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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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侵犯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评析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1]

2004年1月1日,原告张志强在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依莱克斯BCD-170K型冰箱,机号为34600150(以下简称第一台冰箱)。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苏宁公司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张志强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以下简称第二台冰箱)。当日,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第二台冰箱送至张志强住宅楼下,在张志强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张志强的家人。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张志强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后张志强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后张志强以苏宁公司用旧冰箱冒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共计3320元。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被告给张志强调换的冰箱是新机,亦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苏宁公司是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经营的商家,在避免纠纷、解决纠纷方面,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应当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证实交付原告张志强的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因此,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证据证实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给付原告的三包凭证中明确记载:“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4、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据此,原告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登记的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符,必然导致原告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难以享受三包服务。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新机,且在为原告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给原告享受售后服务带来困难,具有过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张志强要求苏宁公司赔偿其因发生纠纷而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张志强主张的电话费系其与南京总销售商电话交涉时的支出,与苏宁公司无关,故不予支持;张志强因本案纠纷与苏宁公司交涉,必然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误工费酌定根据上年度城市人均收入15581元按1天计算,为4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20元,亦予以支持。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志强购货款16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损失16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误工费43元,交通费20元,合计63元;四、驳回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电话费的诉讼请求;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志强返还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依莱克斯BCD-170K型号冰箱一台。

苏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张志强更换的冰箱为新机,张志强虽主张是用过的旧机,但是未履行任何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未经任何检测,仅凭被上诉人的怀疑就认定第二台机器为旧机,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更换的是同机型同型号的机器,被上诉人手中有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虽然登记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同,但是型号一致,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享受到三包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张志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即应由其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苏宁公司不当。一审期间,张志强虽然提交了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像带,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仅根据该录象带认定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张志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证据不足,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张志强要求互相返还并由苏宁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苏宁公司在更换冰箱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续,也没有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交付张志强,造成张志强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所载机号与第二台冰箱机号不符,必然导致张志强不能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一审法院认定苏宁公司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是正确的。考虑到张志强在购买冰箱的过程中,经历了购机后修理、修理不好又调换、调换后又发生纠纷等诸多情况,加之苏宁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已经导致张志强对苏宁公司的商品及服务失去信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互相返还并由苏宁公司赔偿张志强因本案纠纷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但认定苏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其赔偿张志强相当于一倍货款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日判决: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志强要求上诉人苏宁公司赔偿1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张志强不服二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提交了录像带,该录象带的内容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为旧机或次机。被申请人作为商品经营者,应提供第二台冰箱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等,但其确未提供;(2)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像带,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播放设备为由不予质证,而对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新提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3)对电冰箱质量的鉴定和证明应由生产者及销售者负责,这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向作为商家的被申请人苏宁公司主张对第二台冰箱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苏宁公司亦有义务就此向张志强作出说明。张志强主张苏宁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应对苏宁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志强已经提供了其制作的录像带,用以证明苏宁公司为其调换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器,且存在诸多的表面缺陷。同时,第二台冰箱如果是新机器,应当附有随机单证,苏宁公司亦承认未向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凭证(合格证、维修单、使用说明书等)。苏宁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未向作为消费者的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认定为欺诈。苏宁公司辩称因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没有收回而未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张志强可凭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但随机单证是商品的身份证明,与商品一一对应,具有不可替换性。苏宁公司的抗辩意见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商品单证的特性不符,且该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乃至再审期间始终未出示该随机单证,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否附有随机单证,亦即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未经使用过的新机器,故对苏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1日判决:一、撤销该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

决。

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苏宁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具体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还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二是和一般案件相比,涉及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有无特殊性,如何判断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满足了该类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三是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均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使得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能够符合社会公认的常理和人之常情。

(一)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进行分析

民事诉讼有两大任务,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证据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离开了证据这个手段,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获得支持,因此,诉讼的实质内容就是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而举证责任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并且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无疑就成为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学界通说,分配举证责任应遵循以下规则: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明确规定的,遵照其规定;其次,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碍、权利已经消灭或者权利受到限制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 最后,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又违反公平和正义的要求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要确定苏宁公司为张志强更换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首先必须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谁对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进行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由苏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以苏宁公司没有履行举证责任为由判决其败诉;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则认为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消费者张志强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对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存在分歧。笔者认为,为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贯彻公平原则,查明案件真实,实现实质正义,法律和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情形,针对一些特定的证明对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方可使用,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列举了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既不具有上述规定列举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也没有相关法律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特殊规定,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该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即应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张志强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指出,虽然适用了相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由于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差异,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却得出了截然相反的事实结果,其中二审法院认定第二台冰箱是新机,苏宁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再审法院则认定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苏宁公司有欺诈行为。这也说明两审法官在理解和掌握

举证责任的确切含义上存在区别。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有在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发挥作用,而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积极地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使案件事实得以证明,法官完全能够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获取内心确信的全部信息,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此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便无用武之地。因此,正确认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可转移性,合理及时地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对于法官提高审判效率、发现案件真实至关重要。

[3] 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原告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提供了依法官确信其主张存在的证据后,他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就此卸下了举证责任的负担。此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原告本证所证明的事实初步形成了内心的确信,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开始发生转移,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开始发生。当被告提供了削弱原告本证的新证据,并使法官对本证无法确信时,被告在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告一方。总之,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因此,我们既不能在原告尚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之前,即要求中途转换举证责任,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主张与举证之间的关系,强令一方当事人“一举到底”,使本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能及时转换,从而减弱了民事诉讼证据之间的对抗性,贻误了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时机。

就本案而言,针对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的焦点问题,张志强提供了其制作的录像带,陈述苏宁公司未向其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而第二台冰箱如果是新机器,应当附有随机单证,由于苏宁公司亦承认其未向张志强交付单证,故法官对张志强举证所证明的事实初步形成了内心的确信,按照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可转移性原理,此时就应当要求苏宁公司就第二台冰箱是新机提供随机单证等证据,以削弱张志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虽然苏宁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第二台冰箱的储存单、提货单及送货人的证言,但由于始终未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这一最直接的证据,因而只能表明其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足够削弱张志强举证的证明力,也就不能引起举证责任的再次转移,故再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宁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对举证责任含义的正确理解和运用,是妥当的。

(二)从证明标准的角度进行分析

对证明标准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就明确把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通过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对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予以确认。法官在运用证明标准裁判案件时,应当按照某类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确定具体案件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符合要件构成,达到“高度盖然性”。

基于案件性质、保护的权益(人身或财产)、事实发生的概率、证明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的不同,各类案件待证事实的重要程度也是不同的,对其误认造成的后果自然也会存在差异。为防止误认事实,法律规定对相对较为重要的事实应适用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证明标准具有差别适用性,高度盖然性仅是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以高度盖然性为

参照,还存在证明标准被拔高或被降低两种例外情形。比如在立法上使用“显失公平”、“足够”、“明显不合理”、“有确切证据证明”等立法语言时,立法者的意图即在于将这些话语所修饰的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予以拔高。一般认为,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涉及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刑事违法事实的证明、民事欺诈事实的证明、不当胁迫事实的证明、口头遗嘱或口头赠与事实的证明等情形时,适用的证明标准要高于“高度盖然性”。例如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涉及对人的身份权利的实质保障,关系人类的基本伦理价值和人权的保护,从法律的性质和意义上而言,人身权应比财产权受到更慎重的保护。又如对民事欺诈事实的证明,涉及人的主观认识是否存在恶意,如不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容易鼓励当事人以对方违反诚信原则为由而任意主张民事行为无效,危及正常民事交易活动的安定性。同时,对涉及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产品质量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因果关系或过错的证明时,法律上并未要求受害人一方对上述要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而是规定适当降低受害人对上述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只要证明的结果使法官获得大致的心证,能得出待证事实大致可能存在的结论,即视为获得证明,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张志强提供了其制作的录像带,用以证明苏宁公司为其调换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器,且存在诸多的表面缺陷,同时第二台冰箱如果是新机器,应当附有随机单证,苏宁公司也承认其未向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苏宁公司称因为两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可以相互通用而未提供单证的抗辩意见与商品单证的特性不符,且在法院审理期间始终未出示随机单证,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未经使用过的新机器。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的储存单、提货单及送货人的证言,仅表明其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第二台冰箱为全新的机器。据此,再审法院认定苏宁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依法判决苏宁官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说这一裁判结论是在准确运用证明标准规则的基础上得出的,是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的,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从经验法则的角度进行分析

经验法则,又称表见证明、定型化的事态经过,是指“无需经过象一般生活经验那样详细的解明就可以认定其存在的,并基于其定型化之性质而无需考虑个别事实具体情况的事态发展过程”,也即在生活中,事态在通常情况下都是按照这样的过程来发展的。[4] 法官评判证据价值,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法官的生活经验知识,“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由审理事实者本于自己的生活经验、一般知识及对人类行为与动机的了解,合于理性地评估事实可能存在或不存在。简言之,依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决定证明价值。”[5]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也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明确将经验法则作为标准来评价法官判断的正当性,因此,法官在综合认定全案证据时不得机械执法,必须符合社会大众所公认的经验法则,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司法上的公正和正义。如果法官认定的事实违背社会生活中一般人所公认的经验常识和逻辑规则,则依据这一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将不会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很难说这样的判决是公正和正义的,是能为社会所接受的。

本案的一审裁判和再审裁判即有多处体现了经验法则的运用。首先,针对张志强提供的录像带,苏宁公司辩称,录像带里显示的冰箱不能证明就是该公司送去的第二台冰箱,而且录像带是在第二台冰箱送到张志强家中十余天后才制作的,在此时间内张志强的行为也可导致冰箱出现录像带里显示的缺陷。但从经验法则的角度看,按照苏宁公司抗辩意见所确定的证明标准,张志强要证明自己未更换过冰箱,就必须对自己购买冰箱后的全部行为作每天24小时不切换镜头的摄像,这对张志强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来说显然过于苛刻,有违常理。其次,针对张志强称苏宁公司未向其提供第二台冰箱随机单证,故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的陈

述,苏宁公司辩称,因为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没有收回而未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张志强可凭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这种抗辩意见也违反了经验法则,因为根据商业惯例,随机单证是商品的身份证明,与商品一一对应,具有不可替换性,苏宁公司的答辩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商品单证的特性不符。再次,苏宁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既然未将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提供给张志强,理应持有该单证,现在张志强提出苏宁公司未提供单证故该冰箱不是新机,这是不利于苏宁公司的证据,按照人之常情,苏宁公司如不希望该种不利的结果施加于自己,则在除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情况下,须向法院提供该单证,以证明该单证所指向的冰箱为新机,但在法院审理期间苏宁公司无正当理由始终未提供,从而导致法院推定张志强不利于苏宁公司的主张成立,这也是法院运用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综上,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完全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是对证明标准规则的正确适用。

“每次判断个案时成功的具体化,其同时也是对标准本身的续造”。[6]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消费者张志强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商品经营者诚实守法经营,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经济秩序,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本案,实际上确立了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明确了法院裁判这类案件运用证明标准认定事实的规则,即“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无疑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其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分担。在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指导下,应遵循如下三点:第一,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这不仅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而且因为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上和拥有上,有相当大的优势,同时为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平衡的法律关系,以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原因。第二, 原告只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第三,在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总之,明确举证责任及其分担的问题,是诉讼双方诉讼地位的均衡的需要,是保护弱者的需要,也是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的需要。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担、证据、

行政主体(被告)、相对人(原告) 行政诉讼中最突出、最有特色的问题,是行政证据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因而它倍受法学界的关注。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因此,本文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在我国,过去的立法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举证责任"这一用语。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它可以分为提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表面上成立的证据,后者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案件的特定事实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否则,即在该事实问题上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设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行政诉讼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 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相统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就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担。大家知道,在不同法律程序中,举证责任应有不同的分担方式。因而,在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内容时,应充分考虑不同法律程序模式的特点。如,在刑事诉讼中,现在就有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即纠问式和抗辩式。在纠问式中,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外,法院也承担着部分举证责任。在抗辩式中,则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民事诉讼中存在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适用,也直接影响着最终的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支撑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证据制度又是各种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它的承担在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

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认就显得至关紧要。怎样做到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首先要了解什么是举证责任,其内含是什么?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它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行为意义上的责任是在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因此,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与特殊规则研究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 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无数实践的基础上,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它被证明是在现代文明社会的合理适用,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采纳了其基本观点,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一、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据此分清: 1 案件的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 2 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明确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因为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境况: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的意义。而公平原则顾名思义是公正、平等的准则,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 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惟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如原告徐某的儿子张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车祸受伤,于2002年4月7日被送至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4月16日晨,张某被发现倒在被告病区内的花园旁,经被告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对于张某的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1)张某因车祸入院后,经治疗,病情好转,行动也恢复了正常。后来张某的死亡在于其腹腔脏器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这与入院时的病状明显不同,因此可认定被告在4月15日前对张某的医疗措施是正确有效的,与张某的死没有因果关系。(2)4月16日意外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原告也没有异议,也排除了抢救行为与被告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3)医院走廊围栏很高,若非故意爬上,是不可能摔出围栏的。现有证据表明张某系从高处坠落,这排除医院设施产生安全事故的可能。(4)张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在病区内行动的自由,原告仅以其离开病房发生意外事件来认定被告护理上负有责任,过分夸大了被告的责任,依据明显不足。(5)对于张某死亡的原因是否为坠楼或其他意外的原因,由于原告在事发后反对报警尸检,导致不能查明死因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事后要求被告承担该方面的举证义务(证明张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被告要获取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和死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又得不到原告的配合协助,如果仍然以《证据规定》第四条为依据要求被告继续举证,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而对原告来说,他们不同意报警进行必要的尸检,现在又认为是被告的损害,显然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说,对原告没有正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有着自身的复杂性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有着自身的复杂性,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实体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得到实现,而且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有效率的诉讼程序,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从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和行政诉讼价值目标得以更好地实现。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部分。本文首先从举证责任的概念界定及其分配原则两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进行了理论性阐述;接着指出了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立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举证范围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在借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审判制度、法律传统以及法官制度的结构,来确定我国举证责任的理念。具体应从诉讼的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原告和被告各自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与具体理由。 一个政治社会的制度框架,通过并依据法律组织起来,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而制约绝对权力。在众多的公共权力之中,行政权无疑是最受关注的,而在众多的控权模式中,行政诉讼制度是最为行之有效的,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使公权与私权达致平衡是行政诉讼不懈追求的目标,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这一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摘要: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穷尽, 而案件的证明仍处于“悬案”状态下所启用的一种司法推测机制。最大程度的获得贴近客观现实的司法推测, 是司法公正的集中体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诉讼利益的风险分担。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是无法适应复杂的行政诉讼实践需要的, 以公民权对抗行政权的行政诉讼, 其诉讼宗旨注定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确立, 应在坚持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指导下, 建立起一个以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为基础、以遇有疑问时有利于自由民等标准为补充的多层次综合分配体机制。

劳动争议中地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转自华律网原文作者于洋

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是劳动双方不可避免的问题,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其主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劳动关系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劳动关系主体在平等下掩盖着的不平等的地位关系,如何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使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负担适当的举证义务,实现争议处理的公平正义。同时结合劳动领域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具体应用.结合劳动争议实践,就我国劳动争议中的分配原则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 目录 摘要 (Ⅰ) 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及一般原则 (1)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1)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 (1) (三)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1) 二、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 (2) (一)劳动者就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2) (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 (4)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 (4) 三、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 (5) (一)用人单位应当就其掌管的和其作为的承担举证责任 (5) (二)用人单位应当就由用人单位履行的积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 四、我国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7) (一)相关法律规定实践操作还存在困难 (7) (二)对现行劳动争议举证分配提出完善的建议 (8) 参考文献 (9) 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及一般原则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1]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享受与履行产生的矛盾而引起的劳动纠纷。 劳动争议的种类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其主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就需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无法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请求就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举证责任是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主题: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日期:20 06 -1 2- 20 9: 5 1: 21 作者: 黄 军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 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 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 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doc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

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

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

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 毕玉谦Ξ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已加以明确规定,但是仅此一项原则又显得过于笼统,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圆满地解决各种繁纷复杂的举证责任问题。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民事实体法的制定往往与程序立法出现脱节之处,这就更增加了法官在审判中合理、有效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难度。为此,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针对我国在此方面出现的各种疑难、繁杂的未决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系统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源流 罗马法时代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两大原则可供遵循,其一为“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其二为“举证义务存于主张之人,不存于否认之人”。在罗马法注释时代,当时的学者为此二种原则发生争论遂即形成两种流派。一种流派认为,应以第一项原则为主,第二项原则为辅,因为第二项原则中所谓主张之人实质上与原告同属一种意义,故以第一项原则为主;另一流派认为,应以第二项原则为主,第一项原则为辅,因为第一项原则所称原告应负举证义务,仅系第二项原则所称主张之人负举证责任之一种适用形式而已,故应以第二项原则为主。前一流派在十二世纪遂成为布勒森丁(P lacen t )和约翰纽斯(Johanu s )所谓“原告应为举证,被告无须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这种思潮便成为韦伯(W eber )、贝克曼—赫尔维格(B etham nn 2H ell w ig )等学者的观点,认为凡主张法律效果存在者,就其法律效果发生之必要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成为后来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石。由于罗马法学者注重第二项原则后半段所谓“举证义务不存于否认之人”,在解释上有学者竟将第二项原则转释义为“举证义务存于主张肯定事实之人,不存于否定事实之人”,该说遂后演变为待证事实分类说中的消极事实说,从 而确立了凡主张积极事实者负举证责任的规则。 ①罗马法的上述二项原则,在历经了中世纪寺院法的演变之后,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该原则仅在遇有法律上的推定和主张消极事实二种情形下才为例外。19世纪的德国学者一直沿袭该项原则,直到后来由于例外情形一再增加,使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失去了原本的应用价值为止,学者们遂不得? 84?Ξ①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 (第二册),台湾大学法学丛书(十七)1984年版,第5页以下。国家法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一、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本文中,我们使用的是“证明责任”这样一个概念,而非“举证责任”,那么,什么是“证明责任”,它与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有什么不同呢?2]“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纪末的美国证据法学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导论》中指出:证明责任共有三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争论的事实主张后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如果依其所言所为而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将败诉”;第二层涵义是:“继续进行争论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存在于案件的开始阶段,而且贯彻于此后的整个审判或辩论的任何阶段”;第三层涵义是:“无论使用这个术语的何种称谓,都较诸其他两层涵义具有更为丰富的意蕴,而且亦可具体指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或者概指整个涵义”。3]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现代学说认为,证明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两层基本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当事人在案件结束之际,就一定的事实主张说服陪审员的义务;第二层涵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向法官举出充分证据,以使相对方当事人作出答辩的义务。这两层涵义合在一起,构成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全部内容。4]简而言之,证明责任包括两层涵义,一为说服责任,一为举证责任。我国目前在诉讼法领域(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证明责任作如此区分,而是统一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当然,这里的“举证责任”并不同于证明责任下的“举证责任”概念,而更多地具有证明责任的意味,即包括了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这里我们之所以要借鉴英美法上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是因为对证明责任作这样的区分更有利于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完整篇.doc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_法律文书「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湛中乐*李凤英[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

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2010级法学专业周波 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证据的多寡及证明力的大小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各方当事人实行绝对平均主义,否则会造成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的严重脱节,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合理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始终是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中心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标准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证明责任[1] 。直到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力乌斯.格尔查在《刑事诉讼导论》中明确提出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德国,从1900年起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利乌斯.格尔查的观点,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在美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倡者应属美国学者赛叶,他首先在1980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2] 。他的学说后来成为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 在我过,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三种类型。 1、行为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负有提高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 2、双重含义说。这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3]。” 3、败诉风险说。这种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败诉风险说最能充分揭示证明责任之涵义,即:证明责任是指“当时人因要件事实不明而承担的不利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4]”如果要件事实真伪是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不举证,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是结合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必备装置,它可以防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做出裁判。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摘要:本论文通过对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内容,举证责任的性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论述。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主观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性质是当事人因未能履行法定的义务而须承担的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学理界对举证责任性质研究的学说颇多,有权利说、义务说、败诉风险说、负担说等。举证责任分配:谈到分配,主流学说以举证责任分配为提法,而笔者认为应以举证义务分配为提法。因为,举证责任源于举证义务,法律并不直接确定责任,而是先规定义务,由义务引发责任。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证据规则更加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情况,过去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对所列举民事特殊侵权纠纷的案件,实际举证责任倒置,观点比较统一。举证责任分配上司法自由裁量权问题:法律相对于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永远是滞后的,同样证据法相对于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也同样会存在疏漏和盲区。该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根据公平、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举证责任责任分配责任倒置司法自由裁量权 ○、前言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一但明确这一问题就可以分清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不同主张或由谁来负责举证的问题。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制度在适用中也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通过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现就举证责任问题谈谈自已的一些看法。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内容 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也就是接受不利于已的判决即败诉。诉讼当事人是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利害关系人,他们最了解案情,又最关心案件审理的结果。因此,他们有提供证据的积极性和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并加以依靠,强调他们的举证责任。促使他们依法举证,承担自己的责任,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妥善解决起到积极的作用。举证责任是特定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举证责任的实质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需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依法推定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后果。 (一)由谁提供证据,即举证的行为责任,亦称主观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来说,原告应当证明他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举证的行为责任是一种主观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对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当然要由举不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双方当事人均提不出证据的后果由谁承担,即举证的后果责任,亦称客观的举证责任。举证的后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核心,也是举证的责任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历来为理论界和司法界所重视。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原告承担这种举证的后果责任;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证明对象的特殊与复杂,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则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摘要: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构成了责任的概念。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象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实体法问题则是举证责任的主要分配问题。审判实务中最有意义的是对分配举例责任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是改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通过对民事诉讼中的举例责任制度进行描述,对目前的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缺点用自己的观点进行研究。关键词:民事诉状;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完善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履行举证责任所遵循的规章制度就是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如果不能再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中提出证据,其栽培的结果将会不利,这就是举证责任。当不能确定当事人是谁时,谁来对败诉风险进行承担的问题或不知道案件举证的负责人是谁的研究既是举证责任。设立举证制度的作用是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对当事人权益的合法保证以及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的裁决公正的保证。 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高的地位。其一,证据对于民事诉讼来说起着关键的作用,是诉讼的核心,所以当事人诉讼的胜败就和举证责任分配有很大关系。其二,在法官主导整个民事诉讼时,要想诉讼进行的顺畅,法官就需要清楚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我国的司法解释和现行法律中已经对举证责任分配做了明确的规定,中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就是由这几个规定构成,以法院调查收集起来的证据为辅,以“谁举证,谁主张”为主。当事人完成一大半的举证工作,而以法院的取证工作为辅,体现了取证的核心人物是当事人。要想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分配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目前中国的不足之处 (一)对《意见》的制定和不足 一些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十四条制度表示,“被告要是否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由其自己提供证据。”并且有六种情况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适应。有很多的缺陷存在于这条规定中:第一,并没有严格规定在侵权责任

什么叫做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e73212094.html, 什么叫做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由于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他们都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提供证据等方面,双方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因而,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或者有的案件,原告和被告承担相等的举证责任。民事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②结果又称举证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它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告先提供证据,随后被告提供证据,再接着原告举证,再接着被告举证,依次循环下去,直至双方无证可举为止。证明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都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判谁败诉的问题。 在古罗马时代,举证责任有两条分配原则:一条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另一条是,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后者便是“谁主张,谁举证”这

一公式的渊源。③近现代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都可以溯及到古罗马时代的上述两条原则。到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形成了较有影响的三大学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法规分类说。法规分类说认为,任何实体法的条文都有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原则性的规定;一部分是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性规定的人,应就原则性规定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凡要求适用例外规定的人,应就例外规定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④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依据罗森贝格的法律要件说而确立的。所以在正常情况下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配:第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第二,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者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 二、举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典的法律形式主义基础上的,而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因而,在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其分配规范违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如何履行举证责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73212094.html,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如何履行举证责任 作者:张梦梦 来源:《资源导刊》2018年第11期 案例 2018年3月6日,原告赵某以邮寄方式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称:其本人于2017年9月11日向该局举报了回郭镇镇政府东侧所建龙祥花苑商品房项目违法行为,该局回复不存在拳报反映的相关情况,特申请公开:1.前述举报中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的信息资料;2.前述举报中被调查对象提供的证据;3.前述举报中做出的不予立案(或者不予处罚)信息资料。 3月8日,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8年3月20日,该局做出《关于回郭镇龙祥花苑用地的调查情况》回复并于3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前述回复。 原告不服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后省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资源局的原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前,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3份文件来证明案涉地块批地、征地、供地程序合法。庭审举证期间,该局还重新提交了调查情况、邮寄单、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审理的信息公开纠纷无关,当庭提交的调奎情况、邮寄单、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庭审时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极有可能认定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原行政行为的依据,判定败诉。 分析 本案虽然案情简单,但在庭审中却暴露出了行政机关在应诉中的诸多问题:例如对案件性质把握不清,对庭审规则不够了解以至于对自己的举证责任认识不到位,导致案件存在败诉风险。归根结底,问题可以总结为——应诉行政机关对自己的举证责任不明。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通常是指被诉行政机关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证明自己的原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查明事实,最直接的依据就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责任的划分直接关乎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且一旦不能举证将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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