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律组成

欧盟法律组成
欧盟法律组成

欧盟法

一、立法机关

欧洲联盟理事会原称部长理事会,是欧共体的决策机构,拥有欧共体的绝大部分立法权。

二、欧盟法构成

所谓欧盟法,指以建立欧盟、规制欧盟各国的国际条约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包括欧盟自己为实施条约而制定的各项条例、指令、决定和判例以及欧盟各国的相关国内法,旨在调整欧盟各国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将国际条约的内容逐渐发展成为国内法规范的法律体系。以立法模式为划分标准,欧盟法律体系包括了以下三个层面:

首先,欧盟法体系包括成立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的国际条约以及后续修改的一系列条约, 在欧盟法这个层面上,欧盟成立所依据的国际条约以及对其修改的条约的性质是国际法。它由作为欧盟及其前身欧洲共同体成员的各缔约国制定,由各缔约国按条约规定的程序批准生效。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内法不同,它只对缔约国产生特定法律约束力,产生所缔结条约约定事项的国家责任,具有国际法的所有特性。

其次,欧盟法包括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等欧盟主要机构根据基本条约,以解释条约和执行条约的方式制定的,具有国内法属性的条例、指令、决定等法规及欧洲法院的判例。欧盟立法机构颁布的法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条例,它具有普遍意义,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2)指令,它所规定的应达到何种结果的要求,对任何接受指令的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但应采取何种形式或方法,由有关成员国决定; (3)决定,它仅对所下达的有关对象具有拘束力。上述三种形式的法规,是欧盟法的重要渊源。就调整的领域而言,这部分法规是对各成员国国内公权力行使的规制,涉及关税同盟、货币政策、环境保护、竞争规则、商业政策等诸多领域;就内容而言,最能反映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与变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部分法规是欧盟法最主要的渊源。它的效力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但要在构建欧盟的各项国际条约的框架内作出,其解释依据来源于国际条约。欧盟法院的判例也是欧盟法的重要来源。由于

欧盟重要成员英国是海洋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欧盟法要受到判例法的影响。欧盟法院的判例恰恰在综合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国内法特点发挥出其独特的作用,判例所提出的一系列新的原则、规则自然是欧盟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最后,欧盟法包括各成员国的国内法。

二、欧盟法的渊源

欧盟法的法律形式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国际条约

我们知道,欧洲的一体化的成就是建立在许许多多国际条约的基础上的。这些具有宪法性地位的基础条约,譬如1965年的《合并条约》、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令》、1991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和为新加入国准备的《加入条约》等,都是共同体成员国以多边条约的形式直接制定的法律,构建了欧盟法这二法律大厦的框架。共同体的基础条约是欧盟法的核心,它们构成了共同体乃至欧盟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这些基础条约规定了共同体的总目标和总任务,提出了共同体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制定了共同体范围内应当实行的基本政策,并为欧盟设置一整套组织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它们也是欧盟进行附属立法的法律依据。

此外,附属于这些基础条约的草案、协定和文件等也属于欧盟法的一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各条约的序言及标题下的引导性条款在欧盟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具有法律效力。在一些典型判例中,欧洲法院曾明确指示应依据序言或引导性条款来解释条约的实体条款,并肯定了它们的法律效力。

(二)附属立法

这类法律渊源指的是欧洲理事会和/或欧洲委员会制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等。附属立法是欧盟法中数量最多的法律渊源,这些以欧盟基础条约为立法依据而制定颁布的法律规范具体地执行着欧洲一体化的任务。

条例(regulation )。条例实际上具有了一般的制定法的本质特征,《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条第2款描述了条例的特性。首先它具有普遍地适用效力,这是针对条例的适用对象是非特指的而言的。条例是针对某一领域的事项发布的一般性法规,它并不仅仅对于某个人或同一类数量有限的人发挥作用,而是对欧盟境内所有的法律主体都发生效力。其次,条例的各个部分都具有约束力。这指的是条例的

拘束力不仅表现在其规定的特定目标上,而且表现在为实现该特定目标所须采取的方式和措施等各方面。这就要求成员国在实施某条例条款时不能采取不完全的或选择性的行为,以排除那些成员国认为将损害其国家利益的条款。第三,条例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据此,条例将自动为成员国国内法院所援引,成为成员国法律的一部分,不依赖也不允许成员国国内立法机关的转化措施即可具有执行效力,除非条例本身有如此规定。

指令(directive )。指令指的是欧盟委员会颁布的,要求某个或某些成员国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实现欧洲联盟层面上所要求的某种目标,但允许成员国对实现目标的手段和方法自由选择的法律文件。指令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颁布指令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直接的、统一的适用,而是为了实现成员国立法的协调或趋同。指令方式的运用,使成员国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仍受到了严格的约束。

决定(decision)o EEC条约第189条第4款规定:“决定对其所通知的对象具有全面的约束力。”决定是针对特定对象颁布的单独法令,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它的对象可以是一个或数个国家,也可以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条款中所规定的“决定对接受者具有全面的约束力”指的是决定要求接受者完全按照其规定去作为,在其规定的范围内,接受者不得任意行为,更不得违背。

(三)欧盟法院的判例法

欧洲法院是欧盟的最高司法机构,根据欧盟条约,当成员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条约或欧盟立法含义的争执时,必须提交给欧洲法院,由后者对条约及有关立法的含义进行解释。欧洲法院以先决裁定(preliminary ruling)的形式做出法律解释,对有关的欧盟立法进行限制或补充,虽说是针对某个成员国法院提交的案件作出的,但它具有普遍约束力。因为欧盟法律是在欧盟领域内具有同一法律效力的规则,欧洲法院的先决裁定直接影响到有关法律的权利义务内容,为保证欧盟法律在欧盟领域内得到统一的解释和适用,此类裁定的效力应该遍及欧盟的所有成员国。

(四)软法

在联盟内部,存在着这样一些行为规则:它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欧盟法的解释和适用提供指导,被称为“软法”。软法,从严格意义上说,不是欧盟法的一个法律渊源,但不能忽视它在实践中的意

义。软法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诸如《欧洲共同体条约》第t89条所规定的建议和意见(recommendatjons and opinions )、宣言、行动纲领和欧盟各机构的决议等都可称之为软法。另外,官方的一些文件,如布告、通知、委员会做出的政策报告等,也属于软法的范畴。

欧盟法

一、欧盟法的特质 (一)欧盟法形成背景 1、欧盟法是欧洲统一运动的产物。 在欧洲,由于历史的原因,欧洲统一思想由来已久,并且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两次世界大战及战后欧洲和世界局势的巨大变化,终于促使这种统一思想付诸实施。(长期以来,欧洲各国的历史无不打上了为争夺统治权和势力范围进行斗争的烙印,而欧洲各国在文化、经济和以基督教为核心的价值观方面所存在的共性却长期被忽视。而两次世界大战在给欧洲各国人民带来巨大灾难的同时,也促使他们进行思考,使他们逐步确立了这样的信念:人类已不再容许以暴力作为解决国家之间所存在的问题的手段,需要各国之间更多的协作、协商,谈判应当作为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手段。同时,欧洲各国深感欧洲分裂为众多的民族国家乃是爆发战争的根源。战争削弱了欧洲在国际上的地位,欧洲各国必须联合起来,通过欧洲的统一谋求生存与发展。在这样的信念的驱动下,促成了泛欧运动的发起)。 过程:1950年,法国外长罗伯特·舒曼提出的《舒曼宣言》,宣布法德实行煤钢联营,将煤炭和钢铁业置于共同的“高级机关”控制之下,且此联营向其它欧洲国家开放时,欧洲统一运动的最初设计已为欧盟法注入不同于传统国际法的新因素。根据这一计划,1951 年4 月18 日,以法国、德国为核心,联合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四国缔结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又称巴黎条约),条约规定六国将本国煤钢工业的管理权让渡给高级机关。高级机关由各成员国政府共同任命的、地位独立的个人组成。。1957 年德、意、比、荷、卢六国在罗马订立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上两条约并称《罗马条约》。以巴黎条约和罗马条约为基础的欧共体法形成了。1986 年2签署的《统一欧洲文件》(又称单一欧洲文件) ,为欧洲联盟的建立打下了法律基础经过努力,1992年2 月7 日,欧洲共同体原先的六个成员国法、德、意、比、荷、卢,加上1973 年加入的英国、丹麦、爱尔兰、1981 年加入的希腊,以及1986 年加入的葡萄牙、西班牙共12 个国家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Maast richt) 共同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以下简称《马约》。1993 年11 月1 日《, 马约》正式生效。欧盟成员国于1997年和2000年签署的旨在继续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欧洲宪法条约》,欧盟27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签署并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 (二)欧盟法概述 一、欧盟法的概念、渊源、法律特点与性质 (一)概念:欧洲联盟法是调整欧洲联盟在建立与内外关系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法律渊源: ( 1) 欧盟与成员国签订的基础性条约, 包括《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 《单一欧洲法令》和《欧洲联盟条约》等; ( 2) 欧盟与第三国或国 际组织签订的条约; ( 3) 欧盟通过的条例、指令和决定。这是欧盟 法的三个主要法律渊源。(4)其次,欧洲法院的判例经常被作为先

欧盟的法律法规及注册的进程(DOC 13)

欧盟的法律法规及注册的进程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王悦忠 一、欧盟注册的历史 1、1994年以前,过去的欧共体对进口和出口的食品由各成员国独立控制。自1980年起,我省的兔肉获得德国、英国、法国等各个成员国的注册,一直出口欧共体;1984年,中国参考欧共体的做法对出口食品厂库实施卫生注册制度,原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就是参考原西德的标准制定的;猪肉七十年代曾出口意大利;禽肉91年获得德国、法国、意大利注册,出口至96年8月;肠衣、蜂蜜等传统商品,多年来一直出口欧盟。 2、1994年,欧盟正式全面负责进口食品的控制,成员国仍然负责出口控制。欧盟第一次派出动植物方面的考察组,分成动物和植物两组,对中国的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进行一般性考察,植物组考察了广东,动物组考察了山东、上海,重点是禽病,考察组对中国的印象尚好。1994年12月31日,欧盟发布94/298/EC决议,中国被增补到94/85/EC决议的允许进口鲜禽肉的第三国名单。 3、1995年11月,欧盟第二次派出考察组,对山东、上海禽肉加工企业、禽病实验室、养鸡场等再次考核,认为新城疫和禽流感的控制情况良好,工厂条件良好,基于此次考察,欧盟提出对山东的青岛、临沂、潍坊,上海(崇明岛除外)区域化注册的政策,并通过94/984/EC 决议,上述地区从动物卫生的条件方面符合欧盟的要求,列入允许出口的地区。 4、1996年4月,我国其它省份在欧盟通过山东、上海的条件下,积极申请欧盟注册,纷纷要求国家再次邀请欧盟考察他们省份,欧盟在中方的强烈要求下,第三次考察了吉林、北京、天津、河北、四川等省,在考察过程中,各地根本不了解欧盟的要求,出现严重问题,欧盟当即以中国兽医体系存在严重问题为由,立即取消94/984/EC决议,发布95/456/EC决议,决定自1996年8月1日起,停止中国禽肉进口,从此,中国禽肉陷入低谷,欧盟注册的方向变得越来越复杂,越来越不好把握。 5、1996年-1997年,中国政府为恢复欧盟注册,做出对欧盟答卷(1稿)(2稿),并做出了诸多承诺。后来还有水产品答卷、禽流感答卷、残留监控答卷、疯牛病答卷等。 6、1997年7月,欧盟对中国的禽肉、肠衣、水产品、兔肉分三个小组第四次进行考察,考察后欧盟发布97/871/EC决议(修订决议为97/467/EC决议)山东的3家兔肉加工厂获得注册,肠衣仍然继续出口欧盟。 7、水产品:欧盟1997年通过97/20/EC决议,决定停止中国的双壳贝类进口至今;1997年,欧盟在暂停中国进口一段时间后,通过97/368/EC决议,决定对中国水产品采取批批检 验微生物的严格检验措施;1998年中国有多家水产品加工厂获得欧盟注册;2000年,欧盟通过2000/86/EC决议,取消对中国水产品的严格检查措施;2001年欧盟通过2001/699/EC 措施,决定对中国和越南的虾产品采取严格的检查措施。 8、1998年9月,欧盟第五次派出考察团对中国进行考察,目的是再次检查中国的兽医卫生体系、禽肉、兔肉以及残留控制等,结果发现中国己烯雌酚问题、中国没有残留监控计划问题。 9、1999年3月,国家两部一局邀请欧盟专家在济南举办全国残留监控培训班,介绍欧盟的残留监控计划、指令,帮助中国建立了第一个残留监控计划。

欧盟包装法规

欧盟(欧共体)包装法规 1. 欧盟法规的形式 欧盟法规的形式为:规章(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sions)、建议和意见(Recommendations and advice),其中建议和意见没有约束力。 本章介绍的法规主要是指令。指令对所有成员国有约束力。指令仅要求成员国达到指令所要求的目标,而实施指令的方式和措施由成员国机构各自作出选择。指令是对成员国发布的。指令通常是由欧洲议会(THE EUROPEAN PARLIAMENT)和欧盟理事会(THE COUNCILOF THE EUROPEAN UNION)根据欧共体条约赋予的职责颁布的。欧盟正在筹划制订宪法,目前欧共体条约相当于欧盟宪法。 2 欧盟指令的内容和特点 欧盟指令规定基本要求,是技术性法规。 基本要求(essential requirement) 基本要求规定了保护公众利益的基本要素; 基本要求是强制性的,只有满足基本要求的产品方可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基本要求主要是指产品在生命、环境和国家安全、消费者利益和能源消耗方面的要求。仅就主要技术内容而言,欧盟指令相当于我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所不同的是,欧盟指令涉及税收,规定制造商、供应商、进口商和操作者等的责任,提及消费者的义务等,而我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通常不涉及这些内容。出口欧盟商品的包装,应首先了解欧盟针对包装的指令中的基本要求: WTO 成员国之间有关基本要求的技术文件是互相公开的,我国标准中可对应基本要求的术语为:必达要求(exclusive requirement); 基本要求是市场准入的第一道技术门槛,跨越这道门槛才有资格参与市场竞争。 2.1 94/62/EC 包装和包装废弃物 指令94/62/EC 是基于环境与生命安全,能源与资源合理利用的要求,对全部的包装和包装材料、包装的管理、设计、生产、流通、使用和消费等所有环节提出相应的要求和应达到的目标。技术内容涉及包装与环境、包装与生命安全、包装与能源和资源的利用。特别应关注的是,基于这些要求和目标,派生出具体的技术措施。另外,具体的实施还有相关的指令、协调标准及合格评定制度。 指令94/62/EC 已于1997 年付诸全面实施。但就其中的包装材料的回收率,欧盟某些成员国持有异议,比如对饮料瓶的重复使用或一次性使用的环保性、经济性、可行性和安全性的评估等存在分歧。2004 年2 月11 日欧盟颁布了对94/62/EC 的修正案2004/12/EC,其中规定整体回收率60%,再循环率55%。另外规定具体的再循环率:玻璃60%、纸和纸板60%、金属50%、塑料25%、木材15%。重金属浓度指标未改变。 指令94/62/EC 第十一款规定的有害重金属含量最大允许极限为100 mg/kg,其目的在于保护地下水源和土壤。实施范围涵盖全部的包装和包装材料。

关于欧盟金融稳定法律制度的思考

关于欧盟金融稳定法律制度的思考 摘要:针对欧洲主权债务危机,欧盟建立起了一套“金融稳定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虽然为欧债危机的解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不确定性。因此,学界为欧盟金融稳定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替代性的制度设计。这些提议和构想应当引起欧盟的关注,因为它们在维护欧元区金融稳定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欧债危机;欧盟;金融稳定法律制度一、欧盟应对“欧债危机”的举措 2009年12月,因国际3大信用评级机构短时间内相继下调对希腊主权债务的信用评级,致使希腊主权债务危机随即爆发,并相继蔓延至爱尔兰、葡萄牙、意大利等欧盟国家,成为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规模最大、影响最广的一场主权债务危机潮,即所谓的“欧洲主权债务危机”(以下简称为“欧债危机”)。 [1] 为应对欧债危机,欧盟及欧元区成员国召开了一系列峰会、出台了一系列举措。其重点为:第一,恢复欧盟和欧元区的金融市场秩序、维护金融稳定;第二,对欧盟和欧元区成员国的宏观经济政策及财政管理措施进行调整,促进欧盟和欧元区成员国实体经济的复苏与增长;第三,改革并加强对欧盟和欧元区国家银行业及整体金融业的监管,以监管促稳定。欧盟有一套自己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欧债危机发生后欧盟还创建了一套就其自身而言前所未有的金融稳定法律制度。如果说欧盟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事前性”的、是对危机的管控和预防,那么金融稳定法律制度就是“事后性”的、是对危机的救援和弥补。这套制度在欧盟层级是以决议、指令、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形式建立和运作起来的,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对欧盟现有条约体系的部分修改与调整。和国内法上的经济法原理相同,欧盟的金融法律制度、不论是监管制度还是稳定制度,都是以宏观经济政策调控和微观金融工具运用为最主要的法律调整手段的。 2010年5月9日,欧盟出台了总计7500亿欧元的希腊金融救助方案,这标志着欧盟金融稳定法律制度初步创立。在这7500亿欧元中,有600亿欧元来自“欧洲金融稳定机制”(EFSM),有4400亿欧元来自“欧洲金融稳定工具”(EFSF)。 [2]建立EFSM和EFSF是希腊金融救助方案的重中之重,也是欧盟对当时愈演愈烈的欧债危机的一次有力回应,有助于在短期内稳定欧元区金融市场并阻止欧债危机的进一步蔓延。 欧盟所采取的措施也清楚地表明,至少在欧盟的政治层级,目前所建立的金融稳定法律制度被认为是符合《里斯本条约》所授予欧盟委员会的权限的。EFSM 和EFSF都是根据《罗马条约》第一百二十二条建立起来的。《罗马条约》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一成员国陷于困境,或深受由自然灾害或其不可控的意外事件所造成的严重困难的威胁时,根据一项欧盟委员会的动议,欧洲理事会可以在特定条件下授权欧盟对该国进行金融援助。”该条款被视作是在EFSM 和EFSF下提供金融援助的法律基础。但对该条款所做的这种解释在欧盟内部仍存在争议,这种争议伴随着危机解决的每一步进程,包括有关是否应在欧盟内建立一个永久的危机解决机制的讨论。也正是因为存在这种法律解释的争议,欧洲理事会主席范龙佩在与成员国磋商建立永久性危机解决机制的可能性时,也是重点着眼于对《罗马条约》做一些必要的微调,而不是修改第一百二十五条。[3] EFSM为防控欧债危机扩散竖起第一道防线。EFSM下的欧盟贷款根据“欧

欧盟法(比较法PPT)

您如何看待欧盟法律的特质及其与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法律的相互影响?欧盟法这种特殊的样态对于我们理解世界法律格局有何启示? 一、建立欧共体的原因:受到一战后“泛欧洲”运动的影响;战后初期,欧洲各国进一 步考虑联合问题,丘吉尔1946年提出英法建立“欧洲合众国”,在其倡议下,47年12月,建立“统一欧洲协调委员会”;48年1月,荷比卢三国正式建立关税同盟。 二、“舒曼计划”和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建立。经过长期秘密准备,50年5月9日,法 国外长舒曼和现代化及设备计划总专员莫内,向国际社会公布一项声明,阐述法德和解以及欧洲联合对欧洲以及世界和平的重要意义,提出先建立一个“经济的欧洲”,进而建立一个“政治的欧洲”,并提出煤钢共同体的倡议。 三、《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1957年3月25日签署,1958 年1月1日生效,即两个《罗马条约》,基础条约,三个共同体统称为欧洲共同体,标志着六国将形成紧密的经济联盟。 欧盟法的特质: ?欧洲联盟法是一个既不同于国际法又不同于国内法,而是具有自身独特特点、自成 一类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主要调整国与国之间的行为规范,而欧盟主要调整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关 系。 ?国际法上自然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不能对国家提起诉讼,而欧洲联盟法律是 容许的,这说明二者有实质性的差异。 ?欧洲联盟具有国内法的一些特征,如代表成员国参与一定的国际间的条约与协定的 签订、谈判,以特定国家的身份参加国际间的组织与活动,但是它在相当程度上又必须依赖于成员国的赞同,在一些方面并不能代表成员国做出决定。 欧盟法的法律渊源: 一、基本法(Primary Law) 它是构成欧共体/欧盟法律制度之基础的基本法律规范,包括成文基本法和非成文基本法。(一)成文基本法 包括:建立欧共体的三个条约以及与此相关的附件、声明、备忘录(狭义),再加上《建立欧盟条约》和未来的《欧盟宪法条约》(广义); (二)非成文基本法 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及习惯法(包括法院有拘束力的案例)。所谓“一般法律原则”是指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其它客观法律原则(例如:比例性原则、信任保护原则等)。 二、派生法(Secondary Law) 由欧共体/欧盟立法机构(欧盟的理事会与欧共体委员会)根据基本法所制定的、旨在实施基 本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规则;法令;决定;建议和意见。其中规则、法令与决定具有明

欧盟法律基本特点

其基本特点 一、欧洲联盟法自成体系 欧洲联盟法是一个既不同于国际法又不同于国内法,而是具有自身独特特点、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主要调整国与国之间的行为规范,而欧盟主要调整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关系。 国际法上自然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不能对国家提起诉讼,而欧洲联盟法律是容许的,这说明二者有实质性的差异。 欧洲联盟具有国内法的一些特征,如代表成员国参与一定的国际间的条约与协定的签订、谈判,以特定国家的身份参加国际间的组织与活动,但是它在相当程度上又必须依赖于成员国的赞同,在一些方面并不能代表成员国做出决定。 二、欧洲联盟法具有联邦法的属性 在美国,除了宪法列举的情况之外,剩余的权属一律划给各州。从这个角度来看,欧洲联盟法确实具有联邦法律的特征。 不过欧盟法律主要限于经济社会领域,并不具有联邦宪法所具有的各州(邦)宪法不得与联邦宪法相冲突的特征。 事实上,欧盟除经济上合作外,其他诸多领域,如军事、外交(除与欧洲联盟有约定,也即欧洲联盟条约的第二、第三两根支柱规定的合作事项外)基本上是由成员国自行决定。 欧洲联盟本身所具有的权力本身就是成员国赋予的,是成员国主权的部分转让,不为欧盟本身所具有,很多重大事项无法脱离成员国的同意与支持。 但是,随着欧洲联盟的不断发展,有些情况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是欧盟具有进一步“政治一体化”的倾向,欧洲联盟逐渐由经济方面的合作迈向经济与政治合作并重,具有向联邦过渡的倾向; 二是为实现欧洲的梦想,包括让·莫内在内的许多政治家、欧洲的一些政党与利益集团,积极推动欧洲联盟向联邦的方向发展。 三、欧洲联盟法使两大法系日益融合 欧洲联盟最初的国家都是大陆法系国家,欧洲联盟的法律受到大陆法系的强烈影响。 欧洲经济共同体首先接受大陆法系的方式,尤其是法国的传统。欧洲共同体的法院机构与司法行政也完全采用法国的模式。 1973年英国、爱尔兰加入后,联盟的法律又受到了普通法系的影响。首先,判例在调整非行政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1975年的“玛蒂沙案”中,欧盟法院明确地遵循了“先例”。 20世纪80年代,欧洲法院的程序制度在两个方面得以发展,一是口头辩论的运用,二是采取英国的“听取对方之词”的规则。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欧洲法院的发展与两大法系有密切的关系。欧洲法院本身就是在兼取两大法系原则的基础上不断地向前发展的。 ,欧盟法也为两大法系的融合提供了条件,使他们能够相互取长补短。如普通法系

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朱雪忠柳福东 关键词: 欧盟/商标法/协调/“一国两制” 内容提要: 在欧盟,既有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又有欧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即共同体商标条例,并设有将这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该机制的核心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优先注册权制度,即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或者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或者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二是转换申请制度,即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请失败或其商标失效时请求将该申请或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的情况;三是共同体商标特有的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欧盟所建立的这种复式商标法律制度及其协调机制,对于“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大陆、XX、澳门和XX四法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欧盟的商标法律制度是一种复式的制度体系,包括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和欧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并设置有使这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欧盟与其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协调机制的建立,在全世界X围内开创了一种协调商标法律制度的新模式,成为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商标法律制度时不可不读的“参考书”。

一、欧盟商标权协调保护体系的制度模式 (一)商标权的域外效力与协调保护的方式 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主要发生在涉外法律适用之程序上,也即就特定涉外关系而有数国法律发生竞相适用之情形。因而,现代国际社会凡国家法律体系中就特定涉外案件具备被适用之性能即适用资格者,均足以互相构成法律冲突之现象。[1]可见,法律冲突之成立,有赖内国对外国法律效力的承认。由于商标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有限,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没有在他国自动受到保护的域外效力,[2]故在商标领域,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要求缔约国之间依“国民待遇”相互保护对方的工业产权。这意味着,外国权利人所享有的原始权利,也可按所在国的法律赋予知识产权并予以保护。[3]但这也并未突破工业产权之严格的地域性。因为所在国法律保护的仅仅是外国权利人所享有的“所在国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其原有的“外国的知识产权”。[4]其实,正是由于解决知识产权域外保护问题的迫切需要,加上以法律冲突之一般方式,难予妥善解决,乃不得不借助于条约。而在一些地区性经济组织中,包含有更多实体条款的知识产权公约,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相继制定,从而在这些区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得以完全打破。也只有在此时,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产权域外保护的矛盾才得到真正的缓解。

6、欧盟法律卷六答案(汪昊)

判断:????? 单选:BDCBA ADDAC 名词解释: 欧盟法:欧盟法,指以建立欧盟、规制欧盟各国的国际条约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包括欧盟自己为实施条约而制定的各项条例、指令、决定和判例以及欧盟各国的相关国内法,旨在调整欧盟各国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将国际条约的内容逐渐发展成为国内法规范的法律体系。 申根协定:是一项欧洲国家间的条约协定,其签约目的是取消相互之间的边境检查点,并协调对申根区之外的边境控制。即在成员国相互之间取消边境管制,持有任一成员国有效身份证或签证的人可以在所有成员国境内自由流动。申根公约的成员国亦称“申根国家”或者“申根公约国”,成员国的整体又称“申根区”。《申根协议》是欧盟一体化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 基本法:不好意思,没找到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这一条约是对《罗马条约》的修订,它为欧共体建立政治联盟和经济与货币联盟确立了目标与步骤,是《罗马条约》成立的基础。1992年2月7日由当时欧洲共同体12个成员国于荷兰马斯特里赫特签署的条约,1993年11月1日开始生效。该条约催生了欧洲联盟(欧盟),赋予新的政治和社会责任,以取代欧洲共同体,并为成员国加入欧洲经济货币联盟(EMU)确定了条件以及时间表。 欧盟的一般宗旨:欧盟的宗旨是“通过建立无内部边界的空间,加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建立最终实行统一货币的经济货币联盟,促进成员国经济和社会的均衡发展”,“通过实行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在国际舞台上弘扬联盟的个性”。 简答题: 1、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 2、欧洲理事会、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法院 材料分析: 1、加入欧元区不但要满足欧元区的标准,也要本国政府批准才好,实际上卡梅伦在上任伊始就保证任内绝不会加入欧元区,原因有许多,比如不得不为欧盟一些国家的高福利政策买单、本国金融系统与其他国家的差异。实际上大多数英国人也不赞成加入欧元区。瑞典不满足标准,因为有一项标准是要至少加入ERM II(欧洲汇率机制)二年,而该国拒绝加入此组织。2003年瑞典国民投票56%也不同意。丹麦也是53%左右的国民不同意加入欧元区。最大一个问题是金融危机,像希腊西班牙和葡萄牙金融危机发生之后,因为要维持整个欧元区稳定,其他区内国家得为这些国家的失败买单。 2、(1)增强自身经济实力,提高竞争力 未来欧元区在国内生产总值和对外贸易总额两个方面都将高于美国和日本。欧元启动以后,统一货币与统一市场的共同促进无疑会带来新的经济增长,使得欧盟在与美国和日本等经济强国的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 (2)减少内部矛盾,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经济竞争日益全球化、地区化、集团化的大趋势中,统一货币是最有力的武器之一。欧盟是当今世界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集团,但对国内市场动荡的冲击仍然缺乏抵御能力。1995年的墨西哥比索危机、1996年的日元危机,都一度导致欧盟经济增长滑坡、出口下降、就业减少。事实证明,欧盟浮动汇率机制下各自为政的多国货币币值“软硬”不一,利率的差别、汇率的变动等因素都引发过欧盟内部金融秩序的混乱。欧元作为单一货币正式使用后,上述问题将自然会大大得到缓解。

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之比较分析

第21卷 第4期 宁 波 大 学 学 报(人 文 科 学 版) Vol. 21 No.4 2008年7月 JOURNAL OF NINGBO UNIVERSITY(LIBERAL ARTS EDITION) July 2008 —————————————— 收稿日期:2008 - 03 - 19 第一作者简介:沈四宝(1946 -),男,上海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之比较分析 沈四宝,付 荣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29) 摘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极为迅猛,其中两个典型的区域组织代表是欧盟和北美自 由贸易区。虽然两个区域贸易安排的制度规则都较为成熟并呈现法治化的特征,但仍然存在很大差别,尤 其表现在法律制度上。文章从历史、经济、地理背景与构建目标的一般性差别入手,分析欧盟和北美自由 贸易区在区域模式、立法机制和法律体系、法律冲突的融合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差异。 关键词: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区域经济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 - 5124(2008)04 - 0102 - 08 当今世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WTO 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两大潮流正在日益影响着国际贸易的规模和前途。随着WTO 多哈回合谈判遭遇困境的加深,区域贸易安排发展却如火如荼,从目前的状况看,几乎所有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参与了一个或多个区域贸易安排 (RTAs),据统计,截至到2006年9月15日,全世界向WTO 报告并生效的RTAs 共有211项。① 在这些区域贸易安排中,有两个典型的代表——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欧盟是当今世界上经济一体化程度最深、经济合作最为紧密、规模最大的区域贸易安排,其一体化制度内涵也是最为丰富的,其组成成员基本上都是发达国家。而北美自由贸易区是世界上第一个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组成的区域贸易安排。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建立都旨在促进区域内乃至全世界的自由贸易,而且其基本制度都呈现出成熟的法制化特征,但欧盟各成员国让渡了很大的主权给欧盟的超国家机构,而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更强调国家主权,其主权的让渡是有限的。正是由于这个根本原因,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尽管这些差异是方方面面的,本文只选择其中的一些重要规则进行论述,较好的理解这些差异可以为我国参与区域贸易安排提供有益的借鉴和指导。 一、历史、经济、地理背景与构建目标 在深入研究法律问题之前,很有必要指出欧洲大陆和北美大陆之间一些广泛而明显的区别。 首先比较两者的军事历史。1848年美国-墨西哥战争使得美国和墨西哥之间留下了领土宿怨,但其后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在近160年的时间内没有相互发生过战争。在1916年发生过一个小插曲,当墨西哥领袖潘乔·维拉袭击新墨西哥的一座小城后,约翰·皮尔辛将军率领部队跨过边界去追击墨西哥军队,但无果而终。然而,这也几乎算不上一次真正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战争。美国不仅和自己的近邻和平相处150多年,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也不存在军事紧张状态。美加边界是世界上最长的国际边界,美墨边界继中俄边界是世界上第三长的边界。但是在这两条边界上都没有驻军防守,尤其在墨西哥边界有很多关税和移民机构,却没有任何军事堡垒。相反,在从1640年至1945年这305年的世界近现代史上,欧洲国家间的战争几乎是未曾止息,连年不断,两次致命而毁灭性的世界大 战中,欧洲就是主战场。可以说,现代欧洲的历史,包括欧盟的历史,就是连绵不断的战争史。[1](202) 在成员国经济总量上,北美自由贸易区和欧盟也存在重大的差别。在北美,美国的经济绝对的

论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特点

2008.02(上旬刊)科教文汇 作为当今区域一体化体制最杰出的代表,欧盟通过其独特的法律体系和治理结构,不仅在诸多领域引领国际法律秩序的变革,而且又给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带来一系列的挑战,研究欧盟及其法律体系对中国和平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欧盟法概述 欧盟法主要是由欧盟与成员国签订的基础性条约以及欧盟与第三国、其他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和欧盟通过的条例、指令、决定组成。其内部并存着两个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的法律体系—— —根深蒂固的成员国法律体系和日益完善的欧盟法律体系,两个法律体系各有自己的存在基础和运作方式,并在极为广泛的领域内,共同规范、调整着成员国国内及其之间的关系。 欧盟法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迄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究其原因,分歧与欧盟颇为复杂的一体化进程息息相关。从《单一欧洲文件》到《欧洲联盟条约》,虽然欧盟法的核心仍然是共同市场和货币经济联盟的内容,但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司法与内务合作成为新的领域,后两者与欧共体组成欧盟的三大支柱,这三大支柱各自反映的水平并不相同,特别是《欧洲宪法条约》,还体现出宪法和条约的两重性,给欧盟法的界定增添新的变数。 因此,要对欧盟法作出一个准确的界定是相当困难的,先后出现甚至流行的描述似乎都不能科学地概括欧盟法的全貌。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先生将其定义为“自成一类的法”(lawsuigeneris)①,有学者认为,这一提法似乎可以视为对欧洲法院所谓表述的学理界定,也是最稳妥和最恰当的界定②,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原因有:一是欧盟法有其独立的法律渊源和形成机制;二是欧盟有独立的治理结构;三是欧盟法有自己的效力范围和特性;四是欧盟法有自己的效力保障机制。但是,“自成一类的法”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这一界定显得较为保守。 二、欧盟法的特征 欧盟法的出现和发展,对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和国家主权理论形成了强烈的冲击。欧盟内部并存的两个法律体系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互补性:一方面,欧盟法律直接进入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在一定条件下,欧盟法可以在成员国直接适用和产生直接效力;另一方面,欧盟法在本质上又不同于联邦法,欧盟与其成员的关系也并非联邦与成员之间的关系。下面笔者从三个方面分析欧盟法的特征。 (一)欧盟法的直接适用与直接效力 “直接适用”(directapplicability)和“直接效力”(directeffect)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欧共体基本条约中所采用的一个术语,后者则是欧洲法院在其判例中惯用的表达方式。关于欧盟法的“直接适用”的规定,见于《欧共体条约》第249条:“规则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另外,从《欧共体条约》关于条例的定义本身表明,条例也总是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属性,而指令和决定在任何时候都不能直接适用,尽管它们有可能产生直接效力。 在VanGendenLoo一案中,欧洲法院第一次确立了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③。《罗马条约》第177条赋予欧洲法院的权利是为了确保各国法院对条约进行一致解释,这同时也证实了各国承认共同体法有被国民在国内法院直接援引的权利。欧洲法院还认为,《罗马条约》第169条、170条的规定不能阻止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向国内法院请求保护,相反,允许个人行使这种权利,可以弥补执行诉讼的不足,更有效地监督成员国执行欧共体法的情况。个人认为,这构成了对欧共体法律秩序的“双重保护”。 (二)欧盟法的优先地位 如前所述,欧盟法与其成员国法在多数情况下是互补的,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两者也肯定存在某些冲突。这种情况下,哪一种法优先,如何解决冲突,既关系到欧盟法的前途,又牵连到各成员国法的效力。对此,基础条约并未做明确规定,但是欧洲法院通过1964年的FlamingoCostaVENEL案首次确立了共同体法优先的原则④。1970年的InternationaleHandelsgesellschaft案进一步发展了这一原则。然而关于共同体法优先原则与成员国宪法冲突的处理是一个存在巨大争议的问题,为此欧盟采取了一个明智的做法—— —欧洲法院只将基本权力概念纳入欧盟法律体系中,如此既保证了欧共体法优先地位,又处理了矛盾。因此,卢森堡、荷兰、法国、英国等成员国陆陆续续承认了这一原则。⑤ (三)欧盟法的强制执行力 直接适用和共同体法优先是关于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关系最重要的两个原则,同时也表明了欧盟法区别于一般国际法的两大特点。同时,欧盟法也有类似国际法的一般属性,即缺乏自己的强制执行力量。那么,欧盟法是如何得到适用的呢?欧盟法适用的基本结构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依靠成员国的国内法院通过其国内的程序法来适用以兹弥补,即遵循“国内程序和救济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国内法院越来越被要求应当遵守相称性等原则来保障共同体法的适用。关于共同体法的适用问题的一个重要案件是1976年的Sarrland案。从该案可以看出,对于“国内程序和救济自治”原则,欧洲法院增加了均衡性或非歧视的限制,以保证共同体法能够同国内法一样,在实际实施中得以顺利执行。 三、结论 欧盟无疑是当今世界上发展最为成功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其创造了一套复杂精致而又独具特色的“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不仅成功处理了联盟共性与其成员国个性之间的矛盾,而且建立了联盟权力和成员国主权统一协调的新型关系。不论欧盟的建设是否能代表区域一体化组织的发展方向,研究欧盟的法律体系及其特点都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欧盟的成功经验值得东亚和世界其他地区有益借鉴。 注释: ①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407. ②曾令良著.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80. ③SeeCase26/62VanGendenLoos[1963]ECR1. ④SeeCase6/64Costa(Flaminio)v.ENEL[1964]ECR585. ⑤卢森堡、荷兰认为条约优先无异议,而当时的其他四国在1970年以后逐渐接受;意大利在1973年的有关判决中,才承认欧共体条约优于时间在后的国内立法;.法国在1975年普通法院表态欧共体条约优先,而其行政法院在1989年才承认此原则;英国直到80年代中期基本接受欧共体法优先;德国直到今天仍未明确表态欧共体条约优先于德国法,但司法实践及学理上承认. 论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特点 □张小华[1][2] ([1]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湖北?荆州434000; [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欧洲联盟是目前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欧共体的创建及欧盟的发展对传统的国内和国际法律体系带来了许多全新的实践,并对中国和平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欧盟法律体系的特点表明欧盟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特的、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欧盟法超国家法直接效力原则效力优先原则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894(2008)02-129-01 政法行政 129

欧盟法规178-2002

欧盟法规178/2002(EC 28 January 2002)摘要 此法规又称“一般食品法律”(GENERAL FOOD LA W) -自2005年1月1日起此法规成为适用于食品法律所有领域的一般性要求而全面实施,并且适用于各成员国。 -对等此法规,我国的同等法规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总局2002年第20号令)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2002年第31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 此法规主要描述: - 制定食品法律的总体原则和要求:包括建立欧盟共同的原则和责任,建立提供强大科学支撑的手段、建立有效的组织安排和程序来控制食品和饲料安全 - 建立欧洲食品安全局 - 制定处理直接或间接影响食品和饲料安全事件的的程序 本法规文章构架: 本法规以章节(CHAPTER),章节下为:单元节(SECTION) 来规划。而条款(ARTICLE): 则穿插在各个章节和单元节里,按顺序往下排列。总计包括五大章节和此法规制定基本原则(66个要点,位于法规的前面);这五章包括:第一章:法规的范围和定义、第二章:基本食品法、第三章:建立食品安全局:第四章:建立欧盟内的快速预警系统,应急管理、第五章:程序和最后条款 涉及我们需要了解的主要如下: 第一章:法规的范围和定义 相应的定义如:食品(其界定了食品和非食品);食品经营者;风险;风险分析;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沟通;危害;可追溯性;初级生产等对我们理解欧盟法规的要求很重要。 第二章:基本食品法 包括四个部分:制定法规的总原则(第一部分);法律的透明度原则(第二部分);食品贸易的基本义务(第三部分) ;食品法律的基本要求(第四部分) 需要我们了解的包括:第三部分:食品贸易基本义务 第11条规定:输入共同体的食品和饲料

欧盟法律特点

欧盟法广义是指以欧洲作为区域范围的所有欧洲国家的法律规范和欧洲国家所组成的所有国际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仅限于欧洲的三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所谓欧盟法,指以建立欧盟、规制欧盟各国的国际条约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包括欧盟自己为实施条约而制定的各项条例、指令、决定和判例以及欧盟各国的相关国内法,旨在调整欧盟各国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将国际条约的内容逐渐发展成为国内法规范的法律体系。 以立法模式为划分标准,欧盟法律体系包括了以下三个层面: 首先,欧盟法体系包括成立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的国际条约以及后续修改的一系列条约,主要有比利时、联邦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法国分别于1951年、1957年、1965年签署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巴黎条约》)、两个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罗马条约以及《合并条约》(《布鲁塞尔条约》); 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单一欧洲文件》;于1993年1月1日生效的旨在渐次消除国境关卡管制的《申根协定》; 1991年12月在马斯特里赫特欧盟峰会通过的《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盟成员国于1997年和2000年签署的旨在继续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欧洲宪法条约》,欧盟27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签署并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在欧盟法这个层面上,欧盟成立所依据的国际条约以及对其修改的条约的性质是国际法。它由作为欧盟及其前身欧洲共同体成员的各缔约国制定,由各缔约国按条约规定的程序批准生效。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内法不同,它只对缔约国产生特定法律约束力,产生所缔结条约约定事项的国家责任,具有国际法的所有特性。 其次,欧盟法包括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等欧盟主要机构根据基本条约,以解释条约和执行条约的方式制定的,具有国内法属性的条例、指令、决定等法规及欧洲法院的判例。欧盟立法机构颁布的法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条例,它具有普遍意义,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2)指令,它所规定的应达到何种结果的要求,对任何接受指令的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但应采取何种形式或方法,由有关成员国决定; (3)决定,它仅对所下达的有关对象具有拘束力。 上述三种形式的法规,是欧盟法的重要渊源。就调整的领域而言,这部分法规是对各成员国国内公权力行使的规制,涉及关税同盟、货币政策、环境保护、竞争规则、商业政策等诸多领域;就内容而言,最能反映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与变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部分法规是欧盟法最主要的渊源。它的效力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但要在构建欧盟的各项国际条约的框架内作出,其解释依据来源于国际条约。欧盟法院的判例也是欧盟法的重要来源。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建立的欧盟法院的任务是通过争端的解决来保证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得以履行,进而维护欧盟法制的统一。它行使欧盟的全部司法职权,同时还有权对条约条款进行解释,并有权确定部分法规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欧盟法院审理了大量的案件,其中一些判决提出了一系列对整个联盟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和规则,成为各个成员国行动的准则。欧盟法院的判例在数量上虽不如欧盟法规多,但它的作用是其他法规所不能替代的。由于建立欧洲联盟的各条约是欧盟各国妥协的产物,条约中规定国家责任的条款过于粗略或纲领性,不能适应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的具体需要,因而那些含混、不确切的条约条款需要运用判例来重新解释和补充;并且,受海洋法系的影响,判例成为欧盟法的一部分。由于欧盟重要成员英国是海洋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欧盟法要受到判例法的影响。欧盟法院的判例恰恰在综合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国内法特点发挥出其独特的作用,判例所提出的一系列新的原则、规则自然是欧盟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个层面的欧盟法律大多是对社会生活各领域进行管理、管制的公法性规范,既有受国际条约制约的一面,也有自上而下制定法律约束各缔约国国内法成为各缔约国国内最高法的一面。关于这一层面的法律的性质到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颇有争议,有一些学者将之界定为“自成一类的法”。这一层面的欧盟法是国内法,

(欧盟法律要求的)制造商的9大责任

(欧盟法律要求的)制造商的9大责任Obligations of Manufacturers 以下是欧盟法律要求的制造商(应承担的)的9大责任,中国的制造商在出口欧盟前务必先熟悉自己的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责任! ---------------------------------------------------------- Obligations of Manufacturers 1. When placing their products on the market, manufacturers shall ensure that they have been designed and manufactu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set out in the relevant part of the legislation. 2. Manufacturers shall draw up the required technical documentation and carry out the conformity assessment procedure applicable or have it carried out. Where compliance of a product with the applicable requirements has been demonstrated by that procedure, manufacturers shall draw up an EC 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 and affix the conformity marking. 3. Manufacturers shall keep the technical documentation and the EC 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 for ... [period to be specified in proportion to the lifecycle of the product and the level of risk] after the product has been placed on the market. 4. Manufacturers shall ensure that procedures are in place for series production to remain in conformity. Changes in product design or characteristics and changes in the harmonised standards or in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by reference to which conformity of a product is declared shall be adequately taken into account. When deemed appropriate with regard to the risks presented by a product, manufacturers shall, to protect the health and safety of consumers, carry out sample testing of marketed products, investigate, and, if necessary, keep a register of complaints, of non-conforming products and product recalls, and shall keep distributors informed of any such monitoring. 5. Manufacturers shall ensure that their products bear a type, batch or serial number or other element allowing their identification, or, where the size or nature of the product does not allow it, that the required information is provided on the packaging or in a document accompanying the produ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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