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姓名:张达

学院:西南政法大学

邮编:400031

QQ:664969676

【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被许多国家视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缺陷很大。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适用

正文: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发展

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1]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不受双重危险原则”。即为我国不受重复刑法,我国通说采用“一事不再理”的称谓,但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禁止重复追

究原则”[2] 或“一罪不二罚原则”。[3]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诉讼系属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4]还有的学者认为,罗马共和国时期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在于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就产生了‘既判力’,因此不

得对其再行审判,加以推翻。这一原则在当时是为了维护奴隶主法院

的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而提出的。”[5] 也有人认为,在15 世纪以

前的英国,任何不受重复控诉的保护似乎是用于阻止私人控诉的滥用。

[6]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据,尽管有维护法院判决的严

肃性和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及防止管辖权冲突等不同理解的争论,

但该原则在产生之初与人权无紧密关联则是不争的事实。对与公元

前二世纪以前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创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多数在今天看作是犯罪的一些行为被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并没有形成专

门处理刑事问题的程序。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两个阶段。法律审阶段以“证诉”为终结标志。经过“证诉”,案件发生“一

案不二诉”的效力,案件系属于法院,原告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证诉”虽然可限制原告的重复起诉,但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即使对案件做出判决,但如果被告败诉,他仍然可就同一案件起诉原告。这同样一事不再理原则会造成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因此,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滥诉,古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诉的基础上又发展了既决案件的效力,形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

则的精神是,“当事人对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既决案件的判决被看作是真理,决不允许被推翻”。此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绝对性。到了罗马帝国时期,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了新的发展。为了纠正不正确的裁判,当时实行了一种根据皇帝恩典恢复审判的制度。即当事人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服,可以向皇帝提出申诉,皇帝可以决定对案件恢复审判。这种恢复审判制度便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外的发端。

2;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

一项诉讼权利。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资产阶级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被规定到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于1791年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写入《宪法》,并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起诉,即使以其他罪名立案。”德国在其《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将这一原则作为德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未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与之相似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或科刑。《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接受两次生命或肢体上的危害。”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还进行了系统的解释。但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该原则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该原则“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并对

该原则的例外-刑事再审制度设置得较为完备。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则排斥了该原则,且与国际公约相违背,有必要进行重构。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

1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对于被告人来说,如果其犯罪,国家将对他所犯的罪具有刑法权,但是刑法权也需要通过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来实现的,而国家就是使用这种权利来维护社会安定和人民生命财产,通过刑事诉讼来达到刑法所要保护的法律效益,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将会侵害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在并不代表国家对侵害被害人的权利而无所节制,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未追讨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7]

2: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过:“由于法律力图增进社会的程序价值,因此它就必定要注重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观念”。刑

事诉讼案件的程序一旦启动,就必须得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步骤,

最终产生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具有即判力,就是所谓的强制执行力。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明确了这项裁判是法院对于刑事审判过程而做出的一个最终结果,它是代表国家对于这一刑事案件所做出的解决方案,是一种权威性的象征。它一旦生效,就具有可执行性,对控辩双方便具有“定纷止争”的法律确定力和约束力,它树立了法律的至上的权威,有利地保障并维护着社会秩序的安定性。[8]3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当今时代属于经济化的时代,效益就是利益的具体体现实现诉讼效益的重要途径是保证诉讼程序的经济发生,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曾就此提出了两项规则:一为不“过剩”,即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如调查证据、询问、传唤等如属于不必要的,则不得为之;二为不“重复”,即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以终结其诉讼关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正是禁止已经开启或者已经终结的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启动,其的正是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

三,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内容

(一)法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国际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联合国《国际刑事法

院规约》第20条又对该原则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该条规定:第一,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形外,本法院如果已经做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第二,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第三,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这些规定确立了国际刑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2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隐含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九、公诉案件第一审

程序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

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117条:(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188条: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上述刑事诉

讼与民事诉讼之所以会有如此不同的规定(民诉中一般受理,刑诉中一般不受理),其根本在于民诉中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诉权处分权。我国学理界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本人认为这应对狭义的说法进行深刻反思。

(二)一事不再理的两种学说:新中国成立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开始关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得到进一步的深化,但是也出现分歧,主要有狭义和广义之说两种,狭义之说:“一事不再理在法院在盘生效后才阻止对同一案件这次审判的原则。”若将一事不再理原则表述为:对于判决发生效力的案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9]“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应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撤诉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律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10]“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在于审判或科刑。”[11]这种观点现在仍然得到部分学者的赞同,如龙宗智教授就认为:“‘一事不再理’,即被宣告确定判决的行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12]事实上,前述各种观点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刑诉理论的影响。广义说从两方面去理解一事不再理的含义,又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包括诉讼系属与判决效力两方面内容。如谢佑平教授认为:“初始意义上的或曰本来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1、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2、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13]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机制

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系属的效力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双重起诉;判决的既判力也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1同一被告人和同一犯罪事实:对于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归属于同一被告人。所以,如果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已被起诉或者已经判决的被告人,而不能涉及其他共犯,同样: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只适用于被告人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同一犯罪事实,不及于被告人的其它犯罪事实。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那样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利益,也花费不必要的司法成本。

2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有效期限

A诉讼系属效力产生的时间。所谓诉讼系属上面已经作了叙述,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以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上,我们称其为在诉讼系属中。从时间角度看,诉讼系属自诉讼的提起时发生,到裁决确定时或撤回起诉时而消灭,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至裁判确定或撤回公诉这一段期间内,均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暨一事不再理的效力,禁止就同一案件双重起诉。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于诉讼系属向同一法院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同一案件已向甲法院起诉后,又向乙法院起诉的,乙法院应根据竞合管辖制度加以处理,如无管辖权利不予受理。

B、判决的既判力产生的时间。按照法理说法,判决自其确定时才产生既判力,所说的判决的确定则指判决已经不能通过通常申请的方法发生争议。判决确定的具体时间,根据判决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a不允许上诉的判决即终审判决,自判决宣告时确定;b允许上诉的判决,自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c撤回上诉的,自上诉人作出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时起,判决确定;d放弃上诉权的,自上诉权人作出放弃上诉权的意思表示时起,判决确定;e驳回上诉的,自驳回上诉的裁定确定时起,原判决确定。一旦刑事判决经由上述途径而确定,就产生既判力暨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最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4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

由于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性,刑法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可能出现规范竞合,即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在发生规范竞合时,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并用的。行为人承担民事不应影响他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亦然。但是,由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分别通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因此,就存在行为人的同一违法事实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是否适用一事不

再理原则的问题

A诉讼系属效力的适用。由于刑事诉讼代是检查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进行的公诉,他所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是居首位的,但是相对公共利益而言,民事诉讼代表的是个人私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公益高于私益的原则,刑事诉讼被置于优先的地位。案件一旦被提起公诉,则属于法院,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部分是不得提起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民事两附带加以解决。

B判决的既判力的适用。具有两种形式,一是消极适用,即对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后诉,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积极适用,法院必须以确定判决的内容为标准处理后诉,对于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前诉内容不一致的判决。那样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是由于法条竞合的情形来是说,既判力的消极适用受到抑制,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并不能阻止民事法庭受理民事诉讼,但是,刑事判决的既判力仍发挥着积极功能,民事法庭在一定程度上仍受到刑事法庭已经作出的判决的约束,具体来说,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归咎的人查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换句话说,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将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民事法庭不得作出与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相矛盾的判决。

四、我国一事不再理存在的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髓在于限制国家追诉权的重复行使。根据现代刑事诉讼远离,行使国家追诉权的机关与起诉机关,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再行使追诉权。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行使国家追诉权。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具有追诉的职能。但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有些做法,在实质上行使了国家追诉权,或者实质上帮助起诉机关行使了追诉权,并且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检查机关的重复追诉是当事人受

到重复审判的原因,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检查机关可以重复行使追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高检规则》348条: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申请延期审理或撤回起诉有如下理由:1、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

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2、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

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补充侦查和补充证据,但需要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3、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

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称述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

发现,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或撤回起诉主要是因为证据不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现状具体体现在下列几点;

1法院变更起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一事不再理有冲突;《解释》

第一百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解释》257条:(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2发回重审的与一事不再理的冲突:《民事诉讼法》189(三)原

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民事诉讼法》162(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一事不理的冲突:《民事诉

讼法》205条: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

级人民法院再审。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完全可以规避上诉不加刑的规定,达到加重被告人刑法的目的。

五我国一事不再理的完善:

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其蕴涵之价值与人类之追求相统一而被世界各国

所广泛引用,但在我国,其不但没有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相反,还有被视为异端而边缘化的倾向。其突出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实存在错误。对该规定,本人以为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根据规定,终审裁判只要发生了错误,那就没有终局,即任何时候都可以再次进行审判,这明显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追求的司法安定性相违背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终审的判决一旦作出,诉讼就终结了。只是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话,并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充分条件;二是该规定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情形,而是只要确定裁判有错误,不论是否对被告人有利,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我国过分强调有过必改与有错必纠,这也是与一事不再理所蕴涵的某些价值理念所相冲突的,一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则尽管不排斥有错必纠,但其对“错误的纠正”却有着严格的界定,一般说来,纠正的只能是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或者,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对某

些基于刑事诉讼中故意犯罪而导致的错误,可予以纠正。但我国审判监督所强调的有错必纠却不问错误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也不问这种错误的性质是什么;另一方面,我国的有错必纠所注重、强调的并不是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的方式来减少、避免以后犯错误,而是通过职权机关对以往的错误一个个予以纠正的方式来减少错误。这无疑是一种想通过扩大司法机关的追诉权来保证对犯罪追究的思路,但该思路却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蕴涵的价值追求:首先,以追诉权之扩大来保证对犯罪之追究容易导致追诉权的滥用,不利于人权保障;其次,司法机关反复的行使追诉权并不利于维护法的安定与社会的稳定,其往往会对被告造成极大的压力,也会使其它市民社会的成员产生人人自危的心理危机;再次,通过对追诉权的扩大适用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通过“必纠”来实现“正义”,其所得到的司法公正是值得怀疑的,其对程序价值的背离是值得惋惜的,其所导致的司法效率低下、司法机关业务能力参差更是值得我们权衡的。

3应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只是在审判阶段适用的原则。其实,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在纵向上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而刑事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也会涉及到对案件的重复受理的情况。若把一事不再理原则仅仅认为是一项审判原则,就容易导致侦查、起诉等阶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的倾向,那么,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具有的保护人权的价值

自然而然在审判前程序中被忽视,所以,应该把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之中。【14】[对此,学者也是有所共识的,如由陈光中教授所主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组所拟定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二十一条就确立了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起诉和审判,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5】]`

4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顺应时代潮流之需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学界倡导多年,于近年终见能确立之曙光,曙光背后,固然是饱含着学者奔走相告、大声疾呼的辛勤汗水,然实际上也包含着对时代召唤的一种呼应,可以说,到了今天,我国终于具备了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代背景。首先,第一个背景,就是人权保障进入了宪法的规定。这是一个相当重要的背景,因为它意味着国家认可了人权保障及其重要性,也意味着国家对那些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司法原则的主动推进的态度;第二个背景,就是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已为各界所共识。法的修改固然需要国家自上而下的推动与支持,当更离不开的则是自下而上的支撑与巩固,就目前而言,作为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为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已为民界、学界、实务界所熟知,其改革之迫切则更是已经成为了各界的普遍共识;第三个背景则是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在人权公约里面,有大量的关于刑事司法的国际最低标准方面的内容,而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意味着,这是刑事司法最起码要达到的、应当实现的标准。这

些标准,当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忝列其中。目前,尽管我们只是签署了“人权公约”,还没有批准加入,但是我们的法律应当为批准加入作好相应的准备。因为作为一个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如果连最起码的标准都

达不到,那将是很惭愧的。[【16】

5,但是,由于传统和条件的限制,在完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强化再审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4应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从各国立法来看,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在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一些相对的例外情形。如在英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申请,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庭可以批准对被告人重新可以重新审判;在法国,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庭、违警罪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违反法律,可以因检察院或败诉一方根据不同特点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而撤销;在德国,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第359条规定了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或被告人的再审,但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受到诸多的限制。[我国要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是无疑之事,但是预见到坚持完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诸多困难与风险,兼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还是应以确立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宜,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明确规定再审必须有利于被告人、追诉必须有时效和次数的限制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况,对其进行限制。【17】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依据对再审制度进行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固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因而往往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左而显得随机性颇强。首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再审启动存在任意性和随机性,有时可以反复启动再审程序,有时则可以全然不顾被告人之申诉;再审不区分有利被告和不利被告,且没有时效和次数的限制。其次,“再审基本不具有‘诉讼’的基本特征”,法院可以“不告而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相对于不利被告的再审而言,有利被告的再审则难以启动。最后,再审案件一般由原审法院进行重审,这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难以得到纠正。【18】

结语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延续至今,是基于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取向。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仅要惩罚和控制犯罪,而且应保障人权。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应以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作为代价,同时应兼顾程序的经济性。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限制,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实现诉讼经济价值。限制国家权力,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注释:

[1]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14 页。

[2]参见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22 页。

[3]参见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 卷)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272 页。

[4]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 年第2 期。

5]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30 页。

[6]参见姚剑波:《终局规则下的利益平衡——关于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 年第4 期

[7]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9页。

[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7页。

[9]乔伟:《新编法学词典》,山东人民出版社,第4页。

[10]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

[1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期。

[12]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8页。

[13]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14]董琳.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构建[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

[1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重点问题概述[EB/OL].

[16]王敏远.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意见[EB/OL] 2007.

[17]桂军、王书梅.一事不再理视野下的审判监督程序[J].法制与社会,2006.

[18]赖声利、叶阳.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建[J]求索,2005

近因原则案例

近因原则 案例1: 王女士2003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05年8月,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王女士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理赔。 王女士家人想不明白:如果不是车辆碰擦,就不会跌倒引起心肌梗塞,更不会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在推卸责任? 分析:“近因原则”指导致损失发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是否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如不是,则无须赔偿。 经常有这种情况,即损失是由一系列关联的事件引起,这时要区别对待。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确定诱因是否“近因”,要看如果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

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王女士被汽车轻微碰擦,如果发生在健康者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虽然车辆碰擦是个意外,但不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否则就是对其他健康投保人的不公。 案例2 被保险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外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给付保险金,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至于肺炎只是意外事故发展进程中的必然,可以说,没有“从树上掉下来”,也就不会发生肺炎及死亡的结果。因此,意外事故属于决定性、支配性的原因,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案情] 胡建章与刘美英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74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1999年1月,胡建章还款9600元,尚欠64600元未予偿还。夏月珍于1999年3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夏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时承担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 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责偿还。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20号裁定,认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刘美英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裁定。” 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与刘美英的共同债务。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责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夏月珍有权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对胡建章与刘美英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由于夏月珍与胡建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胡建章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建房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应当支持夏月珍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结欠夏月珍的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刘美英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本案中,夏月珍于1999年3月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建章偿还借款64600元及利息。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胡建章无履行能力,造成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这一事实表明,夏月珍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在夏月珍再次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被告亦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与被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变化。现在夏月珍再次诉讼是为补救其难以实现的债权所提起,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夏月珍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夏月珍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摘要:根据理性制度的要求和立法精神,我国行政处罚领域应该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中,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复杂的事数形态和法条竞合领域也应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基于行政处罚主体的多样性,现行处罚种类性质上的不纯真性、过罚相当的有效性,该原则应该存在必要的例外。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运用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何为“一事” (一)定义 “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所谓“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非其他违法或违纪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 (二)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样的规定,使一事不再罚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三)界定 准确地界定“一事”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和前提。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⑴在违法构成上界定。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 ⑵对违法既遂、未遂的界定。违法既遂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某种违法行为构成的全部要件。如违法占地建房,从准备材料到施工直至建成。对既遂行为,应将整个过程视为“一事”,不能再分预备,

例外工作的原则

例外工作的原则 为了更好地保证领导者有时间和精力履行领导者职责,应当推行“例外原则”。所谓“例外原则”,就是领导者只管条例、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的“例外”的事情,凡是已有规定的,就由秘书或职能部门按章办事即可。贯彻这个原则,可以使企业领导者减少日常重复性工作的指挥,可以集中精力抓大事,同时可使下级增强独立工作的能力和负责精神。 贯彻例外工作原则,对日常工作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推行工作程序标准化首先对任何工作都要问三个“能不能”。①能不能取消它?②能不能与别的工作合并?③能不能用更简便的办法代替?其次,对确认要做的工作,要明确由谁去干?谁来提供资料?怎么干?干到什么程度?什么时间完?完了转给谁?这些要求都要通过标准化和业务流程图规定下来。各个流程衔接起来,就构成了企业全部工作体系。按这个工作体系的程序进行工作,就能做到忙而不乱,秩序井然,提高效率。 2.领导者不干预下一层次的事要按照组织原理中的有关原则,领导者不干预下一层次的事。随意干预下一层次工作的后果必然是:一方面浪费了自己的宝贵时间与精力;另一方面只会造成下级没有主见、没有责任感,又反过来加重自己的负担,形成恶性循环。必须牢记:“凡可以授权给他人做的,自己不要去做”,“当你发现自己忙不过来的时候,你就要考虑自己是否做了下级可做的事,那就把权分派下去”。以此来提高领导者自身的工作效率。 3.领导者不直接回答下级的问题领导者不直接回答下级的问题,只回答下级关于问题的建议。一个只会向上级提问题而不善于提出建议的下级,是不称职的下级,应予撤换。 提高会议效率的原则 在现代化管理中,利用开会的方式来进行互通信息,安排工作,协调关系,咨询以及集体讨论决策等工作是经常性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什么问题都要通过会议的形式来解决,这是领导者无能、管理水平不高的表现。 如何提高会议的效率,我们认为必须掌握如下三条: 1、开好非开不可的会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两类会议是必要的: (1)决策性的研究会。主要包括讨论企业的目标规划,研究应急对策)方案论证及学术交流等。这类会议应充分发扬民主,百家争鸣,搞“群言堂”,切忌“一言堂”。 (2)执行性的协调会。主要包括布置任务、协调矛盾、组织接力等。这类会议事先应有充分准备,届时不开展自由讨论。在这类会上发扬民主,百家争鸣,不仅容易思想混乱,使执行效率降低,而且往往议而不决,达不到会议的目的。执行性协调会议必须形成决议,每件事情都要落实。国外有所谓5W1H,即What(怎么回事),Why(为什么干这件事),Where(哪个单位执行,在什么地方执行),Who(谁执行),When(什么时间执行,什么时间完成),How(如何执行,准备采用哪些有效措施)。这套办法是值得借鉴的。 2.做好会前的准备做好会前的准备,是开好会议的前提。会前准备,要注意掌握以 下要点: (1)议题的提出。规定提议人事先要扼要说明事情及问题的内容。 (2)限定出席人数。除法定人员以外,只有与议题有关的专家和部门的代表才能参加会议。 (3)限定报告人及出席人发言时间,规定每个报告人发言最多不超过多少分钟。 (4)坚决反对迟到早退。 3.建立良好的会凤良好的会风是会议成功的保证。主要能铭记“会议八戒”:①不开

民诉中处分原则的体现与限制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或者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完全决定权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有完全决定权,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具体适用来看,当事人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启动有绝对性的决定权,这主要表现在:(1)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原告不主动起诉的,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提起一审程序。(2)《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相对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由以上规定观之,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决定权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因为权利行使能否达到目的是要受法院限制的。 (三)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有一定的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之诉讼主张得以成立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实体权益的基础,而诉讼主张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自身之合法权益给予司法保护的根据,它必然要包含着明确的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因为这些问题都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以及该目的的实现程度息息相关。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查、认定,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法院既有可能只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部分作出认定,也有可能在当事人诉讼主张范围之外作出认定,从而导致当事人诉讼主张并不必然得到法院认可并对法院之审判活动产生约束力情况的发生。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只有一定的决定权,因为尽管法院之审判活动的进行必须以当事人之诉讼主张为根据,但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内容也会因某些情况而被法院予以变更。 (四)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以上规定都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 (五)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以下三种:法院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而前两者则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由此可见,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上,当事人是毫无决定权可言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在于法定机关,即法院与检察院。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是有相当的处分权的。但是这些已由当事人实际享有的处分权与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应然处分权在各自所起的作用上,即能否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达到制约法院审判权的目的,还是有差别的,这也就意味着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实施有着不彻底性,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 三、处分原则的具体内容处分原则既然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处分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是公民之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展现,个人拙见,处分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诉讼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民事诉讼绝非通过职权开始,而只开始于当事人通过起诉促使诉讼程序发动之时。上诉以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黄奕新(2005-8-9)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我国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舶来品普遍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本文试着作一阐述,以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近因”,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中文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对应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在干脆直译成“近因”。引进这个舶来品,不仅仅是赶时髦,跟它一起来的,还将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调整因果关系的成熟的法律规则体系。而“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该征求意见稿第 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 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特别的因果关系原则,即普通法中所谓的“近因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 ,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如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ser认为 ,Proximate一词 ,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 :“这里所谓的最近 ,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 ,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尽管如此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 ,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 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 ,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江苏高院裁定正星公司诉瞿伯荣、何玲敏、罗益生物公司债权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在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未依约履行,另一方又以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案情 因股权受让方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无锡正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上海紫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彬公司)不能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正星公司、元昌公司、紫彬公司分别仅付款4300万元、2200万元、3000万元,合计9500万元),2006 年6月,瞿伯荣、何玲敏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元昌公司、正星公司、紫彬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三公司承担5000万元违约责任等。 2006年8月21日,经江苏高院主持,瞿伯荣、何玲敏与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如三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前不能付清转让款及1.1亿元银行贷款项下的利息和罚息,则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解除,三公司应承担5个月的1.1亿元银行贷款利息,并向瞿伯荣、何玲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此款和三公司应承担的其他款项一起由瞿伯荣、何玲敏在三公司已付款中直接扣除,剩余的款项由瞿伯

论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于萍提要: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我国法学界所公认,但,何为“一事”、何为“再罚”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从时空角度,具体的阐述了这两个问题,并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竞合问题一一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先罚有效,后罚无效”、“择一重罚从重处罚”等解决问题的方案。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近些年来行政法学界讨论较多、分歧也较大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这个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弥合分歧,解决争论。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渊源 (一)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注:资料来源参见杨解君:《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211页。)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于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已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同一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

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处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实施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范,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由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先行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它要求,已受处罚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同样的法律规范再受处罚。 综上所述,学者的争论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什么是同一违法行为;(2)对同一违法行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得实施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都不得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3 )不再罚中的“罚”的涵义和范围,其中主要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实践操作中的误区 首先,这里的“事”非法言法语,准确说应该叫“行为”。由此,判断是否属于重复处罚的关键是确认是不是一个行为。借鉴犯罪构成理论,一旦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同时具备,就可以认定一个行为成立。但必须注意:(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关于行政处罚的涵义界定,主观过错不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这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关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采纳客观违法标准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主观过错不是行政违法行为当罚与否的条件,

企业管理选择题

以下是管理学研究方法的是:①①归纳法②试验法③演绎法A A ①②③ B ①② C ②③ D ①③ -------------------------------------------------------------------------------- 激励—保健理论中涉及保健因素和激励因素,以下为激励因素的是:()C A 企业政策 B 工资水平 C 工作上的成就感 D 工作环境 -------------------------------------------------------------------------------- X理论是()提出来的。B A 泰罗 B 麦格雷戈 C 马斯洛 D 郝茨伯格 -------------------------------------------------------------------------------- 以下哪项不是人际关系学说的主要观点?()A A 工人都是“经济人” B 管理者应重视协调人际关系 C 企业除了正式组织之外,还存在着“非正式组织”,它是影响生产率的一个重要因素。 D 管理者应注重员工的心理需求 -------------------------------------------------------------------------------- 被誉为科学管理之父的是()。C

A 法约尔 B 韦伯 C 泰罗 D 霍桑 -------------------------------------------------------------------------------- 梅奥通过霍桑试验得出,人是()。B A 经济人 B 社会人 C 理性人 D 复杂人 -------------------------------------------------------------------------------- 关于领导以下说法错误的是:()D A 企业领导工作是发挥影响力的工作 B 领导就是影响力 C 领导就是服务 D 领导是静态的管理工作过程 -------------------------------------------------------------------------------- “社会人”又称”社交人”,认为人们的工作动机不只在于经济利益,而更注重工作中的社会关系,其代表人物是()。 B A 泰罗 B 梅奥 C 马斯洛 D 麦格雷戈 -------------------------------------------------------------------------------- ()把人的工作动机视为获得经济报酬的“经济人”。A A X理论 B Y理论

从违反合作原则研究《生活大爆炸》

最新英语专业全英原创毕业论文,都是近期写作 1 惠特曼的人文主义思想对美国现代诗歌创作和中国诗歌创作的影响——以《自我之歌》为例 2 中法身势语的文化差异研究 3 从传统消费观念看中美文化差异 4 中英文称谓语的比较与翻译 5 怪,或不怪--《小镇畸人》中的主要人物解读 6 从文化负载词褒贬意义看中西文化差异 7 中英文化中寒暄语的比较 8 探究餐具的起源、内涵及发展趋势 9 浅析小学汉英双语教学 10 诗歌《飞鸟集》的意象评析 11 分析商务谈判中的模糊语 12 西丽自我身份的寻求——《紫色》的女性主义解读 13 Psychological Analysis of Mabel and Fergusson in The Horse Dealer’s Daughter 14 残酷的现实与审美愉悦——论《罗密欧与朱丽叶》的崇高美 15 弗吉尼亚?伍尔夫《海浪》的叙事技巧分析 16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夜色温柔》中主人公迪克的堕落 17 原版英语电影在大学英语教学中的使用研究 18 The Death Image of Emily Dickinson’s Poetry 19 从社会习俗角度分析中西方文化差异 20 The Religious Thoughts in The Pilgrim’s Progress 21 从女性主义视角分析《纯真年代》中两位女主人公的不同爱情观 22 商务英语信函中的语用礼貌失误 23 浅析《喜福会》中的母女冲突与融合 24 解析《麦田里的守望者》中霍尔顿的性格特征及其成因 25 英汉委婉语跨文化对比研究 26 中西方酒店文化比较与探讨 27 文化差异对跨国公司在华本土化战略的影响 28 从电影《饮食男女》看中西方饮食文化差异(开题报告+论文+文献综述) 29 从《纯真年代》中的女性角色看伊迪斯华顿的女性意识 30 A Comparative Study on Lin Daiyu and Xue Baochai 31 《愤怒的葡萄》的生态主义分析 32 从词汇学角度分析英国英语和美国英语的差异 33 功能对等理论视域下的商标名称汉译 34 性格决定命运----浅谈《老人与海》桑提亚哥性格特点 35 《喜福会》体现的中美家庭观念冲突解析 36 《杀死一只知更鸟》中主人公的成长危机 37 透过《傲慢与偏见》论简奥斯丁的婚姻观 38 环保宣传语翻译中的文化介入 39 浅析《看不见的人》中的第一人称叙述策略 40 罗伯特?弗罗斯特与陶渊明田园诗歌对比研究 41 Oscar Wilde’s Aestheticism on The Picture of Dorian Gray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讲述讲解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引言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同仁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法律价值 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为了防止在行政处罚实施的过程中,因重复处罚、多头处罚,从而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我们应当对《行政处罚法》进行很好的学习研究,特别是对《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学习和讨论。由于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行政违法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如果对它认识不全面,这就导致在实际适用这一原则时发生认识上的争执,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以便逐步对这一原则的确切涵义和如何适用作出明确统一的认识,从而有利于这一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正确运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使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恰当的行政处罚,既能及时制裁违法行为,又不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持执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下面,笔者试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谈谈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 目前,在我们工作中,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的理解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同)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为,同一行政机关只能实施一次行政处罚,不能重复处罚,但其他的行政机关依法还可以给予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同类行政处罚。 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论是什么具体情况,都只能处罚一次,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在我国目前,由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常有交叉重叠,某一违法行为常常会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而不同的行政机关则可能依据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这种观点,假如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已经受到一个行政机关处罚后,其他的行政机关就不得再进行处罚,这就违背了行政机关职权不可自由处分原则。因为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的行政机关必须进行处罚,并且其职权不可自由处分,如放弃处罚,即放弃了自己的职权,有失职之嫌,这是法律、法规所不允许。持这种观点的人理由在于他们认为,同一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是因为立法者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同一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本身仍只有一个,因此只能罚一次,否则将随着法制

人大出版社 管理学教材题库

《管理学原理》习题 第一篇总论 (2) 一、单项选择题 (2) 二、不定项选择题 (4) 三、判断说明题 (5) 四、简答题 (6) 五、论述题 (6) 本章练习题参考答案 (6) 第二篇计划 (7) 一、单项选择题 (7) 二、不定项选择题 (10) 三、判断说明题 (10) 四、简答题 (11) 五、论述题 (11) 六、计算题 (11) 本章练习题参考答案 (12) 第三篇组织 (13) 一、单项选择题 (13) 二、不定项选择题 (17) 三、判断说明题 (18) 四、简答题 (18) 五、论述题 (18) 本章练习题参考答案 (18) 第四篇领导 (19) 一、单项选择题 (19) 二、不定项选择题 (24) 三、判断说明题 (25) 四、简答题 (26) 五、论述题 (26)

本章练习题参考答案 (26) 第五篇控制 (28) 一、单项选择题 (28) 二、不定项选择题 (30) 三、判断说明题 (30) 四、简答题 (31) 本章练习题参考答案 (31) 简答题论述题答案从略 (31) 第一篇总论 一、单项选择题 1.管理的载体是() A.管理者 B.技术 C.工作 D.组织 2.管理的对象是() A.管理者 B.被管理者 C.资源 D.组织 3.在组织中,最有潜力、最为重要的资源是() A.人力 B.物力 C.财力 D.信息 4.亨利·明茨伯格认为,管理者扮演的十大角色可以归入三大类,即() A.领导角色、人际角色与信息角色 B.人际角色、信息角色与决策角色 C.人际角色、信息角色与技术角色 D.领导角色、决策角色与技术角色 5.在管理者的技能中,将观点设想出来并加以处理以及将关系抽象化的精神能力是指 () A.技术能力 B.人际能力 C.概念能力 D.决策能力 6.群体行为学派最早的研究活动开始于() A.铁锹试验 B.霍桑试验 C.搬运生铁试验 D.金属切削试验 7.三川旅行公司刘总经理在总体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以独特的眼光发现了惊险性旅游 项目与40岁--45岁男性消费者之间的相关性,在此基础上设计了具有针对性的旅游路线和项目,并进行了前期宣传。因为涉及到与交通管理、保险、环保等部门的协调,新项目得到正式批准的时间比预期的晚了整整一年,由此丧失了大量的市场机会。你认为下列那种说法最能概括刘总的管理技能状况?( ) A.技术技能、人际技能、概念技能都弱 B.技术技能、人际技能、概念技能都强 C.技术技能和人际技能强,但概念技能弱 D.技术技能和概念技能强但人际技能弱 8.玛丽在某快餐店当了两年服务员,最近被提升为领班。她极想在新的岗位上取得成功, 所以去征求曾做过领班工作的一位朋友的意见。这位朋友向她道出了三大成功要素:第一,能理解人,能敞开地和人沟通,能在部门内外和他人一起工作;第二,能理解

违反合作原则的20个

违反合作原则产生的特殊会话含义的具体事例 合作原则共包含四大准则,其下又分为若干小则,格莱斯曾指出,反语(irony)、隐喻(metaphor)、夸张(hyperbole)和缓叙(meiosis)都会最终导致合作原则的违反现象,现根据四大准则进行举例分析。 合作原则 Cooperative Principle (一)量的准则 Maxim of Quantity (1)所说之话应包含交谈目的所需要的信息。Make your contribution as informative as is required (for the current purpose of the exchange; (2)所说之话不应包含超出需要的信息。Do not make your contribution more informative than is required. For example, 1. Earl: I just want to look nice for my son when he comes in. Max: What I am going to meet your kid Earl: Well, one of them. Max:“One of them” How many do you have Earl: So far

Max: Oh, Earl, I love you. Earl: This is my son, Darius. He is the Chrysler salesman in all of Detroit. And he is my very favorite if he is the one I’m thinking of. (From Bankruptcy Sisters) Analyze: This is a scene of Bankruptcy Sisters, Earl only told he dressed so decently to meet his son, but didn’t say clearly if Max would meet his son together, that`s why Max felt puzzled and asked him how many of his sons; then Earl answered “So far” , until the last sentence he did tell the purpose for meeting his son and add another unnecessary message “ if he is the one I’m thinking of.” Because of the hiatus or the redundancy of their conversation, makes the audiences fall into a reverie and sets a humorous comedy atmosphere. 2. Caroline: Oh my God! Is he your father Max: Yes, he is my father. And my mother is a piece of chalk. (From Bankruptcy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审判权的地位变迁 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历史,使得不论对社会而言,还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法院审判行政化的色彩特别浓厚。要求法院发挥主动性,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愿望在社会中也广泛存在,并且已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市场、小政府"的市场要求强调的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被动性,这一点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来说尤为重要。"不告不理"的法制传统注定了司法审判权天生的被动性,而法制现代化也必然使民事诉讼的改革不单局限在当事人主义构架的建立方面,更是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摆脱作为审判客体的尴尬地位,建立以诉权行使为主线并贯穿整个审判始末的司法审判新体制。在这种背景下,审判权由主动转为被动的地位变化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司法观念上的准备。 (二)对"有错必究"的重新认识 "有错必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也是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上已经成为了司法权威的象征。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前那种竭力去找回逝去已久的客观事实,去实现事过境迁的司法公正的模式已经与现代社会对法制的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所推崇的价值观念要求法院在维护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观,并找准这几种价值的平衡点。在这种环境下,"有错必究"就不能脱离法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属性而单从司法公正这一个角度去理解。对"有错必究"中的"错"的认定,除了考虑是否分配不公或机会不等外,还要看是否有违自由处分的原则,是否影响秩序的稳定,以及是否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等等。在纠正这些"错"时,也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评价,作出妥善处理。正由于纠错标准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上诉不加重"原则能够很好的融入到我国长期所遵循的法制原则之中。 (三)二审程序的性质探讨 从多审级设置的目的来看是要保证公平的结果,但是诉讼也不能遥遥无期的进行下去,因而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取舍的问题,这样的取舍就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性质。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分为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三种。我国由于长期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一直采用的是复审主义的观点,目的是为了尽最大程度追求客观公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起诉到了法院,一味追求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念受到了挑战,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呼声促使民事诉讼的价值观开始向司法效益倾斜。再加上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体制又提出了如何与国际接轨的新要求,二审程序的性质已经逐步由复审主义转向了国际普遍采用的续审主义观点。第二审不再对第一审全部的内容重新进行审理,而是以一审为前提对当事人不满意一审的部分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转变就使得"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成为了必然。 由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变化,法院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上诉不再是对一审内容的重新审理,二审程序也不再以实现单纯的纠错功能为目的。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新的诉讼模式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实现司法效益;应当权衡公平、自由、秩序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扫除诉权行使的障碍,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当事人更能够理解和接受二审裁判的结果,发挥法院终局裁判的效力。这样看来,通过不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方法来打消上诉的顾虑已经成为了现代法制条件下民事诉讼二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二、"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法律依据 "上诉不加重"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作为一项原则,其在国外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没有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贯穿于处分权、上诉权以及二审审查范围等法律规定之中。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上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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