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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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国林与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在多因一果造成的损害中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分担赔偿责任比例?

【要点提示】

确定火灾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只要行为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火灾事故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宜宽,凡对火灾事故发生与其作为或不作有关联的,均应认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2007年7月17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终字第194号(2007年12月16日)。

【案情】

原告:程国林。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慕源公司)。

被告: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际商贸城)。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下称建机厂)。

被告:新疆国际商城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物流中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1日,建机厂与物流中心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建机厂同意将其名下授权经营的11万平方米工业场地及工业厂房委托给受托人物流中心开发经营货物、物流项目。委托期限,自200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委托经营期间,委托人有权监督受托人经营项目的实施,受托人有将委托事务向委托方报告的义务。2003年6月,物流中心以出租人的身份将建机厂委托经营的一部分厂房及场地总面积7096.32平方米与承租人慕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3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租期八年。双方协商前六年可用于开办仓储配送货运业务,从第七年起恢复娱乐项目。同时约定出租人不允许承租人转租租赁场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将所承租的场地(房屋)设定任何形式的抵押、担保,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2003年6月,经物流中心同意,慕源公司将租赁的工房和场地进行改造,但未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审、报验。2003年8月1日、2005年8月3日,物流中心与慕源公司双方先后分别签订治安、消防、卫生责任书。2006年5月8日,经过改造的工房仓库发生特大火灾,共烧毁50间库房的货物,29家储存货物的商户受损、损坏圆形穹顶建筑一栋。火灾事故发生后,2006年5月22日和2006年8月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分别做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2006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又对火灾事故做出了《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维持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做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经调查,火灾原因系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仓库编号为A9库房内货物上方铝芯电缆接头接触不实,造成接触电阻过大发热,引燃周围物蔓延成灾。《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1)柳忠仁、丁永军未按国家规范要求安装、敷设电器线路,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慕源公司在仓库改造时未按《消防法》要求报审、报验,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日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直接责任。(3)物流中心对出租公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4)国际商贸城对所属单位物流中心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目前,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柳忠仁、丁永军已被刑事处罚。2006年9月28日,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的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鉴定,29户受损商户经损失物品估价鉴定,确定损失货物价格13621023.37元,其中本案原告程国林为1003482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国林于2006年9月7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火灾现场残存物品进行了公证,并且程国林以相关票据主张其实际损失应为1712914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慕源公司、国际商贸城、建机厂、物流中心均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慕源公司可以从事货物运输、房屋租赁、仓库服务业务。物流中心可以从事房屋租赁业务。2005年8月26日,

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下发要求国际商贸城吸纳建机厂的文件,文件下发后,因两家企业分属不同的产权体制,导致吸纳没有进行。新疆建筑机械厂始终具有独立法人的身份和地位。另外,物流中心成立于2002年,其股东由国际商贸城和国际商贸城工会委员会组成,国际商贸城系物流中心的股东之一。

原告程国林诉称:2006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内库房发生火灾事故,29家商户的仓储物品毁之一旦,受灾户遭受惨重的损失。对于该火灾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做出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本案被告乌鲁木齐慕源公司、新疆国际商贸城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发生火灾的仓库属于本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因此,上述被告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我作为29家储存货物商户之一,在这次火灾事故中损失惨重,我方已聘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对事故现场残留物进行公证,并且根据我方货物进货票据、清算表,我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共损失货物总价值1712914元。

被告慕源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额,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程国林依据其单方出具的进货票据、清算表主张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单方面的票据、清算表及委托的公证行为不能作为证实其损失的依据。应当以火灾事故发生后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为依据。此外,我方对2006年5月8日仓库发生火灾,导致

原告存放的货物遭受损害的事实认可,因我方的过错仅为构成火灾事故的原因之一,即使认定我方承担责任,也应由相关责任人一并承担。

被告国际商贸城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侵权事实根据。物流中心以出租人的身份与慕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由两家合法的企业法人签订属有效合同。国际商贸城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无权干预合同双方的企业自主经营权,没有为合同提供过担保及审批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与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的起因,是慕源公司违规改造电气线路,负责违规改造电气线路的当事人具有侵权过错。而国际商贸城不是电气线路改造的决定者和实施者,同时也不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存在侵权过错行为。火灾事故厂房属建机厂,建机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由于两家企业产权关系不同,国际商贸城并没有吸纳建机厂,建机厂至今仍是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际商贸城与建机厂没有隶属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乌鲁木齐市消防机关对柳忠仁、相永军、慕源公司以及物流中心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依据消防法的规定,柳忠仁、相永军违章操作负有直接责任;慕源公司直接管理和经营承租库房负有消防安全职责,但未履行职责负有直接责任;物流中心对厂房的消防安全职责虽因房屋的出租由慕源公司承担和行使,也仍有管理责任,但管理不到位有间接责任。消防法规定消防安全职责由企业承担和履行,没有规定企业的上级对下级的消防安全工作直接负责。公安消防机关确定国际商贸城负有间接责任的理由。是国际商贸城对物流中心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管理不到位,不是对火灾起因

和厂房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也反映对国际商贸城不适用消防法,公安消防机关对国际商贸城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国际商贸城对建机厂的厂房没有管理权利,依法不承担消防安全职责。原告要求国际商贸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物流中心不是国际商贸城的所属单位。物流中心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成立于2005年5月,企业财务独立,经营管理独立,组织机构独立,有自己的经营场所,由两家股东,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国际商贸城不是集团公司,与物流中心的法律地位平等,把物流中心视为国际商贸城的所属的企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国际商贸城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机厂辩称:原告要求建机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机厂不是适格被告,火灾损毁的厂房为建机厂所有,2002年建机厂把厂房交物流中心使用管理,厂房的消防安全工作也由物流中心负责,2003年物流中心把厂房出租给慕源公司,慕源公司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谁占有使用和管理,谁就应当承担责任和义务,建机厂没有过错,厂房火灾的民事责任应由慕源公司等承担。公安消防机关没有认定建机厂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建机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机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流中心辩称:根据公安消防机关的认定,对火灾负责的直接责任人为三人,即柳忠仁、丁永军和慕源公司,三名直接责任人都负有按份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原告在柳忠仁和丁永军的刑事案件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未直接对柳忠仁和丁永军提起民事

诉讼,属于放弃相关诉权,应当从诉讼标的中扣减柳忠仁和丁永军应当赔付的份额。原告未提出被告应各自分别承担的赔偿金额,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公安消防机关确定责任时的归责方法和责任性质不同,原告不提出各被告应当分别承担的赔偿份额和金额,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可以知道物流中心禁止慕源公司转租,却以不签合同的方法租用工房,在租用过程中不与慕源公司签订消防安全协议,对火灾也存在过错,应当减少赔付金额。另外原告的诉讼标的高于估价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物流中心依法不承担赔付义务。慕源公司承租工房以后,多次向物流中心承诺如果在经营中发生违约事项和火灾,慕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租赁过程中慕源公司把工房租赁给几十户商户用作库房,违反了工房只用于慕源公司经营物流业务不得转租的合同约定。慕源公司还违反物流中心的消防安全协议,导致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慕源公司做出的承担违约和火灾全部责任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承诺。如果物流中心应当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义务,应根据慕源公司的承诺,转由慕源公司赔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

【审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关于责任的问题

慕源公司在实施工房改造中,未按《消防法》要求报审、报验,

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日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直接责任。物流中心作为出租方,虽与承租方慕源公司签订了治安消防责任书,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对外承担责任,其对出租工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相应责任。建机厂作为工房的产权单位,对其委托经营的房屋及场地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际商贸城与建机厂、物流中心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国际商贸城未参与出租工房的改造及经营,工房及场地的委托经营协议系物流中心和建机厂双方签订的协议,工房及场地的租赁合同系物流中心与慕源公司签订的,建机厂、物流中心、慕源公司三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国际商贸城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物流中心、建机厂系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程国林请求国际商贸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中心、建机厂认为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慕源公司对改造工房的不规范行为所致,具有重大过失,是造成财产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以60%的责任承担为宜;物流中心作为对工房和场地的出租方,其对承租方慕源公司对工房改造及对商户的转租行为疏于管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但该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仅是为慕源公司导致的损害提供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

果,故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建机厂作为工房和场地的产权人,委托物流中心进行经营,对受托人经营项目的实施疏于监督和管理,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损害系“多因一果”,各责任人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故原告要求慕源公司、物流中心、建机厂、国际商贸城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中心认为原告放弃对侵权主要责任人柳忠仁、丁永军的诉讼,应当从诉讼标的中扣减相应份额的赔偿,本院认为,柳忠仁、丁永军受慕源公司在改造工房时所雇用慕源公司承担,原告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物流中心对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火灾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程国林受损货物价格为1003482元,该鉴定结论考虑到价格鉴定标的的品牌型号、种类数量、案发时间等因素,并考虑了本市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情况,具有客观、公正性,被告对此价格无异议,本院理应采纳。原告程国林仅以其单方进货发票及公证书为证据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主张货物损失总价值为1712914元,本院不予支持。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慕源公司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602089.20

元(1003482元乘60%);二、物流中心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301044.60元(1003482元乘30%);三、建机厂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1003482元乘10% (1003482元乘10%);四、驳回程国林要求国际商贸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程国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要求商贸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商贸城处于失火受托经营人、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地位,应当与其他三个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火灾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乌鲁木齐市两级公安机关做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都认定商贸城对所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督促不到位。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扩大负有责任,并对其处以280000元罚款。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做出的《处理决定》,也认定商贸城对消防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未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监督力度不够,致使失火仓库未经审核验收就投入使用。上述认定,是对其所具有的怠于行使消防监管和安全生产职责过错的认定,是对其导致火灾发生、扩大、蔓延的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民事侵权四要件中的构成要素一致,构成火灾侵权。(2)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建机厂、物流中心、慕源公司承担按价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共同民事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理由:①四被上诉人有共同的侵权行为,虽然分工不同,对火灾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但各行为共同导致火灾损害的发生;②四被上诉人有共同的过错,即违反或怠于行使消防和安全生产义务;③四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火灾损害都有因果关系;④四被上诉人的侵权行

为均有违法性。四被上诉人无论谁出租、受托经营、转租失火仓库的目的都是为了赚取利润、谋求经济利益,都是在对仓库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地、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关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的此项规定是完全错误的。(3)原审判决以火灾鉴定结论确认的数额作为赔偿标准,以偏代全,未全面反映上诉人财产的受损情况,二审应按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实际财产损害数额确定赔偿额。火灾受损物品《鉴定结论报告》清楚地写明“鉴定结论只是对火灾现场可清点物品的价格鉴定”,另有大量物品未被列人清点之列,在原审庭审时,又提供了受损物品的进货物票据、运费单、公证书等,足以证明实际受损物品数额远大于鉴定结论的数额。因此,二审法院应按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确定赔偿额。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四被上诉人对火灾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按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全部财产损失数额予以赔偿。

物流中心针对程国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5.8”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工违规改造电器线路,雇主疏于监管所致。答辩人对火灾直接原因没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多因一果,判决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明知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却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5.8”火灾损失已经司法

鉴定确认,上诉人要求按其主张的金额判决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国林的上诉请求。

物流中心上诉称:对“5.8”火灾的责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在乌公消重(2006)第01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认定,柳忠仁、丁永军和慕源公司负有直接责任,上诉人负有间接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直接侵权人是柳忠仁、丁永军和慕源公司,因柳忠仁和丁永军系雇工,其侵权后果应由雇主慕源公司承担,即慕源公司承担三份直接责任的赔付份额。一审法院判决慕源公司承担60%的赔付责任,三名直接侵权人各自承担的赔付比率为20%,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非直接侵权人,却判决赔付30%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让非直接侵权人承担高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了责任大小与赔付多少相一致的原则,判决不公正。慕源公司在承租过程中,多次向上诉人书面承诺如发生违约和火灾,由慕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民事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有悖合同约定。上诉人和慕源公司在承租合同中明确约定,圆顶工房仅用于慕源公司经营的物流业务,不得转租他人。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禁止转租,却采用不签订书面转租合同的方法,规避上诉人禁止转租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与慕源公司还违反消防行政规定,从未签订过消防安全协定,明显疏于火灾防范。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加剧了火灾后果,扩大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发生火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未适当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减少赔付总金额于法不符。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程国林承担部分责任,相

应减少赔付总金额;(3)根据责任大小调整慕源公司和上诉人承担的赔付比率;(4)判决慕源公司替代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

建机厂答辩称:“5.8”火灾的原因是违规改造电器线路,答辩人既未参与改造电器线路,也无人告知改造电器线路事宜,故答辩人与违规改造电器线路无关,依法不是共同侵权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火灾损失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合法根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国际商贸城答辩称:(1)答辩人与建机厂、物流中心均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不发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2)答辩人并未托管建机厂,答辩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建机厂为国有独资企业,两家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同不能吸纳,建工集团已停止吸纳,也从未办理过吸纳手续。上诉人明知答辩人没有吸纳建机厂,仍以不存在的托管为由上诉不成立。(3)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是行政执法机关,其根据行政法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替代民事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民事法规确定非共同侵权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根据行政处罚确定民事侵权主体不合法。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程国林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1)国际商贸城于2001年底开始协助建机厂经营闲置土地及厂房,并陆续吸纳外部经营户利用闲置土地及厂房从事物流业务。

(2)火灾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了“5.8”火灾事故调查组,并完成了《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5.8”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国际商贸城对消防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未严格落实消防责任制,监督检查力度不够,致使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就投入使用,导致火灾隐患长期存在。

上述事实有《调查报告》证明。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首先是慕源公司的责任。慕源公司承租仓库后,在对仓库进行内部改造时,违反《消防法》规定的义务,未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审而进行包括电器线路改造在内的内部装修。在改造完工后,又未经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且转租予程国林,一方面为火灾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使火灾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慕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直接责任。原审据此确认慕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慕源公司亦并未提出上诉,本予以维持。其次是关于国际商贸城的责任。国际商贸城于2001年底开始协助建机厂经营闲置土地及厂房,并陆续吸纳外部经营户利用闲置土地及厂房从事物流业务,其应当对经营土地及厂房过程中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进行监督和管理。但从“5.8”火灾这一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国际商

贸城未尽到此责任。“5.8”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定:国际商贸城对消防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未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力度不够,致使慕源公司仓库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就投入使用,导致火灾隐患长期存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亦认定国际商贸城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据此应当认定国际商贸城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际商贸城虽不认可上述认定的结论,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责任认定的结论,同时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已严格履行了相应的监督、检查职责,而仅以“其并未托管或吸纳建机厂、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管理局是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替代民事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于公安机关所作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予确认,却以国际商贸城与建机厂、物流中心均是独立法人企业,其也未参与改造、经营为由,判决免除其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再次是关于物流中心的责任。物流中心在受托经营过程中,将建机厂的仓库出租给慕源公司,但其作为出租人,对其出租的仓库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物流中心对出租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由于物流中心与国际商贸城具有同样的怠于履行消防安全监管义务的责任,且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同等的责任(间接责任),故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亦应相同。最后是关于建机厂的责任。建机厂作为仓库的产权所有人,对其所有

的仓库未履行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建机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建机厂并未提出上诉,物流中心、程国林也未就建机厂所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责任划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致人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5.8”事故调查组的调查认定结论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结论所确认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火灾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并不相同,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和责任程度亦不应相同。所以,在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过错大小和责任程度,依照上述规定分别判令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慕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直接责任,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建机厂承担10%的责任;国际商贸城和物流中心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应各承担15%的责任。物流中心上诉提出的赔付比例过高的问题,由于在原审判决中免去了国际商贸城的赔偿责任,故在确定物流中心的赔付比例时相对过高,本院二审予以适当调减。原判决对慕源公司及建机厂划分的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程国林上诉认为慕源公司、物流中心、国际商贸城、建机厂四方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程国林上诉提出的“应以其提供的受损物品的进货票据、运费单、公证书等作为认定损失数额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程国林提供的上述凭证可以反映其经营过程中进货的数量,但不能证明就是火灾仓库实际受损的货物数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现场的物品进行鉴定,所做出的估价结论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损失价值的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602089.2元(100348元×6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100348.2元(1003482元× 10%);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即:新疆国际商贸城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程国林损失301044.6元(1003482元×30%);驳回程国林要求新疆国际商贸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新疆国际商贸城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150522.3元(1003482元× 15%);

四、新疆国际商贸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150522.3元(1003482元× 15%)。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574.57元,共计37149.14元。由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2289.48元;由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国际商贸城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572.37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承担3714.92元。

【评析】

本案原告程国林因遭受不归责于自己的“5.8”火灾的侵害,价值一百多万元的财产被烧毁,其起诉请求给予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这是没有争议的。而有争议的是:谁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只要与这场火灾的发生有联系的单位都应成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分析、判断。

(一)确定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上,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普遍认为归责原则有三个,即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公平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中,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领域,无过错归责适用于特殊侵权领域,公平原则适用于这两个领域之外的例外情况,以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依据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没有关于火灾事故损失赔偿的规定,从该法中当然找不到赔偿损失归责原则的根据,但从该法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包括故意和过失,才应承担火灾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这就是说,确定火灾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依此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才应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应确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5.8”火灾并非人为故意纵火所致,而是因有关单位的过失所引发。那么,本案被告慕源公司、国际商贸城、建机厂、物流中心对“5.8”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均有过失性过错?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过错”,可以说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此均有不同的认识,如有的认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未尽注意义务均为过错。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法官从主、客观的结合上认定“过错”的情形比较普遍?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可取的。本案中,被告慕源公司对承租的仓库进行内部装修,包括对电器线路的改造,动工之前未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审,完工后又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即转租给原告程国林使用,为“5.8”火灾事故发生留下了隐患,其做法显然违反了《消防法》规定的义务,对“5.8”事故火灾发生有重大的过错;被告国际商贸城协助建机厂经营闲置的土地及厂房,并吸纳外部经营户有偿使用该闲置的土地和厂房从事物流业务,其有责任对此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进行检查和监督改进,而其没有尽到此责任,致使火灾隐患长期存在,显然对“5.8”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物流中心接受被告建机厂委托开发经营其闲置的土地、厂房后,将其中的仓库出租给被告慕源公司,未有尽到作为出租人的管理该仓库消防安全的义务,对“5.8”火灾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建机厂将权属自己的厂房中的仓库出租给被告慕源公司,未尽到作为所有权人的管理库房消防安全义务,对“5.8”

火灾事故的发生同样有一定的过错。由此可见,无论从违法行为还是未尽义务角度进行考察,本案四名被告对“5.8”火灾事故的发生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

(二)“5.8”火灾事故损失是否与四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无论在何种性质的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因果关系的结果是损害事实,这是不言而喻的,无有异议,但因果关系的原因指的什么,则有多种不同的见解。有的主张以违法行为为原因,有的则主张以过错为原因。我们认为,只要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都可以被认定是因果关系的原因。这样认定因果关系,在有的情况下,可能会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确定承担损害结果的责任主体宽泛了些,不够合理,但有利于分担损失,化解纠纷,稳定秩序。尤其像本案“5.8”火灾事故损失特别巨大,多达1300多万元,原告程国林的一百多万元的财产损失仅是“5.8”火灾事故损失的很少一部分,如果仅确定被告慕源公司装修仓库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程国林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由该慕源公司一家承担这巨大的火灾事故损失,不仅会使该公司不堪重负,支付不了巨额赔偿金,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司法救济,难以“案结事了”,也不利于对预防火灾实行“综合治理”。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本案四名被告的上述过错,均是造成“5.8”火灾事故损失的因素,四被告的各自过错均与“5.8”火灾事故损失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说,本案四被告中只要有一被告无上述的过错,就能避免“5.8”火灾事故的发生。所以确定四被告的过错与“5.8”火灾事故损失均存在因果关系,是基于事实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如何界定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如何界定? 作者:李跃祥时间:2012-11-19 浏览量540评论 0 02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界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 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过于粗疏,可以适当参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成果,将财产损失区分为结果经济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前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普通侵权无异,而对于后者,行为人应当仅在其存在主观故意或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承担侵权责任,防止侵权责任不适当的扩大化,保障人的行为自由,减少风险的不可预知性。 财产损害是指赔偿权利人在财产上所遭受的损害,即对财产权利与利益的侵害。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都属于财产损害。我国侵权法通说认为,财产损害既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且在可得利益的丧失中,不仅包括财产的积极利益的减少,还包括财产消极利益的不增加。财产上的损害一般可以用金钱衡量。财产损害此外还包括侵害人身权的同时所造成的受害人在经济方面的损失,如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然而理论上作出的这种区分,无法回应实务中出现的难题。例如,是不是所有的可得利益都应获得赔偿?在决定侵权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时,是否需要考虑过错形态? 而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侵权法理论则以侵犯的对象是否为人身和所有权等权利为标准,将财产损害区分为结果经济损

失和纯粹经济损失,即侵犯了人身或所有权等权利所生的财产损失,为结果经济损失,如修理费;而侵犯了除人身或所有权等权利以外的一般利益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则为纯粹经济损失,如隧道发生车祸,致他人受困不能上班或签约而受到财产损失。此种划分的后果是,对于前者,侵害人无论是故意和过失一般都会产生赔偿责任,而对于后者,仅在侵害人主观故意或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时候负赔偿责任。 做出上述划分的理论依据在于,权利的直接本质是利益,权利是国家是以法律的形式对某种特定利益关系的确认。相对于尚未类型化、特定化的利益,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明确,对公民的安全和自由通常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此权利受保护的力度应当比尚未权利化的利益更大、范围更为周全。 而对纯粹经济损失设限制性保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限制请求权人的范围,将损害的处理集中于加害人与权利被侵害的第一被害人之间,避免将整个损害分散于多个请求权人而造成众多诉讼。2、纯粹财产损失涉及私人损害,不发生社会损害。对所有权的伤害,多体现为财产的灭失和减损,构成了整个社会整体经济的损失;而纯粹财产损失中,个体的财产损失并不一定造成社会财富总量的损耗,如车祸造成交通堵塞致某人无法签约。3、对纯粹财产损害无限制的侵权赔偿责任将破坏契约法危险分配的机制。契约法主要在于规范财产变动的危险配置,即财产经由契约而取得,财产损失依契约责任而调整,侵权法不应过度介入,否则债务不履行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0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

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 "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仓库火灾事故保险追偿实务

仓库火灾事故保险追偿实务 刘经涛刘志锐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在商业实践中,许多大型企业选择将其全部房产、机器设备、在建工程及存货等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一切险,这种综合、立体的投保模式不仅为其财产安全和经营风险提供了重要保障,也有利于企业在保险公司处争取到优惠的保费条款。火灾属于财产一切险中保险事故范畴,如果企业的货物在仓储过程中发生火灾,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依法向事故责任方追偿。本文将结合实务经验对此种常见的保险追偿案件进行法律分析。 在企业财产险火灾事故中,一般包含四方主体: 1、保险公司:为企业承保财产一切险的保险人。 2、企业:财产一切险项下的被保险人,货物的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仓储合同项下的存货人。 3、物流公司:与企业订立仓储合同,系仓储合同约定的保管人,往往属于货代公司,自身并无仓库。 4、仓储公司:基于与物流公司的协议,实际保管企业货物的人。 此类案件所涉及的常见交易结构: 企业与物流公司签订物流仓储合同,并将货物交物流公司保管。物流公司将被保险人的货物实际存放在其租赁的仓储公司的仓库之中。货物在仓库中遇火灾导致受损,企业基于财产一切险条款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获得代为求偿权,再向物流公司和仓储公司进行追偿。 此类案件的常见法律问题: 1、保险追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的追偿权可视为债权的

法定转让,其追偿得以被保险人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据。针对本文所涉交易而言,对于货物所遭受火灾损害,保险人可依据被保险人同物流公司之间的仓储物流合同向物流承运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救济;或基于侵权法直接向负有保管货物安全的仓库经营者主张侵权救济。抑或保险人可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向物流公司和仓储公司一并索赔,要求物流公司和仓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这一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多个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但给付目的一致的,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数个第三者分别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无疑,不真正连带责任救济模式对保险人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 2、保管人对于仓储货物的保管不善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保管不善”,即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如果保管人能够证明仓储货物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货物自身的原因导致,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保管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虽法律未明确规定此类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我们认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举证责任。无论如何,仓储货物是在保管人的仓库中遭遇火灾的,此时货物是在保管人的控制之下而非货主的控制之下。对于火灾的原因,保管人相比于货主更有能力加以证明(例如,一个管理良好的现代化仓库,应在各个角落安装24小时监控装置)。即使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火灾原因不明,仍不能免除保管人对于自身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将证明保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完全推到其他当事人(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或作为第三人的货主)身上,有违公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 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协议。 保险合同纠纷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引起的纠纷。保险标的物,指投保人投保保险的财产,比如某建筑物、某运输工具等。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 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作者:张文胜 来源:〈〈文化产业》2015年第03期 摘要:因〈〈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规定的不明确, 导致人 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后,保险公司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通过分析,笔者建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 讼,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键词:诉讼管辖;人身保险合同;诉讼标的;保险标的物; 文章编号:1674-3520 (2015) -03-00-02 保险的主要功能就是转移风险、分摊损失、防灾防损以及融资投资。是人们"踏实与放心"的 标志,被保险人一旦出了 "险",经长期、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还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受益人一般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就会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由进行抗辩,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 讼案件适用: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的现行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法》第12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保险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学界对”诉讼标的”和”标的物”的不同理解。 ”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原因除了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不明确外,还有对"标的”的概念和”标的物”的概念的不同理解。经笔者 梳理,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认为:”诉讼标的”一词是从德国翻译过来的,在日本称为"标的物”,但是无论在德国还是在日本,学者们对”诉讼标的”的概念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诉讼标的 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来说,诉讼标的是起诉的原因,因为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请求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对法院来说,没有诉讼标的, 就没有审理的对象,诉讼就不应成立。所以,诉讼必须有诉讼标的。 保险标的物,即保险对象,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所指向的对象。 如财产、人身以及以其他表现形式反映出来的财产利益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

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作者:林诒高发布时间: 2004-06-28 11:10:52 一、案例 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03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

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

保险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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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案例 【篇一:保险事故案例】 2015年7月、9月,受超强台风“灿鸿”、“杜鹃”影响,宁波市普降暴雨,大量居民房屋被淹,宁波市公共巨灾保险共接到约13.36万户受灾村(居)民报案。灾害发生后,由人保财险牵头,太保财险、平安财险、国寿财险、阳光财险、大地财险组成的共保体加强内部协调,积极与政府部门联动,迅速组织人力物力开展查勘定损,放弃国庆长假,两次台风仅用约18天就完成现场查勘工作,并通过赔款公示、支付到户确保依法合规,维护广大居民权益,共计支付赔款7667万元。同时,通过两次巨灾理赔,完善了巨灾保险政府基层组织与保险公司协同机制,积累了高效开展巨灾保险理赔服务经验。 案件特点:本案是国内公共巨灾保险的典型案例,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和推广意义。 专家点评: 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巨灾保险的建立对于完善我国巨灾管理体系、确保社会生产生活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宁波市公共巨灾保险充分证明了巨灾保险的实际意义,对保险行业在自然灾害中发挥风险管理职能作了有益尝试,有力推动了我国巨灾保险的发展。 500)this.width=500 align=center hspace=10 vspace=10 alt=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财产险)> 500)this.width=500 align=center hspace=10 vspace=10 alt=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财产险)> 500)this.width=500 align=center hspace=10 vspace=10 alt=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财产险)> 二、天津港8.12爆炸仓储商品车理赔案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d09254742.html,/souask/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七建公司),住所地:本市国强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嫒芳,女,1945年1月出生,汉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退休医生,住本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桂成,男,1938年12月出生,汉族,蚌埠市公路局退休干部,住址同刘嫒芳,系刘嫒芳丈夫。 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嫒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3)蚌山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上诉人刘嫒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刘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七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建国路体育路的第三人民医院商住楼工程,附近17米处为刘嫒芳居住的市第三人民医院七层老住宅楼(刘嫒芳住六楼)。2001年4月15日7点15分,七建公司施工使用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的吊臂突然从60多米高的主架上坠落,约40多米吊臂一头倾砸在刘嫒芳居住的住宅楼上的北侧。事故发生后,市有关部门组成专家组,对相关检测报告进行复检、勘查及论证,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房可以安全正常使用,但须对检测报告中认定的受损构件(部位)采取可靠加固维修措施。同年9月,市建委、卫生局召开受损住户代表会议,通报房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安徽*******有限公司,住址:***市**路**,法人代表:***。 请求事项: 申请人因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合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审理。依据购销合同,原告为申请人承建的合肥市***************小区提供钢材,因此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合肥市***********,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合肥市**********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安徽*****有限公司年月日 下周一即8月22日通过ems邮件,邮寄时需要注意按以下方式填写邮件详情单: 一、收件人姓名:方业剑(民二庭) 单位名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电话:5352663,4298001 地址:合肥市新海大道 二、寄件人姓名:周兴斌 单位名称: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电话:4286648,4286608 地址:合肥市芦岭路康城水云间一号商办楼 内件品名:合肥市宽宏商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数量:原件一份篇二:从履行地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从履行地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作者:卢国平发布时间: 2002-12-03 08:50:10 民事诉讼中,买卖合同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最基本、最常见的类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实践中,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个案中合同履行地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管辖权争议愈演愈烈。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试图解决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 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分析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说认为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如此看来,买卖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最重要、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一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一方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它包含两个相对的所有权转移。 那么,一个买卖合同因有两个履行行为而有可能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履行地,如在甲地付款,在乙地交货,这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呢?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买卖合同也是如此,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而他人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一般应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基于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准备材料整理(律所自用)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基本准备材料整理(律所自用) 第一部分材料目录 1、起诉状原件(份数为被告人数+2份) 2、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复印件(原被告都需要,能提供尽量提供,让律师选择适用)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①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②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注册登记查询证明 注意: ①起诉个人独资企业时,请将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列为被告 ②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时,请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列为相应原(被)告 ③若用人单位未经工商登记,应将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列为被告,需打印并提交工商注册信息查询网站查无此公司资料的页面信息,并提供该负责人的主体资格材料 3、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材料 (1)授权委托书原件 授权委托书,请注明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及相应权限

原告为涉外、涉港澳台自然人,或原告代理人为公民代理人的,须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或在本院工作人员前签订的授权委托书 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法人授权材料 (2)代理人资格证明材料 律师代理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律师事务所所函原件 ②经核对的执业证复印件 4、证据材料(详见第二部分)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用A4纸单面复印并整理成册,份数为被告人数+1份 5、证据材料清单 详细列明所提交材料的名称、页数及份数,并在备注栏注明各项材料是原件或复印件 6、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部分证据材料参考目录 (1)合同及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批注或者批单; (2)投保单; (3)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4)预约保险合同及预约保险单; (6)投保方不申报、隐瞒、错误申报主要危险情况的证明;

买卖合同的诉讼管辖

篇一: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张国华 企业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经常涉及“约定管辖”。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约定管辖”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应注重理解和运用,适当约定较为便利、合适的法院打官司,以节省诉讼成本,达到诉讼目的。 “约定管辖”须符合法定规则。笔者在多年的法制服务活动中,发现有些企业想方设法、费尽口舌争取到管辖条款,却因约定欠妥而得不到法院认可,到头来空忙一场,还因管辖异议,被人为拖延诉讼,贻误时机,实在可惜。 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东的某贸易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不锈钢制品公司向 “如发生纠纷,贸易公司供应不锈钢紧固件。为保障货款回笼,不锈钢制品公司提议写出约定: 由不违约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送出30多万元货后,贸易公司迟迟不付款。为此,不锈钢制品公司向本市法院起诉。但诉状送达被告时,贸易公司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前无法判定谁才是合同约定的“不违约方”。裁定将案件移送到被告即山东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 案例二:赵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上海办公司的沈某,两人一见如故。当赵某拿出以往格式合同打算给对方签字时,沈某仔细看过提出补充条款:“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乙方(指沈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赵某为了公平,要求把条款改为“交由甲方(指甲方工厂)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终于达成协议。签约后,赵某按时送货到对方公司,可左等右要就是追不到货款,则一纸诉状送给本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看后告诉他,由于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须到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案例三: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标的额不超过95万元,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承办法官查明事实后,将该案依法移送。 那么,究竟应如何有效地约定管辖法院呢?归纳起来,应把握“五个只能和不能”及“两个不得”。 一是只能约定一审法院,不能约定二审法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后,二审法院则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当然确定。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上诉的,只能上诉至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而不得向其他法院上诉。 二是只能约定有联系的法院,不能约定无联系的法院。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超出该范围任意选择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是只能明确约定,不能模糊约定。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如有的公司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按照合同法处理”。其本意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但是“按照合同法处理”的方式有多种。对方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认定异议有效,则裁定移送管辖。其实,该公司完全可以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是只能以书面约定为准,不能以口头约定为凭。约定管辖法院是要式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仅口头达成协议,即使对方予以认可,在没有签订书面约定管辖协议的情况下,该口头约定仍不能采用。 “两个不得”,即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院对于级别管辖是有硬性规定的。某案件按性质或者标的额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如果选择由中

火灾事故赔偿案例

火灾事故赔偿案例(一) 案情简介及原告诉求:2005年12月20日,S县电力公司在某镇各村贴出停电通知,告知用户,因变电所设备检修,从2005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早上6∶00至晚上6∶00全镇停电。12月22日,也即检修第二天,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当天检修任务已完成,便在有关调度指令下于当天下午l时30分左右提前恢复供电,凑巧的是,租住村民吴某家的外来民工某在22日清晨用电炒锅做饭后未关闭电源便外出上班,中午没回家,结果电炒锅在通电受热后,温度过高引燃周围可燃物,于下午3时23分左右发生火灾。大火迅速蔓延至邻居乐某等家中,将乐某等共五户村民的房屋烧毁。 火灾发生后,S县消防大队经勘验现场及其他调查,认定租住吴某家的外来民工某在清晨用电饭锅做饭后未将电炒锅电源关闭,后在通电后,电炒锅受热,引燃周围可燃物而发生火灾,某对本起火灾负直接责任。S县消防大队对某做了行政处罚。 2006年7月,乐某向S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吴某及S县电力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5万余元。乐某要求电力公司赔偿的理由是,电力公司既然在通知中明确停电时间为早上6∶00至晚上6∶00,却在未发布任何提前通

电通知的情况下,提前恢复供电,至使某的电炒锅在通电后受热引发火灾,电力公司的行为是一种疏忽、过失及放任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几户村民也极为关注此案,想等乐某胜诉后,也将电力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认为被告某因违反安全用电行为,引起火灾,造成原告乐某财产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S县电力公司提前恢复通电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侵权,S县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乐某的财产损失数额,应按公安消防机关核定的数额为准。为此判决被告某赔偿原告乐某财产损失一万余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韩洪律师 提记:笔者在2012写了一篇《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的博文,时过境迁,原文所依据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92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被修改或废止,民事诉讼中有关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规定,也随着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或废止发生了变化。为此,笔者对原博文重整理并修改,标题改为《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对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影响不可或缺,合同纠纷诉讼中除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间选择管辖的法院。明确法律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同管辖法院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一、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规定 1. 一般规定: 2012年8月31日修改、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

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1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都是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中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 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认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几个诉讼技巧

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原告可以选择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打官司,也可选择到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公司,还可以起诉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还可以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十多年之前,我刚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时,一位老律师曾对我说:没有小案件,只有小律师,哪怕是再小的案件,但只要一个律师愿意动脑筋,总有一些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总结的地方。 十多年以来,我时常会回想起这位老律师的话,案件办得顺时会想起,案件办得不顺时也会想起。 前段时间,我连续办了几个货款纠纷的案件,在办案的过程中,我再一次地回想起这位老律师的话。 货款纠纷案件、交通事故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这些不都是很简单的案件吗?准确地说,这些案件是属于比较常见的案件,但这并等于就一定是比较简单的案件。 事实上,很多律师都在办理这些案件,但这并不代表每一个律师都办得很专业、很精通。下面我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谈一谈货款纠纷案件的三个诉讼技巧。 我曾办理过一个案件:湖南的甲公司向广东的乙公司下订购单,约定交货地在广东的丙公司,乙公司接单后向甲公司供货,前后总货款达1500多万,已经支付1200多万,还欠300多万未付。 可能有人会说:这个案件还不简单,由乙公司到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其支付300多万的货款即可,何难之有?坦白说,这个案件不算难,但即便是这种简单的案件,其中也有好几个专业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案件应到哪里的法院打官司? 《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由于被告甲公司位于湖南,如原告乙公司去湖南的法院打官司,不仅路途遥远,且人生地不熟,这对于乙公司来说,并不是理想的选择。 那么,到交货地丙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可不可以呢?换句话说,将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可不可以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是,该规定现在已经失效。所以,现在仍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失去了法律依据。 另外,从字面上理解,交货地应该是合同履行地之一。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43号裁定书的意见: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约定为合同履行地的,不能将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那是不是意味乙公司必须要到甲公司所在地法院去打官司呢?也不是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有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管辖。所以,根据这一规定,原告乙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到自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 其次,起诉时将哪个公司作为被告? 很显然,由于是甲公司欠乙公司的钱,肯定可以将甲公司作为被告。事实上,很多案件也确实是这样,谁欠钱,就起诉谁,将谁列为被告。但是,除之此外,法律还有其他的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是一人有限公司,可将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最新版)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最新版) Complaint for property insurance contract disputes (latest edit ion)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合同编号:XX-2020-01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最新版) 前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时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文档根据保险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原告: 住所地: 联系电话: 被告: 住所地: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死者_____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2、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_____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______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3、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____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 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驾驶原告所有的_______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_____线由_____往______方向行驶至国道_______线______公里处,与____驾驶的闽_______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_______号货车乘车人______被该车碾压于右前轮下,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______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出血休克而死亡);_______轻微受伤;两车均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损。_______市公安局交警支队____大队认定______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丙不负事故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死者丙医疗费_____元、尸体检验费____元、____号车司机____医疗费_____元,向_____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_____元、精神损害抚慰金_____元、丧葬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通用版——【范文】.doc

合同编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通用版 甲方: 乙方: 签约时间: Word模板A4打印标准格式可随意修改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通用版 原告:住址:被告:住址:诉讼请求: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_____元、误工费____元、交通费____元、鉴定费___元、财产损失费____元,合计赔偿____元; 2、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晚上,被告_____因经营客车纠纷向租住在原告_______家的____索要医疗费,在索要过程中双方发生斗殴。同住一处的原告及家人忙下楼劝阻,在劝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____市____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____天,花去医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1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 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7.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 三、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9.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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