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

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

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五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九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一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4年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标准化施工指导手册—下册(横版)

第五部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主要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索引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22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主席令第51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二、法规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 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7.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 8.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三、国家主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5.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6.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1982修正) 【法规类别】组织法 【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1986) 【发布部门】101 【发布日期】1982.12.10 【实施日期】1982.12.1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1982年12月10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食品厂相关法律法规名录修订稿

食品厂相关法律法规名 录 WEIHUA system office room 【WEIHUA 16H-WEIHUA WEIHUA8Q8-

食品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主席令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主席令第81号) 2.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 3.部委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2010第130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质检总局令第20号)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号)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88号)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3号)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质检总局令第79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127号令)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29号令)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总局2010年第88号公告)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总局2010年第81公告)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卫生部73号令) 国家健康相关产品法律法规汇编2003.10 目录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根据主席令第十三号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正后 (红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

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物料提升机应急预案标准

物料提升机应急预案标准 物料提升机应急预案 一编制说明: 1、目的 为保障项目人员生命安全,维护公司声誉和社会形象,预防或减少潜在安全事故,有效避免各类事故给公司带来损失,使项目在面对重大突发事件时,能迅速反应、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确保各项工作能正常有序开展并可持续发展,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防疾、自然灾害、消防保卫、场紧急情况类型 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或可能造成重大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重大经营影响、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将其具体分为以下几部分: 1)安全卫生防疫部分----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编制依据及指导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意见》;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工伤保险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 四应急组织机构

项目部成立应急领导小组,项目经理任应急小组组长,生产经理任第一副组 长、安全主任副组长,成员由项目技术部、质安部、工程部、预算合约部、材料 部、水电安装部及项目保安队成员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4.1组长: 全面负责应急处理工作,领导应急处理的指挥和协调,向项目部经理、公司安 全生产委员会和总经理报告应急处理工作;具体负责应急现场的直接指挥,组织对 人员和财产的抢救;负责对扰民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 4.2第一副组长: 负责组织本工程应急情况的处理,负责项目部应急情况的指挥和协调; 4.3副组长: 协助第一副组长,负责通讯联络、车辆调度,和地方消防、医疗机构联络沟通; 4.,成员: 负责应急处理的资金和物资准备及调度,协助处理应急情况; 五紧急联络电话 1)项目部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相关人员联系电话 2)上级有关部门联系电话 3)社会相关救援机构联系方法;医疗、供电、供水、煤气、通讯等部门特服电 话。 六应急响应流程 6.1 应急响应的流程可分为:接警、判断、应急启动、控制及救援行动、应急 恢复和应急结束几个步骤(见下图)。 应急响应流程图 1)遇突发事件后,报告信息应迅速汇集,判断性质严重程度,确定是否启动应 急系统。

招标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9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席令6届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05]90号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令第2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30号令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7号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发展改革委令(2005)第29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商产发[2008]311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商务部令第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

2019最新安全生产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枣庄薛能天然气有限公司 适用法律、法规、标准识别及更新记录 二○一九年 安全管理部

编制说明 1. 法规/标准编号、文件号;标准规范编号应注明日期,例:GB50011-2010、GB50016-2006。 2. 相关条款:识别到条款,条款具体内容可不全部列出。 3. 获取渠道、方式:网页、报纸等。

法律、法规、标准清单识别及更新记录 序号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制(修)订 日期 生效日期颁布部门标准编号相关条款说明更新记录获取途径适用部门 一安全生产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 2014/12/1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通过 主席令第13号 全文: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 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 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法律责任、附则 2019.1.13 安监总局网 站 全公司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12/29 2018/12/29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委会 主席令第24号 全文: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 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2019.1.13 安监总局网 站 安全部 生产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4/23 2019/05/1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29号 全文: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 法律责任 2019.5.10 安监总局网 站 全公司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 2011/4/22 2011/5/1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47号第二章,第四章第一、二、五节,第五、七章2019.1.13 中国法院网 综合办 供销部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4/24 2015/1/1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9号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六章、 法律责任 2019.1.13 环保网站 安全部 生产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12/29 2018/12/29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24号 全文: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 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 2019.1.13 人社部网站综合办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3/11 2018/3/11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 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公告第1号 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 务、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46条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48条男女平等。 2019.1.13 中国政府网全公司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11/4 2017/11/4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第133条重大交通事故罪,134条重大 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罪,136条危险化学品肇事罪,137条重大工程 2019.1.14 中国政府网全公司

行政执法常用法律法规

附录1:主要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目录 序号法律法规名称文号发布单位实施日期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2006.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主席令第3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2010.06.25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主席令第2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2010.10.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2003.0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2007.11.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主席令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1988.01.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 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2004070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199610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 1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1999100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 1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1990100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 23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2010.12.01 修订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2008.01.0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1995.02.0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主席令第4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201104月22修订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1997.03.01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 主席令第3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2005.04.01 行政法规 17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国务院2012.10.01 18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国务院2008.10.01 19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1号国务院2001.11.16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国务院2008.05.01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 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195号国务院1997.05.20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147号国务院1994.02.18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国务院2005.05.01 2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国务院2007.06.01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19号国务院2004.09.17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国务院1995.11.02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国务院2010.05.01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国务院2012.02.01 29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国务院1996.06.04 30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国务院1992.08.01 31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国务院2003.03.01 3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务院2004.11.30 33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 干准则 中发[2010]3号中共中央2010.01.18 34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发[2003]17号中共中央2003.12.31 35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中共中央2003.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将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法规 规章及范性文件名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2002年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1994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主席令第6号,2008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52号,2011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主席令第69号,2007年 6)《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 7)《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2年 8)《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 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3号,2009年修订10)《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1995年 1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 13)《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改投资[2003]1346号

1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局长令,2005年 15)《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年 16)《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09年 17)《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第30号) 18)《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第36号) 19)《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20)《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1]第41号) 2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44号) 2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5号) 23)《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守则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守则文件编码(TTU-UITID-GGBKT-POIU-WUUI-0089)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目的 为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效的消除火灾隐患,以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内部有关于消防安全之事务,国家和地方有相关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编写依捌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浊》中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3.3《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3.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3.5《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1号 4、职责

4.1企业负责人属于公司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领导和指导公司的消防安全工作。 4.2安全主任负责公司的消防安全管理,包括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等管理文件,并适时修订;监督和检查全公司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情况;排除消防安全隐患。 4.3义务消防员:在安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投入应急准备与响应行动;当火灾发生时,利用现有的救援工具、灭火设施进行现场抢险,响应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完成整个救援工作。 4.4人力资源部:负责对公司员工的培训教育工作;火灾发生时负责对内外报警、对信息的传递,人员联络、参与抢险与事后处理;保安队员要积极参与公司的应急救援行动,并做好现场的警戒工作。 4.5工艺设备部:负责设备设施的安全施工与改善;在火灾发生时负责控制和切断厂区电源,负责对主要设施、设备的抢险工作。 4.6其他各部门:负责各自管辖区域的消防安全事务,发生火警时组织各自区域内的员工安全疏散,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参与抢险工作。 4.7各员工: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发生时听从上级领导及应急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按部门负责人的指示疏散到安全地点,有抢险能力的员工要积极参与火灾抢险与财产保护。 5主要内容

安全检查依据(1)

安全检查依据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令[2014]13号2014.1 2.1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5.01.01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家主席令[2012]73号2013.7.1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主席令[2008]6号2009. 5.1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家主席令[2011]52号2011.12.31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主席令[2011]第46号2011. 7.1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主席令[2014]第4号2014.1.1施行) 9.《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令第21号) 1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5.1修订) 11.《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1号,2012.6.1) 1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1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颁布日期:2003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 14.《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1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12.1施行) 16.《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2012.11.1施行) 17.《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2011 年1月1日起施行) 18.《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 第30号,2010.7.1) 19.《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2011 年5月3日颁布,2011年7月1日施行) 20.《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6月29日颁布, 2000年10月1日实施) 2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2015.7.1施行) 2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2.3.1) 23.《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10.1起施行) 2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2016.7.1) 2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建筑行业安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建筑行业安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一、法律 1、《建筑法》(主席令46号,2011-7-1施行) 2、《安全生产法》(主席令70号,2002-11-1施行) 3、《社会保险法》(主席令35号,2011-7-1施行) 4、《消防法》(主席令6号,2009-5-1施行) 5、《劳动法》(主席令28号,1995-1-1施行) 6、《劳动合同法》(主席令41号,2011-5-1施行) 7、《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47号,2011-5-1施行) 8、《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41号,2011-5-1施行) 二、法规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1-30施行)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2004-2-1施行)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549号,2009-5-1施行)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2004-1-13施行) 5、《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2011-1-1施行)

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2007-6-1施行) 7、《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1992-8-1施行) 8、《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302号,2001-4-21施行) 9、《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12-1 施行) 10、《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6号,2006-9-1 施行) 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2011-12-1 施行) 三、部门规章 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号,2009-10-19施行)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81号,2000-8-25施行) 3、《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09号,2001-11-29施行)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4号,2004-4-1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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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武汉分公司 80万吨/年乙烯及配套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三卷公用工程和辅助设施 第九册 液体产品罐区 (1.0修改版) 中国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 二○一〇年八月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人 编制李保法 校核王孝民 审核孙敬民 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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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体产品罐区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目录 1.0设计依据 (6) 1.1合同及国家批复文件 (6) 1.2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7) 2.0建设项目概况 (12) 2.1装置的产品方案 (12) 2.2流程说明 (15) 2.3配套的公用工程设施能力 (16) 2.4装置平面布置 (16) 2.5采用的危险化学品及毒性物料 (18) 2.6建设项目的主要装置(设备)和设施名称、型号(或者规格)、材质、数量和主要 特种设备 (19) 2.7自然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对本装置劳动安全卫生的影响 (21) 2.8生产装置及设施距周围人员密集场所、公共设施、自然保护区等设施的距离26 3.0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30)

2009年18号主席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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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法宣传资料精选 精品文档 国家安全法宣传资料精选 国家安全法宣传口号(一) 1、国家安全,人人有责。 2、保卫国家安全促进经济建设。 3、维护国家安全是全党全国人民的共同任务。 4、齐抓共管构筑牢固的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5、热烈庆祝《国家安全法》颁布二十一周年。 6、国家安全牢记不忘。 7、居安思危警钟长鸣。 8、安全教育重在青年。 9、国家安全重如山重任在肩不畏难,家喻户晓广宣传,于无声处斗魔顽。 10、国家利益高于一切。 国家安全法由来(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就国家安全法草案举行发布会,会议以154票赞成,0票反对,1票弃权高票通过国家安全法,该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生效。 学习安全法的心得(三) 随着高校改革开放深入,我们的生活空间大大扩展, 1 / 3 精品文档

交流领域也不断拓宽。在校期间,我们除了进行正常的学习、生活外,还需要走出学校参加各种的社会实践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缺乏必要的社会生活知识,尤其是安全知识,势必会导致各种安全问题的发生。因此,加强大学生的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近日来,在校园内外发生了许多涉及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究其原因虽然各不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大多数当事学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心理准备和自我保护意识,面对伤害不知所措。当代大学生由于从小都是在父母和老师的呵护下长大,没有经受什么挫折,思想比较单纯,对社会上的不良风气和一些坏人坏事不能作理性的认识。由于缺乏社会经验,自我防范能力就相对比较弱,如缺乏保管自己的贵重物品、现金的经验,易于发生财物被盗;缺乏人际交往中的经验,容易上当受骗。 针对这些,我校开展了大学生安全教育,尽可能的减少意外等事故的发生。首先,构建学校安全工作的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证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其次,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的管理水平。第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第四,加强安 2 / 3 精品文档 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第五,事故发生以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 新国家安全法解读(四) 此次通过的《国家安全法》,“以人民安全为宗旨”是其中的一个亮点。郑淑娜解释,《国家安全法》在第一条立法宗旨中强调“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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