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两大范式

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两大范式
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两大范式

论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两大范式

一、引论

如果我们要确定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最具总括性、涵盖性的时代主题,那么法律发展问题无疑最有资格称作这种主题。法律发展问题因当代中国的两个基本现实而突显其意义的重要性和解决的迫切性:一方面,10年“文化大革命”几乎摧毁了建国之初建立起来的本来就很不坚实的法制基础,另一方面,以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为方向的社会改革又急需与之配套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法律发展问题当然也就成了正在不断加强自身理论建设的中国法学所深为关注并大量研究的实践主题。本文无意于分析当代中国法学在法律发展问题上的各种具体的研究成果,而只打算探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理论框架和基本思路。

本文借用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的“范式”概念来指称人们思考和研究中国法律发展问题的理论框架和逻辑思路。所谓范式,一般是指某一科学家群体或学派所共同持有或使用的一整套信念、规则、方法及相应的理论。范式中最深层、最核心的部分是人们所信奉的世界观或共同信念,也有人称为“形而上学的假定”;其次是人们在一定世界观或信念的支配下所运用的一套研究思路、分析方法或推理规则;最后是人们运用这些思路、方法和规则而获得的各种具体的研究成果,即范式最终要产生一种或多或少自成一体的理论。范式对科学研究具有双重深刻影响,一方面它为科学研究的开始和进行提供了认知基础和研究框架,另一方面又对科学研究的过程和结果具有定向和限制作用。本文分析了当今中国法学界在法律发展研究中的两种主要的范式,本文分别称之为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这两种范式如何命名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确实存在这样两种范式。)

现代化范式是一种长期支配人们的法律思维的范式,也是绝大部分学者所奉守的研究范式。这一范式以强调中国的法律发展就是法律现代化为基本观点,故称之为现代化范式。长期以来,我们就一直把实现现代化作为中国发展的目标。早在60年代我们就明

确提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发展目标,80年代以来我们进一步提出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发展目标。虽然法律现代化这一概念直到90年代初才明确提出与系统论证,但它作为一种研究范式和价值追求,早在70年代末法学研究恢复之时就开始形成,并深刻地影响着绝大部分法学学者的理论思维和研究活动。70年代末、80年代初法学界开展的具有思想解放运动意义的法治与人治问题的讨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的讨论,反映出法学界力图在中国恢复现代法制之基本原则的强烈愿望。法制观念与法学理论方面进行的其他拨乱反正工作,同样也是法学界试图纠正以往的错误观念、确立现代法制观念的努力。

在现代化范式盛行一时的时候,有些学者开始运用一些新的理论和方法,思考和研究中国的法律发展问题,批判了现代化范式及其理论,发出了一种不同的学术声音和话语。90年代以来,这一声音和话语越来越强烈,逐渐形成了一股新的法学思潮,产生了一种新的研究范式。这一研究范式以强调法律发展主要依靠本土资源为主要特色,故称其为本土化范式。从思想渊源上看,这一范式深受当今颇为流行的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本文从七个方面对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作了比较分析。

二、法律的定义:一元论—多元论

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在法律观上的根本分歧表现在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界定上。现代化范式从政治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坚持一元论的法律观。而本土化范式则从社会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规则,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指国家法,还包括民间通行的规则(民间法),因而持多元论的法律观。

现代化论者的法律一元论完全建立在对现代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上。

无论是走在现代化前列的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后来陆续走上现代化道路的第三世界国家,现代民族国家的建立与现代法的产生从一开始就是同一过程的两个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不同方面。一方面,现代民族国家创造了制定、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政治权力体系,将反映现代社会生活需要的社会规则确认为国家法律,并以组织化的国家权力保证其实施。另一方面,现代法为现代民族国家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和运作规则,强化了国家的权力及其功能。统一的、普遍的、理性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或规则的过程,同时也是民族国家取代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权威的过程。基于这样一种认识,现代化范式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并以国家为中心来观察法律现象,认为法律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则。

这种一元论法律观决定了现代化论者的研究兴趣主要在国家法或正式法。他们所关心的法律发展问题主要是国家法或正式法的发展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如国家的政治法律体制、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问题。这种一元论法律观也决定了现代化论者的理论思维必然是国家中心主义。现代化论者往往以国家或国家法为中心来观察、分析法律发展问题。在现代化范式看来,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是旧的、落后的,必将为新的、先进的、现代的规则所取代。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国家所确立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的过程,法治就是国家所确立的现代法一统天下的局面。由于国家法被认为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因而国家法在自上而下推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犯罪,往往被归结为旧的、传统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与思想观念的影响。要解决这些问题,一个重要的措施是自上而下地在全社会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弘扬现代民主法治精神,使人们抛弃传统的思想观念,转而接受国家法所代表的现代价值观念与行为规范。

本土化范式所坚持的法律多元论(又称法律多元主义)观念始于人类学的研究,特别是西方人类学者对非洲和拉丁美洲殖民地社会中部落、乡村的文化和法律的考察。这些人类学家逐渐发现,在殖民地社会存在着多种文化以及相应的多元法律体系共存的状态,即所谓法律多元的状态。一方面,西方殖民者带来了现代西方的文化和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殖民地人民并未完全接受强加给他们的文化和法律,在很多地方和很多情况下,

他们仍习惯于按本地法行事。后来,法律人类学者、法律社会学者进一步发现,法律多元的状况不仅仅在殖民地社会存在,而是在所有社会、包括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社会都普遍存在。显然,法律多元主义是从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理解法,认为真正的法是在人们的生活中起作用并被人们认为理所当然的规范与秩序,社会生活的秩序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而且也不应当仅仅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构成。因此,法律多元主义实际上扩大了法的概念的范围。

本土化论者非常重视法律多元论的学术和实践意义,认为这一观念有助于打破以国家制定法为中心的法律观念和世界单线进化的观念,并以此来研究中国的二元法律格局,论证法律二元格局存在的必然性与长期性,而不是象现代化论者那样主张以现代的方面去取代传统的一面,以实现法律的一元格局。当然,他们所谈的法律二元格局与现代化论者的角度略有不同,即他们主要不是谈传统法与现代法的关系,而是谈更多包含传统因素的民间法与更多包含外来因素与现代因素的国家制定法的关系。“由于中国现代化的目标模式,中国当代国家制定法的基本框架以及许多细节,更多的是依据近代以来从西方输入进(原文为“近”,似为打印错误)来的观念,更多的是借鉴了西方的法制模式;但在中国广大地区的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受之制约的人们的行为方式却还是比较传统的,人们所惯以借助的民间法更多是传统的,尽管这种状况已经并仍在发生变化。这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在某些时候、某些问题上必定会发生冲突。但作为一种短期内已无法消除的现实,这两者必定会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同时存在。”本土化论者更为强调民间法的意义,并强调民间法与国家法的适当妥协、合作。“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互沟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妥协和合作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否则,“结果只能是强化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文化阻隔,造成两败俱伤”。(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页。)

从法律多元论出发,本土化范式对国家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变形、法律规避及违法犯罪的现象,提供了一种不同于现代化范式的解释。本土化论者指出,民众规避乃至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行为,并不简单是民众愚昧无知或不懂法所致,而可能主要是

中国社会中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法律多元格局所致。国家正式法建立在一种本土之外的知识传统之上,其所代表的是一套中国民众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中国社会生活的逻辑并不一致,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结果,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民间习俗办事,而不管是否合法。民间的规范和秩序并不因为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无益的和不合理的,相反,它们为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提供了一套使得社区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框架。人们之所以尊奉这些长期存在的规范,是因为它们具有根植于社区生活的合理性,为社区成员带来的好处更多于其害处。法律规避完全有可能是当事人作出的合乎民间情理的、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选择,甚至可能是在明知国家所提供的正式法律保护或制裁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

在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本土化论者更强调后者,强调前者向后者的适当妥协。他们指出,法治的唯一源泉和真正基础只能是社会生活本身,而不是国家。我们即使承认制定法及其相伴随的国家机构活动是现代社会之必须,也不能误以为现代法治必定要或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任何正式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不能不考虑这些非正式的制度。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的正式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虽然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来建立某种秩序,但这种秩序只能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性,无法形成和发展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也缺乏自我再生产、扩展和自我调整的强大动力。(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8-10页。)

三、法律的功能:积极论——消极论

在如何看待法律功能的问题上,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的分歧在于,法律仅仅是

维护既定秩序的力量,还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现代化范式认为,法律不仅是维护既定秩序的力量,更重要的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本文称之为法律功能问题上的积极论。本土化范式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而不在于变革。本文称之为法律功能问题上的消极论。

在现代化论者看来,现代法与传统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传统法来自于历史、传统与习俗,而现代法是立法者有意识地制定的理性的规则,是立法者实现各种社会目的的工具。也就是说,现代法的作用不仅是确认和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更主要的是塑造和建构理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现代法不仅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工具,也是实现社会发展与变革的重要手段,具有积极地、能动地变革社会秩序的功能。在现代化的过程中,统治社会的精英集团往往通过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来实现社会的现代化变革与发展的目标。下列三种观点属于典型的积极论法律功能观:一是法律先导论,即主张社会的变革与发展应当以法律为先导。这种观点认为,在法治社会中,社会的变革始终以法律为先导,社会变革的要求、观念首先通过法律的途径转换为社会现实,法律在社会发展中保持着排头兵的作用。(参见蒋立山:《法官?法律?社会》,《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正是基于这种思路,相当多的人都主张,由国家根据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创设一整套现代法律制度,从而指导人们对社会各领域进行系统的、彻底的、深刻的变革。国家的立法应具有超前性,至少要与改革同步,以引导、保障和推进改革?br> 二是法律干预论,即强调以法律为手段干预或解决社会问题。持这种观点的人寄望于法律手段来解决当前诸多的社会问题,而不管法律干预是否适当和有效。在学者的著作、文章中,在人大、政协和党政机关的提案、意见中,建议或呼吁立法之声此起彼伏。似乎只要某某法一制定,并且执行得力,合法的利益就能得到有效保护,非法的行为就能得到有力遏制,社会就能进入良性循环的有序状态。

三是法律主导论,即强调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权威,在社会规范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按照这种观点,现代社会是由法律主治的社会,现代社会秩序是以法律秩序为基础的一元化的社会秩序。以这种观点去透视、解读现代社会生活,必然得出现代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必须法制化或法治化的结论。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法制)

经济,现代民主政治是法治(法制)政治,甚至于现代精神文明也是以法治为基础的精神文明。这样,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制的引导、保障和推动。

本土化论者反对法学界盛行的这种积极论法律功能观,主张重新理解法律的功能。“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大致可以确定的行为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一种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法律总是同秩序联系在一起,但是,法律本身并不能创造秩序,而是秩序创造法律。现代化范式将法律视为是建立一个未来理想社会的工具,过分强调法律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塑造作用,具有明显的“唯意志论”倾向。没有任何一个社会可以按照某种意志随意塑造。

在本土化范式看来,大量的实践已经证明了这样一点,即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的法制建设模式并不总是成功的;相反,一些初看起来并不激烈的、甚至保守的法律制度变革却获得了成功。对于社会来说,频繁的变法不仅会打乱旧的秩序,甚至会打乱在现代化进程中可能正在形成和生长着的回应现代社会生活的规则,使社会生活无法形成秩序;对于个人来说,频繁的变法会破坏人们基于对昨天的记忆而建立起来的预期,使人们感到不安和急躁。“对于生活在变革时期的一个个具体的、生命有限的个人来说,他们的感受往往是,频繁的变法不是在建立秩序,而往往是在破坏秩序;频繁的变法不是在建立法治,而是在摧毁法治。”(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6页。)

四、法律发展的历史观:现代化-平面化

法律将按照什么样的历史轨迹发展,这无疑是法律发展研究中的重要问题。而法律

的发展史观与社会的发展史观又是密切联系的。解释近现代历史发展的流行的理论是现代化理论。现代化范式吸取了西方现代化理论的历史观,认为法律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从传统法律向现代法律转化的过程。而本土化范式则从后现代主义的历史观出发,反对从传统到现代的单线发展观,而强调传统与现代的平面化共存。

现代化理论将人类社会的发展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传统社会阶段与现代社会阶段,并将世界的近现代发展史理解为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进化或转型的历史,认为从传统社会迈向现代社会乃是社会发展之必然而又合理的趋势。根据这种历史观,现代化论者认为,中国近现代社会变革或变迁乃是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转变的历史嬗变过程,是一个现代化的过程。社会的发展变化必然带来法制的相应变化。伴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中国法制也同样发生了从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的历史转变。这个转变过程也就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公丕祥先生对这种现代化历史观有过反复的阐述,并对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作了具体的解释,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构架》,《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

现代化论者以马克思的社会发展“三形态”理论为依据,确证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之划分的社会经济政治基础,论证这种划分的合理性。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指出,人的发展要经过三个阶段、三种形态:一是“人的依赖关系”阶段,自然经济是这一阶段的主导性经济形式;二是“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商品经济是这一阶段的主导性经济形式;三是“自由个性”阶段,产品经济是这一阶段的主导性经济形式。现代化论者认为,从第一种形态向第二种形态的过渡转变,就构成了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历史跃进的基本图像。(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在经济上的特征就是由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转变,在政治上的特征就是由集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在法制上的特征就是由人治型法制向法治型法制的转变。自然经济与商品经济、集权政治与民主政治、人治与法治,分别代表了两种

不同的价值体系,分别构成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经济结构、政治结构与法制结构的基本内容。(参见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按照上述理解,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是两种异质的、甚至对立的社会类型,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亦是异质的、甚至对立的法制类型。虽然现代化论者从历史连续性观点出发一般都承认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一定联系,但认为二者在根本上是判然有别的或格格不入的。如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长河中,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的相互排拒性,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因为,古代中国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独特的把握世界的方式,有着自己固有的制度规范和价值取向,体现着独特的民族法律心理和经验。以人身依附为条件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以父家长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以皇帝的独尊为特征的专制皇权主义和以儒家为正宗的意识形态体系,构成了传统法律文化机制的固有格局。而现代化的法制则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和契约关系的社会构架之上的,它以规范的严格化、体系的完整和谐化、司法过程的程序化和法律实现的效益化为自己的模式特征,它以确证法律的权威性、确信法律能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因此,传统型法制与现代型法制是判然有别的。”(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的四大矛盾》,《探索与争鸣》1995年第3期,第3页。)虽然现代化论者强化的历史遗产,但他们从整体上对传统法律文化持批判和否定的立场。他们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根本上说是不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因此至少从整体上说是必须抛弃的、不能继承的,能借鉴和继承的只能是某些具体的、个别的做法和观点。“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也并非没有一些合理的成分可供现代社会借鉴和继承。但是,从总体上看,传统法律文化的结构与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却格格不入并已经成为新的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发育、成长的重大障碍。两种文化的联系固然存在,但彼此的差别更为明显和重要。”(郑成良:《论法律文化的要素与结构》,《社会学研究》1989年第2期,第105页。)

在这种传统—现代对立的思维模式的影响下,现代化论者不断设定乃至制造出传统法与现代法对立的各种具体形式。譬如,有的学者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将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差异概括为11对方式变项:人治与法治,强制与自由,专制与民主,特权与平等,义务与权利,一元与多元,依附与独立,集权与分权,社会与个体,他律与自律,

封闭与开放。(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有些学者从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权力至上,权力支配法律,法律是权力的工具;现代法治社会是法律至上,法律支配权力,权力来源于、受制于法律。(蔡定剑:《论法律支配权力》,《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有些学者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的法是义务本位法,现代社会的法是权利本位法。有些学者从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权力本位社会,权力支配权利,现代社会是权利本位社会,权利制约权力。有些学者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公法优位主义,现代社会是私法优位主义,(梁慧星:《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座谈会发言摘要》,《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或认为传统社会的法律文化是公法文化,现代桑彿?上执暬捈创庸幏ㄎ幕捪蛩椒ㄎ幕挼逆颖涔槼獭?周永坤:《超越自我——法律现代化与法文化的转型》,《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有些学者从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公式出发,把社会区分为身分社会与契约社会,认为从身分到契约就是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从团体(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从人治到法治。(邱本等:《从身分到契约》,《社会科学战线》1997年第5期。)有的学者从法律与伦理的角度,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是礼俗社会,其民族精神是伦理精神;现代社会是法理社会,其民族精神是法理精神。(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有的学者从国家与社会角度,认为传统的人治社会是国家优位主义的社会,现代法治社会是社会优位主义的社会。(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有的学者从个人与集体的角度,认为传统的自然经济是集体本位,现代市场经济是个人本位。(张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诸如此类分析与论述不一而足。

现代化论者承认当前中国的法律现实是传统与现代并存的二元法律格局,但他们认为这是一种过渡性的、不利的状态,必须尽快采取措施结束这种状态,实现法律从传统向现代的彻底的转化。“如果我们承认二元结构是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现实,二元结构的存在是中国走向法治的最大障碍,那么,要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其出路就是:打破二元文化格局,寻求法律文化结构的内部协调,实现文化整合;中国法制建设的战略

选择就应是:……高度重视公民的法律文化心理和法律价值观的培养,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使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相协调”。(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这种二元结构式的法律秩序状态不应当长时间地持续下去,而应当通过法制改革来促进人治型统治体系向法治型统治体系的尽快转化,避免和减少二元法律秩序结构给社会稳定发展带来的负面作用。”(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期,第11页。)因此,他们对待二元法律格局的基本立场是,以现代的方面同化或取代传统的方面,实现现代法一统天下的一元法律格局。

后现代主义反对因果化、时代化的历史观。在后现代主义看来,这种历史观把历史设想为按照某种模式或规律单线发展的过程,设想为由某些连续递进的时代构成的统一整体。后现代主义认为,这种历史观不过是理性主义的构造,历史从来都不是单线发展的,历史也不存在那种本来仅仅作为便利分析工具的古代、近代、现代之时代划分。历史的发展过程充满了变异、断裂、错位和偶然性,生活世界以它自身的丰富性和众多的可能性而呈现着,历史并不存在着一种必然性、整体性和终极目的。本土化论者正是从这种历史观出发反对“传统与现代”的简单的二分法,而认为传统与现代往往是平面化的交错共存。同一个人、同一学科或设置在某些方面可以是传统的,在某些方面可以是现代的,在另外一些方面还可以是后现代的。我们自己和我们周围的人并非都生活于或即将生活于同样的“现代”,许多人实际上是生活在不同的世界中,人们看的似乎是同一个东西,但看到的却又不是一个东西,因为他们所理解的意义很不相同,甚至完全不同。(参见苏力:《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8—291页。)因此,不同的知识、思想、制度需要的是互相理解、沟通与共存,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他们也反对把传统与现代截然对立起来,认为传统的东西并不一定就落后,传统的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并非“现代性”的简单对立物,相反,它们可能在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着相当积极的作用。人们所见的中国历史不是与“现代社会”截然对立的“传统社会”,而是一个孕育了新社会萌芽的温床。农村经济改革中的许多“创新”与“创举”(如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不是国家的能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

延伸、变形和改造。因此,在传统性和现代性之间,并不简单地在价值上评判谁优谁劣,或在时序上断言谁将取代谁。法律的发展并非简就是现代法取代传统法,而往往是传统法与现代法以越来越复杂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平面化的交错共存。

五、法律发展的途径:建构论-进化论

在社会发展的途径问题上,历来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基本思路:一种是建构论,即主张以人的理性认识为基础,摧毁旧事物、旧秩序,建构新事物、新秩序。简单地说,就是破旧立新。持有理性主义-激进主义立场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往往赞成这种思路。一种是进化论,即主张从旧事物、旧秩序中演化出新事物、新秩序。简单地说,就是推陈出新。持有历史主义-保守主义立场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往往赞成这种思路。在法律发展的途径问题上,现代化范式倾向于建构论,本土化范式倾向于进化论。

伴随近代科学革命和工业革命而兴起的理性主义思潮表现出强烈的建构论倾向。理性主义者高度肯定与推崇人类理性的力量。他们相信,人们可以凭借自己的理性,去发现自然界的运动规律,认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并凭借这些理性认识建构一个更加符合自己需要的理想社会。因此,理性主义者在政治上往往是激进主义者。在他们的眼中,历史传统是旧的东西,是建构理想社会的绊脚石。因此,在社会发展途径问题上,他们往往主张进行激进的改革乃至革命,摧毁旧制度、旧秩序,创造新制度、新秩序。与理性主义思潮针锋相对的保守主义则坚持进化论的立场。保守主义者并不否定人类理性的力量,但他们强调人的理性能力是有局限的,也是有缺陷的。任何人都不可能通晓一切,或是把握终极真理。社会的制度和秩序不是由任何人设计出来的,而是以一种演化的方式发展起来的。因此,他们反对按照个别人或少数人的理论或理想进行对社会进行彻底的改造或激进的革命,而主张从传统的制度和秩序中演化出新制度和新秩序。保守主义者极为强调传统的意义。在他们看来,传统是千百年来人们的理性、智慧和经验的历史

积累,比建立在纯粹的理性和抽象的推理基础之上的事物更具可靠性、可行性。

现代化范式深受理性主义的建构论的影响。在现代化论者看来,古代所形成的法律文化传统在很大程度上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障碍,顶多也只是一个在建构理想的法治大厦时可以利用的废旧物品储存库。现代化论者在对传统持否定态度的同时,热衷于设计理想的法治国家。什么是法治或法治国家,中国怎样建设法治国家,是他们最为关切的问题。虽然不同的学者对法治的解释和对法治模式的设计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但基本观点大同小异。这些设计完全基于理性人-抽去了历史、民族、文化属性而只考虑功利的人-的立场,力图描绘出一幅最合理的法治图景,因而具有强烈的理性主义和普遍主义色彩,而没有充分尊重与体现中国社会特殊的历史、文化与传统。在法律发展的途径上,他们往往强调法制的变革与创新。在他们看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法转化或生长出能够与现代高度复杂的市场经济、发达的民主政治和全球性国际交往相适应的现代化的法制。因此,他们主张通过移植等方式,创立一个全新的、完善的现代法律体系。

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变化和发展

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变化和发展 中国法律思想史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经历了最近一个世纪复杂、曲折的过程,已经获得了可喜的发展。基于这一总的原则,现特就管见所及,对我国法律思想的发展,试作如下六个阶段的划分: 第一,萌生时期。这个时期一般认定为原始社会末期分别以黄帝、蚩尤等为部落联盟首领的传说时代。根据有关历史文献所载传说与考古所获资料印证,当时,在古老的神祗观念和部落意识的支配下,随着部落联盟的出现和适应军事征战与维护传统祭祀的需要,逐渐萌生了具有一定强制力、甚至包括某些处罚方式在内的社会行为规范。这种原始的社会行为规范逐渐形成习惯,为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神判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准备了条件。 第二,形成时期。约当公元前二十一世纪至公元前770年属于奴隶社会的夏、商、西周时期。当时的奴隶主贵族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在意识形态领域,主要是利用君主“受命于天”的神权思想和以“亲亲”、“尊尊”为指导的宗法、等级原则作为统治工具,此后随着阶级斗争的激化和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的出现,在法律上即以这两种思想为主宰,神化当时的阶级统治,把体现奴隶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美化为神的意志,把对战俘、奴隶和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人的

惩罚神化为“天讨”、“天罚”,从而形成了后人所称的神判法或神权法。到了西周,神权思想开始动摇,著名政治家周公姬旦汲取商代末年统治者暴虐无道遭致覆亡的教训,强调“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倡为“礼制”,在法律方面采取“明德慎罚”的方针和德刑并用、反对滥刑、乱罚乱杀等一系列明智的政策,于是开始形成了中国法律史上由野蛮走向文明初期的法律思想。 第三,争鸣时期。约当公元前770年至公元前221年属于东周的春秋、战国时期,亦即公认的中国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时期。这一时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提高,奴隶起义和国人暴动的不断兴起,出现了“礼崩乐坏”,政治权力下移,诸侯异政,学术思想上异彩纷呈的“百家争鸣”的局面。在法律思想方面,以儒、墨、道、法四家为代表的各家各派各抒己见,纷纷就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以及法律与时代需求、社会经济、国家政权、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乃至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等等基本问题,发表见解,其中很多都超越前人,大大丰富了古代中国以至世界法学的内容。这些学派,通过自由的学术讨论,共同铸造了中国历史上一个光学灿料的百家争鸣的时代。 第四,定型时期。这个时期是指自公元前221年秦王朝建立时起至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为止的整个封建时期。这两千多年又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从秦统一中国,经两汉、

中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

中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 [摘要]从1949年到2009年,中国法学教育经历了几次大的改革,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化法学教育模式,但中国法学教育依然面临着来自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审视和挑战。文章通过对两广部分高校法学教育现状的调研,提出当前法学教育存在盲目扩张与质量下降并存、大众化教育与精英化教育相矛盾、理论教学与法律实务相脱节、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矛盾等问题,并深入探讨了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提出改革培养目标、教学内容和方法、学制体系,加强法律实务培训等措施。 [关键词]法学教育现状发展趋势 中国法学教育有着60多年的历史,积累了成功的经验,但也面临着沉重的压力和严峻的挑战。当前,法学院系应培养什么样的人才,法科学生如何就业等一系列问题引起了学者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当前法学教育的现状分析 1.盲目扩张与质量下降并存。在我国,受利益驱动,法学专业成为最热门的专业之一,几乎每所院校都在争取设立法学院系或法学专业。除专门的政法院校和综合性大学设置法学院系外,师范院校、外语院校、财经院校也基本开设了法学专业,就连农业、林业、石油、化工等理工科院校,甚至艺体、医学类院校也纷纷开设法学专业。2010年,全国设立法学本科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已达620所,在校法学本科生将近30万人。据统计,广东省39所本科院校,除5所医学院校和3所艺体院校因学校性质不宜开设法学专业外,其余31所院校就有28所独立设置法学院系或开设法学专业;广西22所本科院校,除4所医学院校和1所艺术院校因学校性质不宜开设法学专业之外,其余17所院校就有13所院校设置法学院系或开设法学专业,且在2005年之后设立法学院系的多达7所。不少院校一块法学牌子高高挂起,二三个教授便申办法学专业的情形并不鲜见,但无论是办学的软件条件还是硬件条件都存在不足,很多法学院系的师资力量比较薄弱,学科知识结构也不尽合理。据调查,广州市某大学法学院30余名教师中,来自历史、政治、科学社会主义、哲学、外语、中文等学科的教师竟然占据了半壁江山,在仅有的法学科班出身的教师中,本系毕业留校者又占据了一半以上。广西13所开设法学专业的院系,正高职称法学教授在4人以下的就有6所,即使在发达的广东地区,部分法学院系也仅有2~3名教授。实际上,相当多的院校并不具备设置法学专业的基本条件,师资专业性不强,课程设置不合理,培养目标不明确,软硬件设施缺乏,在盲目扩张的同时,教育质量呈下滑趋势。

VIE模式在中国的法律监管分析

VIE模式在中国的法律监管分析 摘要:VIE(VariableInterestEntity)模式本身既不是魔鬼,也不是天使,它只是华尔街精英们发明的无数金融和投资工具中的一种。本文介绍VIE模式形成的原因、现状,简要分析其在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的法律风险,最后提出相关思考建议。 关键词:VIE模式协议控制合法性 支付宝事件将潜行十年之久的VIE模式推向了风口浪尖。2000年,VIE模式(也称“协议控制”)在新浪赴美上市时被首次采用,随后,搜狐、网易、百度等互联网公司均通过VIE成功实现上市。 VIE模式运转十年多,自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否合法一直处于监管“灰色地带”。VIE模式究竟是从何而来又将何去何从,已成为一个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一、VIE及VIE模式 VIE的英文全称是“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出自美国标准会计准则FIN46,意思是可变利益实体。在VIE的架构下,投资者不是基于多数投票表决权而是通过协议来进

行控制。VIE本身对实际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缺乏控制权,由主要受益人(Primary beneficiary)通过协议进行控制。 学界对VIE并没有一个通行的、固定的定义。根据FIN46条款,凡是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Entities-SPE或Special Purpose Vehicles-SPV)就是VIE:(1)实体主要由外部投资支持,实体自己的股东只有很少的(或没有)投票权;(2)实体的股东无法控制该公司;(3)股东享受的投票权和股东享受的利益分成不成比例。 一般来说,VIE模式由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外资全资子公司(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和VIE(持牌公司,外资受限业务牌照持有者)三部分构成。境外上市主体会出于规避税收、注册便利、保密性、绕开监管等考虑,选择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等离岸中心注册,并通过在境内设立外资全资子公司来对境内持牌公司进行协议控制。而境内VIE通过将其债务和权益转入境外上市主体而得以在境外融资。通常签订的协议有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协议、独家服务协议、认股权协议和资产运营控制协议等。通过这样的协议签订,使得境外上市主体成为VIE的实际控制人,VIE名则为内资企业,实则由外资掌控。 二、VIE模式在中国的法律监管现状 从新浪网首创VIE模式成功登陆纳斯达克已有十多年的时间,VIE模式被广泛运用于多个领域的二百多家公司,但

中国发展模式决定其影响力

中国发展模式决定其影响力 近日,环球网专访了联合国前助理秘书长、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创始成员马丁·李斯先生。李斯先生就中国发展取得的成就、发展模式的不足,以及应对环境污染的紧迫性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李斯说他看到了中国在这方面的努力,但认为中国仍面临很大的难题。 中国雾霾与伦敦雾不可相提并论 环球网: 1952年,伦敦发生了一次严重的大气污染事件——伦敦烟雾事件,而导致此次事件的“元凶”也被认为是工业化和经济发展。现在有人提出,这与当今中国面临的雾霾问题比较类似。您认为雾霾现象是工业化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产生的结果吗? 马丁·李斯: 如果有人说:“哦!当今中国的环境问题和上世纪50年代的伦敦太像了!所以不必担心,自然会好起来的!”这话听起来是非常不错,但事实上把二者等同起来是一个非常大的错误。中国的问题与50年代伦敦的问题是不同的。上世纪中叶,世界人口数量比现在少得多,所以即便他们做了比较愚蠢的事,只会在小范围内陷入困境,而不会影响到整个世界的稳定性。现在我们面临的问题是:人类活动范围已经如此巨大,以至对人类文明的发展产生了不确定的风险性,其中就包括气候问题。 1952年的伦敦烟雾事件是仅仅发生在一个城市的、小范围的事件。但是如今在中国,这问题可不算小。我认为雾霾天气的出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一件好事。人们可以瞬间觉醒,开始意识到我们的所作所为已经带来了多严重的问题。我们现在所见的,就是自然界开始以它的方式报复人类了。我们可以发现,人类关于“能够主导自然界”的傲慢态度是有很多疑点的。 环境污染持续下去,将影响中国的吸引力 环球网: 几个月以来,流传着这样一种说法:由于雾霾现象严重,中国已令许多外国人望而却步。在您看来,中国经济的吸引力会因环境污染而受到影响吗? 马丁·李斯: 我认为就目前来讲,形势还没有到那种地步,还是有回旋与改善余地的。但如果这种形势一直持续下去,应该说答案是肯定的。而且也许世界其他国家也会出现相同的状况。在里约热内卢,我曾有幸做了一次很有意义的演讲。来自世界各地的1500名各市市长参加了此次讲座。

探析中国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变革

探析中国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变革 摘要:法律人才的教育和培养关系一国法学教育事业的兴起,更关乎一国的长治久安。本文在对中国的法律人才培养现状和与外国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上的差别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存在的缺点,并指明器变革的必要性结合可行性,比针对我国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存在的缺点提出变革的建议。 关键词:法律人才培养模式;通识教育;职业教育;法学实践 一、中国法律人才培养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一方面,致力于经济方面的对外开放;另一方面,为了建设法治社会,达成与世界接轨,更有实现中国依法治国的目的,复兴由文化大革命期间发展遭到停滞的法学教育建设。在改革开放三十余年以来,我国法学发展共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一)法学地位的重新确立 自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后,在全国范围内的迅速设立了一大批法学院,为我国改革开放和法律事业的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此后国家上又出台了许许多多关于鼓励法学发展的政策,进一步促进了我国法律事业和法学研究的发展。法律普通高等院校的迅速恢复外,国家也开始着力发展成人法律人才培养。但是这一时期的法学的发展也存在着致命的缺陷,由于改革开放初期,国家司法人才极其匮乏,为了弥补文革后法律人才的短缺,国家安排了复转军人和其他一些没有受过法律专门教育的人走进司法系统。这就造成司法机关法律素质低下,还形成了一定的官僚习气作风,典型的政治做派汇入了我国司法建设的过程之中,是我国法学建设很难进一步得到提高。但是从整体而,这个时期对法律和法制重要性的确认,是法律发展和法律人才培养在中国兴起的起点,它标示这我国法律人才培养与发展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二)法律人才培养的初步发展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是中国法学发展的第一次高峰时期。在这一时期,形成了中国特有的“多层次、多规格、多形式”法律人才培养的模式。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改革开党的初期,由于面临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和社会矛盾激增的两大问题,法律人才培养的进一步发展,便成为了中国当时学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自1983年以后,为了尽快解决政法专业人才缺乏且专业水平低下与社会矛盾日益增多的矛盾,中国在法律人才培养方面采取来了两种教育模

中国法制史 (2)

中国法制史 课程代码:LAW 101 课程名称:中国法制史 英文名称:The Legal History in China 课程性质:本学院必修,其他学院选修 学分课时:3学分,54课时 主讲教师:李俊教授 所属院系:法学院法学基础理论系 办公室:宁远楼704 电话:64493003 邮箱:lijun665@https://www.360docs.net/doc/c83015011.html, 教学对象:法学院一年级本科生,其他学院各年级本科生 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课堂讨论为辅,师生互动 考核方式:平时成绩依参与课堂讨论的情况、出勤情况等评定 期中考试,开卷考试 期末考试,闭卷考试,笔试 其中平时及期中成绩占30%,期末考试占70%。 出勤要求:整个学期缺勤超过5次者不得参加考试 使用教材:李俊、刘夕海编著《中国法制史》,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 2004年9月版 参考书目:1、《论语》(学而、为政、八佾)等篇; 2、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名例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课程简介 中国法制史是研究中国历史上各种法律制度发生、发展、演变的过程、特点、本质及其规律性的学科。它是法学的一门基础学科,也是国家教育部确定的全国法学学科本科学生14门必修的核心课程之一。 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中华文明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内涵。同样,中华法制文明也具有历史悠久、沿革清晰、内容丰富、特色鲜明等特点,其影响曾远及相邻东亚各国,因此被称为“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律史上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今天,学习中国法制史,其主要价值在于:总结中国法制历史的经验教训,为现实的法制建设提供借鉴;认识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加深我们对于中国法制建设国情的把握;同时,学习中国法制史将有利于充实学生的专业知识,完善其法学知识结构,提高学生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教学内容 导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 本部分主要对中国法制史学科的特点和意义进行讲解,同时对中国法制史课程的学习方法、学习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介绍,使学生对中国法制史课程有一个宏观的基本了解,为进入具体问题的学习作好铺垫。 1、中国法制史学科特点和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地位; 2、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方法。 【教学时数】3课时 第一讲中国法律的起源与夏、商、周法律制度的发展 【教学目的和要求】 本讲主要介绍中国法律起源的基本途径和影响,夏商法制概况以及西周法制的主要内容。目的是让同学们了解中国法制发展源头的不同特征及其原因,为把握中国法律的后期发展奠定基础。 一、中国法律的起源

试论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

试论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制的改革与发展实际来看,无论是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其民事诉讼都呈现出一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协同诉讼的发展趋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要遵循世界趋势,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标签:诉讼模式;当事者主导原则;对抗式辩论原则;协同主义 一、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关于诉讼模式的认识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当事者主导原则与对抗式辩论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一文中认为,现行的日本审判制度是以来自德国法的要素为主干,并具有很多美国法要素的混合体。因此,为了说明日本民事诉讼制度,此篇文章从德国法、美国法和日本自身的特点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具体介绍了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者之间对抗式辩论”的表现方式,美国法中这一法理的本质以及在此基础上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谷口安平认为“当事者之间的对抗式辩论”是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共同的特征,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差异仍然是很明显的。德国主要奉行的是“当事者主导原则”。但是,在德国,诉讼并不仅仅是当事者私人之间的事务,即使开始纯粹是私人间的事务,一旦交给法院处理就变成了公共事务。法官被授权主持程序的展开以保证诉讼在有秩序和公正的条件下进行,这正是所谓的职权进行原则。当事者主导原则包含如下的意思:“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者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跟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但是法官却不是消极无为的,法官主持程序的展开以保证诉讼在有秩序和公正的条件下进行,而且还应当保证当事者主导原则充分发挥推动程序展开的有效作用,可以看出,在德国当事者主导原则在法理上仍然是有效的,但是法官被期待着发挥更大的作用。 美国的诉讼制度建立在“对抗式辩论原则”之上,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的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而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以来,为了使复杂案件的程序进行更有效率允许法官积极介入辩论过程成为了法学界的明显动向。法官的这种作用被描述为“管理型法官”。 谷口安平在该文中还从律师的作用、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诉讼、准备阶段和集中审理、对抗式的证据提出和审查、法官的释明五个方面入手分析,最后得出日本民事诉讼是具有中等程度的对抗性,同时又适用当事者主导原则的一种新型对抗式制度。

新中国的法治发展历程(汇编)

精品文档 精品文档 新中国的法治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62年,弹指一挥间,但缔造了一段辉煌的法治篇章。 1949年新中国成立,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该纲领提出:“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国民党旧法统的灭亡。国民党旧法统的废除,宣告了国民政府政权的彻底终结,为新中国的法治建设排除了障碍、奠定了基础。为了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我国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1954年,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宪法》诞生,奠定了新中国立国、治国的最根本的法律基础,也为“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新中国的法治发展道路并非一帆风顺,也历经曲折。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确立法律的地位和权威。1982年宪法作出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的地位和权威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与保障,并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指导下,我国现行基本法律相继出台。同时,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还制定颁布了涉外经济法律法规。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中国模式”有哪些特点,它的发展前景如何

“中国模式”有哪些特点,它的发展前景如何 中国在改革开放的发展过程中坚持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自己的发展模式,随着中国的快速发展以及在金融危机中仍然表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被国际上称为“中国模式”,其在各个领域的特点分别表现在:1、中国经济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在意识形态上不仅摆脱了苏联意识形态的束缚,而且也超越了经典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更为重要的是,马克思主义的“落地”在中国获得普遍性的认同。这是中国经济模式合理性的关键所在。从资源配置机制来看,中国经济模式不仅解决了资源配置的手段问题,而且还解决了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国”与“民”谁优先的问题。在“国”与“民”中,“民”具有优先性,即改革首先在“国”的“蛋糕”暂时不动的前提下,对“民”进行改革并产生利益增量,从而为改变“国”的利益格局奠定基础,也就是所谓的“增量改革”,是中国经济模式的最大特点。中国经济模式的“产出型”特点,正是中国经济改革取得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2、中国政治模式是“供给型”的模式.3、中国社会模式是一个“需求型”的模式。4、中国文化模式是一个“包容型”的模式。5、中国外交模式是一个“内敛型”的模式. 而“中国模式”宏观上有表现了八大特质:第一、有一个具有现代化导向的强势、有效的政府。第二、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先试验,然后再逐步推广。第三、集中精力关注民生。第四、处理好了稳定、改革和发展的关系。第五、渐进改革,拒绝休克疗法。第六、确立了比较正确的优先顺序,是个有轻重缓急、逐步积累的过程。第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支配资源的效率很高,同时保证社会总体的公正。第八,有一个非常开放的态度。 “中国模式”把中国带上了高速发展的道路,然而随着中国发展进入一个特殊时期,在复杂的国内国外环境中又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挑战。首先,中国的发展模式目前受到了根本性的挑战。中国经济上的成功,其实是借鉴了日本和亚洲四小龙的发展模式,或者称东亚模式——通过对外开放,靠吸引外部投资、扩大对外出口来拉动经济高速发展。因此,源源不断的外资投入和开放繁荣的外部市场,是东亚发展模式得以成功的两个必要的外部条件。就中国而言,对外出口虽然占GDP比例不大,但外资的不断涌入和与外贸相关产业的发展,却是拉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如今这两个外部条件都受到很大打击。外资投入锐减,而各国采取的经济刺激政策的核心,就是要保护和刺激本国的经济发展。即便经济复苏也未必能解决目前保护主义兴起的趋势。中国的经济刺激政策,现在看来还是成功的。但是否能够推动中国经济的结构性转变,现在还很难判断。所以,中国目前所面对的挑战依然是十分严峻的。第二,中国累积了很多外汇储备。原本几十年发展经济而积累的财富,如今却变成别人绑架自己的工具。这导致中国整体经济危险度很高,更容易受到自己很难掌控的外部变化的威胁,这也是一种极大的潜在损失。第三,目前的经济危机延缓了中国必须进行的经济结构性改革及其配套措施。 事实证明“中国模式”是可行的,我们对其充满信心,它丰富了人类发展模式,不仅是中国巨大的精神财富和宝贵的文化遗产,也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精神财富和文化遗产,是对人类社会的重要贡献,必将对在探索中前进的其他国家产生积极的影响。“中国模式”使中国实现现代化、成功解决深刻的国内和国际矛盾的经验,不仅为发展中国家树立了鲜活的榜样、提供了切实可行的现代化模式,更为它们发展与中国的合作提供了广阔的平台。

中国经济发展模式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c83015011.html, 中国经济发展模式研究 作者:王鹤燃 来源:《商情》2016年第14期 新中国成立以来,经历了四次的经济发展模式转变使得经济的发展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绩。但是在取得骄傲的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一些高精尖的技术过分依赖国外;粗放式发展的经济模式使得环境污染严重以及资源的严重浪费等。通过对中国经历过的不同发展模式的研究,寻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必要性措施。 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发展战略性思考 1引言 作为四种经济发展模式不断实践的结果,“中国奇迹”成了世人对中国的新评价。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不断的调整自己的发展方式,寻找出适合自己的经济发展模式。通过“整体推进、重点突破”的战略性改革,使得之前公有制为绝对优势转变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状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例如:经济增长中过量的浪费资源以及污染环境;经济的增长主要靠投资拉动;经济结构发展不平衡;区域以及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等等。 2中国经济发展模式的基本特征 2.1增长优先发展模式 在之前的经济学中认为发展与增长是等同的,因此工作的主要目标就是促进经济的发展。在我国上个世纪80年代以前这个特别贫困时期这种目标是比较合理的。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中改变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路线转变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使得我国开始进入改革开放这一新的历史阶段。邓小平的“发展才是硬道理”道出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想要屹立于世界之中只有依靠自身发展,只有自己发展才能有话语权。因此我们将这个时期的经济发展模式概括为增长优先发展模式,并且在这种模式的指导下我国进行了重大的市场化改革,逐步打开国门走向国际化。 2.2投资驱动发展模式 在经济发展初期资本的积累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一些经济学家多次强调资本投资的重要作用。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也曾经依靠过资本的积累来推动,以此加快工业化的进程。从1979年到2007年我国的资本形成率大约在30%-40%之间,远远高于发达国家以及种地收 入国家的同期资本形成率。在2002-2008年这一段时期资本投资在我国国民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很高,大约达到48%。

我国诉讼模式的现状和出路论我国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构建

我国诉讼模式的现状和出路----论我国和谐 主义诉讼模式的构建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得到了长足的提高,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部分上层建筑已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不相适应。党中央提出要建设和谐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制度毫无疑问是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制度保障。司法和谐与否,将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的发展和稳定,对国计民生也将产生直接的作用。程序在各项事务的处理中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如果程序不公正,毫无疑问就无法保证实体上的公正。我国的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所制定的,后来虽然有过修改,但仍然没有脱离其原则性的一些规定,在总体上没有脱离原有的体制性规定,与现行的市场经济存在很大程度上的不相匹配情况。显然,这样是不能满足社会经济、文化及政治发展需要的,这样一来就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进行改革,找到适合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发展所需要的新的诉讼模式。由此,从我国目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出发,探索一下如何建立健全和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和谐诉讼主义模式。 [关键词]诉讼模式司法和谐和谐主义诉讼模式 一、我国诉讼模式的现状 理论界依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限不同,将当前世界上的司法诉讼模式大体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二类。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存在于英美法系中,英语为:Adversary system),

是指在诉讼纠纷的解决当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及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它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确定争点、提出证据给法院等等。在此种模式下,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都有选择的权利,并且,由于证据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及提出也由当事人负责,因此,也可以说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归于当事人,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传统英美法系的诉讼中,法官处于顺应性的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作干预。所谓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存在于大陆法系中,德语:offizialmaxime),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在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全部由法院为之。有职权进行主义(amtsbetrieb)和职权探知主义(undersuchungsgrundsatz)两个方面的内容。 尽管中国诉讼模式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但是从体制上看,中国目前实行的的仍然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本上还是沿袭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诉讼机制。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立法上固定下来。职权主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在案件管辖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确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自由选择管辖法院;2、在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上,法院具有很大的主动权和决定权;3、在证据的收集和提出上,法院在一定前提下可以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和提出的证据范围的限制,依职权独立地收集证据并作为裁判的依据;4、在诉讼权利的保护上,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处分权和辩论权受到较严格的限制,在

中国法制的发展历程和未来展望.

中国法制的发展历程和未来展望 郭兵罗春梅 摘要中国的法制历经千年,渐序完善。从奴隶社会时期到封建社会时期再到近现代时期,法律一直是统治者治国安邦的有效保证之一。历史上的中国法制是现实中国法制的背景;现实中国的法制是对历史上中国法制的改造和发展。了解历史上的中国法制,不仅有助于了解现实中国的法制,而且可以加深对当代法学的理解;将中国法制史中具体的法律事例,应用到对当代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可以更生动地印证其中的学理;将中国历代刑事、民事等法律同当代相应的法律详加比较,可以认清这些法律发展的脉络和趋势。简言之,即以史为鉴,可为现实的中国法制服务。本文分四个部分,通过对中国古代法制史、近代法制史及现当代法制史进行归纳分析,总结出中国法制的发展脉络。 关键词法制史中国法制法律发展 作者简介:郭兵、罗春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05-03 中国,是个重视历史的国家,从其产生之时起就十分重视各类历史的记载和研究,法制史也不例外。最早记载中国法制内容的是夏、商、周时期的古籍《尚书》,最先使用“法制”一词的是春秋时期的史籍《左传》和《国语》。自先秦到清朝,各代学者对当时法制和法制历史的研究始终没有中断,编写出许多关于中国法制的史志和类书。正因为有了前辈学者记载和研究的法制文献,才让今天的我们能够有幸以史为鉴、激发我们关于法制及其发展的思考。 一、中国古代法制发展情况 (一夏商周时期的法制发展情况 法律和国家一样,都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

原始社会的氏族成员在共同生产和生活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氏族习惯,由其调整社会关系、规范成员行为,部落首领在氏族习惯的基础上设范立制,促使了氏族习惯向奴隶制习惯法的演变。 氏族习惯向奴隶制习惯法的过渡,是在原始社会末期完成的。在中国历史上,这一过渡,大约从黄帝时期开始,至夏禹时期基本完成。中国最早的法律制度即奴隶制的法律制度在这一时期已呈现雏形。 最初是一种祭祀仪式的“礼”,经过“周公制礼”后成为一种综合性的社会规范,其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教育、宗教、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许多方面,其基本原则有两条:“亲亲”和“尊尊”。前者的目的在于维护家族内部的等级关系,后者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国家的等级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坚持前者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后者。 在夏商周时期,法律规范只是礼的组成部分之一。在礼之外的法律形式还有誓、诰、训、刑等种类。当时的法律规范除了刑与罚之中心内容外,还规定了行政、经济、民商等实体方面及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并设置了相应的司法机构予以施行。 (二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制发展情况 春秋战国时期历时500年,是中国奴隶制度逐步瓦解,封建制度逐步建立的过渡期,这个时期的法制也随时代发生变革。社会发生剧烈的变革,周王室衰退,各诸侯国互相争霸,新旧矛盾不断激起,“百家争鸣”应时而生。为适应时代的变迁,各诸侯国为巩固各自的实力,纷纷开始变法。最早的变法是魏国李悝的《法经》,它是新兴地主阶级意识的产物。在这些变法中最成功的是秦国的“商鞅变法”,其对秦国加快统一六国的步伐功不可没。春秋战国时期孔孟对“明德慎罚”的刑法思想皆有继承和发展。 当时的各诸侯国都推行重农政策,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立法进一步发展,奠定了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农业法制的基础,也造成了重农抑商传统的形成。因此各诸侯国在

建国六十年来中国发展模式的历史变迁

第10卷第3期2009年9月 江 苏 工 业 学 院 学 报 JOU RNAL O F J I A N GS U POL YT ECHN I C UN I V ER S IT Y V o l110N o13 Sep t12009建国六十年来中国发展模式的历史变迁Ξ 孙忠良 (吉首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吉首416000) 摘 要:社会发展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关系到国家存在和发展的重要问题。建国之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开始了探索自己的发展模式。改革开放前的中国发展模式虽然具有中国自身的一些特点,但总体上仍属于苏联模式的范畴。直到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发展模式才突破了苏联模式的束缚,实现了历史性转变,最终形成了适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展模式。 关键词:发展模式;苏联模式;中国模式 中图分类号:D616 文献标码:A 文章编号:1672-9048(2009)03-0010-04 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找到适合自身的社会发展模式是至关重要的,这关系到国家、民族的强弱兴衰,社会主义中国也不例外。选择什么样的社会发展模式,关系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中国现代化的实现。中国的发展模式既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与特定的历史背景、实践基础、发展任务、客观条件等紧密相连,它经历了一个不断丰富和完善的历史进程。 马克思早在一百多年前就揭示了社会发展模式的多样性。在研究人类早期文明的演变时,马克思发现,“并不是所有的原始公社都是按同一模式建立的”。[1]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详细地剖析了西欧资本主义的起源和进程,但是他明确提出反对把西欧资本主义的发展道路解释为一切民族不管他们所处的历史环境如何,都注定要走这条道路。马克思在晚年,通过对东方社会的研究,提出俄国有可能跨过资本主义的“卡夫丁峡谷”而进入社会主义,更明确地提出社会发展模式是多道路、多模式的。但是我们对社会发展模式的探索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却违背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盲目照搬照抄外国模式。直到改革开放以后,在党的领导下,经过艰辛探索,最终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了中国发展模式的历史性转变。正如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所提到的,“30年的历史经验归结到一点,就是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走自己的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2]因此,建国六十年来,中国的发展模式事实上经历了一个从照搬照抄到自主创新的历史变迁过程。 一、改革开放前的中国发展模式 中国改革开放前的发展模式总体上是属于苏联模式的社会主义范畴,但又具有中国自身的特点。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国家走上了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均具有社会主义传统模式特点而又有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道路。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本来想突破苏联模式,但实际上却强化了苏联模式在中国社会各个方面的影响。改革开放前的中国发展模式按时间大概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1949年至1956年,照抄苏联模式阶段 二战之后,世界进入了以美、苏各自为首的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两大阵营对峙的冷战时期。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阵营对1949年成立的新中国采取的是孤立、禁运、封锁的遏制战略,在国际事务中采取敌对立场,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则声援新中国。1950年10月2日苏联就决定和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同时苏联还支持恢复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与中国签订了《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在经济上、技术上给新中国必要而 Ξ收稿日期:2009-06-06 作者简介:孙忠良(1980—),男,满族,辽宁丹东人,博士研究生,讲师,主要从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研究。

新中国的法治发展历程.

新中国的法治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62年,弹指一挥间,但缔造了一段辉煌的法治篇章。 1949年新中国成立,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该纲领提出:“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国民党旧法统的灭亡。国民党旧法统的废除,宣告了国民政府政权的彻底终结,为新中国的法治建设排除了障碍、奠定了基础。为了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我国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1954年,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年宪法》诞生,奠定了新中国立国、治国的最根本的法律基础,也为“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新中国的法治发展道路并非一帆风顺,也历经曲折。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确立法律的地位和权威。1982年宪法作出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的地位和权威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与保障,并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指导下,我国现行基本法律相继出台。同时,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还制定颁布了涉外经济法律法规。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上升为国家意志,使其具有了法律效力。一批民商、经济、行政、社会领域的法律法规相继制定。这一时期,我国共制定、修改法律190条,行政法规353条,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已经齐全,以宪法为统帅,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从此,我国法治建设进入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主要内容、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奋斗目标的新的发展阶段。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紧密结合起来,揭开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篇章。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

中国的法制转型

中国近代的法制转型 ——制度化、政治化、生活实践化摘要:我国为中华法系,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促使我国的中 华法系逐步解体,学习西方、效仿西方成为中国在19世纪的主流形势,本文分析中国近代的法制转型,以及法制转型的具体体现和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法制转型、制度化、政治化 一、中国法制转型的分析 中国的法制转型分为近代的法制转型和现代的法制转型,本文叙述的为近代的法制转型。自中国的秦朝以来,我国一直处于封建社会,受君主专制的统治,皇帝是整个国家最高的统治者。礼法不分、引礼入法、法自君出、权大于法、重刑轻民等是中国法律传统的典型特征。礼与法的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的界限,礼治对国家统治有很重要的作用,很多法律制度也是根据礼形成的,还有直接由礼形成的法律规范。在19世纪中叶,列强对中国发动了鸦片战争,打开了中国闭关锁国的封建大门,并迫使中国签订了很多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使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此对中国的影响,中国开始开眼看世界:1、清政府为了维护统治,学习西方的先进法制,进行了清廷修律,它的宗旨是仿效外国资本主义的法律,以符合帝国主义侵略者的需要;同时又要固守中国封建法统,维护满洲贵族为核心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清未刑律、民律草案的修订,打破中国固有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立法形式,出现了许多独立的部门法,这在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上是一个很大变化,标志着封建法系进一步解体。2、中国优秀的仁人志士看到了中西方的差别,开始学习西方的法制或体制,要求变法,要求富强,吸收西方的法律文化,提出一系列否定、怀疑、反叛封建法统的观念。如:法要因时而变的思想,法要为民而立的思想,分权思想,法治思想,追求合法权利思想,自由平等思想,这些先进的西方思想也逐步被我国人民所接受。这些导致中国传统法的转变:从固守成法到师夷变法;从维护十三纲到批判三纲;从盲目排外到中体西用;从专制神权到君宪、共和;从以人治国到依法治国;从义务本位到权利追求;从司法与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1]。中国法制开始由封建传统向近代化转变。 二、中国近代法制转型的具体表现 首先,中国的法制制度是从不完善到的完善,从不健全到健全的一种过渡,中国法制在近代转型在制度化的体现是建立起近代先进的资产阶级的法律。1、确定共同的价值观念:(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2)、树立帝制非法、民主共和合法的观念,人治转型法治;(3)、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先进的西方价值观念使中国的法制深入人心,任何的复辟帝制的行为都将是失败的。2、制定法制规范,共同的价值观需要有规范来支持,确立先进的法制制度——三权分立的分权制。推崇司法独立制度,保证权力不被乱用,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9年01月

市民社会驱动:中国法治发展模式的选择(一)

市民社会驱动:中国法治发展模式的选择(一) “摘要”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成为中国法治发展理论的理论起点。建构型的法治发展模式以国家为本位,将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理论,必然会导致一种管理型的法治模式;进化型的法治发展模式,主张以社会为本位,建立保权型的法治模式。中国法治化现实语境的复杂化和特殊性,使中国的法治发展陷入困境。自治型的市民社会的缺失是中国法治化进程中困境的症结所在。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我们必须以中国市民社会的建构作为法治的前提,以市民社会的建构驱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运用法律维护市民社会的自律、自治与独立,明确国家权力行使的根据、范围、界限和程序,将实现市民社会的自治作为中国法治发展的目标取向。 “关键词”国家,社会,市民社会,法治,进化,建构,社会自治 一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是在主张社会独立于国家而存在的思想出现后才开始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关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国家高于社会”;一是“社会高于国家”。“国家高于社会说”将社会看作是国家的附庸,国家决定社会,是一种典型的国家中心主义观点。国家主义观点以黑格尔为代表,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的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法律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化身通过对社会的控制以处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我国

长期以来形成的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就是这一理论的实践。这种体制不可避免的导致了国家与社会的高度一体化,从而使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社会丧失了应有的独立地位,致使国家权力的恣意膨胀缺乏社会自治权利的有效制约。“社会高于国家说”则为典型的社会中心主义,这种观点迎合了人们对国家权力扩张的反感心理。正如托马斯·潘恩所认为的“公民社会愈完善,对国家需求愈小。理想的国家乃是最低限度的国家。”“1”主张社会优位的学者同时也主张法律是社会的产物,社会是法律的基础,社会为法律提供了经济基础、政治基础、文化基础、道德基础甚至宗教基础。“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2”。因此,法律的现代化是社会现代化的体现,法律现代化是社会现代化的保障,法律的性质与功能决定于社会,法律的发展与社会的变迁进程应该同步。 在国家与社会关系上的两种主张是两种不同的法治发展模式理论的理论起点。国家高于社会说,是法治建构论的理论前提,以一种国家主义的观点来对待法治,主张主要通过政府主导的方式来建构中国的法治。以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并用法律作为工具来规制社会作为理论基础。这一理论过分强调了法律的意志性和法律对市场的塑造而割裂了法律与市场和社会的内在联系。“3”法治进化论以社会中心主义的观念来对待法治,将社会高于国家作为其理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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