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杨代雄)

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杨代雄)
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杨代雄)

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

杨代雄吉林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5-4

关键词: 体系化方法/法学方法论/罗马法/民法体系/萨维尼

内容提要: 萨维尼认为,法学是一门哲学性(体系性)的科学,这个论断构成其体系化方法的观念基础。在法学方法论讲义中,萨维尼针对法律体系的内容与形式提出体系化方法的四条规则。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以法律关系为切入点,成功地运用体系化方法整合罗马法(民法)的体系。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本身并非概念法学方法,其对法律体系的内在关联性及其所蕴含的理念内核的强调为当代法学方法论提供了一些思想元素,对于我国民法的体系化及民法理论的发展路向也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如果要问谁是19世纪德国最伟大的法学家,那么,毫无疑问是萨维尼。在整整一个世纪的时间里,他的法学思想与法学流派在德国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甚至在今日的民法学中依然能看到其思想的流光余韵。萨维尼之所以能够取得这样的学术成就,除了其无与伦比的天赋之外,主要应该归功于其独特的方法论——历史与体系相结合的方法。本文拟对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进行初步考察。为求获得准确的认识,本文尽量使用与此相关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萨维尼从1802年到1842年的法学方法论课程讲义,其中重点参考的是1802/1803年的讲义以及雅各布·格林的听课笔记(简称“格林笔记”或“Nachschrift JacobGrimm”)、1809年的讲义、1811年的讲义,这些讲义与笔记均已由马扎卡内(Mazzacane)汇编出版;萨维尼1814年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本文的研究进路是先考察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观念基础,然后从其法学方法论讲义中归纳出体系化方法的若干规则,最后再对《现代罗马法体系》中的相关章节进行解读,以便对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获得更为清晰、更为直观的认识。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把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真实、准确地展示给读者,为避免曲解,笔者尽量不对其作出轻率的评论。

一、体系化方法的观念基础

在“1802/1803年讲义”中,萨维尼把法学方法论划分为三个部分:法学的绝对方法(Absolute Methodik)、文献性研究(Litterarisches Studium)、学院性研究(Academisches Studium,主要研究讲义)。所谓的绝对方法是指纯粹基于法源本身,不借助于书籍或讲义等便利条件的研究方法。

在“法学的绝对方法”部分,萨维尼提出了三条基本原则。其中第二条原则是:法学是一门哲学性的科学(philosophische Wissenschaft)。在萨维尼的观念中——至少在其早期的观念中,哲学性等同于体系性。“所有的体系都根源于哲学,对纯历史性体系的论述溯源于某种统一性(Einheit)、某种理念,这种统一性与理念构成体系化论述的基础,这就是哲学。”“法学的体系化研究……如果想真正发挥作用的话,就必须为一个统一体构造内在关联。为此,它必须为法学、为整个立法提供一般内容与一般任务。如果存在一种与法学直接地紧密相连的哲学,通过完全的演绎(Dedukzion)能够确定一般任务的整个范围,那么法学的体系化研究就是可能的,法学也就可以理解为一门哲学性的科学。”从这两段话可以看出,萨维尼所谓的哲学就是能够为法律(学)提供基本理念、基本元素并使之成为法律(学)体系之基石的知识体系。法学体系化研究的任务就在于寻求这种基本理念与基本元素,在此基础上对法律规则与制度进行系统的阐述。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他把体系性等同于哲学性,并且认为法学是一门哲学性的科学。

为了对萨维尼的第二条原则获得更全面、更准确的理解,需要考察他关于哲学与法学之关系的论述。他发现,在很早以前,哲学就已经开始影响法学,但大多数只影响法的形式方

面,比如1679年劳特巴赫(Lauterbach)的内、外因理论。所有以这种方式对法学进行哲学式研究的努力不久之后就被遗忘并遭到嘲笑,而历史研究则受到尊重。其原因在于,法学界有很多普通的学者把法的历史性研究而不是哲学性研究视为常规。真正的学术贡献也是由从事历史性研究的法学家作出的。在哲学开始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代,情况发生了变化。很多学者现在只研究自然法,有两种自然法研究方式:法学式的研究与哲学式的研究。两种研究的主要观念是一样的,只不过具体做法不同而已。萨维尼认为,法学式的自然法学只不过是以比较抽象的方式提出罗马法原理并且相信它们是借助于哲学才得以发现的。哲学式的自然法学走的是另一条道路。法学式的自然法学对历史文本相对更关注一些,哲学式的自然法学更为空洞贫乏。在这方面,萨维尼比较赞赏费希特。他认为费希特作了卓有成效的改进,其著作并非对既有实践规则的汇总,而是以此为出发点对立法观以及法学作根本性的哲学探究,在其《自然法权基础》这本书中,实践性的具体规则极为罕见。萨维尼批判了一种在那个时代比较流行的做法:把自然法学作为基础知识置于实在法研究之前。他认为这显然是贬低了哲学,仅仅将其视为历史研究的基础知识。这种意义上的哲学对法学家来说绝对不是必需的。即便没有自然法学,法学研究也会同样出色,在没有哲学研究或只有极少量研究的时代,以及在目前人们不再把法学看作哲学的情况下,法学也能繁荣昌盛。

以上这段论述颇耐人寻味:萨维尼对于法学领域内的哲学性研究到底持什么态度?这段论述是否与萨维尼法学方法论的第二条原则自相矛盾?

从萨维尼对于哲学性研究在法学发展史上的贡献的评价看,他似乎倾向于对这种研究持否定态度。在他看来,这种研究意义不大。对于在18世纪成为“显学”的自然法学,萨维尼表现出比较明显的反感,他觉得无论是法学式的自然法还是哲学式的自然法都是故弄玄虚,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然而,从萨维尼对于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的高度评价来看,他并非完全排斥对法学作哲学性的研究。事实上,萨维尼真正批判的是那种对法学与哲学的关系作简单化处理的研究风格——把实在法学嫁接到既有的哲学基础知识与原理之上。这种简单的学科嫁接对法学的发展无所助益。按照他的看法,以法为对象的哲学性研究在性质上更倾向于政治哲学,这一点可以从他对费希特与孟德斯鸠著述的洞察中得到映证。他认为,费希特的理论境界是逐步升高的:从第一部匿名作品《纠正公众关于法国大革命的看法》(1793年)到《自然法权基础》(1796年)再到后来的“Dergeschlossene Handelsstaat”(1800年),与具体的实在法规则的距离越来越远,而与政治的关系则愈加密切。在谈到法学与政治之关系的时候,萨维尼认为可以如下方式论述法学:对立法及其实效进行比较,以此为基础对政治准则进行评判。在这方面,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是一部很好的典范,该书把立法的历史研究运用于一般性的政治观察。

我们可以用明确的语言表述在萨维尼的讲义中没有被充分表达的见解:以法为对象的哲学性研究应当具备较强的宏观性与抽象性,应当把法的整体作为对象,采用“外部观察法”对其作根本性的探究,从而提出一般性的理论。这种研究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学研究有所不同,其目的更多的是政治批判,而不是用于指导法律实践。如果不是以这种目的,不是在这种层面上进行哲学性的研究,而是仅仅将哲学基础知识用于指导法学研究,那就等于贬低了哲学的价值。

这种意义上的哲学性研究与萨维尼所提倡的法律体系化意义上的哲学性研究也有所不同。如果说前者采用的是外部观察视角——着眼于法与政治或其他因素的关系——的话,那么后者采用的就是内部观察视角,亦即完全置身于法学领域之内,对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关联进行考察,在解释之对象的多样性中寻求统一性与基本理念,进而对法予以体系化阐述。在此过程中应当排除任意、专断的因素——被人们称为哲学法学家的那些学者就是以任意的方式提出法律体系的,这种体系往往违背法的现实。

萨维尼曾经把法律史分为外部法律史与内部法律史,前者把法律史视为国家史或民族史

的一部分,主要关注法律如何在与其他政治或社会因素的相互关联中获得发展;后者主要关注法律体系是如何在其内在关联中发展演进的。从以上萨维尼关于法学与哲学之关系的论述来看,尽管没有明言,但他似乎也把这种内外区分适用于法的哲学性研究:费希特式的研究属于外部法哲学研究,侧重于从哲学的视角对法进行整体性观察;萨维尼本人所倡导的哲学性研究属于内部法哲学,侧重于在法学本身框架之内对法的基本理念、原则及法律素材的内在关联进行洞察,从而实现法的体系化。

总的来看,由于“哲学性”这个概念本身的含义比较模糊,所以在1802/1803年的法学方法论课程中,萨维尼对“法学是一门哲学性(体系性)科学”这条原则的阐述在逻辑上显得不是那么清晰,我们只能通过对文本的体系解释外加一定的推断才能大致勾勒出他的思想理路。

在此后的法学方法论讲义中,萨维尼很少使用“哲学性”这个概念来表达其法学方法论第二条原则,取而代之的是“体系性”、“体系视角”、“体系方法”。他认为,所有的法学论述有三种方式,它们基于对立法的三种不同视角:1、语文学视角(PhilologischeAnsicht),亦即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2、体系视角,依据概念、规则的内在关联,把立法的内容当作一个共时性的整体进行考察;3、历史视角。这三种论述都属于法学的绝对方法。在这个时期,萨维尼论及体系化方法的时候侧重于关注其与法条解释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其与哲学的关系。他认为,解释涉及单个法条的考察,也可以说涉及多样性,然而,民法的任务是统一的,那就是对市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完整的界定,基于这种任务的统一性,所有的民法都是内在关联的,以每个权利为基础构成一个体系。体系化研究的固有任务是:阐述、揭示概念、规则之间内在关联与亲缘关系(Verwandschaft),一个概念或规则是如何从其他概念、规则中产生的,是如何由其他概念、规则确定或被其更改。“体系是解释的目标,解释是体系的基础。”在萨维尼看来,作为一门科学的法学不能仅仅停留在对法律规则进行逐条注释的层面上,应当在准确注释的基础上对法的体系进行阐述。这个体系并非人为设计的,而是自己产生、自我形构的活生生的整体,法学只能认识它、再现它,而不能刻意创造它。

至此,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第二条基本原则已经彻底转变为“法学是一门体系性的科学”。这条原则是萨维尼通过对法的属性进行深度观察而获得的关于法的基本认识或者说基本观念,正是以这种观念为基础,萨维尼主张用体系化方法来研究法律并且以其毕生的学术经历践行这种方法。

二、体系化方法的若干规则

关于体系化方法的运用规则,萨维尼并没有从正面进行系统阐述,他主要是通过批判其他法学家的不恰当方法来表明自己的观点。从这些批判性论述中,我们可以归纳出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若干规则。

(一)关于体系内容的方法论规则

在“1802/1803年讲义”与“格林笔记”中,萨维尼批判了两种与真正意义上的体系化方法相背离的法学研究。

第一种研究是:存在必须结合在一起的多样性素材,但这种结合并不成功。所谓的多样性素材是指由法学家对法源进行解释而获得的法律内容。萨维尼认为霍法克(Hofakker)的研究就属于这种类型。在其《罗马——日耳曼民法原理》(Principia iuris civilis Romano —Germanici,1788年版)的第一卷第1题“正义与法”中,他没有借助体系,而是直接对那些可以在立法中找到的东西进行阐述,其结果是那些在立法本身之中显得清晰正确的东西变得模糊、错误。其第8题与第1题在概念上也不相吻合。另一个明显的例子位于第二卷的第772—774题,霍法克在此探讨占有如何丧失。在第772题,他提出了关于这个问题的一般规则:就如占有取得必须同时具备心素与体素(animus und corpus),占有的丧失也必须同时丧失心素与体素。然后在第773与774题举出两种关于占有丧失的具体例子:1、持

有(Detenzion)——占有体素——之丧失;2、占有意思的终止。这两种情况与第772题的一般规则相矛盾。萨维尼的意思是:霍法克在前面认为必须同时丧失心素与体素,而在后面举例时却认为只要丧失其中一种要素就可以导致占有丧失,显然前后存在矛盾。

萨维尼认为,之所以会发生这种现象,恰恰是因为霍法克是直接对立法内容进行文义阐述,而不是以体系化方法研究法源。以上提到的段落皆源自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这样的实践性矛盾本不应该出现在一个解释体系之中。“在体系中看到的应该是法的内容整体,而不是直接的个别内容。”霍法克的著作属于“法源汇编”,而不是真正的体系化研究。

我们可以把萨维尼在这方面的观点归结如下:法源(罗马法)的内容非常庞杂、分散,法学著作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对法源各项具体内容进行摘录、汇编的层面上,应当在解释的基础上对各项内容进行整合、抽象,使之成为一个无矛盾的、和谐的有机体系。由此可以归纳出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第一条规则:体系化研究应当具备一定的抽象性与无矛盾性。

萨维尼批判的第二种研究是:对法的体系进行提升,亦即或多或少地追求统一性,但却欠缺多样性。所谓欠缺多样性似乎指的是脱离实在法的各项具体内容,依靠玄思冥想建构一个不切实际的空中楼阁式的体系。萨维尼认为这是一种不忠实(untreu)或者说不实在的研究,因为研究者过度地被任意性所引导,人们通常把这种研究者称为哲学法学家。萨维尼素来对哲学法学家——蒂堡就是其代表人物——比较反感,在他看来,哲学法学家的研究是一种反法律的研究方式,其中有的是明确表达反法律的意图,这种情况比较少见,更常见的情形是在体系的外衣下间接、隐蔽地背离法律。

很显然,萨维尼所批判的这种研究方式与前述第一种研究方式刚好处于两个极端。第一种研究立足点太低,与法源的距离太近以至于看不见法律素材之间的整体脉络,只有多样性,没有统一性,只有具体,没有抽象,正所谓“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其结果是使法学丧失理论性与科学性。第二种研究的立足点太高,与法源的距离太远,以至于看不见法的现实内容,只有抽象的统一性,没有具体的多样性,有如空中漫步、雾里看花,其结果是走向法律的虚无化。由此可以归纳出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第二条规则:体系化研究应当以实在法为基础,避免任意性与空洞化。

(二)关于体系形式的方法论规则

以上两条规则主要涉及法体系在内容方面应具备的属性。萨维尼认为,为了认识法体系的内容,需要一个逻辑媒介——形式。所有的形式要么用于阐明单个法律规则的内容,要么用于整合多个法律规则。对于前者,人们通常称之为定义与划分,亦即概念的阐明;对于后者,人们通常误以为它是唯一真正意义上的体系。萨维尼的意思是:法律规则的逻辑整合只是体系的诸向度之一,而不是其全部。

关于概念的阐明存在一条方法论规则:应该对概念进行准确界定,但不是都需要把它们概括为学究式的定义(schulgerechte Definitionen)。这可以算是体系化方法的第三条规则。

萨维尼认为,在体系中不应该对与法律规则无关的概念进行阐述,每个概念都应当拥有相应的法律现实(即实在法基础或依据——笔者注)。如果任意阐述概念,容易导致概念的错误界定,从而一方面有害于法律解释,另一方面将会误导读者,让读者误以为他们所读到的就是法律现实本身,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对此,萨维尼举了一个反面例子:胡费朗德(Hufeland)在其《实在法阶梯》(Institutionen desgesammten positiven Rechts,1798年版)第334页给“时效”下了如下定义:经过一定的时间使得权利消灭。由此形成一条规则:在法律体系中,存在一种权利消灭方式,那就是时间的经过(Zeitverlauf)。其定义的错误导致一条错误规则的产生。萨维尼认为下定义并非界定概念的必要手段。在这方面,他特别欣赏古罗马法学家的研究方法。他们很少、甚至根本没有对概念下定义,但令人钦佩的是,他们却能够清晰明辨地理解、掌握法律概念。“他们科学中的概念和公理绝非任意妄断的产物,实为真实之存在,经由长期而精深的探求,罗马法学家们洞悉其存在与谱系……毫不夸

张,他们对于自己的各种概念均作过精审计算。”在他的心目中,古罗马法学家的卓越之处在于他们的理论与法律实践紧密相连,他们在长期实践中不断地对法律概念进行检验、校正、辨识,从而能够获得准确的界定与深刻的理解。

按萨维尼的看法,学究式的定义不仅不是必要的,而且还很危险,它有可能导向机械主义的学习。他认为有很多工作比下定义更为重要。比如,对法律概念的历史正确性进行检验,这一点经常被人们忽视,以至于很多错误潜入体系。他主张,为了对法律概念进行更为精确的考察,甚至应当求助于词源学(Etymologie),这样就能够揭示概念是如何形成的及其相互之间的亲缘关系。

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第四条规则涉及法体系的整合:体系化研究应当建立在法律规则真正的内在关联基础之上,其目的是发现体系而不是发明体系。

萨维尼认为,法律规则、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为创造的。体系化研究的任务是去揭示、描画这种关联性,包括:确定各种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哪些应该区分,哪些应该联合,比如应当区分物权与债权;在体系的各部分,对规则与例外予以论述——人们经常颠倒了它们的关系,由此产生诸多错误。他发现,人们往往对体系化产生误解,把它变成另一种要求:要么是追求便利的粗浅概要,要么是追求纯逻辑的形式完美,亦即图表式的对称(tabellarischen Symmetrie)。皮特(Pütter)在《法学百科与方法论新尝试》中就倡导这种图表式的方法。这种对待体系化的态度是不可取的。体系化与其说是一种安排、设计,还不如说是认识法的活生生整体,再现其原初的统一性。

以上四条规则是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基本尺度。他的学术理想是以这些规则为指导,使法律成为一个具备自我发展与再生能力的活体。法学家的任务就是洞悉这个活体的灵魂——基本公理与原则,掌握其各个组织器官的机能及其协作方式——概念、规则相互之间的内在关联,如此就可以从已知的原理与规则推导出未知的规则,就如同几何学家从三角形已知的两条边与一个夹角推导出其余数据那样。

三、《现代罗马法体系》对体系化方法的践行

萨维尼从很早就开始将体系化方法用于法律制度的研究。1803年的《论占有权》就是一个成功的范例。这本将历史方法与体系化方法完美结合的专著使他得以进入第一流民法学家的行列。进入其学术生涯的中后期,体系化方法在其法学方法论中的地位变得愈加重要。在“1802/1803年讲义”中,法学的三种绝对方法依次是解释、历史、体系;在“1809年讲义”中,体系化方法取代历史方法成为第二种方法;而在“1818/1819年讲义”中,这三种方法的顺序完全颠倒过来,变成:体系、历史、解释。体系化方法在其晚年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被发挥得淋漓尽致。我们在此有必要对这本书如何践行体系化方法作一个简要考察,这一方面可以让我们透过萨维尼的学术实践进一步洞悉其体系化方法的本质,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对萨维尼的民法体系进行“基因解码”。

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的前言,萨维尼对体系化方法在这本书中的地位及其功能作了一般性的论述。他把批判性作为该书的主要品性之一。这种批判性主要存在于“正确”与“错误”的简单对立不足以证成实在真理(positive Wahrheit)的场合。很多情况下取决于我们的确信(überzeugung)程度。在面临与我们不同的观点时,如果我们发现此种观点存在逻辑错误、事实上的无知或采用了鄙俗粗陋的方法,我们可以果断地对其加以责难,此时,我们的信念就会伴随着一种完全的确定感。然而,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却不能如此轻易地完全否定他人的观点。我们只能满足于不同程度的可能性,对这些程度详加体认是法学研究的科学价值与伦理价值之所在。他人的观点可能属于相对真理,我们可能会将其当作明显的谬误予以否定,然而其中却包含一定的正确因素,只是由于处理不当或片面夸大才使其成为错误。把这些正确因素从错误观点中分离出来并加以认可是很有必要的,它有助于在无偏见、诚实的对立方之间形成相互理解,从而使争论获得最完全、最令人满意的解决,据此,矛盾

(Gegens?tze)将在更高的统一性中得以消解。

萨维尼认为,实现上述目标的形式是体系化:认识、描述法的内在关联或亲缘关系,借此把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连结成一个高度的统一性。法的亲缘关系通常是隐蔽的,对它进行发掘可以丰富我们的洞见。同时,它还具有多样性,我们对其观察的视角越多,洞见就越完备。概念及其划分是体系化的形式因素。萨维尼既不赞成穷尽一切可能的划分,也不同意一味地排斥划分。在他看来,为了更清晰、更深刻地理解法律制度,应当按照其特有的性质进行概念划分。如果法律制度的概念在其深层本质蕴含着矛盾,就必须在对概念作一般性阐述的同时对其进行适当的划分,如此方能揭示、表达此种矛盾。

尽管萨维尼在以上论述中没有用清晰明确的语言对批判性与体系化之间的关系进行直截了当的描画,我们依然可以读出其主旨所在:批判性意味着法学具有辩证性——在这方面,萨维尼似乎受康德的影响。对于法的真理,只能在绝对正确与绝对错误之间进行辩证地把握,在这个区域内分布着法的基本原理与原则。体系化就是把具备内在牵连性的规则整合成各个层面的统一性,直至法的基本原理与原则,这些基本原理与原则的辩证关系可以包容法体系内的各种矛盾,同时也给法学论争提供了通往相互理解的可能性。这样,批判性就被纳入法的体系化框架之内,批判性、辩证性与体系性由此走向统一。

我们来看看萨维尼是如何运用体系化方法整合现代罗马法(民法)的。其体系化进程始于对法律关系——这是萨维尼法学理论中的核心概念——的观察与思考。

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一编(Buch)第一章第4题,萨维尼对法律关系作了简要论述。他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被一种法律状态(Rechtszustand)包围,其中首先展示给我们的是个人所拥有的权利:一个基于我们的同意由其意志进行支配(herrschen)的领域。人们通常称之为主观权利(Recht imsubjectiven Sinn, 或subjectiveRecht)萨维尼认为,权利需要一个深厚的基础——法律关系。权利只不过是通过抽象从法律关系中分离出来的一个面相(Seite)而已。法律关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种有机性一方面表现为其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互相依赖与互相制约关系,另一方面表现为发展性——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消灭。在这里,萨维尼一如既往地贯行历史与体系相结合的方法,分别从时间维度与空间维度把握法律关系,把法律关系视为一个具备历史性的体系。

按萨维尼的看法,法律关系之活生生的结构是法律实践的精神要素,法官必须在对法律关系各要素进行整体性观察的基础上对个案作出判决,这也使得法律职业区别于机械过程。在法律关系之后,萨维尼转向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第5题)。他认为,只有把案件事实与一般性的规则联系起来,才能针对某项权利作出判决。这种一般性的规则通常被称为绝对法(das Recht schlechthin)或客观法,它包含于制定法(Gesetz)中,从而具备可见的形态。个案判决具有限定性与非自主性,它必须从法律关系的观察中寻求活生生的根基与说服力。与此相似,法律规则也能够从法律制度的观察中找到深厚的基础。法律制度是一个具备体系性与发展性(历史性)的有机整体。通过深层次的观察,可以发现每个法律关系都处于相应的作为类型(Typus)的法律制度之下,并受其支配,就如法律判决受法律规则的支配那样。其中,第二种隶属关系取决于第一种隶属关系。

据此,萨维尼在法律判决(针对权利)、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法律制度之间建立了一个四边形结构:

这个四边形结构是一个动态的系统,针对某一项权利的判决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并最终扎根于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该判决须从法律规则那里获取效力,最终也需要溯源于法律制度,显然法律制度是这个系统的中枢,它透过法律规则向蕴含于法律关系之中的权利输送正当性。作为个体的权利判决与作为个体的法律规则存在对应关系,然而这只是一种表层现象,在其后面深藏着另一种对应关系:作为整体的法律关系与作为整体的法律制度之对应。法官唯有洞观这种深层次的对应关系,在整体性的观照之下才能使其判决获得正当基础。

萨维尼认为,不仅法律制度本身是一个有机体系,而且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连结成一个更大的有机体系——法律体系。这样,众多的四边形结构就组合成一个立体式的结构。他认为,唯有在法律体系的整体关联之中,法律制度才能被完全理解。在法律体系与单个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很大的间距,但差别只存在于程度,本质总是相同的。这句话的意思是:只要把法律关系纳入法律体系的整体关联中,对此作出的判决就不会偏离法的本质要求或基本理念,只不过在妥当性程度上可能存在差别而已。

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二编第一章,萨维尼继续对法律关系的本质及其分类作更为详尽的论述。他认为,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则予以确定(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实质要素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关系,形式要素是法律的规定,它使得事实关系升格为法律形式。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首先得探讨意志支配的客体或者说对象(Gegenst?nde),然后据此对法律关系进行分类。意志首先可以作用于【主体】自身(eigene Person),其次可以作用于外部世界。外部世界有一部分是不自由的自然,另一部分是与意志主体具有同一性质的存在,也就是“他人”。因此,从纯逻辑的角度看,意志支配之客体的三种基本类型是:主体自身、不自由的自然、他人。由此产生了法律关系的三种基本类型。

对于第一种客体,萨维尼认为,人对自身拥有一种天赋的而且终生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任何其他权利的基础与前提。这种天赋权利的存在是不容置疑的,然而,实在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确认与界定,否则就显得多余且令人迷惑:实在法中已经有很多具体制度以保护这种权利为目的,比如刑法中的很多规定,民法中的名誉损害救济规则,旨在反欺诈、反胁迫的保护性规则等等。

对于第二种客体,萨维尼认为,人不可能把不自由的自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支配,只能支配特定的空间单元(Stück),那就是物,由此产生了物权。以他人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可以细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债权关系。在此种关系中,权利人并非把义务人当作物来支配,支配的对象仅仅是义务人特定的行为,该行为将被排除在其行为自由之外。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使权利人的力量得以延伸至其自然本质限度以外的外部领域。这两种法律关系统称为财产,用于规范它们的法律制度统称为财产法(Verm?gensrecht)。

萨维尼认为,另一种以他人为客体的法律关系是家庭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个人不再被视为相互独立的封闭性存在,而是家庭这个有机整体的肢体,他们的不完整本性在此得以相互充实。家庭关系具体包括婚姻、家长权(v?terliche Gewalt)与亲属关系。按萨维尼的见解,家庭关系与财产关系在很多方面紧密相连、互相指涉。比较典型的是继承权,它是财产权在自身范围内的进一步发展:因权利人死亡而导致财产移转主要是基于近亲属关系。这种近亲关系体现了以种嗣繁衍为基础的个性延续过程,财产在本质上是个人力量的拓展,从这个角度看,当财产权人死亡时,由延续其个性的近亲属继承其财产是顺理成章的。

在第58题,萨维尼再次论及法律制度。他认为,与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相对应,存在物权法、债权法、家庭法、继承法这四种法律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萨维尼在此修正了划分标准。他认为客体标准仅适用于财产权的划分,不适合于家庭法,家庭关系的本质属性是成员之间的人性互补,而不是相互支配,因此客体不能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真正的基础在于权利人的状态(Beschaffenheit):其权利是一般性地指向任何人,抑或仅指向特定的人。据此,可把法律制度归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物权法和继承法,它们都涉及可对抗任何人的权利;第二类是家庭法与债法,它们涉及可对抗特定人的权利。萨维尼认为,这四种法律制度的最佳顺序是物权法、债权法、家庭法、继承法,因为家庭法中的财产制度以物权法和债权法为前提,而继承权又以家庭关系为基础,在这四种制度之前,应该设立一个总则,用于解决一般性的共同问题。

至此,萨维尼确立了完整的现代罗马法(民法)体系。在他看来,这个庞大的体系有其最深厚的根基,那就是法律制度与人之本质的有机联系。这句画龙点睛式的论断凸显出萨维

尼体系化的思维主线,同时也赋予其体系以灵魂与生命。法律制度与人之本质的联系需要以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则为媒介。与那个时代很多学者一样,萨维尼把伦理上的人之本质理解为自由意志,在自由意志的外部化过程中产生了事实性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由于受法律规则的规范从而具备法律属性成为法律关系(内含主观权利),法律关系可以归结为若干类型,与此相应,法律规则也组合为若干类型的法律制度,进而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个人自由意志、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形成一个逐步抽象的线性结构,而法律关系之间、法律规则之间、法律制度之间则是环环相扣、互相勾连,形成一个网状结构。法律体系就是一个同时具备线性结构与网状结构的形体,这个形体建立在对人的本质进行洞察与理解的基础之上,正是在洞察与理解的过程中产生了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从而也产生了法体系的灵魂与生命。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萨维尼才会认为法体系具备有机性与哲学性。

四、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历史定位与现实意义

一个很值得追问的问题是,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与概念法学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概念法学的根本特征在于:依据形式逻辑规则,以抽象的概念体系为基础构建一个法律体系,并且主张,并且主张该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任何一个案件事实都可以通过单纯的逻辑涵摄(subsumieren)获得裁判,法官只是适用法律的“机器”,整个法律适用过程如同数学计算,排除伦理价值考量与社会现实观照等非法律因素。萨维尼将体系化作为法学的一项重要任务,从这点上看,与概念法学具有相似之处,但在细加研读之后不难发现,萨维尼的体系化诉求与概念法学的体系化诉求存在诸多差异:首先,萨维尼强调法律体系的有机性——这是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关键词。他虽然对法律关系及法律制度进行分类,并据此对法律进行体系化阐述,但他清楚地意识到法律关系以及作为其载体的生活事实终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所以他始终强调各种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之间是内在关联、互相指涉而且可以互相转化(具备历史性)的,分类只是一种认识方式而已,它并不意味着断裂性,生活与制度的现实始终是连续性的,在实践的层面上,应当对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进行整体考量之后再作出判决。与此不同,概念法学强调构成法律体系的各法律概念之间的严格区分,把它们视为一台机械的各零部件,界限分明、各司其职。其次,萨维尼强调法律体系的实质因素。他认为不能仅仅把法律体系理解为一个逻辑形式体系,体系化更重要的任务在于发现并且辩证地理解作为法律体系真正基础的基本理念与原则,亦即领悟法的精神、把握法的灵魂,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一编第四章第34节,他对法的目的及其在法律解释中的意义作了详尽论述,这显然与概念法学只关注法律体系的形式逻辑性是不同的。最后,萨维尼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他认为法律漏洞有两种:一是立法表述不明确,二是立法表述不准确,导致条文的含义与立法者的真实想法相异。对于法律漏洞,可以依据法律的内在关联、法律的目的与价值进行补充。这与概念法学关于法律体系具备逻辑自足性、不存在漏洞的主张也有所不同。

显然,从总体上看,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不能归之于概念法学的方法。按照拉伦茨的见解,在法学方法论史上,存在两种法律体系:一是“有机”的法律体系,二是抽象概念式的法律体系。就“有机”的法律体系而言,体系的各组成部分围绕着一个中心,体系的统一性存在于各组成部分与中心之间不可割裂的内在关联。抽象概念式法律体系是依照形式逻辑方法构建起来的,如同一座金字塔,处于塔尖的是最抽象的概念,以下依次分布着抽象性程度逐步降低的其他法律概念,如果处于上层的概念可以涵摄所有处于下层的概念,那么这个体系就是完备的。萨维尼的法律体系属于第一种体系,而普赫塔的法律体系则属于第二种体系。尽管普赫塔继承了萨维尼的法律形成学说,但在致力于法的科学化的过程中,他却走上了一条与萨维尼不同的道路,将整个法律(学理法)体系建立在形式逻辑的基础之上,精心构筑而且与生活现实两相剥离的“概念谱系(Genealogie der Begriffe)”取代了由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构成的具有内在关联性而且与生活现实浑然一体的有机体系,历史——潘得克吞法学派也由此分裂为两条进路:一是普赫塔、温德夏以及早年耶林所代表的概念法

学进路,这是19世纪中后期德国民法方法论的主流;二是萨维尼的“有机”法律体系观,它对19世纪中后期德国民法学并未发生太大影响,尽管萨维尼民法理论与民法方法论的其他部分在那个时代备受推崇。

从知识谱系上看,普赫塔的概念法学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18世纪德国的理性自然法学的方法,尤其是克里斯蒂安?沃尔夫的“几何学法学”方法——以几何学的证明(demonstrieren)方法,从法的最高原理(公理)推演出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这种方法恰恰是萨维尼极力批判的,他更倾向于自下而上式的体系化而不是自上而下式的体系化。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也有其历史渊源,那就是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家的方法。人文主义法学家不满于注释/评注法学的繁琐拖沓风格,力图重返古典的法律素材,将其置于古罗马的历史文化背景中,洞悉其内在的精神理念并且寻求其内在的体系。萨维尼比较推崇人文主义法学派,尤其是雨果·多勒鲁斯,他认为多勒鲁斯的民法体系是“最好的而且几乎是唯一可用的体系”。这种惺惺相惜的心态源于二者所面监的历史情境的相似性:人文主义法学派需要批判注释/评注法学,重返罗马法的古典文本,萨维尼同样也需要拨开“现代运用”学派布下的重重迷雾,再现罗马法的真实面目。

尽管萨维尼的法律体系有机论在19世纪只能处于弱势地位,但它对我们当代的法学方法论却产生诸多潜在的影响。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代表了当代法学方法论的最高成就,如果将其与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对照以观,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不少渊源关系。譬如,拉伦茨主张,除了外部体系之外,还应当关注法的内部体系,其所谓内部体系是指由存在一定位阶秩序并且互相协作、互为限制的各项法律原则构成的体系,与此类似,萨维尼也主张法的体系性不仅仅表现为其具备逻辑性,而且还表现在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它们可以在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中找到共同的根基,而对于这些关联性、基本理念与原则的洞察恰恰是具备哲学性的法学的主要任务。再比如,拉伦茨主张以具备一定整体直观性的“类型”作为辅助性的法律思维工具,以弥补抽象法律概念的不足,与此相似,萨维尼也曾将法律关系视为类型,并主张法官的判决应当立基于对法律关系的整体直观。当然,与拉伦茨相比,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在这些方面还不是那么明确,只能说他为我们当代的法学方法论埋下了几颗种子,不能断言他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成熟的理论框架。

从萨维尼到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经历了从注重法体系的实质因素到注重法体系的形式因素(概念法学)再到重新关注法体系的实质因素(利益法学、评价法学)的历史轮回,这也暗合了事物发展的否定之否定规律。从这个角度看,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在今天依然具备一定的生存空间与参考价值,其对法律体系有机性的强调有助于“柔化”由于法典化而变得过于僵硬的民法制度体系,使之在适用过程中更具灵活性与现实感。

对于中国民法学而言,研究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具有特殊的意义。我们今天所处的历史境遇与萨维尼的历史境遇颇为相似:都担负着民法学的本土化与科学化的历史使命,同时也都面临着民法法典化的历史难题。萨维尼在其法学方法论中对于德国民法学的发展方向与发展路径所表现出来的远见卓识对于德国民法科学的发达乃至后来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中有很多东西值得我们借鉴,比如,在前法典化时代,民法学当何所为?在体系化过程中,如何处理本土的传统法律资源与外来法律素材的关系?如何处理法的学术与法的实践之关系?凡此种种,皆须我们详加研习。

注释:

[1] 雅各布·格林(1785—1863),《格林童话》编纂者里的哥哥,德国浪漫主义运动代表人物之一,对法学也颇有研究,格林兄弟曾先后听过萨维尼的课程。

[2]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9, in Aldo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215.

[3]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2/1803, inAldo 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92.

[4]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71.

[5]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41.

[6]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71—173.

[7]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173.

[8]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59.

[9]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60—161.

[10]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9, in Aldo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216.

[11]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9, in Aldo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224.

[12]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11, in Aldo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251.

[13]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2/1803, inAldo 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04.

[14]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160.

[15]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160—161.

[16] 这两种属性本来就存在密切关联:只要按照科学的方法对法的内容进行逐步抽象,达致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通常就可以避免自相矛盾,反之,如果只看见具体情事,就事论事地作出判断,就很容易陷于前后矛盾。

[17]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61.

[18] 许章润:《民族精神的自然言说——萨维尼与蒂博的论战、法典化及其他》,载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80页。

[19]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161.

[20]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61.

[21]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2/1803, inAldo 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05.

[22]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162.

[23]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9, in Aldo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225.

[24]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25]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09, in Aldo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225.

[26]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S.163.

[27] 皮特是18世纪后期德国著名的法学家,主要研究国家法,其1767年出版的《法学百科与方法论新尝试》一书对19世纪民法的体系化产生重大影响。SieheGerd Kleinheyer/Jan Schr?der, Deutsche Juristen aus fünf Jahrhunderten, C.F.Müller Juristischer Verlag, Heidelberg, 2.Aufl.,1983, S.210.

[28]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Methodologie 1811, in AldoMazzacane(H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251.

[29]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30] Gerd Kleinheyer/Jan Schr?der, Deutsche Juristen aus fünf Jahrhunderten,C.F.Müller Juristischer Verlag, Heidelberg, 2.Aufl., 1983, S.229—231.

[31]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Vorrede,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34-36.

[32]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Vorrede,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36—42.

[33] herrschen的本义是统治、控制,在民法语境中,似乎译为支配更为贴切。

[34] Recht在德文中既有“法”的意思,也有“权利”的意思,近代德国学者为了区分这两层意思,通常在表示权利的Recht之前加上subjective,在表示法的Recht之前加上

objective,我国学者一般把前者译为“主观权利”,把后者译为“客观法”。严格说来,“主观”与“客观”这两个限定词在翻译的时候是多余的,因为在汉语中,“权利”与“法”显然是两个词,其在词形上的区别昭然若揭,没有必要加上同语反复式的限定词。不过既然在学界这种译法已经约定俗成,继续沿用也未尝不可。

[35]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7—8.

[36]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8.

[37]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9—10.

[38]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10.

[39]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333—335.

[40]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334—337..

[41]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337—339.

[42]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340—342.

[43]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380—382.

[44]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387—391.

[45]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1840, S.386.

[46] 本节的标题是“法律的理由(Grund des Gesetzes, 拉:ratio legis)”,萨维尼认为法律(制定法)的理由有两种:一种存在于过去,亦即固有的位阶更高的法律规范,当前制定的法律规则就是对它的具体贯彻;一种存在于未来,亦即当前制定的法律规则欲产生的效果,也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或意图。Siehe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 1840, S.217.

[47]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222—223.

[48] KarlLarenz, 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 Springer Verlag, Berlin, 1991, S.21—22.

[49] KarlLarenz, 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 Springer Verlag, Berlin, 1991, S.18.

[50] 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Vandenhoeck & Ruprecht, 2.neubearb.Auflage 1967(unver?ndesNachdrucks 1996), S.400.

[51] HansSchlosser, Grundzüge der neueren Privatrechtsgeschichte, 9.Aufl., C.F. Müller Verlag, Heidelberg ,2001, S.68—71.

[52] [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53]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48—350页。

[54]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Nachschrift Jacob Grimm), in Aldo Mazzacane(Hg.),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 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Methodologi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2004, S.141—171.

[55]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页。

[56]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 Rechts, Bd.Ⅰ, Deil und Camp, Berlin,1840,S.8—10.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

法学方法论要点整理

■法学方法论含义:法律人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纠纷解决获得一个正当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遵循使用的方法。 ■法律事实含义: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失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法律判断含义:是一种归类活动,将特定的法律事实归之于某一规范的活动。 ■等置模式含义:法律判断的形成是被确认的法律事实与被发现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事实的一种契合和等置。 ■法律解释含义;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 ■法律推理含义:是指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选择分析法律规范,从而将确认的案件事实归属于相应的法律规范并援引相关的法律条款而导出判决结论的思维活动。 ■推理概念:由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推导出一个位置的结论的思维过程。 ■法律推理的概念: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适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所适用。 ■形式法律推理概念: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接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严格按照法律条款的形式结构所进行的推理。 ■实质法律推理概念:又叫辩证推理,是对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价值评价的推理。他是法官面临两个或以上相互矛盾的命题时所进行的选择过程,根本目的是对利益的平衡和协调。 ■法律论证概念:就是通过一定的理由来为某种法律主张、陈述和判断的正确性和正当性进行辩护。(特征;本质上是一种似真论证;结论具有可废止型) ■法律漏洞概念:法律体系中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况,换言之,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却未设规定的现象。特征是(1.与立法目的相悖性2.内容上的欠缺性3.适用上的困惑性) ■法律补充概念:对法律漏洞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予以填补,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法律拟制概念:为实现法的价值,往往通过决断性的虚构事实,运用类比推理,将不同事物同等对待,以实现相同法律效果,或将相同事物不同对待以实现不同法律效果的法律方法。 法学方法与其他方法相比所具有的特征:1.具有法律性特点2.带有程序性和规范性特点 3.具有鲜明的实践性特点4.具有共性与个性统一特点。 ■法学的历史和法律方法:(1).古罗马时期,(2).中世纪,1.注释法学派(主要是对《国法大全》进行说明解释和阐述,2.评论法学派(引入辩证法的方法,即逻辑推理的方法,来解决注释罗马古典法律文献中及社会实践中的问题)(3).法典化时期的概念法学,概念法学基于法典化这样一个特殊时期而产生。4.自由法运动及以后,19世纪,强调国家成文法不是唯一法律渊源,法律实践必须重视活跃在社会群体的活的法律,倡导法官对法律的自由发现。■法律方法的发生机理:事实与规范不对称。一,体现:1.事实与规范相对适应,规范总体明确,但存在一定扩张或缩小以及自由裁量的例外,例如仿真枪是否属于持枪抢劫?2.事实与规范不相适应,法律有规定,但存在较大扩张或缩小以及自由裁量的空间,比如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显失公平。3.事实缺乏规范标准,比如器官移植、代孕。4.事实与规范在形式上相适应,但实质上不适应,是指应用形式合理的法律的结果会达到不能容忍的实质的程度。二,原因:1.客观不能。理性有限,词不达意。2.主观故意。避免法律停滞不前,含义不明确但有必要规定,比如公共利益、国家安全。3.立法技术缺失。 ■法律方法的中国问题:1.法律推理倒置。2.泛道德化倾向3.缺乏法律论证。 ■法律上的演绎推理:大前提—法律规范(事实构成于法律的结果),小前提—法律事实,

法学方法论 全文脉络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经过一周对于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阅读,再一次令我深刻体会到法学语言的艰涩难懂,语言文字上的熟悉,更越发的凸显出我逻辑上困惑。读此书不是意见浏览识记、消极接受的轻松之事,要求我要正襟危坐、眼光始终往返流转于全文与部分之间,这样才能理清大师的意思。 【德】卡尔·拉伦茨是德国当今最伟大的法学家之一,是继萨维尼、耶林以来德国法学思想传统的关键人物之一,因他在1960年出版了《法学方法论》一书,使德国法学主流由历史法学、利益法学发展到今天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时代性的新评价法学。 按照卡尔·拉伦茨的说法:“法学是指,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而每种学问都是运用一定的方法,或遵循特定的方式来答复自己所提出的问题。法律问题有哪些?回答问题的方法有哪些?就是本文的行文主旨。 第一、二章整体上感觉是一个铺垫,透过对菲利普·黑克所倡导的“利益法学”之概念的解说,以及对哈尔·韦斯特曼所支持的“评价法学”进行讲解。介绍了现代法学方法论中两大法学流派的理论,并进行了批判性的评说。以评价的方式提出问题:关于法学的正当的价值判断是什么?规范内涵与事物结构间精确意义为何?如何寻找正当的个案裁判?然后陈述了法学的一般内容及其意义。最后点出:法学方法论借其与诠释学的联系,可以对法学使用的方法提出批判。法学方法论之特征在于,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做自我反省,然而,反省须与学科本身紧密相关,故,法学方法论亦不能离开法学而独存。法学工作的目标是发掘规范内在的一体性及其一贯的意义关联,另一目标则是针对不同的案件情景将规范具体化。(P120)简述之作者试图借这些具体问题的阐述来回答法学乃至法学方法论存在的意义和历史地位,也是对法学发展的反思。 第三章至第六章分述关于法条的理论。包括法条的结构种类及逻辑模式,案件的形成和法条适用的判断,法律的解释,法官续造法律的方法。作者通过精心的分析将法条进行逐一的归类,将法条适用过程发生的逻辑上的冲突加以解释,在第四章解读了不同利益方对于案件形成的不同认识,对同一事件导致的法条选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洞穴奇案》之依我之见

一、著作基本信息 作者:(美)萨伯 Peter Suber 译者: 陈福勇,张世泰 著作名称:《洞穴奇案》 出版社: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版次: 2009年6月北京第1版 2009年12月北京第2次印刷 著作来源:书店购买 二、著作简介 《洞穴奇案》的作者是美国著名学者萨伯,他写这本书的灵感来源于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洞穴探险奇案”这一假想案例:五名洞穴探险者进入洞穴探险却被困于山洞之中,在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后,为维持生命将其中一人吃掉,获救后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在距富勒写下这部作品的半个世纪,法律面貌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者续写了这个案例的九个新的司法观点以探究与法律原则相关的重要问题,并在此过程中阐述法学的最新发展。 《洞穴奇案》是由十四位“法官意见书”构成的法哲学著作。全书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作者的前人富勒教授写的,透过一宗虚拟的案例以五篇不同的判词道出当代法律的主要思潮;第二个部分是作者萨伯在此基础上以九位法官的判词进一步阐述近五十年的法学哲理[1]。 本书的重点不在于描述洞穴中的情景或是探讨一个确切的结论,而在于叙述这个假想案例中的虚拟法官的判决理由。通过对虚拟案例的分析来阐述不同法学流派的观点、思考过程和判案依据。通过阅读这本书,你会发现代表不同法学流派的法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萨伯轻盈的文笔使读者陷入沉思,同时他犀利的分析将“罪有应得”的辩论提升到原罪是否“情有可原”的另一层次。 三、报告主体 《洞穴奇案》之依我之见 《洞穴奇案》一书中包括了五位法官的五个观点以及九位法官的九个延伸观点,这个案子看起来好像很简单,但是却有着很多不同的观点。读完此书后,我也产生了一些想法和观点。

法学方法论复习题

法学方法论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法源最常见的形式是( A ) A、制定法 B、判例法 C、习惯法 D、惯例 2、在普通法系国家,正式法源最主要的形式是( B ) A、制定法 B、判例法 C、习惯法 D、惯例 3、法学方法论属于法理学体系中的(B ) A、存在论 B、认识论 C、价值论 D、社会结构论 4、正当性理由对应的是法的理念中的(A ) A、正义性 B、合目的性 C、安定性 D、合理性 5、法官在审判案件中认识到的事实是(D ) A、客观的事实 B、真实存在的事实 C、虚构的事实 D、被证据证明的事实 6、权威性理由对应的是法的理念中的(C ) A、正义性 B、合目的性 C、安定性 D、合理性 7、在MacCormick和Summers的制定法解释模式中(1)体系解释(2)目的--评价解释(3)语法解释、这三者的先后顺序是( B ) A、(1)(2)(3) B、(3)(2)(1) C、(2)(3)(1) D、(2)(1)(3) 8、裁判事实属于司法三段论中的那一种( B ) A、大前提 B、小前提 C、结论 D、逻辑过程 9、下列各项、不属于法律渊源的是( C ) A、国际条约 B、宪法 C、政策 D、行政法规 10、原初事实被重述为基本事实的重要要求中除了相关性要求之外还有( C ) A、相关性要求 B、客观性要求 C、合法性要求 D、合理性要求 11、下列不属于内部体系特征的有( D ) A、位阶性 B、开放性 C、演变性 D、统一性 12、由于规范本身的不完整导致的法律漏洞属于(A ) A、规范的漏洞 B、规整的漏洞 C、解释的漏洞 D、判断的漏洞 13、法律原则具有何种功能( B ) A、预测功能 B、裁判功能 C、定义功能 D、执行功能 14、下列关于裁判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关系,说法正确的是(A ) A、在时间维度上、裁判事实和客观事件是分立的 B、在空间维度上、裁判事实和客观事件是分立的 C、在时间维度上、裁判事实和客观事件是分离的 D、裁判事实必然真实地反映客观事件 15、我国的80年代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但是现在有关隐私权的纠纷日益突出,这种情况属于需要法律解释的那种原因(B ) A、概念的不确定性 B、立法的滞后性 C、法律价值的隐藏 D、法律规范的庞杂导致 16、在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中需要价值判断的理由是(A ) A、客观事实的抽象性 B、法律规范的真实性 C、事实范型的真实性C、事实范型的抽象性 17、哪种解释方式可以作为制定法解释的出发点(A )

科学研究方法

班级:纺研1301 姓名:钱幺学号:1330011050 科学研究方法 古人云:“工欲善其事, 必先利其器”。人类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和技能,掌握了种种方法和工具。科学方法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发展,正确的方法源于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的指导。历次科学革命和技术变革的发生, 都伴随着方法的跃升和扩展。学习和借鉴成功者的方法, 使我们能够获得启示;有效地使用方法, 使我们少走弯路;具备多种方法运筹帷幌, 利于达到预期的目标。 “方法”源于希腊文,是“沿着”和“道路”的意思,指的是解决问题的道路和方式, 达到目的的手段, 因果间联系的程序,等等。作任何一项工作, 都要采取适当的方法。方法的正确与错误, 直接影响着工作的成败。方法选用的得当,就可以以最短的时间, 最少的人、财、物力的消耗, 获得最大的效益。 从古至今,方法问题一直是人们注意的重要问题。毛泽东同志曾将方法的作用形象的比喻为过河的桥梁和渡船。历代的哲学家、科学家都对方法作过探讨和归纳, 并有许多精辟的论述。弗兰西斯·培根创始了近代归纳法, 提倡从事观察和实验, 重视事实, 崇尚归纳, 并注重研究科学方法论, 他是给科学研究程序进行逻辑组织化的先驱, 马克思曾评价培根是英国唯物主义和整个现代实验科学的始祖,但是他却轻视演绎、推理和数学。笛卡尔在哲学上是唯理论的代表,他在反对经院哲学的同时, 激烈的批判经院哲学烦琐、僵化的教条主义的方法。笛卡尔提出了唯理论的演绎法。他也重视科学的观察和实验, 认为观察和实验给人们提供了原始前题的必要素材, 并能检验用演绎法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伽利略被人们称为近代科学方法论的奠基人,他主张将力学实验与数学方法相结合, 而取得了物理学研究的新成果, 为力学及其它科学开拓了研究的新天地。他的研究方法被牛顿等近代物理学家所继承, 创造了经典力学, 推动了科学的发展。伽利略的研究方法也促进了数学的发展。由于力学和其他科学以及生产实践的需要, 使数学家去寻求新的数学工具, 微积分由此而产生。他的研究方法使人们从中世纪经院式的演绎法的死胡同摆脱出来, 对创立实验科学和以后的科学发展有着极为深远的影响。培根、笛卡尔、伽利略等人, 提出的新的哲学和科学方法论, 对以后的科学方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根据科研方法的类别,常用的科研方法可分为三类:

《法学方法论》导读

《法学方法论》导读 经典学术著作的作者常具有说理明畅的能力,因此通常不须导读为其蛇足,读者只须具有一定的耐力,平心静气读去,自能有得。K·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就属于这种经典之作。然则何以有此导读?一则因国内对此学科陌生,普遍有视为畏途的倾向,导读式的说明或许有助于缓解这种情况。二则因本书篇幅不小,加上前述的陌生状态,出读者恐怕一时难以掌握要点,导读希望能指出主要的脉络。最后的原因是:读者面对的并非行文流畅的原文,而是由一位翻译者奋斗完成的译作,因此,读者恐怕需要更大的耐心,也需要更进一步的协助。虽然,导读之目的只在概述原作之主要意旨,译者并未掺杂己意于其中,此宜先述明者。 “引论” 作者一开始就点明书名所谓“法学”是指:以特定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这种学问的基本问题在于,在法律判断中经常包含价值判断,而一般认为,对于价值判断不能以科学方法来审查,它只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然而,法律家仍须以一定的方式来处理法律问题,作者希望借本书指出,法学针对“价值取向”的思考也发展出一些方法,借助它们可以理解及转述既定的价值判断,对这些价值判断也可以作合理的批评。另一个考虑的重点是“法”本身。假使应该由法的特质出发来确定法学,法学方法论及其思考的方式特征,就必须对法学的研究客体有更详尽的认识。事实上,每种法学方法论都取决于其对法的理解。再者,因为法学必然涉及文字内容的理解,因此“诠释学”对于法学具有重大意义。借着简短的“引论”,读者事实上已经可以发现,法学方法论所涉及的问题,或许比刚开始想象的药广泛的多。 第一章“现代方法上的论辩” 作者在本文的第一章描述并评论现代方法上的论辩,一次作为发展其本身理论的基础。作者首先指出,因本世纪初菲利普·黑克所倡导之“利益法学”的影响,“评价法学”的正当性在今日已无人争议。然而,“评价法学”也带来了许多问题:

《古代法》读书笔记

《古代法》读书笔记 20155211014 杜佳凤 一、写在前面 不知是因为这不忍卒读的翻译还是自身浅薄的法制史基础(您说得对,后者的可能性更大),《古代法》的阅读过程,时常伴随着情不自禁的一声叹息。照理来说,才粗略阅读一两遍的我,草率地写一篇读书笔记,有亵渎前人思想的嫌疑。然而有时候读到一些地方,感觉与自己的思想产生了一些奇妙的碰撞,不禁感叹一句:“唔,这本书好像有点意思。”也算是在写文之外的另一种收获。 二、作者简介 《古代法》作者亨利?梅因,英国资产阶级的法律史学家,其于1861年发表了著名的论著《古代法》,又名《古代法—它与早期社会历史的联系和现代思想观念的关系》。书中,他以近乎公式化的语言向人们宣告:“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地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此后“从身份到契约”的经典论断便被广为流传,也成为梅因主要思想的代名词。 在序言中,梅因直接说明了著作此书的目的,即“在扼要地说明反映于“古代法”的人类最早的某些观念,并指出这些观念同现代思想的关系。”两句话的阐述,不仅为读者在阅读此书之前明确全书的论证主题,也同时明确了梅因的主要论证方法即历史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值得一提的是梅因是历史法学方法论的创始人,但梅因在晚年却否认自己属于历史法学派,他认为如果硬要把他进行归类的话,他宁愿属于比较法学派。这应该和历史法学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得不到明确的界定有一定的关系。但无论如何,梅因还是被西方学者公认为是英国历史法学的创始人。 三、梅因的古代法研究方法 《古代法》发表的19世纪,正处于欧洲资产阶级风起云涌的大革命时期。在当时,自然法深得人心,而梅因却一反时代主流思想的常态,对这种非历史性的、抽象的、假设性的纯理性思维进行了批判,认为“他们都是以人类的非历史的、无法证实的状态作为他们的基本假设”。导言中,亚伦对当时流行着的智力状态进行了例举,一方面,“英国的法律史,不仅被忽视了,简直就是被蔑视。”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家更是认为法律史可以重头写起。而另一方面,当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振东

爱考机构-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振东 王振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 新闻'> 1981年—1985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本科 1985年—1988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研究生 法律思想史学、法理学、法学方法论 老庄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会秘书长 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着《自由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 专着《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专着《韦伯:社会法学理论》(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10); 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副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2005年第二版,2008年第三版); 副主编《中国法哲学史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副主编《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2008); 参与编写着作和教材主要有: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 《马列法学原着选读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社会科学学科大全》(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6); 《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人权:从世界到中国》(党建读物出版社,1999); 《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1世纪教材2000年第一版,2006年第二版;十五规划国家级教材2004年第一版,2007年第二版); 《现代法学基础教程》(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 《法律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 《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法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2008年第二版,2012年第三版);《世界着名十大法学家评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2008年第二版); 主要论文: 《恶法亦法理论的历史寻踪及其价值》,《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1期,《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8年第2期转载; 《试论中国自然法思想及其复兴》,《法学家》,2006年第3期; 《韦伯的社会法学方法论思想评析》,《第四届全国西方法律思想史年会论文集》; 《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及其价值》,《成人高教学刊》2007年第8期; 《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及其当代意义》,《成人高教学刊》2004年第3期,《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4年第12期转载; 《中国自然法复兴的内在逻辑》,《法学纪元》2005年12期; 《历史法学四题》,《成人高教学刊》2009年第2期; 《中国自然法复兴与和谐社会建构》,《第三届全国西方法律思想史年会论文集》;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此书简介: 《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人叹服。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 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思忆念”为目的的。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能完成。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恶法在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恶法亦法必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二是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或补充。还举“威尼斯商人”的案件为例。 第二编:法学认识论 本编共分五章,分别为法学之任务、事务认识之客观性、法学认识之客观性、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从经验事实层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现一一详述。 法学之任务:从罗马法到罗马解释道德国法,逐渐演变形成“法律万能主义”,即认为法律规定的法典自

格林兄弟的法律童话

雅各布·格林是格林兄弟中较年长的那位。他和弟弟威廉因《格林童话》而名声斐然。然而鲜为人知的是,他们曾经长年学习并赖以为生的是法律。童话不过是他们在艰难生活中聊以舒展皱眉的一个瞬间罢了。遇见启蒙恩师格林兄弟出生于一个并不殷实的律师家庭。雅各布11岁时,父亲因肺炎去世。中学毕业以后,雅各布进人马堡大学学习法律。他并不喜欢法律,而是对植物学感兴趣。然而,为了纪念父亲,他决定修学法律。据他回忆,父亲在世时一直想在他们心里激起对法律这一行业的热爱,经常向他们解释法典上的条款,甚至抄写自己遇到的案例,并在旁边写下:“儿子,未来这或许对你有用。”然而,雅各布的法学学习并不顺利。刚刚开始学习法学基础的时候,弟弟威廉的哮喘病发作,雅各布就将威廉带到大学里一起生活,照顾他。或许是马堡大学的空气和医疗条件更好,威廉渐渐地康复了,也在马堡大学法学院注册入学。在这里,他们认识了影响他们一生的弗里德里希·萨维尼教授。当时,年仅21岁的萨维尼是马堡大学最年轻的教授。他出生于法兰克福的一个贵族家族。不幸的是,13岁那年,他失去了所有的亲人。虽然继承了巨额的家庭财产,但是,在亲人相继离世的痛苦中,他患上了咯血的毛病。在监护人诺伊拉特法官的家中,萨维尼度过了童年的剩余时间。 16岁那年,萨维尼离开了诺伊拉特法官的家,来到马堡大学法学院学习。1800年,萨维尼获得了博士学位,并且成了一名教授《刑法》的编外教师。然而,《刑法》并不是他的兴趣所在,他更大的爱好在于《罗马法》。一年后,他开始讲授罗马法的《学说汇纂》等课程。据他的学生回忆,萨维尼讲课生动而又流畅,绝无以表面动听而又空洞无物的语言来哗众取宠。他学识渊博,通晓而且喜欢文学。有时,为了使讲课生动,他还会朗读一些诗句或歌德的《威廉·迈斯特》中的片段。在这门课程上,萨维尼注意到了两位名为格林的学生,一位是16岁的雅各布,另一位则是年仅14岁的尚未注册的旁听生威廉。期末的时候,雅各布的论文让他很是喜欢。而兄弟俩也将他课程的讲义认真地记录下来并提交给萨维尼过目。这就是后来出版的《法学方法论讲义》。萨维尼很喜欢兄弟两人,时不时地交给他们一些工作。借此机会,雅各布在1803年夏天得以时常造访萨维尼的家。导师藏书开启《格林童话》雅各布这样描述:“经过巴尔菲尤谢尔大街一座不大的房子,进入一条狭窄的小胡同,然后像上旋梯一样绕个圈子,走到一座公墓跟前,从这里可以看到有无数向下伸延的屋顶和花园的美丽城市风光。萨维尼就住在这里。在这里,任何外界的事情都妨碍不了他的学术工作。仆人打开了门,把来访者带进充满阳光的房间。这里有软座家具、明亮的四壁和挂在墙壁上的铜版画,这一切都适宜于友好而愉快的谈话。在窗外,可以看到山谷、布劳恩河、河两岸的草地和在遥远的蒙蒙烟雾中隐约可见的山峦的轮廓……主人又高又瘦。他身穿灰色便服和一件褐色的带蓝条纹的坎肩,沉思地站在书架旁边。”萨维尼有许多藏书。雅各布不但可以欣赏装满书籍的大书柜,还可以登上阶梯取书、读书,甚至可以把书借走。在这里,他读到了对他影响深远的《士瓦本时期爱情歌手歌曲集》。他站在书架平梯上,仔细地看着一本本书的书脊,突然发现了他很早就想读的书。多年后,雅各布曾这样描述这次幸福的发现:“我突然看到了这本我以为永远没有希望看到的书……诗是用古怪的、一半不懂的德语写的。我产生了一种预感,我将不下10次地从头到尾反复阅读这本书,并且它对我将是经常需要的。我记得非常清楚,几年以后,我在巴黎图书馆看着印成这本书的手稿,美丽的插图……单单是看一眼这本书,就在我的心里激起了阅读古代诗人的原著和学懂它的那种不可遏制的愿望。”而这,也成为雅各布通往古代民间文学的一扇窗户。正是在收集民间文学诗歌和故事的过程中,他和弟弟威廉创作出闻名于世的《格林童话》。《中世纪罗马法史》有雅各布的一份功劳 1804年,萨维尼结婚了,对方是浪漫派诗人勃伦塔诺的妹妹。他将蜜月旅行安排为一次漫长的学术游历。他们先后访问了海德堡、斯图加特等学术重镇后,又前往巴黎,往来于欧洲的图书馆,收集手稿文献,希望在此基础上建构其《中世纪罗马法史》。不幸的是,他在巴黎时弄丢了自己装有全部学术笔记的箱子,他只能凭记忆和巴黎的藏书来恢复自己的笔记。他需要一个助手来完成这项艰难的工作。这时,他想起了记忆力很好、才华出众的雅各布。 1805年1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篇一: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此书简介: 《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 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 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 人叹服。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 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 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 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 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 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 思忆念”为目的的。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 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 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 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 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 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 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 能完成。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 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 社会目的。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恶法在 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恶法亦法必 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 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二是 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法 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 解释或补充。还举“威尼斯商人”的案件为例。第二编:法学认识论

法学方法论试题(二)

第一题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5题,记30分) 1、《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那么按照合同的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的方法属于:( ) A、文义解释 B、体系解释 C、目的解释 D、习惯解释 2. 这些豆子是从这个口袋里拿出的,所有从这个口袋里拿出的豆子都是白色的,因此这些豆子应当是白色的。以上推理过程称为:() A、演绎 B、归纳 C、设证 D、类比 3、辩证推理的法理根据在于:( ) A、不同的情况应做不同的对待 B、同类的情况应做相同的处理 C、规律的普遍性 D、联系的普遍性 4、《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内涵和外延不确定、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在法律方法论中属于:( ) A、不确定概念 B、法律原则 C、法律规则 D、一般条款 5、在法律解释的位序中,居于首位的应是:( ) A、合宪性解释 B、文义解释 C、体系解释 D、历史解释 6、《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在实践中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肖像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民法通则》第100条已经不能满足公民肖像权保护需要。这时出现了() A、法律规范冲突 B、法律漏洞 C、法外空间 D、法律模糊 7、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源最常见的形式是() A、制定法 B、判例法 C、习惯法 D、惯例 8、广东省四会市“莫兆军案件”表明,作为司法三段论中的小前提中的案件事实应当是:() A、生活事实 B、证明事实 C、法律事实 D、客观事实 9、欲知个别得先了解总体,而欲知总体又先要了解个别;欲知局部需要先知整体,欲知整体又先要知局部,这种在个别与总体、局部与整体之间相互对照,从而使认识不断提高的过程叫做:() A、推论 B、推理 C、诠释 D、证明 10、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完全或者部分的)关系的刑法规范,这种现象称为:() A、规范冲突 B、法条竞合 C、法律漏洞 D、法律拟制 11、在法律方法论上,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具体化通常被称为:() A、法律解释 B、法律推理 C、漏洞补充 D、价值补充 12、下列选项中,属于立法解释的选项是:() A、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B、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解释 C、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 D、司法部的解释 13、《唐律疏义》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这说的是() A.类比方法 B.当然解释方法 C.体系解释方法 D.目的解释方法 14、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Macpherson v. Birk Motor Corp.)一案中,卡多佐法官在一系列先例中得出了应适用此案的法律规则:具有急迫危险性的产品概念应扩大到对人身有危险性的一切物品,危险品的制造者负有仔细加以制造的义务和责任,这种寻找法律规范

法学方法论

法学方法论,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法律研究包括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方法。方法,在古希腊语中,即“通向正确的道路”之意。一、法学的性质及其方法(一)学科的性质决定学科的研究方法,而学科的对象及领域决定了学科的性质。法学主要研究三个基本问题:1)应然法:回答法律应当是什么样子?关注的是法律的理想和价值。2)实然法:法律实际上是什么样子?关注的是律令和技术。换言之,法律的意思是什么。如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揭示该制度的要件和技术问题。3)社会事实:应然法要解决的是法律的道义基础和正当性,实然法使得法律的意思变得明确,如果法律在道义上是正当的,在意思上是明确的,那么,这种法律就果真能够发生作用么?我国的破产法运行的实施失败,即是一个反例。因此,法学还要研究法律的作用与功能。图表1:应然法…………………理想、价值………………价值判断分析方法实然法…………………律令、技术………………逻辑和语义分析社会事实………………作用、功能………………社会实证分析方法相应地,法学的方法也就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价值判断。法学成为关于正义和善的艺术,而不能成为科学。因为,科学有定式,艺术无定法。存在定法的是工艺,不是艺术。第二层次是逻辑和语义分析,有点科学的意思。主要研究法条的语言,类似于形式化的学科研究。第三层次是法律社会学,这是科学的研究领域。当然,这些方法不是截然分开的,在针对某一话题时,存在着运用方法的交叉。法律与法学的生成,存在时间差。先产生法律,后产生法学研究。古希腊的哲学家最先关注法律。由于法律是剥夺一个群体而保护另一个群体的利益,这种强制性就需要正当性的论证。人们关心是什么正当性支撑着法律在规则上保护某一群体和损害或扼制另一群体的行为和利益,此部分是自然法的关怀。后来实然法在理论上进行总结,则是分析法律派的功绩,它标志着法律作为一种独立学科的最终形成。因为,它标识了一种独特的方法,声称要价值祛除,只是了解法律的意思。而社会法学派,则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法律正当且明确,就果真能够改变社会么?他们的研究结论是:法律能够改变社会,但社会更能改变法律,换言之,社会改变法律的力量更强大。他们的方法是通过法律研究社会,也通过社会研究法律。法律不仅仅当作一个道德规范或实然规范来研究,而更应当作为社会事实来研究。只有才能这样实现法律的功效。由此,法学方法归结为三种:1)价值评判方法;2)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方法;3)社会实证研究方法。(二)法学的学科性质:即法学到底是科学,还是艺术?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即1、法学是不是科学,是何种意义上的科学?2、理性与情感的关系是什么?1、科学是研究事实的,事实就是“是什么”,法学相当大的领域并不具有科学性,而是一门研究正义的艺术,是善与公正之学。什么是科学,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们关注的是科学内含的几种分析方法。哲学的任务是研究如何用词。因此我们就需了解“科学”有几种使用方法。下面介绍三种科学观。第一种观点认为“科学”指称对自然界的实证研究,如历史上积累起来的有关自然界事务的知识经验和知识。在这个意义上,社会科学是不存在的。此说在十九世纪之前占主导地位,二十世纪也相当有影响。如英国曾认为科学具备四个特征:1)科学是“描述对象”的理论,而不是“规定对象”的理论。如物理学和化学,仅仅是描述所观察到的现象。比较而言,社会科学规范研究的多为规定性的东西,研究对象与研究者本身息息相关,两者合为一体。所以,完全要求社会科学按照自然科学来进行精确,是不可能的。如美国总统选举,就不可能象物理那样进行计算而得出结果。因为作为社会科学动物的人,是自己可以采取对策的,社会科学的研究结果可能诱发相关者采取对策改变行为。因此,社会科学永远不可能高度精确化。相比较而言,经济学较接近于科学,它是从数字化角度来观察。第二种观点认为,科学是以经验方法为标志的实证研究。其代表人物是马克思。这种观点认为科学就是用理性的方法来整理经验的材料。这在二十世纪的西方社会是主流观念。所谓经验的方法,实证的研究,其基本的形式包括:观察法、实验法、统计分析法、数学模型法、问卷调查法

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的读书笔记

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的读书笔记 武荣(法1201班) 《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一书是荷兰伊芙琳.T.菲特丽丝博士的著作。本书主要是写法律论证原理中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在中文版序和导论中,作者开篇即点明,本书是对各国不同理论背景下的法律论证研究与研究中的基本问题的评论性概览,侧重点是对法律论证的分析与评价,并在结论部分提供了一个能以成体系的、原则的方式体现各种研究路径的理论框架。本书中我印象最深的一句话是,“提出某一法律命题的人都要提供支持该命题的论述”[1],确实如此,这不仅是作者写本书的主要目的,也是在法学方法论实际的运用中所达到的目标,律师需要通过论述证立其案件,法官需要通过论述证立其裁决,任何一个法律命题都需要论述来证立其自身的主张。 但证立的做出并不是都是合理的,书中不同学者的预设了不同的合理性规范,运用不同的方法对法律论证理论做出了分析与评价,同时提出不同的对于评价的理性标准。本次读书报告主要以概括全书为主,对作者的详细论述做一个简单的总结。主要是由于人本身记忆之有限,需以文字来记录自己所读,在对全书做出一个简单的概要后,从整体来把握作者所写、所思。 在第一章中,作者概述了法律论证的一般研究背景,并提出了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法官在案件的裁决中需要根据案件事实来运用法律规则,首先需要发现正确裁决的过程,其次需要对判断进行证立以及选择在评价判断时所使用的评价标准,而对于第一种发现的脉络,是法官个人的心理过程,对于第二种证立的脉络属于研究论题。所以法律论证合理性的研究是有关在证立过程中提出的相关要件,而非心理过程。同时,利用法理论中理性重构,即“出于理性评判之目的对法律裁决的重新构型”[2],对支持一种解释的论证进行重构,挖掘其隐含因素,来检验论证的正当性。

法理学讲稿

法理学讲义 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 ——(英)爱德华·柯克 引言 法的门前 卡夫卡 弗兰茨·卡夫卡(Franz Kafka,1883年7月3日—1924年6月3日),20世纪德文小说家。 法的门前有一位守门人在站岗。一个从乡下来的人走到守门人跟前,请求进门去见法。但守门人说现在不能放他进去。乡下人想了想,问过一会儿是否允许他进去。 “可能吧,”守门人答道,“但是现在不行。” 由于通向法的门像往常一样敞开着,守门人又走到门的一旁去了,于是乡下人向门内窥望。守门人看到了,笑着说:“如果你这样感兴趣,就努力进去,不必得到我的允许。不过,你要注意,我是有权力的,而且我只是守门人中最卑微的一个。里面的每一座大厅门前都有守门人站岗,一个比一个更有权力。就说那第三个守门人吧,他的模样连我都不敢去看。”这些困难是乡下人不曾料到的。他以为,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是可以晋见法的,但是,当他更切近地看着这位穿着皮外套,鼻子尖耸,留着长而稀疏的鞑靼胡须的守门人时,他决定最好还是等得到许可后再进去。守门人给了他一条凳子,让他坐在门边。他就坐在那里,等了一天又一天,一年又一年。为了能够获准进去,他做了很多尝试,用烦人的祈求纠缠着守门人。守门人时常和他进行简短的谈话,问他家里的情况和其他一些事情,但像大人物一样,所提的问题很没有人情味儿,而且结论总是乡下人还是不能进去。乡下人曾为自己的旅程准备了很多东西,也倾其所有,即使是很贵重的东西,希望能够买通守门人。守门人接受了所有的东西,然而每次收礼的时候都说:“我收下这个只是为了不让你觉得还有什么事情该做而没做。”在那段漫长的日子里,乡下人几乎是不间断地观察者守门人。他忘却了其他守门人,对他而言,这个人似乎是他与法之间的唯一障碍。开始几年,他大声诅咒自己的厄运;后来,因为衰老,他只能喃喃自语了。他变得孩子气起来,由于常年累月的观察,他甚至连守门人皮领上的跳蚤都熟悉了。他请求这些跳蚤帮忙说服守门人改变心意。最后,他的眼睛变得模糊不清了,他不知道周围的世界真的变得黑暗了,还是自己的眼睛在欺骗他。但是在黑暗中,他现在能够看到一束光线不断地从法的门里射出来。现在他的生命正在接近终点,弥留之际,他将整个等待过程中的所有体会凝聚成一个问题,这个问题他还从未向守门人提出过。他招呼守门人到自己跟前来,因为他已不能抬起自己正在僵硬的身体。守门人不得不把身子俯得很低才能听清他的话,因为他们之间的身高差别增加了很多,乡下人越发处于劣势。“你还想知道什么?”守门人问道,“你没有满足的时候。”“每个人都极力要到达法的面前,”乡下人回答,“可是这么多年来,出了我,竟没有一个人来求见法,怎么会是这样呢?”守门人看出了乡下人已精疲力尽,听力也正在衰竭,于是在他耳边喊道:“除了你,没有人能获准进入这道门,因为它是专为你开的,我现在要去关上它了。” 提示与问题 《法的门前(beforethelaw)》是一则寓言,卡夫卡生前没有发表,它是作者未完成的小说《审判》的一部分。 寓言,是一种古老而古怪的教育形式。在《圣经》旧约和新约当中,寓言为教育的目的被广泛的运用,在中东和远东地区更是如此。寓言有其独特的魅力,我们没有能力把寓言归

吉大19春学期《法学方法论》在线作业一

(单选题)1: 正当性理由对应的是法的理念中的(???) A: 正义性 B: 合目的性 C: 安定性 D: 合理性 正确答案: (单选题)2: 裁判事实属于司法三段论中的那一种(????) A: 大前提 B: 小前提 C: 结论 D: 逻辑过程 正确答案: (单选题)3: 由于规范本身的不完整导致的法律漏洞属于(????)A: 规范的漏洞 B: 规整的漏洞 C: 解释的漏洞 D: 判断的漏洞 正确答案: (单选题)4: 在普通法系国家,正式法源最主要的形式是()A: 制定法 B: 判例法 C: 习惯法 D: 惯例 正确答案: (单选题)5: 下列不属于体系组成要素的是(????) A: 抽象性 B: 统一性 C: 枝分 D: 完整 正确答案: (单选题)6: 在法律解释中,立法权和司法权冲突的核心是(????)A: 民主与正义的冲突 B: 民主与法治的冲突 C: 宪政与民主的冲突 D: 宪政与法治的冲突 正确答案: (单选题)7: 下列不属于可以作为裁判事实形成基础的是(????)A: 理性判断

B: 经验基础 C: 逻辑判断 D: 价值判断 正确答案: (单选题)8: 法律原则具有何种功能(????) A: 预测功能 B: 裁判功能 C: 定义功能 D: 执行功能 正确答案: (单选题)9: 普通法系的法官面对先例的时候、不属于法官选择的是(????)A: 遵循先例 B: 区分先例 C: 推翻先例 D: 变更先例 正确答案: (单选题)10: 在大陆法系国家、现代法学方法论兴起的哲学背景是(????)A: 道德分析哲学 B: 实证主义哲学 C: 现象学 D: 马克思哲学 正确答案: (多选题)11: 在现代、制定法解释的要素包括(???) A: 语法解释 B: 逻辑或体系解释 C: 历史解释 D: 目的解释 正确答案: (多选题)12: 裁判事实形成过程包括哪些阶段(???) A: 生活事件被陈述为原初事实 B: 原初事实被重述为基本事实 C: 基本事实被描述为规范事实 D: 规范事实被重构为裁判事实 E: 基本事实被重构为裁判事实 正确答案: (多选题)13: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表现为哪些形式(????)A: 解释 B: 指导

民法解释学读书笔记 --广财大-林鹏程

读书报告 民法思维与方法 《民法解释学》阅读收获 阅读者:林鹏程 一、作者简介 梁慧星,中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四川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博士生导师。2008年担任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196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1981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院,获民法硕士学位。国家人事部曾授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 二、写作背景和写作目的 (一)写作背景 民法解释学一语,在历史上与民法学是同义词。关于民法解释学适用的方法,只是其内容之一部分。而主要内容是学者对实定法及其他法源进行整理并依一定逻辑顺序所构成的体系即所谓法源论,以及学者运用解释方法针对判例事实或设例所提出的具体解释即所谓解释论。20世纪中期以来,方法本身日益受到重视,以致与其他内容分离而成为独立的学问领域。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称为法学方法论。但在日本,同样内容仍在民法解释名下进行讨论。正如渡辺洋三教授所说,从来的民法学者常常藉民法解释学之名进行两种性质不同的工作,即探索民法解释这种实践行动中的法则,同时又依法则自己进行民法解释的实践。而自己进行民法解释的实践,并不是民法解释学者最根本的任务。按照渡边洋三教授的意见,民法解释学乃是微观的学问,它以民法解释适用的技术为研究对象。另有学者称之为民法解释学方法论。有鉴于此,作者将本书定义为民法解释名之,但亦可称为民法解释学方法论或民法方法论,梁慧星老师赞同这三者可以称为同义词。民法解释学的研究在学术界、司法实践界等均得到了重视,、拉伦次、杨仁寿老师、王利明老师、博登海默老师、星野英一老师、王泽鉴老师等法学界的学术大师均对民法解释方法作了专著进行论述。方法是打开一门学科学问之门的钥匙,或许没有这把钥匙,你也可以学到学问,但你可能需要在部分问题的学习上徘徊许久,才能寻找到答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