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同名21047)

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同名21047)
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同名21047)

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同名21047)

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征收期刊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7

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给予了明确定位,一方面为理论界长期以来在合作社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争论暂时划上了句号,同时也为合作社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组织

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律对合作社地位的描述,要么立足所有制,认为合作社(合作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要么只仅仅认为合作社为“经济组织”,到底享不享有法人地位始终不明确。1949年《共同纲领》第29条规定,“合作社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第13条规定,“合作社的财产是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1954年宪法、1982年宪法、1993年宪法、1999年宪法都将合作社(合作经济)规定为集体所有制经济。从所有制的角度给合作社以法律定位,谬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从本质上讲,合作社是一种经营方式而不是一种所有制形态,因此,合作社与集体所有制属于两个不同领域的范畴。”立法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还有一种认识,那就是合作社是“合作经济组织”或“经济组织”。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劳动人民自愿联合起来保护自己正当利益的经济组织,”并且是“具有独立组织系统的人民团体之一。”各地所制定的合作社地方性法规也大都持这一认识。

要不要赋予合作社以独立的法人资格,立法的态度必须是明确的。主张赋予合作社以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人认为,合作社不具有法人资格使得交易安全无法保障,以合作社为交易相对人的合同可能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不生效。因此,最便捷的方式就是在《民法通则》现有的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分类中找寻最接近的予以登记就可以①。但是更多的学者认为,合作社法人具有其特性,即使从营利性、非营利性角度都难以归其类,因此建议在民法典中新设“合作社法人”新的法人类型。②但迄今为止所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没有创设“合作社法人”这一类型,梁慧星就指出,非营利法人的规定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但是有的学者却认为应当将合作社界定为“商法人”,赋予其商主体人格。这些争议正好反映了合作社性质的特殊性,看来单独确定一个“合作社法人”是必要的。当然如果依照马俊驹教授的开放型民事主体立法理念,这个问题看来也不会是个问题。③

反对的观点认为,“将合作社的主体地位一概定位于法人有失偏颇,也难以完全符合社员的意愿。合作社既为自治组织,参与合作社的成员应有权选择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更有利于合作社的经营,更有利于

实现合作社的宗旨。”有人认为,由于合作社经济在我国起步较晚,合作社的治理水平较低,一时难以完全达到法人的严格条件,因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一定是法人。因为法人必须具备较严格的条件,考虑到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特点,要采取先促进、后规范的立法取向,将其分为两大类:符合条件的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确定其为合作社法人;不符合法人条件的确定其为非法人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立法中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应不出现‘法人’字样为好。”这种调和的观点被指责为“过于笨拙”,“未见有民事或者商事组织法中就同一类组织,使用同一名称的主体在法律地位方面做出区别对待的例子”。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作社立法都明确赋予了合作社以法人资格。1983年《联邦德国营利合作社与经济合作社法》第17条规定,“注册合作社作为法人独立拥有其权利和义务。”《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5条规定,“农业协同组合和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具有法人资格。”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条合作社之法律性质中明确规定,“合作社为法人。”将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界定为法人,有利于其作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市场主体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更好地实现和维护社员的利益。

从我国立法的现状来看,较早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都赋予了信用合作社以法人资格。一些地方的合作社条例也将法人资格格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经济组织

“经济组织”的概括是想说明合作社是否具有营利性的问题。“营利性”是合作社法律地位争论的焦点之一。

王保树认为,“合作社既然是企业就很难不涉及到营利性,因此,合作社具有营利性。”周林彬认为,应当“从商主体角度研究合作社”。范健指出,“从商法角度应当认定合作社为营利性组织”。马跃进认为,“是否具有营利性主要看盈余分配给出资者是否以出资额为标准”,“因此,合作社是一种非营利性企业。”金锦萍认为,“合作社中有部分是商事主体,具有营利性,有部分不属于商事主体。”⑤梁慧星认为,“合作社是‘非营利性法人’”,李长健、冯果认为,“立法中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可以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农民依法自愿联合组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实行民有、民管、民享原则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⑥非营利性主要是基于参加合作社的部分动因以及合作社社员内部的关系而言的。其实立足合作社的市场经济属性及对外交易行为,合作社具有营利性的理论依据同样是充分的。“农民其实也很清楚,参加合作社不是为了纯粹的公平,而是为了纯粹的利益,他们关心的是合作社能给自身带来什么利益以及相关的本利核算,换言之,他们追求帕累托改进,而非帕累托最优,……。”由此,“成员的营利性决定了组织的营利性,因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营利性是可

以认定的。”

关于营利性的争论不会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而平息。原因在于,从本质上讲,合作社兼具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双重特性,争论的实质不在于合作社是否应当彻底抛弃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而在于,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者之间,以谁为主的问题。如果过分的强调非营利性,会漠视社员参加合作社的营利需求,影响民主参与的积极性,最终损害到合作社制度的本身。过分的强调营利性,会冲击合作社的互助特性,对民主控制机制构成威胁,合作社作为一种市场主体的比较优势将会丧失,最终会完全沦落为纯粹的商事组织。

从立法的技术角度来讲,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总得有一个态度,但这种态度不应成为我们漠视任何一种属性的终极真理。

有关合作社的立法对合作社的营利性是认可的。1972年法国合作社法规定,“农业合作社及其合作社联盟是不同于民事企业和贸易企业的一类特殊企业。”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13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通过与民法通则的立法对照,农民应该是企业法人组织。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营利性企业法人。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合作社的互助性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特征。

互助首先必须建立在互助者相互自愿的基础上。自愿的前提是互助者地位的平等与独立。法律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就是财产的独立。“合作经济是以社员的个人产权主体地位为基础的。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原因和重要条件之一是农民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是合作经济发展的微观基础。在合作社中,合作者的平等实际上是指经济地位的同质性,否则互助很难实现。互助合作的需求必须是真实自愿的,合作自愿是合作社的生命力所在,是合作社制度的基本原则。新中国成立后的合作化运动,不能说是自愿。今天,重提合作,不能穿新鞋走老路。

合作者参加合作社是为了联合应对市场经营的风险,合作者相互之间不存在控制的问题,“合作是人们或组织,为实现同一目标,相互帮助、共同行动的一种方式。”合作社不是以股金作为权利义务的基础,股金只是“社员资格取得的一个前提,社员的权利义务基于社员身份而不是资本。”因此在合作社的内部控制上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权制度,分配上实行惠顾返还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反映互助性特征的内容很多。“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

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等等,都是这一特征的体现。

作为互助性经济组织,合作社的民主自治是其基本的制度价值。合作社是一种民间组织,它能够承载人们对于善治的强烈需求。日益发展的民间组织成为公民社会形成的重要基础,是政府与公民良好合作的中介,是培养民主精神与民主技能的重要载体。“民间组织的出现是中国农村推行市场取向的经济改革的必然产物,它从根本上改变着中国农村的治理结构和治理状况,从总体上推进了农村的民主和善治。”以农村为主要生长空间的合作社组织的不断发展壮大,能够实现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的治理与善治,是对民主法治的重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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