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外逃经济罪犯的司法处遇看我国的死刑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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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外逃经济罪犯的司法处遇看我国的死刑改革

作者:高国华

来源:《理论导刊》2012年第12期

摘要:以免死承诺引渡外逃经济犯罪人是我国经济犯罪领域国际司法合作的必要妥协,

但其与国内未外逃经济犯罪人同罪不同罚的司法处遇使得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合理性受到质疑。因产生的社会因素、目的的逐利性和危害的可弥补性,国际通行立法一般将死刑排除于经济类犯罪刑罚之外。为了契合国际刑事法律发展和改变目前经济类犯罪司法处遇不公现状,立足国情,我国应从司法和立法两个层面减少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

关键词:经济犯罪;司法处置;死刑不引渡;司法公平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12-0096-03

近年来我国以免死承诺引渡回来一批经济犯罪分子,其与未外逃经济罪犯相比,仅因为引渡的原因,刑罚适用就产生“生、死两重天”的不同结果。虽然说这是国际司法合作的必要妥协,但是如此同罪不同罚的结果令人怀疑我国引渡经济犯罪分子或者保留经济犯罪死刑的合理性。本文拟以外逃经济罪犯的特殊司法处遇为切入点,结合社会取消经济犯罪死刑的呼吁,以公平公正为目标,就我国司法和立法减少经济犯罪死刑适用提出建议。

一、我国外逃经济罪犯的司法处遇及其引发的司法不公

近年来我国抓捕外逃类经济罪犯取得明显成果,但在对其量刑上明显轻于未外逃的同类罪犯,比如承诺不判处死刑或者虽判处死刑也不能执行死刑,由此引发了司法不公问题。

1.两个典型案例的异类处罚。案例一,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1993年至2001年间伙同其前任行长许超凡、许国俊等人鲸吞国家财产达20余亿元,其个人贪污挪用公款4.83亿美元。余振东是建国56年来自美国遣返的第一个贪官,也是建国56年来第一大贪官。尽管按照我国法律,余振东应当被判处死刑,但是对于被遣返的罪犯,我国必须遵守作为遣返条件的量刑承诺,即对余振东判处不超过12年刑期的有期徒刑。2006年3月31日,广东江门市中级法院宣布对余判处有期徒刑恰好是“12年”。主犯余振东在被从美国遣返回国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外逃犯受到我国法律的任何惩处。

案例二,赖昌星,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首犯,1996年至1999年,其领导的走私集团在厦门关区大肆走私香烟、汽车、成品油、植物油、化工原料、各种设备及其他货物。赖本人或指使、授意他人向数十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涉案金额巨大,走私案值达273.95亿元,逃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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