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规定

信托规定
信托规定

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信托业务,最近银监会连续下发了银监发(2007)2、3、4、18号四个文件,这四个文件分别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及《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这四个文件的下发,意味着银监会将开始对信托公司进行新一轮的重整。

在上述文件下发前,特别是在2号、3号文即新“两规”(以下简

称“新两规”)的征求意见阶段,新两规的征求意见稿曾一度引起业内的强烈反对与抵制,甚至于在新两规出台前,仍有对新两规的出台持强烈反对与要求抵制通过的呼声。那么,新两规究竟是什么触动了信托公司的神?呢?我们不妨从新两规的主要内容来看看新两规与旧两规相比,究竟发生了哪些实质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究竟会对信托公司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是新生还是死亡?

一、新“两规”的实质性变化

(一)信托公司功能的转变:由原来的“融资平台”向“专业理财机构”转变,由原来的为大众化理财转向为机构和富人理财信托公司的功能转变,是本次“两规”修改的一个根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用银监会的话来讲就是要给信托投资公司来个“正本清源”,还信托公司及其信托业务于“信托”本来的面目,即:

第一、信托公司应该而且必须是一个以主要从事信托业务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业务的专业理财公司,而非一个仅仅能提供融资业务的平台,或是一个什么都可以做,什么都做不好的“金融百货公司”。

第二、在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理财机构应为?理财的问题上,彻底改变以前为大众化理财的观念与?营模式,转向信托公司应专为机构和富人理财的国际化轨道上来。

为确立信托公司的上述功能定位,新“两规”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1、将原“两规“中的“信托投资公司”一律更名为“信托公司”

这一方面是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是强化信托公司的“信托”职能,弱化或μ化其名称中的“投资”功能或色彩。应该说,投、融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限制或弱化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的投资功能,其融资功能也必将受到限制或弱化;同样反过来,没有足够的“融

资”也就很难谈得上“投资”。

2、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在同业拆借、贷款(包括固有和信托业务)、担保、融资租赁及投资等方面对信托公司的“融资”功能作出如下限制:

(1)除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不得开展同业拆入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2)除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同业拆入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

资产的20%;

(3)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4)信托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其他担保即以固有财产为非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的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5)将原“两规”所规定的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调整为“租赁”业务;

(6)将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的“投资业务“,限定为:除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实业投资,其他非实业投资仅限定在金融类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3、由原来的为大众化理财转向为机构和富人理财

新《办法》为树立信托公司应为富人理财和机构理财的意识,既避免因委托人过低的风险意识而引发的信托行业危机,同时又避免因信托计划受合同份数限制而带来的资金规模限制等影响,新《办法》规定:(1)取消原《办法》关于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每份合同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限制;

(2)引入委托人应为“合格投资者”的概念;

关于“合格投资者”,新《办法》规定系指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之一:

a.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b.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c.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的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的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关于如何提供上述收入证明的问题,新《办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和解释。这需要信托公司在实践中灵活掌握与判断并承担相应风险包括信托业务本身的风险及可能引起的监管风险。

为防范信托公司和投资人或委托人在从事资金信托计划时变相降低或违反其他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规定的情况出现,新《办法》还规定:

a.在资金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受益权的拆分转让时,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

b.规定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c.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d.对因信托公司从事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所涉及的受益权拆分转让的情况,一律需遵守上述关于“合格投资

者”的相关规定等。

(3)要求“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新《办法》在提高理财起点金额的同时,除限制自然人人数外,对机构投资人不设限的做法,完全保障了信托公司在从事信托计划时对信托资金金额的需求,真正做到了一个规定能满足合格投资者、限制自然人人数及满足信托资金规模需求这三项要求,可谓“一箭三雕”。

(二)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压缩并限制固有业务,规范并发展信托业务

1、压缩并限制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

第一、压缩:规定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明确禁止信托公司使用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

第二、限制:

(1)投资:信托公司固有财产在明确不得进行实业投资的同时(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实业投资也只能投资于金融类公司股权、金融产品和自用固定资产;

(2)同业拆借与其他负债:除同业拆入外,信托公司不得开展其他负债业务,且信托公司同业拆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3)融资租赁:取消融资租赁业务改为租赁业务;

(4)担保: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但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新“两规”中上述压缩与限制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修改,其目的就是为了强调并要求信托公司以主要?营信托业务为主,尽量不做或少做固有业务,特别是负债业务和实业投资业务。

2、规范并发展信托公司 的信托业务

第一、规范:

(1)将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方式中的同业拆放调整为存放同业,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2)修订后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向他人提供贷款规定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3)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还取消了信托公司可以?营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业务规定。

“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行为从理论上讲,既可以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又可以建立在委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即所谓

的“信托代理”和“委托代理”。但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存在“信托代理”的法律概念,即“代理”只能是“委托代理”。由于“委托代理”任何机构和个人均可以从事,因此,新《办法》没有必要作出规定,这样既有利于信托公司业务范围的清晰和

法律关系的明确,同时比修订前更加规范。

需要说明的是,新“两规”取消信托公司可以从事代理业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不能再从事代理业务,而只是表明银监会在

对“代理”概念进一步规范的基础上,对此所持的不鼓励政策。

第二、发展:

(1)增加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买入返售的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规定

(2)把原规定中的债券承销业务拓展为证券承销业务

这意味着信托公司在得到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将不但可以承销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还将可以承销股票、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信托公司业务的范围得到了扩大。

(3)将信托公司的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济咨询业务调整为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4)增加了信托公司可以?营保管箱业务的规定

(5)增加了信托公司可以进行有价证券信托业务的规定。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有价证券信托完全可以被归为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中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

托”中,但监管机构将其单独列为信托公司业务范围中的一项,可见监管机构对于有价证券信托业务的重视和期待。

(三)严格限制并规范信托公司与股东等关联方的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

1、科学界定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将原《办法》规定的关系人所指的:(1)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2)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3)信托投资公司的?事、监事、?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4)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济组织。修改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而〈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显然,这种关联关系的认定较前〈办法〉相比严格了很多;

2、规定信托公司在从事固有业务时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向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3、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新《办法》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上述规定,目的在于防止信托公司向关联方或变相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提高信托公司自身的抗风险能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两规”在关于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时能

否以信托财产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方面存在不同的规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并没有明确禁止信托公

司“以信托财产向自己或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而只是要求其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监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则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两者的规定似有出入或矛盾,但准确理解,应是资金信托不允许逆向关联交易,而其他财产信托则不在此限,但需向中国银监会事前报告。

(四)对现有信托公司进行分类,并采取“区别对待,分类监管”的办法

1、将信托公司区分为两类:一是综合类信托公司;二是专门从事事务管理类的信托公司即在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信托公司

2、对上述两类信托公司分别实行不同的资本金要求:

(1)对综合类的信托公司保留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规定的同时,又对从事不同业务的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不同规定:对申请从事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的信托公司,其注册资本需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2)对事务管理类的信托公司规定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五)鼓励并引导信托不断创新并做大做强

正如同银监会在新“两规”公布后发布的新闻稿中所指出的那样,近几年来,我国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获得了新生和发展,营业信托业务取得了可喜的进展。但是,目前的信托公司尚普遍存在:(1)业务?营偏离信托本业;(2)风险管理能力不强;(3)公司治理不完善;(4)关联交易不规范,信托公司往往成为股东或其他关系人的融资平台或利益的输送体,再加上少数股东和高管人员违规?营、违法犯罪,信托公司?营风险时有发生,影响?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同时,在日益剧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信托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已?面临严峻挑战,特别是目前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后,信托公司不仅已?面临着国内证券、保险、银行等机构的竞争,同时由于目前我国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和业务结构与国际信托业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因此也将面临着外资金融机构的强大竞争压力。可以说,眼下的信托公司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如果仍困于旧规,而不能在如何回归主业、创新发展,做大做强上做文章,我国的信托公司将逐步失去竞争力,最终被市场淘ì。为此,银监会站在行业生存与发展的高度,在新“两规”及其他方面作出如下规定:

1、根据目前的信托公司现状,将信托公司分为综合类和事务类两种

2、对现有信托公司根据其能否按新“两规”开展业务,分成可直接

按新《办法》开展业务的信托公司和需?过过渡期再开展新业务的信托公司两类

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且满足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并由银监会许可变更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则实施过渡期安排。过渡期自新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

3、优先支持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创新

对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银监会鼓励其在业务创新、组织管理等方面主动提出试点方案,按照审批程序,优先支持其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房地产投资信托等创新类业务。推进信托投资公司创新发展和机构监管的改革措施也将优先对其试行。

4、即时推出《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特别强调信托公司应当积极鼓励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优秀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管理人才,优化治理结构。并把它作为信托公司治理应当遵?的基本原则。同时强调信托公司股东应当作出“持股未满三年不转让所持股份(上市信托公司除外),不质押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不以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设立信托”等承诺。

5、允许信托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允许信托公司异地推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不涉及异地推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取消事前报告的要求总之,最近银监会下发的几个文件在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业务转型、公司治理与关联交易等几个方面对原有的监管法规作了较大的调整,其目的是鼓励并引导信托公司回归信托主业,加强内功,不断创新,做大做强,推动信托业在中国的持续健康发展。这对目前的信托公司来讲,既是一次机遇,但同时也确实给信托公司提出了严竣的挑战。如果信托公司不能在新形势下,树立信心,转变思路,开拓创新,做大做强,则很有可能被市场淘ì;相反,如果信托公司抓住机遇,勇于改革,大胆引进合格战略投资人及优秀的管理团队,不断创新新的业务品种与?营模式,加强公司治理,则很可能在未来的三到五年内彻底改变目前信托公司的各种被动局面,使我国的信托公司发展成为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中一支很有竞争力并有广阔发展前景的生力军。这对信托行业来讲是如此,对每个信托公司来讲也是如此。

二、信托公司的未来走向

根据银监会最近公布的上述文件精神,结合我国目前的金融形势及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我国信托公司的未来走向可能将向如下格局发展。

(一)信托公司可能有望成为“金融控股”的平台

关于信托公司能否有望成为“金融控股”的平台,除一方面取决于

信托公司的自身实力,投资决策等?济因素外,还离不开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

新“两规”在限制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实业投资的同时,特别强调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的投资应限定在金融类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因此,从银监会角度,应当是鼓励信托公司向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投资的,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银监会在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向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投资的同时,并未禁止其信托业务也向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投资。这给信托公司开展向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投资的信托业务留下了想象的空间。如果其他法律或法规也并不禁止或限制,那么,信托公司就可以利用私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形式向金融机构投资,甚至达到投资控股一些金融机构的目的。从这一方面说,信托公司可以有望成为“金融控股”的平台。

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问题,我国现行规定来源于《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1994年9月2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其中对信托公司投资入股金融机构规定为:在资本充足率为8%并遵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向金融机构投资。(1)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2)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同时还规定:“各金融机构向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数额,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必须等额核减自身的资本金。”可见,信托公司要靠自身的固有财产达到金融控股的目的很难实现,为此,能否以信托财产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问题就成了信托公司能否有望成为“金融控股”平台的关键。在这方面,上述《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规定: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外)不得向个人募集股本。根据这一规定,信托公司利用机构信托财产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应当不在此限。如果真如此,则实力很强的股东也就有望通过股权信托等模式通过信托公司实现其金融控股的目的。

至于信托公司能否同时以自有财产和以信托财产对一家金融机构投资的问题,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这样做还会有利于增强信托公司对投资人的信任度等,但从利益冲突特别是保护受益人利益角度,似不宜提倡并需谨慎从事。

总之,从上述法律分析可以看出,理论上讲,信托公司可以有望成为“金融控股”或“投资控股”的平台,但这一理想能否成为现实,还取决于国家的金融政策及信托公司自身的发展状况,特别是信托公司的专业实力等因素,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各方面条件的具备,这一理想还是应该有望能够实现。

(二)信托公司可能有望成为“投资控股”的平台

与上述信托公司可能有望成为“金融控股”平台不同的是,新“两规”并不提倡甚至限制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即: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这意味着

在中国银监会出台相关规定之前,信托公司不能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其中包括以股权形式投资实业。但新“两规”并未限制甚至鼓励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进行实业投资,包括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发起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并以规范的信托运作模式对产业投资基金进行管理运作。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机构的营业信托只有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方为可以合法从事营业信托的机构。这是因为:第一、我国《信托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指出: 

(1)根据《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拟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2)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3)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

(4)未?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

由于产业投资基金的规范运作模式离不开信托,否则其合法性、安全性、信用等级等均存在一定的问题,而目前可以开展营业性的信托机构只能是信托公司,因此在法律上信托公司最符合产业投资基金的发起人或投资管理人。

在投资基金的问题上,新“两规”继承并改进了原《信托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取消关于“受托?营投资基金业务需?国家有关法规允许”的规定,直接规定“信托公司可以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上述规定,加上新《公司法》取消了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以及新“两规”取消集合信托计划200份合同的限制等,理论上完全能够满足基金资金规模的要求等,信托公司成为“投资控股”的平台更有望成为现实。

另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两规”关于信托公司可以从事的基金业务并未限定为具体基金品种,因此,理论和实践中均应当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中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应当成为信托公司的重点发展方向,信托公司应当充分利用《信托法》关于受托人可以为受益人但不能为唯一受益人的规定,在金融控股、投资控股、特别是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中为投资人包括自己开创出一番天地。

(三)信托公司可能有望成为中国又一个“投资银行”

投资银行的概念可以较为广泛,但通常指证券承销、财务顾问等。

在我国,证券公司一般被公认为我国的投资银行,其原因也是来源于上述理解。

新“两规”的如下规定,为信托公司可以有望成为中国又一个投资银行打开了方便之门。

(1)取消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关于信托公司“可以申请受托?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的规定,直接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申请受托?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2)保留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关于“信托公司可以申请?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的规定,并取消“中介”两字。

上述规定从理论上讲,只要信托公司具备这方面的条件,加上银监会与证监会等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等,不排除信托公司从事上述业务的可能。至少银监会已?已?作了明确表态。

(四)信托公司应当成为中国高端的专业理财机构

从新“两规”在信托公司的功能转变、业务转型、规范并减少固有业务及固有业务项下与股东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等众多方面,都可以清楚地看出,银监会将全力打造信托公司作为中国高端专业理财机构的设想与决心。这不仅体现在信托公司可以?营的理财品种上,同样也体现在信托公司理财的?营模式上。具体来讲:

1、关于信托公司的理财品种

新“两规”不仅保留了原规定所有的信托公司可以?营的理财品种,包括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和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同时进一步增加并细化了许多新的业务品种,具体包括:

(1)私人股权投资信托

(2)企业年金基金

(3)资产证券化

(4)受托境外理财

(5)房地产投资信托

(6)有价证券信托等

除上述信托理财产品外,在其他事务型管理中也增加了诸如:证券承销、办理居间、从事保管箱业务等。

2、关于信托公司的理财模式

新“两规”除限制贷款需在一定规模,及增加“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外,增加了并扩大了原有的业务?营模式,具体包括:

(1)增加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采取“买入返售”的方式;

(2)将原有的可以用“出租”的形式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扩大为“租赁”的形式,即既可以出租,也可以承租,回租等。

其中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买入返售”方式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给信托公司的业务创新以及盈利模式等带来了无限的想象空间,特别是在房地产、有价证券、各种基金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信托业务中,这一模式信托公司可以广泛地加以运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房地产信托领域,这一规定可能带来对二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中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办房地产贷款业务,或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等方式间接发放房地产贷款,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12号)有关规定”的一个重要突破。即该规定不允许信托公司以投资附加回购的承诺方式间接发放房地产贷款,但新“两规”却准许信托公司以“买入返售”的形式开展信托业务。

(五)很可能出现内外资热衷收购现有信托公司的局面

由于银监会关于信托的几个文件对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业务转型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又对现有信托公司将采取分类监管、区别对待的监管模式,一方面对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将优先支持其创新类业务;另一方面又对那些在规定期限仍不能完成固有项下业务清理或无法按照新办法要求开展业务的信托公司,将责令其重组或市场退出;同时要求在三到五年的时间里,实现信托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向“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转变,并使其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化金融机构。因此,信托公司在近期或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都将面临巨大的转型与创新的压力,其行业竞争将不断加剧。这就会迫使信托公司出于自身发展和提升竞争力的角度及时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和优秀的信托人才队伍。同时,由于银监会对现有信托公司近期不会新批的意见以及鼓励现有信托公司重组的政策,加上新规定所带来的信托公司的广阔前景都将吸引优秀的、具有相当实力的内外资机构展开对现有信托公司的收购。因此,近期或三到五年内很可能会出现相关内、外资企业包括金融机构收购信托公司的局面。事实上,新一轮对信托公司的重组与收购已?悄悄展开,而且银监会也在就信托公司如何引进外资做出了具

体安排。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一年一月十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编辑本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原则。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 时间:2009-01-06 13:24:00 浏览量:927 第一章总则 为健全和完善信托公司的风险监管体系,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工作,实现对信托公司的持续监管、分类监管和风险预警,依据我国现行的信托监管法律、法规,借鉴国际上关于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的良好做法,并充分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功能 (一)有利于监管机构全面掌握信托公司的风险状况。本指引建立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管评级的分析框架,旨在帮助监管机构及时识别、判断信托公司的风险状况与严重程度。 (二)有利于监管机构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监管评级通过对信托公司主要风险要素的评价,系统分析、识别信托公司存在的风险和问题,据此确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重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三)有利于监管机构实施分类监管,针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提高监管有效性。监管评级结果将作为监管机构实施分类监管和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的主要依据。 二、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第二章评级要素 (一)评级要素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资产管理和盈利能力等五个方面。 (二)公司治理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股东诚信状况、治理结构以及公司的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 (三)内部控制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内控体系的适当性和有效性,包括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信息交流与反馈以及监督评价与纠正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强化内部约束机制,牢固树立风险管理理念。(四)合规管理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对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制度和受托文件遵守的基本情况,以及案件治理和配合监管情况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履行诚实、信用、谨慎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利益。(五)资产管理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的净资本、团队与系统建设、信托业务管理能力以及固有业务管理能力等方面,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加强团队建设和风险管理,提高资产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 (六)盈利能力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的综合经营能力、信托业务盈利能力、固有业务盈利能力以及盈利模式和盈利的可持续性,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建立以信托业务为主的发展模式。 (七)对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采用在对上述各要素单独评级的基础上再进行综合评级的方式,最终确定评级结果。 单项要素的评级结果根据定量指标和定性因素的得分情况划分为1-6级,综合评级根据各要素的重要性和级别情况确定为1-6级。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集合信托计划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按照诚信、真实、完整、准确的原则披露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相关信息。本规定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中国银监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有权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向监管部门披露更详细的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循本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的信息。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至少应当在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中披露以下内容: (1) 信托投资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摘 要)》; (2) 信托资金的运用范围以及信托财产评估的程序和方 法; (3) 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4) 集合信托计划的潜在风险和风险出现时的可能损失 程度; (5) 集合信托计划拟采取的风险管理策略和监控手段, 并说明选择的理由; (6) 由信托资金使用方提供的、影响集合信托计划收益 的因素和敏感度分析,至少应提供盈亏平衡点分析 (适用时); (7) 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可委托第三方管理的,应当 披露该管理人的名称及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 表,并作出专门的风险揭示; (8) 集合信托计划涉及证券投资的,应披露证券开户、 登记公司的名称; (9) 集合信托计划涉及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的,信托投 资公司需要披露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 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

[管理制度]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 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七年壹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运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俩个之上(含俩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壹)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和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壹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四)信托期限不少于壹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壹,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壹)投资壹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于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关联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于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于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关联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和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于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方案。 第八条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浅谈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的完善

浅谈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并未针对房地产投资信托出台专项立法,我国的法律中涉及房地产信托的相关条文可以说是遍布于各个部门法当中,例如信托法、证券法等部门法。 其中,涉及信托的立法可以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法中寻得踪迹。 有关房地产方面的立法通常散见于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城市房屋转让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 证券领域的立法则主要被规定在《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部门法当中。其中涉及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在我国信托界,《信托法》可以说是母法,同时它也是针对信托领域的其他问题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和根据。这部法律对信托的定义、信托财产的范围、经营原则以及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如何称呼信托公司、如何管理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从事哪些业务、内部架构与管理体制、如何确定关联交易、如何划定谁是合格的投

资者等。该办法将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范围进行了极大压缩,注重对信托公司信托业务的规范和发展,同时针对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体制实施了大幅改革,在具体管理方法上,对其采取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办法。该办法站在委托人与受益人的立场上,对信托公司究竟应该承担哪些具体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还创设了“受益人大会”这一新的法律概念。出来上述这些内容以外,该办法在监管方面还进行了大胆地创新。 3.《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它的主要内容就是对信托领域的实务操作作出明确规定,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定义、信托计划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委托人需具备的条件、如何对风险申明书进行认购、签订信托合同的具体事宜、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妥善管理、管处信托资金后如何制定相关报表、受益人大会由哪些人构成以及如何形成决议等内容。该办法还对委托人进行了精确限定,同时严格划定了自然人的数量,但是机构投资者除外。 4.《信托公司治理指引》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合理优化治理结构,提高治理成效,大力支持信托公司吸纳优秀的投资伙伴,引入专业的管理精英。该指引同时还针对信托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关及各地的政府监管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做出了详细规定,其核心要义就是要求上述管理机关在对信托公司实施监管时要切实做到一切从实际出发,用

信托投资公司及信托业务介绍

信托公司以信任委托为基础、以货币资金和实物财产的经营管理为形式,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多边信用行为。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信托业务18世纪出现于英国。信托业务主要包括委托和代理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是指财产的所有者为自己或其指定人的利益,将其财产委托给他人,要求按照一定的目的,代为妥善的管理和有利的经营;后者是指一方授权另一方,代为办理的一定经济事项。信托业务的关系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个方面。转移财产权的人,即原财产的所有者是委托人;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和经营财产的人是受托人;享受财产所带来的利益的人是受益人。信托的种类很多,主要包括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任意信托、特约信托、公益信托、私益信托、自益信托、他益信托、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信托业务方式灵活多样,适应性强,有利于搞活经济,加强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协作;有利于吸收国内外资金,支持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1、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概括地说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2、信托的基本特征: (1)、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受托人应具有良好的信誉。 (2)、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要将自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 (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3、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的规定: (1)、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3)、设立信托,信托文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设立信托的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银监发〔2017〕37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慈善信托,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b5E2RGbCAP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p1EanqFDPw 第三条开展慈善信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DXDiTa9E3d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慈善信托,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RTCrpUDGiT 第五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察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慈善信托,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对慈善信托实施监督管理。5PCzVD7HxA 第二章慈善信托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 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九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十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监察人。 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jLBHrnAILg 第十二条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前款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监局要根据辖内信托公司的发展状况,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监管和指导,督促信托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各信托公司要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治理成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指引的要求,于2007年12月31日前修订公司章程。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信托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保障信托公司股东、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托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的建立和运作,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条信托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履行受托职责,遵循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恪尽职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三)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体系,以及合理的绩效评估和薪酬制度; (四)树立风险管理理念,确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制订详实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及时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五)积极鼓励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优秀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管理人才,优化治理结构。 第四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督促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各个层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合规职责,使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促使公司合规经营。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五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第六条信托公司股东应当作出以下承诺: (一)入股有利于信托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 (二)持股未满三年不转让所持股份,但上市信托公司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一年一月十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 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 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 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 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 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原则。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 监督和管理。 []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管理制度]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管理制度)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七年壹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2007年1月23日)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运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运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运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XX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且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营信托业务,任何运营单位不得于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壹)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和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作业指导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和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运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关联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能够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壹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解读

第三部分金融篇 第十章银监会新颁法规解读 一、《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解读 中国银监会于2013年7月19日印发了《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共九章136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指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2008年金融危机暴露出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为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于2010年10月4日发布了《强化公司治理指导原则》,从董事会职责、高管层责任、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要求、薪酬管理要求等六个方面提出了稳健公司治理的14条原则,明确了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银行公司治理的监管责任,并阐述了其他利益相关者和市场参与者、法律框架对强化银行公司治理的作用。《指引》纳入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上述要求,也是我国银行业监管国际化的重要体现。 2002年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部门先后颁发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全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和《加强外资转制法人银行公司治理指导意见》等一系列针对公司治理不

同领域和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法律文件,虽然这些法规已经规范了我国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普遍建立了

“三会一层”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形成了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初步建立了独立运作、有效制衡、协调发展的公司治理运作机制,但是缺乏统一的监管规定,不利于种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并且对公司治理的一些重点领域,如激励约束机制、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履职评价以及信息披露问题没有涉及。 因此,《指引》的颁布顺应了金融监管的国际趋势,也符合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与监管现状。《指引》明确了今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发展方向和路径,将对我国银行业优化公司治理运行机制,提升决策的科学性和制衡的有效性,指导各类银行金融机构不断提高治理水平,并持续、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指引》做出的监管创新 《指引》统一了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指引,指出良好银行公司治理的共性内容,并针对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亟待改善之处,做出九项监管创新。 一是加强董事会运作及董事履职的内容——强调董事会要重点关注的八个事项; 二是强化监事会职责要求——强调监事会要重点关注的七个事项; 三是加强对主要股东行为的约束; 四是强化了商业银行的战略规划和资本管理;

(管理制度)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壹条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的运营行为,保障房地产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房地产信托业务规范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及关联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资金信托方式集中俩个或俩个之上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资金,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以不动产或其运营企业为主要运用标的,对房地产信托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动产,包括房地产及其运营权、物业管理权、租赁权、受益权和担保抵押权等关联权利。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运营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营房地产信托业务。 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壹)公开、公平进行; (二)有明确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及投资风险控制措施; (三)委托商业银行担任房地产信托资金的保管人;

(四)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房地产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 (壹)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 (二)投资于不动产运营企业进行商业楼房及住房开发、建造; (三)用于购买土地商业楼房或住宅且予以出租; (四)以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运用; (五)信托文件约定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其他运用方式。 第六条信托投资公司运用房地产信托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壹)将房地产信托资金运用于非不动产; (二)将房地产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的不动产; (三)以承诺、担保等方式,使房地产信托资金就任何人的任何责任或债务承担责任; (四)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五)将房地产信托资金进行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七条房地产信托资金的受托方、保管方和该信托资金的使用方不得为同壹人,且相互之间不得存于关联关系。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07〕4号)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银监发〔200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信托公司治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信托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保障信托公司股东二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三 第二条 信托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三股东(大)会二董事会二监事会二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的建立和运作,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三公司二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三第三条 信托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履行受托职责,遵循诚实二信用二谨慎二有效管理的原则,恪尽职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二)明确股东二董事二监事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完善股东(大)会二董事会二监事会二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三)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体系,以及合理的绩效评估和薪酬制度; (四)树立风险管理理念,确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制订翔实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及时识别二计量二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五)积极鼓励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二优秀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管理人才,优化治理结构三 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督促公司董事会二监事会二高级管理层等各个层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合规职责,使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法律二规则和准则相一致,促使公司合规经营三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五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法律二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三 第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作出以下承诺: (一)入股有利于信托公司的持续二稳健发展; (二)持股未满三年不转让所持股份,但上市信托公司除外; (三)不质押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信托投资公司各部门职务说明书(8个)5

资产经营专责职务说明书 本职:在部门经理的指导下,承担已核销贷款资产的经营管理、盘活并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等工作 职责与工作任务: 负责草拟已核销贷款资产处置过程管理办法并报部门经理审 批 频次: 负责与计划财务部主管人员核对所分管的已核销贷款资产的 贷款企业账目 频次: 与计划财务部核对无误后, 负责与贷款企业进行核对, 确保账 目准确无误 频次: 收集、掌握所分管的已核销贷款资产的贷款企业近几年的经营 频次: 状况、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变动情况、往来业务情况、企业的 最新动态等信息 负责开展市场调研,了解市场对已核销贷款资产的需求情况, 频次: 包括需求的方式、需求的价格、付款的方式、需求方的资信等 工作时间百分比: 工作 任务 岗位名称 资产经营专责 岗位编号 所在部门 地市信托部 岗位定员 直接上级 地市信托部经理 工资等级 直接下级 薪酬类型 所辖人员 岗位分析日期 2002年2月 职责表述:负责已核销贷款资产处置的前期准备工作

会同贷款企业、第三方企业执行最终谈判达成一致的方案, 与各式协 议、合同的签署工作,并承担款项入账等其他相关事 职责表述:协助经理负责对已核销贷款资产处置的管理工作 负责详细记录已核销贷款资产的处置情况,及时调整已核销 贷款资产的贷款企业账目 定期检查资产运转、折旧等概况 根据收集到的各类信息,负责对比分析已核销贷款资产处置的 各种方式,即以租赁、转让、重组的方式处置,还是以债权转 股权,对企业阶段性持股的方式进行处置, 出具各方式下的可 操作性草案,上报部门经理审核 负责对部门经理审核意见进行修改 职责表述:负责已核销贷款资产处置的协调、谈判和执行工作 在领导核准下,负责联系贷款企业、第三方企业(承租人或受 让人等),协商已核销贷款资产处置的各种方案并作好谈判准 备工作 频次: 频次: 工作时间百分比: 频次: 工作 任务 组织并参与公司与贷款企业、公司与第三方企业(承租人或受 让人)就已核销贷款资产处置事宜展开的谈判工作 频次: 频次: 工作 任务 负责对以债权转股权、对企业阶段性持股的方式处置,或以 租赁方式处置的已核销贷款资产进行跟踪、监督,定期或不 频次: 定期撰写调查分析报告,报请上级领导审核 频次: 职责表述:负责盘活与管理部门的不良资产工作 工作时间百分比: 频次: 工作时间百分比: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 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 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 (三)建立前、中、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 (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 (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

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授权管理、营销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风险适应性调查、证券交易经纪商选择、合规审查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IT系统和信息安全、估值与核算、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证券投资信托财产保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监督和核查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 (三)复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单位净值和信托财产清算报告。 (四)监督和核实信托公司报酬和费用的计提和支付。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 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 利;

(完整版)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操作细则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操作细则 第一部分公司治理 一、评级内容 本要素主要评价信托公司股东诚信状况、治理结构以及公司治理的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机制,旨在引导信托公司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督促各治理主体尽职履责,实现信托受益人利益最大化。 本要素分为6个部分,分别是股东及治理结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监督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以及运行效果评价。本要素总共100分,按得分多少确定相应级别,但在具体指标中还有一些特别条款,直接限定最高级别,对于本要素最后级别的确定会产生直接影响。 二、评级标准 (一)股东及治理结构(20分) 1.股东诚信状况及入股行为(8分) 评分标准:股东具有良好的诚信状况,入股意图良好,能够支持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的,得8分;股东具有良好的诚信状况,入股意图良好,但在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方面支持力度不足的,得5分;股东诚信状况一般,自身经营一般,无法支持信托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的,得2分;股东有将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倾向,只着眼于短期利润目标而无视公司长远发展的,得0分。 特别条款: 1)如股东存在以下情况未及时告知信托公司的,得分不超过2分:

(1)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2)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3)变更公司名称; (4)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关闭或被接管; (5)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2)控股股东存在以下情形的,本要素评级不超过4级: (1)持股未满三年转让所持股份(上市信托公司除外)、质押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以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设立信托; (2)利用股东地位牟取不当利益、直接或间接干涉信托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3)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 (4)要求信托公司做出最低回报或分红承诺、要求信托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与信托公司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5)挪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或信托财产、通过股权托管、信托文件、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损害信托公司、其他股东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3)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挪用公司或客户资产等行为,本要素最终评级不超过5级。 评分说明:股东状况对于信托公司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评级时,可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并结合媒体报道、群众举报、委托人或受益人投诉等渠道获得的各种信息进行判断。 2.“三会一层”的构建情况(4分) 评分标准: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专门委员会及办事机构齐全,并发挥了积极作用的,得4分;公司治理结构较为完善,专门委员会及办事机构比较齐全,并较好地发挥了作用的,得3分;公司治理结构有待完善,专门委员会及办事机构设立有待齐全,但仍发挥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5〕1号)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发〔200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约束,规范其营业信托行为和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客户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三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法律二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三 第三条 本办法中信息披露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依法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二公司治理二业务经营二风险管理二关联交易及其他重大事项等真实二准确二及时二完整地向客户及相关利益人予以公开的过程三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三 第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二准确性二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则,规范二及时地披露信息三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三 上市信托投资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三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信托财产是否需要审计,视信托文件约定三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年度报告三信托投资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应就公司概况二公司治理二经营概况二会计报表二财务情况说明二重大事项等信息编制年度报告三年度报告摘要是对年度报告全文重点的摘录三 (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三对发生可能影响本公司财务状况二经营成果二客户和相关利益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三(三)法律二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三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三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应按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与格式进行编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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