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性质

篇一: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之性质辨析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一般来说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其中的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经常被混淆。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首先,从实体法即《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二者具有相似性,但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最高法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做如此规定,是为了达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即通过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过程,审查的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从这一方面来看,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约定的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的应当是买卖合同。

由此可见,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二、其他具体区别:

1、买卖合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

2、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一定的物;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

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如有着特定的尺寸和功能。

5、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此权利。

6、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因此,实务中最重要的是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

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篇二:合同性质的认定

合同性质的认定

--河南郑州中院判决乔福玉诉滨湖福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仅从合同的标题和内容不足以清晰界定,还需从具体的案情综合判断。案情

2007年5月23日,原告乔福玉与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简称滨湖福利中心)就原告为被告拉土方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6144元,被告用一台装载机(原价24.5万元)抵偿给原告,原告当日给付被告车款8800元并将该装载机开走。约定余下1万元车款待被告向原告交付装载机发票时原告再行支付,同时注明:如果装载机购车手续出现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2008年3月下旬,张庆华持该车的租赁合同、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声称是该车车主,将装载机开走。

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晋工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负责人张庆华与樊天才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樊天才向晋工公司租赁zl50d装载机一台,装载机价款24.5万元,租期6个月,每月租金4万元,租赁期间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晋工公司,樊天才不得有将装载机销售、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晋工公司所有权的行为。同日,樊天才出具委托收回车辆拍卖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7年3月22日在贵公司分期购买zl50d工程机械车辆一台,车辆总价值24.5万,其中首付5万元,余款19.5万元,期限六个月。余款将于10月22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欠款,则委托贵公司依法收回该车辆并拍卖该车辆。"樊天才交付5万元保证金后接收该装载机,后以该装载机抵购房款将车交给被告。樊天才自接收装载机后,共向晋工公司支付7万余元车款。

裁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5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荥阳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以物抵偿协议,装载机虽已实际交付,但被告在协议上注明:如果装载机购车手续出现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是被告对该协议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的承诺。被告用以抵债的装载机被权利人张庆华收回,证明被告并未取得所有权,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故双方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仍应当予以清偿。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拉土方款226144元;被告返还原告所给付的现金8800元。

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1.关于合同纠纷的性质确定

本案第三人张庆华与第三人樊天才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何种法律关系,关乎该装载机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樊天才,并进一步转移给被告。从樊天才与张庆华签订的合同看,标题和内容均显示为租赁,但从樊天才出具的还款协议和欠条看,说明是买卖关系。根据法庭质证认定的证据能够确定,装载机的所有权在六个月内樊天才未全额支付价款前不发生改变,即张庆华对装载机保留所有权,故樊天才与张庆华就装载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樊天才仅向张庆华交付7万元,尚未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因此,樊天才无权处置该装载机给被告,其无权处分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被告以该装载机抵拉土方款的行为无效。

2.被告是否善意取得装载机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无权处

分人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在适用善意取得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其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第三人樊天才无权处分可构成本案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但被告在受让装载机时,未尽合理审查装载机的合格证、发票等相关凭证的义务,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主观心态。被告没有办理装载机登记手续,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要求。被告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又将装载机抵偿给原告,被告应承担无权处分的法律责任。

本案案号:(2011)荥民二初字第29号,(2011)郑民四终字第1166号,(2011)荥民二初字第288号,(2012)郑民四终字第2181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李逊仙禹爽谢万兵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31日版)篇三:国际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关系

国际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国际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关系1、由当事人自愿选定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术语

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采用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应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订明,由于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质,故当事人选用何种贸易术语及其所采用的术语受何种惯例管辖,完全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来确定。

2、贸易术语一般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

贸易术语是确定买卖合同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地说,采用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则买卖合同的性质也相应可以确定。

3、贸易术语并不是决定买卖合同性质唯一的因素

贸易术语通常虽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但它并不是决定合同性质唯一的因素,决定买卖合同性质的还有其他因素,例如,交易双方约定使用cif术语,但同时也约定:"以货物到达目的港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按此条件签订的合同,就不是装运合同,而应当是到达合同,因为,在这里,支付条件是确定合同性质的决定因素,由此可见,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不能单纯看采用何种贸易术语,还应看买卖合同中的其它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4、避免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其它条件相矛盾

为了容易明确买卖合同的性质和分清买卖合同双方的义务,以免一起争议,交易双方选用的贸易术语应与买卖合同的性质相吻合。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应根据交货等成交条件选用相应的贸易术语,防止出现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其它条件不吻合,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尤其是选用c组术语成交时,在涉及增加卖方义务的规定时,更应审慎从事,以免出现与贸易术语含义相矛盾的内容。

5、《1990年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术语,而绝不适用于运输合同中的术语(有时它们是同样类似的词表示),尤其不适用于各种租船合同中的贸易术语。

由于租船合同的术语对于装卸时间和装卸费用的限定更为严格,故交易双方应在买卖合同中特别条款尽可能就这些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交易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应尽可能考虑运输合同的要求,以变为随后订立的合同打下良好的基础,从而有利于买卖合同的履行,但另一方面运输合同是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因此,负责安排运输的买方或卖方在商订运输合同时,务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使运输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互衔接,以保证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

多一个渠道,多一个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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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采购合同管理制度

采购合同管理制度 一、总则: 1、为规范公司对采购合同的管理事宜,做好采购合同的编制、签订、执行、修改等工作,使其符 合采购管理的要求及公司的利益,特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对采购合同管理的相关事宜。 二、采购合同的编写: 1、采购部是采购合同的管理单位,负责公司采购合同的编制、签订、执行、控制等管理事项。 2、A\C\D类物资须签订采购合同,B类物资可签订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 3、采购合同编写程序: 1)采购主管负责起草合同模版,部门经理审核后,发法律顾问修正,形成初稿。 2)报总经理审批模版。 3)发生业务时,采购员根据物料特性,套用合同模版,附技术条款,按流程报相关人员审批。 三、合同审核、审批权限: 1、采购合同(订单)由采购主管复核。 2、固定资产合同报设备经理和主管副总,书面复核技术要求及验收条款。 3、1万元以下采购合同由采购经理审批。 4、1万元以上采购合同由总经理审批,其中固定资产超过2000元以上报董事长核准。 四、采购合同包括以下九个方面内容: 1)合同签订双方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2)采购物品的单价、总价。 3)采购物品的数量与规格型号。 4)采购物品的品质和技术要求。 5)采购物品的履约方式、期限、到货地点。 6)采购物品的验收标准和方式。 7)付款方式和期限。 8)售后服务和其他优惠条件。 9)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五、采购合同的签订和保管: 1、签订采购合同,供应商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如果委托别人代 签,采购部应审验其委托证明。 2、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3、采购合同可以采用传真的方式进行签订,即公司将合同拟订好后传送给供应商,供应商进行盖 章签字后回传,公司盖章签字后发给供应商回执,视为合同成立。

简单商品买卖合同范本

简单商品买卖合同范本 卖方: 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 买方: 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住房,达成如下协议: 条甲方所售房屋权证号及座落位置、结构、层次、面积、附属设施: 1、甲方所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______ 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______ 号"; 2、甲方所售房屋位于______ 区______ 路______ 号,为______ 结构; 3、甲方所售房屋建筑面积______ 平方米; 4、甲方所售房屋附属设施为______ 。 第二条房屋价格及其他费用: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___ 拾___ 万___ 仟___ 佰元整; 2、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交易税费由方负担。 第三条付款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房屋交付: 甲、乙双方在房地局交易所办理完过户手续后 ___ 日内,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甲方逾期交房的,则房屋交付时间可据实予以延长。 第五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将由乙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并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违约金。 第六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将房屋及时交付使用,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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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下列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性质的选项中不正确的是 甲方: 乙方: 日期:

正确的是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作业题库 1、改革开放以来,经过近年来的发展,建筑市场的市场主体是( ) A、发包方 B、承包方 C、中介服务方 D、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方组成的 2、下列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说法中错误的选项是() A、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 价款的合同 B、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双务、有偿合同 C、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D、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 3、将建设工程合同按承发包的工程范围划分,分类不正确的是() 。 A、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 B、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C、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D、建筑工程分包合同 4、将建筑工程合同按付款方式不同进行划分,分类不 正确的是( ) A、总价合同 B、单价合同 C、成本合同 D、成本加酬金合同 5、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规定的设计费为10万元,委托

人已按规定比例付给承包人定金。合同开始履行后承包人违约,承包人应返还给委托人〔)□ A. 20万元 B. 10万元 C. 2万元 D. 4万元 6、建筑工程合同主体一般只能是()。 A.公民 B.法人 C.其他组织 D.公民和法人 7、下列关于业主享有的权利,说法错误的是() A、业主有选定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签定权 B、业主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Th产工 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 C、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可以不经过业主同意 D、业主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 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 ()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合同,也是建设工程中需经常订立的一种合同。 A、买卖合同 B、货物运输合同 C、保险合同 D、租赁合同 9、租赁合同的形式没有限制,租赁期限在()以上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 刘浩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的,其成为行政机关自觉运用的一种行政手段却是在资本主义完成工业革命以后。行政合同相对于行政命令,有它自己的优势:行政机关只有得到相对人的同意,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才对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它比行政命令相对缓和得多,这样,既淡化了强制命令的色彩,使相对人乐于接受,又使行政机关利用合同的方式推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一直以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被当然地视为行政合同。但是,近期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出现了将该出让合同视为民事合同的意见和操作,使得出让合同的性质确认平生波澜。 1.认定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意见及操作 民事法律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就是财产出让的合同行为,在土地出让的法律关系中,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前言部分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而且

该解释第一部分即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从这一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从审判实践当中是认可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处理的。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 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它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并非民事行为,因为是否出让、以何条件出让、出让价格等实质性条件均非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来对于土地市场进行管理、调节。所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大致划分为非经营性质和经营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出让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包括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用途)的行为,国家是基于对社会公

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性质

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性质是 买卖合同还是代理协议 在商品社会中,生产企业生产出产品,销售商负责销售,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的关系无外乎两种:代理和买卖。在代理关系中,由生产商委托代理商即销售商进行销售;在买卖关系中,生产商作为出卖人将产品卖给销售商,销售商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但销售商买入后不是为了自用而是再卖出赚取利润。现在很多生产商和销售商签订了一种合同名为“经销协议”,该协议是代理还是买卖,对此定性不同直接涉及到适用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发生纠纷后定性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因此大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一、代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在现代分工的经济社会,从事交易活动,事必躬亲,殆不可能,假手他人,实有必要。无论个人或公司企业,均可藉助代理人为其做各种法律行为,以满足社会活动的需要。代理制度的发达与近代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分离、财产归属与管理的分化,具有密切关系。此外,为补充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亦有设法定代理制度的必要,使其亦得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从事社会生活。代理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代理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与第 3 人;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但在特殊情况即间接代理,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之。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所从事行为的结果归属本人承担。对于代理的本质,即在解释代理制度与法律行为的关系时,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本人行为说,这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主张,根据这种理论,代理行为被看作是被代理本人的法律行为。第二种观点是代理人行为说,该学说认为,代理的意思表示完全由代理人来决定,代理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只不过代理人表达了这一行为的结果归属被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结果归属被代理人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自治,即代理人表示将行为的结果归属被代理人。第三种观点是共同行为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未必不可分割开来,共同地加以实施。在代理中,本人通过授权行为实施了一部分意思表示,代理人则通过代理行为实施了另一部分意思表示。代理不过是本人与代理人的共同行为而已。第四种观点是同一要件说,此观点是德国学者穆伦提出的,该学说认为,代理由授权行为与代理行为共同构成。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以上观点难以用对或错来评价,代理制度是一个独立的制度,且该制度与民法体系并没有不协调之处,其关键在于:一个人在他人的授权范围内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而该他人取得意思表示的归属,这其实就是代理的本质。( 1) 二、买卖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买卖源于互易”。(2)买卖为关于交易之基本的契约,自古有之。所谓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财产权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约定为财产转移者,称为出卖人。约定支付价金者为买受人。(3)我国《合同法》第130 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分则第九章共计 46条规定了买卖合同,将其列在合同分则首位,且条文之多是其他有名合同无法相比的,

长期买卖合同范本

长期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地: 合同签订时间: 甲方: 地址: 法人代表: 授权代表人: 联系方式: 乙方: 地址: 法人代表: 授权代表人: 联系方式: 甲方拟定期从乙方购买供甲方使用,甲乙双方就甲方购买该货物,乙方长期提供货物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以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1.1货物名称:。 1.2货物规格,品牌等描述: 1.3品种,数量,单价等依照每次甲方的订货确定,订货单参照如下格式: 订货单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订货单为准,未作出约定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合同期限: 2.1 合同期限为年,自至。

2.2 合同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协议书面续约,未书面续约的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依照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第三条:运输条款: 2.1 运输费由承担,运输事宜由办理。 2.2 交付地点: 2.3 交付时间依据订货单确定。 第四条:付款方式: 4.1 4.2 乙方应出具正式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得拒绝付款。 第五条:甲乙双方的义务 5.1 甲方应按时付款; 5.2 乙方接到订单后应及时反馈能否接受该笔订货,甲方发出订货单三天内乙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了订单的订货要求。 5.3 乙方供货数量每月不少于如下标准: 少于上述标准三分之一以上的,甲方有权不对该月所供货物付款。 5.3 乙方应按照甲方订货单要求及时供货,迟延到货一天承担该批货物总值%的迟延违约金,超过天仍未到货的,甲方有权取消该次订货,不再接收该批货物,乙方承担该批货物总值30%的违约金。 5.4 货物到达交付地点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每月对已供货物进行换货处理,换货依据货物价值公平协商确定,但乙方每次换货不超过以供货物总量的。甲方决定的换货物品由乙方运输处理。乙方不进行换货的,或以次代好,甲方不再对该月乙方实供货物进行付款。 5.5 乙方所供货物应满足如下质量要求: 不能满足如上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退货或换货,否则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总值在货款中扣除。

合同法期末复习资料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一.名词解释 1、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法:广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简答题: 1.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合同自由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3.合法原则 4.鼓励交易原则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 一.名词解释 1、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 4、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5、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约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 6、承诺: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7、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 8、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9、交叉要约:是指订阅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约而同的向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 10、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未被其依据城市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简答题 1.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 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4.标的可履行性(传统大陆法系有第四点) 2.要约的构成要件:(1)要约是由特定人的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反映其订立合同的基本意图。 (3)要约须是要约人向其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的。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3.承诺的构成要件:(1)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4)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4.要约的失效原因:第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第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第三,承诺期限届满。 第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5.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以及类型及构成要件: A.特征:1.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是因过失导致合同未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其他论文文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辨析(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辨析(1) 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孟凡胜论文摘要: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它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它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对人协商,对双方在土地行政管理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也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孟凡胜论文摘要: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它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它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对人协商,对双方在土地行政管理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也利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土地行政管理权。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我国法律界认识不一。就理论界而言,民法学者认为其属于民事合同,行政法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在审判实践中,以前法院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多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该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规定为第五个民事案由,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月 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之一。依据该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行政合同纠纷,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了②。这使实践和理论的理解上就更加混乱了。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本文拟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谈以下三个问题:1、行 政合同的起源及与民事合同的区别;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 同的理由;3、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的意义。不对之处,敬请 批评指正。一行政合同的起源及与民事合同的区别要讲行政合同的起源,就要先讲合同 的起源。合同,又称为契约,英文称为“Contract”,法文称为“Contrat”或者“Pact e”,德文称为“Vertrag”或者“Kontrakt”。这些用语都是来源于罗马法的合同概念。 罗马法中合同称为“Contractus”。根据罗马法,契约是指“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 ③。从本质上说,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担保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就叫契约。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 和私法协议三种。在私法上,则不仅债法中有契约的概念,而且物权、亲属和继承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例如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婚姻关系的成立、分析遗产的协议等,凡能发生私法效力的一切当事人的协议,就是契约④。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的概念有广义、狭义等不同层次的区分,合同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具体含义。我们现在所说的合同,实际也有这种区分。《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中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是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从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两个合同的概念,外延是不同的,《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要比《民法通则》中合同的概念外延小。但是它们都限定为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即民事合同。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的。虽然,在罗马法时期就有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之分,但是,行政北 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孟凡胜论文摘要: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它是当事人设立、

购销合同和采购合同的区别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购销合同和采购合同的区别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的区别 篇一:购销合同的法律要点 购销合同签约注意事项 购销合同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为了生产和流通的需要,在本地或外地采购某些产品或原料而订立的合同。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它具有标的额大、技术含虽高、期限性强等特点,且通常采购方在合同中占主动地位;尤其是项目购销合同,如果材料或设备采购出现问题,可能会影响整个项目的进程,甚至导致项目失败。与此相对应,卖方在购销合同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除非所售卖的商品具有稀缺性的特点。因此,在审查购销合同时要区别不同交易背景,从不同的交易方角度出发,进行审查。需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买卖双方的资信调查 就买方的立场而言,由于设备或材料购销合同事关整个项目的运行,在签定购销合同之前,一定要对卖方的资信进行调查或有所了解,一般不宜选注册资本低或地处偏远地区的小公司或私人独资企业。建议采购方谨慎选择卖方,尽可能选择资信好、近距离的交易对象。当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不得不选择私人独资企业的情况下,最好能够调查获知该私人独资企业的唯一股东构成,因为法律规定在个人资产与 企业资产混同的情况下,私人独资企业的股东将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卖方立场而言,依然应对买方的资信情况进行核实,特别在于

先发货后收款的情况下。总而言之,资信调查是 购销合同签订前应有、不可或缺的步骤,因为合同从本质上而言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依靠文字来进行的约束和控制的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合作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双方的诚信。 二、质虽标准和技术规范 购销合同一般对所要采购的设备或材料要求比较高,要符合特定的质n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且将质n标准和技术规范(包括技术资料和图纸)细化作为合同附件,以便减少合同风险,达到交易目的。如果不便细化,并且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只需在合同中注明“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各标准之间存在差异,以较高者为准”即可。 三、付款 作为采购方,付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了顺利地达到交易目的,防止卖方拿到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我们必须有技巧地设计合同的付款条款。较为安全的方式是将付款和卖方履行主要义务的进度和货物的质虽挂钩。我们认为采购方可以采取以下付款方式: 1、在合同生效后,可支付给卖方一定的预付款或定金, 预付款或定金应当在审查对方资信后付出,如对对方资信不完全确信,建议将预付款或定金适当降低,一般以合同总价款的10%为宜。 2、货物全部运抵采购方现场指定地点,经开箱验收合格后,卖方向采购方出具该合同价的全额发票,采购方在十五 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 3、货物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

买卖购销合同模板

买卖/购销合同协议 甲方(供货方):乙方(购货方):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第一条经购销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履行本合同条款。具体品类(种),需签订要货成交单,并作为本购销合同的附件;本合同中的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需补充的条款可另附协议书,亦视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经双方确认的往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将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合同的效力。 第二条合同签订后,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如甲方遇不可抗拒的原因,确实无法履行合同;乙方因市场发生骤变或不能防止的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予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提出方应提前通知对方,并将“合同变更通知单”寄给对方,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手续。 按乙方指定规格生产的商品,在安排生产后,双方都需严格执行合同。如需变更,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乙方负担;如甲方不能按期、按质、按量按指定要求履行合同,其损失,甲方负担。 第三条成交单中的商品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商议决定,或以国家定价决定。 在签订合同时,确定价格有困难,可以暂定价格成交,上下幅度双方商定。 国家定价的商品,在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期限内,如遇国家或地方行政部门调整价格,按

交货(指运出)时的价格执行。 逾期交货的,如遇价格上调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调时,按新价执行。逾期提货的,遇价格上调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调时,按原价执行。由于调整价格而发生的差价,购销双方另行结算。 第四条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等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 第五条各类商品质量标准,甲方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商品质量。 第六条商品包装,必须牢固,甲方应保障商品在运输途中的安全。乙方对商品包装有特殊要求,双方应具体合同中注明,增加的包装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七条商品调拨,应做到均衡、及时。对合同期内的商品可考虑按3∶3∶4的比例分批发货;季节性商品按承运部门所规定的最迟、最早日期一次发货;当令商品,零配件和数量较少的品种,可一次发货。 第八条对有有效期限的商品,其有效期在2/3以上的,甲方可以发货;有效期在2/3以下的,甲方应征得乙方同意后才能发货。 第九条甲方应按乙方确定的合理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港)委托承运单位发运,力求装足容量或吨位,以节约费用。 如一方需要变更运输路线、工具、到达站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办理发运,由此而影响合同期限,不以违约处理。 第十条商品从到达承运部门时起,所有权即属乙方。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丢失、缺少、残损等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向承运部门交涉赔偿,需要甲方协助时,甲方应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乙方在接收商品时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承运部门索取规定的记录和证明并立即详细检查,及时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若因有关单据未能随货同行,货到后,乙方可先向承运部门具结接收,同时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答复;属于多发、错运商品,乙方应做好详细记录,妥为保管,收货后10日内通知甲方,不能自行动用,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认定

项目建设与城乡土地开发法律纠纷司法实践与解析(第1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篇 本期题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认定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法律性质的不同认定,将会直接影响到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解释和判断、解决合同纠纷时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适用等。 【实务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合同而不属于民事合同。其主要理由在于:在适用法律规则方面,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依法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和享有单方处罚权及单方变更权等,这些规定就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是完全超越司法的特殊规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实然状态来分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具有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双重性质的“混合合同”。 【司法实践与解析】 最高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且应当采用民事救济规则解决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权利本身的脆弱性来看,由于国家垄断一级市场,受让人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再赋予出让人大量行政特权,受让人的权利处于一种不稳定、随时可能受到侵犯的状态。 第二,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来看,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具有对世效力。如果国家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出让土地使用权,那么土地使用权将成为受出让人单方意志任意摆布的权利,从而丧失对世效力,背离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从国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身份来看,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与受让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但国家根据公用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的提前收回土地,或者对出让期限届满、闲置的土地依法无偿收回等行政措施,只是国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之外依法行使对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职权,知识国家具有双重身份的体现。 第四,从目前法律依据来看,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大多数人认为土地使用权为他物权,以创设他物权而订立的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而将土地出让合同归于行政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第五,从争议解决规则来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普遍采用民事救济规则解决土地出让合同纠纷。 另外,与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得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其性质也属于民事行为。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

软件采购合同通用版

软 件 合 同 采购单位(甲方): 供货单位(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合同性质 本合同属于软件采购/服务合同。 第二条软件品名及价格 第三条质量要求 1、乙方所提供的软件应保证为正版软件,并提供必要的原装产品安装介质及其代理该软件的资格证明。 2、乙方为甲方提供正式国际授权序列号,以保证用户得到网上升级服务。 第四条交货期限及支付方式 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 7个工作日内提供软件产品并完成调试安装。甲方验收合格后,取得合规发票后 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转帐方式付清本合同的款项给乙方,共计人民币¥元。 乙方开户单位: 开户银行: 帐号: 第五条验收方法及时间 甲方在收到乙方最新版本软件产品后,即按原厂商产品清单对产品数量、质量及技术要求进行验收。乙方为甲方提供48小时的异议期限。

第六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 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软件的功能、质量不合规定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更换软件。 2、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软件符合合同规定。 第七条售后服务及培训 1、软件升级服务:包括本合同所列软件的版本升级、补充、软件功能改进。一年内所有升级软件内容乙方需主动向甲方提供免费升级服务,增加功能除外。一年后乙方需继续为甲方提供升级服务,并给予优惠。 2、乙方向甲方免费提供远程维护技术,通常系统故障,提供实时响应远地解决。在远程维护无法排除故障时,乙方提供48小时内到达现场服务。 3、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乙方对所提供的软件提供一年的保修。保修期自验收(非终验)合格日期算起,保修期内免收各种费用。 4、若非软件本身质量原因(如因甲方误操作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坏则不在保修之列,但乙方应及时提供技术支持。 5、乙方对系统提供终身技术支持。超过免费保修期,若软件出现故障,乙方只收取成本费(含材料费、差旅费)。 6、乙方向甲方软件操作人员提供现场免费培训。 第八条违约责任 (一)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迟1个工作日,应向甲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 0.1%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期间,甲方有权以《违约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乙方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若由于乙方逾期交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逾期违约金数额的,乙方应承担余下的赔偿责任。 2.乙方所交产品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可以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同意利用的,乙方必须在交货期限内包换,并承担调换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乙方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 3.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应在发货前与甲方协商,甲方仍需要的,乙方应照数补交,并负逾期交货责任;甲方不再需要的,应当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并要求解除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货。 (二)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个工作日,须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 2.甲方在合同期限内退货,应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 1%作为违约金。 3.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产品,应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 1%作为违约金及承担相应的运费。

委托代理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

委托代理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 篇一:委托代理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关系 委托代理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关系 一定义1: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即书面和口头形式,当事人在实际运用中,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按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如诉讼代理,代签经济合同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二关系,代理合同是代理方要承担面对双方的责任,买卖双方都跟代理有关系,彼此间的关系也是通过代理建立的,追责,都是最代理。居间,是一种服务合同,这个服务就是促成双方成交,就可以收费,买卖双方如有纠纷,需要彼此互相追责。三、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根据上述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我们可以对两者进行比

较,以在实践中分清合同的性质,正确的适用法律。 1、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法律上对受托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制;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2、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可以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3、代理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4、代理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从委托人处领取报酬;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居间合同达到目的是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并且在为媒介居间时,居间人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 5、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从事居间合同达到目的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6、代理合同中,受托人有移交处理事务后果和报告的义务;居间合

从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赠与合同属于

篇一: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性质的分析 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性质的分析 作者:谌峰 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6期 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第185条到195条。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赠与合同含义可以看出: 一、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赠与合同虽为单务、无偿合同,也需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与的情形,如遇此情况,赠与合同即不成立。 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内容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这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 三、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 所谓“无偿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为给付,另一方不必向对方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相应的代价。这是赠与合同与买卖等有偿合同的主要区别。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是为了受赠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因而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有偿合同有所不同。该条的内涵有三个方面:(1)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2)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需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就一般的赠与而言,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虽受有利益,但又需履行约定的义务。如赠与的财产有瑕疵,必然导致受赠人所受利益有所减损,这便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不相对应,使受赠人遭受损失。为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并求公允,应由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就受赠人履行的义务而言,有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地位,因此,赠与人应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同一的瑕疵担保责任。(3)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并且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是有主观上的恶意,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赠与财产的瑕疵给受赠人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但没有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赠与人保证赠与物无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所谓“单务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债务,另一方不负债务,或者虽负有债务,但无对价关系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并非赠与人所负义务的对价,其间的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因此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 五、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与赠与合同自何时成立直接相关。赠与合同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国外立法例上有不同规定,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认识。所谓“实践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辨析(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辨析(1) 摘要: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它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它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对人协商,对双方在土地行政管理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也利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土地行政管理权。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我国法律界认识不一。就理论界而言,民法学者认为其属于民事合同,行政法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在审判实践中,以前法院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多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该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规定为第五个民事案由,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 XX年1月关于 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之一。依据该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行政合同纠纷,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了②。这使实践和理论的理解上就更加混乱了。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本文拟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谈以下三个问题:1、行政合 同的起源及与民事合同的区别;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的理由;3、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的意义。不对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行政合同的起源及与民事合同的区别要讲行政合同的起源,就要先讲合同的起源。合同,又称为契约,英文称为“ Contract ” , 法文称为“ Contrat ”或者“Pacte ” , 德文称为“ Vertrag ”或者“ Kontrakt ”。这些用语都是来源于罗马法的合同概念。罗马法中合同称为“ Contractus ”。根据罗马法,契约是指“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③。从本质上说,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担保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就叫契约。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 ( Conventio )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在私法上,则不仅债法中有契约的概念,而且物权、亲属和继承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例如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婚姻关系的成立、分析遗产的协议等,凡能发生私法效力的一切当事人的协议,就是契约④。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的概念有广义、狭义等不同层次的区分,合同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具体含义。我们现在所说的合同,实际也有这种区分。《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中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是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从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两个合同的概念,外延是不同的,《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要比法通

委托合同与代理之间的关系

委托合同与代理之间的关系 篇一:委托合同和代理的区别委托合同和代理的区别委托合同签订以后,受托人根据合同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必然要和第三人发生联系,并且受托人往往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实际行为的后果也归属委托人,这里实质上形成了一个代理关系,因此,委托和代理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国民法典即把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处理事务视为委托合同的当然效力。德国民法典把委托作为合同的一种放在债编中,而将代理作为一项民事基本制度放在总则编中,这种立法体例为以后各国民法典所效仿,如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苏俄民法典等。 代理,依照民法通则第63 条规定,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人的知识、能力都是有限的,其活动还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当事人仅凭自己的行为往往不能充分享受进行自由商品交换的权利。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借助他人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使被代理人可以同时在不同的地点与多个相对人订立合同,同时也避免了其专业知识、能力的不足,这正是代理制度与商品经济的内在联系之所在,也是代理制度的存在价值之所在。上述代理的立法定义和理论价值阐述已经清楚地表明代理实际上是解决代理人在何条件下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以及引起的法律后果归属问题。 代理既然是由代理人代本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的,则与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同属为他人服务,二者在此点上相类似。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能包括事实行为;而受托人受托处理或管理的行为可以包括事实行为。代理属于对外的关系,不对外也就无所谓代理;而委托则属于对内关系,即其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第三,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属 于单方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为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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