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人行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军区政治部

关于印发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人发[2003]38号2003年12月18日

各市委组织部,各市人事局、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教育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委(建设局),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警备区、军分区政治部:

现将《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以来,部分军队转业干部选择了自主择业的安置方式,我省各项安置管理和服务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起来。随着国家和军队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将有更多的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军地之间、部门之间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不断改进和完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山东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我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体系,加强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转联[2001]8号)、国务院军转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转联[2001]9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是指批准转业选择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服务到位、保障有力、管理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由接收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市、县(市、区)和街道(乡镇)负责管理。管理主体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

第五条接收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做好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六条省人事部门设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各市、县(市、区)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的街道、乡镇,也要有专人负责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制定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法规。

(二)负责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和其它经费的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核拨和调整等工作。

(三)负责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档案接收与移交工作。

(四)协调办理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

(五)指导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和培训工作。

(六)对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职责

(一)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具体办法及相关政策。

(二)负责全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和其它经费的核定、预(决)算、申报、调整和发放等工作。

(三)负责全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工作。

(四)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档案的接转、存放与管理。

(五)协调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协助办理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等事宜及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

(六)对全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县(市)、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按照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规定的职责,结合本地实际,落实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各项政策;指导街道、乡镇做好具体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街道、乡镇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职责

(一)对在辖区内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要督促他们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移党组织关系,并按照有利于党组织教育管理,有利于党员参加组织生活、发挥作用的原则,把他们编入相应党支部,组织他们开展组织活动。

(二)定期组织辖区内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进行政治学习,及时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

(三)指导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及时掌握其工作动态、健康状况和家庭情况,定期向当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报告。

(四)协助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落户、入学等手续。

(五)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及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三章计划与安置

第十二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计划,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计划同时编制下达。

第十三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按照中发[2001]3号文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进我省安置条件的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或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在全省范围内选择安置地点;符合进各市安置条件的荣立二等功或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可在本市范围内选择安置地点。

第十四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报到通知,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报到通知同时发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按规定时间到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报到,凭军转安置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档案,由市、县(市、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章待遇

第十六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

第十七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八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二)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三)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增发退役金比例的边远艰苦地区是指国办发[2001]14号和国发[1989]14号文件确定的范围。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二十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退役金的发放实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办法。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审核汇总,省财政部门复核后将退役金划拨到代发银行退役金专用账户。代发银行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设立个人退役金专用账户,并于每月

10日前将退役金拨付到个人账户,同时为省财政部门、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分别出具退役金对账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录用聘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选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退役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去世后一次性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其去世后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如低于本条前款规定的,可按照前款规定的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执行,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四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二十五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触犯国家法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和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对全迁户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当地政府应在其到地方报到前提供上述房源。

第二十七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根据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当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核定后,由同级财政解决。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其离队时一次性发给个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购建住房时,安置地有关部门应当并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已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向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财政解决。转业干部个人缴纳部分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按规定费率由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机构从退役金中逐月代扣缴纳。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建立个人账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尚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由其个人暂存,待安置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并入其个人账户。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享受安置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财政解决。

第三十二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并享受相应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其原在部队的军龄已领取了相应的退役金,不再视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四条参加了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缴费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其养老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培训与就业指导

第三十五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转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培训工作应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就业实际需要确定,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竞争能力。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委托地方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报考各类院校本、专科专业,包括专升本考试的,不受年龄限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荣立二等功以上,总分低于提档分数线20分以内的,可以提交学校审查录取。鼓励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到技术学院、高级技术学校学习,不受年龄限制,有关院校应充分考虑其特点,组织教学和培训。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各级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主要提供就业咨询,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才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园。

第三十九条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录用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对参加全国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参加职业技能

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

第四十条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的,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件和当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金融部门应当积极给予贷款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优先接收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对接收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10人以上的,允许跨行跨类增加经营范围。

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第七章家属安置

第四十二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随迁配偶及子女,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随迁配偶及子女同等对待,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对到实行合同制、聘用制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四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给予收费优惠。

第四十四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四十五条各地在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八章其他

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到地方报到后,未就业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将组织关系转至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较多,且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可在街道、乡镇建立临时党支部,做好对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后,应及时将组织关系转至用人单位党组织。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党组织的,也可以将组织关系转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

第四十九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短期外出或外出时间较长但无固定地点,无法接转组织关系的,应主动与原所在党组织保持联系,定期汇报思想情况及外出活动情况。

第五十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中的党员出国出境的,其党组织关系和党籍的处理,按照中组部、省委组织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后,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档案转出。被其它单位录用聘用后,可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提供档案副本,正本仍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十二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必须于每年12月10日前到当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应向省级机构申报,停发其退役金。被录用聘用后,必须及时到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如因不履行登记发生退役金或其它经费重复发放的,除如数追回外,视情节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五十三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各项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各项经费的管理,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各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号

附件1: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 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符合安全使用许可条件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变更、到期换发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设区的市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所辖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需要现场核查的,现场核查工作可委托县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 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组织。受委托现场核查单位对其核查负责。 第二章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企业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鼓励企业采用较高设计规范要求实施总体布局。 新建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或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具有省级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专家论证书面意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应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

地名申请报告

篇一:地名命名请示格式 红头文件 文件号 (以上若无可省) 关于要求命名“xx小区”的请示 慈溪市民政局: 由我单位申报的xx小区位于xx镇(或街道),东至xx,西至xx,南至xx,北至xx,总用地面积x㎡,总建筑面积x㎡,绿地率x%,共几幢住宅楼(或层数)。 现小区总平面图已经过规划部门核准,我们要求申报命名“xx小区”,名称含义是:…… 当否,请予批复。 申报单位 年月日 抄送: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申报单位年月日印发 红头文件 文件号 (以上若无可省) 关于要求命名“xx道路”的请示 慈溪市民政局: 因……原因(如:近年来,随城区不断扩大,道路也随之拓宽延伸或新建,为方便群众,加强内外联系),要求命名以下道路: 1、xx路:位于镇(或街道)。东起xx,西止xx。名称含义是:…… 2、xx路:位于镇(或街道)。南起xx,北止xx。名称含义是:…… 3、…… 以上命名当否,请予批复。 申报单位 年月日 抄送: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申报单位年月日印发 红头文件 文件号 (以上若无可省) 关于要求“xx小区”更名为“xx小区”的 请示 慈溪市民政局: 由我单位申报的xx小区,因……原因,现要求更名为“xx小区”,名称含义是:……。该小区位于xx镇(或街道),东至xx,西至xx,南至xx,北至xx,总用地面积x㎡,总建筑面积x㎡,绿地率x%,共几幢住宅楼(或层数)。 当否,请予批复。 申报单位 年月日 抄送: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申报单位年月日印发篇二:地名命名更名申请报告(范文) 道路命名(更名)申请报告(范本):

申请单位文件:瑞安市xx镇人民政府文件 文件号:xxx字(200x)xx号 标题:关于要求命名“xx路”的报告 主送单位:瑞安市地名委员会 主文内容:应包括: 1、申报命名(更名)的道路基本情况:包括所在 位置(起讫点)、走向、长度、宽度及建设情况; 2、申报命名(更名)的道路取名情况或变更原因。 附件:《申报道路命名基本情况表》 注:若申报命名的道路多于一条的,应填此表篇三:济南地名命名申请材料 地名命名申请材料 (前四项均一式四份,盖公章) 1、**(拟命名的楼盘名称)地名命名申请书 2、**(拟命名的楼盘名称)平面位置示意图 3、**(拟命名的楼盘名称)楼座分布示意图 4、**(拟命名的楼盘名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 5、**(拟命名的楼盘名称)规划、土地许可证复印件 以下内容摘自《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十条下列范围内的地

从山东地名解读齐鲁文化

从山东地名解读齐鲁文化 作者:季丽莉 地名是人类社会活动的产物,是地域文化的载体。地名是一种特殊的文化现象,有着丰富的 地理、历史、心理、民族、社会等文化内涵。地名属于语言学中的专有名词,它是地名学的研究对象,同时也是民俗历史学和文化语言学的研究对象。通过地名的研究,可以再现特定地域的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景观,深层次了解一定社会的物质和意识形态。正如冯骥才先生在《地名的意义》中所说的,“地名决不仅仅是一个称呼,一个特定地域的名称”,“地名是一个地域文化的载体,一种特定文化的象征,一种牵动乡土情怀的称谓”。地名是珍贵的民族文化遗产,是民俗心态的典型反映,是民族文化的璀璨结晶。 山东是中国东部较为发达的沿海省份,是中国古代文化的中心,素有“齐鲁之邦”、“礼仪之 邦”、“孔孟之乡”的美誉,也是文化资源大省。山东省下辖17个地级市、49个市辖区、31个县级市、60个县,共有8万多个行政村,地名文化资源十分丰富[1]。在对山东地名文化的考察中,使人深刻地感受到:地名之于文化,是尘封的记忆,是文化的代言,是历史的引领。地名使我们看到了山

东文化的多元、变迁与凝固,强化了对齐鲁文化内涵的理解,激发起作为山东人、作为中国人的强烈自豪感和爱国情。 一、山东地名与齐鲁地理文化 山东人把齐鲁文化概括为“一山一水一圣人”,指的是泰山、黄河和孔子,这个概括道出了山水自然因素对齐鲁文化的基础作用。山东中部,地形突起,为鲁中南山地丘陵区;东部半岛大都是起伏和缓的波状丘陵区;西部、北部是黄河冲积而成的鲁西北平原区,是华北大平原的一部分。境内山地约占陆地总面积的15.5%,丘陵占13.2%,洼地占4.1%,湖沼占4.4%,平原占55%,其他占7.8%。多元性的地形、地貌在山东各地地名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 1.来源于“山”的地名 “山东”这个名字本身就与山有不解之缘,因处于太行山以东而得名。除了鲁西北平原区外, 鲁中南丘陵区和山东半岛地区带“山”字的地名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如崂山、博山、兰山、泰山、苍山、福山、莱山、梁山、乳山等。其他带“山”字旁的字在地名中也较为常见。如:崖(陡立的山边):西河崖、大沟崖;岭(山道山坡):凤凰

山东省物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物业管理规定 此条例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山东省物业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

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交通运输事故应急预案-中区交通运输和港航局教学教材

中区交通运输和港航局 交通运输事故应急预案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我区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反应机制,提高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组织道路运输事故的应急行动,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运输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环境和社会影响,控制事故危害范围的扩大。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港口法》《渡运管理办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适用于我区经营性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发生的道路运输事故,水上交通发生的险情事故。 1.4 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在区委、区政府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和应急管理机制。精品文档

(2)积极应对、快速响应。加强中区交通运输事故应急处置队伍建设,积极应对客运、货运、港航、危险品运输出现的突发性交通事故,充分发挥应急机构的作用。 (3)防应结合、以人为本。预防与应急响应相结合,重点做好道路运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最大限度的消除或减轻突发事件所造成的危害。 (4)资源共享、团结协作。充分利用我局现有资源,合理规划,实现人力、信息、车辆等应急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资源共享,协调应急指挥小组完成应急资源的调度。 (5)社会参与、灵敏高效。充分动员辖区内相关企业积极协调,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的应急管理机制,迅速高效地应对道路运输突发事件。 2、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及主要职责 我局成立预防和处置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 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局属相关科室、站所有关负责同志组成。 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1)贯彻落实区政府及市局关于道路运输事故处理的指示精神和指令。 (2)指挥部署道路运输事故的预防工作。 精品文档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民地标〔2006〕1号 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山东省各市名字的来源

山东省各市名字的来源 山东省及各市、县、区地名的由来一、山东省省名由来山东,作为一个地理概念,最早出现在战国时期。当时,秦据关中,称崤山或华山以东的地区为山东,也泛指秦以外的六国领土。金代设置山东东、西两路,"山东"第一次成为政区名称。明初置山东行省,后改称山东承宣布政使司,简称山东布政司。清初设置山东省,自此,"山东"正式成为本省的专名 二、济南市市名由来济南因地处古四渎之一的"济水"(古道今为黄河所据)之南而得名。公元前16年设立济南国。1929年7月析历城县城和城外商埠及四郊设济南市。 市中区辖区原为古历城属地,1955年9月起称济南市市中区。因地处济南市市区中南部而得名。 天桥区1955年9月8日定名为天桥区,因辖区内建有横跨胶济、津浦铁路的天桥而得名。历下区春秋战国属齐国,因在历山之下而得名。1955年9月改称历下区。 槐荫区因其辖区内以槐树命名的街巷较多,1955年改称为槐荫区。 历城区西汉景帝四年(前153年)设历城县,因处历山(千佛山)下而得名,1987年撤县建历城区。 长清区秦置卢县,东晋改为太原县,隋始名长清县,因境内有齐长城和清水而得名。2001年6月26日撤县设长清区。 章丘市公元556年,高唐县迁至女郎山(章丘山)南建城。596年,改称为章丘县。1992年,撤县设章丘市。 平阴县隋开皇十六年(596年)置榆山县,大业二年(606年)改称平阴县。因境内地处古东原地平,又位于济水之阴而得名。 济阳县金太宗天会七年(1129年)置县,因其地处济水之北,故名为济阳县。 商河县因有河水流经,故名河县,1086年改为商河县 三、青岛市市名由来以古代渔村青岛得名。青岛地区昔称胶澳。1929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接管胶澳商埠,同年7月设青岛特别市。1930年改称青岛市。 市南区1949年6月2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成立,12月改为市南区公所,1951年改为市南区人民政府。因位于青岛市市区的南端,故名市南区。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 规章制度)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BH-020187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Regulations of Shandong Province on property management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

第一包、天津电视台非编网扩容技术要求 由于我台新闻节目制作量增加,计划对我台原有的AVID 非编网进行扩容,新增精编工作站4台。 每台工作站具有分量,复合及SDI数字信号上下载功能,配置视音频接口盒,能够通过RS422接口控制录像机,进行精确素材采集和成片下载。编辑码流大小可 调,支持多格式混编。每台工作站具有三维特技编辑功能,故事板叠加四层25Mbps 的视频信号可实时播放。每台工作站需有文稿编辑系统。 软硬件配置要求:HP XW8200,双CPU:T5150,内存:2GB DDR,系统硬盘:80GB,双头100/1000M以太网卡,17''液晶平板监示器×2,2块143GB SCSI硬盘、Quadro1500 PCI Express显卡,预装XP 正版操作系统。M-Audio DX4专业音箱,Avid Mojo DNA数字非线性加速器,Avid Xpress Pro HD非编软件。对原有盘阵的 可用连接数做相应增加,以适应新增站点的网络需求。 为提高天津电视台内部局域网管理水平,改善整体办公网络环境,我台拟购置一台上网行为管理网关。 要求为千兆产品,适合部署在千兆网络环境,支持2个百兆网络接口、4个千兆网络接口以上,可管理1000个以内的用户,配置界面支持中文界面,可使用专用安全GUI客户端,防火墙吞吐速度应达700M bps以上,垃圾邮件扫描速度达10封/秒以上,并发会话数目达800000以上,服务器工作方式支持路由模式、透明模式、旁路模式,内置硬盘可存储一周以上的日志。 具体功能要求如下:

第二包非编工作站 2套 非编系统招标资质及功能要求 一、供应商资质要求:从事非线编系统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或公司,且投标人必须是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其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的占有率和良好的信誉。 1. 通过ISO9001认证及ISO9000管理体系认证。 2. 属于《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的产品,须提供3C认证证 书 3. 属于国际品牌要有CE认证证书。 4. 整机通过国家广电总局测试;所有指标测试项均为甲级,并提供检测报告。 5. 系统软件要求是自主研发,提供相关软件著作权证书。 二、系统功能要求 (一)、基本要求: 1、系统安装、操作和维护简单方便; 2、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和数据安全性好; 3、系统先进并且可扩充性、兼容性好。 4、能完成视频非线性编辑的全程工作,包括视频导入、剪辑、特技、影视动画制作及后期的输出等;。 5、能永久为用户提供系统维护及软件免费升级。 (二)、性能要求: l 4U工控机箱,或品牌机箱,提供全部视音频接口,包括复合、Y/C、分量、SDI(内嵌8路音频);模拟平衡、非平衡、AES/EBU音频 l 低辐射低噪音,通过CCC认证、CE认证、ISO9001质量认证体系 l 7层50Mb/s视频 + 6层三维特技实时输出,8~11层25Mb/s视频 + 多层三维特技 + 2层图文实时输出,无限层字幕叠加,支持实时二维特技,实时三维

东阳市地名总体规划方案

东阳市地名总体规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东阳市地名命名、更名和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东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东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本规划适用于东阳市行政区域内,作为编制地名分区规划、开展地名管理的依据。凡在本规划区域内,各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公园、居住区、专业市场以及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风景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的命名,都应执行本规划。 第三条规划指导思想 1.以城市规划为基础,体现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精神和要求,反映城市性质和功能定位。 2.以构筑科学的地名网络为目标,体现东阳特色,增强地名整体性。 3.从尊重历史出发,在地名更名或调整时,既要适应社会和城市发展的要求,又要顾及各方利益和市民的生活方便,把握地名的稳定性。 第四条规划范围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的任务和要求,本次地名规划的

范围为东阳市行政区域,重点是东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 第五条规划期限为2008—2020年 近期(2008--2012年):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市、街道、镇各级健全的地名管理工作机制;所有地名的产生,完全纳入依法申报、审批的轨道,地名工作全面进入按规划要求的有序管理之中。 中期(2013--2016年):完成所有符合调整条件的地名的调整工作;对以地名派生的居住区、市场、企事业单位、店铺等名称进行全面的清理,纠正不规范的派生名称;所有地名标志、各种图件中的地名(包括地名的专名和通名)拼写做到国家(国际)标准化,即单一罗马化等。 远期(2017--2020年):各类地名全面实现层次化、系列化,形成地名区块结构布局有序、地名特点清晰、文化内涵丰富、与东阳城市性质相适应的地名网络。 第六条规划目标 1.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完善市、区、镇(乡、街道)各级地名管理工作机制;所有地名的产生,完全纳入依法申报、审批的轨道,地名工作全面进入按规划要求的有序管理之中。 2.完成所有符合调整条件的地名调整工作;纠正不规范的派生名称;建立地名标志的长效管理机制,地名标志拼写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济南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济南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编制验收移交工作指南 基本规定和职责 一、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应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二、工程文件应随工程建设进度同步形成,不得事后补编。 三、每项建设工程应编制一套电子档案,随纸质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馆。 四、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流程开展工程文件的整理、归档、验收、移交等工作: 1.在工程招标及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竣工图的编制单位、工程档案(含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的编制套数、编制费用及承担单位、工程档案的质量要求和移交时间等内容。 2.收集和整理工程准备阶段形成的文件,并进行立卷归档。 3.组织、监督和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立卷归档的工程档案。 4.收集和汇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立卷归档的工程档案,对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向城建档案馆出具电子文件质量保证书。 5.收集和整理竣工验收文件,并进行立卷归档。 6.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先对照工程档案的要求对工程档案进

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档案移交(含电子档案、声像档案、竣工测量及地下管线档案)。未取得工程档案移交证明,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7.工程档案的验收和移交必须专人负责。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 六、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管理的,总包单位应负责收集、汇总各分包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各分包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整理、立卷后及时移交总包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由几个单位承包的,各承包单位应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其承包项目的工程文件,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七、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文件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档案(包含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声像档案、竣工测量及地下管线档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济南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 八、工程资料管理人员应经过工程文件归档整理的专业培训。 归档文件及其质量要求 一、我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范围按重点工程和非重点工程分别制定。具体归档范围详见《济南市重点建筑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和《济南市建筑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 二、归档的纸质工程文件应为原件。建设单位须向城建档案馆报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 【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山东省 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8-09-21【生效时间】2018-09-21【关键词】安全,其它安全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节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三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业主大会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三节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四节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节行业自律 第六章物业服务 第一节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二节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章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二节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三节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四节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章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社区物业管理 第二节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

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 一、资质 二、法规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五、制度执行及档案管理

一、资质 《水路运输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法有效,经营范围符合要求。(复印件)

二、法规 识别和获取 使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管理制度 1、目的 确定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它应遵守的要求,并建立其获取的渠道,保证生产运行的各个环节均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公司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相关的国家、行业、地方法律法规、标准和其它要求的获取、识别与更新的控制。 3、职责 3.1各职能科室都有责任通过各种渠道获取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并负责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确认其适用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清单。 3.2各科室负责将相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传达给员工并遵照执行。 4、工作程序 4.1与公司活动相关的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包括:

国家、行业、地方质量和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要求。 4.2获取方法 4.2.1各职能科室应经常与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部门保持联系,主动获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也可通过出版机构、书店、报刊、杂志、互联网进行补充,以确保公司在生产活动中能获取最新的有效版本。 4.2.2安全科负责通过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以及公安、消防、社会和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获取有关国家、行业、地方职业健康安全标准、规范和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 4.2.3海务科、机务科负责通过海事、船检部门、行业协会等获取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及其它要求。 4.2.4办公室负责通过工商等部门获取合同管理方面的国家、地方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 4.2.5其它科室负责通过相应国家职能部门获取有关国家、地方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 4.3确认、分发和更新 4.3.1根据以下条件确认获得的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的适用性: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doc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下文是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视听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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