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河北环保厅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河北环保厅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河北环保厅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ICS Z

备案号:

DB 13

河北省

地方

标准

DB □□/□□□-2015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V 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for Industrial Enterprises

(征求意见稿)

2015-□□-□□发布 2016-□□-□□实施

发布

目次

前言 ...................................................................... II

1 适用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2)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9)

附录A(规范性附录) (11)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质量,加强河北省工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各行业生产工艺和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炼焦、钢铁冶炼和压延加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印刷及其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监测要求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新建企业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本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相关规定。也可根据地方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国家针对各行业发布有专项排放标准的(如《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2015)》,应首先满足本标准的规定,本标准未做规定的项目及要求,执行国家专项排放标准的规定。

本标准未列出的污染控制项目执行国家及河北省相关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河北环境工程技术中心、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邢书彬、倪爽英、赵树慈、王洪华、曹鹏、雷永从、鲍晓磊、张焕坤、陆雅静、赵卫凤、周琳、李媚、成国庆。

本标准由河北省人民政府2015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6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炼焦、钢铁冶炼和压延加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印刷及其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监测要求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和新建排污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废气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所包含的条款通过本标准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修订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 15516 空气质量甲醛的测定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3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 3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HJ 683 环境空气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 733 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

谱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医药制造工业

指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中成药生产、生物药品制造、兽用药品制造,其中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按生产工艺不同,可分为发酵类、化学合成类(包括半合成类)和提取类。

3.2 石油炼制工业

以原油、重油等为原料,生产汽油馏分、燃料油、润滑油、石油蜡、石油沥青和石油化工原料等的工业。

3.3 石油化学工业

以石油馏分、天然气、煤等为原料,生产有机化学品、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的工业。

3.4 有机化工业

以石油化工或其他工业产物为原料生产有机产品的过程,包括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涂料与油墨制品等。

3.5 炼焦工业

炼焦煤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要求配比后,装入隔绝空气的密闭炼焦炉内,经高、中、低温干馏转化为焦炭、焦炉煤气和化学产品的工业。

3.6 钢铁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指钢铁工业包括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及轧钢生产工业,不包括耐火材料、炭素制品、焦化及铁合金生产。

3.7 木材加工业

以木材为原料,采用机械或化学方法进行加工的工业,包括锯材加工、单板加工及人造板制造等。

3.8 家具制造业

用木材、金属等材料制作的,具有坐卧、凭倚、储藏、间隔等功能的各种家具的制造工业。

3.9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制造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牵引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的交通设备的工业,包括汽车制造、铁路运输设备制造、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船舶制造、摩托车制造、自行车制造等。

3.10 表面涂装业

为保护或装饰加工对象,在加工对象表面覆以涂料膜层的工业。

3.11印刷工业

使用模拟或数字的图像载体将呈色剂/色料(如油墨)转移到承印物上的复制工业。

3.12 挥发性有机物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13非甲烷总烃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甲烷计)。

3.14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排气为基准。

3.15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的高度。

3.16 泄漏净检测值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探测到的设备(泵、压缩机等)或管线组件(阀门、法兰等)泄漏点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扣除环境本底值后的净值(以碳计)。

3.17 背景浓度值

背景浓度值是指挥发性有机物探测器在被检测的设备或管线组件上风位置1-2 m处,随机测得的挥发性有机物仪器读数,若该测量位置有其它邻近设备或管线组件的干扰,则距离不得少于25 cm。

3.18 挥发性有机液体

任何能向大气释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有机液体:(1)20℃时,挥发性有机液体的真实蒸压大于0.3kPa;(2)20℃时,混合物中,真实蒸压大于0.3kPa的纯有机化合物的总浓度等于或者高于20%(重量比)。

3.19 真实蒸汽压

有机液体气化率为零时的蒸气压,又称泡点蒸气压,根据GB/T 8017测定的雷德蒸汽压换算得到。

3.20 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工业企业或工业生产设施。

3.21 新建企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和扩建的生产企业或设施。

3.22 企业边界

指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 现有企业2017年1月1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自2016年1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

续表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 3

4.1.3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主要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1.4 石油炼制和石油化学工业有机废气排放口的排放浓度及去除效率必须同时满足标准的要求。

4.1.5 医药制造、有机化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和印刷工业有机废气排放口的排放浓度及去除效率应同时满足该标准的要求。若去除效率达不到相应的规定,须加设生产车间或生产设备的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排放限值按照表4执行。 4.1.6 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的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须折算成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按公式(1)进行计算。

(1)

式中:

ρ基——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 3;

O 基——干烟气基准含氧量,%;

O实——实测的干烟气含氧量,%;

ρ实——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4.1.7企业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

4.2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4.2.1新建企业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4.2.2 储存真实蒸气压≥76.6 kPa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压力储罐。

4.2.3 储存真实蒸气压≥

5.2kPa 但<27.6kPa的设计容积≥150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27.6kPa 但<7

6.6kPa的设计容积≥75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内浮顶罐;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双封式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外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等高效密封方式。

C)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至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1、表2的规定。

4.2.4 浮顶罐浮盘上的开口、缝隙密封设施,以及浮盘与罐壁之间的密封设施在工作状态应密闭。若检测到密封设施不能密闭,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15日内进行维修技术上不可行,则可以延迟维修,但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期。不能在15日内完成修复的泄漏,应提前记录备案,并在具备条件时立即完成修复。

4.2.5对浮盘的检查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每次检查应记录浮盘密闭设施的状态,记录应保存1年以上。

4.3 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污染控制要求

4.3.1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炼焦工业执行以下规定,其他行业可参照执行。

4.3.2新建企业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污染控制要求。

4.3.3挥发性有机物流经以下设备与管线组件时,应进行泄漏检测与控制:

a)泵;

b)压缩机;

c)阀门;

d)开口阀或开口管线;

e)法兰及其他连接件;

f)泄压设备;

g)取样连接系统;

h)其他密封设备。

4.3.4 泄漏检测周期

根据设备与管线组件的类型,采用不同的泄漏检测周期:

a)泵、压缩机、阀门、开口阀或开口管线、气体/蒸气泄压设备、取样连接系统每3个月检测一次。

B)法兰及其他连接件、其它密封设备每6个月检测一次。

C)对于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初次开工开始运转的设备和管线组件,应在开工后30日内对其进行第一次检测。

D)挥发性有机液体流经的设备和管线组件每周应进行目视观察,检查其密封处是否出现滴液迹现象。

4.3.5泄漏的认定

出现以下情况,则认定发生了泄漏:

a)有机气体和挥发性有机液体流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正气体),泄漏检测值大于等于2000μmol/mol。

B)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正气体),泄漏检测值大于等于500μmol/mol。

4.3.6泄漏修复

a)当检测到泄漏时,在可行条件下应尽快维修,一般不晚于发现泄漏后15日。

B)首次(尝试)维修不应晚于检测到泄漏后5日。首次尝试维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描述的相关措施:拧紧密封螺母或压盖、在设计压力及温度下密封冲洗。

C)若检测到泄漏后,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15日内进行维修技术上不可行,则可以延迟维修,但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期。不能在15日内完成修复的泄漏,应提前记

录备案,并在具备条件时立即完成修复。

4.3.7记录要求

泄漏检测应记录检测时间、检测仪器读数;修复时应记录修复时间和确认已完成修复的时间,记录修复后检测仪器读数,记录应保存1年以上。

4.4 无组织监控点污染控制要求

4.4.1 企业边界任何1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表2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4.4.2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4.3医药制造、有机化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和印刷工业生产车间或生产设备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任何1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监测点位设在生产车间门或窗口、或生产设备外1m,距离地面1.5m 以上位置处。

表3 生产车间或生产设备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1)

4.5 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参见附录A。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对企业排放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2 大气污染物监测与分析

5.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T373的规定执行。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测按HJ/T55的规定执行。

5.2.2 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应与装置运行同时进行。

5.2.3 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企业的与管线组件应设置编号和永久标志,泄漏检测按HJ733的规定执行。

5.2.4 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4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A.1源头控制

A.1.1 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提高生产原料的转化和利用效率。

A.1.2鼓励生产和使用水基型、无有机溶剂型、低有机溶剂型、低毒、低挥发的产品和材料。

A.1.3 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

A.1.4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加装密闭排气系统和管道,保证无组织逸散的挥发性有机物导入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

A.2末端治理与综合利用

A.2.1鼓励VOCs的回收利用,并优先鼓励在生产系统内回用。

A.2.2企业应安装有效的VOCs污染控制设施,污染控制设施应先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启动,并同步运行;后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关闭。

A.2.3废弃溶剂应及时进行收集并密闭保存,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

A.2.4 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污染,对于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含硫、氮、氯等元素的废气,以及吸附、吸收、冷凝、生物等治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含有机物废水、固废等应妥善处理,并达到相应标准要求后排放。

A.3 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

A.3.1 VOCs使用量(如有机溶剂或其它输入生产工艺的VOCs的量)、每种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物的含量、排放量(随废溶剂、废弃物、废水或其它方式输出生产工艺的量)、污染控制设备处理效率等数据应每月记录。

A.3.2 污染控制设备为酸碱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及pH值。

A.3.3 污染控制设备为清水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及废水排放流量。

A.3.4 污染控制设备为冷凝装置,应每月记录冷凝液量及每日记录气体出口温度、冷凝剂出口温度。

A.3.5 污染控制设备为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并每日记录操作温度。

A.3.6 污染控制设备为生物处理设施,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以确保该设施的状态适合生物生长代谢,并每日记录处理气体风量、进口温度及出口相对湿度。

A.3.7 污染控制设备为热力燃烧装置,应每日记录燃烧温度和烟气停留时间。

A.3.8 污染控制设备为催化燃烧装置,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床更换日期,并每日记录催化剂床进、出口气体温度和停留时间。

A.3.9 其它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A.3.10 记录至少需保存三年。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新)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新) 发表时间:2005-4-13 10:06:54 法规处浏览7571次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环境保护教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并落实环境质量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逐年提高和改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突出重点区域、流域的污染防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 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修订,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支持、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循环经济,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的生产、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和公民对污染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 法行为,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信访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微信等渠道,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线索,经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直接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奖励的行为。 举报渠道包括:0311-12369举报电话,“12369”网络举报微信公众号,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官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举报中心,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的其他举报渠道。 第三条举报奖励工作由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厅机关信访机构组织实施,厅机关相关部门配合实施。 第四条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员举报。 第五条举报人获得奖励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人应为本人真实姓名,有详实准确的通讯联系方式; (二)举报线索须有被举报对象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违法情形,经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直接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举报线索事先未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或查处,未经新闻媒体曝光。第六条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相同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 举报人,举报时间顺序以受理举报登记的时间为准。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交署名第一位的举报人,奖金分配由举报人自行协商。

第七条举报线索被查处且已结案,被举报单位再次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直接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再次获得奖励。 第八条根据所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对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对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设定不同档次的奖励标准,确定发放奖励额度。 (一)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100000元奖励: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含)以上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4.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二)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吨(含)以上三吨(不含)以下的; 2.排放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含)以上的; 3.排放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含)以上的; 4.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三)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1.排放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不含)以下的;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与规范管理,促进系统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根据国家和河北省信息化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以利用计算机、移动设备、移动通讯、GIS、遥感、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而进行的环保信息化项目建设。主要包括:环保应用系统、网络、服务器、存储、安全、数据采集传输、数据库、环保信息资源开发利用、GIS平台、应用支撑平台和运行维护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及厅属事业单位开展的环保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河北省环保信息化建设要以“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统一网络、统一建设、统一运维、统一管理”为原则,以实现“智慧环保、资源共享、科学管理”为目标,逐步建立覆盖全厅的环保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五条所有环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依法依规,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六条参与项目建设的处室、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廉洁自律的要求,不准接受当事人的宴请、礼品和有价证券,不准与利益方有不正常交往,不准徇私舞弊干预采购过程,不准泄露招投标

的工作秘密。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河北省环保厅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息化领导小组)是环保信息化建设的领导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 (二)审定全厅环境信息化发展规划、顶层设计。 (三)审定环保信息化建设、管理、运行的重要制度、标准和规范。 (四)协调和解决全厅环保信息化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信息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在厅信息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实施”的原则,对全厅环保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开展顶层设计、总体规划和信息资源规划。 (二)组织开展环保信息建设调查研究,提出信息化建设总体思路。 (三)组织制定环保信息化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四)对各类环保业务系统建设需求进行审核把关,编制信息化项目资金预算,组织开展项目论证、招标、建设和验收工作。 (五)承办厅信息化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各处室、各单位是项目建设、使用推广、系统升级、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9号)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3月27日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冀环办发【2015】36号 河北省环保厅管理事项调整目录表(与省直管县市对接)

索引号:000218077/2015-00041 分类:厅办文 ;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河北省环保厅发文日期: 2015年03月24日 名称:河北省环保厅管理事项调整目录表(与省直管县市对接) 文号:冀环办发【2015】36号主题词: 冀环办发【2015】36号 附件: 河北省环保厅管理事项调整目录表类别序号管理事项名称调整类型管理形式 行政规划1 《河北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 五”规划》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 《河北省海河流域污防防治规划 (2011-2015年)》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3 《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 划(2008-2020年)》实施情况评估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4 《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 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5 《全国主要行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 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6 《河北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十 二五”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督 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7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 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8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含辐射 类)的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批(含评价文件 经审批后超过五年的重新审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同时授 权试点县(市) 直接办理无线通 讯几张环评文件 审批 9 建设项目(含辐射类项目)竣工环境保 护验收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行政许可10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审批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分级管理省直管的,由试 点县(市)直接 报省;其他的, 由直管县(市) 直接办理 12 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13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及跨省转移使 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4 限制进口列入规定目录的固体废物进 口审核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15 辐射安全许可证发放、变更审批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6 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审 批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7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 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 业认定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8 建设项目(含辐射类项目)竣工环境保 护验收 分级管理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9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监督管理20 现场检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1 建设项目“三同时”现场监督检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2 省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现场检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3 重点区域环境督查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4 污染减排工程运行情况的现场监督检 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5 总量减排核查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6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跨省转移, 仍由省直管 27 辐射污染防治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8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监督管理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9 核技术利用及伴生放射性矿监督管理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河北省环保电子政务综合办公平台建设和应用

河北省环保电子政务综合办公平台 建设和应用 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河北省环保电子政务综合办公平台的建设方案、系统分析与设计、系统结构及系统功能,同时提出了在建设和应用过程中的一些体会。 关键词环保电子政务办公平台建设应用 1 前言 环保电子政务系统是环保信息化建设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也是实现政务和业务工作的电子化,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来改变传统的办事方法、公务处理及事务管理模式的重要手段。环保电子政务的核心就是为环保的各项工作和各部门人员提供信息支持,通过将不同的环境管理业务系统集成在一起,形成统一的应用系统平台,更方便在不同的业务应用系统之间处理和交换信息。 近年来,我省环境信息化经过多年建设,相继建成了一系列环境保护业务系统和相关数据库,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现有的一些业务系统共享程度不高,集成度不够,环境管理业务应用系统建设没有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缺乏统一的集成,因而应用效率低,尚未形成整体的信息服务能力和环境信息的全面资源化。为此,有必要建立一个集各种应用为一体的综合办公平台。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环保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的步伐,2006年由省环保局办公室牵头,信息中心承办,开始共同对我省环保电子政务综合办公平台着手进行建设。 2 系统建设方案 2.1 总体目标 在全省环保系统建设省、市、县三级集网络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应用、数据共享于一体河北环保电子政务综合办公平台,形成技术先进、应用广泛、性能完善、安全可靠、运行高效的信息基础设施体系,为政务办公、信息共享、管理决策和政务公开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技术支持。 2.2 建设内容 网络支撑平台:构建支撑综合办公平台的整体网络框架。以全省环保“公务专网”及各级环保局局域网为依托,目前省、市两级环保“公务专网”已建立,各级环保局域网建设已较为完善,需待建县级“环保”公务专网。 信息服务平台:通过建立统一的信息门户,提供统一的信息发布环境、统一的信息接口,统一的用户界面,实现信息发布、视频点播、信息论坛、安全管理、消息发送等功能,支持与外网门户网站协同办公的接口。 应用集成平台:通过公共的集成组件和中间件为应用系统提供统一的集成环境和系统接口。如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XX年修正)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XX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XX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3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环境保护教育。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并落实环境质量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逐年提高和改善。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突出重点区域、流域的污染防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修订,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支持、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循环经济,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的生产、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项目实行优惠政策。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和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 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三)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四)管理环境监察和环境执法稽查工作;(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六)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加强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落实执法责任制。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在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0年本)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 目录(2020年本) 一、农业水利 1.水库: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河流上的项目 2.其他水事工程: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 二、能源 3.火电站、热电站项目 4.煤炭开发(生态环境部负责审批的除外) 5.输油、输气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项目 6.国家原油储存、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项目 三、交通运输 7.新建(含增建)铁路: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的铁路项目 8.公路: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项目的高速公路及国道主干线项目 9.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项目 10.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 四、原材料 11.矿山开发(独立的选矿厂除外)

12.钢铁:烧结、球团、焦化、炼铁(包括直接还原、熔融还原)、炼钢项目(不包括建设脱硫、脱磷等铁水预处理项目,LF、RH、VD、VOD等钢水炉外精炼等不涉及新增钢铁产能的项目) 13.水泥、平板玻璃项目 14.有色冶炼项目 15.化工:对二甲苯(PX)、精对二甲苯(PTA)、电石项目 16.列入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的扩建炼油项目 五、其他项目 17.大型主题公园、特大型主题公园 18.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不含水库的防洪治涝工程,不含水库的灌区工程,研究和试验发展项目,卫生项目 19.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由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六、雄安新区和省自贸试验区正定片区、曹妃甸片区、大兴机场片区享有省、市、县三级环评审批权限。张家口市和衡水市享有省、市两级环评审批权限。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省发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一览表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省发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一览表 2014年10 月 序号所属 行业 类别 企业名称 排污许 可证种 类(正 式、临 时) 排污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 有效 期 排污口名称 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及 排放浓度限值(mg/L) COD NH3-N SO2NO X 1 石化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 限公司 临时pws-130983-0063 2014年10月8日一年 1#2#锅炉除 尘器后 -- -- 100 400 硫磺回收装 置 -- -- 550 240 重焦沥青加 热炉 -- -- 500 400 甲乙酮加热 炉 -- -- 550 240 加氢装置-- -- 550 240 80万吨催化 装置 -- -- 550 240 污水总排口50 5 -- -- 2 造纸沧州金宏纸业有限公 司 临时pws-130922-0064 2014年10月8日一年烟囱排气筒-- -- 900 --

3 制药河北圣雪大成制药有 限公司 临时pws-130124-0065 2014年10月8日一年 生产一部120 35 -- -- 生产二部120 35 -- -- 4 造纸容城县容兴纸业有限 公司 临时pws-130629-0066 2014年10月8日一年 锅炉除尘设 备出口 -- -- 450 -- 污水处理设 施出口(总 排放口) 500 (350) 400 (200) -- -- 5 水泥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 任公司 临时PWS-130223-0068 2014年10月30日一年 熟料生产线 窑尾 -- -- 200 800 6 水泥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 司 临时PWS-130223-0069 2014年10月30日一年 熟料生产线 窑尾 -- -- 200 800 7 造纸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 司临时pws-130224-0070 2014年10月29日一年 1#炉处理后-- -- 200 200 2#炉处理后-- -- 200 200 污水外排口60 5 -- --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畜牧业、水产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使其具有独立执法的资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河北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环境事件 应急预案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加快推进全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工作,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应急预案备案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和修订的环境应急预案;《办法》规定的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和修订的环境应急预案;工程建设、影视拍摄和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的临时环境应急预案。 二、备案条件 符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填写《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提供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评估意见。符合上述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备案单位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报备单位应补充提交的材料。 三、备案时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和修订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于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办法》规定的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的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之日起45日内报省环境执法监察局备案。 (三)工程建设、影视拍摄和文化体育等群体性活动的临时环境应急预案 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四、提交材料 (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封面及相关要求和说明见附件1); (二)主要负责人签署实施文件(附件2); (三)突发环境应急预案评估意见表(见附件3,4); (四)环境应急预案要素审查表(见附件5); (五)专项环境应急预案要素审查表(见附件6,有专项环境应急预案时提交); (六)现场处置预案要素审查表(见附件7,有现场处置预案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办理程序

附件:?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办理程序 一、目的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为规范省环保厅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审查和许可工作,制定《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办理程序》(以下简称《程序》)。 二、证明材料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根据《程序》附一和附二的要求,提交有关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所规定许可条件的申请和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详实充分并合理组织,利于查阅。 三、审批程序 (一)受理

省环保厅收到申请材料(包括证明材料)后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书面审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二)公示 对已受理的申请,由省环保厅在我厅门户网站对该项目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 (三)专家评审 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省环保厅依法制作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负责组织专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包括证明材料)进行评审以及现场核查。 专家组应当提交关于申请材料评审和现场核查的意见;并起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草案或不予颁发许可证的文件。 (四)审批 专家评审意见及初步审查意见,应当提交厅常务会议进行审定。 根据厅常务会议研究结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制作颁发许可证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河北环保厅

河北省地方标准 DB 13 ICS Z 备案号: DB □□/□□□-2015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for Industrial Enterprises (征求意见稿) 2015-□□-□□发布 2016-□□-□□实施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目次 前言 II 1 适用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2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9 附录A(规范性附录) 11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质量,加强河北省工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各行业生产工艺和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炼焦、钢铁冶炼和压延加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印刷及其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监测要求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新建企业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本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相关规定。也可根据地方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国家针对各行业发布有专项排放标准的(如《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2015)》,应首先满足本标准的规定,本标准未做规定的项目及要求,执行国家专项排放标准的规定。 本标准未列出的污染控制项目执行国家及河北省相关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河北环境工程技术中心、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邢书彬、倪爽英、赵树慈、王洪华、曹鹏、雷永从、鲍晓磊、张焕坤、陆雅静、赵卫凤、周琳、李媚、成国庆。 本标准由河北省人民政府2015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6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试行)

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03-6-12 16:19:33 浏览2968次 第一条为保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提高行政处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调查和处理环境保护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坚持查处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违法案件。 第五条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权限范围内的。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的; (二)省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权限范围内的。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罚款额度超过法定权限时,应当逐级请示有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依法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确实需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在接到举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10日内予以立案登记。 第十条调查案件必须组成两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并指定其中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公正客观地收集证据和材料,调查终结向法制机构提交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调查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过程; (三)违法事实;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文件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文件 冀环办发【2011】42号 关于转发环保部《国控污染源排放口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数据在排污收费和总量核定等环境管理方面的应用,环保部印发了《国控污染源排放口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要求如下: 一、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要督促辖区内国控、省控重点监控企业须按照《污染源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环发〔2008〕25 号)等相关规范的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包括污染物浓度监测仪、流量(速)计和数采仪等),并对其进行自动监测设备验收。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依据管理权限,督促国控、省控重点监控企业按照《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环发〔2009〕88 号)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管理,开展监督考核,并根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使用办法》(环办〔2010〕25 号)核发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确定设备是否正常运行、自动监测数据是否有效。 三、对通过有效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按照本通知要求计算污染物排放量。对没有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没有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采用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计算。 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逐步将污染物排放量计算结果应用于环境管理工作。 附件:关于印发《国控污染源排放口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的通知(环办[2011]8号)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主题词:转发国控污染源排放量计算方法通知 抄送:河北省环境执法监察局,河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11年3月16日印发

2018年河北省环保税征收标准

2018年河北省环保税征收标准 国家为了保护环境,2018年1月1日,环境保护正式实施。希望大家能够为环境保护都出一份力,很多人对于环保税怎么收了解的不是很透彻,2018年河北省环保税征收标准是什么呢?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2018年河北省环保税征收标准 根据《河北省环境保护税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方案》,河北省将环保税主要污染物税额标准按地域分为三档,其他污染物全省统一标准,精准实施区域间差异化政策,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环保税应税大气主要污染物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水中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氨氮。大气和水中主要污染物税额三档标准,分别按国家规定最低标准的8倍、5倍、4倍执行。 执行一档税额标准的区域:与北京相邻的13个县(市、区),分别是涞水县、涿鹿县、怀来县、赤城县、丰宁满族自治县、滦平县、三河市、涿州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香河县、廊坊市广阳区和安次区、固安县;雄安新区及相邻的12个县(市、区),分别是雄县、安新县、容城县以及永清县、霸州市、文安县、任丘市、高阳县、保定市竞秀区、保定市莲池区、保定市满城区、保定市清苑区、保定市徐水区、定兴县、高碑店市。税额标准为:大气中的主要污染物执行9.6元/当量,水中的主要污染物执行11.2元/当量。大气和水中的其他污染物,分别执行4.8元/当量和5.6元/当量。 执行二档税额标准的区域:石家庄、保定、廊坊(不含执行一档税额标准的区域)和定州、辛集市。税额标准为:大气中的主要污染物执行6元/当量,水中的主要污染物执行7元/当量。大气和水中的其他污染物分别执行4.8元/当量和5.6元/当量。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河北环保厅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ICS Z 备案号: DB 13 河北省 地方 标准 DB □□/□□□-2015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V 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for Industrial Enterprises (征求意见稿) 2015-□□-□□发布 2016-□□-□□实施 发布

目次 前言 ...................................................................... II 1 适用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2)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9) 附录A(规范性附录) (11)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质量,加强河北省工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各行业生产工艺和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炼焦、钢铁冶炼和压延加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印刷及其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监测要求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新建企业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本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相关规定。也可根据地方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国家针对各行业发布有专项排放标准的(如《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2015)》,应首先满足本标准的规定,本标准未做规定的项目及要求,执行国家专项排放标准的规定。 本标准未列出的污染控制项目执行国家及河北省相关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河北环境工程技术中心、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邢书彬、倪爽英、赵树慈、王洪华、曹鹏、雷永从、鲍晓磊、张焕坤、陆雅静、赵卫凤、周琳、李媚、成国庆。 本标准由河北省人民政府2015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6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河北环境保护厅

DB13 河北省地方标准 DB13/xxxx—2015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2015 - - 发布 2016- - 实施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目录 前言............................................................................................................................................................. I 1 适用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术语和定义 (2)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2) 5污染物监测要求 (3) 6实施与监督 (5)

前言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北省环境科学学会、河北国华定洲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济元紫能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电清新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程飞、王婷、陈小通、文亮、程俊峰、尉亚飞、谷瑞欣、何文杰、高翔、王春雨、孟欣、孟宪忠、于海、杜静、康海朋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燃煤电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使用单台出力65t/h以上除层燃炉、抛煤机炉外的燃煤发电锅炉;各种容量的煤粉发电锅炉。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定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茶乙二胶分光光度法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规范(试行) 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河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河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2008~2010年) 一、指导思想 以削减现役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重金属和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等保障环境安全项目为重点,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污染防治,严防工农业生产和生活污染威胁饮用水源。以监测、监察和应急能力建设为突破口,不断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严管源、慎用钱、质为先,切实解决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力求资金使用最佳绩效。 二、支持重点 “十一五”期间,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与国家环保总局、省政府签订责任状的重点减排项目和列入“十一五”规划的污染防治项目,包括集中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项目、区域环境安全保障项目、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小康环保行动项目、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项目,以及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决定需支持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具体内容如下:(一)集中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项目 专项资金支持的集中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污染源位于集中饮用水源地上游;

2、污染源短期难以搬迁或转移; 3、污染源排放基本达标,但仍存在较大环境风险; 4、计划或正在对污染源实施污水回用、“零排放”或少排污染物、节水降耗、提高污染防治水平等污染防治措施。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纺织印染、食品及饮料制造业、医药、化工等行业排放致毒、致畸、致突变物质,直接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和重点流域水质安全的污染防治项目。 专项资金不支持水源地周边垃圾填埋场建设、划定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企业搬迁以及单纯改变污水排放去向的管道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二)区域环境安全保障项目 1、燃煤电厂污染防治项目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现有省直收电厂脱硫、脱硝设施建设,除尘设施的改造,生产废水处理及零排放等项目。 不支持新建机组的脱硫、大气、水治理项目以及不符合产业政策、已列入淘汰范围机组的脱硫项目。 2、区域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项目 专项资金支持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和规划下,以改善区域性环境质量为目标,以解决污染源有效治理为重点,通过发挥政府多种资金的整体效益,带动社会资金,采取综合性措施进行环境污染治理的项目。 3、排放重金属及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冶金、电镀、焦化、印染、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