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附件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

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域产业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决策中充分考虑环

境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影响,建设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规模,必须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五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信息应依法公开,方便公众获取,畅通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

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

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

意见。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

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众参与说明书应

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

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

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开受理信息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本(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

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批申请;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公众参与说明书;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

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和需要调整的相关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 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 (二) 位于被依法限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 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含的建设项目; (四) 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后,对

需要评估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 时限内提出技术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评估报告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 取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

影响报告表的决定: (一)

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

求, 拟采取的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措施不可 行的; (二)

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或者不

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

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三)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未针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 效治理措施的;

(四)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五)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基础资料和数据失实,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 不合理或错误,或者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六) 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 第十五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真实、

客观、全面、科学地提供环境影响评 价技术

服务,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和评价结论负责。

严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严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的格式

在政府门户网站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负有备案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对环境影响登记表予以公开,并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认真落实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承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审

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

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

技术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得收

批过程和批复信息。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

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要求,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

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开开工建设日期、初步设计环保篇章、

施工期间拟采取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与主体工程配套的防治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的设施及措施,并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对环境影响重大、环境风险高的建设项目,或者施工周期长的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管道运

输、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监理并公开环境监理信息。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

实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

建设情况、运行计划,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前向负有排污许可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排

污许可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投产。具体办法依照排污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开展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

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

验收调查机构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深入地调查,并编制

验收调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工作。

建设项目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接受委托开展验收调查的机构,应

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并对验收调查报告质量和验收调查结论负责。特别重大项目需

要延长时限的,需报请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费用由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验收调查机

构和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验收调查机构应当报委托调

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抄送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调查报告之日起

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验收的决定:

(一)生态保护设施及措施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的;

(二)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未达到相应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环境风险隐患未整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

期验收。

第三十二条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

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长期正常运行,定期公开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环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对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

冶金、石化、化工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工

程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

当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并依法公开。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

指导,必要时对跨流域、跨区域等重大建设项目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内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查、挂牌督办、约谈、区域限批等手段,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公开监督管理和环境

违法处罚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按规

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

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未同时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未经许可擅自投产的,或者不实行排污许可管

理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拘留。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被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或停产之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

(三)未按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或者范围提供技术服务的;

(四)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重大缺漏、错误的;

(五)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严重失实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监理、验收调查、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在上述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失实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干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执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不公开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https://www.360docs.net/doc/c31077173.html,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本页关闭窗口——2005年4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正庆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的实施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证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证券发行、交易和证券监管中出现许多新情况,证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一是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二是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三是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完善,对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四是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五是对资本市场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有关

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六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已经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 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修订证券法的呼声比较高,在十届全国人大一、二次会议期间,有230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修订证券法。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些企业和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订证券法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03年7月全国人大财经委负责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由全国人大财经委部分委员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起草领导小组,并从上述部门和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起草工作小组,同时聘请刘鸿儒、周道炯、厉以宁等八位专家和学者组成专家顾问组。起草组认真分析研究了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证券法修订的议案和各部门关于修 订证券法的建议,专门赴上海、深圳进行实地考察与调研,多次邀请国内证券法律专家和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代表,以及中小投资者代表举行研讨会和座谈会,就有关条款修订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证券法国际研讨会”,邀请美国、德国、英国、韩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券法律专家和国内专家就相关问题进行专题研讨,对国外有关证券立法作了比较研究,借鉴其有益经验。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

广东计生政策细则文档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 广东计生政策细则文档 Detailed document of Guangdong family planning policy 编订:JinTai College

广东计生政策细则文档 前言:细则也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 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所做的详 细的、具体的解释和补充。本文档根据细则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 改及打印。 30日,广东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对生育政策、计划生育管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将于20xx 年1月1日起与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同步施行,据了解,这在全国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修订中属首例。下文是小泰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最新广东计生政策的变化解读! 广东计划生育政策最新变化解读 变化一:提倡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者可再 生育 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并明确界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关于再生育,新条例规定了三种可再生育的情形,一是

因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二是因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是有些情形如再婚家庭的再生育情况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再出台规定。 变化二:收养子女不影响生育权利 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对家庭收养子女影响其生育行为的规定。公民收养子女的,既不影响其自身的生育权利,也不影响其获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的权利。 变化三: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产妇可享受30天奖励假新条例修改了与“全面两孩”政策不协调的奖励规定,取消晚婚晚育假,将原来的独生子女母亲产假调整为奖励假30天。这意味着,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不论是生育一孩、还是二孩,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都可以享受增加30天产假的优待;同时,丈夫的陪产假从10天增加到15天。 新条例还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继续享受各项奖励扶助和优先优惠政策,比如新条例实施前的独生子女父母,且终生只生一个子女的,退休时可享受奖励待遇。

公务员法2020实施细则全文

公务员法2020实施细则全文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职务和级别、招聘、考核、任免、晋升和解雇、奖励、纪律处分、培训、交流和回避、工资和福利保险、辞职和解雇、退休、投诉和指控、任用、法律责任和附例共18章,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公务员的国家法律制度。与1993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许多方面取得了新的突破,具有新的特点,因此常被称为新公务员法,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一是公务员制度和公务员管理的总则,包括公务员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公务员的范围、条件、义务和权利、公务员的职位和级别、公务员管理机构和违反公务员法的法律责任等。 二是关于公务员各方面管理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规定,包括公务员的招聘、考核、任免、晋升、奖惩、培训、回避交流、工资福利保险、退休、投诉、检举、任用等。《公务员法》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保持了公务员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又有了一些新的发展和特点: 一是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

1993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限。中国共产党机关、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工作人员都是参照管理的。公务员法扩大了公务员的范围。 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执行公务,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财政承担工资、福利的人员”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依法执行公务的三个条件的工作人员被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由国家财政支付工资,就被纳入公务员管理范围。这不仅符合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实际,而且有利于加强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维护干部队伍的廉洁性,有利于机关之间的干部交流。 第二,《公务员法实施细则》总结吸收了近十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取得的一些新成果,如竞聘聘任、公开选拔、任用预告、任期制度、试用制度、部分职位聘任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等,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公务员制度,保持了公务员制度与时俱进的生命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对完善干部职务与职级结合制度的要求,新公务员法对现行职务级别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使职务与职级关系更加合理。 第三,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根据公务员职务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将公务员职务分为综合管理、专业技术和行政执法。改变了

(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附件2: 《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修订) (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会计行为,提高科学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在多轮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现行《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460号)进行了全面修订,拟定了《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现行《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对规范科学事业单位会计核算、服务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促进科学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公共财政体制的逐步完善和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原制度部分内容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首先,原制度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无法满足诸如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财政改革新要求;其次,随着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科学事业单位的性质、类型和业务特点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原制度已经无法适应和满足新形势下科学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新要求。此外,2012年12月,财政部先后发布了新修订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

令第68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2号)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12﹞502号),对科学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会计信息提供等都提出了新要求。因此,为了贯彻落实科学事业单位管理改革新要求,规范会计核算,原制度亟待全面修订。 二、修订原则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遵循《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新修订发布的《事业单位准则》体现了最新的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要求和会计核算理念,是修订原制度的依据。因此,我们在修订《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过程中,遵循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的规定。 二是与《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相协调。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内容与新修订发布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协调一致,使财务制度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三是体现财政改革相关成果。近十几年来,财政各项改革不断深化,公共财政体系建设全面推进,对加强科学事业单位会计核算提出了很多新要求。因此,原制度的修订要适应财政改革新要求,满足财务管理的新需要。 四是突出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管理要求。加强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管理,是提升新时期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管理水平的总体要求。这次修订结合科学事业单位的行业特点,充实了对科研项目的会计核算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要求,这将对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打好“两基”、推进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 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 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 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 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 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宗教教务,制定宗教教规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五)开展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条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教规制度。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现行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对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业态、商业模式不断出现,现行法存在一些不适应的地方:一是对实践中新出现的扰乱竞争秩序、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行为,现行法未作列举;现行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特征发生变化,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依据不够充分。二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和治理机制还不够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加强,行政查处措施有待进一步创新,需要根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完善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有机联系,并以刑事责任为最后惩戒手段的法律责任体系。三是现行法施行以后,又制定了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现行法与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甚至不一致的内容,需要修改现行法,以保持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反对不正当竞争,建立统一

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将现行法的修订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工作要点,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其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 2015年12月30日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法制办收到此件后,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地方和行业协会意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召开企业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根据意见反馈情况,会同工商总局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2016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准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强法律的适应性。修改现行法,应当对已经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同时为查处未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为此,修订草案一是在维持现行法有关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要求的基础上,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第二条),以使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更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二是为满足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增加兜底认定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 (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 (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研究,传承、宣传地名文化,健全标准体系,鼓励科技创新。

2020年广东省最新计生条例修订版

2020年广东省最新计生条例修订版 关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何时修订施行,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地方性法规的修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办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必须依法修订,一般情况下,条例修订的周期至少需要3个月的时间,但为了让广大育龄群众及 时享受政策调整成果,省卫生计生委和有关部门正联手推进,积极 协调,尽量简化程序,缩短时间,争取《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尽早修订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宗教事务条例2018

宗教事务条例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政府采购法(2020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附件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要求,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我们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简要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政府采购法为推动我国政府采购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不足,如采购人主体责任缺失、采购绩效有待提高、政策功能发挥不充分、公共采购制度不统一不衔接等。当前,贯彻落实《改革方案》要求,创新解决政府采购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优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都亟需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对政府采购法进行修订完善。 二、修订的主要原则 此次修订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贯彻落实《改革方案》要求,为深化政府采购改革提供法律引领和保障。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突出问题,总结实践经验,提出制度化解决方案。三是借鉴国际经验,推动政府采购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10章146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章对政府采购参加人、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政府采购合同、争议处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完善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为了实现政务活动和公共服务的目的,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二是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新增政府采购政策一章,在采购政策目标中增加支持创新、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内容,明确政策制定主体及政策执行措施,新增对采购人落实采购政策的要求,新设政府采购安全审查制度。 三是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新增政府采购需求管理一章,明确采购需求的定义及定位,规定编制主体、编制依据、编制方法和主要内容,增加对采购人内部需求管理的要求。 四是健全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结合不同采购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市场供需情况,梳理出不同竞争范围、不同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评审方法。明确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框架协议采购等不同采购方式的主要程序和重要控制节点。 五是完善政府采购合同制度。根据合同标的和绩效目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产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产假 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 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1、基本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30天; 3、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 4、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5、自愿生育独生子女的,增加35天; 6、晚育的,增加15天; 7、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产假规定 20XX年产假的规定为:女职工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98天,其 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83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现行的国家产假规定 是20XX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草案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并规范了产假待遇。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

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 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征求意见稿拟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条例名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晚婚晚育产假多少天 产假规定20XX年中国将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晚婚晚育产假法规都是地方在制定,各地的情况并不一样,各个单位的规定也不一样。1、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15天,男方给予假期3天;享受3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未生育过孩子 的再婚者,必须有女方所在单位出具晚育的证明。2、女方15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3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3、增加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 位自行规定。但单位在自行规定时,其奖金额不得少于同时期同类人员的平均奖,并且不影响到其他奖金,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等。从晚婚晚育产假新规定可以看出,晚婚晚育产假期间视作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晚婚晚育产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产假相关 1、孕期安排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 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省卫计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广东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坚决拥护中央决定,高度重视生育政策调整工作,各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多方协调、抓紧推进,才使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能如此快速地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该负责人介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订始终坚持“三个原则”。一是法制统一的原则。遵循《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改思路,并充分考虑广东工作实际,实现与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内在统一。二是以人为本的原则。新条例的修订进度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尽早出台,尽早让群众享受生育政策调整的成果。新条例删除了很多与“全面两孩”政策不相协调的规定,省际间生育政策的适用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等等,这些都凸显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三是坚持操作性与实用性并重的原则。奖励优待按照“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原则,兼顾了《条例》的操作性和实用性。 变化一:提倡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者可再生育 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并明确界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

生”。关于再生育,新条例规定了三种可再生育的情形,一是因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二是因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是有些情形如再婚家庭的再生育情况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再出台规定。 变化二:收养子女不影响生育权利 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对家庭收养子女影响其生育行为的规定。公民收养子女的,既不影响其自身的生育权利,也不影响其获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的权利。 变化三: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产妇可享受30天奖励假 新条例修改了与“全面两孩”政策不协调的奖励规定,取消晚婚晚育假,将原来的独生子女母亲产假调整为奖励假30天。这意味着,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不论是生育一孩、还是二孩,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都可以享受增加30天产假的优待;同时,丈夫的陪产假从10天增加到15天。 新条例还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继续享受各项奖励扶助和优先优惠政策,比如新条例实施前的独生子女父母,且终生只生一个子女的,退休时可享受奖励待遇。 变化四:取消二孩生育审批制度?实行二孩生育登记制

修订(征求意见稿)简要编制说明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预包装冷藏膳食生产经营卫生规范》修订(征求意见稿)简要编制说明 一、任务来源及简要修订过程 (一)任务来源、修订单位、主要修订人 1、任务来源:根据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9年度上海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立项计划>的通知》(沪卫食品〔2019〕6号),上海市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协会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预包装冷藏膳食生产经营卫生规范》(DB31/2026—2014)修订工作。 2、修订单位:上海市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协会。 3、主要修订人:秦玉青、李妍、宋亦馨、施锦、朱建新、章寅、石春红、李自芳。(二)简要修订过程 上海市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协会申报地方标准修订立项后,查阅了国内、外的相关技术标准,结合上海市预包装冷藏膳食生产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了详细的工作方案,明确了标准修订的时间进度,并成立了标准修订工作组。修订期间,工作组通过会议讨论、征求意见、现场调研、专家评审等形式形成标准文本修订送审稿。 二、标准主要修订内容 (一)主要修改条款共计25项。原文、修改后的条款及相应的修改依据见下表格。 1、原前言 原文: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修改为: 本标准代替《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预包装冷藏膳食生产经营卫生规范》(DB 31/2026-2014)。 本标准与DB31/2026-2014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调整了标准框架; ——修改了术语和定义; ——修改了包装间洁净等级; ——修改了包装间环境温度控制要求,并增加了脱离冷藏条件的时间控制要求; ——取消了销售包装份量规定; ——修改了禁止品种; ——修改了附录A“预包装冷藏膳食生产原料检验、环境监测、过程监控和成品检验要求”。 修改依据:按照标准修订的实际内容进行修改。 2、原条款1范围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文档2篇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文档2篇 Revision of regulations on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 ng of Guangdong Province in 2020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改文档2篇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 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 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 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 改文档 2、篇章2:2020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政策解读 文档 篇章1: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文档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进行了修改,下面小泰 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xx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最新修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20xx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第66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xx 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具体内容如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xx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2020年关于国务院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贯彻落实情况调研报告

2020年关于国务院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贯彻落实情况调研 报告 关于国务院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贯彻落实情况调研报告 根据2020年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市人大民侨外委调研组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牛小妹带领下,开展了国务院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落实情 况调研。调研组听取了市宗教局的情况汇报,实地考察了我市部分佛、道、基督、天主、 伊斯兰教场所,并与宗教界代表人士进行了座谈。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20年8月26日,国务院公布新修订的《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条例》的公布是落实中央关于宗教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和改进新 形势下宗教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市政府及宗教工作部门集中精力贯彻落实好新修订的《条例》。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条例》。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新修 订《条例》的重要性,把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条例》作为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依 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关系和谐的重要遵循。市宗教部门积极组织学习,选派 人员参加国家宗教局和省民宗委举办的培训班,集中培训全市宗教工作干部、宗教工作三 级网络责任制成员,发放新修订的《条例》和释义材料千余册。 (二)依法开展宗教领域突出问题排查整治工作。一是开展佛道教领域商业化问题治理。二是有效抵御宗教渗透。三是依法治理基督教私设聚会点。四是开展宗教领域违规办学排 查整治。 (三)切实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定期走访慰问宗教界代表人士,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督导各宗教活动场所完善各项制度,协调相关部门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 二、存在主要问题 (一)宣传贯彻工作不深入。贯彻落实新修订《条例》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培训内容 和方式方法比较单一,集中培训和组织学习宣传不够,知晓度不高。(二)配套制度措施不 健全。新修订的《条例》施行时间较短,与其相配套的制度措施尚不健全,造成新修订 《条例》中规定事项无法操作。(三)宗教执法队伍建设有待加强。各级政府宗教工作体制 不顺、工作繁重、人员不足,宗教行政执法力量薄弱。(四)宗教活动场所自身建设仍有差距。各宗教活动场所在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等制度方面还有差距,基础设施 建设滞后。宗教人才引进和人才队伍建设需要加强。 三、工作建议

2020广东计划生育新政策产假

2020广东计划生育新政策产假 广东产假的新规定:自9月29日起,合法生育奖励从30日延长至80日,广东产假178天剖腹产208天。 自9月29日起,合法生育奖励从30日延长至80日,广东产假178天剖腹产208天。 9月29日下午,广东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新条例”)。 根据决定,合法生育奖励增加50天,由此产假增加到178天。 此外,与前日提交审议的修正案草案相比,最终通过的决定将再婚和子女病残等特殊情况的再生育政策作出微调,明确七种情形可 再生。 合法生育奖励从30日延长至80日 原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30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15日的陪产假”。加上98天顺产假后, 广东省女职工产假最少为128天,剖腹产等难产的情况可增加30天,即158天。 新条例决定将女职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奖励假,从30日延长至80日。也就是说,顺产可享受98天+80天奖励假=178 天的产假,剖腹产可享受98天+80天奖励假+30天剖腹产假=208天 的产假。此次修改中,陪产假没有作调整,仍为15天。 根据新条例规定,不论胎次,只要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产妇,均可享受80日的奖励假。在具体实施方面:9月29日 后依法生育,以及在此前依法生育且法定生育假期尚未休完的,均 可按新条例规定享受80日的奖励假。9月29日前依法生育且法定 生育假期已经休完的,不适用新条例。 深圳产假工资发放标准

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 下面是国家规定的工资发放标准 1、保胎假工资:休假期间工资按照病假发,但是需要医院开具相应的证明。 2、产前15天休假工资:工资按照每月实际工资的八成发。 3、产后假工资:领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国家补贴,实际得到的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并不相等。当然两者也不能同时享有。 4、哺乳假工资:六个半月按照工资的八成发,如果还有延长,则按实际工资的七成发。 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津贴 有很多人休产假认为既能拿产假工资,又能拿生育津贴。常常因为这种误解造成很多乌龙纠纷。所以有必要普及一下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两个概念和两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说明的是产假期间工资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保胎假】休假期间工资按照病假发。 【产前假】工资按照每月实际工资的八成发。 【产后假】领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国家补贴,由你本在所在公司向社保处申报工资基数有关,所以实际得到的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并不相等。当然两者也不能同时享有。 【哺乳假】六个半月按照工资的八成发,如果还有延长,则按实际工资的七成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