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原创环境法学案例分析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原创环境法学案例分析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原创环境法学案例分析

湖市人民检察院诉嘉兴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案

一、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嘉兴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违法倾倒大量含铬污泥,严重影响饮水水源安全,污染了环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案情

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嘉兴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将5000余吨含铬(gè)污泥倾倒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林角圩(wéi)桥西南侧的池塘内,该区域属平湖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上述污泥中的含铬污泥是海宁四家皮革企业在制革生产过程中所产生,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海宁四家皮革企业将上述制革污泥委托给被告某公司进行处理。

2010年11月1日,平湖市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11年4月8日,环保部门认定被告某公司的倾倒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某公司限期清除上述污泥,并对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1年11月7日,平湖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并于11月30日开庭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此次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提出三点:第一,海宁四家皮革企业提供的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明显不符合危险废物检测的有关规定,检测对象与双方委托处置的对象不具有对应关系,被告某公司在承接四家皮革企业的制革污泥处置业务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第二,被告某公司在运输、贮存制革污泥过程中,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污染了生态环境。第三,被告某公司将上述固体废物倾倒于本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和《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严重影响了饮用水水源的安全,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庭审结束后,平湖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并请求确认协议有效。

经法院审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平湖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同时,某公司全额支付了赔款。五被告承诺将认真吸取本案教训,今后在生产中一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产生的废物,切实承担起企业环境保护责任。

至此,浙江首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调解审结,检察机关的诉请得到全部满足,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案件焦点

被告认为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检察机关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的责任与义务。

被告认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54万经济损失。

焦点一: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谁更适合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焦点二:如何进行环境污染的财产损害赔偿?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焦点一: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谁更适合成为原告?

本案中被告认为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保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本案系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后移送检察院办理,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

观点一:检察机关更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检察机关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公诉是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或参加诉讼的活动。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起控诉并出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起诉等方式维护公益,既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治需要,也是以公共权力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社会需要。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受到直接与间接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检察机关就有资格作为环境诉讼的原告提出公

诉,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既然能够通过行使公诉权代表国家,对破坏刑事法律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则同样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破坏环境法律秩序,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

(二)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历史的文本依据

1927年中华民国公布的《各级高等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和《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检察官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令所定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49年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是“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4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另外,回顾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制定过程,前后共有7稿。前6稿都有关于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尤其是第6稿有此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者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产生时间较晚,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时候,环境公益诉讼尚未出现。可以推断,如果其时环境公益诉讼业已产生,那么我国检察机关有权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就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出诉讼。

(三)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可以尽快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成本也较低

环保团体与公民个人相比,对公益更加热衷,而且拥有专业人员、较强的技术基础、雄厚的资金和一定社会影响力,这些都有利于克服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困难、诉讼费用较高、专业性太强等问题。国外环保团体数量众多,成员广泛,影响巨大。在日本,据1994年调查,仅新泻县就有284个NGO,日本全国的环保NGO数量在15000个左右,平均每8000人就有一个NGO。和国外相比,我国的环保NGO发展规模小,速度慢,影响弱。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的环保社团仅仅只有1500个。这和我国是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的地位极不对称。并且我国的环保团体体制不清、性质不分,很多都是政府的附属品,真正意义上的环保NGO并不多,我国环保团体所应承担的使命与其自身的发展存在较大差距。“据民政部统计,至2011年,中国目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达25.5万家,生态环境类的有6999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共20.4万家,生态环境类的有846家。”从这些数据来看,我国环保组织的数量还远远达不到当前环境保护所需的要求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的建立却是迫在眉睫,我们不能等到环保组织发展起来了再来以诉讼的手段维护环境公益。而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可以尽快启动环境公益诉讼。

观点二:环保NGO更加适格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是要“反垄断”

(一)环保NGO存在一定的优势

私权利主体可以发挥对公权力的监督作用。在公权力机关不积极介入的情况下, 私权利主体的法律行动可能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在环境公益团体诉讼中,最具代表性的环境公益团体就是依法设立的各种环境保护组织。环保团体本身的设立目的即对环境公共利益问题予以关注, 而且其往往拥有专业人员、较强的技术基础、一定的资金和社会影响力。赋予环保团体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可化解公民个体在诉讼中出现的障碍, 解决卷入纠纷的人数众多和搭便车困境等问题, 从而减轻法院负担, 同时还可监

督企业治污、排污情况, 督促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诉讼当事人的相对简化。与代表人诉讼相比, 团体诉讼的诉讼当事人相对简单, 以团体作为诉讼的原告, 实质上仍然是一

对一的诉讼。这样的好处是双重的, 既能够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之苦, 又可促进群体性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之目的。最后, 团体诉讼缩小了诉讼双方的不均衡的力量对此。社会团体特别是环保团体, 往往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 有着明显高于普通诉讼主体的诉讼

能力。

(二)赋予更多环保NGO原告的资格

新环保法有望在今年年底出台。去年8月底,《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酝酿了一年半后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初次审议程序,又是近一年,《草案》于今年6月底进行了二审。据悉,本次二审后将不再公开征求意见,也就是说,《草案》将在二审讨论的基础上修订后直接进入三审程序。二审稿的第四十八条提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赋予中华环联环境公益诉讼“唯一主体”的资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联合会相当于中华环联的分会),中华环联理当站在环境污染受害公众一方,向污染企业发起公益诉讼。但中华环联在全国有200多家企业会员单位,每家会员企业每年缴纳1万~30 万元不等的会费;其中,多家会员企业是曾被曝光的“污染大户”。这两种角色集中到中华环联身上,使得它难以代表公众向污染企业发起公益诉讼;相反,如果向污染企业收了会费,它甚至可能成为污染企业的“避风港”。

《草案》应当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确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和有关组织”。当中华环联顾忌与企业的利益关系,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消极无为时,有实力和有能力的“有关组织”就可以介入进来,取代中华环联的诉讼主体地位,代表受害公众对污染企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三)检察机关自身受到局限

受法律规范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范围和方式限定的影响,人民检察院在职能部门设置及人力资源配置等方面存在“重刑事、轻民行”的情况。目前,无论是人员还是资源配置,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人民检察院中都不占优势,其利用有限的资源应对传统业务已经捉襟见肘,更难开展公益诉讼。工作量与人员配置比例的不协调使检察官在开展全面监督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工作时已力不从心,更难顾及公益诉讼这类新型业务。公益诉讼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案情复杂,涉案面广,诉讼时间长,占用资源多,诸多困难导致检察机关难以提起公益诉讼。由于人民检察院的原告主体资格在现行法中尚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高层领导不免担心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久拖不决,影响检察官的其他业务工作,故其对这一业务创新大多持谨慎态度。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巨大,相应的诉讼费高昂,这一情况也影响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联系近十年的案例,不难发现,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已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标的额较少,影响较小。

焦点二:如何进行环境污染的财产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认为五被告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部分赔偿诉求有异议;

原告认为根据相关鉴定和国家标准,五被告共同排放的含铬污泥在水源中的含量已明显超标,严重影响了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使国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1373元。

观点一:环境污染财产损害的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未来可得利益)+环境修复成本

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致其经济利益损失。对这种财产损害可以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换言之,既要对现有的财产直接减损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赔偿方法一般有两种:折价赔偿和实物赔偿。对于直接损失既可实物赔偿,亦可折价赔

偿。但对于间接损失,只能采取折价赔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发生的费用,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发生的费用。此处规定的费用虽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同样适用环境损害的民事赔偿。

“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是指环境污染侵害对受害人的财产所造成的减少或丧失,如农作物减产、鱼虾苗死亡等,直接损失可运用生产率变动法、机会成本法等核算办法直接计算。

“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减少的实际价值”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如周边土地因污染导致未来一段时期内无法耕作或农作物产量下降。这类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减少,有三个特征: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内的。

“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是指在出现突发性环境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较为显著时,为避免污染扩大,采取应急环境治理措施时所发生的一些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检验费用、处理费用等,因此这部分费用也可以称为应急处理费用。“为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主要指被污染的场所进行环境恢复和生态修复所产生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为了便于计算也可以细分为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和生态环境恢复费用。因此,环境修复成本赔偿额是环境应急处理费用、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和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的总和。

观点二:在环境侵权赔偿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一般的环境侵权事件中用以补偿性赔偿的金额一般都以被害人遭受实际损失的多少来确定。而惩罚性赔偿则是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外加因损害引起的后续费用,还要考虑环境侵权具有的特性,如潜伏性,隐蔽性和长期存在性等,只要有可能造成长期影响或有潜伏的危险,就应该对这一部分作出相应的赔偿。

环境侵权人不仅要对被侵害人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环境修复成本进行赔偿,还要考虑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因为我们不能预测大部分环境污染的后期、长期后果,如果

只对当前的损失进行赔偿,那么等到几年、几十年后出现后遗症状由谁来对被侵害人负责?因此,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财产赔偿应该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环境修复成本、损害潜伏性赔偿。

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普遍还是遵循补偿性赔偿原则,权利人在对于受到的损失提出请求权时,要以实际对于人身、财产损害的多少作出请求,不得获取超出得到利益或进行惩罚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环境侵害的潜伏性导致受到环境污染侵害的受害人也许并不能很快发现环境污染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也许几个月,也许五年、十年,这段时间内有太多不确定因素,环境侵害的长期性导致对人的损害可能伴随其一生,甚至损害加重,受害人难以得到恢复原状性的充分赔偿。环境侵害的间接性导致受害人的的间接损失得不到赔偿。在这样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下环境侵权者所得到的利润与赔偿给受害人的金额相比较,存在明显的不平衡,所以仅仅是按补偿性原则赔偿受害人损失有两点不足:一是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二是不能对环境侵害者起到制裁、警戒、预防的作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 9 条规定了双倍惩罚性赔偿原则。但是,针对环境侵权问题的特殊性,双倍赔偿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应从以下三方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第一,客观损失程度。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外加因损害引起的后续费用,还要考虑环境侵权具有的特性,如潜伏性,隐蔽性和长期存在性等,只要有可能造成长期影响或有潜伏的危险,就应该对这一部分作出相应的赔偿,具体计算方式可以按照潜伏期长短、受害范围、受害人数来确定。

第二,加害人获利程度。很多环境侵权案件都是加害人为了一定的利益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以根据加害人的获利程度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很有必要的,如果主观恶性严重,还可以考虑将加害人所获利益全部用于损害赔偿。日本后藤教授认为,如果不是全部剥夺加害行为所产生的利益,那么就无法有效的抑制它。当然也有一些案件中加害人并没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甚至可能同样受到损失,比如说美国埃克森油污事件,埃克森公司不仅损失了船舶及原油,还花费了数十亿来清理油污,及建立当地生态环境。此类案件绝大多数的主观意识并非故意,因此可以适当减少惩罚性赔偿金额。

第三,最高数额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企业来说是个不小的打击,在美国80 年代由于巨额的惩罚性赔偿使得不少中小企业纷纷破产,从而使得美国法律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定了最高限度。其最高限度的制定是按补偿性赔偿数额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比例控制来限定。在我国也应该考虑现实的企业发展规模、经济发展需要等情况,对环境侵害的赔偿作出最高额限制。这样在对侵权企业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同时,也有效避免了企

业陷入难以进行生产的地步。

五、结论

(一)案件审理结果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1373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并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经法院审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平湖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同时,某公司全额支付了赔款。五被告承诺将认真吸取本案教训,今后在生产中一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产生的废物,切实承担起企业环境保护责任。

至此,浙江首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调解审结,检察机关的诉请得到全部满足,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检察机关有资格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是环保组织比检察机关更适合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成为原告对环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其资格,但不管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公益诉讼,都存在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案例。

其次,谁更适合成为原告,在本人看来,环保组织比检察机关更为适合。环保组织既可以避免其他诉讼主体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缺陷。如可以避免像个人那样因缺乏专业方面的技术、对环境信息的了解程度而在诉讼中无法解决因果关系证明、证据收集等方面的不足,也可以避免像行政机关出现被经济利益“绑架”的现象,而不愿提起诉讼。它还可以解决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证据收集、鉴定方面的难题。但这并不代表“一家独大”搞垄断。《草案》二审稿的第四十八条提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建议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确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和有关组织”。如果赋予“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真正有实力和能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也不会很多,所以,完全不用担心出现“诉讼爆炸”。更重要的是,赋予“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后,如果中华环联顾忌与企业的

利益关系,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消极无为,甚至暗地里为污染企业提供庇护,那么,有实力和能力的“有关组织”就可以介入进来,取代中华环联的诉讼主体地位,代表受害公众对污染企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避免中华环联被赋予“垄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权力,需要赋予“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打破中华环联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垄断”,并通过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保证及时、有效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推动中华环联等环保组织优化自身定位,完善组织治理结构,妥当处理与企业的利益关系,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发挥更多积极作用。

(三)环境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作出最高额赔偿限制

在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今天,环境侵权补偿性赔偿已与环境损害普遍的现实格格不入。简单地对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已无济于事,因此,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十分有必要。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效地遏制加害人继续实行加害行为及威慑潜在加害人实施类似不法行为。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一定区别,体现在主体不平等,环境侵权的特点具有潜在性,隐蔽性,不可恢复性等不利于被害人得到实际赔偿损失的特征。因此,在环境侵权方面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必要的。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量可以结合受害人客观实际的损失程度,加害人的获利程度及其社会影响力等因素。为了预防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引发消极影响还应设定最高数额来做限制,以免出现侵权人普遍承受不了的现象。

对于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诉嘉兴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1373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没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单纯地对直接遭受的经济损失做出了赔偿,赔偿数额低。并且此案中被污染地区属于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含铬污泥对水源的危害极大,还有可能已经对周边人们的身体造成影响。因此,仅仅54万的赔偿起到的作用甚微,对侵害人的惩罚意义不大。目前我国还没有在环境侵权相关法律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建议尽快在相关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予以确定,以适应社会发展、法治环境的需要。

法条链接: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2.《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15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4.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注释:

1.生产率变动法:是利用生产率的变动来评价环境状况变动影响的方法。生产率的变动是由投入品和产出品的市场价格来计量的。这种方法把环境质量作为一个生产要素,环境质量的变化导致产品价格和产量的变化。利用市场价格就可以计算出自然资源变化发生的经济损失或实现的经济收益。例如,水污染将使水产品产量或价格下降,给渔民带来经济损失;而兴建水库则可以带来新的捕鱼机会,对渔民产生有利影响。

2.机会成本法:机会成本法 (Opportunity cost approach)是指在无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资源使用的成本可以用所牺牲的替代用途的收入来估算。例如,保护国家公园,禁止砍伐树木的价值,不是直接用保护资源的收益来测量,而是用为了保护资源而牺牲的最大的替代选择的价值去测量;保护土地,是用为保护土地资源而放弃的最大的效益来测量其价值。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 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

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8.5.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 (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 (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 (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 (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最终学习)

上海云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 贡卫国等3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云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瀛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钢板清洗废液,属于危险废物,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予以处置。被告人乔宗敏系云瀛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日常生产及管理工作,被告人陶薇系云瀛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涉案钢板清洗液的采购和钢板清洗废液的处置。 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乔宗敏、陶薇在明知被告人贡卫国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多次要求被告人贡卫国将云瀛公司产生的钢板清洗废液拉回常州市并处置。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贡卫国多次驾驶卡车将云瀛公司的钢板清洗废液非法倾倒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路与辽河路交叉口附近污水井、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黄河西路等处;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贡卫国驾驶卡车从云瀛公司运载钢板清洗废液至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685号附近,利用塑料管引流将钢板清洗废液非法倾倒至下水道,造成兰陵河水体被严重污染。经抽样检测,兰陵河增光桥断面河水超过IV类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被告人贡卫国非法倾倒涉案钢板清洗废液共计67.33吨。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9日以被告单位云瀛公司以及被告人贡卫国等3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17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云瀛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贡卫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乔宗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陶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禁止被告人乔宗敏、陶薇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过错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乔宗敏、陶薇明知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来处理,且跨省、市区域转移需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仍通过与有资质

环境污染及例子

环境污染及相关例子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对生态系统有害的物质进入环境后对生态系统造成的干扰和损害的现象,简称污染。具体来说就是,有害物质或有害因子进入环境并在环境中发生扩散、迁移、转化,并跟生态体统的诸要素发生作用,使生态系统的结构与功能发生变化,对人类以及其它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环境污染有各种分类: 按环境要素分: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 按人类活动分:工业环境污染、城市环境污染、农业环境污染。 按造成环境污染的性质、来源分:化学污染、生物污染、物理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电磁波)固体废物污染、能源污染。 环境污染导致全球10大环境问题 第一、气候变暖 首先导致炎热。全球温度增长实际测量表明,全球总体温度的增长趋势十分明显。近年来,气温在持续地激烈上 升。热浪已经开始出现,科学家们认 为,如果全球变暖问题没有得到处 理,此类热浪将更为常见。2003年夏 天,欧洲遭受了一股强大的热浪, 35000人因此丧生。 其次气候变暖会导致冰川消融, 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冰川都在融化,其 中很多融化得特别快。坦桑尼亚的乞 力扎罗山,过去白雪皑皑,冰川覆盖, 久负盛名,现在积雪融化,冰河退缩 严重。 还导致生物锐减。世界上许多物种如今正受到气候变化的威胁,其中有一部分已经灭绝。

气候变暖还导致洪水、干旱、飓风等极端天气。例如今年泰国的洪水,美国的飓风,都导致大量的人物和财产的损失。 第二、臭氧层破坏 臭氧层是地球的保护伞,它阻挡了太阳99%的紫外线辐射,保护地球上的生灵万物。臭氧层浓度每减少1%,太阳紫外线辐射增加2%,皮肤癌就会增加7%,白内障增加0。6%。现在全世界每年死于皮肤癌症的有几十万,患白内障的病更多。紫外线辐射还能破坏植物光合作用和授粉能力。最终降低农业产量。现在科学家考察发现,在北美洲,欧洲,新西兰上空,保护地球的臭氧层正在变薄,南极上空的臭氧层已经出现了一个"空洞",科学家真的要"补天"了。 第三、生物多样性减少 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的生态功 能。由于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环境 严重破坏,从而导致生物多样性减 少。据科学家统计,现代生活中物 种以100~1000倍的自然速率消 失,这是从6500万年前白圣纪末期 恐龙绝迹以来,动植物最大量灭绝 的时期。物种灭绝的根本原因是人 类导致了动植物生存自然环境的恶 化。导致畸形 第四、酸雨蔓延 酸雨危害是多方面的,包括对人体健康、生态系统和建筑设施都有直接和潜在的危害。酸雨可使儿童免疫功能下降,慢性咽炎、支气管哮喘发病率增加,同时可使老人眼部、呼吸道患病率增加。酸雨还可使农作物大幅度减产,特别是小麦,在酸雨影响下,可减产 13% 至 34%。大豆、蔬菜也容易受酸雨危害,导致蛋白质含量和产量下降。酸雨对森林 和其他植物危害也较大,常使森林和 其他植物叶子枯黄、病虫害加重,最 终造成大面积死亡。 例如,在德国西部,估计近10 年来已有12%的森林受害;瑞典每年 由酸雨造成的木材损失达460万立方 米。 还有30多年来,瑞典1/5左右 的湖泊严重酸化,湖水PH值降至5。 0以下,鱼卵多已不能正常孵化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附件1: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关要求,现就我市全面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与工作目标 (一)基本原则 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各级政府要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绿色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协调有关部门协同推进,落实约束和鼓励措施;环保、保监等部门要加强协作,规范和完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场。保险公司要积极开发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按照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保险人责任。 风险可控,多方共赢。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有风险识别和量化技术难度大等特点,可由多个保险公司形成共同体,也可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独家承保。通过创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强化环境风险管理,全面提升排污单位环境风险防控能力,保证受损失的第三者及时获得赔偿救济,发挥商业保险在环境风险管理方面的功能作用。

严格监管,规范经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情况应当纳入日常环境监管,作为排污单位环保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因素。保险公司要加强内部管控,规范承保、理赔流程,统一环境风险管理和服务标准,拓宽保险服务新领域。保监部门应加强对投保、理赔过程的监督,督促保险公司认真履行保险合同。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之前,推动全市环境高风险领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保尽保、足额投保,充分利用金融的手段,形成规范稳健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场,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 二、实施范围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是以排污单位因其污染环境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一)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从事环境高风险经营活动的,包括: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从事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来源:作者:日期:2011-06-25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产业政策,其场所及设备经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合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单的有效转让需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地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故导致污染物的排放、泄露、溢出、渗漏造成承保区域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并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经济赔偿责任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需对承保地点/保险地址外进行清理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清污费用和施救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四)光电、噪音污染; (五)自然灾害; (六)硅、石棉及其制品;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第一批)

附件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第一批) 一、中煤旭阳焦化污水第三方治理案例 (一)概况 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原有污水处理站两座,由于系统运行不稳定,不能有效达标排放。2015年4月,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负责该公司焦化废水处理设施第三方运营。项目位于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现有厂区内,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有污水处理站进行了扩建及改造,扩建后的污水处理站处理能力达到250立方米/小时,生化系统采用传统的A/A-O工艺。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 (二)借鉴价值 该案例的项目建设和收费机制具有一定借鉴价值。 1、镶嵌式治理模式 该案例采用了典型的镶嵌式治理模式。第三方治理企业对焦化企业原有污水处理站的设备进行改造,并在原有的污水处理工艺基础上进行优化调节,处理后的废水全部回用。项目投入小,运营费用低于企业自运营费用。 2、收费机制 第三方治理企业根据进水COD指标范围和出水指标要求,

制定了差异化收费方式,按照重点污染物浓度实行阶梯处理价格。该收费机制可以为焦化企业节约费用,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第三方运营企业利益。 二、衡水工业新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案例 (一)概况 衡水工业新区是衡水市综合环境较为敏感的区域,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达到100家。原来各企业的污染物治理设施都由企业自己运营,部分企业技术力量不足,设施运营状况不稳定,常有排放超标现象出现。 2015年衡水工业新区决定引进第三方环境综合治理服务商,并通过招标选定了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新区环境服务以及环境污染综合整治。衡水工业新区管委会的投资公司与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衡水凯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推进新区污染治理。 (二)借鉴价值 该案例的综合整治整体打包模式及收付费机制具有一定借鉴价值。 1、整体打包模式 衡水工业新区通过招标选定第三方,项目涵盖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中水回用、污泥处理、废气治理、监控平台建设等工程,系统性强。第三方治理企业从源头整体统筹规划,最大程度保障环境治理效果。 2、收付费机制创新

最近环境污染案例

广西紧急处置贺江水污染事件 广西贺江水污染环境事件发生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于6日启动Ⅱ级应急响应,全力确保沿江及下游地区群众饮用水安全。 据自治区有关方面介绍,7月1日,贺州市贺江部分河段网箱养鱼出现少量死鱼现象,市环保局立即对水质进行检测,未发现水质异常。6日凌晨4时左右,自治区环保厅对贺州市送来的水样检测结果发现,其中贺州市(贺江上游)与广东省(贺江下游)交界断面扶隆监测点水质镉超标1.9倍、铊超标2.14倍。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指示立即启动自治区突发环境事件Ⅱ级应急响应,成立自治区处置工作指挥部,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尽快查清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确保人民群众用水安全。 目前,各项处置工作已在开展中。按照泛珠三角区域内地九省(区)应急联动机制要求,广西立即将此次突发环境事件情况通报广东省政府。 广东停饮贺江水 根据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的最新检测结果,6日上午6时发现的广西贺江上游水体污染,初步认定有害物质是铊和镉。目前广东未接到人畜伤亡报告。 当天上午,贺江下游的广东封开县南丰镇河段出现少量鱼类死亡现象。当天15时,省环境监测中心的水质应急监测车到达现场,对贺江水质进行在线监测。结果显示:贺州南丰交界断面铊浓度为0.00022毫克/升,超出标准1.2倍;镉浓度为0.0034毫克/升,达到II类水标准限值;封开贺江江口电站断面铊浓度为0.00005毫克/升,镉浓度为0.0001毫克/升,未超标。 据封开县委宣传部介绍,封开县已紧急通知贺江、西江沿线下游群众和自来水厂,要求停止饮用贺江水源、不要食用贺江鱼类等水产品。省环保厅领导及专家组已赶到封开县开展污染应急处置工作,制定了有关应急监测方案,从贺州、南丰交界断面至西江德庆水厂吸水口设定了11个监测断面,每小时采样一次并监测。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问题 摘要:我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生态保险强制责任保险(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及我国现状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它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是在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诞生的。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给付。它是整个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也是一种生态保险,投保人以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或累积性环境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据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报告估算,我国2007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6%。以化工石化项目为例,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后启动的全国化工石化项目风险大排查结果显示,总投资近10152亿元的7555个大型重化工项目中,81%的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相应的防范措施机制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健康和社会稳定。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108起,平均每2个工作日一起。一旦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事故企业只得被迫破产,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补偿救济,造成的环境破坏只能由政府花巨资来治理。受害者个人,企业,政府三方都将承受巨大损失。为此,2008年2月18日国家环保总局和保监会联合制定《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提出在“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示范。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首例案例的顺利解决及其现实意义 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导致周边村民的农田受到污染。这家企业于2008年7月投保了由中国平安集团旗下平安产险承保的环境污染责任险。接到报案后,平安产险立即派出勘察人员赶赴现场,确定了企业对污染事件负有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保险责任。依据《环境污染责任险》条款,平安产险与村民们达成赔偿协议,在不到10天的时间内就将1.1万元赔款给付到村民手中。这起牵涉到120多户村民投诉的环境污染事故

环境法案例分析全集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2、【案情】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分析】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

(完整word版)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附件1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3—

目录 第一章总则 (6) 第一条(立法目标) (6) 第二条(定义) (6) 第三条(适用范围) (6)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6)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7) 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7)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 (8) 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8) 第八条(费率浮动) (9) 第九条(责任限额) (9) 第十条(保险合同) (9) 第十一条(承保) (9) 第十二条(通知义务) (9) 第十三条(合同解除) (10) 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 (10) 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 (10) 第十六条(投保方式) (10) 第三章风险评估与排查 (10) 第十七条(风险评估) (10) 第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 (11) 第四章赔偿 (11) 第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 (11) 第二十条(除外责任) (11)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 (12)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 (12)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 (12) 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 (12) —4—

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 (13) 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 (13) 第五章罚则 (13) 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 (13) 第六章附则 (14) 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 (14)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14) —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6—

环境污染事件案例分析

环境污染事件案例分析 近些年来中国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经济日益繁荣,国力日益强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带来大量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也给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危害和影响触目惊心,并呈增长之势,引起社会高度关注,造成恶劣影响。现对近些年来发生在国内的比较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梳理,挑选五则,总结如下: 一、案例 (一)、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 2 004年2—4月,四川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将工业废水排入沱江干流水域,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给成都、资阳等5市的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经济损失。经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评估,仅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就达1569万余元。宋世英、张明、张山分别作为青白江区环保局分管环境监测、环境监理、污染管理的副局长、环境监测站站长和环境监理所所长,违反相关的职责规定,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及时有效地预防、阻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9月9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分别对涉及沱江水污染事故的被告人何立光、吴贵鑫、李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和被告人宋世英、张明、张山等环境监管失职案做出一审判决。相关责任人最高获刑5年,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浙江东阳画水镇化工污染

2005年4月1 0日,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爆发大规模冲突。东阳市政府将数家化工厂、农药厂迁到当地建成“化工工业园”。据农民投诉,自从化工厂迁入后,环境严重污染,稻田不生,山林被“毒死”。农民因不满化工厂污染环境,占据化工厂,与入厂警察发生冲突,致数十人被打死,逾千人受伤,遭推翻或破坏的警车多达数百部。(三)、松花江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 2 005年11月1 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国务院事故及事件调查组认定: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1.13”爆炸事故和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一起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污染事件的主要原因:一是吉化分公司及双苯厂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会引发松花江水污染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有关应急预案有重大缺失。二是吉林市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对水污染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未提出防控措施和要求。三是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和股份公司对环保保护工作重视不够,对吉化公司环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失察,对水污染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未能及时督促采取措施。四是吉林市环保局没有及时向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建议采取措施。五是吉林省环保局对水污染问题重视不够,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地报告水污染程度。六是国家环保总局在事件初期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及时提出妥善处置意见。据此,给予12名事故责任人做出党纪、政纪处理。其中:吉林市环保局局长吴扬,对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吉林省环保局局长、

环境管理案例分析

关于一起渔业污染案件的讨论 ●摘要 资源和环境保护问题是当今世界两大难题,也是渔政部门的两大主要工作职责。工业经济迅猛发展,企业污水直排、偷排现象有所抬头,渔业污染事故时有发生。近年来,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不断增多,也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必然需要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建立并适用一些新的制度与规则,并有必要对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文章从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入手,对当前比较有争议的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关键词 渔业水域污染环境污染侵权违法性赔偿机制 ●正文 一、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概述 1、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或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生物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2、相关法律 1996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赋予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权和行政处罚权。据《防治法》的规定,农业部制定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方法》、《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贯彻实施,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更好地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3、渔业水域污染现状及污染案件的特点 随着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渔业水域污染呈加重趋势。如素有“华北明珠”之称的白洋淀继2000年“死鱼事件”后,2006年3月初又出现大面积的鱼类死亡,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产生水体污染侵权行为的一方往往是技术和财力雄厚的企业,正常情况下其生产过程不被外人所掌握,排污方式非常隐秘。而遭受污染损害的一方势力单薄,整体处于劣势地位。 渔业污染种类繁多、鉴定技术复杂,渔业水域污染案件涉及到水产、环保和司法等部门,在实际的渔业污染事故中,现象千变万化,原因多种多样,情况纷繁复杂,因此必须多方合作,协同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的性质及渔业资源损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四起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四起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自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以下简称“紫金山金铜矿”)所属的铜矿湿法厂清污分流涵洞存在严重的渗漏问题,虽采取了有关措施,但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该涵洞渗漏问题日益严重。紫金山金铜矿于2008年3月在未进行调研认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在2009年9月福建省环保厅明确指出问题并要求彻底整改后,仍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彻底,隐患仍然存在。2010年6月中下旬,上杭县降水量达349.7毫米。2010年7月3日,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污水池HDPE防渗膜破裂造成含铜酸性废水渗漏并流入6号观测井,再经6号观测井通过人为擅自打通的与排洪涵洞相连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内挡水墙后流入汀江,泄漏含铜酸性废水9176 m3,造成下游水体污染和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上杭县城区部分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天。 2010年7月16日,用于抢险的3号应急中转污水池又发生泄漏,泄漏含铜酸性废水500 m3,再次对汀江水质造成污染。致使汀江河局部水域受到铜、锌、铁、镉、铅、砷等的污染,造成养殖鱼类死亡达370.1万斤,经鉴定鱼类损失价值人民币2220.6万元;同时,为了网箱养殖鱼类的安全,当地政府部门采取破网措施,放生鱼类3084.44万斤。 (二)裁判结果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违反国家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环保隐患,继而发生了危险废物泄漏至汀江,致使汀江河水域水质受到污染,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家洪(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任紫金山金铜矿矿长)、黄福才(紫金山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处长)是应对该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文贤(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厂长)、王勇(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分管环保的副厂长)、刘生源(紫金山铜矿湿法厂环保车间主任)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对该事故均负有直接责任,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据此,综合考虑被告单位自首、积极赔偿受害渔民损失等情节,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人林文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生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陈家洪、黄福才宣告缓刑。 案例二: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2005年至2008年间,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将含砷生产废水通过明沟、暗管直接排放到厂区最低凹处没有经过防渗处理的天然水池内,并抽取该池内的含砷废水进行洗矿作业;将含砷固体废物磷石膏倾倒于厂区外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堆场露天堆放;雨季降水量大时直接将天然水池内的含砷废水抽排至厂外东北侧邻近阳宗海的磷石膏渣场放任自流。致使含砷废水通过地表径流和渗透随地下水进入阳宗海,造成阳宗海严重污染,水质从Ⅱ类下降到劣Ⅴ类,饮用、水产品养殖等功能丧失,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公私财产遭受百万元以上的损失。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8.5.7)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8.5.7)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 (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 (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 (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 (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环办函〔2015〕2139号)附件)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 (七)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 (八)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环境高风险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 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环境污染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以下简称定扒纸厂)自2003年起经常将生产废水偷偷排入南明河或超标排放锅炉废气,多次受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但该纸厂仍采取夜间偷排的方式逃避监管,向南明河排放污水。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排污水,消除危险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镇法院)受理案件的同时,即依原告申请采取了拍照、取样等证据保全措施,固定了证据,并裁定责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止排污。经法院委托贵阳市环境中心监测站对定扒纸厂排放的废水取样检测,废水中氨氮含量等指标均严重超过国家允许的排放标准,其排污口下游的南明河水属劣五类水质。经原告申请,法院协调由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从环境公益诉讼援助基金中先行垫付上述检测费用。清镇法院确定由一名审判员与两名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对被告的排污行为进行论证,依法采信了专家意见。该院还针对其她几家纸厂排污行为提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这些纸厂进行查处的司法建议,将南明河的污染问题一并解决。 (二)裁判结果 清镇法院一审认为,定扒纸厂取得的排污许可证载明,其能够排放的污染物仅为二氧化硫、烟尘等,不包含废水。但定扒纸厂却采取白天储存、夜间偷排的方式,利用溶洞向南明河排放严重超标工业废水,从直观上、实质上都对南明河产生了污染,严重危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故其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清镇法院于2011年1月作出判决,判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止向南明河排放污水,消除对南明河产生的危害,并承担原告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用及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垫付的检测费用。 (三)典型意义

8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八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具体标准。同时,最高法通报了8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显示,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环境污染犯罪打击力度不断加大,有力地提高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震慑力度,推动环境司法工作顺利展开。 ■案例一 刘祖清污染环境案 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超标,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祖清伙同他人,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从事鞋模加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通过连接围堰的管道排至村庄排水渠。经监测,上述加工厂总外排口废水中重金属浓度为镍23200 mg/L、总铬8.64 mg/L、铜36mg/L、锌132 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刘祖清伙同他人在鞋模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镍、铬、铜、锌的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祖清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例二 田建国、厉恩国污染环境案 非法炼铅污染环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半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建国租赁炼铅厂,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自2012年8月~2013年10月,被告人田建国先后从张柱芳等人(已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厉恩国建设炼铅厂租赁给田建国,且为田建国经营提供帮助。田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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