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

———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X的特别控制为中

樊启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娟

关键词: 保险法/保险合同/特别条款/任意性规X/内容控制

内容提要: 针对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规避保险法上的任意性规X,从而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之行为,多数国家在保险立法上采用了一特别条款予以规制,从而成为保险立法上的保险合同之内容控制机制之一。我国在进行《中华人民XX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工作时,修法者应充分正视该控制条款之正当性及规X性质与功能,确立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X之内容控制原则,以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之权益。

一、问题之提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并无参与其中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从而为保险人排斥任意性规X、拟订不利于投保人条款的行为提供了合法的机会。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事先拟订减免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之条款的情况,也即人们常说的“霸王条款”。保

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如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X,原则上归于无效,已无疑义。

但排斥或变更任意性规X,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对此,《中华人民XX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尚无明确规定。考察国外保险立法,对保险人这一行为都设有一特别条款予以控制。如《德国保险契约法》

第一节之15a条规定:“违反……条致不利于要保人的约定,保险人不可以主X。”《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第……条的规定,如果不是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则不得违反。”《澳门商法典》“保险合同编”第9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上述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之规定,学理上称之为“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其意旨在于“对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法上之任意性规X的约款予以内容控制”。①那么,该特别控制条款的性质是什么?其合理存在的法源及法理基础是什么?功能又是什么?

各国和地区之立法规定是否完全妥当?我国保险立法应当持何种态度?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笔者拟对这些问题逐一予以探究,以期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有所裨益。

二、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规X性质:禁止性的效力规X私法上的规X依其适用而言,可分为强行性规X和任意性规X。强行性规

X依其内容又可分为强制性规X与禁止性规X。所谓强制性规X,即法律要求行为人负担某种作为义务,而禁止性规X乃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义务。进而言之,依据禁止性规X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将禁止性规X区分为取缔规X与效力规X:违反前者,法律行为仍为有效;违反后者,法律行为无效。两者的区分标准,学者认为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即非以该XX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之目的者,为效力规X;而仅在防止该行为之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X。②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取缔规X往往从行政管理的目的出发,而效力规X往往从保护合同一方利益出发,以实现双方利益之平衡。

考察前述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的特别控制条款,即可发现,其均规定保险人不得违反相关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约定,以对保险人课以一定不作为的义务,从而限制保险人的契约行为。因此,保险法上所谓“特别控制条款”,在性质上属于禁止性规X无疑。该特别条款的存在,本为保护身处弱势的投保人免受不公平合同条款的侵害,而享受公平合同条款的待遇,若不使违反该规X的合同条款无效,不足以保护投保人。因而此一特别条款应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X:一旦违反,归于无效。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保险合同条款违反此效力性的禁止性规X,是该条款无效还是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保险人违反此一禁止性

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不利于投保人之约定时,其行为之法律效果如何?

是否无效?是该约定无效还是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所采“不得”二字,本身并不能表明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因为行为违反禁止性规X 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效。笔者以为,依民法的规定,行为违反禁止性规X的,原则上应归于无效。这一无效往往是该行为完全无效,即合同本身的效力受到影响。但“如果某个协议所违反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一方免遭剥削、不公平或风险的侵犯,则整个合同无效将会和这一保护目的背道而驰,因为应受到保护的合同一方的所有好处也会随着整个合同宣布无效而消失殆尽”。③因而,“如果禁止性的规定只在于对某方当事人的保护,则规定法律行为完全无效就有可能事与愿违”。④因为受保护的一方通常是期待合同能够履行的。保险立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规定,保险人拟订的条款如违背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时,不得不利于投保人,其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使其得到保险的保障。而保险合同的有效与履行对投保人而言意义重大。将保险合同中违反此一特别条款的约款归于无效,而保持保险合同的效力,符合此一特别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正当利益不受侵犯的立法目的。概言之,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的这一特别条款,属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X,保险人不得违反;一旦保险合同中出现有相较于立法规定而不利于投保人的合同条款时,该条款无效,但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三、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正当性分析:结合法源及法理基础之综合考察依私法之原理而言,自由决定合同内容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必然要求,这意味着对当事人意思自由予以干涉应当具有正当性的理由。保险法属特别私法,保险合同当然亦应遵循上述原则。问题是,保险法上之特别控制条款的存在,使得保险人违背保险法上任意性规X的行为受到规制,该条款既然是对保险人的契约行为予以规制,是否有干涉契约自由之嫌呢?因此,保险法上所谓特别控制条款存在的正当性理由何在,殊值探讨。鉴于该特别条款在我国保险立法上的缺失,笔者在此参酌德国的相关立法及学说,予以分析。

(一)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的法源考察保险合同属于合同之一种,且具定型化特征。此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强势之保险人,另一方多为弱势之保险消费者。保险合同的诸种特征使得保险合同既受保险法的规制,又受特别合同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制。在立法上,特别合同法及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成为保险法的法源,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与两法的精神相违背。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确立的特别控制条款,正是依以上两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如1976年通过的《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第9条规定:“(1)一般交易条款之约款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而不合理地不利于使用人之相对人者,无效。(2)有疑义时,约款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推定有不合理的利益:A。该约款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符合且规避该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约款所偏离的法律规定,可能是一般合同法律规定、一般债法的规定或者是有关合同所属的特殊合同的法律规定,如保险合同法的规定。这种偏离均应受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是“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的审查。至于何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判例及学说上有所分歧。德国法院在实务上将其区别为“具有基本正义内涵”的法律规定和“仅含方便目的内涵”的法律规定两者。定型化契约条款若排除前者的法律规定时,该约款即被推定为无效;如其排除的是后者的法律规定时,则不生约款推定为无效的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它们与纯程序性的法律规X不同,是实质上具有公平正义内容的规X,其判断的标准“取决于整体的衡量标准是否通过改变该规则而产生明显的不利……如果所涉及的是特殊的具体类型的合同,那么人们在理解法律规X的‘基本思想’时也应考虑到这种合同类型的‘精神’”。⑤保险立法的精神在于通过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投保人的利益,以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这一立法精神不但表现在强制性规X中,也通过诸多任意性规X表现出来。这意味着一旦保险人通过保单约款背离保险法的任意性规X,从而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约定时,即与保险法上任意性规X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违背,这一问题便可通过设立一特别条款予以解决。即通过设立一特别条款对保险合同中的那些代替或补充任意性规X的约定是否合适进行审查,以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

(二)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的法理考察从私法原理而言,为尊重私法自治,当事人可自由决定是否采用任意性规X作为契约条款,国

家与他人均不得干涉。而保险立法上的特别控制条款,却是利用任意性规X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规制: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不得违背保险法上任意性规X的规定,除非更有利于投保人,否则不发生保险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为何要对当事人违背任意性规X的行为予以规制?或说此一特别控制条款存在的法理依据何在?笔者认为,此种依据有二:

其一为体现任意性规X本身的公正价值。任意性规X虽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但并非与价值评价无涉。事实上,在现代民法之“公平”这一基本精神的指导下,任意性规X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大致公平的照顾,体现为法律对其权利义务的一种原则性分配,这是合同中均衡与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合同中的均衡与公平原则有两层意义:一是指狭义的等价有偿原则,即要求给付与对待给付至少必须具有相近的价值;二是指公平地分配与合同相关的负担和风险。“在这个意义上,合同中的均衡与公平原则广泛地支配着任意性的‘制定法’……如果说,这些规定不仅仅是立法者任意制定的原则,而是基于某些合理的考虑(毫无疑问,它们通常也的确如此),那么这些合理的考虑就是以合同中的均衡与公平的指导思想为依据的。”⑥因而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任意性规X不仅为妥当性的考虑而设,而且具有对正义要求的功能,对于任意性规X效力的排除要符合任意法本旨上所作的正义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法律与公平始得为之。任意法的立法意旨不是使当事人恣意将立法者所指定的法律效力废弃,而是容许当事人以其他规X来代替原来的法律规定,代替原来法律规定的规X至少应与

原来之法律一样对契约的公平正义加以维护,因此亦需要公平观念的严格审查。”⑦由此可见,所谓任意性规X,并非绝对“任意”,是否允许排除适用,仍有价值衡量的必要。保险立法上的该特别条款存在的法理即在于,当保险合同条款与被变更的任意性规X之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基本思想不一致时,就意味着其给投保人造成了不适当的利益损害,因而应当是无效的。

其二为定型化契约的弊病所致。一般而言,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X,不论是否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原则上应归于无效。而法律行为虽排除任意性规X之适用,若系双方当事人之协商而成,依契约自由原则,亦应认为约定有效。法律准许当事人合意排除任意性规X,其前提为:当事人既经自由磋商,如决定以其约定替代法律的规定,则当事人自有其考量,且双方当事人既在平等的缔约地位及自由之意思决定下,合意排除任意性规X,法律即应尊重该合意,而认其为有效。⑧但于定型化契约,则不可一律认其排除任意性规X的约款有效。原因在于,定型化合同的条款名为约款,实为拟订人的“自治立法”。由于拟订人在经济上、法律知识上的优势,相对人并无与其抗衡的能力;且通常情形下,由于同类型契约均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定型化约款,相对人并无其他选择之可能性,而必须接受该项内容的定型化约款,故相对人同意使用该项约款,是否出于其真正的自由意思,显然可疑。实质上拟订人有可能将立法上的任意性规X加以变更、废止或补充,学者Mullereisert更称此种现象为“逃避法典者”。⑨若定型化契约使用人能立于公平正义的立场,兼顾对方利益,则对任意

性规X的排除适用并非不可。但事实上,其之所以排除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目的多在追求自己的利益,则其是否同时兼顾相对人的利益,颇有可疑。这使得相对方“在这种情形下根据任意性法律规定本应享有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已受到了优先于这些规定适用的一般交易条款限制了,甚至已经被排除了”。⑩这使得人们不得不重新认识任意性规X的作用。对于任意性规X的原有功能无须一概否定,然而至少在对定型化契约条款的规制上应当强化任意性规X的作用。因而,以契约条款排除任意性规X的适用,若欲生效力,必须使该种排除有正当理由。此一正当理由应理解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公平合理,或不得不利于定型化条款接受方。“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实践上看,对于定式合同排除适用任意性规X的现象进行强行性规制是合同法发展的基本方向,这些立法限制的主旨在于维护任意性规X的权威性和合理适用。”○11因此,“一方当事人以定型化约款排除法律的任意规定者,即不宜当然认为业经他方同意,而剥夺他方于事后请求法院审查该约款效力之机会”。○12这使得某些任意性规X成为“半强制性规X”。○13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于排除保险法上的任意性规X 之时,多另以于己有利的条款予以代替。可见,契约自由原则为保险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性规X的适用创造了客观条件。保险人正是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性规X的适用来侵犯投保人的利益,达到利己的目的,从而违反保险立法保护投保人利益的意旨。因而,审查该约款的效力以维护投保人的正当利益,为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这一特别条款存在的必然理由。

四、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规X功能分析:私法自治之导正与裁量权之正当化一般民法上的强行性规X,其功能主要在于为维持国家基本秩序或保护社会上的弱者,保险立法上的这一特别条款作为强行性规X亦具有同样的功能。但作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规制的手段,还有其特别的功能,即私法自治的导正功能与裁量权的正当化功能。

(一)私法自治之导正功能“私法自治之意义在于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并以此实现个人的意思。这即是说,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14从古典契约理论看,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有内在的统一性,契约自由即契约正义,但这种内在的统一性是通过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和互换性而体现出来的。定型化契约的出现破坏了这种统一性,因而产生了立法规制的必要,但这种规制并非意味着完全否认私法自治。定型化契约是交易上的一种需要,其内容本身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仍遵循私法自治下延伸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说定型化契约的发展最终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本来意义,但其理论基础却是契约自由。因而,“具有特别债法性质而被泛称‘商法’的……保险,虽不能说完全不具政策内涵,但归类于自治规X确实较无可争议”。○15日本学者山本敬三认为,自治规X即任意性规X类型有二:一为明示的任意法规,即明确允许相反特约的情形,如规定“在无另外的意思表示时”、“当事人表示了相反的意思时不在此限”等字样;二为未明示为任意法规,但根据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只要没有应当

是强行法规的理由存在,就应看做是任意法规。○16这一点在保险立法上亦有相当的表现。如各国和地区保险法的条款中出现诸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无另外的意思表示时”等用语。此外,即使无此用语的条款,也并非不属任意性规X。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都表述为“……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等类似用语。这一“但书”意味着“……之规定”并非完全不可变更,而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予以变更,其规X的任意性十分明显。而此一“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的用语,无疑是该特别控制条款作为强行性规X“留给私法自治的一个气窗”。○17立法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人出于扩大业务的考虑,可能愿意提出比法律规定更为优惠的条件以吸引投保人,此举并不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应予尊重,以凸显私法自治的精神。

同时,为防止保险人可能利用此种自由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又设一前置性规定:即此一约定相较于法律上之规定不得不利于投保人,从而将该自由控制在任意性规X这一最低要求之上。

可见,保险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的存在并非对契约自由的抛弃,而是以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尊重为前提的。它通过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以达致规X私法自治的目的,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导正功能。这种导正功能体现在两个层面上:对保险人而言,通过规定其不得利用契约排除某些任意性规X的适用,或者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满足了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排除其适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契约

自由的界限进一步明晰化;对投保人而言,因在契约中进行强制性特别保护,使其取得仅凭其交易地位所不能依谈判取得的交易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他们的契约自由。这一特别控制条款的存在,可谓“使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项原则,获得最大的调和及实现”。

○18(二)裁量权之正当化功能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依据这种最大诚信原则,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建立了诸多相应制度,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但这些制度均不涉及保险合同条款本身的正当化问题。而囿于诚信原则自身的抽象性,诚信原则本身又无法直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控制。

诚实信用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缺少法治社会最起码的体系性、可预见性要求。“对于什么是诚信所要求的,人与人之间的看法各异;人与人之间的期待不同,合理性的标准也有差别,各个法域对此的观点也有分歧;在不同的法域,在不同法域的不同历史阶段,合同的背景各不相同,所采纳的观点也就相应不同。”因而,“给出一个关于诚实信用的精确定义是不可能的。即使是诸如‘诚实信用’这样的术语也不能说明什么”。○19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乃是私人活动的基石,不允许国家随意予以侵害。但对诚信原则这一“空白委任状”,没有确切内涵,外延又极其宽泛,法官的作用有可能向一般条款逃逸,因而对诚信原则的裁判运用,极有可能构成对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不当介入,会出现无视立法者制定法的拘束力的危险,即产生制定法被轻易修正的危险性和不依据制定法裁判的危险性。这使得

“制定法以确立标准的方式介入到司法和行政的决定中。经常是,制定法甚至给予这些决定以一个具体的方向”。○20保险合同具有复杂性与技术性的特征,这使得法官更难以判断哪些条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哪些条款属于保险在技术上的合理要求。为了不构成对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不当介入,有必要在制定法上给法官一个具体的判断依据,使其裁量权受到法律的约束。因而,尽管保险立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授权法官对定型化契约条款的效力予以裁量,但这一权力受到了任意性规X的约束,是“受法律约束的裁量”。○21法官判断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公平,以立法上现有的任意性规X为标准。这一标准是一种客观的价值标准,而非像诚实信用原则那样,需要法官去作主观评价。从这个角度而言,诚信原则之于保险立法,仅有建立更具体规则的意义,而不具有裁判的意义。该特别控制条款相对于诚信原则而言,应为一种特别规则,保险法正是“通过这一特别规则的适用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个适当的利益平衡”。○22五、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制度架构:规制对象及法律效果的比较法分析除《保险法》外,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均有一种特别控制条款对保险人违背任意性规X的行为予以规制。该条款在各国和地区立法上的表述各不一样。虽然其立法目的一致,但适用的结果却有差异。

这涉及如何理解各国和地区立法的不同规定以及该条款的制度架构问题。

(一)特别控制条款所指向的对象综观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确定特别控制条款所指向的对象有两种立法模式:一为德国、法国与意大利的分别规制模式,即采列举的立法方式将特别控制条款所要规制的任意性规X一一列明;一为韩国、我国澳门和XX地区的总括规制模式,即立法仅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法律的规定,除非该约定有利于投保人。其中韩国法与我国澳门法将全部的法律规定列为不得变更的对象,而我国XX地区所谓的“立法”仅将强制性规X列为不得变更的对象。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特别控制条款所涉及的应是何种规X?是全部的法律规X还是仅包括任意性规X?是全部任意性规X还是部分任意性规X?

1。特别控制条款不应涉及强制性规X我国XX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但何为“强制规定”,其并未明示。学说上将其分为绝对强制规定与相对强制规定。绝对强制规定或在“维护保险制度之本质”,或在“维护公序良俗”、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其中尤以“维护保险制度之本质”为其要旨,如保险利益、保险费之交付、犯罪行为除外不保、不当得利原则之规定等;而相对强制规定多为保护弱势的投保人。绝对强制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以契约变更,哪怕约定的结果更有利于投保人。“因保险制度具有分散风险与损失于众的特性,契约自由原则在与保险之本质相抵触时,也须对保险制度作退让,以达成保险本来的目的。”○23因而,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放弃保险利益的要求,尽管对投保人有利,该约定也

无效。可见,我国XX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的“强制规定”应作限缩解释,即指相对强制规定,亦即任意性规X。《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第9条第2款第1项之用语虽为“法律规定”,其法律规定是仅指任意性规X还是包含强制性规X并不能仅从其字面意义推定之。因为定型化契约条款违反强行性规定者,依法本属无效。民法已有此相关规定,无特别立法的必要。且《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定型化契约不合理规避任意性规X的现象的普遍化,因而该法第9条所言之“法律规定”应作限缩解释,即指制定法上的任意性规定。

2。特别控制条款不应涉及全部任意性规X在经济上,保险系指为处理可能发生的特定偶然事件,透过多数经济单位的集合方式,并以合理的计算为基础,聚集资金,公平负担,将个人的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以确保经济生活安定为目的的一种持续性经济制度。保险的这种技术性特征使得保险合同的条款亦有控制风险的必然要求。保险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虽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但也应同时考量保险人的利益,以资利益平衡。申言之,特别控制条款的存在,并非为控制一切违反任意性规X的契约条款,唯有在该任意性规X纯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而存在时,方有关注的必要。如为保险控制风险的技术性要求,尽管妨碍了投保人的利益,但却因此维护了较高的保险人利益,该约款即非不公平,则应充分尊重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予以变更,而不受特别控制条款的限制。《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32条即规定:“为减少或避免危险增加而规定要保人一定义务的约定,不因本节的规定而受影响。”

比较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德国、法国与意大利的保险立法对不得随意违反的规X采列举主义,而韩国、我国澳门和XX地区采概括主义。前者的立法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对何种规X不得随意违背,当事人及法官皆有明确的指导;而后者的立法易产生诸多弊端,首先未明确排除强制性规X,不符合该特别条款应为任意性规X而存在的法理,其次未明确规定何种任意性规X应为其关注的对象,甚至连何为任意性规X也无明确区分。尽管许多传统民法学者曾武断地认为:“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区分在民法中已经得到解决。民法的大部分规则为任意性规X……而强行性规X仅为个别或例外,因此两者的界限仅根据法条文义即可得到识别。凡法律规X中有‘应当’、‘须’、‘不得’等用语者为强行性规X,而法律规X中有‘如无相反约定’、‘当事人虽有约定者除外’以及多数未加禁止内容者则皆为任意性规X。”○24但另有学者却认为,传统民法远没有解决强行性规X与任意性规X的界限问题,而旧有的民法规X体系也远不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要求,这正是实践中“不公正合同条款”层出不穷的真正根源。因此,对于民法规则中“何者为强行规定,何者为非强行规定……不能全依法文方式以为决定,而应依法文之体裁及法律规定本身之目的以定之”。○25这意味着许多时候我们并不能直接从法律用语中判断出何者为任意性规X,这无疑为该条款的适用带来了困难。如在操作上,“判断定型化约款之效力时,首先应检讨约款所排除不予适用

者,系何项任意性规定,并探究该任意性规定之规X目的,并特别注意该任意性规定是否以保护相对人正当利益为其目的,再依具体情形,于个别案例中,决定该定型化约款有显失公平之情形”。○26如此,则法官的裁量权又被放大,对于正确处理保险纠纷颇为不利。

保险法上的这一特别条款以牺牲保险人的部分利益来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以实现双方利益平衡,达致法的正义目标,则其所关注的任意性规X应当明确、具体,因为,“正义要求尽可能地‘具体化’”。○27(二)特别控制条款的法律后果定型化契约之所以受诟病是因为当事人一方预定不公平的契约条款,由需要订约的他方,依照该项预定条款签订,致他方遭受重大的不利益,故为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对于此种不公平的条款,有必要在立法上使其无效。就定型化契约而言,若某项条款无效而导致全部契约无效时,相对人所期望的交易目的难以达成,显然不足以保护其利益。因而其无效的后果并不影响契约本身的效力,而仅为该条款不生效力而不能适用,其结果是形成“契约漏洞”。保险合同的条款因受特别控制条款的规制而无效时,保险合同因此也可能出现“契约漏洞”而发生如何填补“契约漏洞”的问题。

填补“契约漏洞”的方法有二,即任意性规X与补充的合同解释。○28在这里,涉及究竟是依任意性规X还是根据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契约漏洞”的问题。学者皆认为,定型化契约条款全部或一部无效,而契约仍属有效时,其因此所发生的“契约漏洞”,应先适

用任意性规X,无任意性规X时,则依契约解释原则加以补充。

○29“契约漏洞”首先应由任意性规X加以补充,其理由在于:(1)任意性规X系立法者斟酌某类型契约的典型利益状态而设,一般而言,多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对于契约未详订其内容,也多期待法律设有合理的规定,故有任意性规X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而法律设任意性规X的目的,实际上亦着眼于“契约漏洞”的填补。(2)在私法自治原则下,任意性规X是立法者为了实现公正而设立的一般妥当的规则,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是当事人在具体情形下认为妥当的规则,两者如同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理,任意性规X可由当事人通过契约排除其适用。但定型化契约有别于一般契约,这是因为,定型化契约条款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而是由一方制订提供的,因而当定型化契约条款与任意性规X 不一致时,约款并不优先于任意性规X;相反,任意性规X作为判断约款有效性的标准起作用。○30唯在无任意性规X时,应依补充的契约解释方法,填补“契约漏洞”。德国学者也认为,契约条款无效之情形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X围内,这个问题可以从———大多为任意性的———法律中找到答案”。因任意性规X的作用本在于弥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足,“若当事人未特别约定而适用任意规定,解决当事人契约关系所生的争执时,任意规定扮演形成契约内容的角色,任意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成为契约关系的内容”。○31《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第6条第2款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全部或一部条文不能成为契约之一部分或无

效者,其内容依法律之规定。”因而,“这种任意性规X的适用虽然是第二性的,即在第一性的合同约定之后适用,但是它并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而适用的,而是‘依法’适用的”。○32“据此,一旦一般交易条件并不像使用人希望的那样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生效,那么合同的内容则以法律所规定的为准,这些规定表明了立法的一个基本趋势,即任意法并不能为与之不相一致的事实上属于不恰当的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定所代替。”○33在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例上,唯有《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条关于特别条款的条文中有关于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条款,将被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代替”。其他国家和地区虽未在立法上作出此种规定,依上文的分析,应有同样的法律后果。

六、代结语:立法建议保险的功能在于免除个人经济生活的忧虑,进而实现社会稳定与进步。但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在消费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多利用契约自由之名,行危害保险消费者之实。在顺应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潮流下,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予以内容控制成为现代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的一个方向。针对保险人违背保险法上任意性规X实施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的契约行为,相关立法的目的首先在于规制该合同中的不当排除任意性规X的条款。针对保险人可能实施规避保险合同法上任意性规X的行为,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上皆有一种特别控制条款予以规制,从而使得任意性规X具有“强制性”。但这一条款却为我国保险法立法者所忽略,相较于国外之先进立法实践,《保险法》的滞后已不容忽视。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我们应以

正在进行中的《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为契机,顺应时代潮流,充分借鉴他人立法经验,确立保险合同之内容控制原则,以健全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制度。为此,试拟条文如下:

第××条本法的规定,如果不是更有利于投保人,则不得变更。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将被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代替。前项之变更如违背保险制度之本旨,即使有利于被保险人,亦不得变更。

注释:

①参见汪信君、廖世昌:《保险法理论与实务》,XX元照出版XX2006年版,第17页。

②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280—281页。

③④⑤⑥⑩○13○32○3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2003年版,第641页,第591页,第794页,第62-63页,第79页,第44页,第44页,第784-785页。

⑦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609页。

⑧○12○26参见詹森林:《定型化约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规X》,《法学专刊》第158期。

2018-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般应遵循的原则有-范文word版 (17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般应遵循的原则有 篇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 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 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 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 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保 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 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当合同的某些内 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 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 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 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 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 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 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 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 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 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 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

最新 保险合同的内容-精品

1.保险合同内容的概念 狭义的保险合同内容仅指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广义的保险合同内容则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为核心的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在这里我们 所讲的保险合同内容指的是广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 由于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订的保险条款订立的,因而在保 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主要体现在这些条款上。按照保险 条款的目的和作用不同,可将其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1)基本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险种而规定的有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往往构成保 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 (2)附加条款。又称单项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所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补充条款。 它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① 扩大基本条款的伸缩性,以适应投保人的特别需要;② 变更原保险单的合同内容,如扩大承保危险责任、增加保险标的数量 等,也可以用以减少原规定的除外责任或缩小原规定的承保范围。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把基本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叫做基本险;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叫做附加险。保险条款的这种特殊构成决定 了投保人只有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附加险,而不能单独投保附加险。 2.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一般应包括以下几方面事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将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的法律意义如下: 1)确定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及保险法规定的适用; 2)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是否存在道德危险; 3)确定保险价值及赔偿数额; 4)确定诉讼管辖。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兼论修订保险法第31条的法律价值 任以顺* 一、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释规范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实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然而,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保险法》时对第31条未作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今。 现行《保险法》第31条的最大缺陷在于其对格式保险合同内容“不利解释”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未作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适用《保险法》的过度偏激——只要是保险合同争议中的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岐议,就一律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不利解释”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规则”1的美名。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迷惑性,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一经最初作出就很难得到纠正。 其实,在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之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就完全应当适用于因保险条款发生岐议的案件处理了。这是因为:第一,“特别法优先”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内容的规定不一致。在保险法对“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内容并未作规定的情形下,“两法不一致”现象无从谈起,适用合同法是完全 *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教授,保险法研究所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律师。 1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是法律界一致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所谓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 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普遍有效的法律;所谓特别法是指对特定的主体、事项,或在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时间有效的法律。

新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精选简易版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To Restrict Parties, And To Supervise Both Parties To Keep Their Promises And To Restrain The Act Of Reckless Repentance. 编订:XXXXXXXX 20XX年XX月XX日 新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精 选简易版

新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精选简易版 温馨提示:本协议文件应用在明确协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具有约束力和可作为凭证,且对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都有约制性,能实现监督双方信守诺言、约束轻率反悔的行为。文档下载完成后可以直接编辑,请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套用。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

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三)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四)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 (五)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

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强制性” 较之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合同”)最为显著的特点就在于其“强制性”。本文拟以近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依据,对强制保险合同的“强制性”作一简要分析。 一、合同缔结的强制 强制保险合同的“强制性”首先体现为缔约强制,也即依据法律的规定,相关当事人负有订立该保险合同的义务。具体而言,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该保险,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 1.强制投保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我国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责任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强制承保 强制保险合同的缔约强制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同时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保险公司有义务应投保人的请求,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的要约,除非有正当理由,保险公司不得拒绝。之所以强制保险公司承保,主要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拒绝办理此类业务,使得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无门”,导致强制保险制度难以真正贯彻、落实。《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第10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3.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强制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订立保险合同。倘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拒绝投保或者保险公司拒绝承保,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公法上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旨在通过保险的方式推行一定的社会政策,当事人不依法投保或承保,将会受到公法的制裁。 对于投保人拒绝投保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其第39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对于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的,依据《条例》第38条之规定,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

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主要包括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主要包括 篇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工程保险合同下的义务主要包括()。A.按期缴费b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 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 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工程保险合同下的义务主要包括()。A.按期缴费b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

论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论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兼谈对《保险法》第30条的理解和适用 学生:饶水兰指导教师:罗蓉 摘要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系指"在保险单被如此拟制以至可以进行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积累发展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以求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接轨国际保险立法,我国《保险法》第30条亦规定了这一解释原则。虽然该条规定对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该条规定仅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做出了十分笼统和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规定应如何适用这一问题,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拟就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作一浅探,以求对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的该条规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 保险合同解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

Describe the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explain the principle in Contract of insurance —And concurrently the one that discusses to article 30 of " law of insurance " is understood and properly used Student: Shuilan Lao Supervisor: Rong Luo Abstracts In the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explain the principle in Contract of insurance, means “in a situation that the insurance policy is made and can carry on two kinds of explanations, Characters of the insurance policy,Should explain according to the way most unfavorable to the insurer.” In o rd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assured or the beneficiary, various countries are in the long-term insurance practice have accumulated and developed the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explain the principle, offer the relief to the assured or the beneficiary. Integrate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insurance, article 30 of " law of insurance " of our country has stipulated this principle too. Though this regulation is significant to interests safeguarding the assured and beneficiary, But because this regulation only explains to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the principle has been made very with the regulation of the principle generally,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s to the thing that how should this regulation

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4087 (合同范本系列) 甲方:XXXXXX 乙方:XXXXXX 签订日期:XXXXXX 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标 准版本

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标准版本 操作指导:该合同文件为经过平等协商和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条款,并由双方共同恪守。,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中国太平*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

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三)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四)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 (五)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 (八)保险产品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

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九)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十)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一)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二)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十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十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三、赔偿处理 (一)若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 1.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

保险合同复习内容

保险合同复习容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是具有保险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的三大功能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统一、开放的现代保险功能体系。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五)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按照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1.单一风险合同。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如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 2.综合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3.一切险合同。一切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合同中列明的除外不保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需

保险合同的履行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保险合同的履行 篇一: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 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 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 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 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

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人作为保险合 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 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 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1]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这样才

保险合同四要素

保险合同四要素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客户的风险保障意识越来越强,保险产品投资已经作为现代家庭非常重要的财务安排。如果说保险是为了满足未来需要,那么保险合同就是这个“虚拟产品”的唯一书面凭证,就犹如记录着存款信息的存折一样重要,在海外,保险合同号码称之为第二个身份证号码。客户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但当看到“天书”般的保险合同时,不少客户一头雾水。的确,作为法律规范文本的一种,保险合同的文字使用专业性较强,客户看起来是有些头疼。但是,每一份合同关系到客户一生的财务安排,如果对于自己所选择的产品不能有清楚的了解,对客户而言并不公平。其实,保险合同也是有规律可循的,因为保险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必然有法律文件相类似的特点,比如权利描述、通信地址的变更、纠纷的处理和管辖权、不可抗力条款、残疾的定义和司法鉴定、其他定义的解释等等条款。这些是必要的常规信息,存在于所有的健康保险、储蓄保险、养老保险、意外保险、万能保险的合同里面。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读,笔者提供几个方法供参考。当客户拿到保险合同时,可以重点关注合同的几个要素,从而清楚地了解是否是自己所需要的保险产品。 保险合同的内容中都会存在寿险商品四要素,了解和掌

握这四个要素,能让客户清楚地知道所选择的商品是否适合自己。 1.保什么?——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通俗地讲就是什么情况下会给钱。这是客户最关心的内容,也是这份合同的重要部分。目前,各大公司的保险产品相当丰富,而一个产品和另一个产品不同,主要体现在保险责任的不同,如有的是医疗产品,有的是保障型产品,有的是理财型产品等等,因此当客户拿到保险合同时,首先关注的是合同保险责任是否是当初所需要的。 笔者发现市场上很多保险纠纷的焦点,就是由于客户对当时购买的商品保险责任不够了解而引发的,明明希望解决医疗方面的担忧但选择了养老产品,明明是需要养老保障但购买了偏重医疗的产品。不同的产品就像不同的药,药不对症是非常遗憾的事情,尤其保险商品关乎一生的财务安排,客户在选择保险商品时一定要问自己一个问题:我选择保险商品是希望帮自己解决或分担什么问题呢?保险商品的选择应视自身经济实力而定,不需要一次性购全,而应该逐步完善,先解决最需要的部分。同样,保险商品无好坏优劣之分,所谓按图索骥,只有在明确自己需要什么的前提下,才能选择到真正适合自己的保险商品。 2.保多少?——保险金额

保险合同特点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保险合同特点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第三章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合同(也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以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主要体现在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风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保险费;保险人要收取保险费,必须承诺承担保险保障责任。 (二)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 保险合同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的整个期间,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 (三)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与一般双务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即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履行,因而是附有条件的双务合

同。 (四)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是指合同内容一般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印就好格式条款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无权拟定合同的条文。 (五)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辛合同是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六)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 经济损失为限,并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合同。 2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

保险合同属于什么合同

篇一:保险合同变更是什么 一、什么是保险合同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二、保险合同变更有哪些种类? 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 1、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当事人以及保险关系人。保险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 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 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所有,其变更一定是投保人的变更所致。 3、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这一规定是内容变更的总原则,即须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保险人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双方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须经保险人同意,这样会出现保险人故意或是无意拖延的情况,为求实际便利和保险关系的确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如仅限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经一定期间如保险人并无反对之意即视为同意。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两类情况: 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retype/zoom/ac90e30bb4daa58da0114ad2?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 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59161ce590aa1f9ed672e1dd12a9a412&sign=922 9cb4d99&zoom=&png=8004-&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二是因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一方须予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 什么是保险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当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一约定就构成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本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一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一) ———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控制为中心摘要]针对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规避保险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从而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之行为,多数国家在保险立法上采用了一特别条款予以规制,从而成为保险立法上的保险合同之内容控制机制之一。我国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工作时,修法者应充分正视该控制条款之正当性及规范性质与功能,确立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之内容控制原则,以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之权益。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特别条款任意性规范内容控制一、问题之提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并无参与其中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从而为保险人排斥任意性规范、拟订不利于投保人条款的行为提供了合法的机会。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事先拟订减免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之条款的情况,也即人们常说的“霸王条款”。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如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原则上归于无效,已无疑义。但排斥或变更任意性规范,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尚无明确规定。考察国外保险立法,对保险人这一行为都设有一特别条款予以控制。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节之15a条规定:“违反……条致不利于要保人的约定,保险人不可以主张。”《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第……条的规定,如果不是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则不得违反。”《澳门商法典》“保险合同编”第9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上述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之规定,学理上称之为“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其意旨在于“对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法上之任意性规范的约款予以内容控制”。①那么,该特别控制条款的性质是什么?其合理存在的法源及法理基础是什么?功能又是什么?各国和地区之立法规定是否完全妥当?我国保险立法应当持何种态度?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笔者拟对这些问题逐一予以探究,以期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有所裨益。 二、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规范性质:禁止性的效力规范私法上的规范依其适用而言,可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依其内容又可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即法律要求行为人负担某种作为义务,而禁止性规范乃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义务。进而言之,依据禁止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将禁止性规范区分为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违反前者,法律行为仍为有效;违反后者,法律行为无效。两者的区分标准,学者认为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即非以该违法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之目的者,为效力规范;而仅在防止该行为之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范。②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取缔规范往往从行政管理的目的出发,而效力规范往往从保护合同一方利益出发,以实现双方利益之平衡。考察前述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的特别控制条款,即可发现,其均规定保险人不得违反相关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约定,以对保险人课以一定不作为的义务,从而限制保险人的契约行为。因此,保险法上所谓“特别控制条款”,在性质上属于禁止性规范无疑。该特别条款的存在,本为保护身处弱势的投保人免受不公平合同条款的侵害,而享受公平合同条款的待遇,若不使违反该规范的合同条款无效,不足以保护投保人。因而此一特别条款应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一旦违反,归于无效。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保险合同条款违反此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是该条款无效还是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保险人违反此一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不利于投保人之约定时,其行为之法律效果如何?是否无效?是该约定无效

产品责任保险合同.doc

编号:_________ 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一、责任范围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三)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四)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 (五)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 (八)保险产品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九)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十)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一)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二)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十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十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三、赔偿处理 (一)若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 1.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2.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3.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公司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保险合同的解释范本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根据法定原则,对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容和含义作出的阐释和说明。从理论上讲,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法律关系的有关事项作了规定,这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合同的条款通常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对之发生争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订立合同时的疏忽,合同条款中的用语可能含糊不清,或者对某些合同条款理解不同,致使产生争议,发生纠纷。这时就需要通过正确的合同解释,明确合同用语、合同条款的涵和外延,以正确确定保险合同的容。本条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作出规定十分必要。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就是指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对于一般合同的解释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对合同的解释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的要求。本条确定了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一致的。保险人从事保险,必须熟悉保险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往往自觉不自觉地使合同条款容有利于自己的一方,而且保险合同多是格式合同,其条款往往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保险业务而只是根据保险人就的投保单或者合同条款去考虑是否接受保险人提出的条件,这就使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受到较大的局限性,难以真实地、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合同真正起到保险保障的目的,维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模糊用语,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带来不利后果,都将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一项原则。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容 依照本条规定,保险合同解释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解释的容是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才能采用该解释原则。所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4、尊重保险惯例。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业务。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常常有别于一般的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接受和承认,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能行用语。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该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量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方可构成保险业所称的“暴雨”。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且适用顺序不明。 长期以来,国内的法律条文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不统一的现象;同时,在运用过程中,司法部门大多是将很多解释原则罗列出来,没有明确这些原则的使用顺序。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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