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科学的走向--对证据问题研究领域的初步分析

证据科学的走向--对证据问题研究领域的初步分析
证据科学的走向--对证据问题研究领域的初步分析

证据科学的走向:国际视野与中国语境——对证据问题研究领域的初步分析

The Trend of Evidence Science: International View and Chinese Context

【出处】《证据科学》2009年第4期

吴洪淇Wu Hongqi 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我国证据科学的出现既是英美证据法学知识传统发展演变的结果,也是回应国内司法证明领域转型的一个重要发展。证据科学的本质是司法证明领域诸多学科之间在应对新的时代问题所作出的一系列变动和整合,而变动和整合的方向则取决于社会需求和司法证明领域多学科之间的竞争。我国司法证明领域的转型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为司法证明领域诸多学科的互动提供了最基本的动力。中国证据科学应该以这些问题为核心,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形成中国证据科学的基本格局。

【关键词】证据法;证据科学;司法证明;学科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和证据立法运动的兴起,证据法学在中国似乎正在成为一门显学。这种显学的标志便是与证据问题相关的诸多学科纷纷进入证据法领域。这些学科不仅包括本来与证据法具有天然联系的程序法,连一些关联度相对较小的实体法(比如民法、刑法)也都纷纷开始关注证据问题。加上与证据问题相关的社会科学(如认识论、逻辑学、心理学等)和自然科学(如法医学),证据领域的研究呈现出群雄并起的格局。这一格局一方面反映了证据问题本身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域,但另一方面也为证据问题研究力量的有效整合提出了挑战。换言之,如此之多的研究力量投入到证据问题领域中。如何才能使其得到有效的产出而不是陷入重复劳动甚至恶性竞争之中?对这一问题的疑问形成了本文最初的问题意识,但对于一个正处于形成阶段的知识领域来说,本文并不打算作出全面的回答,而是希望通过在我国当前证据研究领域已经作出反思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推进。并且在西方证据科学研究发展进程的背景参照下,结合我国当前的转型社会背景,进一步提出我国证据研究的具体定位的相关建议。为此,我们首先需要一个基础性分析框架。

一、一个基础性分析框架

尽管有如此之多的学科从不同的面向和视角对证据问题做出了研究,但是这些学科的研究往往限于自身的视角和关注点,而对证据问题的整体领域缺乏一种宏观的鸟瞰,因而呈现出一种似乎各自为政的局面。从宏观角度来看,这些学科都是从不同的视角、不同的角度关注同一个领域即司法证明过程。这一个问题域并非如这些学科所显现出来的那样天然如一盘散沙,许多法学家都曾经试图用相对融贯的分析框架将其呈现出来。早在一百多年前,美国证据法学家塞耶便已经提出了一个“实质性、相关性、可采性以及分量”四要素的分析框架,这一框架主要集中针对的是司法证明过程的审判阶段。威格莫尔在塞耶基础上对于证据法所涉及的问题进一步精致化。尽管塞耶和威格莫尔的框架主要是集中针对审判领域,但对我们当前的证据研究领域依然具有很强的启发意义。本文将以塞耶框架为基础,为我国当前的证据研究领域提供一个基础性分析框架。我们先从审判阶段谈起再往前逆推至审前阶段。

司法证明过程领域问题大体上涵盖了以下八大问题。

1.争议性事实应该由谁来证明?这主要涉及证明责任问题和推定问题,这一问题通常介于实体法和证据法的交界。有许多国家(如法国)是在民事实体法中处理民事证明责任问题。

2.需要证明哪些事实?也就是证明对象问题。在英美证据法中该问题也被称为“实质性”问题。从传统上说,该问题一般是由实体法来规范。例如,刑法所规范的犯罪事实构成要件,实际上规范了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这一问题的另一面即哪些事实属于争议性事实但却无须通过证明来获得?这一问题传统上一般属于证据法中的“司法认知”和“司法承认”处理的范围。

3.用于证明事实的证据如何获得?这主要涉及取证问题,主要由侦查学等学科和规范取证程序的程序法来规范。

4.哪些证据可以用于证明争议性事实?这一问题主要涉及相关性和可采性问题,传统上主要受到法官的控制。其中相关性问题解决的是被提供作为证据或者潜在证据的任何事实是否倾向于支持或者倾向于否定一个或者多个待证事实?主要受到逻辑和一般经验的支配。可采性问题则解决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能否被采纳用来证明争议性事实。可采性问题属于证据法最为核心的领域。

5.证据如何组织和提出?这是举证问题,主要涉及程序法、法庭心理学、叙事学、修辞学等学科。

6.证据如何质证?这是质证问题,同样涉及程序法、法庭心理学、叙事学、修辞学等学科。

7.应当将争议性事实证明至什么程度?这主要涉及证明标准问题。主要由证据法和宪法等法律规范。

8.某一项证据或者某几项证据将争议性事实证明到什么程度,也就是说应该赋予此项证据(或者作为整体的证据)以多大的分量?这是分量(或者说服力或者证明力)评价问题;它受到“逻辑与一般经验”的支配并且属于陪审团或者其他事实裁判者的问题。

如果将整个司法证明过程区分为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话,那么,审前阶段主要直接关注1至4问题,而审判阶段主要关注5至8问题。当然这种划分只是相对的,因为审判阶段的问题显然会辐射并影响审前阶段,而审前阶段问题同样会影响到审判阶段。因此,如果以司法证明为着眼点,可以发现其所涉及的问题是相对固定的,但这些问题却由不同的学科所占据着:实体法决定了证明的方向;程序法控制了司法证明过程的程序;逻辑与一般经验以及各种与认识论相关的学科(或科学)则与审前的取证、证据的相关性和证据评价等息息相关;证据法则主要控制着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证明责任与推定、证明标准等则成为证据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相互争夺的边缘地带。因此,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法实际上仅仅规范整个司法证明过程的一小部分,即证据法的可采性问题和关系密切的证明责任与推定、证明标准、司法认知等,其关注的重心是审判阶段。各学科之间或相安无事或相互重叠或相互冲突,形成了犬牙交错的复杂格局。而这种复杂格局的形成并非是一朝一夕的,而是西方学科制度长期演化的结果。

二、证据科学发展简史

在对证据领域的学科发展历程做一个简要梳理之前,需要对两个范畴稍加区分,即学科与学术思想。这两个范畴尽管存在密切关系,但也存在着重要的区分:学术思想往往是个人思考的产物,更为个人化,而且不受学科界限的约束;相比之下学科则更大程度上是社会需求的产物。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来说,“称一定研究范围为一门…学科?,即是说它并非依赖教条而立,其权威性并非源于一人或一派,而是基于普遍接受的方法和真理”。秉承福柯的学科/规训理念,沙姆维、达维多认为学科知识并不单纯是知识论层面的事,而是一种社会践行。作为知识生产机制的学科体制是存在于特定的历史时空的,其演变有其内在发生机制。只有从社会践行的高度来理解学科,我们才能从学科规训的知识形式与其他社会践行连接起来研究。因此,当我们在讨论证据学、证据法学或者证据科学学科问题的时候,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学科的知识体系的融贯性固然是我们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但是“学科”一词的意涵要远远超过知识本身,它更大程度上是一种知识生产机制和人才培养机制。因此,学科的样态往往不取决于知识体系,而更多地取决于对社会大背景的应对和整体知识体系形态的变迁。对“学科”和“学术思想”这两个范畴的区分有利于我们澄清证据领域的许多误解。

尽管之前已有诸多学者对英美证据研究知识史进行不同程度的梳理,但当我们用知识社会学意义上的“学科”概念来衡量英美证据研究发展史的时候,这一段历史与以往研究相比还是呈现出一些差别。因为作为知识社会学意义上的学科,所要求的并不是单个知识生产者的知识,而“首先是一个以正当资格的研究者为中心的研究社群。各个体为了利于互相交流和对他们的研究工作设立了一定程度的权威标准,组成了这个社群”。证据法研究者们通常将吉尔伯特的《证据法》在1754年的出版作为证据法学研究划时代发展的标志。但从学科的角度来看,吉尔伯特时代的证据法显然还不能算是一门学科。现代意义上的学科要到19世纪才开始兴起,其标志是更为专门的建制和各个科学学科的专业标准的建立。在作为证据法兴起之源头的英国,18世纪中期之前的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主要讲授罗马法,直到18世纪中期才在牛津大学开设了普通法讲座,由布莱克斯通担任主讲,而布莱克斯通的讲义就是著名的《英国法释义》。通过对释义体例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当时的普通法教学实际上包罗了后来的各类法学学科。内中谈及证据法的时候,布莱克斯通则总是引导其读者去读吉尔伯特的《证据法》。而吉尔伯特本人一生主要担任的是法官职务而不是大学教职。因此,从学术思想的角度将吉尔伯特视为证据法学的开创者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若从学科角度来看的话,吉尔伯特时代显然还为时过早。因此,我们或许需要重塑我们的证据学科发展史。

(一)美国证据法学学科发展史

限于当前对英国证据法学学科发展史的资料及其他局限,本文将重点放在对美国证据法学学科发展史的考察,但偶尔也会涉及英国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情况。根据证据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发展状态,本文将这一发展史划分为四个阶段。

1.混沌时期

证据法的研究在美国始于19世纪早期。在此之前的法学教育主要采用的是布莱克斯通的模式和内容。随着大学法学院的兴起,美国逐渐拥有了自己的证据法研究,斯托里的《美国法释义》和为数众多的判例集中也混杂着一些证据的判例。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时期格林里夫(S. Greenleaf)已经开始撰写了论述证据的基础论文,并于1842年出版了影响深远的《证据法专论》。当时的美国正处于法学教育的转型时期,传统的学徒制正在慢慢

崩溃,但制度化的法学院教育却还远未形成。法学院刚刚在大学建立,但在教学模式、律师培养、课程设置等方面都还处于摸索阶段。尽管在19世纪上半叶,美国证据法有了一些初步的研究,但是结合当时的法学教育状况来看,这样一些研究还仅仅混杂于整体的法学教育之中,证据法还远未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学科。

2.证据法的学科形成阶段

在塞耶之前,证据法领域与其他学科处于一种相对混合的状态。不过,19世纪70年代之后,斯蒂芬便希望并着手将证据法的研究内容与相邻的其他学科--主要包括程序法、实体法和实务性技术相对分离开来。他的做法是将大量的他认为不属于证据法的内容排除于证据法的研究范围之外,比如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则以及推定等。斯蒂芬的这种进路后来为美国证据法学家塞耶所继承。在长达数十年的教学生涯中,塞耶从四个方面对证据法学科地位的形成作出贡献。其一,从知识层面来说,塞耶明确界定了证据法学的研究范围,将证据法的研究对象建立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之上,而将大量“虽然与证据相关却与证据法无关的”案例从证据法教材中剔除。塞耶的这种做法深刻地影响了现代证据法的发展走向,包括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内的当代重要证据法律体系和教科书体系基本上延续了塞耶的风格,将相关性原则作为组织证据规则的基础性规则。其二,在哈佛法学院开设了证据法课程,培养了大量的证据法研究者,这其中包括威格莫尔、坎布利尼和马科尔维等著名证据法学者。其三,撰写了大量的证据法著作,其中包括《普通证据法初论》、《普通法证据案例选》等教科书在内。其中《普通法证据案例选》一书成为美国法学院畅销几十年的主要案例书,影响了数代证据法研究者。

塞耶之后,威格莫尔继续其未竟的事业。威格莫尔1893年开始在西北大学法学院任教,1901-1929年间任法学院院长。威格莫尔延续了塞耶的努力,使得证据法学科地位得以真正确立:一方面,在威格莫尔所处的时代,证据法已经正式成为法学院一门独立的课程,开始与传统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驾齐驱;另一方面,在《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中,威格莫尔对英美证据法的理论体系进行详细的梳理,并对当时美国的司法判例进行了严密的系统化。因此从19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的70年代均可以纳入证据法学科稳定形成时期。这种研究范式到了威格莫尔的《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达到了巅峰的体现。但也就是在威格莫尔的后期代表作《建立在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生活经验基础上的司法证明原则》,开始展现出其他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学科“侵入”司法证明过程的可能性。在这部著作中,威格莫尔将证据法的研究划分为两大领域,即证明原则和法庭裁判规则,将证明原则视为优先于法庭裁判规则的研究,呼吁在理解法庭裁判规则时应该先了解证明原则的研究。

3.其他学科对证明领域的入侵

证据法的研究范式的转化在威格莫尔身上得到了非常生动的体现,但是最早从其他学科关注证据法问题的并不是威格莫尔而是20世纪早期的一些心理学学者。1908年,应用心理学奠基人穆斯特伯格出版《在证人席上》(On the Witness Stand)一书,率先鼓吹在法律诉讼的目击证人质证程序中运用心理学知识和技术,但是该书很快激起了威格莫尔的强烈反应。与此相似的是,耶鲁大学法学教授罗伯特?哈钦斯有关心理学与证据法的论文同样遭到了威格莫尔的强烈批评。威格莫尔实际上并不反对将心理学研究成果与法学结合起来,

在他的《司法证明科学》的几个版本中都包含着大量的心理学成果,并且每更新一版都在心理学领域耗费大量的精力,他甚至邀请哈钦斯参与其第三版的修改,只因哈钦斯婉拒方未能如愿。不仅如此,威格莫尔还在西北大学法学院开设了有关“司法证明科学”的必修课,将其作为“证据Ⅰ”课程,教材便是其后期代表作《司法证明原则》,该课程是修习传统证据法课程的“证据Ⅱ”的必要准备阶段。此类课程改革尝试在20世纪的上半叶得到了相当一部分大学的响应:杰罗米·迈克尔在哥伦比亚,杰罗米·弗兰克在耶鲁,马克斯法官和欧文·拉特在辛辛那提。马歇尔·霍特斯(Marshall Houts)在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列奥·列维在宾夕法尼亚大学等都进行了类似的尝试。

这些早期的努力尽管都带有或多或少的缺陷,但却为司法证明过程整体的扩张开创了先例。到了20世纪七八十年代,心理学对证据法的“入侵”俨然已经蔚为大观了。心理学研究在目击证人辨认、品性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等方面的研究均取得了长足的进展。证据法研究的心理学视角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分支。在七八十年代之后,概率论、经济学、女权主义运动乃至其他自然科学都纷纷进入证据法研究领域,并大量地挤占传统证据法教义性研究的空间。这是证据法学研究跨学科趋势在知识层面的体现。而在作为知识生产机构方面,证据法的跨学科研究有着深厚的基础。20世纪60年代之前的法学院大体上由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占据着,他们有着深刻的政治共识和专业化的行业知识和话语。但是,随着政治共识的破裂,许多传统的法律知识已经越来越无法解释和应对现实社会的需要了。于是,社会再也无法放心地将诸多转化为法律问题的社会问题交给法律人去处理。这种大背景带来了法学院知识生产范式的转化。许多其他学科的人士也开始对法律问题发言,有些甚至直接受聘于法学院,还有很多法学教授开始和其他专业人士合作撰写论文。除此之外,美国特殊的法学研究制度比如与法学相关的博士候选人培养都放在其他学科里等,也为法学的跨学科研究奠定了基础。在这种大背景下,证据法研究也未能幸免。

4.证据科学

证据法的跨学科研究使得其他诸多学科纷纷将疆域延伸至证据法领域,从而形成了证据法跨学科研究的多个分支。但这种研究状态只是大致构成一系列运动(如法律的经济分析运动)。而且大致可以视为是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入侵”法学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然而,证据研究领域毕竟不同于法学跨学科研究领域,其中一个重要进展是,随着跨学科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一些学者开始探索建立一门专门研究证据和证明问题的更具整合性的“硬”学科。这种努力几乎同时在英美两个国家展开。

在英国,出身于法理学领域的威廉·特文宁对证据法的研究表示出不满。多年来,他在证据法研究领域主要从事了以下几项工作。首先,证据法学思想史的整理与挖掘。这方面的成果集中体现在其专著《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莫尔》和所主编的一系列著作之中。其次,对法学教育特别是对证据法之法学教育的研究。再次,组织并积极参与了伦敦学院大学(UCL)证据科学研究小组的研究。最后,对于证据法与叙事理论之间的跨学科研究做了很大的努力。后三方面努力均集中体现在其专著《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述》中。在此研究的基础上,他提出将证据,而不是证据法,作为跨学科的主题。而美国学者戴维·舒姆则直截了当主张去发现证据的共同基础,并对证据科学的知识体系做了深入的研究和细致的建构。在《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这篇论文中,舒姆对证据科学的概念、内在要素及整体框架做出了

系统的架构。这些努力代表着关于证据科学的探索正在进入实质性阶段。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特文宁和舒姆仅仅是探索证据科学的各学科中法学的代表人物而已,目前在探索证据科学的至少还包括哲学、经济学、统计学、医学、法庭科学、认知与决策科学等其他学科的一些学者。

证据科学的探索不仅仅停留在知识层面,而且还逐渐在学科层面进行一些努力。以威格莫尔等人的实践为基础,在当代,理查德·埃格里斯顿爵士在莫纳什大学,特伦斯·安德森在迈阿密大学的证据研习会,戴维·舒姆在莱斯(Rice)大学以及特文宁在华威大学和伦敦学院大学都开设了力图打通整个司法证明过程的课程。尽管这些课程还都带有很强的实验性质,但其对证据科学学科探索却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二)证据科学发展的两大动力

上述内容大致勾勒出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历程。从这一发展历程来看,证据科学的发展本质上是传统证据法仅仅关注法庭庭审过程中的可采性问题这样一个狭小领域的一种反动,一些证据法学者不再满足于仅仅局限对这一狭小范围的教义性研究,而证据规范范围的缩小和刚性的弱化更是加剧了这种不满。与此同时,其他学科也希望将范围扩展至证据法的传统领域。这种不满和扩张最初仅仅是个别学者的行为,比如威格莫尔对于证据规则范围缩小之忧虑以及穆斯特伯格将心理学扩展至证据法领域的尝试。在没有足够社会需求支撑的情况下,这些忧虑和扩张往往只能停留在个人思想层面而无法上升至学科层面。因此,在20世纪上半叶,尽管在司法证明领域已经出现了一些努力,但正如一些学者所评论的那样,这些努力似乎为一种诅咒所缠绕,总是昙花一现而未能得到大规模的响应。因此,可以说,证据科学发展的两大动力在于社会需求与学科竞争。

社会需求是证据科学发展的根本动力。证据法学科发展史的流变大致经历了从混沌的混合状态-证据法学与其他学科截然划分的状态-证据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研究-迈向整合性的证据科学这样四个阶段(尽管最后这个阶段还处于萌芽状态)。换言之,证据法学学科大体上经历了合-分-合的发展过程。但是,第一阶段的混合状态与第三、四阶段的整合状态,显然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学科状态。它们之间的差别从学科本身来说,就是前者的混合状态本身是一种较为松散的结合,还谈不上像今天的学科一样去追求自主的方法意识和研究对象,而后者则已经自觉去追求概念的制作、命题的建立、理论的整合和统一的建构了。除此之外,最重要的差别还在于第一阶段的混合状态所面临社会状态是农业社会,社会结构和运作机制还相对简单,职业分工也还不那么细化,相应的法律规范也比较简单。比方说,当时的律师的分工远没有达到今天的程度,律师往往是多面手甚至完全不需要经过法学院的正规教育。而第三、四阶段所应对的社会则是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有高度复杂的社会结构,有高度分化的法律职业者,有9·11恐怖袭击。这个阶段的学科整合的最大推动力就是希望能打破原来分科壁垒森严所带来的知识盲点,因为这些知识盲点正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这就说明了学科作为一种话语实践,一种社会践行,决定其发展流变的最大动力是来自于社会的需要。证据法学的发展过程也大致体现了这一点。

证据的直接动力则来源于学科内部的竞争和发展。前已述及,学科发展流变的根本动力是来自于社会需要,但是这种动力的运作恰恰是通过学科内部的分化、竞争与发展来实现的。社会分工的需要产生了专业化的进程,专业化又产生了相对集中的学科焦点。但是,专业化

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学科便会吸引越来越多的学者来生产更多的知识,从而使学科知识体系变得更为严密,但是专业化达到顶峰的时候,就会出现所谓的“分裂和交杂”的双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学科的“交汇面”,也就是不同学科知识的重叠之处。在交汇面从事研究的那些学者便会意图将各个碎段结合成一个交杂的领域。知识社会学上对学科流变过程的分析在证据法学学科领域得到了验证。证据法的教义性研究在威格莫尔手里达到了巅峰,这种巅峰状态所带来的便是绵延数十年的证据立法运动,最终产物便是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但是这种高度专业化程度自70年代之后便开始出现裂缝。而重要的始作俑者恰恰是处于证据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理学者威廉·特文宁。这虽是一种偶然,但是其中也隐含着必然。假如特文宁的出现意味着一种分裂的话,那么舒姆和其他跨学科研究学者则代表着一种交杂。因此,证据科学探索的出现大体上可以视为是证据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分裂和交杂”的一种必然产物。

(三)证据科学的界定

对于证据科学这样一个正处于流变之中的领域进行清晰的界定是相当困难的。从根本上说,证据科学代表着重新整合本文第一部分所描述的司法证明领域之间的学科分割的一种努力。如果根据本文对学术思想和学科的界定的话,那么证据科学作为学术思想的探索由来已久,但作为学科则还处于一种试验性阶段。这种努力所代表的方向和进展的程度则可以通过以下三个维度来把握。

首先,从证据科学的发展阶段来看,证据科学大致可以区分为初级阶段和高级阶段。初级阶段的主要表现是证据法与司法证明领域其他学科之间的互动,从而呈现出证据法的跨学科趋势。这一阶段的主要关注范围还集中在司法证明领域。但证据法的跨学科研究实质上是证据跨学科研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证据跨学科研究在证据法的体现而已。我们之所以只注意到了证据法的跨学科研究而遮蔽了证据的跨学科研究,原因有两个:其一,法庭审判这一区域为证据研究提供了极为丰富的素材,因此对证据问题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便与法庭审判勾连起来;其二,基于我们的法律人身份。正是因为我们的法律人身份限定了我们的视野和知识体系,而只关注到了证据跨学科研究的证据法领域。这种现象在威格莫尔身上其实就体现出来了。威格莫尔尽管致力于构建跨学科的司法证明科学,但是其落脚点最后依然停留于法庭审判领域。随着各学科的互动和交杂作用,证据的跨学科研究阶段发展至整合性证据科学阶段,也就是证据科学的高级阶段。这一阶段的集中表现就是对证据科学理论体系的探索,希望以某些理论硬核为核心构建起证据问题的“硬”科学,同时证据科学的研究范围也不再局限于本文第一部分所勾勒出来的司法证明领域,而是跨出这一范围,从更高的高度来俯视所有涉及证据问题的领域。从这一维度来判断,英美证据科学研究实际上已经经过较为成熟的初级阶段,转而开始向高级阶段迈进了。

其次,从研究范围来看,证据科学的探索代表着对证据问题领域的宏观审视,其初级阶段着眼于整体司法证明领域的整合,而高级阶段更是代表着所有涉及证据与证明领域知识与问题的重新排列。以初级阶段为例,证据科学希望将研究领域不再仅仅关注证据规则本身,还关注这些规则在运作过程中的问题:不再局限于审判领域,将其延伸至整个司法证明过程,包括审前阶段和审判之后;不再仅仅关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而是扩展至涉及事实调查问题的各类程序,比如仲裁程序和行政裁判庭程序等。

最后,从研究方法来看,证据科学作为多科学交汇的产物从而呈现出多学科方法的面相。传统的证据法更倚重于阐释性方法,偏重对于规则的解释适用和系统化努力。证据科学的努力则侧重于对规则背后之整体证明过程的探索,为了认识和描绘司法证明过程,证据科学更多的只能借助于心理学、修辞学、叙事学等社会科学和法庭科学。应该说,证据科学和证据法的方法之间并非完全相互排斥,而是可以进行良好的互补。证据科学借助多学科资源可以为证据规则的优化奠定基础,而证据规则的精致化也为证据科学的发展提供了可能。

三、证据科学的中国语境

近年来,我国对司法证明过程的整体化关注逐渐呈现出方兴未艾的态势,这种态势的出现从根本上说是我们对转型社会背景和制度变迁环境的回应,另一方面也是我国证据法学科自身演化与证据科学国际化发展潮流互为影响之结果。因此,可以说,我国证据科学的出现是以国际上证据科学发展趋势作为背景,但更重要的是对我国自身社会背景和制度需求的一种回应。为此,本部分着重探讨两个问题:(1)转型社会与制度变迁的社会需求;(2)移植法学的局限性与证据科学的发展。

(一)转型社会与制度变迁的智识需求

我们正处于转型社会,百年来的努力就是将传统中国改造成为现代化的中国,这一点似乎已经成为共识。而我们的现代化过程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这一过程是“突然”开始的,往往要在很短时间里解决发达国家在过去很长时间才能解决的诸多问题,于是,各种价值的表达似乎被压缩在一个相对狭小的时间和空间中。社会往往会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状态:在现代化进程较快的地区,社会会呈现出某种断裂或者失范状态,道德同质状态也受到很大的挑战;而在发展相对缓慢的地区,社会规范则依然在很大程度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这种多元状态对于事实观和证据制度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事实观常常与客观性一词的含义紧密联系在一起。波斯纳认为存在三种意义上的客观:第一种客观是指本体论上的客观,这种客观被强调为与外部实体的相符;第二种客观是指科学意义上的客观,这种客观主要强调事实的可复现性;第三种客观则指交谈意义上的客观,合乎情理的客观。在相对同质的社会中,第三种客观比较容易实现,因为同质的文化和相对统一的社会规范往往为主张的各方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基础。而当社会陷入相对多元的时候,交谈意义上的客观往往无法实现,因为在这样的一个社会里,“一切都已经崩溃了,再也保不住中心了”(叶芝),在一些重大问题的争论上,争论各方往往需要诉诸相对较为容易把握的客观事实。换言之,各方就会相应诉诸可验证的更为强化的客观事实。这种情况下,争辩的各方就会越来越需要证据,也越来越需要客观性强的科学证据。从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法官在彭宇一案中经验法则的运用会引发如此轩然大波,也才能理解为什么人们对司法鉴定寄予了越来越多的希望。在这个诸神共存的阶段,证据与科学似乎正在取代传统的价值论辩与宗教信仰而成为社会论辩中所赖以希望的决断者。而对证据和证明关注的增加必然要求对证据制度和证明过程的关注。因此,可以说,社会转型为我国司法证明领域重要性的凸显提供了最基本的社会背景。

转型社会所带来的另外一个后果就是制度的急剧变迁。在这一过程中,变法成了我们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而对于证据法来说,最为相关的变法就是诉讼模式的转型。在传统的职

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主导了案件的事实认定活动,因此,并不需要以可采性规则为中心的英美证据法,也因此导致我们的证据制度极度不发达。当诉讼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模式改革的时候,用于约束当事人双方取证、质证等证明活动的证据规则的缺失就成了日益凸显的问题。因此,这才催生了中国证据法立法运动以及证据法研究的持续升温。

但如果我们从司法证明的整体过程来看,诉讼模式转型对于司法证明所带来的影响绝不仅仅在于若干证据规则的缺失,而是整体司法证明模式的转型--司法证明模式由传统的单线型证明模式向双线型证明模式转换。单线型证明模式是指司法证明过程呈现出官方对个人的单向调查。在这一模式下,以刑事诉讼为例,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事实认定,三机关之间更多地像确保司法证明准确性的三道工序,而当事人个人基本只能充当被调查客体,对于证明过程基本无法发挥作用。以本文第一部分的司法证明过程涉及的问题域为标准,这种模式下所关注的问题更多的是问题2、问题3和问题8,也就是证明对象、如何获得更多更好的证据以及如何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查,侦查环节决定了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基本样式,这才形成了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作业式”的纵向诉讼构造。这种模式下,由于问题2更多的属于实体法问题,证据法学术界自然更多地将关注点集中在证据取得和证据审查环节,发展出各类侦查技术和审查认定技术。双线型证明模式则是指司法证明过程不再仅仅由官方垄断,当事人一方在证明过程中也不再仅仅处于被证明的客体地位,而是同官方一样成为证明的主体,证明过程由一种单向证明转向双线竞争态势。以刑事诉讼为例,代表被告人一方的律师不再像20世纪80年代一样仅仅在开庭的时候才介入法庭,而是在审前阶段就积极进行调查取证,从而与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形成一种双线的竞争关系。这种背景下,问题1、4、5、6、7逐渐凸显出来,也就是证明责任问题、证据可采性和相关性问题、举证和质证问题以及证明标准问题。而这些问题传统上正是属于各学科固有领地或者边缘地带:证明责任属于实体法和证据法争夺的边界,证据可采性问题属于证据法固有领地,相关性属于逻辑和经验领域,举证和质证环节则属于程序法领地,而证明标准则属于证据法领地。因此,可以说证明模式的转型触动的绝不仅仅是传统证据法领地,而是包括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及其他关注证明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这样就可以理解为何在上世纪90年代末至今各个学科会不约而同地将研究的目光集中在司法证明领域。

(二)移植法学的局限性与证据科学的需求

诉讼模式和证明模式的转型催生了对证据领域问题的关注,而证据法也由此得以成为备受瞩目的显学。证明模式的转型带来了巨大制度空缺,拥有发达证据规则的英美法系当然成为我们证据立法所借鉴的对象,我国证据法的发展从域外规则的借鉴和移植中获得了许多灵感。这种借鉴为我们的证据法学研究提供了基本的研究对象和交流基础。但是随着司法证明体制改革的日渐深入,这种制度移植也逐渐产生了一些不足。产生这种不足固然有多种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单纯移植规则无法应对证明模式转型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正如前面所述,证明模式转型所涉及的绝不仅仅是庭审阶段的问题,而是包括审前和庭审阶段在内的整个司法证明过程的问题,其所涉及的领域已经触及了多个学科。而英美证据法则更多地关注庭审阶段的证据可采性问题,因此单纯地移植证据规则显然是无法应对整个司法证明过程的。此外,我们正处于证明模式的转型时期,许多问题的产生往往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而发展得高度成熟的英美证据法则常常是一种静态意义上的规范。比如说,英美证据法已经

发展出高度成熟的传闻规则和交叉询问规则,但这些规则适用的前提是证人出庭,而我们所面临的恰恰是证人出庭率低。这种情况下,仅仅规定传闻规则和交叉询问规则并不能自然而然地解决证人不出庭的问题。

移植法学在解释力上的局限性表明了对司法证明领域的研究需要有更宏观的视角和更多样的方法。如前所述,证明模式的转型本身涉及多学科的领地,因为要解决证明模式转型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自然也需要多科学通力合作和互动,这为我国证据科学的发展提供了最基本的基础。比如说,证明模式转型所带来的一个重要问题便是如何在转型背景下保障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就是减少错案的发生。而错案的发生原因则是多样化的,贯穿于整个司法证明过程的每一个环节。比如,错案的发生主要基于侦查阶段刑讯逼供,这就涉及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等程序法问题,也可能涉及证明对象要求过高等实体法问题;错案的发生也可能基于对某类证据的错误认定,这就可能涉及法庭科学问题;错案也可能基于我们侦查力量落后,这就涉及侦查学的内容;错案的发生也可能是因为司法腐败或者不当的司法管理模式导致的,这就涉及司法体制问题;当然,错案还可能是因为采纳了不该采纳的证据,排除了不该排除的证据,这属于证据法的传统领地。因此,可以说就错案问题而言,对其造成的影响绝不仅仅只是一个阶段或者一个学科的问题,而是与司法证明过程相关的各个阶段、各个学科都会涉及的问题。

因此,针对转型社会背景下的中国在司法证明领域提出了我们所面临的独特问题:从时间维度来说,这种问题之独特性在于证明模式处于转型之过程,是一种动态的发展过程,其所提出之问题也具有一种动态的变化性,远非静态的规则所能完全容纳;从空间维度来说,这种问题的特点在于其往往不局限于司法证明过程中的单个学科领域,而是关涉两个甚至多个学科领域。就国内学界近年来一直关注的热点问题,如刑讯逼供、错案、证人出庭、律师三难、庭审走过场等,实际上都是例证了在这种独特时空背景下问题的独特性。独特的问题对传统学科相对稳定的界限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应对新问题的过程中,司法证明过程中所关涉的各个学科都从自身的立场和视角出发开出不同的药方,从而开始产生前文所提出的那种学科交杂状态。这种交杂状态实际上对司法证明领域各学科之间格局的整合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也是为什么近年来许多学者开始有意识地反思这种格局分布和走向的原因。

四、证据问题研究领域的初步检讨

假如证据科学代表着重新整合本文第一部分所描述的司法证明领域之间的学科分割的一种努力,那么关键的问题或许在于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整合。以证据法为视角,从一种理想型方法出发向证据科学的努力就可能存在两个极端:一端是将证据法仅仅视为以证据可采性为核心领域的学科,也就是塞耶版本的证据法观,而另一端则是脱离了司法证明领域的证据科学的高级阶段,这可以以舒姆的探索为例,那么,绝大多数的主张都处在这两个极端之间。以这样一种框架来看待国内对于证据法之学科定位,可以形成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图谱。

以上述理想模型为框架,国内对证据法学科定位的讨论大致处于五种不同的位置。

第一种基本接近于塞耶式证据法观,即将证据法的研究领域定位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这种观点的主要代表是易延友。易延友主张证据法学应以证据可采性规则以及证明对象、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等作为研究对象。

第二种方案则是陈瑞华的主张。陈瑞华提出一个分流方案:(1)保存原有的“证据学”概念,从“如何发现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研究如何有效地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如何全面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2)而“证据法学”则站在“如何限制和规范发现事实真相的活动”的立场上,将证据规则问题纳入到诉讼程序的轨道,使之成为法庭审判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陈瑞华将刑事证据法所规范的主体内容界定为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和司法证明的规则。

第三种方案是何家弘和吴丹红的方案,主张证据法学只研究规范证据的实体规定,包括证据法的基础理论、证据制度、证据能力和司法证明(包括证明对象、责任、标准以及免证事实)。

第四种是以张保生、王进喜和常林为代表的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所倡导的别具特色的实践学派。与其他主张相比,该主张最大的特色在于对证据法的学科探索不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而且付诸具体的实践。总体说来,该学派的工作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证据规定的起草,从中国司法审判实践与国内外证据法理论结合的角度进行的探索;二是把证据法和法庭科学两个研究领域、两支研究队伍集合起来。这种实践性探索不仅仅从学科建设的角度大大推进了中国证据法学科发展进程,而且还从某种意义上为中国证据法学科探索提供了近距离观察的样本。

第五种主张是龙宗智的大证据学观,将证据学界定为“关于证据和证明的系统性知识”,而将证据法学界定为“证据学在法学的分支领域,是在一般证据学基础上在法的空间中通过法律规制来运行的实现法的任务的证据学”,并在此基础上初步构建了证据学的学科体系。可以发现,大证据学观很大程度上已经接近了舒姆所倡导的证据科学的高级阶段了。

这五种主张基本上占据了证据科学图谱上的各个波段,这种主张的多样性和反思的密集度,一方面充分反映了司法证明领域学科边界正处于一种急剧变化的阶段,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学科背景出发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另一方面,这些主张实际上涵盖了西方证据科学发展史上的各个阶段。比如,陈瑞华的主张实际上暗合了斯蒂芬之前的证据法学与诉讼法结合在一起的状态;易延友的主张则更倾向于塞耶版本的主张;龙宗智的主张大致接近于证据科学高级阶段。可以说西方两百多年来证据法学科发展史浓缩在我们短短的十年之中。上述五种主张反映了一种共同的趋势,那就是司法证明领域的各学科边界正在变动之中,分歧主要存在于往哪个方向变动。

五、结语:以问题为中心的中国证据科学

可以说,司法证明领域的学科边界的变动远远不是学者个人所能左右的,而更多来源于学科之间的演化和社会需求的构建。西方证据科学经过长期演化对中国证据科学当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既体现在智识支持上,也体现在论证资源的提供上。但中国证据科学显然不可能重新去走西方证据科学这样一条漫长演变的老路,因为中国证据科学有自己的独特语境。从这种意义上说,中国证据科学的发展实际上犹如中国其他制度改革一样,属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但这种探索并非完全无迹可寻,而是应该以司法证明过程领域中所出现的问题为核心的一种探索。正如前面所论证的,社会需求往往在司法证明领域提出了独特的问题,而这一领域的诸多学科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和竞争中形成自己新的领地和边界。因此,

证明模式转型提出了一系列问题为中国证据科学提供了全新的推动力,通过多科学的视野和方法来共同推动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才是中国证据科学的本意之所在。至于证据科学的最后格局,更多的是在这种解决问题的探索和研究中最后的结果,而不是中国证据科学的本意。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需要倡导的应该是一种以问题为中心的中国证据科学。

以问题为中心的证据科学对于传统的证据法研究具有两个重要影响。第一,在研究范围上,与传统的证据法相比,证据科学包括但不局限于可采性、证明标准等问题,而是扩展至司法证明过程的整个范围,任何对司法证明过程产生影响的因素都将纳入证据科学考虑的范围。换言之,证据科学将以一种更宏观的姿态来审视转型中国社会对司法证明过程所提出的问题。对于像错案、证人出庭难、律师取证难、刑讯逼供、庭审模式的建构等转型过程中提出的热点问题,证据科学将从司法证明过程所涉及的各个问题点入手,力图以一种综合的立场来分析问题的根源和寻找解决方法的可能性。当然,高级阶段的证据科学已经超出了司法证明过程这一领域,转而关注更为一般的证据与证明问题。从我国当前发展程度来看,我们其实还仅仅处于发展的初期。从学科力量整合的角度来看,我们似乎也应该先集中在司法证明领域。第二,从研究方法来看,证据科学主张不再拘泥于传统的法条移植和阐释性方法,而是借助于司法证明过程所涉及的各个学科资源,用不同的方法来对问题进行分析。比如对于法官评价证据,这本身就是一个开放性的问题,既可以从心理学来考察影响法官心理的因素,也可以从概率论来考察法官对于不同证据之间的整合评价,还可以从修辞学和叙事学来考察作为法官评价证据形式的法官判决书,当然也可以从保障法官独立评价证据的司法体制入手来考察。证据科学主张从多种方法入手对于某些突出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使问题得以更彻底地解决。

对一个正处于流变过程中的研究领域,固化地判断其会走向何方,这本身或许是很困难的。对于司法证明过程这一领域来说,学科的边界并非一成不变,也并非在各国都千篇一律。大陆法系国家曾经有一个非常发达的证据法和证据法学,而如今证据法学却相对萎缩。现如今英美法系却有着非常发达的证据法学,这正好说明了学科体制是在回应社会问题过程中形成和流变的。对于中国证据科学,我们同样无法简单判断其未来格局会如何,其未来的格局将在解决司法证明过程的问题中不断流变和塑型。当我们将转型中国社会中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完美地解决的时候,我们也就拥有属于中国的证据科学。从这个意义上说,当前的中国证据科学更多是一种立场和方法,而不是一门固化的学科。

【作者简介】

吴洪淇,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张保生:《证据规则的价值基础与理论体系》,《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一个突出的例子便是已经连续举办了两届的“…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该研讨会汇聚了来自证据法、法庭科学、程序法、实体法等学界的诸多成果,反映了在证据问题上的多学科交集。部分内容参见王进喜、常林主编:《证据理论与科学:首届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Thayer. J. B. 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Common Law, Boston, Little, Brown, Company, 1969, p.530.关于塞耶和威格莫尔框架的一个论述,See William Twining, Rethinking Evidence: Explorary Essays, Cambridage University Press, 2005,p.202~206.

[美]沙姆维、梅瑟-达维多:《学科规训制度导论》,黄德兴译,载华勒斯坦等:《学科·知识·权力》,刘健芝等编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3页。

同上。

华勒斯坦认为,19世纪后半叶,西方国家基本上通过三种方法将人类学、经济学、历史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学科加以制度化:(1)大学以学科名称设立科系;(2)成立国家学者机构;(3)图书馆开始以这些学科作为书籍分类的系统。同上。

同上,第21页。

同上,第19~20页。

Supra note 3, p. 18, 62.

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Roger C. Park, Michael J. Saks, Evidence Scholarship Reconsidered: Results of the Interdisciplinary Turn, 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2006, Autumn。

Supra note 3, p.18.

Id.

关于这一大背景的介绍和分析,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十四章。[美]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一、二章。

[英]威廉·特文宁:《证据:跨学科的科目》,王进喜译,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美]戴维·舒姆:《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王进喜译,《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

Supra note 3, p.18.

吴洪淇:《英美证据法理论传统的二元格局》(未刊稿)。

Supra note 3, p.33.

易君博:《政治理论与研究方法》,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5页。转引自易延友:《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以研究对象为中心的省察》,《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

前引④,第30页。

威廉·特文宁在20世纪80年代初的一个演讲中,曾说明了自己从法理学研究转向证据法学研究的原因。他最初是出于对法理学过于形而上学、对部门法学无所帮助的不满,而希望能将法理学与某个部门法学结合起来。而证据法研究领域的特征(有着丰富的但却异乎寻常的同质的知识传统,同时与其他学科又非常相近)恰好满足他的需要。See W. Twining, Evidence and Legal Theory, 47 The Modern Law Review, May 1984.因此,他选择研究证据法大致可以说是偶然的,但是由法理学者来开始对证据法教义学的批判却又是必然的。法理学本身与其他学科的联结地位和固有的批判意识注定了法理学研究者对其他学科动向和部门学科能够更为敏感一些。这在另一位著名批判者边沁身上可以找到根据。边沁本身更多被视为哲学家或者法哲学家。

Supra note 12.

参见孙立平:《现代化与社会转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法学界的研究,参见苏力:《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载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页。

同上,孙立平书,第71页。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彭宇案、邓玉娇案、胡斌案实质上体现了在道德多元的社会里,公权力的公信力正在急剧下降,社会越来越多地依赖于证据和完善的证据制度。近年来的邱兴华、黄静案等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件往往与司法鉴定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七章。

易延友的统计也说明了这一点。参见易延友:《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以研究对象为中心的省察》,《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

关于塞耶证据法观,See Supra note 3, chapter 6.

前引(17)。

前注(29)。

陈瑞华:《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兼论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何家弘:《证据学抑或证据法学》,《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吴丹红:《面向中国的证据法学——兼评易延友〈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

张保生、王进喜、常林:“证据科学及其理论体系——证据法的跨学科发展趋势”,2006年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月第一讲,2006年12月。

其中比较重要的包括:建立了“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立了第一个证据法学博士、硕士点;组织了两届世界范围内的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主张把证据法学作为法学核心课程等等。

龙宗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威格莫尔的经历很好地印证了这一点,即便威格莫尔在美国证据法学界如日中天之时,他的司法证明科学也并未为学界所广泛接受。他在西北大学法学院的司法证明科学课程先是由必修课变为选修课,到他退休之后,则变成暑期项目课程。而在其去世几十年之后,他的司法证明科学却重新为学界所挖掘和认识,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See Supra note 3, chapter 2

马怀德 刘东亮 :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 马怀德刘东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目前,与刑事、民事两大诉讼领域证据理论研究的繁荣景象相比,行政诉讼证据的研究远不如人意。理论研究的滞后势必影响到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定,影响到行政诉讼活动的开展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笔者因而不揣浅见,就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作一梳理,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诉讼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据制度的首要问题。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证明到何种程度为止(证明标准)。也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一系列证明活动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 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基础和主要内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全部证明活动的中心,行政诉讼的全过程都要紧紧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进行。 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这是行政诉讼证据区别于其他诉讼证据的最重要特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既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实体法事实,也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程序法事实。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既要求其实体上合法,也要求其在程序上必须合法。 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是,人民法院和被告一起来审原告。在很多情况下,行政诉讼发生的原因都是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行政机关认为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理,相对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固然是待证事实之一,但并不是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全部。因为相对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合法的。如果把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仅仅理解为相对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就会出现人民法院和被告联合起来quot;quot;审原告quot;quot;,从而使行政诉讼发生变形,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中心任务,就被quot;quot;偷换quot;quot;为审查原告行为的违法性。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在我国民事证据理论上,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学者们对举证责任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与民事证据理论的争议相对应,行政诉讼证据理论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也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风险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等等,不一而足。 笔者认为,要正确回答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关键是要弄清举证责任的本质是什么。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因此,举证责任的性质应从其结果意义方面来分析。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是与败诉风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quot;quot;风险义务说quot;quot;似乎有更合理的

2015年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最新研究)

浅析我国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刑事非法证据的采信问题,随着近年来对保障人权的重视而逐渐被司法界所关注。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现象,切实提升刑事案件质量和水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徒法不足以自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不仅在于写到制度中、喊在口号上,关键还是要实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还面临着诸多观念、制度上的障碍,这直接降低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笔者将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建设本身、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存在状况和面临的困境方面,浅略地谈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司法前景,提出一点个人的拙见。 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状困境改革前景 正文: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美国著名法学家John N.Ferdico认为,证据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被采用,应排除在证据之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控与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

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对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是持肯定的态度。 1、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中,都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

科学证据的概念

科学证据的概念 科学证据1并非法定证据2的一种,而是学理上对证据进行的一种分类。“分类是一种把握事物共性同时辨识事物特性的逻辑手段。分类不仅能使人的认识条理化,而且能实现处置上的目的性与有效性。正是出于这样的认识目的和行为目的,证据法对不同形态的证据在形式上进行分类。”3按照是否具有高科技含量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科学证据和经验证据。其中,不具有科技含量的证据称为经验证据;具有科技含量的证据称为科学证据。如此划分,目的在于更好地认识科学证据的特征和属性,更好地理解、把握和运用科学证据。由于视角不同,国内外学者关于科学证据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很不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属性特征为视角。这种观点将科学证据视为一类具有科技含量的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属言词证据中的意见证据,并以此为出发点界定科学证据。如英国学者保罗·罗伯茨认为科学证据就是在案件中的科学或技术问题超出了律师、法官和陪审团的知识和专业 1关于科学证据的称谓存在一定的分歧。陈学权等人将此类证据称为“科技证据”,认为科学证据中的科学不仅指“科学”,而且包括“技术”,用“科技证据”更加符合汉语习惯;张斌等使用“科学证据”指称该类证据,认为从词源上讲“科学证据”更加符合英文“scientific evidence”的汉译并且从理论上讲“科学证据”也具备科学哲学上的依据。出于法律语言的统一性、规范性要求,本文在论述中一律采用“科学证据”的称谓。参见陈学权.科技证据论——以刑事诉讼为视角[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张斌. 论科学证据的概念[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 8(6):48-52,陈永佳.关于科学证据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探析[J]. 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2):36 2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分类基本一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据分为七种类型,即:“(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关于证据的分类基本一致,与刑事诉讼的差异主要是因为诉讼性质的不同。关于我国现行法律证据的分类,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参见裴苍玲. 论证据的种类[J]. 法学研究, 2003,25(5):45-50,龙宗智. 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J]. 法学研究, 2005, 27(5):86-95,裴苍玲. 再论证据的种类[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9, 11(11):49-59 3龙宗智. 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J]. 法学研究,2005, 27(5):86

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运用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运用问题研究 [摘要]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加以确定,实现了立法的重大突破。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法律与科技相结合的证据领域新生儿,一问世就吸引了众多注视的目光。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电子证据在今后的法律实践中将会大量涌现,并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文章旨在通过对电子证据概念的理论初探,结合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对我国建立相应的电子证据运用制度进行展望,希望通过提出几点有针对性的建议,力求使立法对实践更具指导意义,使其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真正实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关键词]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具体运用 一、电子证据概述 如何具体界定电子证据,是我们运用电子证据技术的前提条件。只有准确定位其概念及特征,才能做到研究及运用的有的放矢。 电子证据,顾名思义是指以电子信息形式存在的,在犯罪过程存留下来的能够参与诉讼过程具有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材料,通常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电子数据证据”、“网络证据”等,是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以及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即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这样的说法大多是从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及某些技术特征来定义的。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该法条对证据种类进行了扩展,使电子数据成为证据有了法定的依据。同时,新刑诉法相关释义中对电子数据也进行了初步的界定:电子证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2条规定:“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在厘清“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关系后,可以明确地勾勒出电子证据的“轮廓”,即并不是所有的电子数据都能被称之为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则是专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于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产生的各种材料。 二、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 从某种意义上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一个证据运用的过程。“就刑事诉讼而言,证据运用的流程包括证明对象的确定和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分析、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标准达到的判断和案件事实的认定等,运用的主体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被告人的辩护人。”①因此,在各个阶段中对电子证据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就结合实际情况,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说明。

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

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 【内容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核心。行政诉讼中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审判机关只有严格地运用好证据规则,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入手,将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分为举证规则、取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四大部分进行论述。 在举证规则中,根据法学理论的划分,从举证的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三个方面分项论述,从举证的主体上说明在举证过程中,举证主体应该必须遵守的规则。一般规则概括起来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种规则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都有适用,但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又与民事和刑事诉讼又在举证的内容、范围、程度等方面又有所不同。而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是民事和刑事诉讼不具有的规则,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就是“由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经验规则是法官根据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经验知识及其本身的阅历等,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进行分配。 取证规则这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从法院、行政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所应该遵守的规则。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是补充式的调查取证,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应是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质证规则是法院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去伪存真的根本保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质证应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质对、辩驳。 认证规则着重从在认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客观性规则、关联性规则、合法性原则、传来证据采用规则及间接证据采用规则等方面,对认证规则进行论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证据是指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材料。而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①。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我国现正着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就行政诉讼而言,这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善的证据制度,将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像的。同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全部的司法公正。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合法性、可行性及完整性的指导思想对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的划分,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原则。 本文试从行政诉讼的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几个方面对如何确立系统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作了论述及探讨。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举证规则可分为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 (一)一般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可确定为"谁主张,谁举证"。其理由如下: 1、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要件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具体来讲,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应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实现司法正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改善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规范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集中规定了非法程序排除制度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对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问题做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可以说,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制度的完善是重点之一,而在证据制度的完善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重中之重。 第一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1、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概念 任何司法证明活动都必须在一定的规则下进行,否则司法证明的正确就不能够被保障。所谓证据规则,是指在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1】证据规则根据不同分类包括很多规则,而其中一项便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中的“非法”实际上应该是“非法取得的”这几个字的省略。【2】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 “排除”的最初含义是指通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取证后所

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在刑事审判中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使用。 2、非法证据的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最初在美国建立,这一规则的建立是基于一种抑制理论。所谓抑制理论就是抑制警察的违法行为,由此来保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和基本人权。如果这一基础不存在,就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余地,这是我们研究这一制度的出发点。 抑制理论面临的最大理论困境,以卡多佐大法官提出的批评为代表:因为警察犯有错误,就使犯罪逍遥法外。根据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说,如果抑制理论比放纵犯罪会带来更多的坏处的话,排除规则所带来的威慑效果就是微乎其微的。 在1961年Mapp v .Ohio一案中,美国最高院的多数派也同样做出了有力的回击:罪犯是会逍遥法外,但导致他被放纵的恰恰是法律本身。如果任何事情比政府不守法律更会迅速地导致政府的毁灭……因此,政府是一个全能的教师,它以自身的作为来教育全体人民。【3】“如果政府是一个法律的破坏者,那么,它必然会播下轻视法律的种子,它会诱使每个人变成仅仅适用自身的法律;它甚至会造成无政府状态。”【4】至今,这被认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最有力论证。 第二节、域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主要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美国在基本权、权利救济机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三者的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考试试题及答案(精品)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考试试题及答案(精品) 一、判断题 1、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2、某市工商局在行政执法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相对人钱某提供证据,钱某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进入诉讼程序后,钱某才提供该证据,对此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3、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因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4、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5、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6、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仅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7、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缺

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8、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9、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 10、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及其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1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12、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的确切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13、当事人提供的声音资料证据,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14、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15、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应举证责任。(√) 16、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17、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诉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题目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一、是非题(正确的选择A,错误的请选择B) 1、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无需审查鉴定的过程。() 正确答案B 2、某市工商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钱某提供证据,钱某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进入诉讼程序后,钱某才提供该证据,对此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正确答案A 3、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因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正确答案A 4、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正确答案A 5、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正确答案A 6、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正确答案B 7、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仅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正确答案B 8、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正确答案B 9、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正确答案A 10、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 正确答案A 11、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及其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正确答案A 1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正确答案A 13、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的确切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正确答案A 14、当事人提供的声音资料证据,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正确答案A 15、对非原件的复制性书证,要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正确答案A 16、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应举证责任。() 正确答案A 17、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正确答案A 18、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正确答案A 二、单选题(各题中只有一个答案是正确的,请选择您认为正确的选项) ..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研究(一)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研究(一) 内容摘要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交叉问题,如何对这些交叉问题进行解决,从审理中出现的交叉问题进行探讨。 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的表现形式,国家对民事主体在经济交往领域中的干预和限制,实践中民事诉讼涉及到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经常出现的,主要是行政机关确认性行政行为和许可性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为人行使权利依据,而民事诉讼为了查清事实,依法也必须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的依据进行审查,以查明其是否合法。 司法实践中对此交叉问题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一是出现交叉问题后,先中止诉讼,建议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提起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诉讼;二是可以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三是在诉讼中涉及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或对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时,应首先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是否已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期限,民事行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若不超过,可以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若当事人同意提起诉讼,应当先中止原诉讼,待相应的诉讼结果产生后再恢复原诉讼,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诉讼,法院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可以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但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或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时,必须依据其所对应的实体法规规范作出判定,不能只审查其形式是否符合规范的要求。 一、论文前提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二者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制度,存在着本质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交叉问题,这种交叉问题是如何产生的,两大诉讼在哪些方面存在交叉,如何对这些交叉问题进行解决。笔者试从个方面对两大诉讼存在的交叉问题进行探讨。 二、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的表现形式 (一)受理中的交叉问题的表现形式 1、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部分垄断性企业及事业单位一定的行政职能,该单位向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用时,若法律法规对此均未规定如何处理,应由法院还是行政机关主管。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授予广播电视局(虽然冠以局的称号,但实为事业单位)对破坏有线电视传播系统的违法行为享有处罚权,但对有线电视服务费的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在实践中,各地的作法不尽一致,有些地方认为广电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享有行政职能,广电局可直接作出征收决定,逾期有线电视用户不起诉,不申请复议的,广电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另外一些地方则认为,有线电视用户拒交有线电视收视费的,广电局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广电局虽经法规授权取得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其毕竟不是行政机关,其只能在法规授权的职责范围内行使其有限的行政权,对于法规没有明确授权的则不能行使,用户安装有线电视后,与广电局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用户拒交收视费的,属合同违约行为,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这里就存在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主管范围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交叉问题,若广电局作出征收决定,用户不服,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而广电局起诉,法院则只能按民事案件处理,以上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征收服务费时遇到的实际问题;实践中还有一类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部分行政机关或其下属的事业单位向公民提供了有偿服务,而公民拒交服务费时,部门规章规定该行政机关享有征收权,如建设部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凡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

《刑诉》论证据的基本属性

论证据的基本属性 传统理论认为,证据有三个基本属性: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对于证据是否应当具有合法性,理论界对此大有争议。笔者认为,合法性不应是证据的基本属性。 关于“证据”的定义,法学界一直以来没有形成共识,何家弘教授在《证据法学》一书中更是将其称之为古今中外的一个“猜想级”难题。然而,若是对“证据”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定 义,那么很多研究就会失去自己的立足点。 对证据的定义,笔者采纳“事实说”的观点,即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笔者以为证据的基本属性只有两个:客观性与关联性。 一)认为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在逻辑上会自相矛盾我们都知道,证据简而言之就是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客观性是证据最主要的特征。证据的其它属性都应该是建立在客观性的基础之上。而合法性则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如果强调证据具有合法性这一基本属性,就如同承认了证据这一种客观的事实也应该具有主观性。 这一点,在逻辑上就会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二)认为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有以偏概全之嫌 笔者以为,“证据”与“定罪的依据”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前文已述,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定罪的依据,它首先应该是证据,但它是运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方式方法所采集的证据。非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但它同样是证据。同时,笔者以为,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方式方法并非对一切证据都适用,只有对于那些具有公权力介入的取证活动 才适用“合法性”的要求。 1.在公权力介入的场合应当强调合法取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里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具备了合法性的证据,才能成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之所以法律会对刑事诉讼中的取证做出如此严格的规定,其原因就在于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远远大于犯罪嫌疑人的能力。在双方力量相差如此“悬殊”的场合,作为优势一方的公权力会很容易地侵犯到人权,这与诉讼法的程序正义理念相悖,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 2.在非公权力介入的场合不应严格限制取证的合法程序 民事诉讼法是民法的程序法,其制定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民法这一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民法是私法,应当倡导私法自治,应当少有公权力的干预。在民法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国家充分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的自由,由当事人自己“商量着分担对方的权利与义务”。既然在民法这一实体法上国家都保持着如此大的宽容,那么在作为实现民法的过程——民事诉讼中,国家又何必要对证据做出严格的限制呢?因此,笔者以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取得的证据大都可以成为定罪的依据,法律不应对合法性做出严格的限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2)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时间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3)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4)公诉人举证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 a)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 b)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c)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 予以证明。 d)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 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e)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休庭和延期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

小学科学课堂实践证据收集的问题及其策略

小学科学课堂实践证据收集的问题及其策略 摘要: 美国先发布了《K-12科学教育框架》,又公布了《新一代科学教育标准》(简称NGSS)。这是美国修订其科学教育标准的两个核心步骤。《框架》和NGSS 同时强调了3个维度的目标,即科学与工程实践、跨学科概念和学科核心概念。特别是用“科学与工程实践”代替了原来的“科学探究”、更加接近了科学教育的本质与核心——推理与论证,而引导孩子开展科学论证的关键点就是基于对证据的解释。因此,让孩子经历一个推理、举证和论证的过程,非常有利于培养孩子的科学素养。 关键词:科学论证收集证据策略 2011年7月,美国国家研究理事会正式发布了《K-12科学教育框架》;2013年4月,美国《新一代科学教育标准》(简称NGSS)终于完成了修订,并公开发布。先有《K—12年级科学教育框架》(以下简称《框架》),再出台NGSS,这是美国修订其科学教育标准的两个核心步骤。 在《框架》和NGSS中反复强调了3个维度的目标,即科学与工程实践、跨学科概念和学科核心概念。美国人用“科学与工程实践”代替了原来三维目标中的“科学探究”,自然有其深刻的意思,郁波老师认为这样更加接近了科学教育的本质和核心——推理与论证。 学生进行的推理与论证活动,都需要证据的支持。北京教育学院的金娜老师说过,“科学论证作为一项重要的科学活动,其内涵就是利用证据建立科学的理由,以支持科学的主张”。由此可见,证据是学生推理的延伸,是科学论证的条件,是学生建构科学概念的基础。当然,学会分析和收集证据,也是学生科学素养的要求之一,是对课堂实践中的每一位孩子提出的具体要求。那么,怎样才能更有效地让孩子学会寻找和收集证据呢?笔者认为首先要了解孩子们在收集证据时常遇到的问题。 一、孩子收集证据时容易遇到的问题 通过问卷调查、面对面的座谈和学生的答题检测等调查方式,结合查阅的文献资料,笔者发现孩子们在寻找、收集和整理证据时,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如:(一)孩子的认知结构特点阻碍证据收集

行政诉讼证据的运用

行政诉讼证据的运用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案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出裁判。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而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和基础,也是诉讼事务中最实际的问题。人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充分地说明了证据的地位和作用。在行政诉讼中正确的运用证据有利于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保护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 一、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一)证据的概念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依法收集并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力和证明力是与证据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

证据的证据力,又称证据能力、证据的适格性,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所以只有具备证据合法条件的证据,才能具有证据力,而不是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具有的。不过这些证据材料一旦经过查证属实,收集程序合法,即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它就有证据力,能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因此所有的证据材料到证据需要经过对证据材料的识别过程和对其证据力的把握过程。 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的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即人们常说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可采性。在具体的案件中,特定证据对于待定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该证据本身与待证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般而言,如果该证据与待定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证明作用就较大。 证据力是证据所必须有的形式要件,证明力是证据所必须具有的内容和实质要件。所有的证据材料只有形式合法,内容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才能被采纳为定案依据。 (二)证据的特征,包括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行政诉讼证据的和刑事、民事诉讼证据一样都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

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 董杜骄(注:本文是电子证据专题讲义的一部分)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100083 前言: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为了避免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各国的法律界都在做法律举证上的相关调整;在我国,计算机科学和法学乃至其他相关学科领域的一些专家和学 者也开始了电子证据的研究,并已取得初步进展。 1. 电子证据的概念 为了进行电子证据的研究,避免发生认识上的混乱,只有精确地理解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应当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电子证据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电子证据内涵的客观事物的总和。逻辑学没有必要明确回答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但是电子证据学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如果不能掌握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就不能正确制定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研究也难以做到有的放矢。因此对电子证据的研究首先从概念开始。 对电子证据概念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概念1: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 概念2: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确定各方权利义 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2 概念3: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3 概念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4 概念5: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

行政审判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行政审判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实施,解决了行政审判中的许多疑难问题。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现就若干实务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飨读者。 一、关于鉴证行为的可诉性。 鉴证行为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依职权对特定的法律事实进行鉴别,出具鉴证性结论的行为,也有人称之为“确认行为”。如交通事故责任或者伤残等级的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火灾责任事故责任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公证等等。 鉴证行为的可诉性一直存有争论。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法发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解释》第一条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并没有将“鉴证行为”排斥在受案范围之外,在《通知》与《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根据后法优先的原则,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因此,行政鉴证行为的可诉性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其可诉性的关键是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各鉴证行为的特殊性和差别性。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鉴证结论与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的性质明显不同,公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其公证行为就不具有可诉性也有人认为公证机关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其公证行为具有可诉性。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也不同,因为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不是行政主体,而且该认定不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更不具有执行的效力。该认定结论具有证据的性质,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被采纳,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可诉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与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相似,也不具有可诉性。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责任事故责任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评定等鉴证行为,其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且鉴证行为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甚至具有执行的效力。该行为具有可诉性,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唯一有效途径。 二、刑事侦察行为的认定。 刑事侦察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第一条二款对刑事侦察行为作出界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

浅析证据的属性

浅析证据的属性 [摘要]证据的属性,又称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的本质特征。一般指证据之所以为证据,其内在的规定性如何,其本身固有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性。证据属性长期以来是中国证据法的话语中心之一。文章将对证据的属性展开一些论述。 [关键词]证据属性;客观性;合法性 一、我国学界对证据属性的一些观点 1.有学者提出把证据的属性和特征分开 属性:是一个事物所具有的性质或者所隶属的性质;特征,则是一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征象和标志。从哲学的角度看,属性是内在的,是事物质的规定性;特征是外在的东西,是事物质的规定性的外在表现。一般来说,属性是抽象的,特征是具体的。由此,证据的属性是其本身固有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性。有的学者提出证据的属性可以从以下四个角度去分析。 (1)证据的客观性;(2)证据的主观性;(3)证据的证明性;(4)证据的法律性。[1] 2.也有学者提出客观性和相关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是证据不同于任何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凡是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都必须具备这两个特征。[2] 3.另外有的学者对证据的属性采取了证据的基本特征的定义,并指出证据的“三性”如下:1.客观性;2.关联性;3.证据的合法性。[3] 4.再有一些学者将证据的属性,一分为二,划分为内部属性和外部属性,其着重讨论了外部属性。他们认为,探讨证据的本质属性,应将证据置于法律的领域进行研究,而就法律而言,证据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乃是其可采性问题。从这一角度出发,证据的外部特征可以概括为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是证据的关联性,二是证据的适格性,其中包含证据的合法性。[4] 总而言之,以“两性说”和“三性”说之争最为激烈。持两性说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与相关性两种属性,它们是证据的基本属性,及证据所具有的能够实际发挥证明作用的内在属性;持三性说者则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三种属性,法律性是将诉讼证据与一般证据区别开来的基本属性,仅有客观性与相关性,不能将诉讼证据的特性突出出来,也不利于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严格依据法律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证据。[5]两性说和三性说之争,焦点在于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 二、笔者对证据合法性的一些认识 (一)简单的介绍几个名词 1.证据的合法性,它包含了四个方面的含义: (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如勘验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察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如没有鉴定资格的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不能采纳为合法的证据。 (3)证据内容必须合法。如含有人身攻击的激愤之词,则不能被采纳为证据。 (4)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违返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点问题研究_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点问题研究 证据是刑事审判的关键,也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定罪的核心。因此,对证据的应用以及如何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显得重要。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当注意适用的实体性及程序性两个方面的问题,从非法证据的范围、以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证据合法性以及“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等问题入手研究,从而解决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呈现较大差距的情形。并且,我国可考虑借鉴美国非法证据排除模式的先进经验,考虑采用引入预防性制裁规则、设立相对弹性化的个案排除标准以及将非法言词证据引入“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等方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完善,以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标签: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程序性裁判 传统的刑事审判同时包含了定罪和量刑的过程,是法院对被告人承担何种刑事责任问题所进行的实体性裁判活动。但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完善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断发展,以程序性争议问题为诉讼标的裁判机制逐渐出现,我们将其称之为“程序性裁判”。目前我国对于程序性裁判的研究过分依赖于英美法学界的研究框架,着重于运用程序性裁判的研究成果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理论上的评价。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目标与实际运行成果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点问题分析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重要实体性问题 1.关于非法证据的范围问题 (1)排除以严刑逼供或通过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取得的供述。严刑逼供是指以暴力手段欺压或变相体罚取得的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恐吓,迫使其做出违背意愿的行为,对其配偶、子女追究相应责任或影响其前途等都属于威胁。 (2)对重复性供述应予排除。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讯逼供后做出的供述,与之后受刑讯逼供影响做出的重复性供述都应排除。但《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为了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达到平衡,对此种情况做出了例外规定。一种是在侦查阶段主体变更后。即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没有举证以证明搜集的证据是合法的,安排其他侦查的人员再次进行询问时,在事先就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犯罪嫌疑人自愿陈述的,此种情形下搜集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种则是诉讼阶段变更。在案件进行起诉、审判的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陈述有关事实的,其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以违法方式搜集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应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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