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

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韩洪律师

提记:合同无效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关键词:合同无效合同绝对无效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收归国家所有返还集体第三人

上部合同无效的认定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和种类

合同无效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

从广义上讲,合同无效包括绝对无效、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三类,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4条分别规定了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的合同,其中效力待定是指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等因主体问题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相对无效是指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合同。对于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

从狭义上讲,合同无效指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情形的合同,即绝对无效的合同,对此类合同,即使没有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从法律上也是无效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宣告合同无效。

结合笔者以前写的《合同撤销的方法及后果》一文,本文中所说的“合同无效”着重是指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情形的无效合同。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认定政策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王利明教授认为,除了合同法52条、53条有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原则上合同法的其他规则规定的情形都不能作为无效的依据,特别是分则规定。分则是合同内容的补充规定,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是承认合同义务来源的多样化,不仅仅限于当事人的约定,还包括法律规定以及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合同分则是合同内容的补充,是合同义务的一种来源。如果当事人约定与分则内容不同,应当约定优先。因此违反合同法分则,应当认定为是对合同内容规定的违反,是违约,但不构成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第4条规定:合同法施实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对合同无效的认定精神和规则是:要谨慎正确地认定合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具体包括:

第一,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第二,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例如,当事人在一份《债权债务合同》中约定“若债权债务未得到复行,则每满两年自动延续诉讼时效”,就违背了《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无效。因为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效力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就诉讼时效延长、缩短等自行约定,也不得事先抛弃时效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审判中“要以合同法第52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为依据,结合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合同履行的情况等因素,”慎重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要根据物权法第15条确定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作为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合同效力应受合法的调整,而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

三、几个与合同效力(无效)认定有关的问题

(一)“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的认定。

《合同法》第52条第1、第2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没有对损害国家利益予以明确,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的利益是否就是合同法第52条所说的国家利益产生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包括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损害;但是,国有企业的利益不应理解为合同法所指的国家利益,这是因为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者与其他市场主体属于平等主体,处于同等地位。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安全的整体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可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而且这种行为也往往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犯罪分子利用订产委托理财合同从事洗钱活动,就属于全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认定。

《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进行分析认定。《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没有对恶意串通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第6条第2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69条等司法解释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1]民监他字第9号)等个案意见中表述了关于恶意串通的构成和认定的关键要件:其一,当事人之间明知存在某种情形;其二,合同当事人为一方之私利而相互串通,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或目的上是非法的。在实施这种行为时,行为人故意表现出来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非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达到非法的目的。伪装行为既可以是单方的虚假行为,也可以是双方通谋的行为,在后一种情况下,伪装的行为应变为恶意串通行为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13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4个问题第2项、《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第6条第3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1条中,分别列举了“为逃避应履行法定义务而赠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建设工程中的“黑白合同”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时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依据。

(四)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社会正常的政治、经济、文化秩序,以及社会大多数人有尤其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不局限于某一个单位、部门或集团的利益。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社会公众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秩序,维系着国家存在和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所需要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道德准则、善良风俗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指合同在目的或效果上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学者梁慧星先生归纳了十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参考作用:(1)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如以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行为作为内容的合同、规避课税的合同等;(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合同、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约款等;(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对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赠与和遗赠合同等;(4)射幸合同,此处所说的射幸合同为非法射幸合同,如赌博合同等;(5)违反人格和人格尊重的行为,如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约款、规定企业有权对顾客或者雇员搜身检查的标准合同条款等;(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限制职业自由的条款、行业自律价等;(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拍卖或者招标中的串通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的雇员或者代理人与自己订立的合同等;(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如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等;(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如规定“工伤概不负责”及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等合同;(10)暴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代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6条、第11条,《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3条第1款,《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988]民他字第1号)等司法解释和批复明确了“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以协议方式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出让金低于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等行为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是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依据。

(五)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关于“批准、登记”等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等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上述规定是在区分合同的成立与不成立、生效与不生效、有效与无效三对概念的基础上,表明批准、登记等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方面的态度的。具体而言:

首先,批准、登记等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成立与否,不应受批准、登记的影响。其次,批准、登记等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是否有效,判断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无效的明确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登记等要件的规定,并不都属于强行性规范,因此,不能绝对化地以批准或登记与否不判定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最后,批准与登记仅仅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生效是与不生效相对的概念,而不是与无效相对应,因此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关于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情况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两种例外或特殊情况,其一,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自应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其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则自批准、登记等之时生效。在后一种情况中,虽然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等手续导致合同未生效,但是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则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应当认定这些条款是生效的。

《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将规定区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且规定登记后才生效。这主要指《担保法》等法律所规定的抵押合同登记和权利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这种登记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若不登记,则抵押合同不生效。由于这种规定明显混淆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违背了物权法理,《物权法》对此作了修正,根据《物权法》第15条和180条规定,作为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不以抵押权是否设定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应以《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要件进行判断。抵押合同是否登记是抵押权的成立要件,不是抵押合同和生效要件。

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这主要指房地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等,如前述,这种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行生效和有效,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不发生转移。但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批准、登记合同才生效的,但该规定为强制性规范且意在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情况下,不具备批准和登记要件的,合同仍未生效。

我们除了要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全面理解《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注意:其一,《合同法》44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变更或排除该规定的适用。只要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认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需经批准、登记生效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无需批准、登记合同也生效;其二,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规范的效力层次只能是《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任何层次的规范(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既使规定合同经批准才生效,合同未经批准、登记时也并不必然不生效。

(六)关于经营范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1999年《合同法》实施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49条和第50条分别通过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和代表行为对外的效力,肯定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为有效合同。《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七)多重买卖、出卖人无标的物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

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的无效情形的,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表明,根据物权变动原因和结果相区分原则,判断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多重买卖、出卖人无标的物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只能看是否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的无效情形,而不能根据物权能否变动的结果去判断。

(八)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效力

第一,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既使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就应当有效。

最高人民法司法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间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过要约、承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法定代表人作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当然有权在合同上签名表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在这里,强调的是双方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盖章。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而不盖章并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合同生效所要满足的要件,也不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之一,因此合同有效。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的对该法人代表的单位是无效的。

第二,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只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就应当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判决中认为: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在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要求依法撤销该合同,人民汪院将不予支持。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人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只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就应当有效。

第三,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既使单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停止职务,但只要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合同就应当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公达有限公司诉北京祥和三峡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中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合同中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

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十)注册资金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2号)中答复:“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根据本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即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为了稳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

根据上述批复,合同仅仅是因为签订的当事人即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四、正确认定合同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认为,认定合同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条款无效,取决于该无效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作用。如果该无效条款为合同之目的条款或者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则合同整体无效。相反‘则应认定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有效。

《合同法》第56条规定了合同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条款无效的意义,即“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五、合同无效认定(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

第一,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有权认定(确认合)同无效.

第二,在合同纠纷诉讼中既使诉讼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有效,法院也有权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债务人未对不良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合同效力问题是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是法院依职权认定的内容,尽管在诉讼中双方均认为合同有效,法院亦可认定合同无效,这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一般情况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只限于合同当事人。但是,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第四,确认合同无效(绝对无效)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认为,无论从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性质(实体法上的形成权)还是从无效合同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抑或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角度分析,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但是,相对无效合同的撤销权,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要受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下部合同无效的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依合同已交付财产的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同时接受财产的当事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由于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意味着其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返还财产的目的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况。

返还财产的特点:

1.返还财产与当事人的过错没有关系。

合同无效,当事人返还财产,只是要求当事人依无效合同而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无论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的财产,都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给对方,这和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即返还财产与过错无关。具体地讲,“对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过错方或造成损失的过错方仍有收回属于自己所有财产和合理得到补偿的权利,除非是故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合同行为的。”

2.返还财产的范围以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若该财产为原物并产生孳息时,也应一并返还。

二、折价补偿

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应当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1.不能返还。

分为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

(1)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他就必须依该物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

(2)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造成不能返还原物,并且是不可替代的。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据该原物当时的市价进行折价补偿。例如:特定物损毁后的返还。如果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而该特定物在交付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已经毁灭或严重损坏,致使原物返还已成为不可能,则法律不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给予其他补偿。

2. 没有必要返还。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如果当事人接受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的,以当时国家指导价或市场价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以钱款返还。例如:租赁合同属于继续合同。在租期内,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财产,而支付租金,系连续性给付。租赁合同的连续性给付特征,决定了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性质。如果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由于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已行使的“使用权”,从而必然排除了合同无效的溯及力的适用。否则,将导致承租人无代价地获得对租赁物使用的不公平结果。因此,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所已经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仍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就租金请求返还。

(2)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三、过错损害赔偿

合同无效的过错损害赔偿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院民庭意见认为,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认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判断各项损失应否全额赔偿;若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合同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可以看出:

第一,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并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二,合同无效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担承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将先合同义务限定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义务”并分为四种类型:第一,诚信缔约义务。《合同法》第42条第1项关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规定,就属于此类。其中“恶意”指没有与对方达成合同之真意。第二,告知义务。《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关于“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属于此类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第三,保密义务。《合同法》第43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论合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地使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其他先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2条第3项关于“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属于此类。

第三,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

把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是因为,合同无效后,过错方根据缔约过失的责任的目的是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从而使其利益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指缔约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一集)里《论信赖利益及其损害赔偿》一文中,把信赖利益的赔偿项目总结为:a.善意缔约人为缔约支付的直接费用。具体包括:订约费用(包含邮电费用)、至订约地或者查看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b.与此相关的,善意相对人所遭受的财产利益的额外支出,包含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例如因相信合同成立有效而租赁房屋、雇工支付的费用等;c.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的损失;d..现有经营利益的损失,可包含经营者的利润,也可包含一般劳动者因此误工而导致的额外损失;e.可期待的工资或者劳动收入的损失等。

五、合同无效的特殊处理: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上述合同无效所情形中,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串通,压低标价;在买卖中,双方抬高货物的价格以获取贿赂等。恶意串通的合同一般都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双方相互勾结在一起,共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在处理上不是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或者互相赔偿损失,而是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 收归国家所有。

收归国家所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

的法律后果。这是一种纯粹的惩罚性责任,目的就是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惩罚。收归国有的构成要件如下:(1)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2)客观上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3)损害的是国家利益;(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甲公司卖给乙公司一辆走私车,两公司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该走私车及货款均应没收,“收归国家所有”。

2.返还集体或第三人。

集体利益指人们所在集体的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集体利益包括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资金、教育和文化娱乐设施等。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集体或第三人,括该财产的孳息和其他利益。因为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集体或第三人,这是无效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排除适用。“取得的财产”可以是当事人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也可以是违法所得。例如,双方恶意串通买卖集体或他人所有的物,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将该物返还集体或第三人,这是物的返还;双方恶意串通买卖违法使用第三人的企业名称的商品,应当将所获利润赔偿给第三人,这是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过错损失赔偿,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是无效合同后果的处理方法。其中,“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适用情形有: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三种情形。承担过错损害赔偿需满足对合同无效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损失实际发生、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个条件。

赔偿金额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不包括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适用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案.doc

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案() 房地产抵押类型 房产抵押权设定 房产抵押登记材料 房产抵押登记程序 房地产抵押法规 房产抵押权消灭 薛诉丁、银行郑州支行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薛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因经营需要,向被告银行郑州支行申请借款80万元。2003年3月25日,银行郑州支行与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丁向银行郑州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 薛诉丁、银行郑州支行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薛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因经营需要,向被告银行郑州支行申请借款80万元。2003年3月25日,银行郑州支行与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丁向银行郑州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3月25日至2004年3月25日。同日,郑州实业有限公司与银行郑州支行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郑州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出质人,提供其所合法拥有的《质押物清单》所列明的动产(建筑装饰材料)作为质物,担保丁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债务。并且还约定借款债务超出质权实现时处理质物净收入的部分,郑州实业有限公司愿与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银行郑州支行向丁发放了80万元贷款。2003年4月2日, 银行郑州支行又与丁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丁愿意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小区42号楼东1单元东、西门的房地产(面积为151.29平方米)抵押给该行。2003年4月23日,支行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该笔贷款将要到期时,银行郑州支行发现借款人丁下落不明,且已将其名下的轿车过户到他人名下。另外,郑州实业有限公司也已擅自将部分质物转移。该行即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提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744元,并对依法变现抵押物和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薛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随即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银行郑州支行与丁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与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终止的情形 1、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使合同不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或者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协商消灭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不正常的方式。 2、抵销 抵销是指互负到期债务的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消灭相互间所负相当额的债务的行为。 抵销可分为两种形式:法定抵消、约定抵消 3、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得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三、合同无效与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贪任。此

不可抗力的认定及其免责范围

不可抗力的认定及其免责范围 案情: 朱甲与朱乙系同胞兄弟。1991年1月16日,朱乙向其兄朱甲借款20361元,约定月息2分,从当年1月1日起计息。同日,朱乙又向朱甲借款6350元,约定月息1分5厘。2月6日,朱乙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后被一、二审法院以贪污罪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6年7月,经高级法院再审,撤销了原一、二审刑事判决,改判朱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同年8月,朱乙被释放。1998年8月,二审法院赔偿了朱乙被错误关押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41821.74元。朱乙被释放后,朱甲多次向其索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朱乙分14次还给朱甲25640元,尚欠借款本金(部分)及利息。2000年12月,朱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乙偿还上述款项。 审理中,被告朱乙对案件事实无实质争议,但提出其从1991年2月至1996年8月一直在服刑,而该刑属错判,服刑属不可抗力,故只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余元,不应承担约定的利息。而原告朱甲则坚持被告被错判与己无关,不应由此使自己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 本案在处理上产生三种意见,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朱乙应否承担被错判服刑期间的利息上。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朱乙被错判服刑不属不可抗力,且其被错判与原告无关,因此朱乙应支付原告的全部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免除朱乙服刑期间承担利息的责任。理由是:被告朱乙被错判服刑,属不可抗力;被告在被错判服刑期间当然无力偿还原告的利息,而且错判服刑的过错责任并不在被告,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服刑期间利息的责任,但其服刑前及出狱后仍应按约定利息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朱乙被错判服刑属不可抗力,但不能免除其在服刑

确认协议无效法律文书

确认协议无效法律文书 篇一:郎金锁等与李志亮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郎金锁等与李志亮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辉民初字第265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郎金锁,男。 原告桑梅爱,女。 原告郎金荣,女1978年8月1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亮,男。 被告李学山,男。 被告郎保良,男。 原告郎金锁、桑梅爱、郎金荣为与被告李志亮、李学山、郎保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XX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XX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

行了审理。原告郎金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李志亮、李学山、郎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前后,我家在本村(辉县市沙窑乡南窑村上峰丘自然村)建瓦房无间、厨房三间。我们全家在此居??997年郎金锁迁至南寨镇羊郊村。20XX年7月27日被告李志亮、李学山趁郎金锁不在家,将其父郎保良一人拉到辉县市城内他们家中未经原告全家同意签订了原告家位于上峰丘的房屋、土地、树木买卖协议。将原告家的房屋、土地、 树木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志亮、李学山。随即遭到全家反对。因该房屋、树木以及土地属家庭共有(或使用),被告郎保良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树木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亮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且该买卖协议涉及的房屋建造时原告郎金锁、郎金荣尚未成年,原告桑梅爱早就知道该买卖协议的有关情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志亮、李学山在取得房屋及树木所有权后,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林权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学山与被告李志亮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郎保良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三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树木买卖协议的效力;2,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

合同法中无效条规的规定

《合同法》对无效条款的规定: 1、法定无效:即《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无效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无履行能力,对外签假买卖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代理人与相对人签的合同,如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同相对人订立的假买卖,假抵押,假赠予,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产生的财产分割协议等等。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以合法买卖逃债。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非法射幸合同、赌博合同(三七赌博等)。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订立合同内容中有偷税的条款内容。 2、免责条款无效:即《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如:医院手术前,让家属在保证书上签字: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医院概不负责。再如:雇工合同中,工伤雇主概不负责。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有的照像馆明示:冲卷冲坏,只赔胶卷费用。 第三、格式条款中的免除、加重、排除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买手机卡、安电话添的单子。即在签合同时为方便,由一方自定的广泛使用的合同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人们常见的店堂告示:旅店贵重物品自行保管,丢失不负责任等。就是无效的。 3、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1)不安抗辩权就是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对方在自己履行合同后,难以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向对方提出中止合同的权利。 (2)《合同法》第68条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一)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三)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四)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 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第69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约订货到付款,如供方在发货时,发现需方企业严重亏损,很多家的货款都没有给上,在拿到相关证据后,就可以提出中止合同。尽管合同签了,也可先不发货,待对方提供担保后,再发货,从而减少风险。

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与无效有和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与》与《审判监督指导》答疑 申吉红赵晓芳 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与无效有何区别 问: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有时认定合同未生效,有时认定合同无效,请问这两种情况在法律上有何区别? 答: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常根据合同主体、内容的性质和审批程序的不同,依法认定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两者在裁判结果上虽然有时产生竞合,但也有许多不同之处。区分这两种情况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1.认定前提不同。认定合同未生效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成立,其效力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尚未发生。譬如,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再如依法经过批准才生效的合同而未经批准。其原因可能是由于客观情况变化致使有义务登记的一方故意不去报批,或者审批机关基于某种事实暂不予批准。无效合同不存在已合法成立的前提,自签订时起即因合同主体或者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2.条款效力不同。合同被认定未生效后,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将来有可能生效,也有可能不生效。认定时合同实体条款虽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报批条款的效力。根据2011年6月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纪要有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

审批机关批准,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未生效,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解决争议的程序性条款有效外,其他条款自始无效,缔约双方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3.适用条件不同。通常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条件是,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只是由于设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或者依法该登记而未登记,导致合同未生效。譬如,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显然,在合同成立后被批准前处于未生效状态。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合同主体或者内容本身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首先是缔约一方或者双方无民事行为能力,包括缔约方未取得特许行业资质而签订合同,譬如未取得建筑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取得销售爆炸品资质而签订雷管炸药销售合同。其次是因为内容违法而认定无效的合同,其中包括:(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窜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诸如签订枪支弹药买卖合同,签订危害消费者健康的“地沟油”、含“瘦肉精”食品的买卖合同;(6)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4.法律后果不同。如果合同被认定未生效后,客观上没有继续履

2021年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Energy and persistence conquer all things.悉心整理祝您一臂之力(页眉可删) 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的法律 责任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做了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物权法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本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中国合同法——不可抗力

免责事由的涵义 第四节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又称为免责条件,它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免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一旦免责事由出现,当事人对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 免责事由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免责事由分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如既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又无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不能免责。 第二,免责事由适用的效果是导致债务人被免除责任。即由于免责事由的出现而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务人则可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免除责由出现,只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才能被免责。如虽然免责事由出现,但合同仍然能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时,不能免责。 二、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样态 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包括两种,一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二是约定的免责事由。约定的免责事由即免责条款,已在前文作丁说明,此处不再赘言。 法定免责事由,又称为法定免责条件,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件。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其适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的免责事由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谓“不能预见”是指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而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已尽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以后,已尽到了最大的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使合同不能得以履行。不可抗力最主要、最根本的特征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能够预见也是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 不可抗力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自然事件,二是社会事件。前者如地震、台风、洪水、干旱、蝗虫、海啸、冰雹、雷电等;后者如战争、动乱等。对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各国理解也不完全相同,我国法律对此无具体规定,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时,则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我国合同法等117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165规定的除外。”山根据该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根据其影响程度来确定其免责范围,即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则免除其全部不履行的责任,如果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则免除其部分不履行的责任。 同时应当注意,发生不可抗力并非必然免责,当事人必须依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我国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⑦因此,因不可抗力而免责还应具备两个程序上的条件:一是及时通知对方,二是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发生不可抗力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明。 二、预期违约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① ①有关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典型判例,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法律专家建议及案例分析

合同纠纷法律专家建议及案例分析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 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 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

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1 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 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

有哪些无效合同认定原则

有哪些无效合同认定原则 无效合同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公权干预的结果。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里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国家公权不应当过分干预私法下的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完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主要原则如下: (1)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原则。 法国法认为“如不能认定不是无效,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则可以作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的借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违反某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否则,一概不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2)慎重对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被确认为无效。究其原因,是因为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掺杂着各部门、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

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如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而如果机械地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效,在当前立法活动滞后的情况下,又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3)认定合同无效一般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官不要轻易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 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法院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必然无效,法官一般推定有效。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法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法院主动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说法院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预其效力,而是由于请求权主体缺位而造成的。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目的。 (4)法官要慎重行使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权。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 摘要: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通过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各种法律后果的梳理和探讨,以期对此能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下更好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切实保障合同法之自由公平价值的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收归国有 引言 合同的无效,指是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当事 人的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①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里所说的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②但是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来处理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在理论界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难以达成一致。因此,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一个有效而又深入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基于此,本文拟从合同无效的基本理论入手,对其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进行一个理论上的剖析与反思,以期能够对 ①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②余延满主编:《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浅析合同的效力

浅析合同的效力 内容摘要:一、合同效力概述:合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及类型;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三、合同有效:概念、特征及条件;四、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无效的原因、无效合同的分类;五、效力待定的合同:概念、特征、要件及表现类型;六、可撤销合同:概念、特征及权利的行使;七、有关合同效力的几个案例分析及结论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比来看这两个规定并无任何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合同法》把《民法通则》的“民事关系”具体指明为“民事权利义务”而已。根据《民法通则》中对合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该“协议”一词应包含双重含义:一为合同,二为合意。(1)所以有的学者也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这种理解应当说是比较正确的。那么,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怎样才能使合同(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被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着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效力在理论认识上的不一致甚至是混乱,使得对其进行研究更具有强烈的实践指导意义。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其显著的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同时,作为私法领域的一类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涉。《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 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首先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进行分析讨论,是因为其对四种效力类型合同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我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而否认采用“分离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给了当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与生效留给了国家去评价,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不可抗力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不可抗力制度 【摘要】不可抗力是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重要制度,涉及多个层面的利益衡量。其宗旨是为合同当事人在遇到不可归责于任何当事人的不可抗力时重新确定权利、义务、责任和风险。本文主要从不可抗力的概述方面入手,简单阐述一下不可抗力的法源、构成要件和实践中的范围,并对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最后对我国的不可抗力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几点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 一、不可抗力阐述 不可抗力目前的定义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53条和《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都有明确的规定。不可抗力制度可以追溯至罗马法规定的看管责任。学者乌尔比安曾在其《论萨宾》一书第29篇记载到,“根据善意诉讼原则,没有人对野兽的行为、无过失发生的死亡、对通常不受监视的奴隶的逃亡、对掠夺、对叛乱、对火灾、对水灾、对强盗的袭击承担责任”,并且此书还列举了许多不可抗力的情形。二、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会把这个免责范围扩大,从而会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条件,是现代各国法律的通例,我们应该明确不可抗力免除的责任应该仅限于违约责任。其次,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全部免除违约责任,我们应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来进行处理。在不可抗力使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成为不可能的情况下,则需解除当事人的合同,并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债务人部分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则应该变更合同内容,免除违约方的部分违约责任;在不可抗力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暂时困难时,则可要求债务人迟延履行,但免除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第三,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通知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以便对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损失。我国《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然,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可以约定一个明确的期限。三、不可抗力在我国目前不可免责的情形《合同法》第94条把“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我们可以归纳出立法者对待不可抗力的态度并不是当然全部免除,据此,当事人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在金钱债务不能及时履行的情况下,无论延迟履行是因为何种原因引起的,债务人都要担负延迟责任。因不可抗力而未履行金钱债务时,只能分期履行、延期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因此不能免除履行的责任。 第二,迟延履行时发生不可抗力。遭受不可抗力后合同的结果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解除合同。一般来说,如果不可抗力事故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则可解除合同。如在买卖特种粮食的交易中,该特种粮食的产地因水灾而失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 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2012年,冯某父母以儿子去世后,媳妇张某所居住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为由,提起确权之诉。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使用权确认。诉争房屋系未取得产权登记的自建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房屋由谁出资建造,只要建造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建造行为均系违法,所建房屋亦无法取得产权证明,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

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所以《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判例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裁判态度(以民商事审判标兵深圳中院为例)

判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裁判态度(以民商事审判标兵深圳中院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在面对一些具体的情形是如何依据该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致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分担比例等,我们以民商事审判的标兵深圳中院为例,整理了深圳中院2015年的房屋租赁案件裁判文书,从中选出七个具有代表性的裁判结论。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案号】(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912号【案情概述】2013年8月30日,甲方(出租人)和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乙方租赁甲方的位于深圳市XX广场XX层的铺位并已实际经营。2013年11月25日,由江苏省某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联系单》,载明承租人承租的物业根据消防要求,达不到消防验收条件。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发出《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确认XX广场XX层相关情况的复函》如下:一、XX广场某XX层擅自将部分设备房和停车位改建为商铺,现商铺面积约3500平方米,

涉嫌改变了原部分设备用房及停车位的使用性质。二、经查,2002年11月核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该项目未在我局办理过XX层改变使用性质的施工图修改。【法院观点】深圳中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否改变使用性质、出租人对涉案租赁物是否享有使用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范围。虽然改变房屋用途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案商铺在开业前也应当进行消防验收,但上述规定并非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如果上述问题属实,承租人可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就上述问题作出行政处理,至于上述相关问题是否导致承租方产生损失等民事纠纷问题,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出租仅取得了《村民非商品住宅施工通知书》的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案号】(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523号【案情概述】2008年9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江某某出具了一份《龙岗区某某街道原村民非商品住宅施工通知书》,准予住宅施工。后该住宅由谢某某(江某某的儿媳)出租给某某公司使用。【法院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人虽取得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龙岗区某

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如下几种民事责任: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不过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就不应适用返还财产这一原则。 在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中,返还财产可分为两种情况:(1)单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在当事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即一方故意违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其应当将从非故意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而非故意的一方已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例如,一方以欺诈的方法与对方订立了合同,那么欺诈方就应当单方返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另一方从欺诈方获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除此之外,单方返还还包括以下一种情况,即合同的

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还没有履行,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只存在单方返还的情形。(2)双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被撤销只是由于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而并非合同违法,此时双方均应返还从对方所获得的财产。比如在因重大误解而使合同被撤销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返还财产。 对于返还财产这种民事责任,要注意以下几点:(l)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2)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者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者以实物代替货币。(3)如果原物已经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的物,应以同一种类物返还。 2.折价补偿 本条中规定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条规定了以返还财产为恢复原状的原则,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财产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就应当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不能返还可分为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他就必须依该物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不能,主要是指标的物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