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犯罪主观要件

第七章 犯罪主观要件
第七章 犯罪主观要件

第七章犯罪主观要件

第一节概述

一.犯罪主观要件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具有

的心理态度。

必要的主观要件要素:犯罪故意和过失

选择的主观要件要素:某些犯罪构成主观要件所要求的特殊要素(如特殊目的、主观倾向)

2.特征:

(1)犯罪主观要件时一种心理态度。

心理事实:是指行为人在从事一定活动时的心理活动内容,包括:①行为时的认识水平;②对自己具有特殊义务以及能力的认识;③行为动机与目的;④对其行为、行为对象、情势、环境的认识;⑤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结果的态度;⑥对自己行为的社会、法律性质的评价

(2)犯罪主观要件是与犯罪构成相联系的心理态度

(3)犯罪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4)犯罪主观要件诗刑法明确规定或者刑法目的涵盖的心理态度

(5)犯罪主观要件,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犯罪过程中的表现

人身危险性,即特定主体的危险人格,是特定主体个人意志中所具有的反社会及其法秩序的倾向。

3.犯罪主观要件与罪过:

罪过包括犯罪故意和过失;犯罪主观要件除了犯罪故意和过失,还包括犯罪目的、倾向等要素。

罪过应是犯罪主观要件的下位概念。

4.犯罪主观要件与罪责:

罪责指因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即非难可能性。

罪责的要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犯罪主观要件不包括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

罪责是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其功能除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成立所需要的心理态度,还包括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

二.犯罪主观要件中的罪过的形式

不同的罪过形式,反映了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的不同心理态度,因而显现出不同程度的危险人格,进而在刑事责任评价乃至刑罚裁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1)在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上,犯罪故意比犯罪过失的范围广。

在过失犯罪中,一般而言,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否则即不构成犯罪;

在故意犯意中,当行为人是基于直接故意而为时,即便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其也有可能因犯罪未遂或者中止乃至犯罪预备而承担刑事责任。

(2)在法定刑的配置方面,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有很大的差别。

即便是客观上导致相同危害程度的后果,基于犯罪故意的犯罪人要比基于犯罪过失的犯罪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制裁。

复合罪过,是指同一具体犯罪的罪过既有故意(限于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Eg.滥用职权罪

混合罪过,又称复杂罪过、双重罪过,是指行为人在同一犯罪过程中具有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性质的罪过形式。Eg.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

三.犯罪主观要件的功能

1.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罪责原则)

——犯罪主观要件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

——行为人存在主观的并且是个人的罪责,是犯罪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

主观的罪责:是指行为人应具备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

个人的罪责:是指只有对行为人实施的个人行为,才能承认行为人有罪责。

——主客观相统一包括:一是,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二是,对一个人定罪,不但要求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同时具备,而且还要求它们之间存在有机联系。

2.犯罪主观要件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1)犯罪主观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Eg.刑法第236条第2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这里要求行为人对“不满十四周岁”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即不能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犯罪主观要件是区分相近犯罪的标准之一

Eg.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和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3)犯罪主观要件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之一

一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却表现出数个具有危害性的举动——以一罪进行处罚

(4)犯罪主观要件决定刑罚的轻重

不同的罪过形式有不同的量刑

犯罪主观要件影响量刑幅度的选择

(5)犯罪主观要件限定了某些刑法制度的适用

Eg.共同犯罪要求两人有联系,则必须是故意的

第二节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概念:

犯罪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采取容认主义的学说:主张在认识到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基础上,凡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志的,都属于故意。

2.构成要素: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会发生”:

(1)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

2.“明知”的内容:

(1)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即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刑规范所规定的危害行为的认识

包括:为何行为、如何行为、对谁行为、以及行为时的时空环境。

(2)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客观危险或实害存在明知。

客观危险:对人身、财产或者社会秩序的威胁

实害:实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3)对规范性因素的认识

在具体案件中,应结合一般人的认识水平来判断——行为人所属另有的平行性评价

(4)对数额、情节的认识

Eg.天价葡萄案

——如何确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用推定的方法

3.犯罪故意内容是否包含违法性的认识?

违法行为认识: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被法律所容忍的认识。

刑法第14条要求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而社会危害性与违法行为具有表里关系给法秩序的角度看,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其合理而权威的根据就是法律,因而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也同时存在对违法行为的认识。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希望——积极追求

放任——听之任之

(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认识因素是抑制因素存在的前提,只有存在一定的认识,才可能由此产生一定的态度,即作出选择的判断;

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如果仅有认识因素而没有抑制因素,即主观上没有希望或者放任,就以为这主体对如何行为没有作出选择,因而也就不存在故意。

二.犯罪故意的法定类型

(一)直接故意

1.概念: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类型:

(1)“必然发生+希望发生”型

(2)“可能发生+希望发生”型

3.直接故意与犯罪目的:

(1)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而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2)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目的犯都是直接故意犯罪。

(3)犯罪目的的含义:

①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的心理态度

②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的同时,还进一步追求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到犯罪的既遂

4.直接故意与犯罪动机:

(1)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2)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3)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区别:

犯罪动机犯罪目的

内容、性质和作用的不同表明行为人犯罪的内心起因,是促使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在动力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及侵害程度,并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

会因人、事而异对于某一特定犯罪而言是确定的,并

不因具体行为人的不同而变化

定罪量刑中的功能主要是影响量刑偏重于影响定罪

5.直接故意与犯罪倾向:

(1)犯罪倾向: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方面的意志倾向。

(2)倾向犯:eg.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

(二)间接故意

1.概念: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表现:

(1)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Eg.为了毒死妻子而放任妻子拿有毒的饭喂孩子。

(2)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Eg.为了猎杀熊而不顾旁边有一个可能被自己打到的人就开枪

(3)突发性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Eg.临时起意行凶,刺被害人一刀就走,而被害人不治而亡。——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可能会死,虽然不是一定要他死,但也听之任之。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注意:人的任何有理智的行为,都存在相应的动机,可称为行为动机。犯罪动机属于行为动机的一种具体行使。在间接故意犯罪(乃至过失犯罪)中,犯罪人仍可能具有行为动机,即促使他实施某一行为的内心根据。

但犯罪动机是与犯罪目的以及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因而与犯罪人的反社会及法秩序倾向联系在一起,对量刑产生影响。行为动机只是纯粹的心理分析,对于定罪、量刑均无影响。

3.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认识因素明知“必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只有“可能发生”

意志因素希望放任

特定危害的结果发生与否,是否影响

其犯罪成立

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必须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必要条件

三.犯罪故意的学理类型

(一)根据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预见程度:

确定的故意

不确定的故意

确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饿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认识内容的具体性,即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的侵害性质、侵害对象、侵害范围都存在明确的认识

(2)认识程度的肯定性

不确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记过,但对结果具体内容及发展趋势的认识并不明确,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概括故意:明知……,但对侵害的范围、对象、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Eg.在公园投掷炸弹

择一故意:明知……,但对侵害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故意。Eg.在密集人群中开一枪,无论击中谁都是我希望的未必故意:明知……或许发生……,并希望或放任……。Eg.远距离瞄准A,虽然知道枪法不好不一定中,仍射。

(二)根据故意形成的时间区分:

预谋故意

突发故意

(三)根据危害行为的不同状态

积极故意

消极故意

对于消极故意而言,行为人应对自己有特定的义务存在认识。

(四)根据故意是否依附于一定的条件

无条件故意

有条件故意

无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决意无条件地实施实行行为的心理态度。

有条件故意,即附条件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决意在具备一定条件后便实施实行行为的心理态度。

Eg.甲持枪抢劫A,如果A不反抗,他就不杀A,如果A反抗,他就杀了A。——有条件故意

第三节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刑法》第15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行为人的过失心理态度,是他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只有结果发生时,才构成犯罪。

“可能发生+疏忽大意”或“可能发生+轻信”——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二.犯罪过失的分类

(一)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1.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又称为有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自认为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轻信,就是行为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力和客观的有利条件,或者过低地估计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以这种错误的估计为根据而贸然行动。

轻信能够避免,同时意味着对危害结果发生持否定的心理。

——过于自信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

认识因素的不同存在错误认识不存在错误认识

意志因素的不同排斥放任

2.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又称无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应当预见”包括:预见义务、预见可能(预见能力)

预见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上的要求,在特定情况下,公共生活准则也是形成预见义务的来源。——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标准:

主观标准说:以当时的具体条件下行为人本身的能力和水平来衡量

客观标准说: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水平来衡量

折中标准说:行为人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时,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低于一般人时,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

(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疏忽大意的实质是,行为人对自己预见义务的放弃或者违反。如果行为人能够履行这一义务,不存在违反或者放弃自己预见义务的事实,即便客观上发生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存在疏忽大意而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

Eg.卫生监督员负责监督辖区内是否存在非法行医的义务,如果他按照法律和本部门的规定认真进行了筛查,就应认为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时,如果一个新出现的“黑诊所”非法行医而导致病人死亡,对于卫生监督员而言,他主观上即不存在疏忽大意,进而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3.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区分

过于自信的过失倏忽大意的过失

认识因素已经预见到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到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意志因素,都持否定排斥态度,但轻信能够避免疏忽大意

(二)一般过失与业务过失

一般过失:仅仅违反一般公共生活住着呢的过失(Eg.交通肇事罪)

业务过失:违反特别注意义务的过失(Eg.玩忽职守罪)——监督过失、管理过失

业务:是指以反腐从事同种类行为为目的的社会活动,与一个人的职业、营业等有紧密联系。

第四节不可抗力事件和意外事件

《刑法》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两者都缺少罪过(故意或过失),因而又合称为无罪过事件。

一.不可抗力事件

1.概念: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事实。

2.特征:

(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

(3)损害结果由不能抗拒的力量所引起。

“不可抗拒”,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排斥或防止结果的发生。

不可抗力的来源:自然界的力量;他人的强制行为。

注意:当不可抗力是由他人的强制行为所形成时,必须以这种强制足以使行为人丧失意志自由为前提,具体而言,这种力量必须足以使行为人没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否则,就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如果行为人在离结果发生时刻(A点)不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但在此之间的时刻(B点)具有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当B点的行为具有危险时,则仍可能认定为过失。

3.不可抗力事件与过于自信的区别:

不可抗力事件中,行为人不可能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完全有能力基于对危害结果可能的预见,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4.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是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的简称,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

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即不存在刑法上的罪责,当然也就是否定了犯罪的成立。

起源:“癖马案”

二.意外事件

1.概念: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实。

2.特征:

(1)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

(3)损害结果是因为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不能预见”:没有预见+不可能预见

3.不可抗力事件与意外事件:

(1)相同:在客观上都造成损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否定态度;主观上没有罪过

(2)不同:一个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结果;一个没有认识到

4.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1)相同:对危害结果都没有预见

(2)不同:意外事件:无预见能力+无预见义务

疏忽大意的过失:有预见义务+没有预见

第五节认识错误

一.刑法理论中认识错误的概念

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的认识与实际情况出现偏差的情形。

任何犯罪的构成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罪过,而罪过的要素之中包括认识因素,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有认识或有认识的可能。

当主客观条件使行为人没有认识或无法认识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时,则应否定行为人具有罪过;

当主客观条件妨碍了行为人的正确判断时:①如果认识错误虽然有影响,但行为人仍有正确认识的可能性时,可以排除主观故意,但不排除存在过失;②如果虽然存在认识错误,但对于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并没有影响时,则不能排除主观上的故意。

二.认识错误的类型

假想的犯罪

法律认识错误假想的不犯罪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触犯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

客体认识错误

对象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行为性质认识错误

工具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一)法律认识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存在的错误理解。

1.假象的犯罪——幻觉犯

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以为构成犯罪的情形。

2.假象的不犯罪

即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

原则上,构成犯罪;

如果对于具有同样经验、同等能力的一般人存在同样的错误认识可能时,则应否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事先向有关权威机关询问而有关权威机关答复不是犯罪的,尽管确实是犯罪,也应否定其构成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触犯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

(二)事实认识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客体、对象、性质、工具、因果关系等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

1.客体的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客观上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形,即其意图侵犯一种社会关系,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社会关系。

Eg.甲看到朋友乙在与丙厮打,便上前协助乙将丙打倒并造成轻伤,但实际上丙是便衣警察,正在抓捕刚实施完抢夺行为的乙。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

2.对象的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形。

(1)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犯罪未遂

(2)行为人误将人当做野兽而实施杀害行为,或者误将他人当做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

——如果行为人具有认识可能性: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认识可能性:意外事件

(3)具体目标的错误,但两目标体现的是同样的法律性质和社会关系(如打击错误)——犯罪既遂

3.行为性质的错误

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形。Eg.假想防卫,假想避险

4.工具的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使用工具的效能存在错误认识。

(1)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方法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意图使用的工具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但是由于行为人对工具存在错误认识,而实际使用了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工具——故意犯罪的未遂

(3)行为人采用的手段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能造成危害结果——具有正确认识可能性:过失犯罪

——不具有认识可能性:不构成犯罪5.因果关系的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存在错误认识。

(1)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行为人预计的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而行为人误以为发生了;

或者这种危害结果是由于其他原因所导致,而行为人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Eg1.A意图杀死B而将B刺成重伤,以为B必死无疑而离开,结果B被他人送去医院抢救成功。

Eg2.A意图杀死B而击打B的后脑勺,B昏迷。A以为B死了而离开,结果B苏醒后向附近住户方向爬,结果被一亮超速行驶的汽车轧死。——A:犯罪未遂

(2)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过程存在误解

①行为人意图实现某一结果而实施了危害行为,虽然实现了预期的危害结果,但导致结果发生的实际过程与预想不同。Eg.甲以杀人的故意向站在楼顶边的乙射击,没有射中,但乙受到惊吓从楼顶摔下而死亡。——故意杀人的既遂

②行为人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而实施的最初的犯罪行为,并未达到目的,而行为人误以为已经达到目的,进而又实施其他行为,才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

Eg.甲以杀人的故意击打乙的头部,乙昏迷。甲以为乙死亡而将乙投入海中“弃尸”,结果导致乙被淹死——犯罪既遂③行为人为实施某种危害结果而实施的最初行为已经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误以为尚未达到目的,又实施其他行为。

Eg.甲意图杀死乙而将乙勒死。因为精神紧张误以为乙仍活着,又多次击打尸体乙的头部。——故意杀人的既遂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法相发展至其预想的目的后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因为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因而无故意。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本章重点:本章主要阐述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及意义;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故意的类型;犯罪过失的概念,犯罪过失的类型;意外事件的概念,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的概念,两者的关系;刑法中认识错误及其类型、意义。本章的重点在于掌握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概念、类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联系和区别,意外事件的概念及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本章难点:犯罪行为是罪过心理的客观反映,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反对脱离罪过心理的客观归罪。在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中,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本章的基本要求:掌握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概念、类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联系和区别,意外事件的概念及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本章的课时安排:5课时。 一、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念 1.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 2.特征:第一,它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第二,这种心理态度针对的是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第三,它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第四,它是刑事责任的 主观根据。 (二)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1.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2.包括犯罪人的罪过(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和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其中犯罪故意或者过失是所有犯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主观条件,称为选择性要件,犯罪动机不是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三)犯罪主观方面内容 犯罪的主观方面所关涉的问题,主要是犯罪的故意与犯罪的过失(统称为罪过)、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等;除此之外,还包括某些与犯罪主观方面相关的问题,诸如意外事件和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等。 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因此被称之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 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因此也称之为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却影响量刑。 至于意外事件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由于它们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也有必要纳入犯罪的主观方面来阐述。 (四)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联系 1.二者同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缺一不可。 2.犯罪主观方面通过犯罪客观方面表现出来,而且只有行为时的罪过才是犯罪主观方

刘凤科5-犯罪构成要素分类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类 核心内容: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极为罕见。除此之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还有哪些分类?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1、记述(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不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知觉的、认识的活动即可确定的要素。通常情况下,我们对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不存在障碍。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这些用语的含义是需要解释才得适用的,在日常生活用语中没有明确的界限。大致可分为三类: a.法律的评价要素。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物 b.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入户抢劫中的“户”,例如,乞丐在桥洞下的住宅、牧民的账篷、渔民的渔船。 c.价值的评价要素。猥亵、淫秽物品等。 d.“量”的评价要素。如“数额较大”、“严重残疾”、“情节严重” 2、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积极的、正面的表明犯罪成立的要素。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反面的否定犯罪成立的要素。 因为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极为罕见,例如刑法389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特别提示】注意区分小计的构成要素和重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前者是不成立犯罪的条件,后者是成立犯罪、但存在从宽处罚的清洁,因此只是处罚原则的规定。 3、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外在的、客观面的要素,例如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等。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例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 4、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要素。绝大多数的构成要件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规定,但实质上是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摘要]盗窃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其认定也是我国刑事理论和司法界的难题之一。相对于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主观要件的认定更是重中之重,同时对犯罪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把握也是一大难题。文章旨在以“张艳胜案”为例,分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犯罪故意,希望对我国盗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故意;张艳胜 张艳胜是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庞家寨村80后农民,文化水平不高的他连“26个英文字母都认不全”,但是他竟然在无意中惹了一场官司:在捡到一张中国移动的SIM卡后,将其插在电脑的无线网卡盒内上网,然而7个月的上网数据流量费高达25万余元。公众和学界围绕张艳胜是否构成盗窃罪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也主要集中在其是否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其是否具有盗窃罪要求的犯罪故意。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最常见、最多发的犯罪,可谓司法实践中“最大户之一”,再加上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盗窃罪的形式也千变万化,给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犯罪形式的变化又源于主观心理的指导,所以研究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概念及基本内涵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给出盗窃罪的定义,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笔者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1]。另外,根据学界通说,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以上盗窃罪的定义和《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可知,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来说,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犯罪的首要条件或称前提条件,犯罪内容的认识因素包括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两层涵义“[2]。简单来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就是认识方面的因素。这种明知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对犯罪对象的认识。 1.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要求犯罪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同时也要明确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行为人的

犯罪构成要件

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贝林格主张犯罪论体系应有三部分组成,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构成要件是确定可罚行为的基础。并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时犯罪还必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诸要件。迈耶尔的犯罪理论体系继承了贝林格的犯罪理论体系的框架。但迈耶尔与贝林格的观点还有不同,他认为有些场合下,违法性是由主观要素所决定的,所以存在有主观的违法要素。梅次凯尔提出了由行为、不法和责任组成的犯罪体系,梅次凯尔把构成要件符合性论和违法性论合二为一构建成不法论。而小野清一郎赞同传统的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犯罪论体系,但是,他认为构成要件既是违法的类型,也是有责类型。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以英、美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是犯罪本体要件。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阅读次数:3142 林燕 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 一、引言 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 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所谓的犯罪成立要素,则英美刑法上成立某一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若缺少法定的犯罪要素,则对某一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英美法系犯罪的成立要具备诸多要素。不过,在犯罪成立要素的组合上,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如有的学者主张,从技术和理想层面上而言,一个行为当具备了以下七个要素时才能被认为成立犯罪:(1)危害。即犯罪实施所造成的外部后果,包括身体上的和言辞上的。(2)合法性。这一要素包含两层含义:行为所引起的危害是刑法所禁止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即刑法不能是事后法。(3)行为。(4)罪过。(5)因果关系。(6)一致性。指犯罪行为和罪过同时发生,同时存在。(7)刑罚。但是,更多的学者赞成这样

第七章 排除犯罪的事由

2013年司法考试网上辅导 刑法学 第1页 第七章 排除犯罪的事由 一、概述: 排除犯罪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是社会所鼓励的,因而不应当以犯罪来处理的情形。 排除犯罪的事由,我国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情况。理论上还有一些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司法考试也可能考到,大家也应当注意,这里重点讲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被害人承诺。 二、正当防卫: (一)成立要件:五项条件 1.起因条件:必须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1)只能针对人的行为。对动物的自发侵害进行反击不成立正当防卫;动物受人驱使袭击他人,被害人无论是对动物进行反击,还是对驱使动物的人进行反击,都成立正当防卫。 (2)对过失行为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3)不存在不法侵害以为存在不法侵害对他人进行打击是假想的防卫,定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 (4)不法侵害行为必须侵害了个人权利,如果不法行为只侵犯国家或社会公益,没有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时,不得进行正当防卫。 【例题·单选题】关于正当防卫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2-2-7) A.甲将罪犯顾某扭送派出所途中,在汽车后座上死死摁住激烈反抗的顾某头部,到派出所时发现其已窒息死亡。甲成立正当防卫 B.乙发现齐某驾驶摩托车抢劫财物即驾车追赶,2车并行时摩托车撞到护栏,弹回与乙车碰撞后侧翻,齐某死亡。乙不成立正当防卫 C.丙发现邻居刘某(女)正在家中卖淫,即将刘家价值6000元的防盗门砸坏,阻止其卖淫。丙成立正当防卫 D.丁开枪将正在偷越国(边)境的何某打成重伤。丁成立正当防卫 [答疑编号506046070101] 【答案】B 【解析】选项A 错误。甲致“反抗”的犯罪嫌疑人顾某死亡,属于防卫过当, 不成立正当防卫。选项C 、D 错误。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 只是对那些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 轻或者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因此,对卖淫、嫖娼 行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重婚行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贿赂行为等不 能进行正当防卫。 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发生。 也就是不法侵害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否则是事先的防卫和事后的防卫(防卫不适时),构成故意犯罪。 (1)开始的时间:一般情况下,自不法侵害人着手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无法避免危害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2)结束的时间: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包括侵害人被制服、自动停止侵害、逃离现场、已经造成损害后并且不可能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后果。 事后防卫:在不法侵害行为结束后进行防卫属事后防卫。事后防卫考得较多,按故意犯罪处理。 一个重要例外:在财产犯罪中,行为虽然已经结束,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因为财产还没有完全脱离控制),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丁胜*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加快和完善,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在犯构成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行为人是什么样的主观心态,造成对社会恶性的影响大小,会直接确定犯罪类别的认定以及量刑的轻重。本文着重阐述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构成诸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以关于构成犯罪主观要素的几个方面,和影响犯罪主观要素的几个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使大家便于理解犯罪主观方面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评判标准。只有充分认识和了解犯罪主观方面的条件和功能作用后,才更有利于今后我们的司法工作中定罪量刑更加准确无误,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那种认为只要有危害结果就认定为犯罪,没有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是片面的,容易造成更多的冤假错案。查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罪过形式,有助于我们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文共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犯罪构成概念及其要素;第二部分,论述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内涵;第三部分,详细论述犯罪主观方面的两种不同罪过表现形式;第四部分,论述犯罪主观方面与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第五部分,犯罪主观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认定。 关键词: 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不可抗力事件;意外事件;认识错误。 目录 引言 (3) 一、犯罪构成概念及其要素 (3) 二、论述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内涵 (3) 三、论述犯罪主观方面的两种不同罪过表现形式 (4)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因素 (5) (二)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特征 (5) 四、论述犯罪主观方面与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 (7) (一)不可抗力事件的概念和认定 (7) *作者简介:丁胜,律师自考生,学号020*********.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工作。

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概说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二、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区别: 作为犯罪规格、标准的犯罪构成,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属性,有法律效力,其表现形式是法律规定,或者是对法律规定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社会上层建筑领域属于社会制度范畴。而犯罪构成是一种学说,是关于制定、说明和运用犯罪构成的理论。 三、犯罪构成的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或称“总和”、“有机整体”) 任何犯罪都包括一系列要件,这些要件的总和就形成了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互不联系,只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之间彼此联系,共同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1)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也将失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因而犯罪构成的整体也就不复存在了。 2.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对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而且是该行为成为 犯罪所必须的那些事实特征。 3.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的。

四、犯罪构成要件 (一)国外犯罪构成要件概述 1.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1)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主观要素主要指犯罪故意、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这些要素,客观要素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况、行为本身、行为结果等要素 2)违法性: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规定或者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属于犯罪,这种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事由和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3)有责性:指由于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且能够对该行为进行道义上的谴责。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该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且属于违法行为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有责性包括如下要素:a.责任能力b.责任故意和责任过失c.期待可能性 2.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 1)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犯罪行为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行为指犯罪心理意外的一切犯罪要件,包括狭义上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狭义上的犯罪行为指有意识的行为,它由行为和意识构成。犯罪意图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分为四种:a. 蓄意b.明知c.轻率d.疏忽 2)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英美法系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即合法抗辩事由,又称免责理由。合法抗辩的内容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三阶层理论全面解读 (一) 何为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阶层递进式。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 该理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如果符合,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通常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但有时也有例外,例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就是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果具有违法性,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即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通常来说,符合前两个要件的,就具有有责性。但是也有例外。例如13周岁的少年故意杀人的,或者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就没有有责性,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以案例来解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18周岁的王某因为和李某不和,持刀将其刺死。第一步: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个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第二步:王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经查,王某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违法阻却事由,即阻却违法性的事由。阻却,即排除)。因此具有违法性。第三步:王某是否具有有责性? 经查,王某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因此,应当负责,具有有责性。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请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以下两个案例: (1)李某,18周岁。李某因为王某向老师告自己的“黑状”,在放学后持刀将王某挟持到某偏僻之处,要王某向自己叩头“谢罪”。王某不肯。李某即持刀猛刺王某。王某无奈与李某搏斗起来。在搏斗中,王某夺过了李某的刀,将李某刺死。王某立即投案自首。 (2)冯某,18周岁。在住院期间,将看护自己的护工路某活活掐死。经专家鉴定:冯某掐死路某时,属于精神病发作期间,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分析】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应这样判断: 案例1:首先,王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次,王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为其是正当防卫。由于该行为没有违法性,判断就此终止,不再进行有责性的判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一)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含义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或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从具体要件中抽象出来的,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形形色色、千姿百态,但根据普遍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原理,可以从各种犯罪的具体要件中,科学地概括出各种不同犯罪构成的共同组成要素,这便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与具体要件是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共同要件寓于具体要件之中,通过具体要件而存在;共同要件只能大致地包括具体要件,而不能完全代替具体要件;具体要件比共同要件丰富,但具体要件不可能都是共同要件。将共同要件与具体要件联系起来研究,有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化。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虽然不可能成为认定具体犯罪的法律依据,但对认定具体犯罪又起着重要作用:具备共同要件的行为才可能成立犯罪;不具备共同要件的行为则不可能符合具体要件,因而不可能成立犯罪。 (二)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确定 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采取的是前苏联刑法理论的观点,即认为犯罪构成有以下四个共同要件:(”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3)犯罪主体,指到达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少数犯罪的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对于上述传统观点,不少人提出了异议,并阐述了新见解。 有人认为客体不是要件,因为客体就是犯罪侵害的对象,而且没有必要将其列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25]但是,客体与对象在刑法上不应是等同的概念,根据通说,前者是社会关系或利益,后者指人与物,故说客体就是对象并不一定合适。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将客体分为行为客体(攻击客体)与保护客体(法益),二者分别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可见,外国刑法理论也未将客体与对象等同起来,只是名称与我国不同而已。

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一)

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一) 摘要:、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具备的一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又是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义。犯罪构成由于其不同的形态,性质和特征,可以进行多种类的划分。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它在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具有重大的意义。刑法以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为主要内容,犯罪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因此,犯罪问题在刑法规范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犯罪构成与刑法中的其它问题都有着广泛、密切的联系,所以,它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关注的重点,犯罪构成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法犯罪构成罪行法定主义 近二十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的理论探索,可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是恢复阶段,即重新恢复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第二个是探索阶段,即对引进的前苏联犯罪构成学说进行理论上的评判,并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某些问题上有了突破,提出了新的观点和见解。下面笔者试就犯罪构成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理解与看法。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起源及发展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 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只包括客观的、论述的要素,而不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和有责性没有关系。本世纪30年代,目的行为论兴起。目的行为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追求一定目的的活动,目的是行为的核心。因此,主观的要素(包括故意与过失)是构成要件要素。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本世纪50年代初期从前苏联直接引进的,它是在吸收他国犯罪构成学说内容、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起步晚,又长期受到前苏联刑法学理论的深刻影响,因此,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仍处于探索研究之中,在犯罪构成诸问题上,依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随着探索与讨论的深入,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有了长足发展,日趋成熟完善。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主要特征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具备的一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规定高度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共同犯罪成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共同犯罪要求二个以上的行为主体不仅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还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以下主体、客观和主观三个方面的要件: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点: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 2.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人,而其中一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即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但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其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我国除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可能因为有精神障碍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往往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犯罪,但是可以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一起成为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但是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两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即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具体来讲,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这就要求:(1)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2)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都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3)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必须达到足以构成犯罪的程度,如果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我们知道,犯罪行为存在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因而,共同犯罪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1)共同的作为。(2)共同的不作为。(3)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3.共同犯罪的行为分工。根据行为人之间的分工情况,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1)共同实施实行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直接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2)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之间的分工。需要指出的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4.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共同犯罪故意的具体罪过形式。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而共同犯罪故意也可以分为:共同直接故意、共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组合三种具体的组合形式。 2.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都认识到

刑法复习资料3(犯罪概述、构成要件)

第四章犯罪概述 第一节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外立法经验,从犯罪的阶级实质和法律形式的统一上给犯罪下了一个完整的定义,并通过《刑法》第13条体现出来。 犯罪:严重危害我国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的基本特征 (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 侧重于从行为与社会的角度分析。本质上,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各种损害。 1、什么是社会危害性? ①对国家或人民的利益已造成的实际损害; ②潜在的危害性,即造成的现实威胁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如:总则中规定的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 2、确定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 ①应依据事物的本质来把握行为的性质,而不是现象; ②应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的统一。 不能由危害后果倒推犯罪 现象:甲死亡,尸体倒在路边 ①被乙故意杀死故意杀人罪 ②被乙过失致死过失致人死亡罪 ③乙是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④意外事件 ⑤突发急病死亡 3、确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用弹弓打烂一路灯,该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吗?构成犯罪吗?随地吐痰有社会危害性吗?构成犯罪吗? 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些属于道德范畴,有些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它们不受刑法调整。 从程度上看,并非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应认定为犯罪,只有对社会的危害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时,才能认定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区别违法行为和合法行为的关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区别犯罪行为即严重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是解决罪与非罪的核心。 (二)刑事违法性; 侧重于从行为与刑法规范的角度分析。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确定某个行为是不是犯罪,不仅在内容上必须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而且在形式上必须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依据。 刑事违法性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基本特征中的反映。 (三)刑罚当罚性; 侧重于从行为与国家的反应方式的角度分析。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没有前面两个特征,就没有刑罚当罚性这个特征。

第七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七章犯罪客观方面 本章要点 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第二节危害行为 第三节危害结果 第四节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五节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内容包括: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法定性。 2.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3.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4.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因素。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必要要件:危害行为 选择要件(非共同要件):危害结果、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手段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1.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2.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 3.是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 4.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是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5.犯罪客观方面是量刑的重要根据。 第二节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危害行为,是指人在自己的意识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有害社会的身体活动(动静)。(动是指身体积极的动作,而静则是指身体的消极的静止)。 危害行为的特征 1.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 2.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下的身体活动。 3.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活动,并触犯了刑法的规定。 4.危害行为必须是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刑法上的作为,指行为人以积极的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法律要求人们不应为,而行为人却有所为,即“不当为而为”。 作为的表现形式 (1)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 (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

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一)

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一)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文化差异;刑法机制 内容提要:在大体相当的法律结构基础上,因文化的差异,德日、英关和中俄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显著不同。三者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和文化特点差异颇大,但其基本功能大体相当,各有其道理。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经过长期的理论建构与实践检验,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我国不宜全盘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或英美双层次要件模式。进一步理顺和完善犯罪构成四要件模式的内在理论结构,是我国当前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推进我国刑事法治,有必要注重刑法机制之刑事一体化理论知识形态。引言:基本概念与问题缘起 犯罪构成结构,即成立犯罪诸要件的组合形式,它可分为两种,即法律结构和理论结构。前者即法律规定的(罪刑法定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后者即理论上建构的(刑法解释学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也可视为犯罪论体系。德日、英美、中俄等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法律结构大体相当,3]但理论结构差异显著。 随着国外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引介而人.我国刑法学界对相关理论体系(尤其是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讨,进而对其合理之处有所体悟。于是,不少刑法学者主张全面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以替代我国的四要件模式,从而实现我国大陆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全面转型。对此,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持反对态度。反对者的基本立场大体为:我国的四要件理论模式与国外两大法系之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模式皆为根植于其各自法律文化土壤中的理论模式,各具特色,各有其道理,也各有其不完善之处,且各已为各自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适就,虽可相互借鉴,但不宜全面移植,否则会“水土不服”——全面移植的“革命性”方案有失于对我国大陆本土法律文化资源的深切考虑,不可取。 有比较,方能有所鉴别。本文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的比较中,发掘其中的道理,寻求我国刑法学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 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 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 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 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1},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4])。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刑法犯罪客观要件中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刑法犯罪客观要件中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刑法犯罪客观要件概述 二、危害行为 三、危害行为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可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 1.作为的概念:“不当为而为之”(违反禁止性规范)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在刑法中大多数犯罪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如抢劫罪、诈骗罪、贪污罪、逃脱罪、强奸罪。 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它自然具有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此外,还具有以下特殊性: (1)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称其为“有形性”。如:将一名妇女按倒,强行实施奸淫行为。思想不能构成行为犯罪,因为思想属于人的主观认识的范畴,一定的思想只有行诸于外才能对社会产生影响,从而使一定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 (2)作为通常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而不是仅指个别的动作。例如:扒窃行为,由靠近被害人,将手伸入被害人衣袋或提包,窃取钱物等动作组成。 (3)作为是违反刑法禁止规范的危害行为,称其为“违法性”。刑法规范由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组成,禁止性规范,即要求人们承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其行为模式是禁止人们这样行为的模式,其法律后果是否定式的。 2.作为犯罪的表现形式 指行为人实施作为犯罪的表现方式。作为犯罪虽然表现为一系列的身体动作,但由于人是一种具有理智的高级动物,因而行为人在实施作为犯罪时,并不限于利用本人的身体以实现一定的犯罪意图,而且还利用各种犯罪工具及手段,将本人的犯意付诸实施。 (1)利用自己的身体实施的行为(包括四肢、五官) (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行为 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作为犯罪,犯罪人还必须要有一定的身体动作,这些身体动作主要表现在对物质性工具的操纵上,即对一定工具的使用上。如果纯粹利用工具实施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行为 必须要有利用行为,这种利用往往是通过一定的身体动作表现出来的,如决水,必须有挖毁堤坝的行动。 (4)利用动物实施的行为 (5)利用他人实施的行为

谈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与评价

论文关键词: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行政性控辩审三方辩护权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中国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说明这种四要件理论的行政性太大,行政的宗旨是效率,而不是司法所追求的正义,所以四要件理论需要改进,从而得出犯罪构成即定罪的过程应该是在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参与下,在程序性的互动过程中达成的结论,并通过保留被告人的辩护权来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一、引言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和评价,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建议采用二要件论(即去掉客体、主体和主观合并成主观构成要件),也有人建议采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论,还有人认为还是四要件论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对于以上各家之言,笔者都不作多的评论,只想从当前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论来阐述我国现在采用的四要件对于人权保障、社会保护和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二、我国犯罪构成的要件我国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包括四个方面:(一)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三)犯罪主体,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主体;(四)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的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中国刑法学界的学者对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如何进行逻辑排列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笔者认为各有其正确性,本文只是想讨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所以它们的逻辑排列顺序不作过多分析。中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初创的社会条件下反映了一定的客观规律,并不是一无是处,但是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就有了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它带有很强的国家本位色彩在里面,它是从行政人员,这里指公检法人员的角度来判断什么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我们可以从现实和公检法人员处理案件的例子来看,比如发生了一起案子,办案人员会从以下的角度来看待这起案子的行为人是否有罪:1.到底出了什么事情,即发生了特定的事情,客观方面的要件;2.谁干的,即是否是正常的成年人,犯罪主体;3.为什么要这样干,即犯罪的主观方面;4.危害如何,危害大小,即犯罪的客体。这也是中国一般办案人员的思维,这种四要件说也叫平面耦合式的四要件论,采用了单边主义的立场,即是从政府的立场来判断什么是犯罪,这种观点是借鉴苏联的,中国的社会主义社会也是在苏联的指点下建立的,所以中国的很多东西都是继受苏联而来,包括苏联的行政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是中央集权的。这种因为四要件论而采取的办案思维的确是不利于中国的法治建设的。[!--empirenews.page--] 三、犯罪构成由控辩审共同解决的模式从当今社会的现象来思考,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即犯罪认定是司法活动,而不应该是行政活动,而四要件论是一个行政平台,而不是司法平台,在这里没有话语权,不能确保辩护方的辩护权,四要件只有逻辑意义,只有行政性,但是没有司法程序性。司法应该体现的是公平和正义,所以应该由仲裁者,原告,被告三方同时处于同等的地位,即三方处在相当于等边三角形的三个顶点,在这种格局中任何一种力量都不占有绝对压到趋势。然而当今中国这个纽带社会中,行政权利对司法活动的干预和干扰很大,弄的百姓闻官色变,不愿意与官方扯上官司,或与官方的纽带人扯上官司,宁愿吃点亏,这种现象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是一点好处都没有的,更可能是妨碍中国的法治建设,而且四要件论和法治没有内在的关系。所以说为了中国的法治建设,笔者认为应该在犯罪构成中留有被告人的发言权和辩护权,犯罪构成应该是控、辩、审三方来共同解决的来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的话语模式,犯罪构成首先是一个程序的概念,然后是一个实体的概念。把辩护权设置在犯罪构成中,那么辩护权是如何体现出来的呢?笔者认为,应该首先是控方进攻,然后辩方防卫;接着辩方进攻,最后是控方防卫。在这一来一去的回合中,实现辩方的辩护权,也可以体现司法的公正,即犯罪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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