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名词解释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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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为核心,由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所组成,并通过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进行司法保护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涉外民事关系或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方面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

3.国际条约:就国际私法角度,国际条约是指在国际民事交往中,主权国家之间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国际私法规范所达成的协议。

4.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内容的、为世人所共知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5.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多称民法法系。它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6.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的,以英国和美国的判例法为典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7.直接调整:又称实体法调整,即制定统一规范实体来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用来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此类规范可以避免法律冲突,可以更迅速、准确、直接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8.间接调整:也称间接调整,是指在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中,制定法律适用原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内国法,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外国法及何种外国法。这是国际私法中最主要的调整方法。

9.法则区别说:产生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其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后期注释法学派的学者巴托鲁斯。他的主要理论观点是:(1)主张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把法律分成不同的法则。(2)法则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关于人的身份关系和行为能力的法则,即:“人法”;另一类是关于物的法则,即“物法”。(3)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其性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则。(4)“人法”具有域外效力,而“物法”则不具有域外效力。

10.“意思自治”说:产生于十六世纪的法国,其代表人物是杜莫林,其主要理论观点是:(1)赞成把法律作“物法”、“人法”的区分,承认“物法从物”,而“人法随人”。(2)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3)对于契约的实质问题,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即便当事人在契约中未作明示的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

11.“国际礼让”说:产生于十七世纪的荷兰,其主要代表人物是胡伯。他在《论罗马法与现行法》一书中的第二编提出了著名的三大原则:一是一国法律只适用于该国领域,并且适用于该领域内的全体臣民;二是凡居住在一国境内的人,无论其为经常居住或暂时居住,都属其臣民;三是在他国领域内有效适用的法律,在内国领域内亦可依据礼让原则,准予适用。胡伯的理论被后世称作“胡伯三原则”。

12.“法律关系本座说”:产生于十九世纪的德国,其代表人物是萨维尼。他在《现代罗马法制度》。一书的第八卷中,提出了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其主要理论观点是:(1)任何法律关系象人有住所一样,都有适合其性质的“本座”,因此,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应先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按其性质予以分类,再依其“本座”确定其适用的法律。(2)萨维尼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人”、“物”、“契约”、“诉讼”等几类,并为其规定本座的法律。(3)一国在适用外国法时,首先不应考虑国家的利益和义务,而是各种法律关系的“本座”,本座在哪里就适用那里的法律。

13.“本地法学说”:产生于二十世纪的美国,代表人物是库克。其整个理论中心内容是:在处理涉外因素的案件时,法院可考虑到外国法。但是,法院所要适用的外国法律已被转化为与自己法律相同或相似的规范,即他称之为的“外国的内国规范”。因此,内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既不是外国的法律,也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而只是一个由他自己的法律所创设的权利,即一个内国的权利,一个本地的权利。

14.国籍:是指自然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是它与该国之间固定的法律联系。

15.国籍的生来取得:所谓国籍的生来取得是指由于某人出生的事实而获得的国籍。然而,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因而对因出生的事实而赋予其国籍的标准和原则也各不相同,主要有血统主义原则、出生地主义原则和混合主义原则三种标准和原则。

16.国籍的传来取得:或称继受取得,是指一个人在其生命的存续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取得国籍。导致这种国籍取得的原因主要有自愿申请入籍、婚姻、收养和认领等。17.归化:也即自愿申请入籍,是指某个人在生命的存续过程中,在原始国籍以外自愿、主

动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行为。一般是居住在国外的人,依据所居国的法律规定取得新国籍。

18.收养:是指收养人收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养子女,从而与其建立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的行为。

19.认领:民法或国际私法上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或私生子)的生父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其具有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行为。

20.特别认许:指外国法人只有经过内国规定的特别批准程序,才能在内国取得法人地位的认许制度。

21.一般认许制:是指外国法人只需要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取得在内国活动的权利。各国对一般商业性法人均采用这种制度。

22.相互认许:一般是根据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相互承认对方法人在内国的法人地位的认许制度。

23.分别认许:即内国对于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外国法人,分别采取不同的认许方式,如对商业性法人采取一般认许制,而对于非商业性法人则采用特别认许制度。

24.外国人:一般是指处在一国境内但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对于无国籍人,各国一般都以外国人对待。

25.外国人民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在居留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状况。

26.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个国家给予在内国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和商船民事权利方面,与内国公民、企业和商船一样享有同等的待遇。

27.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依照条约之规定,将它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优惠待遇,同样地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28.最惠国条款:或称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最惠国待遇的别称,是由于最惠国待遇往往是作为国际条约中的某个条款而被规定下来,故称之为最惠国条款。

29.非歧视待遇:又称为不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是指缔约—方不得把低于内国或其他外国公民、法人的权利以及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适用于另一方公民和法人的一项制度。

30.优惠待遇:是一国在贸易、投资、关税、航运等方面给予另一国及其公民、法人以特定的权利和优待。

31.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进口发展中国家制成品、半制成品时,在关税贸易上给予后者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优惠待遇。简称普惠制。

32.冲突规范:有时也称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是指在对某种涉外民事关系进

行调整时,指出应该适用哪一国法律或何种法律来处理该民事关系的规范的总称。

33.冲突规范的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民事关系;如“合同效力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冲突规范,合同效力就是它的“范围”部分。

34.系属:是指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某一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如“合同效力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冲突规范,合同缔结地法就是它的“系属”部分,即该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35.连结点:又叫“连结因素”,是指将特定的民事关系和某国法律连结在一起的媒介或纽带。如住所地、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

36.系属公式:依照传统双边冲突规范中一些系属的表述,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地固定下来,被称之为系属公式,或者叫“冲突原则”、“适用法律原则”、“准据法原则”。

37.属人法:是指与民事关系主体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它经常被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一项原则。由于各国对属人法连结点分别理解为住所或国籍,故属人法又有住所地法和本国法两个分系属。

38.物之所在地法:是指民事关系标的物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它是用来解决物权、所有权法律冲突的一项原则。

39.不动产物权:是以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为依据,权利人基于不动产所享有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6种。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不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从中国《民法通则》来看,除永佃权、典权外,其他不动产物权均有规定。

40.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是以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为依据,权利人基于动产为标的的物权。

41.行为地法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它主要是用来解决行为方式法律冲突的—项原则。行为地法包括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婚姻举行地法等分系属。

42.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它是指民商事关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择的法律。亦称“意思自治”原则,是用以解决涉外民商事合同关系被各国普遍采用的合同法律适用原则。

43.法院地法:是指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它通常用采解决有关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

44.旗国法:是指船舶或航空器所悬挂的国旗所属国家的法律。它是国际私法上用以调整船舶、飞行器方面的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主要解决船舶、飞行器内部的纠纷及其航行于

公海或飞行其上空时发生的侵权案件。

45.最密切联系地法:是指适用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它可以适用于包括合同、侵权行为、家事等在内的多种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关系,是当代许多国家立法中出现的一项新的冲突原则。

46.识别,有时又叫“定性”或“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是指法院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一定的法律观念,对该冲突规范的“范围”指向的有关法律事实(即事实构成)进行分析或定性并赋予特定的法律含义的思维过程。

47.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援引的、用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规范的总称。

48.先决问题:是指为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问题所必须先行解决的附带问题。由于它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故称之为先决问题。

49.不变原则:指确定准据法时不因时间变更而改变连结点的立法原则,即不因事实或当事人国籍或住所的变动而改变准据法。

50.可变原则:与不变原则相对应,指因时间的变更而改变连结点的立法原则,即对某种涉外民事关系,有时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改变后的连接点的法律为准据法

51.反致:亦称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援引乙国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法;如果甲国法院适用了内国法(实体法),便构成所谓反致。

52.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援引乙国法,但乙国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是乙国的冲突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该案件应适用丙国法;如甲国法院适用了丙国的法律(实体法),即为转致。

53.间接反致。又称大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援引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丙国法,但丙国的冲突规范还是指定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便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54.双重反致。是英国一种独特的反致理论。双重反致的理论原则是:英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要把自身置于外国法院的立场上,并从外国冲突法之规定着手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它的基本含义是:对于某个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须援引乙国法为依据,而乙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应援引甲国法为依据,只当乙国冲突法立有反致规定,甲国法院才可以适用乙国法(实体法);否则,如乙国冲突法中未立反致规定,甲国法院便会适用甲国法(实体法)。

55.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它的基本含义是:法院依内国冲突规范援引已经指定的外国法,如认为该外国法的内容会有碍于内国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时,便可排除适用所指定的外国法。

56.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已的动机,故意制造一种新的或虚假连结点的某一具体事实,以避开原来适用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而适用了对其有利的另一种法律的行为。

57.外国法内容的确定:又称外国法的查明或外国法的证明,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则指定作为准据法的某一外国法时,对该外国法的具体内容应如何确定适用。

58.权利能力:亦称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作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的前提。

59.行为能力亦称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60.死亡宣告:所谓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

61.失踪宣告: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62.禁治产:就是禁止管理财产,起源于罗马法,目的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能力人或有酗酒、吸毒、赌博和胡乱奢侈消费等恶习的人进行约束的制度。由监护人来代替被宣告禁治产的人来代为管理财产。

63.动产随人:又称动产附骨或动产无场所,是一句法律谚语,渊自法则区别说。意指动产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而应适用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住所地法。

64.“动产三分说”: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理论,他把动产分为三类:(1)不能确定其所在地的,这类动产经常处于变动状态,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2)能够确定其所在地的,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3)所有者在住所地以外不定期托人保管的商品或者旅行者在国外暂时寄存的行李,对这类动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适用财产所在地法。

65.《布斯塔曼特法典》:即1928年2月第6届泛美会议于古巴首都哈瓦那所通过的《国际私法法典》,因哈瓦那大学国际私法教授布斯塔曼特领导起草而得名。批准法典的有 15个拉丁美洲国家:玻利维亚、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巴拿马、秘鲁、萨尔瓦多、委内瑞拉。1928年11月25日开始

生效。该法典总结了拉丁美洲国家在国际私法方面的立法经验,以及这门科学在当时的研究成果,是一部全面的国际私法法典,在学术界很有参考价值。即使是那些没有接受法典的拉美国家也曾对其加以援用,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影响。

66.国有化:是国家通过有关法令以对原属私人或政府(包括外国人与外国政府,内国人与内国前政府)所有的某类或某项财产,采取没收或征用的一种法律措施。

67.统一论:是指把一个合同看作一个整体,合同准据法应适用于合同的所有领域,即合同的各部分同时由一个法律支配的理论主张。

68.分割论,是指针对合同的不同部分应当分别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来调整的理论主张。

69.意思自治原则:亦称“意思自主”论,是法国最有名的法学家杜莫林创立的。这种学说主张,合同的准据法就是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由于这一理论,符合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逐步发展成为国际私法中合同之债的一项基本原则,盛行欧洲大陆和英美国家,现已基本上为全世界所承认,并被有关的国际公约所采纳。

70.特征履行原则:是指在涉外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应按合同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性质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它在应用中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确定一项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第二步是找到该特征履行行为地。

特征履行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个标志已被许多大陆法系所国家采用。

71.合同自体法:是英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独特贡献。合同自体法理论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所谓的主观论阶段,合同自体法是指合同当事人意欲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第二阶段是所谓的客观论阶段,认为合同自体法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照的或与交易有着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第三阶段是所谓的现代合同自体法理论,认为合同自体法是指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或默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既无明示选择,又不能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的意图时,合同自体法是指与合同有着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72.民事侵权行为: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

73.领海:是国际法上的概念。是沿海国主权管辖下与其海岸或内水相邻的一定宽度的海域。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均属沿海国主权管辖。

74.公海:是国际法上的概念:是指不包括国家领海或内水的在内全部海域。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以内的全部海域。公海供所有国家平等的共同使用。它不是任何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因而不处于任何国家的主权之下;任何国家不得将公海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

75.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76.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权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77.法定继承,也称非遗嘱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方法而进行的财产继承。

78.继承人范围:是指在法定继承中有权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可随意变更。

79.继承顺序: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由法律所规定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

80.应继份:是指各个继承人应该取得的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应继份分为法定应继份和指定应继份。前者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由被继承人指定。本处所指的是前者。

81.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

82.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进行的预先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83.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所作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继承,即在不违反法律中某些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被继承人变更法定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应继份额等项规定,按自己的意思处理其遗产的继承。

84.同一制:又称单一制,是指把遗产视作一个整体,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问所在地如何,统一适用同一准据法,

85.区别制:又称分割制,是指将遗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86.无人继承财产:亦称绝产,是指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嘱继承人,或者全部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或被剥夺继承权的遗产。

87.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区际法律冲突多见于联邦制国家或复合法域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英国。这些国家内部有多个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行政区域,因而常存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88.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之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因为在有些国家中,往往无统一适用于该国全体公民和不同种族、宗教或阶级的民法,如印度,关于人的身份的法律、亲属法和继承法等方面,信仰印度教的人受印度教法支配,

信仰波斯教的人受波斯教法支配。

89.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又称作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或专门)程序。

90.国际民事诉讼法:是指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91.执行性立法:所谓执行性立法是指国家为执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双、多边条约,以内国法形式专门制定的相应规则;其立法特点为具有派生性和特定性。

92.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指根据内国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在内国所享受的民事诉讼权利及所承担的民事诉讼义务的实际状况。

93.诉讼费用担保:一般是指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住所的人在内国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内国的法律规定,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预先提供一定的财物作为担保,以保证日后败诉时不致逃避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

94.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95.诉讼保全:是指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作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96.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施与诉讼有关的一定的司法行为。

97.诉讼费用减免:是指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因经济确有困难,暂时无力负担或无力负担诉讼费用,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制度。

98.域外送达: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互惠原则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非诉讼文书,交付或通知给位于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99.领事送达:或称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这种送达方式是由内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委托给内国驻有关国家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代为送达。

100.域外调查取证:是指案件的受诉法院在征得有关国家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提取案件所需的证据,或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以请求书的方式委托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所进行的取证。司法机关委托有关外国司法机关就涉外案件的某些事项代为调查取证。

73. 101.特派员取证: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委派专门的官员去外国境内提取证据的行为。这主要是美国法律中规定的一种取证制度。由于涉及司法主权问题,并未被大多

数国家所接受。

102.所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是指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确认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方面具有和本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103.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是指不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本国的效力,而且就其应执行的部分通过适当的程序付诸执行。

104.诉讼竞合:诉讼竞合,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的事实以及相同的诉讼目的同时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诉讼竞合主要指两种现象:重复起诉和对抗起诉。

105.国际仲裁:即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国家之间的各项争端。国际仲裁也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当事国之间通过订立仲裁协议,表示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仲裁,并承担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

106.国内仲裁:也叫国家仲裁或行政仲裁,是指在国家行政部门下设立的仲裁机构。专门受理国内当事人之间在经济、贸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没有涉外因素。

107.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当事人,把他们之间产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经济贸易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达成协议,自愿交给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

108.临时仲裁机构:也称特别仲裁机构,是指在争议发生以后,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地国家的法律规定,各自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的仲裁庭来审理该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自行解散。

109.常设仲裁机构: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的规定所建立的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固定的仲裁地点、固定的仲裁规则以及一定的仲裁员名单,并具有完整的办事机构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110.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一种书面的共同意思表示。

111.仲裁条款: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把他们在履行合同时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仲裁条款一般都印在格式合同中,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仲裁条款也就随之生效。

112.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是指当合同无效或失效时,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仍然单独有效,独立于其合同,合同的无效或失效并不必然引起仲裁条款的无效或失效。

113.仲裁程序:是指仲裁案件从仲裁申请开始至仲裁裁决得到执行的整个过程中,有关

的仲裁机构、仲裁员、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关系人(如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参与仲裁时所必须遵守的步骤、方法和原则。

114.仲裁申请:是指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争议事项发生以后,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请求。

115.仲裁审理:是指仲裁庭组成后,以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对整个争议事项进行实质审查的活动。

116.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调、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据此作出裁决书结案。

117.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裁决。

118.仲裁裁决的承认:是指法院允许该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其境内有法律效力。

119.仲裁裁决的执行:就是法院在承认仲裁裁决效力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给予强制执行。

1、法律冲突: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有些拗口,但应注重理解。) 2、域内效力,又称法律的属地效力,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再本国境内的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3、域外效力,又称法律的属人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4、国内判例是一国法院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5、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注意“构成国际惯例的两个条件”也很重要,可以通过其它题型考查。第一客观条件是经过长期的反复实践形成通例,并有确定的内容;第二主观条件是国家允许和当事人选择适用。) 6、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来调整的规范。 7、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8、连接点:是指把特定的民事关系与某国法律连接七律的一种事实因素。 9、单边冲突规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直接指明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者只适用某一特定的外国法。 10、双边冲突规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并不指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或者适用外国法,而是指出一个客观标志或提出一个法律适用原则,根据这一客观标志或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事实情况,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 11、选择性冲突规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指出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12、重叠性冲突规范:是指涉外民事关系必须同时适用或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13、系属公式:是指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14、准据法:是指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15、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不同法律制度之间产生的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 1涉外民事关系: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2法域: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空间范围。有单一法域和复数法域之分。单一制国家一般为一个法域,如日本、法国等国。联邦制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国家同时并存复数法域 3法律冲突:是指涉外民事关系中所涉及的外国法的规定与处理该关系的法院地法对同一问题规定歧异的情况。 4间接调整方法(冲突法的方法):①通过国内冲突规范进行间接调整的方法②通过国际统一的冲突规范进行调整方法 5直接调整方法(实体法的方法):①国际统一实体法方法②国内直接适用的法的方法 6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该学说从法则自身的性质入手将所有法则分为"物的法则"、" 人的法则" 和"混合法则"。 7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指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 8国际私法的范围:①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②冲突规范③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 9国际私法: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和商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 10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11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 12主权原则:必须承认和尊重每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案件时法律适用的权利,以及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独立自主的权利 13平等互利原则: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建立平等互利的关系 14法律协调与合作原则: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各国既要考虑各自的国情和民商事基本制度同时也要顾及国际上的普遍实践和习惯做法。 15保护弱方当事人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重点保护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 16条约信守原则:要求各国对于其所缔结或参加的国籍条约应善意、忠实地履行和遵守,而不得任意背弃或违反 17政府利益分析说:主张要根据通常的法律解释方法,研究不同的实体法政策和使这种法律政策得以适用的状况。 18冲突规范:冲突规范又称“适用规范”、“选择规范”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范。 19冲突规范的结构:冲突规范由范围、准据法或系属,两部分组成 20系属:冲突规范中就范围所指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指定应适用何种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 21连结点:冲突规范中就范围所指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指定应适用何种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 22连接点的软化处理:连接点软化,又称“连接点弹性化”。是指在冲突规范中规定灵活的连接点而使冲突规范的适用具有弹性。其主要表现是对一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设定多种连接点,或者将已软化的连接点,运用于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将上述两者结合起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指导》参考答案 名词解释 1、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民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三者之一具有涉外因素的即为涉外民事关系。 2、法律冲突: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3、法律域内效力: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4、法律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5、国内判例:是一国法院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6、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 7、冲突规范: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使用何国法来调整的规范。 8、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9、连接点:是指把特定的民事关系与某国法律连接起来的一种事实因素。 10、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 11、系属:是指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12、单边冲突规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直接指明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者只适用某一特定的外国法。 13、双边冲突规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并不指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或者适用外国法,而是指出一个客观标志或提出一个法律适用原则,根据这一客观标识或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事实情况,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内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14、系属公式:是指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用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15、准据法:是指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16、先决问题:是指涉外民事关系中主要问题的解决是以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的,这另一个问题就是先决问题。 17、识别:是指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事实情况或事实构成进行定性或分类,把它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过程。 18、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 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19、转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的法律,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的法律,如果甲国法院根据乙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转致。 20、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的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21、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

一、名词解释 2、法律冲突:又称法律抵触,是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5、国际私法的渊源:国际私法规范的表现形式。 6、国内判例:一国法院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7、国际惯例: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 8、冲突规范: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来调整的规范。 9、统一实体规范: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10、法则区别说:法则区别说是意大利著名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1314—1357)创立的。他把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他认为人法具有域外效力,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他位于国内或国外,本国法对他都有效。物法具有域内效力,凡位于本国境内的物,不论属于内国人或外国人所有,本国法都发生效力。 11、国际礼让说:国际礼让说是荷兰法学家伏特、胡伯于17世纪提出来的,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胡伯提出的三原则中,即:1.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境内发生效力并约束其臣民,但无域外效力。2.凡在其境内居住的人,无论长期或临时居住的,都应视为本国臣民。3.主权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内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的利益。 12、法律关系本座说: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萨 18、最密切联系说:最密切联系说是指某一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这一原则,在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自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19、连接点:把特定的民事关系与某国法律连接起来的一种事实因 素。

一、名词解释题 1、准据法:(lex causae 或applicable law)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具体确定国际民商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特定法域的实体法律。 2、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一国法院基于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根据外国法院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或申请,依法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就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 3、法律冲突(conflict of laws):在国际法私法上,主要是指民商事法律的国际冲突,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民商事法律对某一民商事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而又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民商事关系,从而造成的该民商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的抵触现象,即适用所涉各法域互有差异的实体民商法规范,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的现象。 4、系属公式(formula of attrbuion):又叫准据法表述公式,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习惯化,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处理原则,大多数国家采用它来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5、直接适用的法:各国国内法中那些直接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 6、国际贸易惯例:国际民商事主体在长期商业实践基础上反复适用而形成的习惯性做法,它们只有经当事人约定于合同中,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7、巴托鲁斯:(Bartolus)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他法学声 望极高,被称为“法律之光”。他在总结前人探索的基础上,将法则分为人法、物法和混合法。他抓住法律的域外效力和域内效力这一关键,提出了各城邦国家交往中的两个普遍法律问题:即一个城邦国家的法则是否可以适用于非本城邦居民;一个城邦国家的法则是否可以适用于该城邦国家领域之外。 8、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他继承和发扬 了意大得法则区别说,主张限制封建属地主义,削减宗教法庭权力,加强中央权力,统一全国法律。他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指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习惯法。因为在他看来,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既然可以自由订立契约,也当然有权选择契约适用的法律。这就是被后人称其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 9、胡伯(Ulricus Huber):百度:17世纪荷兰著名的法学家,由他创 立了“国际礼让说”。该学说认为,法律原则上只具有域内效力,但在一定条件下(即不损害内国的主权权力和其臣民的利益),根据“礼让”,一国也是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的。 书中:荷兰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其真正全面奠定了国际礼让说。其著有《论 罗马法与现行法》一书,他在书中提出了可以概括荷兰学派国际礼让说基本内容的三项原则:(1)一国法律仅在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具有绝对的效力;:(2)在一统治者领域内的所有人,无论是常住还是暂住,都视为其国民,并受其约束;:(3)但根据礼让,各统治者承认,已在其本国内实施的法律应该到处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至于损害该统治者的国民。 10、斯托里(Joseph Story):哈佛大学法学教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 官,是英美国际私法学的奠基人,其代表作是《法律冲突论》,该书被誉为19世纪以来最杰出的冲突法著作,对英美国际私法思想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些美国学者甚至尊称其为“冲突法之父”。 他在利弗莫尔的基础上,根据胡伯三原则,创立了自己的礼让说,提出了国际私法三原则。他认为,一国适用外国法完全是基于礼让而非义务,即适用外国法是一种互利的要求,一国适用了外国法并公平对待了外国公民,目的是希望本国法律在外国得到公正的适用以及本国公民在外国享受平等待遇。 11、萨维尼(Savigny):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的泰斗,最著名的私法学家,柏林大学法学教授,普鲁士立法大臣。其代表作是《现代罗马法体系》,他在书中第八卷提出了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理论。 12、孟西尼(Mancini):19世纪意大利著名的政治家和国际私

1.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或曰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国际私法上外国人的地位,是指外国人在内国法律上享有的 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状况。 2.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3.最惠国待遇:是指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把它已经给予或者将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优惠,同样给 予缔约他方(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 4.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指一国把不给予本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限制性规定专门适用于特定国家的自然人和法 人,或者把给予本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的某些优惠或权利,不给予特定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 5.无差别待遇、不歧视待遇,是指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规定缔约国一方不把低于内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权 利地位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自然人和法人: 6.优惠待遇:指一国为了某种目的给予外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的优惠的一种待遇 7.普遍优惠待遇: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8.国籍: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9.国家主权原则(sovereignty doctrine):国家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权力。在 国内是最高的,在国际上是独立和平等的。国家主权在本国领土内享有最高权力这一特性派生出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 权,而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中的平等和独立性则派生出国家豁免权。 10.国家豁免: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指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其同意免受其他国家的管辖与执行措施 的权利。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

综合了梁与袁两位老师所提名解,大部分为书本上所得,一部分参考了人人上各位同学的资料,格式比较清楚,祝大家一起取得优异成绩啦。下面是其他同学整理的国私资料,附上传送门。 去年彭林同学整理的袁梦霞同学的国际私 法 https://www.360docs.net/doc/ee18250074.html,/blog/248508611/731866686 龚平同学梁敏版 https://www.360docs.net/doc/ee18250074.html,/blog/335634451/890377077 吴頔敏同学名解 https://www.360docs.net/doc/ee18250074.html,/blog/264937823/797558245 宋宇虹同学学说解释 https://www.360docs.net/doc/ee18250074.html,/blog/248354872/795366976 李卓韫同学袁发强版https://www.360docs.net/doc/ee18250074.html,/blog/285581451/890824486 第一章国际私法概述 1、法律冲突:又称法律抵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专门术语,指内容相互歧义的不同国家的法律竞相要求对同一国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实施管辖而形成的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冲突状态。 第三章国际私法立法与学说的历史发展 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国际间以统一各国冲突法为主要宗旨的政府间组织。 其目的在于统一冲突规范,是一个常设性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我国于1987年7月3日正式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 {13世纪~18世纪的国际私法学说史} 2、法则区别说:主张以法则作为研究问题的出发点,将法则区分为不同的种类而分别决定其适用的范围。 一共有三个法则区别说:意大利、法国、荷兰。 意大利法则区别说:代表人物——巴托鲁斯(国私之父)

《解释》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名词解释, 冲突规范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民法根据有关的连结因素都可能或竞相适用于该民事关系,决定适用其中哪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规范。 连接点:是系属(准据法)的一部分,把特定的民事关系、法律问题和某国法律联系起来的根据,或称“连结因素”。 识别(定性,characterization, classification),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援引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先决问题:在国际私法中有的争讼问题的解决需要以另外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争讼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principle question),首先要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称为“先决问题”(preliminary question)。 反致(renvoi),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规范,而依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实体法做准据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实体法判决案件。 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确定其内容。 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并使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国家豁免: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示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 域外调查取证,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对本国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进行境外调查、收集证据的制度。 简答 冲突规范特点: 1、与实体法规范不同,冲突规范是间接规范。 2、与程序法规范不同,它是法律选择规范。指导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该如何适用法律。 3、独特的结构:(范围+系属),一般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 冲突规范类型:

1、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或涉外民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法则区别说:将法则区分为物的法则和人的法则。物的法则是属地的,其适用只能而且必须及于制定者领土之内的物;人的法则是属人的,它不但应适用于制定者管辖领土内的属民,而且在它的属民到了别的主权者管辖的领土内时,也应适用。 3、法律关系本座说:其基本观点是,任何法律关系像人有住所一样,都有适合其性质的“本座”,一个人的住所存在于一个特定的空间,一个法律关系的本座也存在于一个特定的空间。因此,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应先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按其性质分类,再依其本座确定适用的法律关系。 4、最密切联系说:主要观点为,在选择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时,要分析与该民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确定哪一个地方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最有密切的联系,就以该地方的法律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5、外国法人的认许:是指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认定和许可,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 6、国家财产豁免:是指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其同意免受其他国家的管辖与执行措施的权利。 7、绝对豁免论:主张不论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性质如何,也不论该国家的财产位于何地或为谁控制,该国国家本身及其财产都享有民事诉讼中的豁免权,除非该国家自愿放弃这种豁免。 8、限制豁免论:主张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如果外国国家以政治主体资格行使统治权活动,即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时,就享有豁免权;反之,外国国家从事商业活动,为非主权行为或私法行为时,则不享有豁免权。 9、冲突规范:是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出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法律来调整的规范。

一、名词解释: 涉外民事关系:亦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主体、客体和内容方面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 间接调整:亦称冲突法调整,即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制定法律适用原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内国法,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外国法及何外国法,然后再按照所指定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直接调整:又称为实体法调整,即制定统一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前提,也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研究范围。运用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规定外国人在内国可以享有哪些民事权利,承担何种民事义务以及在涉外民事活动中享有什么样的民事待遇。 国际私法渊源:指赋予国际私法规范以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逐步形成,具有确定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规范。

国际私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学科,是以国际私法本身为研究对象的,它的任务在于研究国际私法的理论,以完善国际私法的立法和指导国际私法在实践中的应用。 Savigny:德国的萨维尼,是国际法学派,即世界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他认为,国际私法属于国际法性质,它是国际法的一部分。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旨在逐步实现国际私法规范统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属人法: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主要用于解决有关人的能力、身份、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外国法错误适用:外国法的错误适用有两种情况,一种内国冲突法的不当适用所导致的外国法错误适用;另一种是适用外国法本身所发生的错误。 区际法律冲突: 时际法律冲突:

1、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制度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主要指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低于其给予本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即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制度是一个缔约国根据条约的规定给予另一缔约国的待遇不低于该缔约国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3、限制豁免论:限制豁免论主张把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俩种,国家因其主权行为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则不享有豁免权。 4、识别: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词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类冲突规范去援引准据法的认识过程。 5、反致:指某法律关系依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法的冲突法,应适用法院地法或其他第三国法律的制度。6.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制度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一种制度。 7. 法律规避:是指在涉外民事领域,当事人为利用某一种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接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8. 准据法:系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

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实体法规则,是国际私法一个非常重要的专有术语。 9. 系属公式:是对部分双边冲突规范中的系属进行抽象化公式化的结果。冲突规范的四种类型中,双边冲突规范是最常用的一类冲突规范,于是在长期的国际私法实践中,传统双边冲突规范的一些系属就逐渐固定下来,成为解决不同种类民事关系法律冲突的公式,被称为系属公式。 10. 冲突规范:是指出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法律来调整的规范。 11.绝对豁免论:绝对豁免论主张不论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性质如何,也不论该国家的财产位于何地,为谁控制,该国国家本身及其财产都享有民事诉讼中的豁免权。 12.司法管辖豁免:即未经一国同意,他国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以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 13.诉讼程序豁免:即未经一国同意,即使其放弃管辖豁免,外国法院也不得对该国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得强制出庭作证以及实施其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14.强制执行豁免:指一国同意在他国法院中作为被告或主动作为原告参加民事诉讼,在未经该国同意时,他国法院不得根据本国判决对该国财产实行强制执行。 15.双边冲突规范:这一类型的冲突规范,其系属既不明确规定适用国内法,也不明确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是提供一个以某种标志(即连结点)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

名词解释 1. 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者 之一具有涉外因素的。 2. 法律冲突: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 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于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3. 域内效力:又称法律的属地效力,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 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具有拘束力 4. 域外效力:又称为法律的属人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具 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5. 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私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包括 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6. 国内判例:是一国法院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 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7.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 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经过长期的反复实践形成通例,并有确定的内容;第二个条件是国家允许在经济交往中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选择适用国际惯例。 8. 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 应适用何国法来调整的规范。是国际私法中核心规范,是国际私法中最古老的规范。 9. 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在国际惯例 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10. 法则区别说:14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律注释学家巴托鲁斯 认为所有法律无非有两大类即人的法则或人法和物的法则 或物法。意大利另一位著名学者巴尔多继承并发展了他的学 说,他不再将人法和物法的区分视为只对法院地“特定法” 的属人和属地限制,而从另一角度强调这种区分同样也决定 外国法能否在法院地获得适用,法则区别说的产生标志着作 为独立法律体系的国际私法从此诞生。杜摩兰认为,按照契 约自由原则,当事人既然可以自由订立契约,也当然有权选 择契约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达尔让特 莱认为法院都只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法则区别说的创立不 仅在理论上为国际私法学奠定的基础,而且在各国立法上也 产生了持续、长久的影响。 11. 国际礼让说:是17世纪荷兰国际私法学者胡伯创立的。 胡伯提出了著名的法律适用三原则,阐述了他关于法律适用 的观点。 12. 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1894年在其撰写 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法律适用理论。这一学 说主张以法律关系为出发点,根据法律关系固有的性质确定 法律。这一学说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 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这一本 座就是特定的法域。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 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关系就是 应适用的法律。 13. 既得权说:是英国牛津大学法学教授戴西1896年在其撰 写的《法律冲突论》中提出了著名的既得权说。其核心内容 是:英国法院从不执行外国法,如果说有时执行外国法,那 么所执行的不是外国法本身,而是依据外国法取得的权利。 为了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对于依外国法有效设定的权利, 也应该坚决加以维护。 14. 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教授库克于1942年在一本名为《冲 突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的书中所提出,他认为法院只适 用本地法即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在某种情况下,法院 可以考虑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是将外国法纳入本国的法律 范畴,作为本国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 15. 结果选择说:是凯弗斯美国哈佛大学法学名誉教授,1933 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一篇题为《法律选择问题评 论》的文章中,对传统理论提出批评,指也在处理冲突案件 中,法院的义务不是通过研究管辖权来选择适用于案件的法 律,法院的职责永远是实现结果的公正。 16. 政府利益说:是美国国际私法革命中产生的影响更为广泛 的理论,其创始人是美国著名的法学家柯里。1963年柯里将 自己于50年代末60年代初发表的论文集、整理,出版了, 《冲突法论文选集》。全面系统地论述了利益政府说。 17. 最密切联系说:里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主编《冲突 法重述(第二次)》此书对国际私法的杰出贡献是确立了最 密切联系说。是法律选择的一种理论,这一理论主张冲突案 件应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州的法律。 18. 连接点:又称连接因素,是把特定有民事关系与某国法律 连接起来的一种事实因素。 19. 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 20. 系属:指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21. 单边冲突规范:是指冲突的系属直接指明涉外民事关系只 适用内国法,或者只适用某一特定的外国法。 22. 双边冲突规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并不指明涉外民事关 系适用内国法,或者适用外国法,而是指出一个客观标志或 提出一个法律适用原则,根据这一客观标志或法律适用原 则,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事实情况,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 适用内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 23. 选择性冲突规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规定了两个或两个 以上的连接点,指出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 的国家。 24. 重叠性冲突规范:是指涉外民事关系必须同时适用或符合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

一、名词解释(国际私法) 1、涉外民事关系: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具有涉外因素。 2、法律冲突:又称法律抵触,是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 的法律冲突现象。 3、域内效力: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4、域外效力: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该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个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5、国际私法的渊源:国际私法规范的表现形式。 6、国内判例:一国法院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7、国际惯例: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 8、冲突规范: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来调整的规范。 9、统一实体规范: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10、法则区别说:法则区别说是意大利着名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1314―1357)创立的。他把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他认为人法具有域外效力,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他位于国内或国外,本国法对他都有效。物法具有域内效力,凡位于本国境内的物,不论属于内国人或外国人所有,本国法都发生效力。 11、国际礼让说:国际礼让说是荷兰法学家伏特、胡伯于17世纪提出来的,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胡伯提出的三原则中,即:1.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境内发生效力并约束其臣民,但无域外效力。2.凡在其境内居住的人,无论长期或临时居住的,都应视为本国臣民。3.主权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内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的利益。 12、法律关系本座说: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13、既得权说:即得权说是英国法学家戴西于19世纪提出来的。戴西认为:英国法院从不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果说有时执行外国法,那么所执行的并不是外国法本身,而是依据外国法所取得权利。只有在英国法院看来是按照文明国家法律正当取得的权利,英国法院才予以承认与执行。 15、本地法说: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家库克于20世纪提出来的。他认为:法院只适用本地法即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能把外国法并入本国的法律之中,作为本国法律规范予以适用。法院执行的只是本国法创设的权利,而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 16、结果选择说:结果选择说是20世纪美国法学家卡弗斯提出的。他认为:应将涉外民事关系可能适用的法律及适用的结果加以比较,基于当事人之间公平正义,以及冲突规范适用所引起后果进行考虑,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17、政府利益说:政府利益说是美国法学家柯里提出来的。柯里认为:在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都隐含着这个州的政府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适用其法律来实现的。如果法律适用只对一个州有利益,对其他州没有利益,这是虚假冲突,法院应适用有利益州的法律。如果法院发现两个州都明显存在利益,则适用法院地法口柯里主张以政府利益来决定法律适用,全面抛弃冲突规则。 18、最密切联系说:最密切联系说是指某一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这一原则,在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自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19、连接点:把特定的民事关系与某国法律连接起来的一种事实因素。 20、范围: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 21、系属: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22、单边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的系属直接指明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者只适用某一特定的外国法。 23、双边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的系属并不指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或者适用外国法,而是指出一个客观标志或提出一个法律适用原则,根据这一客观标志或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事实情况,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内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 24、选择性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的系属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指出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25、重叠性冲突规范:涉外民事关系必须同时适用或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26、系属公式: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27、准据法: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28、先决问题:涉外民事关系中主要问题的解决是以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的,这另一个问题是先决问题。 29、识别: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事实情况或事实构成进行定性或分类,把它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冲突规范的过程。 30、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31、转致: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的法律,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的法律,如果甲国法院根据乙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转致。 32、间接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33、法律规避: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34、外国法的查明: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与否及怎样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35、公共秩序保留:本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36、国民待遇: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出入境管理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 37、最惠国待遇:一国依据条约或国内立法,在贸易、投资、航海、关税或侨民的民事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38、国籍: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39、住所: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40、涉外代理:具有涉外因素的代理关系。 41、国有化: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本国的所有权法律制度,按照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原属私人所有的某类财产或某项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措施。 42、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中通过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而形成的惯例 43、FOB:卖方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将货物装到船上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的一种交易条件。 44、CIF:由商业习惯发展起来的、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贸易术语。 45、CFR:成本加运费条件。它的特点是由买方自行投保并自负保险费,因而在货物价构成中不包括保险费。 46、信用证:银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开给出口人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47、提单: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是承运人交付承运货物的收据;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1.国际私法:(概念、结构组成、作用) 国际私法是指在国际民事关系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体现一国或国际协调意志的,用来调整具有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的国际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和处理争议的,规定在国内法、一些国家的判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的总称。 结构组成: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冲突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渊源:(1)国内渊源:国内立法,判例国家的判例;(2)国外渊源:专门的或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作用:P22 2.国内判例:一国法院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3.国际惯例: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 4.统一实体规范: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5.域内效力: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6.域外效力: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该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7.法则区别说: 法则区别说是意大利著名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1314―1357)创立的。他抓住了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这法律冲突的根本点,将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把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他认为人法具有域外效力,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他位于国内或国外,本国法对他都有效。物法具有域内效力,凡位于本国境内的物,不论属于内国人或外国人所有,本国法都发生效力。 8.国际礼让说: 国际礼让说是荷兰法学家伏特、胡伯于17世纪提出来的,他认为:本国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在本国领域内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该允许其在内国继续适用,只要这样不损害本国国家及其臣民的权利和利益。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胡伯提出的三原则中,即:(1)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境内发生效力并约束其臣民,但无域外效力。 (2)凡在其境内居住的人,无论长期或临时居住的,都应视为本国臣民。 (3)主权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内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的利益。 国际礼让说将法律冲突的问题放在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胡伯的主要贡献在于将属地法的“礼让说”与以权利划分为基础的国家普遍主义学说结合起来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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