就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再如,发现了某人持有毒品,如果没有持有人的说明,要证明其持有是非法还是合法就比较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出于一定的考虑,以法律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被告人被推定为其行为是违法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而应对此状态负有说明责任,即由被告人就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或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来推翻此项法律推定,即为罪名成立。换句话说,如果此时被告人无法证明自己“无罪”,就将被判“有罪”,这就是举证责

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在国外(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有三种含义:第一种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是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证明其本证后,对方当事人为了动摇其本证所承担的证明责任。第二种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而言的例外性原则,是法律上特别设定的一些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第三种是通过法官的“造法”行为改变法宝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从而确立新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传入我国以后,为我国学者所接受,并理所当然地成为证明责任的分担例外规则的代名词。其中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学者对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担规则的讨论没有统一的认识,各持己见,但对于由它们派生的举证责任的倒置的理解又颇为一致。我国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或者说考虑的因素(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举证难易程度。具体来说,在特殊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加害人的损害。至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举证能力就要弱一些。二是保护弱者。举证责任问题与实体权利义务的合理安排息息相关,在一些现代诉讼中,例如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的能力和地位都远超过原告方。在此类诉讼中双方力量的强弱对比悬殊,为实现实体法律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立法时考虑保护弱者的因素就利用证明责任,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自古罗马以来诉讼中形成了两条古老的举证责任的规则:其一,每一方当事人对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证明的责任;其二,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时,则负证明责任的一方为败诉。但是法律规定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被告方也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这便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当代的诉讼中一般都有提出自己诉讼主张和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和举证责任和说明责任。例如人民检察院既有依法指控犯罪的职责,同时也必须承担对指控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对当事人来说,如果不能依法履行其举证责任,就可能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人民检察院来说,如果不能依法履行其举证责任,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就不能成立。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属于“有罪推定”,大大加重了被告人被定有罪的危险,所以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否则会打破诉讼中的平衡,背离司法公正(注1)。在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在这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中,立法者出于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被告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巨额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法官就可以推定那些财产是非法所得。这种规定同时也是考虑到举证的便利,在此类案件中,即使被告人的巨额财产确实是非法所得,让公诉方进行证明也比较困难。但是如果这些财产确实有合法来源,让被告人进行证明还是比较方便的。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控诉方也不是完全没有举证责任,而是仅承担初始推进性的举证责任,只要其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就完成了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中的主要举证责任便由被告人承担。

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基于举证责任的价值考虑,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还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法持有型犯罪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当处于倒置的状态,这也是考虑到

证明的方便和对此类行为的有效处罚。例如,在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中,只要执法人员在某人身上查获了毒品,就可以认定其是非法持有,除非其用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具体说,如果被查获身上带有毒品的被告人声称他有合法理由携带该毒品,或者说是别人为了陷害他而在他不知晓的情况下把毒品放在他身上或包里,那么他对这一事实主张就要承担

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用证据证明其携带毒品的合法性或合理性,法院就可以推定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并判其有罪。换言之,在被告人是否“非法”持有的问题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时,被告人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严格责任案件。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形式责任的制度。虽然行为人主观上的具体罪过形式不明确,但其在主观罪过支配下的行为都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交通肇事后逃逸、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等等,这些都是危害公共利益,涉及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犯罪。这些犯罪在刑法上对其主观罪过的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规定不明确,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由控诉方来证明其主观罪过具有一定的难度,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十分明显的,有处罚之必要,所以,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行为人负举证责任,以利于对这些犯罪的有效惩罚。

(三)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判例规定,在犯罪侦查过程中警察在有刑讯逼供行为的问题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警察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而且规定刑讯逼供者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案件多因取证难而处理难,致使一些警察更加有恃无恐。刑讯逼供的受害人一般都是刑事案件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讯期间处于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境地,而且往往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既无法取证也无法举证。当事情过后他们具有取证和举证的能力时,又因为事过境迁难以拿到充分的证据。即使由检察官或法官介入调查,也由于目击者或知情人多为警察,取证困难重重。于是,一方面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另一方面是刑讯逼供者被认定和被绳之以法的寥寥无几。为了强化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约束机制,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很有裨益的。

三、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法定化

法上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举证责任倒置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内容上是基本相通的。近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但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的不断增加,事故损害的频繁发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医疗过错事件和公害、药害事件那样的通过高度科学性、技术性过程发生损害的场合,要外行的受害者证明损害到底是否可能预见,对于预见到的危险加害者负有何种结果回避义务,并且,是否可以说加害者已尽到该义务,这些对受害者来说简直就是强人所难。在这种场合下,与作为专门学家、事业者的被告相比,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学的专门知识、理解能力上均处于劣势,并且根本谈不上准备证据的经济上的资力(注1)。现代民法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发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注2)。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将此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

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责任。这种限制也可以说是对于“倒置”的事由的限制。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其通过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受,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西方国家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这种模式由于受到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的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规范被认为属于实体法的内容,主要流行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是由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此种模式除了在实体法中就具体的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在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如法国、葡萄牙、俄罗斯、美国等(注1)。但各国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一般都是由法律确定的。比较而言,我认为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涉及到的是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因此就严格责任问题应当在侵权法中详细规定。其必要性在于:一方面,严格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可以与其他的责任制度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在侵权法中规定严格责任,可以将抗辩事由规定得更为详细具体。当然,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引导有关法官寻找相应实体法规范。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其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分担。在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指导下,应遵循如下三点:第一,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这不仅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而且因为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上和拥有上,有相当大的优势,同时为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平衡的法律关系,以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原因。第二, 原告只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第三,在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总之,明确举证责任及其分担的问题,是诉讼双方诉讼地位的均衡的需要,是保护弱者的需要,也是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的需要。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担、证据、

行政主体(被告)、相对人(原告) 行政诉讼中最突出、最有特色的问题,是行政证据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因而它倍受法学界的关注。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因此,本文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在我国,过去的立法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举证责任"这一用语。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它可以分为提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表面上成立的证据,后者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案件的特定事实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否则,即在该事实问题上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设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行政诉讼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 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相统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就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担。大家知道,在不同法律程序中,举证责任应有不同的分担方式。因而,在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内容时,应充分考虑不同法律程序模式的特点。如,在刑事诉讼中,现在就有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即纠问式和抗辩式。在纠问式中,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外,法院也承担着部分举证责任。在抗辩式中,则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的证实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许多刑事案件在审理中会遇到作为证据使用的“单位证明”。有人认为,“单位证明”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因为它是以组织名义出现的,而组织又必须通过某些个人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 1.符合证据条件的“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只要“单位证明”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其次,“单位证明”以书面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书证的表现形式。第三,某些涉及案情的年龄、职务、价格等问题,无法来用证言解决,仍需要由有关单位以组织名义出具证明来证实。 2.“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是有

一定范围的。根据“单位证明”在一般情况下均属间接证据的特点,并按其所需证明的内容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户籍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出生年月日的证明。主要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否属于限制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对象,如拐骗儿童案件中儿童的年龄,这些通常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二是身份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工作性质、职权范围的证明。主要在一些特殊主体的犯罪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职务、职权范围,都需要用这类证明来证实。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三是单位性质证明,主要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工商管理机关出具。四是天气情况证明,主要用于与案件有特殊关系的情节。如在雨雾天气的视力能见度、路面防滑度等。这通常由气象部门出具。五是其他证明,主要是证实一些其他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证明。如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本单位工作时间、厂休日等证明,也可以作为印证犯罪嫌疑人在发案时是否有可能在上班,以确认其有无作案时间的间接证据。 3.在刑事诉讼中判断、使用“单位证明”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审查“单位证明”本身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的可能。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其二是在公诉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宣布被告人无罪。(二)公诉案件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三)自诉案件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一般是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怎样规定的?小编在下问详细介绍了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详情请看下文。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 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某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某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某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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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命令 C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D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或排除或限制竞争的 答案:ABC 6.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管辖。 A 被告所在地 B 原告所在地 C 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 D 最初收到起诉状的 答案:AB 7.共同诉讼需必备的要件为()。 A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 B 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 C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D 经当事人同意 答案: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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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天气情况证明,主要用于与案件有特殊关系的情节。如在雨雾天气的 视力能见度、路面防滑度等。这通常由气象部门出具。五是其他证明,主要是 证实一些其他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证明。如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本 单位工作时间、厂休日等证明,也可以作为印证犯罪嫌疑人在发案时是否有可 能在上班,以确认其有无作案时间的间接证据。 3.在刑事诉讼中判断、使用“单位证明”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审查“单位证明”本身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的可能。为排除有人为了 某种目的而伪造单位证明的可能性,可从“单位证明”的出处、形式、有无印鉴,印鉴是否真实,收集程序是否正常等方面进行审查,防止以假充真,造成错 案。 二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单位证明”如和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并不能证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与情节的,则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三要审查“单位证明”的内容是否应由单位出具。“单位证明”只能就其单位的行政行为、业务活动范围、规章制度以及属于本单位的案件当事人身份等有关 内容出具证明材料。 四要审查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具备出证资格、其内容是否真实。在使用“单 位证明”时,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出证单位的职能、权限相适应,确认不是伪 造和其内容的客观真实,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单位证明”除由本单位 加盖公章外,原则上应由证明的经办人署名,以防在出现差错后便于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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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

论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一)

论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一) 摘要及关键字:我国在诉讼证明问题上的研究一直薄弱,长期以来亦缺乏对免证事实问题的关注。近年来在此方面的研究有所加强,但论者大多都把目光集中于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而鲜有系统涉及其刑事诉讼领域者。这种“一只脚走路”的状况势必会从理论到实践皆影响到我国证据法研究的发展,故本文试就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问题做一尝试性探讨,求教同仁。 一、刑事诉讼中设定免证事实的必要性在诉讼证明活动中,一般而言,诉讼当事各方都负有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便能说服法官接受本方诉讼主张,否则就要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故法谚云“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但是,并非所有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都有加以证明的必要,也就是存在“一切事实必须以证据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1〕这种可以免去其主张者之证明责任的事实即免证事实(亦称毋庸证明的事实)。免证事实之所以在诉讼中成为必要,乃在于以人的认识活动为基础的证明活动总是建立在特定的人类常识性认识基础之上,〔2〕而无需重复一些正确性显而易见、不应有合理争议的事实;而正是有了这样的基础事实作为证明的起点,我们在诉讼中才能把主要精力集中于关键的争点上,使论证更有针对性,从而得以提高证明活动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正是鉴于免证事实的重要性,国外各相关证据立法均有明文规定。但在我国证据法实践中,到目前为止却只能依靠几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维持,1]而立法上的落后与我们在免证事实理论研究上的薄弱不无关系。虽然现在的研究状况有所改善,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是对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讨论较多,而鲜有涉及到刑事诉讼领域。2]这实际上与我国一直以来过分强调刑事诉讼中发现客观真实的传统有关。通常认为,刑事诉讼中由于指控机关承担证明犯罪的全部责任,而且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3〕如果哪一个事实没有查明其真相都可能导致放纵犯罪或冤枉好人,对待案件中的每一个事实和证据都要求慎而又慎,因此若要说哪个事实可以“免证”,似乎就心存戒心。然而,当今人们已经开始对这种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制度设计进行反思,因为其并没有像它的设计初衷那样很好的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且在增大了司法资源投入的同时却降低了诉讼的效率,以至于时常听闻公检法机关抱怨超负荷工作。诉讼是一种高成本而低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中的任何一方“都回避不了投入与产出这一经济机制的调理”,〔4〕都必须考虑如何以最小成本来获取最大收益。免证事实作为“一种审判上的捷径”,〔5〕体现了诉讼证明活动对于高效率和低成本的追求。它免去了当事方不必要的证明负担,减少了司法成本的非必要投入,可以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合理地投入到解决争议所最需要的证明活动上,使诉讼证明更加高效。如果把刑事程序复归到诉讼形态上来观察,无疑,国家必须在其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而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则决定了必须科学配置这些人财物的投入,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运转,否则国家刑事司法体制将不堪重负。从这一角度上讲,免证事实的设定对于刑事诉讼来说不仅符合规律,更是一种现实的选择。二、司法认知的事实司法认知(JudicialNotice)是一个来自英美法的概念,其渊源可以追溯至一句古罗马法谚:“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6〕现代证据法理论上,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某些特殊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即直接确认其真实性而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情、据以裁判的依据,从而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又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的知悉”。〔7〕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司法认知是法官对于某些特定事实的一种确认行为,作为审判上的认知,其主体只可能是行使审判权的法官,而不可能是当事人或控辩双方。换言之,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如果认为某事项属于司法认知范围,则只能向法官申请予以认知而不能自行认知。从这个角度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单方面规定控方免证事项,无疑不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对法官的司法认知作出明文规定,但事实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是一直存在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的司法认知主要有:众所周知的事实(包括显著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和经验法则。它们作为沟通人类常识性认识和诉讼证明认

刑事诉讼目的论浅析及探究

刑事诉讼目的论浅析及探究 谷梦缙 摘要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学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概念之一,从各国学术界对刑事诉讼目的研究探讨的发展趋势来看,主要观点集中于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保护人权,或以一者为重或二者兼备,本文拟从分析比较这些观点浅析刑事诉讼目的更深层的可能性即发现事实真相从而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惩罚犯罪程序正义解决纠纷 作者简介:谷梦缙,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26-02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之一,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概念,在刑事程序领域居于核心地位,它是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不同历史时期以及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内容可能也各不相同。 一、国外刑事诉讼目的论概述 美国学者帕卡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的基础是以控制犯罪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重要机能。其主要的价值理念是追求高效率的打击犯罪,奉行有罪推定,充分信任审判程序前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发掘事实的真实性,尽可能的减少刑事诉讼中对国家官员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从而达到快速惩罚犯罪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目的。 在犯罪控制模式之下,由于以达到惩罚犯罪的高效率为目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必须注重速度与判决的终局性,而为了保证裁判的及时有效,就对正式审判以前的非正式程序,如侦查,审查起诉等有十分严格的要求。一个案件审判前的程序中必须经过严格的层层过滤,最大程度的还原案件真实,才得以实现审判顺利快速的进行。而要实现判决的终局性则须设法减少被诉人的上诉机会。在此种模式之中,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心在于正式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程序,要求警察和检察官通过审前一系列程序将无辜者排除在正式审判程序以外,而在此后各阶段均基于"被告人很有可能有罪"的偏见而运作。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基于警察和检察官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给予他们充分的信任,赋予他们广泛的权力。如果制定过多的规则约束他们,就会削弱其打击犯罪的力度。因此此种模式认为警察侦查活动中滥用权力是难免的善意过失,不应当基于此而放纵犯罪,对于警察的错误只要通过行政惩罚即可,不能接受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排除其非法取得的证据,并撤销依次等证据所作的有罪判决的规则。无疑,这种刑事诉讼模式对于国家官员的个人能力和素质有着极高要求,这种理想状态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 正当程序模式的价值理念并非与控制模式完全相反,其价值系统是由若干价值理念共同组成,其中有些是对控制犯罪模式所主张理念的批驳,如奉行无罪推定,主张限制国家官员的权力运作,强调非正式和非裁判性质的发现事实程序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有些则基于完全不同的考虑而产生,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求平等的观念,重视辩护律师的机能等。 在正当程序模式之中,认为为达效率而不择手段,只求迅速获得有罪判决,绝非实现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唯一途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保护无辜者与使有罪者得到有罪判决两方面应受到同等重视。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和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实力悬殊是公开且明显的,基于公民个人的弱势,必须对于国家公权力的运用予以限制约束。由于奉行无罪推定的理念,被告在被法院裁判有罪以前都假定其是无罪者,控方必须在审判中证明被告有罪,刑事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对于滥用权力的警察或检察官,应由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实施制裁,承担可能导致事实上的有罪者在法律上无罪的后果。基于平等理念,此模式认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应尽可能的保障被告之间的差别待遇降至最低,不致因被告之间的资力存在差异而造成其主张权利的障碍。辩护人的存在也可以起到监督刑事程序公平与否,保护被诉人个人权益的作用。正当程序模式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被诉人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维护这套程序是需要耗费巨大物资财力的,因此必然会存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效率较低的问题。 格里费斯提出的家庭模式。格里费斯认为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将国家与个人置于对立的关系之中,因而是争斗模式的两个分支,并提出了与其相反的家庭模式。他认为国家对公民之间的关系如同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对于“犯错误者”应当采取关爱保护的态度,而非一味的使用严厉的惩罚措施,处罚只有在犯罪人无法实现自我控制时,得以为之。强调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犯罪人的尊重和教育。此模式认为,对于国家官员的信任与其正当行使权力之间成正比关系,给予国家官员充分的信任,他们也将回报这种信任,从而减小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家庭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一样,也肯定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保障犯罪人权益的重要作用。格里费斯的观点过分关注对于犯罪者的爱护,显然忽略了刑事诉讼作为实现实体法的程序,本身所具有实现刑法目的——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更何况,将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完全等同,忽视了实在法作为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的实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亲子关系完全是一种理想的超阶级状态。对于国家官员权力的运作仅仅采用信任的方式试图对其加以约束,也必然会导致公权力的滥用。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对于刑事案件,在维护公共福祉与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查明案件真相,正确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该规定说明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和发现实体真实。在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人权这两个目的上,又分为对立说和统一说两种观点。对立说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是处于对立关系之中的,而刑事诉讼目的不能是这两个对立的要求,二者必择其一。实体真实是基于必罚主义的理念,正当程序则是基于无实者不处罚的理念,因而主张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正当程序。统一说认为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是可以调和统一的。正当程序虽然是以保护人权为其主要内容,但并不完全排斥对犯人的必罚。实体真实主义也不能简单的被认为是必罚主义的代名词,实体真实主义可分为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积极 ◆司法天地

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证明对象.doc

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也称证明客体、待证事实或者要证事实,是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要证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实。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 1、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包括: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可以分为:①犯罪事实是否发生;②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③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 ④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等;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诉讼理论界为指导司法实践,将上述需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 (2)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

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4)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 2、程序法方面的事实包括: (1)关于回避的事实; (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 (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二)免证事实(不需要证明的对象)

免证事实一般包括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三种。具体来说,在我国,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 谁承担 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

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 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 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 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 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 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 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 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 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 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 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 面含义确有不同,但是人们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 经赋予它“证明”的含义。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包有证明责 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论文摘要 “证明责任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由于理论界对于“明责任”概念的争议而导致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化。笔者认为,在新刑诉制度中,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应该单一化。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不利后果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 任何事物的属性特征必须界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讨论。否则,往往因各位学者论及的范畴相异而导致观点难以趋同。所以在论及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前,我们先给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下个定义。 在当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看法颇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行为责任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罪重还是罪轻的义务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即指诉讼主体要求法院就其主张作出裁判,对主张的事实,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采用这种观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进行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或者当事人中,应当由谁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承担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责任。”(1)这种观点,侧重于举证行为本身,看重行为的过程,而不重视行为的结果。 (二)结果责任说。此学说认为:不同诉讼体制中的举证责任的含义,大同小异。在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前,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例如对于证据有缺陷的案件,即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对一些具体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等方面认定上证据不十分充分,需进一步完善,但控诉机关己力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是对控告作出不利判决?还是对被告作出不利判决?对于此问题法律必须预先作出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哪方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一是承担证明或举证义务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2)这种观点侧重于不尽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双重含义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诉讼主体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诉讼主体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证明责任的含义,但笔者趋同于“双重含义说”。众所周知,证明责任最早被提出来是在古罗马,但最初并不被称为“证明责任”,而谓为之为“举证责任”。那条脍炙人口著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流传千载,己在诉讼法史上牢牢地占据一席之地。它具体化为两条规则,一是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实真伪不明,都提不出足够证据,则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古罗马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对其后各国立法和证据理论都有很大的影响。在当代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责任这一概念还有两个附加词汇:“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使裁判者确信所举证据指向事实为真实的义务: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由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有事实真伪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由控方承担败诉的证明责任。在我国新的诉讼制度中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庭审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决定意义。法庭调查活动的主角由法官转变为检察官,检察官担负着控诉犯罪的庭审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其举证和论辩活动是否有力,直接影响控诉能否成立,直接关系诉讼的结局。因而,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新行政诉讼法题库和答案..

新行政诉讼法题库 一、判断题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一般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行政机关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3、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4、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5、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6、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7、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诉讼案件原则上不得进行调解,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8、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9、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10、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 1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一律应当公开进行。() 1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3、行政诉讼案件一律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4、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15、行政诉讼中,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6、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17、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以及对国务院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18、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19、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以复

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论述题: 1.试论无罪推定原则。 2.试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3.试论禁止重复追诉原则。 4.论述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 5.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试论刑事诉讼的目的。 7.论刑事诉讼的结构。 8.论刑事诉讼的辩护原则。 1、试论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意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

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该原则的影响,对被告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狱的发生,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对检方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可使警察与检察单位在调查犯罪搜集证据时需更加用心,而不致于草率办案,栽赃无辜民众,积极寻找证据的同时也更能接近事实真相,达到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 与国外通行的无罪推定相比较,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

试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倒置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而辩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公正和效率的双重要求并不赞成这种简单、机械的划分方法。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进行辩护时可能提出相关的、甚至是至关重要的证据,这种情况是否是证明责任的倒置呢?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的行为不是证明责任的倒置,那么这种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责任呢? 一、证明责任倒置概述 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在诉讼中由于特殊的案件理由,将原本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责令辩方承担。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言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况。证明责任倒置并不能改变举证责任与不能举证结果的因果关系,在责任倒置后不能完成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仍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存在证明责任的倒置,倒置的状态就会改变诉讼中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证明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方式,控方承担证明责任需要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证明责任倒置后,辩方则应承担证明构成要件不成立的证明责任。由这一点来看,证明责任的倒置是包含了一种事实假定的。即在倒置情况下,控方主张的事实是被假定成立的;二是在倒置的情况下,控辩双方证明责任的发生顺序产生换位,即控方证明责任在辩方证明责任之后发生,两者在时间关系上发生逆转。三是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被告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被判有罪或者法院确定与被告入主张相反的事实。典型举证责任倒置发生在民事诉讼当中,例如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诉讼、环境污染诉讼等。在行政诉讼当中则是由被告一方承担证明行政行为正当的证明责任。如果用形象的话来说明,在行政诉讼当中,关于事实问题是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那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呢?这就需要根据特殊的情况加以说明。 二、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举证的几种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增加被告人证明责任的情况一般要求案件必须为特殊类型的案件。导致被告人承担更多证明责任的案件或者要求被告人证明一定事实的案件包括如下几类: (一)持有型犯罪。持有型犯罪是指由于被告人占有某种法律禁止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物品而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持有毒品、持有枪支弹药等几类。持有型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类型,因为持有型犯罪的“持有”行为本身只是一种状态,并不需要一定的作为;但是持有行为本身是由特定的作为行为引起的,必须因为一定的作为活动才导致被告人的持有行为。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必然有获取财产的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和作为行为(有时也可能是一种不作为,如他人秘密将财产置于被告人的支配范围内,被告人发现后据为己有而没有归还或交出的);私藏枪支弹药的一般应当有制造、贩卖或购买的行为为前导。持有本身是不需要身体动作的,因此是一种不作为,但是有些学者将其视为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独立的形态。由于持有行为的消极性,控方证明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有时是存在困难的,因此要求被告人对自己的持有作出合理的说明,有利于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 最经常用于分析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子是关于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

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毕业论文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姓名: 专业: 08级法律(本科) 学校:中共新乡市委党校 时间: 2010年月日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目录】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 二、举证责任的涵义 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 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正文】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二、举证责任的涵义 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①。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证明责任被喻为刑事诉讼中的脊梁,对于在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分配举证责任,解决诉讼难题有着重要作用。为此,笔者通过对证明责任概念的分析、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辨析及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等方面予以论述,并就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分担 证明是诉讼的中心环节。为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在诉讼主体中必须确立谁负有这样的证明义务即证明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中,对证明责任的相关理论仍然存在相当多的模糊认识,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也不完善。本文试对刑事证明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辨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 1、研究证明责任的意义 我们知道,正常的刑事诉讼诉讼的运行情况是根据搜集得到的证据所能证实的案件事实,依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罪名及法定刑的过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依据的相关案件的事实通过有关诉讼程序的运行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对这个案件如何进行处理?证明责任制度就是解决此时该对案件做出怎样处理的难题的,证明责任制度的运用实际上是

通过技术性的手段,解决了司法诉讼过程中的难题。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人类法律制度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是立法中应用技术性规范解决法律问题的典范。 2、证明的概念 要研究证明责任的概念,首先应当研究证明的概念。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来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明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来确定有无犯罪事实,是谁实施了犯罪事实,犯罪人的罪责轻重以及其他有关事实的诉讼活动;广义的证明是指除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确定案件湿湿的诉讼活动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活动。 从证明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 (1)证明主体是有限的。狭义的证明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司法工作人员;广义的证明主体还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证明的对象是有限的。证明的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如果对于证明的对象不明确,对于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及时去解决,而对于不需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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