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专利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专利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专利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专利侵权赔钱不赔礼

案情简述:“一种熨烫机的蒸气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属海南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所有。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J2hk豪华型、J2强力型、T2000三温型蒸汽熨烫机蒸气喷头,在技术结构上均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侵权行为并没有对专利权人及其产品造成名誉上的损害。专利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被告域桥公司停止对原告麦尔公司专利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过二审,撤销了要求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判决,其余维持原判。

【点评】:域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麦尔公司的专利权,由此给后者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应作出相应赔偿。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但域桥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涉及麦尔公司的商业信誉,不会造成相应损害,无需向麦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专利不能拿来就用

案情简述:经原专利权人转让,北京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拥有了“型材(S7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滑动移门上使用了与之如出一辙的型材,但却没有得到九洲行的许可。于是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行为成立,应立即停止,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维持原判。

【点评】:无论哪一种专利,一旦被授予专利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能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欧适家具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外观设计专利“成套”保护

案情简述:上海水星被服有限公司“床上套件(水中江南)”专利产品是由4件床上用品构成的成套产品。上海南万家纺有限公司销售的“雅兰鸟”产品除了靠枕套以外,其他产品外观设计都与专利公告图片中所对应的产品相似。因此,水星公司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处理请求。双方当事人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南万家纺立即停止并承诺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不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补偿水星公司人民币4000元。

【点评】:《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本案中的请求人就是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而本案中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成套产品中所有产品都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似,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专利,只要生产销售其中一件产品,就是侵犯了专利权。

4、获得专利权必须对发明设计者进行奖励

案情简述:左某是发明专利“一种高亮度和高密度的发光焰火药制造方法及其用途”的发明人之一,专利权人是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003年,左某以未获得相应奖酬为由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调解请求。被请求人称,曾发过奖金,但未留下凭证,2002年、2003年的报酬在2003年底一并发放。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被请求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左某发明专利奖金;在该专利有效期内,每年按照专利法规定支付报酬给左某。

【点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不给予发明设计人奖励和酬金,企事业单位就是违法行为。

5、侵权嫌疑货物海关不让过

案情简述: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某要求,上海海关扣留了天津甲公司品名为“竹地毯”的侵权嫌疑物,许某同时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处理请求。在请求处理过程中,委托甲公司代理出口的天津乙公司不作为产品制造商的江苏

某公司均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专利权人最后与天津甲公司、天津乙公司就上述案件自愿调解,并达成协议。

【点评】:天津乙公司认为购买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专利权。专利法规定,销售者和使用者仅仅以“不知道”为理由尚不足以免除其赔偿责任,还必须证明其销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合法来源,即销售或者使用的专利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获得的,这才免除赔偿责任。

6、带走商业秘密必受追究

案情简述:张某曾在光华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担任杀虫部服务经理。该公司合法拥有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张某曾赴美接受相关培训,并签订保密协议。次年,张某提出辞职,与他人投资成立了上海英派除虫服务有限公司,后与光华公司原客户——淘大公司建立服务关系。光华公司以张某侵犯其商业机密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和2万元。

【点评】:张某离开光华公司后,仍应对光华公司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英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光华公司拥有的Terminix虫害控制技术。所以两被告侵犯了光华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也属于知识产权,是不能随便侵犯的。

7、有效的专利权是有价值的

案例简述:我国的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的时候,扬子电冰箱长以其专利权作价并参与合资,这是一个成功的范例。扬子电冰箱厂与德国西门子、博世公司合资成立了“安徽搏西扬制冷有限公司”,其中扬子电冰箱厂以其25项冰箱、冰柜的专利入股,并获取了高额股份,这些专利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48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000多万元。

【点评】: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是无形资产,这种无形资产是有价值的,所以企业在合资或资产转让等过程中,切不可忘记专利——这一无形资产。扬子电冰箱厂的专利权在与外国企业合资过程中得到西门子和博世公司的认可,这种以自主知识产权获取高额股份的情况,在我国的企业中还是不多见的。

7、一项专利先用权的判定

案情简述:专利权人袁某向唐山市科技局提出其“多功能环保型路边告示装臵”专利权被中国石油唐山分公司和唐山市汇联物资有限公司侵权的请求,唐山市科技局先后进行了两次审理。经过审理,被请求人在2002年6月下旬就做好了生产组织准备,并分别与唐山市路南长城钛金制品厂、大庆市万马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签订了购货合同。而请求人袁某的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因此裁定:被请求人不构成侵权,但是在今后的生产中不得扩大生产范围。

【点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专利的先用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关键是被请求人是否有“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证据。如果证据确凿,就可以裁定被请求人具有先用权,但是以后的生产不能再扩大生产范围。

9、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不一定赔偿损失

案情简述:请求人杨某向唐山市科技局提出其“自动排气阀”专利权被唐山市路南区峰月水暖阀门批发部侵权的请求,唐山市科技局先后进行了两次审理。经过审理,做出如下决定:被请求人唐山市路南区峰月水暖阀门批发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请求人的专利产品“自动排气阀”,属于专利侵权行为。被请求人唐山市路南区峰月水暖阀门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请求人的专利产品“自动排阀”。因被请求人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请求人杨某提出索赔7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专利法规定“被请求人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中,被请求人能够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10、发明专利使用费的纠纷应从授权日计算

案情简述:2000年7月发明专利申请人张某,在发现自己经申请的发明专利已由某企业生产,就和该企业交涉专利使用费的问题,但该企业以张某没有取得专利权为由,未予理睬。2002年9月张某的发明专利被授权,于是张某就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向某企业索要专利使用费的诉讼。某企业认为张某已经超过诉讼时限,失去了诉讼的权力。但是法院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定某企业付给张某专利使用费2万元人民币。

【点评】: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实效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由于专利纠纷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的起始计算日期也有所不同。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的费用纠纷,由于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没有诉讼权,虽可依法向实施行为人索要使用费,但很可能被对方拒绝。待授予专利权后,申请人成为专利权人,此时对实施行为人的实施行为可以侵犯专利权起诉,并追溯其前期的使用费。所以,专利法规定:这类纠纷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应当从授予其专利权之日起计算,不能从申请人得知对方的实施行为之日起计算。

11、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举证倒臵

案情简述:发明专利权人李某发现自己的一个生产方法专利被A企业侵犯,于是对A企业起诉,但是李某并没有充足的证据。人民法院立案后,责令A企业举证——即进行生产,看是否按照李某的专利方法来生产。A企业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拒不举证。人民法院按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强行由A企业举证,结果A企业是按照李某的专利方法来生产的,属于侵权行为,法院判定其属于侵权行为,并赔偿李某3万元人民币。

【点评】: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对于方法专利侵权纠纷,原告在客观上难以或无法提供侵权证据,侵权行为人可以封闭性使用其方法生产。对此专利法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臵,即由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原告不负责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他是采用专利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制造这种产品的,则不构成侵权;如果被告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人民法院将推定被告制造的相同产品是利用原告的专利方法生产的,就要承担侵权责

任。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倒臵,只限于方法专利。

12、专利侵权赔偿金额最大的案件

案情简述:深圳市捷康公司于1998年8月22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7330723.4。1999年5月21日,捷康公司以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深圳万基制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即向市场推出采用其外观设计包装的“万基燕窝王”及“万基鸡精礼盒”保健产品。原告当时提出的要求是:请求判令万基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诉讼期间,原告又变更赔偿额为:以审计报告确认的万基公司的侵权获利额为赔偿额(深圳市中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认为,这一数额为12187462.46元)。在一审期间,被告即以原告的专利是公知公用技术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原专利法中有撤销程序,新的专利法已取消了此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作出维持原告专利权的决定。2000年5月22日,原告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得受理。在专利复审开庭之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要求万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两项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书面形式向捷康公司道歉以及赔偿捷康公司损失额人民币1200多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万基公司的上诉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点评】:这是目前为止我国诉讼标的最大的一桩专利侵权案,倍受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关注。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所以,此案的赔偿金额是有法律依据的。

13、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是要受处罚的

案情简述:河北省某造纸有限公司2000年在其XX牌卫生纸商标和外包装上面,打出了“注册专利1260441号”的字样,并标明为专利产品。该产品在河南XX量贩(即超市)大量销售。事实上,该号并不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专利号,而只是该公司于1999年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该公司将该商标注册号作为专利号,印制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从而构成了

冒充专利行为。2001年8月10日,洛阳市专利管理局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该造纸有限公司、XX纸行、洛阳XX量贩三家生产、销售单位下达了处罚决定:一是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是全部收缴并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三是对上述3家生产、销售单位处以罚款3万元,并予以公告。

【点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以5

万元以下的罚款”。所以,上述三家单位被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你销售带有专利标记的商品,应当向进货单位索要专利证书复印件和最后一次(不的超过13个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收据复印件。

14、专利酬金可以继承

案情简述:被请求人王某作为设计人的“自吸过滤式卫生和防尘口罩”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不久王某就去世了。被请求人某公司将该专利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合资建企业,年终按入股所占份额分到了红利,几年来效益都不错。请求人诉称:公司应当在分得红利后,按照专利法的规定,给请求人一定比例的酬金。被请求人认为:专利奖酬金是随着职务发明人的存在而存在,专利技术入股前,设计人的奖励已经兑现。设计人去世后,专利实施需付给设计人的报酬就自然取消了。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专利将酬金可以继承。经调处机关调节,公司按10%的专利实施红利,一次性付给专利设计人的遗孀3125元,请求人撤诉。

【点评】:发明人的人身权:名誉权、荣誉权、发明权等属于发明人自身,是不能继承的。但发明人依法取得和依法该取得的财产,如专利法规定应付给发明人的报酬,则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继承。专利奖酬金不能与专家津贴和职工退休金相提并论。专利将酬金对职务发明人已作出贡献的一种物质奖励形式,不受人身是否在世的影响,而是随专利权是否有效而存亡的。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公民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继承。专利奖酬金作为专利权中经济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是其财产权利的延续部分,是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的。

15、职务发明人不能从专利产品售出后的再次销售中获得报酬

案情简述:被请求人某化学公司与一乡镇企业合资建厂,生产该公司的一项专利产品,对方固定资产作价65万元,化学公司出资35万元,其中专利作价5万元入股,占该公司投资额的1/7。年终分红,化学公司取出1/7的红利,再按10%付给发明人。在以后几年里,化学公司逐渐收购该合资企业生产的专利产品,再销往境外,获得一定差价。请求人曾某,系该化学公司专利发明人。请求人诉称:专利作价5万元,只占公司参股份额1/7不合理,一次支付红利酬金间接地伤害了发明人的权益;其二,化学公司内购外销,相当于自产自销,这种经销行为是又一次专利实施行为,化学公司应从购销差价中再付一定酬金给发明人。化学公司认为:第一,该专利技术并不复杂,作价5万元入股已经不错,以此确定红利给发明人支付酬金合情合理;第二,化学公司从事的专利产品购销活动属于商品流通领域中的正常营销行为,不能与专利实施混为一谈,发明人已在公司参股实施所获得的红利中每年得益,其获取酬金的权力已经用尽,不能再次享受。调处机关裁定:化学公司对专利作价和支付发明人的酬金无不当之处;该公司积极扩大销售渠道,通过再次营销获得差价,不能认为是该专利技术的再次实施而再次给发明人支付酬金。经调处机关调节,请求人撤诉。

【点评】:专利作价多少由双方自定。只要没有欺诈行为和规避法律的行为,作价多少都是合法的。化学公司有该专利的处分权,专利作价为投资总额的5%入股属合资双方自愿,不应指责。其次,化学公司对境外的销售活动,与合资企业无关,是专利产品售出、专利权用尽后的销售活动,而不是一次专利实施行为。因此,职务发明人不能以化学公司买入专利产品并再次售出为由,向化学公司索取实施专利的报酬。实际上,发明人已从合资企业因化学公司收购专利产品而扩大的销售中,获得了相应增加的报酬,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

16、实施侵权行为亏损也不能免除经济赔偿责任

案情简述:请求人唐某1992年4月15日获得了“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的专利权。1993年4月请求人发现某塑料厂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了26吨“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专利产品,并销售给某火车站建设指挥部。于是请求人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要求被请求人某塑料厂停止生产并赔偿经济损失。被请求人辩称:实施唐某的专利是经过唐某本人许可的,且双方曾约定销售到某火车

站建设工程的产品不收取专利使用费,除销售给火车站建设工程的这批产品外,未再进行过生产和销售,而实施该专利企业并未盈利,还造成了亏损。经专利管理机关调查:某塑料厂自1992年6月至1993年11月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了“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专利产品26吨,销售金额27.55万元。被请求人辩称:该生产销售行为系经专利权人许可但无实施许可合同,请求人亦予以否认。被请求人还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了由某事务所出具的实施该专利的“成本核实情况”,说明实施该专利企业亏损32341.47元,其中包括销售税金18666元。专利管理机关又查明经请求人唐某许可使用该专利技术的,在某市有3家企业,实施该项专利后经济效益都很好;其中,一企业生产该专利产品的利税一直保持在33%以上。上述实事有请求人的专利证书、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成本核实情况”;以及实施企业和火车站建设指挥部提供的证明材料为据。专利管理机关认为:某塑料厂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系经请求人许可,但提供不出与专利权人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于被请求人实施该专利造成亏损的情况,并不能排除或减轻因被请求人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失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额以查明认定的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实际产量26吨和销售额27.55万元为准,比照某企业33%的利税率计算,再减去被请求人已缴纳的销售税金18666元,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的专利产品,并向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72249元。

【点评】: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他人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本案中的被请求人辩称曾经请求人许可实施,但提供不出双方订立的书面实施许可合同,故专利管理机关在认定被请求人侵权后采取恰当的方式确定经济赔偿的做法是适当的。关于实施他人专利造成亏损,侵权人是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此案回答是肯定的。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遭受他人侵害,造成损失有依法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实施他人专利造成亏损并不等于对专利权人没有损失。依照民法通则和专利法规定,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实施他人专利造成亏损

侵权人也不能免除经济赔偿责任。另外,所采用的经济赔偿计算方法以及所确定的经济赔偿额度,是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的。

17、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案情简述:专利权人秦某认为被请求人某汽车改装厂的人员根据在秦某的生产场地看到的专利产品“双辊单排辊压成型机”机器结构后,仿制了该机器,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要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请求人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且被请求人的该设备在1992年月就已委托他人加工完成(有收据为证),而请求人与1993年4月2日才申请专利,从时间上看亦不存在侵权问题。专利管理机关经查阅请求人的专利文件和现场查验双方的机器设备,将被请求人的机器设备与请求人权利要求书和机器设备对照,被请求人的机器设备缺少一个技术特征。因此专利管理机关判定被请求人未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点评】: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侵犯了专利权,应该视其特征是否覆盖了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从上述对比可知,本案被控侵权物的特征并未覆盖请求人专利的技术特征,尤其是缺少了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故该被控侵权物并未侵犯秦某的专利权。其次,如果被控侵权物的特征与专利产品完全相同,但因在秦某申请专利之前,被请求人的设备已委托他人加工完成,且已投入使用,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这种情况下被请求人也已获得了先用权,而不视为侵权。

18、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述:请求人龚某于1992年5月26日与被请求人胡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胡某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分别许可彭某、阳某实施请求人的“安全保温简易压力锅”专利,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人遂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被请求人胡某辩称:一是本人实施的是自己的名称为“改进型安全保温压力锅”专利。专利权人自己实施和

许可他人实施自己的专利是合理合法的,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二是如果需要给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龚某使用费用则本人早已支付了3500元给龚某,要求驳回请求人的请求。被请求人彭某辩称:我与胡某签订了“安全保温压力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要终止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则其所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请求人于1992年12月16日获得“安全保温简易压力锅”的专利权,专利号为92212351.9;同年12月26日请求人与胡某就该项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00年3月30日届满。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甲方(胡某)负责筹集资金和开办企业生产该专利产品,所办企业的产供销及行政管理全权由甲方负责。胡某在请求人的“全保温简易压力锅”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于1992年7月15日也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1993年1 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其名称为“改进型安全保温压力锅”,专利号为92217406.7。1993年9月23日,胡某许可彭某实施其“改进型安全保温压力锅”专利,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专利许可入门费用5000元。胡某承认,彭某共试生产了68个产品,因销售困难已经停止生产。1993年10月15日,胡某与阳某签订联合建立节能保温炊具厂协议,其中约定阳某首先投资20万元作开办费,胡某的专利作价20万元入股。联营期间在某铝厂定制了6400套锅的半成品。1994年3月24日,胡某与阳某签订了联营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胡某退出联营,由阳某一人经营,且只许经营至在某铝厂原定的约6000套半成品组装完为止。同年6月8日,胡某将其“改进型安全保温压力锅”专利许可周某实施。同年7月14日由阳某在得知胡某许可周某实施其专利后,遂与周某签订协议,阳某将其经营的保温压力锅厂(包括机器设备和保温压力锅半成品约4500套)转卖给周某。周某销售了10余套锅,直到本案结案之日尚未自行成套加工生产。专利管理机关认定:胡某在后的改进型专利是龚某在先专利的从属专利,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落入龚某的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第一,因彭某生产的68套侵权产品给请求人带来的损失,由被请求人胡某给予请求人侵权赔偿费1088元。第二,胡某与阳某联营期间,按订制的6400套锅不构成侵权,驳回请求人对这一部分的赔偿请求。第三,彭某必须征得请求人的许可才能生产销售。第四,周某在销售完与阳某原合同约定的4500锅之后,要继续生产销售时,必

须征得请求人的许可才能生产销售。

【点评】:本案请求人龚某的“安全保温简易压力锅”专利与被请求人胡某的“改进型安全保温压力锅”专利彼此是有联系的。胡某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覆盖了龚某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法规定,胡某实施其专利须经龚某的许可实施,龚某的专利为在先专利,胡某的专利为在后专利,是龚谋的从属专利。由于胡某与阳某联合生产的产品及胡某许可彭某生产的产品都是实施胡某的在后从属专利的行为。因此未经在先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在后的从属专利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本案请求人与胡某签订的至2000年3 月30日终止的“安全保温简易压力锅”专利许可合同有效。由于请求人许可胡某筹集资金、开办企业生产请求人的“安全保温简易压力锅”专利产品,并许可所办企业的产供销及经营管理全权由胡某负责,因此胡某自己实施,或依许可合同与他人联合办厂实施龚某的专利,则属于合法实施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直到6400套锅半成品全部销售完为止都不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阳某、周某自行销售这批专利产品也不构成侵权。被请求人彭某为经营目的而生产的从属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因为不能以胡某本人已获得龚某允许实施其在先专利而自然地使彭某也得到许可,胡某并未从龚某那儿获得实施龚某在先专利的分许可权,同样侵犯了请求人龚某的专利权。负有侵权责任,应当赔偿。

19、企业重组时对专利权的归属应予以明确

案情简述:请求人某汉酒厂1995年3月7日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称该厂发明的一种“多功能瓶酒包装袋”,于1993年10月15日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1994年8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该产品问世后,很受消费者欢迎,产品销售额猛增至190多万元。几个月后发现某曲酒厂的仿制专利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请求人的销售收入猛跌,给请求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请求人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专利管理机关受理后经过调查发现,请求人并不是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是被请求人——某曲酒厂。经进一步调查,某汉酒厂原是某曲酒厂的一个分厂,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财务上也不独立核算。现某汉酒厂的法人代表李某原是某曲酒厂的副厂长兼分厂厂长。1994年9月经

县政府批准,汉酒厂从曲酒厂分离出来,成立了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中国某省某汉酒厂。1993年10月15日,某曲酒厂由李某经办申请了“多功能瓶装包装袋”1994年8月3 日授予了专利权。由于是李某经办申请专利的有关事宜,专利权授予后,专利证书也到了李某手中。李某于1994年10月11日以汉酒厂的名义缴纳了第二年的年费。1994年9月汉酒厂从曲酒厂分离出来时,县政府对双方的有形资产、债权债务等都进行了明确的分割,签订了协议文件,但对专利权的归属确实没有提及。1994年12月23日,汉酒厂在未经曲酒厂同意,曲酒厂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在未经中国专利局批准公告的情况下,汉酒厂自行将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某曲酒厂更改成了“中国某省某汉酒厂”。专利管理机关对请求人更改专利证书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并责令停止使用多功能瓶酒包装袋。

【点评】: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间的合并和重组越来越多,但是忽视了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财产价值,因而对专利权等无形财产归属未予明确,造成日后的专利纠纷。本案由于在企业分离重组时没有对专利权进行析产划分,因此专利权人还应是中国专利局原公告的企业,请求人在未与专利权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进行变更,并擅自涂改专利证书,这是极其错误的行为,但因请求人态度较好,专利管理机关同意其撤回请求。

20、局部改变权力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

案情简述:1994年11月2日原告(专利权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光纤照明吸引器”的实用新型专利,1995年8月30日获得专利权。该专利产品经过专家认证后,由省医药局械政处发放市场准入注册证,正式批量生产销售。但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某光电技术研究所)也以同样的产品向省医药局械政处申报市场准入注册证,同时有些医院正在使用被告的产品“ZL-10型手术照明吸引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我所研制的“ZX-10型手术照明吸引器”与原告的“光纤照明吸引器”结构特征不同,其吸引管和光纤照明系统的位臵不一样。原告的吸引管安装在仪器的上边,我们的安装在下边;且管材的规格、长度均不一致,不应视为专利侵权。经审理查明:被告的“ZX-10型手术照明吸引器”结构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权利

要求保护范围一致,即该产品包括带有管接头的吸引管和光纤照明系统,其特征是光纤照明系统的光纤管与吸引管在同一组合体内,用途也是外科手术过程中进行照明和导液的手术器械。调查时,该产品只是部分在有关医院进行临床试用。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制造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专利产品系侵权行为。故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供电技术研究所立即停止侵权,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尽管被告的产品结构特征有局部的改变,但具备了专利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且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又同属一种用途,应当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对于被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因被告的产品正在试用阶段,无经济效益,法院不予支持。

21、企业法人应对其内设单位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情简述:范某1995年获得了“一种建筑物用窗”的发明专利权。1995年6月范某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称某建筑公司于1994年7月起,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开始生产、销售包括了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全部技术特征的相同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被请求人称:其产品水泥门窗及其它建筑小型构件是由公司第五预制厂生产,有无侵权行为公司不清楚,公司与第五预制厂厂长签有协议,公司只对产品质量和规格进行监督检查,按公司规定收取管理费,其它一切责任由厂长承担。因此,全权委托公司第五预制厂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处理。第五预制厂厂长辩称:该厂生产水泥窗是由某推拉窗厂提供的技术资料,并做技术指导(已另案处理),生产的产品与其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主要不同处在与榫头不一样,排水孔不同,规格尺寸不同,安装不同,并称此专利是早已公开的技术,应属无效。专利管理机关查明:某建筑公司第五预制厂,从未进行过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五预制厂所生产的产品与本案发明专利不仅技术领域相同,而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目的、技术效果和用途均与专利产品相一致。在处理决定作出前,被请求人没有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无效请求。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决定: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具有请求人专利技术特征的混凝土窗,并销毁所有模具;被请求人向请求人赔偿经济

损失5.655万元;案件处理费有被请求人承担。

【点评】:在本案中应首先确定责任主体。由于第五预制厂不具备法人企业资格,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建筑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请求人的产品已经覆盖了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显然属于侵权,至于尺寸规格、榫头、排水孔、安装是否相同,与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22、实施自己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也可能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案情简述:1992年3月,某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了请求人某钢制家具厂诉称被某家具厂生产“保健椅”侵犯其“躺靠椅”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其停止生产并赔偿损失。被请求人辩称:一是在请求人外观设计申请之后,被请求人自己也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生产的“保健椅”是自己的专利产品。二是“保健椅”产品外形与“躺靠椅”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因此未侵犯被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管理机关查明:被请求人的“保健椅”与请求人的“躺靠椅”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座架、摇架、脚踏、脚轮的外观形状是相同的,惟有靠背和扶手局部形状有所不同。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上看,两者主体形状是相近似的,被请求人的产品的局部变化仍没有超出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整体形状。因此,被请求人“保健椅”产品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是相似的,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向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比照请求人曾经生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费用计算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下达后,被请求人不服处理决定,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

【点评】:执法部门在认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事实时,是拿被控侵权产品的现有技术特征或外观造型与专利权人记载在专利文件中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从而认定是否属于侵权,法律对这一规定是很明确的。所以,此案的处理是适当的。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即使你的产品已经取得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也不排除你侵犯他人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可能。从此案看请求人所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而与产品的结构无关,而被请求人虽然也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而保护的却是产品结构,从这里我们不难看

出两者保护的出发点不同。一个是产品的外观形状,一个是产品的结构,两者保护的内容不同,这也是请求人诉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所在。因被请求人的产品在外观设计上与请求人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构成对请求人专利的侵权。

23、比较与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运用

案情简述:1992年9月,A单位“一种新型饮料的加工方法”被授予专利权。不久发现B单位生产的“新型饮料”是运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于是就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被请求人辩称:本单位生产的“新型饮料”虽与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名称一致,但其产品特性和加工方法均不相同。一是两种虽然是同名产品,其实质内容却是有区别的,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一种以不含果肉和纤维的山楂汁为基料,以胡萝卜浆为辅料配臵而成的带果肉的馄饨汁,这种产品的一部分在普通热水中不易溶解,但在人体消化系统中可以被分解和吸收。本单位生产的却是一种以山楂为基料以胡萝卜浆为辅料配臵而成的饮料,其中包含了山楂中丰富的营养成分和优质短纤维,是全果肉饮料。二是两种产品的生产方法不同,被请求人采取的生产流程是:将山楂与胡萝卜分别预煮、打浆、混合、配料后进行胶磨和均质脱气工序完成的,不同于请求人在专利文件中所公开的加工方法。三是两种方法设计的原料配比也不同。另外,被请求人还将请求人的专利文件中记载的独立权利项分解成25个特征,指出被请求人的加工方法只与其中的5 个特征相同,其余20个特征均不相同,且这5个特征均是列在前序部分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属于独立权利项特征部分的17个区别特征均不相同。因此,被请求人并未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通过被请求人的举证和专利管理机关的调查,专利管理机关认为:第一,两种方法的主要原料相同;第二,两种方法生产的产品相似,产品质量无重大区别;第三,两种方法的技术特征存在一些差异,但属于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替代手段,是等同技术特征;第四,被请求人生产的新型饮料采用的加工方法与请求人的专利方法是等同技术方案,应判定为侵权。经过调节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请求人同意许可被请求人实施“一种新型饮料的加工方法”专利,被请求人向请求人支付专利许可实施费。

【点评】:本案的判定用了比较原则和等同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比较原则是将专利的保护客体和被控侵权的客体进行比较,判断后者是否以相同或等同的方式实现了前者的技术方案,完成或基本完成了前者的技术任务,达到或基本达到了前者的技术效果。在这一原则中,专利保护的客体是以权利要求的文字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等同原则是指专利保护的范围不仅限于权利要求文字限定的客体,还应包括由这些特征的等同手段所构成的技术方案,所谓等同手段,必须是以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判定为准,其判断点则为专利的公开日。在本案中专利的保护客体和被控侵权的客体含有食品工业中常用的工艺,如选料、清洗、去皮、预煮、加柠檬酸调味、胶磨以及装瓶、密封、冷却、灭菌等。这些都是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时,被控侵权客体也缺少一些权利要求书中文字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但从本质上讲,所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其他替代技术手段所取代,这些替代手段在本质上实现了专利发明的目的和效果,如被控侵权客体的“打浆工艺”替代了专利文件中记载的“过滤取汁工艺”,因而被认为是等同的技术方案。另外,在本案调处过程中,采取了由被请求人举证——举证倒臵,这是专利法规定的发明方法专利是否侵权,应该由被请求人举证。

24、被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述:某老窖酒厂1993年3月31日获得了“酒瓶装饰架”的外观专利权。同时发现青岛某酒厂销售“酒瓶装饰架”专利产品,故于1993年6月18

日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要求青岛某酒厂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被请求人青岛某酒厂辩称:我们销售的“瓶装饰架”是由某餐具厂制造并售出的,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所以不构成侵权。专利管理机关要求被请求人提供从某餐具厂购买“酒瓶装饰架”的证据。被请求人以该厂采用易货贸易的方式从某餐具厂购进“酒瓶装饰架”,没有结算凭证为由,拒绝提供从某餐具厂购买“酒瓶装饰架”的证据。对此,专利管理机关向被请求人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被请求人与1993年9月18日以前提供从某餐具厂购买“酒瓶装饰

架”的证据,逾期不能提供,专利管理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最后被请求人才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供了某餐具厂向被请求人销售“酒瓶装饰架”的发票。1993年11月27日,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仍在生产“酒瓶装饰架”,并提供了销售发票和实物,认为被请求人明知销售的“酒瓶装饰架”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侵权产品,还继续销售该产品,已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管理机关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请求人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了自己销售的“酒瓶装饰架”产品是从某餐具厂购进的,但在专利管理机关向其送达了请求人的请求书副本以后,已经知道“酒瓶装饰架”是专利产品,而且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侵权产品,还仍然继续销售该产品。这种销售行为已不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经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按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请求人已经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向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正确处理好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只要提供证据证明被请求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事实存在,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无须对不存在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各种事实负举证责任,对存在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各种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请求人负担。被请求人以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作为抗辩理由,提出自己销售的“酒瓶装饰架”产品是在不知道某餐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并售出的。被请求人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专利管理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限期让被请求人举证是正确的。如果被请求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而使其主张的实事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时,那么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被请求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实事,直接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请求人侵权。

25、实施他人的普通技术造成侵犯专利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述:1994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林某和姜某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海城市某生活日用品厂,侵犯其名称为“神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请求人称:海城市某生活日用品厂生产销售一种“神奇理疗罐”的产品,其产品

和产品说明书几乎同专利权人的一样,只是生产厂家和产品名称不同而已。被请求人在答辩中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了一份技术转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是北京星火技术研究所,被许可使用的技术是专利申请号为94217941.2,名称为“理疗罐”的普通技术(专利申请已被中国专利局驳回),在合同中,还有“甲方允许乙方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专利号”、“本技术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等内容。海城厂以此作为不侵权的理由,并声称要侵权的话也是北京星火技术研究所侵权,请求人请求的主体有错误。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节,被请求人海城市某生活日用品厂承认了自己侵权的事实,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海城市某生活日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神奇理疗罐”的侵权行为,赔偿给请求人400套“神奇理疗罐”产品,把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原材料以双方评估的价格的50%—80%变卖给专利权人。

【点评】:在此案中,虽然海城市某生活日用品厂同北京市星火技术研究所签订了技术转让实施许可合同,但许可的技术仅仅是被中国专利局驳回的专利申请。并未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同样违反专利法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林某、姜某专利名称为“神罐”的专利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海城市某生活日用品厂由于专利侵权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技术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北京市星火技术研究所追索。

26、与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侵权

案情简述:请求人A公司于1994年10月6日获得了“皮鞋(独皮无缝)”外观设计专利权。1994年10月底,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B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系带整面皮鞋”与请求人的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极为相似,于是就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了请求。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被请求人辩称:我公司生产的“系带整面皮鞋”的外观设计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的区别,皮鞋表面有暗色花纹;其次,皮鞋的系带处周围有由明线和装饰孔组成的图案。上述两个特征在请求人的专利中不具备,因而不构成侵权。经审查,专利管理机关认为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系带整面皮鞋”与请求人的专利产品“皮鞋(独皮无缝)”均属于同类产品,被请求人所强调的两个区别特征确实存在,但就鞋子的总体构思而言是一致的,在人们的视觉效果上极易混淆,应视为相近似,据此作出了处理决定:

被请求人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系带整面皮鞋”,案件的处理等费用由被请求人承担。

【点评】:本案首先应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明确指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的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为准。本案被请求人生产的“系带整面皮鞋”应与请求人申请专利时递交并被审查后确认的图片或照片为准,并进行比较,看其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相同或相近似均构成侵权,不相同或不近似则不构成侵权。对于相同比较好判定,对于相近似,则应作具体分析,要看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的不同点在整个外观设计中所占的位臵,即看它们之间是否容易在普通消费者中造成错觉或者混淆。对局部改进,如果会在消费者中造成错觉或混淆,则应视为相近似,否则就是不近似。在本案中,被请求人的产品标的暗色花纹和装饰孔组成的图案,对皮鞋的整体设计影响不大,且极易在消费者中产生错觉和混淆,应视为侵权。

经典劳动争议案例分析报告

经典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案例一法定代表人主用人单位拖欠巨额薪资,应全面提举相应证据 【裁判要义】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权有别于一般劳动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仅持加盖公司公章的巨额欠薪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实现相应证明力。 【案情概要】 青云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某自公司成立时起便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任总经理职务。某主青云公司2013年2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长期拖欠其薪酬共计234万元。经协商无果后,某通过诉讼程序要求青云公司支付其2005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34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青云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某为证明其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加盖有青云公司公章的《证明》。该《证明》的容为“兹证明先生自2005年1月21日起到现在为青云公司工作,月工资肆万元人民币整。中间除个别月份外没有支付其工资,未发工资数为贰佰叁拾肆万元”,除此之外,某未就欠薪事宜向法院提举其他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有别于一般职工,其劳动报酬和解聘事项均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如未设立董事会的,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某提交的《证明》中涉及到公司对拖欠某劳动报酬的自认,并且数额巨大。上述文件中虽加盖有青云公司的公章,但基于某职务与职权的特殊性,其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因此,上述证据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针对于拖欠工资及解聘事宜,并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佐证《证明》的真实性,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事,通常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掌握与管理公司公章。司法实践中,公司“易主”时,前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易发生纠纷。鉴于法定代表人上述身份的特定性、职权的特殊性,针对法定代表人向公司主权利时提举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根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于存有疑点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二高管营私舞弊,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评析

第一部分劳动关系 案例:刘某与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非全日制用工解除劳动关系案 【焦点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如何界定? 【适用要旨】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可随时通知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应予证明。 【案情简要】 年月日,刘某入职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刘某在公司承包维护的某水库工作,职位为清洁工,负责水库外围的清洁和绿化工作,每月工资元。入职后,刘某上下班时间单位未作考勤管理。年月日,单位以与某水库的维护承包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刘某终止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但单位念及刘某家庭困难,额外多支付了刘某个月的工资元。后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元。对此,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抗辩其与刘某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随时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不予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仲裁委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应对刘某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掌握管理刘某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出勤记录等管理信息,因其未提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某之间为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最终,仲裁委裁决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元。

【评析】 非全日制劳动用工是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也适应企业降低人工成本、推进灵活用工的客观需要,因此,有不少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采用包括非全日制用工在内的一些灵活用工形式。但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非全日制用工时,未能完全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仅认为只要双方口头约定是非全日制用工即可。法律上,《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与全日制用工不同的特别规定,其中第条、第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此,用人单位要充分证明劳动者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一、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以此证明劳动者的用工时间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二、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是按法律规定的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据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应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让劳动者对录用相关情况进行书面签字确认。此外,用人单位一方面还应做好以下方面管理:一是规范公司的用工管理制度,让非全日制劳动者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工作,保障劳动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小时,不能单方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并在平时日常工作中对非全日制的员工进行一定的考勤管理,可以使用书面、电子打卡或指纹录入等考勤形式,保留记录;二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支付周期做好工资发放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克扣工资,不能私自延长工资发放周期,不得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三是用人单位如果确有事由需要与劳动者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时,应耐心和劳动者进行沟通,阐明解除缘由,得到劳动者的理解,避免双方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引致矛盾的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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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典型案例解析

一.典型试题解析 例1-1 材料的密度、表观密度、堆积密度有何区别?材料含水后的影响? 答:三者均表示材料单位体积的质量。但测定方法不同,计算时采用的体积不同。 密度:采用材料的绝对密实体积;表观密度:采用材料的表观体积(实体体积+闭口孔隙体积);堆积密度:采用材料的堆积体积(材料总体积+颗粒间空隙体积)。 含水对密度、表观密度无影响,因密度、表观密度均指绝对干燥状态下的物理常数。对堆积密度的影响则较为复杂,一般含水后堆积密度增大。【评注】本题目主要考查密度、表现密度、堆积密度的基本概念。相同点在于三者都是表示材料单位体积的质量,不同点在于计算时三者的体积概念不同。 材料密实体积——绝于状态,绝对密实,不含任何孔隙。 材料表观体积——自然状态,含闭口孔隙,不含开口孔隙。 材料堆积体积——绝干或含水状态,自然堆积状态,含颗粒间空隙。 例1-2 某石材在气干、绝干、水饱和情况下测得的抗压强度分别为174,178,165mpa,求该石材的软化系数,并判断该石材可否用于水下工程。答:该石材的软化系数为kr=fb/fg=165/178=0.93 ∵该石材的软化系数为0.93>0.85,为耐水石材,∴可用于水下工程。

【评注】考点为软化系数的概念及耐水标准,还应区别气干和绝干状态。软化系数为材料吸水饱和状态下的抗压强度与材料在绝对干燥状态下的抗压强度之比。 筛孔尺寸(mm) 例1-1 材料的密度、表观密度、堆积密度有何区别?材料含水后的影响? 答:三者均表示材料单位体积的质量。但测定方法不同,计算时采用的体积不同。 密度:采用材料的绝对密实体积;表观密度:采用材料的表观体积(实体体积+闭口孔隙体积);堆积密度:采用材料的堆积体积(材料总体积+颗粒间空隙体积)。 含水对密度、表观密度无影响,因密度、表观密度均指绝对干燥状态下的物理常数。对堆积密度的影响则较为复杂,一般含水后堆积密度增大。【评注】本题目主要考查密度、表现密度、堆积密度的基本概念。相同点在于三者都是表示材料单位体积的质量,不同点在于计算时三者的体积概念不同。 材料密实体积——绝于状态,绝对密实,不含任何孔隙。 材料表观体积——自然状态,含闭口孔隙,不含开口孔隙。 材料堆积体积——绝干或含水状态,自然堆积状态,含颗粒间空隙。

学习反面典型案例剖析材料

学习反面典型案例剖析材料为了贯彻落实xxxx专项整治活动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服务水平,本人按照相关文件精神要求,反思2个多月以来的工作状态,对自身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作为一名xxxxx,首先需要做的是角色的转变,从一个毫无任何实践经验的学生转变为一名为人民群众服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之前一直向往着从事本专业的工作,决定此生就做一名社保人。满怀着对新工作的美好憧憬,来到了新的工作单位。然而,真正走上工作岗位之后,才发现实际的工作并不如想象中那般简单。回顾这几个月的工作,我发现自己存在如下一些不足: 1.理论储备不足 虽然一直在校园读书,但受自身能力和精力限制,难免陷入知识的狭窄化。对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以及社会主义理论的学习也多将其视为学习任务的完成,而没有深入地理解其中的精神。走上工作岗位后,才开始逐渐了解这些理论背后所折射出的思想以及这些思想对工作态度和工作方式的指导意义。在专业理论方面,以往将主要精力都集中在学界观点上,忽视了相关政策法规的学习,而这对于实践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我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加强的。 2.对基层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刚刚从校园走出来,对新工作充满了期待。但当真正上岗之后,发现我所从事的工作是跟服务对象直接打交道,做的是具体而繁琐的业务时,心理确实有一些落差。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整和对工作的熟悉,我逐渐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窗口的工作与服务对象的利益切身相关,任何一个小小的错误都会给服务对象造成实际损失。与此同时,窗口工作也是一个了解社情民意的有效渠道,是做好其他一切工作的基础。所谓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如果我连最基础的窗口工作都做不好,又何谈更复杂更专业的工作呢?更何况社会保障事业本来就是一项伟大的事关民生的服务事业,不能“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又何谈民生? 3.业务能力和服务意识有待提升 因为才开始工作,业务知识不太熟悉,在做业务的过程中有时会出错。服务意识还有些欠缺,在为服务对象讲解相关政策时还不够耐心和详细,“以民为本”的理念不够强。有时由于服务对象认识的局限性,对于一些政策一时难以理解,便会渐渐失去耐心,想尽快结束相关咨询,较少站在服务对象的角度尽量以他们可以接受的方式解释。 4.工作缺乏灵活性 因为还在熟悉业务的过程中,对于大部分事情只能按部就班地按照固定模式做,当情况出现变化时往往手足无措。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昨天浏览一专业网站,上有许多精彩劳动争议案例,且每案均有案例分析/律师评点/裁决判决,特费时费力进行编辑处理,在沙龙转载供参考 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 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2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违法违纪案例心得体会(共2篇)

违法违纪案例心得体会(共2篇) 篇一:学习违规典型案例心得体会 学习违规典型案例心得体会 近期我行开展了《违规典型案例学习》的学习活动,本人积极认真的参加了高新区支行组织的集中学习。下面根据学习情况,结合个人实际浅谈心得体会。 一、通过学习提高了思想认识,增强了遵规守纪的自觉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在运行过程中,由于体制交替、机制的不健全,客观上给金融职务犯罪带来滋生和蔓延的土壤,导致金融业贪污、挪用、受贿、诈骗等职务犯罪和大案要案时有发生,严重危及金融和经济的安全。尤其在当前我行案件防范面临严峻形势的情况下,由于我们平时疏于学习,对规章制度学习不深,理解不够全面与己关系不大的可学可不学,在这种思想支配下,久而久之,就会萌生一些自由散漫的思想,造成违规违纪的现象发生,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通过这次规章制度学习教育,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不熟悉规章制度对各岗位的具体要求,就不可能做到很好地遵守规章制度,并成为一名合格的员工。当前金融系统发生的许多案件除故意犯罪因素外,大多数都是因个别员工法律和规章制度意识不强,违规操作而造成的,不但给国家造成了损失,而且也毁了自己的人生和前程。 三、通过学习要强化制约、进一步提高自我防范能力。当前,金融业电子化发展速度明显加快,同时个别犯罪分子利用我行管理制度上的不完善,进行金融科技犯罪。每天我们接待的对公开户业务同样也存在或多或少的风险,当前伪冒开户、虚假企业等无时无刻的在挑 战我行的规章制度,洗钱犯罪不仅体现在个人,涉及到的对公业务后果更加严重。所以要求我们在接待每一位客户时候要认真核实企业的开户目的、相关企业资料和企业的真实背景,严防风险的发生。 四、通过这次学习使我进一步提高了对招行各岗位违规行为的认识,也加强了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认识,并时刻告诫自己要严格遵守。同时,我还认识到,加强规章制度的执行,是我们招商银行健康快速发展的保证,也是防止各类案件和违规问题发生的前提。加强学习,不仅是为了贯彻执行上级行的工作任务,也是我们每位员工的责任。 篇二: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例警示录学习体会 《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例警示录》学习体会按照集团党委的要求,认真学习了“三严三实”专题教育《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例警示录》。书中精选了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9起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件,深刻剖析其原因和教训,以警示和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的要求,增强纪律观念和规矩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守住做人、处事、用权、交友的底线。对我起到了深刻的教育和警示作用,通过深入思考,总结以下三点。 一、树立正确人生观、杜绝腐朽思想入侵 唯物辩证法认为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他们走上自我毁灭之路是各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从一个党的高级干部堕落为人民的罪人,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他背弃了正确的理想信念,放松了学习,背离了党的宗旨。他们作为一名受党教育多年的领导干部,放松了思想改造,丧失了理想信念,失去了精神支柱,失去了灵魂。他们的毁灭警示我们,理论上的糊涂就会导致政治上的动摇,政治上的动摇必然失去正确的航标,失去健康向上的工作作风和生活态度,必然栽跟头。中华民族需要伟大精神力量,每个人需要有崇高的理想和人生追求,反之就难免会被各种“糖衣炮弹”打倒,人的思想观念也会发生变化。党员干部只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正确对待名利、地位、权力,才能对一些重大问题保持清醒的认识和理性的态度,才能战胜形形色色的错误理论和思潮,才能让

中学生典型案例分析[1]

初中生典型案例分析 吴旺在班级中是男同学的“头”,带着一群男同学“南征北战”是学校的小霸王。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我们做老师的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苏霍姆林斯基说过:“同情心和由衷的关怀是教育才能的血和肉”。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老师体贴他、关心他、信任他,让他真正感受师爱。 有关资料表明,在大多数情况下,儿童学习胜利感和自卑感受到教师对他们成绩的反应的影响,儿童受表扬越多,对自己的期望就越高,学习就越努力。反之,受到表扬越少,儿童随之产生的自我期望和努力就越少。因此,我特别注意发现捕捉吴旺的“闪光点”。越野赛吴旺跑得很快,我鼓励他,表扬他;他劳动积极,不怕脏、不怕累,我让他负责班级卫生,果然不出所料,他的工作很认真负责,而且态后进生惹事生非,好出风头是为了发泄内心不良情绪。所以,单纯的禁、堵、防的办法往往禁而不止,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吴旺是个聪明的男孩,为老师做事他非常积极。每次课下他都抢着搬作业,为了调动他的积极性,我特意安排他为语文课代表,为大家服务。通过活动,吴旺增强了自信心,也获得了同学们的友谊。 通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吴旺有了一些进步,打架的次数减少了,作业也能做了。以前发了试卷,他总是不改错,塞进书包了事。现在一考完试,他就来追问成绩,老师讲评试卷,他在下面专心听着、改着。通过他的努力,学习成绩进步了,打架次数也少了些,集体荣誉感也增强了。 十月份放月假,星期六中午吴的妈打电话问吴旺在校和学校放假的情况的,说还没见人回家,我就叫他妈等等,可能还在街上,晚上可能会回去的,吴的妈嗯嗯啊啊的挂了电话。星期日晚上收假回来吴自修(一)迟到,没迟到几分钟,开会结束后找他出来,只见这学生很憔悴,脸色很青,问其迟到的原因,吴开始闭口不说,我说要打电话问他家人,他怕家人知道,只好制止我,说了实委,放假没有回家,在百姓超市二楼玩赌博,输了两三千块钱,问其钱的来源,说是家里给一部分、现在和以前的同学各借一部分。再问其为何有想去那里玩得想法,吴就说是有前科的,只说不知道为什么又想去,并一再强调不能告诉家人,如告诉的话父母不要他了,他就没书读了,可见其中毒有多深。但后来经了解,吴从开学以来周末就会经常去那里玩,开始手头常有几百块钱,同学们没留意,叫借钱就借给他,后来知道了就不敢借钱给他了。经过几天的了解和谈话,吴都知道自己犯错的后果,但就是不让给家人知道,说说给家人知道的话他就溜出校外。我只好跟政教处说明,暗中通知他妈来学校了。而她妈来学校后也坚决不让给他爸知道,我们又没有他爸的联系方法,只好通知他舅和他妈一起来教育。在他妈来学校的前前后后,他妈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吴瞒住一些事实,不让学校知道,这让我意识到吴之所以会有今天,跟他妈的宠溺和教育脱不了关系。而这件事又告诉我们,只要学生迟到,不管是周末收假回来迟到了,还是学生请假没按时回校,不管迟到的时间是长或短,作为班主任,都必须要及时了解情况,向家长汇报,这样既可负到责任又可保护好自己。 09数本一班 张文东

劳动纠纷大经典案例及解析

劳动纠纷12大经典案例及解析(招聘入职篇)

目录【招聘篇】 招聘广告中的风险防范 对应聘人员审查时的风险防范 【录用篇】 录用通知的法律风险知多少? 【入职篇】 未签订劳动合同,谁之过? 劳动合同,签还是不签 只有三句话的协议也叫劳动合同吗? 劳务协议还是劳动合同 试用期要制定并公示考核标准 试用期不合格怀孕可被辞 随意设置试用期双倍补偿没商议 试用期满不胜任,解聘不用给补偿? 入职培训很迫切,制度告知莫忽略

招聘篇 时下正值用人单位招聘新员工的高峰时期,而招聘又是HR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在一般人眼里招聘中不存在什么法律风险,只有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劳动用工管理中才存在法律风险。其实不然,任何事情包括劳动争议,都是有前因后果的,劳动合同签订后产生的劳动争议,相当一部分是由于招聘时埋下的“祸根”所致。因此,预防劳动争议,就要将关口前移,从防范招聘时的风险做起。 招聘广告中的风险防范 一、典型案例 某公司招聘李先生为中国某大区的营销总监,并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3个月后,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原因是李先生没有达到公司的季度营销目标。为此,李先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仲裁的结果是公司败诉。原因是公司在招聘广告中并没有列明录用条件,而且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职务说明书,也没有书面告知小李该职务的工作内容以及岗位要求。因此当被质询时,公司无法出具当初双方认可的职务要求,既然没有约定要求,公司又怎么能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呢?当然败诉也是在预料之中的。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案例点评 或许您会认为,招聘广告只是招聘人员的一种宣传手段而已,会有什么法律风险吗?其

《覆鉴——违纪违法典型案例剖析与警示》

- - 创先争优经典案例集锦福建省宁德市围绕“争创佳绩、从我做起,科学发展、跨越崛起”活动主题,组织全市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对照“五个好”的要求、“五带头”的标准,紧扣“与先进典型的差距在哪里”、“今后目标或努力方向是什么”、“组织怎样创先进、党员怎样争优秀、怎么让群众得实惠”三个问题开展大讨论,进一步找准与“先进”和“优秀”的差距,明确争创目标、理清争创思路,激发创先进争优秀的内生动力。 主要做法 注重领导带头。市委常委带头,结合开展“下基层、抓落实、促发展”调研活动,认真听取基层干部群众对创先争优活动的意见建议。建立了市委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成员联系点制度,确定了7个类别128个市级创先争优活动联系点,领导小组成员及6个行业指导小组负责人分别深入联系点和挂钩部门,积极参加所联系党支部的主题讨论活动,掌握联系点创先争优活动的进展情况,听取基层党员群众的意见建议,帮助解决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各县(市、区)也相应建立了联系点制度,通过加强对联系点的指导,推动主题大讨论深入开展。同时,还注重发挥省、市、县下派驻村任职干部和选聘生的带头示范作用,确保主题大讨论不走形式、不走过场。 注重广开言路。一是多形式开展讨论。积极拓展讨论形式,采取支部集中研讨、举办论坛、召开党性分析会、中心组学习会、开辟学习专栏、交流心得体会等方式,深入查找影响和制约本地区、本单位创先争优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使大讨论过程成为反映***、集中民智的过程。二是多渠道征求意见。坚持“开门”搞活动,采取支部深入走访调研、开展问卷调查、开设组工网等媒体专栏、开通热线电话、设置意见箱等方式,积极构建群众参与讨论的有效平台。市交通局党组结合完善“交通建设年”的总体思路,敢于揭露矛盾、直视存在的问题,由局班子成员带领党员干部深入县(市、区)找差距、求对策。据统计,全市共有6800多个基层党组织、12万多名党员参与大讨论,召开讨论会8600多场,发放征求意见表55000多份,查找突出问题9500多个,征求意见建议16500多条。 注重分类指导。紧扣实际,针对不同领域实际和不同对象特点,分层分类开展讨论,增强主题大讨论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农村党组织重点结合“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开展讨论,街道社区党组织重点结合“服务居民群众,构建***社区”开展讨论,机关党组织重点结合“改进作风、提振***、优化环境”开展讨论,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党组织重点结合“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提高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度”开展讨论,“两新”组织党组织重点结合“服务社会比奉献、加快发展树形象”开展讨论,教育系统党组织重点结合“推进教育改革、办人民满意学校”开展讨论,文体、卫生、科研等单位党组织重点结合“提高工作水平,促进事业发展”开展讨论。同时,采取分片分领域召开座谈会、活动推进会等形式,听取进展情况,交流活动心得,查摆存在问题,研究解决对策,主题大讨论活动开展以来,市委创先争优活动办先后组织在市直机关、6个行业指导小组召开座谈会10多场次。 基本成效 找准了创先争优的差距。在主题大讨论活动中,广大党员和群众积极畅所欲言,小从

小学生典型案例分析

小学生典型案例分析 临清市康庄希望小学郭爱华 一、基本情况: 郭某是一位我们班的学生,她是个很腼腆的小女生,性格内向,平时不愿意跟同学们打交道,也不爱说话。在人面前不拘言笑,上课从不主动举手发言,老师提问时总是低头回答,声音小得几乎像蚊子声。面对激烈的竞争,同学们的嘲笑她觉得自己这儿也不行,那儿也不如别人,缺乏竞争勇气和承受能力,导致自信心的缺乏。在班里是一个学习困难的学生,一提考试就没精神。如何帮助她增强自信心,走出这个阴影呢? 二、案例分析: 1.个人因素 通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我发现她性格内向,在人面前不拘言笑,学习习惯不是很好,上课听讲不太认真,容易走神,老师课后布置的预习和复习工作不能有序进行,课外作业也不能及时、认真地完成。长此以往,学习成绩便越来越不理想,每一次考试都很紧张,很担忧,考试对她来说,一次比一次害怕,一次比一次考得差,经历的挫折多了,失败也就多了,便产生了严重的自卑感,过重的心理负担使他不能正确评价自己的能力,一直怀疑自己的优点。即使在成功面前也很难体验到成功的喜悦,从而陷入失败的恶性循环之中。这样严重影响她的身心健康发展。 2.家庭因素 鲁某某的父母文化水平较低,对她的学习不能有力地指导,孩子过重的压力在未能达到父母期望时,便使孩子形成自卑心理,怀疑自己,否定自己,不安、孤独、离群等情感障碍也会随之而来。 3.教师因素 在学校里,如果教师对一些同学尤其是内向学生不够了解,关注不多,就容易造成对这些同学的评价偏低。一旦如此,几个月或者几个学期以后,这些同学便逐渐产生失落感,在老师那儿他们得不到适时的表扬和赞美,又会受到同学们的奚落和家长的不满。长此以往便否定了自己的一些行为和想法,慢慢不相信自己的能力与水平,也越来越不自信,此时自卑感就慢慢占了上风。 三、辅导策略: 自信的缺失对学生的身心健康、生活、学习都有损害,那么究竟该如何引导学生增强自信,正确地评价自己呢? 1、激励教育,唤起信心。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管理沟通经典案例分析

2011-2012第一学期管理沟通期中考试试题: 案例: 鹏的竞聘 鹏,2001年7月,毕业于工业大学电子工程专业,应聘到了MV商业集团公司工作。由于在三个月的试用期,鹏工作富有激情,并且具有较强的交际能力,很快便得到集团领导的赏识。2001年10月,新入职员工的岗位分配时,按照鹏个人的第一志愿,他竞聘到了集团营销部工作,负责集团部报刊和广告方面的工作。 进入营销部后,鹏一如既往地努力工作,善于钻研,经常向部门部的前辈和其他科室的领导请教工作方法以及业务方面的问题,从而使其业务能力不断提升,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业绩也很突出,受到了营销部主管领导的好评。 随着工作时间的延续,鹏觉得目前的机关工作不利于自己以后的职业发展,于是他协调各方面关系,终于得到了集团下属公司领导的认可,也得到了一次工作调动的机会。 2005年2月,鹏调至集团下属最大的分公司营业部A区营业部担任服务经理助理职务。鹏在这个职务上如鱼得水,很快便成为营业部的骨干。2005年10月,鹏被任命为营业部服务经理,全面负责营业部的顾客服务工作。一直积极要求上进的他工作更加努力,希望自己能够得到更大的提升。 正在鹏希望自己能够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时,2007年3月,MV集团公司决定拓宽业务领域,成立国际名品经营公司,面向集团部招聘一名总经理和两名业务经理。鹏认为自己的工作能力和经验能够适合国际名品公司业务经理的要求,决定再一次挑战自己,便报名参加竞聘业务经理。 2007年3月20日,MV集团国际名品公司岗位竞聘大会在集团总部大楼会议室举行,集团总裁、总部机关各部门的领导和集团各分公司总经理出席了会议。参加业务经理竞聘的除了鹏外,还有MV集团B营业部的业务经理徐志强和2004年刚刚加入MV集团的国某名牌大学毕业生王嘉实。由于认真准备了讲稿,加之对自己的沟通能力、应变能力以及工作经验充满自信,鹏认为此次竞聘成功的概率很大,至少自己比入职不满三年的王嘉实的工作经验丰富很多,胜算也大得多。 由于竞聘的顺序是按照的拼音排序,所以鹏第一个走上了讲台。整个演讲过程都很顺利,下一个环节是答辩。 为了给自己原来的部下鼓劲,营销部孟总第一个提问:“鹏,你在刚才的演讲中提到自己工作能力很强,能讲一讲你是如何提升自己的工作能力的吗?” “作为入职集团近五年的大学生,我对领导安排的每一项工作都仔细思考,认真执行,同时经常到图书馆借阅各种与工作相关的业务书籍,时常向老领导和经验丰富的员工请教工作方法,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能力,所以即使我不是业务能力最强的一个,但我一定是进步最快的一个!”鹏满怀信心地答道。 “你刚才提到零售企业的顾客服务工作十分重要,甚至对公司的经营业绩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能深入地说一说服务的主要作用吗?”为进一步考察鹏的工作能力,集团总裁继续提问。 “我从2005年2月到现在一直从事服务工作,处理的棘手问题很多,我认为服务工作开展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益,同时对公司的持续发展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就拿我工作的A营业部来说吧,两年我处理的顾客投诉问题我自己都不知道有多少起了,客服部的工作很重要,工作开展也很难,有些顾客如不给予经济补偿就百般纠缠。我们营业部2006

典型案例分析

第一讲 什么是法律 ?法律概念:统治阶级制定的,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特征: ?法律的创制性 ?法律的有效性 ?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的稳定性 ?法律的强制性 ?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与政治 ?政治对法的主导作用:1,法律在内容上反映着统治阶级的政治要求。2,政治的发展变化直接导致法律的发展变化。 ?法对政治的制约作用:1,政治斗争原则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2,政治权力的划分和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3,各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权与法 ?所有权力都来源于法 ?权力行使要有法律根据。 法律的层次和效力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第二讲 法律的本质 ?平等公平正义 法的起源 ?原始社会没有法 ?生产力的发展是法产生的最根本原因; ?法是公平正义的象征: 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 2002年1月7日,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蒋韬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告上法庭,理由是该行招聘限制身高,违反了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其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此案被称为“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法院判决和结果 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蒋韬诉人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行政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了原告蒋韬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原告蒋韬未提起上诉。 中国乙肝第一案 ?2003年6月,安徽芜湖人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30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2003年9月17日,体检报告显示其属乙肝患者,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2003年11月10日,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争议经典案例研究分析

劳动争议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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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经典案例分析 一、高某与北京某公司“乙肝歧视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北京某公司经与高某磋商,准备高某录用,让其携带体检表等入职资料到公司报到。后高某先是辞去原有工作再去体检,因体检结果为乙肝“小三阳”,某公司拒绝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为此引发劳动争议。法院最终判决北京某公司向高某书面赔礼道歉;赔偿高某经济损失17572.75元;赔偿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劳动者的信赖利益保护。与会代表主要研讨了下列问题。(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而非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合同法》有关“缔约过失”的规定处理。理由是:双方仅有电子邮件的往来,尚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由于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录用确认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理由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高某与某公司在缔约过程发生的争议就属于上述“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此外,本案中的邮件已经明确通知高某“来公司报到”,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成立。 (二)关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 多数代表认为,劳动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不能等同看待。一般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劳动合同则不同,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处于强势的地位。因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关于案件的处理结果 有代表指出,本案判决结果还是比较可取的,但是如果高某在某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长期找不到新的工作,那么劳动者的损失更大,法院是否都要全部支持呢?因此,本案的结果不能推广,但其中的判案理念值得称赞。同时,该案例的判决结果也对用人单位在用工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某紧固件公司与孙某劳动合同争议案 本案涉及劳动合同解除中发生的纠纷,简要案情是孙某在某紧固件公司任职生产部经理期间,与其妻子共同成立A公司。某紧固件公司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通知孙某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法院最终以某紧固件公司做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不当,且通知书未写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导致形式要件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某紧固件公司向孙某发出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与会代表主要对下列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孙某与其妻子共同成立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孙某是否应受到竞业限制的限制? 多数代表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某紧固件公司的规章制度。本案中不涉及竞业限制的问题,因为案件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的规定是劳部发(1996)355号文件,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而且要给予一定的补偿。《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也规定员工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从当时的规定可以看出,竞业限制是员工的后合同义务,不应扩大理解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当然,A公司可以在规章制度中约定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

典型信访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分析 **月**日,*****有限公司重型专项作业车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先后两次组织多人围堵该公司大门,严重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给我**的发展环境带来负面影响。此事件发生后,****举办了一次主题讨论会,组织全办干部职工进行讨论,认真分析这起事件由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演变为群体性事件的原因,并结合**实际,切实将讨论成果转化为强大的工作动力和实际行动,推动我**“两个环境”建设工作实现大突破。 讨论会上认为,我****正处于改革开放建设的重要时期,跨越赶超的特殊时期,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加快建立,社会的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贫富差距不仅表现为收入差距,还表现在财富占有、教育不公平等方面。这些差距的拉大损坏了社会公正原则,引起社会摩擦,导致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同时,人们的思想意识和价值观念日趋多元化,由单一趋于多元。一些人政治观念经济化、纪律观念自由化、宗旨观念利己化,过分追求自己的利益。一旦自己的利益受损,就产生对社会不满的情绪,采用不和谐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当前的特殊时期,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正确认识新时期的群体性事件,切实完善工作体制机制,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我办主要采取了三点措施: 一、把握好“四项原则”

防治相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集体上访一般都有一个酝酿、形成、发展的过程,如果我们增强责任心和敏感性,将工作“关口”前移,就容易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实践证明,防,可以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党和政府的威信;治,往往会“治”出群众的对立情绪,甚至“治”出大乱子。因此,防是根本,是治本之策;治是治标,是不得已而为之。 分级负责与各方协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是哪一级的问题归哪一级处理,能根据实际状况准确分析判断各种因素,有利于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但过分强调分级负责,如果左右不配合,只能导致工作的被动;因此,必须坚持分级负责与各方协作相结合,上下同心协力,有关部门各司其职才能妥善处理。 相信群众与教育群众相结合的原则。要树立群众观点,相信群众,而不能简单地认为集体上访就是闹事。同时,也要树立教育群众的观点,要给他们讲清政策,讲清集体上访的危害。 坚持原则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原则。在具体工作中,一方面,对群众的合理要求必须尽可能帮助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也要讲明情况,取得理解。另一方面,对提出无理要求尤其是利用集体上访向政府施压的“上访专业户”,必须坚持原则,决不能迁就照顾。 二、注意的“五个问题” 在态度上要表明一个“不赞成”。上访是人民群众的权利,正常的上访,党和政府是欢迎的。但是,应该根据《信访条例》向群众讲明白:集体上访的危害性大,我们是不赞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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