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合同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

(一)《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

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它确定了如下一些原则:

1. 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

2. 以当事人的约定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体现了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时间内转移风险;

3. 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物买卖不仅有公约还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合同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

4.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这是讲如果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时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输的国际买卖、运输途中销售、还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合同法》对与风险转移的规定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以交付时间为风险

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另外合同法还在143—149 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输途中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可见,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

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不论是公约还是合同法都给予了较详细的规定。对比公约的66—70条与合同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因而在立法上都有着不足,应予完善。

1.在我国合同法142条确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对于法律另有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那个先适用并未明确,而在实践中我们多以“当事人约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适用”为原则,因而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2.合同法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两条对买方违约时风险转移做了规定。公约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合同法规定在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而公约对买方违约期间的规定是“适当时间内这样做”,但这个适当时间究竟该如何确定,却是一个模糊性的规定,因此在国际立法上必须予以明确;还有就是按照

合同法的规

定在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那么假如卖方在及时的采取了补救措施,那么买方就没必要再承担风险,而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了,这就是合同法在立法上不够严密,应予完善。

3.合同法14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两条是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风险转移的规定。

公约第67条规定:“(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义务在某一特定的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的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的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二者实质上是将同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规定,合同法是按照是否明确交付地点,而公约则是按照是否涉及运输而对风险转移做了不同的规定,但实质上是一致的,即风险自交付时转移,只是这个交付因在国内或国际贸易中各具特点而规定不同,因此为避免理解上的误解应统一表达。

4.合同法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公约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二者对运输途中的货物买卖规定原则上是在合同订立时转移风险给买方,这是一致的。但是公约在此之外还规定了货交承运人、卖方恶意订约情况下的风险承担,显而意见,我国对此规定不够详细,应予完善。

5.合同法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公约70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我国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只有在因质量不符而导致根本违约的一种情况,而对3 其它的根本违约情形并未规定,这是一种立法上的遗漏,应该予以完善;还有就是我国立法规定根本违约下,风险不发生转移,而国际公约规定却是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买方依然有权采取补救措施,可见对违约时风险转移的规定是不同的,一个是转移给买方,一个是不转移,因而在立法上该如何选择是我们应该考虑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和完善

发布时间:2014-01-10 14:10:56 作者:王利明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我要评论(0) 摘要:

【摘要】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影响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法律文件,其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而非具有“软法”性质的示范法。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法》中大量借鉴了公约的相关规定。公约虽然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法律,但由于其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因而其无法有效地应对当下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形式,也无法适用于服务贸易。公约亦回避了合同的撤销和无效等基本法律规则,这导致公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如何修改公约成为目前争论的焦点,有人提出了修改模式、示范法模式以及新法模式,然而这几种模式各有利弊,事实上,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公约修改模式更为科学。公约对我国两岸四地合同法制的统一具有启示作用,在现阶段,制定一部共同适用的合同示范法有必要提上历史的日程。

【正文】

自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 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以下简称公约)制定以来,截至2010年,已有近8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自颁行以来,促进了许多缔约国的法律改革,构建了世界范围内买卖法的统一规则,并有力地推进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因此,该公约曾被认为是所有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性法律。[1]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形式的发展,对该公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国是公约最早缔约国之一,公约促进了我国合同法的改革,也对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未来公约的完善也将会影响到我国法治的未来走向。

一公约是影响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法律文件

公约的起草始于“二战”以后。1951年,荷兰政府曾在海牙召开了一次有21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会上讨论了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所准备的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草案。其后完成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这两个公约在1964年的海牙外交会议上一起获得通过,它们构成了公约的雏形。由于种种原因,这两个

公约的缔约国极少,并未产生广泛的影响。[2]1966年,联合国贸法会成立后,经过多年的努力,对上述两个公约进行了修订,在1978年贸法会第10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将上述两个公约合并为一个草案,称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1980年,联合国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召开了外交会议,并将该草案提交大会讨论,共有62个国家以及8个国际组织出席了该会议,最后正式通过了公约。[3]中国在1986年签订了该公约,并且成为该公约最早的缔约国之一。

公约是迄今为止影响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法律文件,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它已拥有近80个缔约国,其影响力超过任何地区性公约。[4]二是,它统一了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规则。公约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国际货物买卖所遇到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货物买卖法律规则的统一。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在该条中,公约采用“统一(unification)”的概念,统一的含义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应适用单一的规则,这表明公约的制定旨在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体法规则。换言之,对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缔约国则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5]三是,为促进买卖规则的统一,它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经验的实体法规则。公约是在广泛吸纳两大法系有关买卖法乃至合同法成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才最终形成的文本。可以说,它是世界范围内成熟立法经验的结晶。四是,从公约的制定过程来看,公约不仅考虑了发达国家的经验,也考虑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和要求,因此,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6]公约在制定过程中反复谈判磋商并寻求最大范围内的共识,在一定程度上,它在买卖合同法律领域是全球范围内达成的最广泛的共识,这也使得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五是,公约的制定极大地减少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障碍,为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引导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订立更加完善的合同规则,减少磋商和交易成本,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所以,不少学者认为,公约已经取得了世界范围内的成功。[7]

公约对缔约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或者说,对缔约国而言,公约具有强行性。因为公约对缔约国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因此,其与示范法不同。20世纪后期以来,随着全球层面的公共治理的兴起,以及国家在公共治理中控制者角色的淡化,形成了所谓的“软法”,如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UNIDROIT)所制定的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以及欧洲兰度委员会(Lando Commission)所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这些文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是具有相当程度的示范和导向作用。[8]“软法”的出现也给具有严格体系性的法典带来影响,甚至有学者认为其代表了未来法律发展的方向。[9]示范法无须各国认可和加入,它仅仅只是作为各国立法的参考,当然,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在排除

公约适用之后,也可以选择适用示范法,但是在没有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况下,则不能直接适用示范法。在这一点上,显然与公约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别。不过,公约对以后制定的相关示范法也产生了先导作用。正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起草人欧利?兰度(Ole Lando)指出,公约为世界性的国际合同法和欧洲合同法作了积极准备并发挥了倡导性的作用,公约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的“指导教材”,当然,后两个法律文件反过来也会影响对公约的解释。[10]公约的上述性质和特点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公约未来的走向。由于公约是统一法而非“软法”性质的示范法,这也说明公约本身即便存在缺陷,也难以通过示范法的制定而加以弥补。但正因为公约是长时间艰苦谈判的产物,且缔约国较多,因而一旦要开启对公约的修改,势必面临着重新寻求共识并达成一致的困难。尤其应当看到,在缔约国加入公约之后,公约推进了国内实体法的发展,深刻地影响了国内实体法的改革。公约为国内法的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参照,这些影响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公约制定时的预期。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公约对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产生了积极影响,推动了我国《合同法》与国际规则的接轨,并且有助于消除我国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了我国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二公约对我国《合同法》制定的重大影响

我国在加入该公约以后,在司法实践和仲裁中认真执行该公约,从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有关中国适用公约的报告来看,公约在我国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得到了执行。[11]这也说明,我国在加入公约后已经践行了缔约国所负有的义务。尤其需要指出,公约对我国国内合同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严格地说,尽管公约具有强行性,但缔约国加入公约,并非当然负有修改国内法的义务,而只是意味着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排除适用,就应当适用该公约。但我国在加入公约前后,就已经借鉴公约的规定,推进了我国有关合同立法的改革。上世纪80年代初期,在公约完成了最初的草案时,我国就已经表达了对公约的支持态度,在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充分考虑到了公约的相关规定,并予以充分借鉴。[12]这主要是考虑到,涉外经济合同基本上适用于国际贸易,而公约是两大法系协调的产物,代表了法律发展的趋势,应该在此领域与国际贸易法律规则相接轨。例如,《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即借鉴了公约的经验,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也反映了当代国际贸易发展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国际贸易中违约责任规则的发展趋势。[13]例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则可解除合同。这一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虽然表述上与公约存在一些区别,但基本上借鉴了公约的规定,也吸收了最新的立法经验。

在1986年加入公约之后,恰逢我国开始启动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工作,公约对我国《合同法》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合同法》之所以在起草中要大量借鉴公约的经验,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公约所秉持的私法自治、诚信原则、鼓励合同成立等精神,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而我国制定《合同法》,就是为了构建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因此,有必要借鉴公约进行合同法立法。另一方面,公约体现了最新的立法经验,代表了合同法未来的发展趋势。而我国《合同法》的制定也要吸收最先进的立法经验,制定出与国际立法经验相接轨的面向未来的合同法律。此外,为了保持国内合同立法的开放性,促进经济贸易规则与国际接轨,我国《合同法》也需要大量借鉴公约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在如下几个方面,《合同法》借鉴了公约的经验:

(一)合同的订立

(二)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在合同成立规则方面,

公约在要约承诺制度方面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经验,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合同订立的规

则,这些规则也大量为我国《合同法》所借鉴。具体表现在:第一,在要约规则方

面,两大法系采取不同的做法。大陆法采到达主义生效的规则,英美法采发信主义

规则。《公约》第15条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要约在发出以

后,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有传达,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显然这是对大陆

法立法经验的总结。[14]该规则被我国《合同法》第16条所采纳。第二,由于大

陆法采到达主义,所以,要约可以撤回。但英美法采发信主义,所以,要约不可能

撤回。[15]《公约》第15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我国《合同法》第1 7条采纳了该规则所确定的要约撤回制度。第三,根据两大法系传统理论,承诺必

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但美国法为鼓励交易,逐渐适当修改

了传统英美法的镜像规则(Mirror Image Rule),而承认了承诺可以对要约进行非实质性变更,[16]这一规则被公约所确认。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

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

件。”根据公约起草秘书处的评论,公约并不要求承诺与要约使用完全相同的语言,只要承诺字面上的差异没有改变当事人双方的义务。[17]这一规则被我国《合同法》第31条所采纳。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标

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

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其中所列举的实质性变更事项也受到了公约规定的影响。不过,较之于公约,该条所规定的事项范围更加宽泛。第四,关于承诺的生效规则,公约基本采纳了大陆法的规则。从比较法上看,在承诺生效

方面,英美法采纳了送信主义(或称为发送主义),而大陆法采取到达主义。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到达发价人时生效。可见公约采

纳了大陆法的观点。该规则也被我国《合同法》第26条所借鉴。

(二)合同形式

公约对合同的形式采取了非要式主义的模式。《公约》第1l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可见,第1l条并不禁止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合同的订立形式完全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来决定。当然,公约所采取的合同形式完全由当事人决定的规则也曾经引发一些争议,且受到一些批评,如有观点认为,一个书面的合同按照公约的规定可以采取口头甚至默示的方式解除,或者书面形式可能受到口头形式的修改,这就可能使得国际贸易产生不确定性。[18]但对合同形式的非要式性要求仍然在缔约国之间形成了广泛的共识。尽管我国在参加公约时,对公约第11条采取了声明保留的做法,但我国《合同法》第10条又采纳了公约的规定。因此,2013年我国撤回了对《公约》第ll条所作的保留声明。[19]

(三)质量不合格规则的统一性

在不适当履行的责任方面,大陆法国家传统上采取了两套履行不合格的合同责任制度,即瑕疵担保责任和不适当履行的责任。所谓瑕疵担保,是指债务人负有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完整和标的物质量合格的义务,[20]如果债务人违反此种担保义务,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此种责任与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是相区别的。但因为两套合同责任制度不仅造成了规则的不一致,而且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所以一直受到非议。而英美法系国家历来采取了单一的质量不合格责任(Non-conformity)制度,[21]该制度为公约所采纳。公约未区分缺陷和所保证品质的欠缺。只要实际交付的物与合同要求不符,就存在物之瑕疵。[22]因此,公约建立了统一的履行不合格制度,这一制度代表了最新的立法趋势,并为两大法系所普遍采纳。[23]因为统一的质量不合格规则的建立使得确定瑕疵的标准实现了统一、完整的效果,不仅极为简便易行,而且充分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24]所以,曾坚持两套责任制度的《德国民法典》最终也根据公约的规定作出了修改。[25]我国《合同法》在买卖

合同一章中,虽然在第153条承认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立法者根据公约的规定排斥了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模式,形成了统一的合同违约责任制度。[26]

(三)排斥履行不能的概念

(四)在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广泛采纳了履行不能的概念,并

普遍认为,履行不能是合同法上的核心问题之一。[27]履行不能通常可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属于债务成立的问题,嗣后不能属于债务履行的问题。[2 8]自始不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29]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若发生嗣后不能,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以外,则构成一种特殊的违约澎态。履行不能的规则极为繁琐,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公约并未采纳履行不能的概念湘疫j 公约原则上认为在缔结时就已出现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30]同时,按照风险是否移转为标准来确定谁应负责。如果因为履行不能而导致合同没有履行,无论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除非有法定的免责理由,否则将构成合同不履行的责任(第45条以下、第60条以下)。这就确立了履行不能将转换为违约责任的规则。这一规则实现了违约责任制度的统一和协调,而且也简便适用,从而基本上为各国立法所借鉴。《德国民法典》最终也根据该规定进行了修改。[31]在我国《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针对是否借鉴德国法上履行不能规则产生了争议,立法者最终采纳了公约的做法。《合同法》没有简单确认自始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同时吸取公约的经验,以“违反义务”作为确定债务人的责任的依据。[32]这就建立了履行不能转化为违约的规则,建立了统一的违约责任制度。

(五)确立了根本违约规则

根本违约是指一方违反合同而致另一方损害,导致非违约方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在根本违约的情形,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一制度产生于普通法,是普通法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分类中所发展出来的概念,而公约借鉴了这一经验,在第25条中确立了根本违约的概念,[33]并在违约责任制度中确立了根本违约制度。按照《公约》第51条的规定,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例如,出售的货物被污染,且不符合明示的质量标准,构成根本违约。[34]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合同严守确立了重要的法律保障。这一规则对我国合同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原有的合同立法对合同解除未作明确限制,因此导致了合同在实践中经常被随意解除,不利于合同严守。基于这一原因,《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借

鉴了公约的经验,根据该法第94条中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将根本违约作为了兜底条款,这实际上是将根本违约作为违约解除的限制性条件。该规则白颁布以来,广受好评,成为我国《合同法》上的一大亮点。

(六)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

公约采纳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并确立了非违约方的相应救济规则。公约单独设立第五章第一节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公约》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实际上,该条分别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和明示预期违约制度,并设置了不同的救济规则。这大致相当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的规定。[35]而且公约将预期违约制度区分为预先非根本违约和预先根本违约两种,这也可以说是公约的独创。[36]公约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则对我国《合同法》产生了重要影响。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就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关于明示违约规则的规定,显然是受到公约的影响。

(七)严格责任原则

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37]公约在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基础上,确立了严格责任。其第45条第l款规定,买方有权寻求救济,如果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和本公约中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约》第61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任何义务,卖方有权寻求救济。如果把这两个条款与公约第79条结合来看,公约的本意在于一旦违约,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则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38]从其条文表述来看,也没有规定“过错”的要件,只是明确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要件。[39]可见,公约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但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地不考虑过错,而只是意味着在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其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显然是借鉴了公约的经验,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40]当然,针对

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原则的问题,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对于国际货物买卖是适宜的,但并不一定完全适用于国内的各种交易情况。因为国内法适用于一切民事主体,各类主体的交涉能力、注意能力并不一致,如果象公约那样用商人的标准要求劳动者、消费者,时常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41]此种看法也不无道理。因为这一原因,所以,在《合同法》分则中也有一些规则对违约方的过错作出了明确要求。

(八)买卖合同中大量借鉴公约的相关规定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买卖法已经具有明显的趋同趋势,公约制定本身就表明了这一点。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尤其是买卖合同的规则中,大量借鉴了公约的相关规定,以努力实现与国际接轨。从我国《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来看,其与公约的相似之处较多。如果进行条文的仔细比对,可以发现该章的大部分内容都来自于公约。最明显的借鉴之处表现在:

第一,关于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根据《公约》第33条,“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c)在其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因此,如果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日期,就应当在该日期进行交付。如果合同确定了一个交货期限,则应当在该期限内交货。如果合同未作出上述规定,就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交货。《合同法》第138条在借鉴公约的基础上规定:“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139条确立了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下的解释规则。其中,要求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的合理期限交付标的物。第二,关于标的物交货地点的确定。《公约》第31条规定,“如果出卖人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出卖人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b)在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出卖人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受人处置;(c)在其他情况下,出卖人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受人处置。”这一条为我国《合同法》第141条完全采纳,当然,完全照搬该规则也未免也显得过于僵硬,因为在我国的实践中,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

通常应在出卖人的所在地进行交付,而非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进行交付。因此,在未来修改《合同法》的过程中,应当对该规则予以完善。

第三,关于标的物的检验规则。《公约》第38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并在第3 9条第1款中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规定首先确立了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合同法》第158条还规定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瑕疵的通知义务,这些规则都是借鉴公约相关规定的结果。

第四,长期供货合同规则。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在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一定量的货物,而他方应分期支付价金。对此类合同,学者一般也认为属于双务合同,当事人在某个时期不履行将构成对全部合同的不履行。[42]《公约》第7 3条针对长期供货合同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如果一批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导致该标的其他部分的交付失去意义。三是分批交付标的物,买受人解除的一批标的物与其他未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相互依存关系。并针对上述三种情形设置了不同的规则。该规定也为我国《合同法》第1 66条完全采纳。

(九)关于风险移转规则

我国《合同法》大量借鉴了公约关于风险移转的规则。《公约》第67条规定,“(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出卖人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受人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受人承担。如果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受人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受人承担。”该规则为我国《合同法》第145条所采纳。不过,笔者认为,从该条可以看出,《合同法》多次采用了第一承运人的规定,完全是照搬公约的结果,显然过于僵硬。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经常要采用多式联运的方式进行运输,因此第一承运人的规定才具有特殊意义。但在国内交易中,则极少采用多式联运的方式,所以,也没必要采用第一承运人的概念。再如,在路货买卖中,交货时间和地点通常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当事人也不可能在合同中作出具体的约定。根据路货买卖的特点,公约对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

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该《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合同订立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受人承担。但是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出卖人负责。”[43]我国《合同法》第144条借鉴公约上述规定的经验,规定:“出卖人出售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这就是说,从订立合同时起,路货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三关于公约及我国《合同法》的进一步完善

公约虽然是一部最为成功的国际法律,其颁行以来也取得了空前的成就,但是公约在适用范围等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确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目前关于公约的批评主要不在于一些具体规则的设计方面,而更多地集中在公约的适用范围方面。公约在制定时,为达成共识,因而在第一章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中,对其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制。这不仅使得公约的适用面较为狭窄,而且也使公约不能有效应对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形式的发展而提出的要求。从《公约》第2条关于对不适用公约的排除规定来看,公约的适用范围确实显得狭窄,主要体现在:第一,公约仅适用于商人与商人之间(B to B),而不适用于商人与个人之间(B to C)。《公约》第2条明确排除了消费合同的适用。这主要是考虑到当时消费合同的复杂性和交易规模较小,难以纳入公约的适用范围。但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个人和商人之间的纠纷大量产生,即使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个人和商人之间的交易也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例如,个人从国外企业的官方网站上订购货物,交易额较大,交易也极为频繁,其在性质上也属于国际货物买卖,但因为公约将其在适用范围排除在外,因此,发生纠纷后难以确定其所应适用的法律。尤其是随着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有必要对商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建立一套统一的规则。2005年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在起草时本来要修改公约,但因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在公约之外另行制定了该规则,使得公约与有关电子商务的规则不能接轨。

第二,公约只适用于货物买卖,而不适用于服务贸易等其他领域。这一区分并不能完全符合国际贸易发展的现实。事实上,服务贸易与货物买卖之间存在交叉,如特许权贸易,需同时购买货物买卖和服务,再如技术进口,需要结合技术和货物的买卖,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交易时常结合在一起,难以截然分开。所以,在出现了服务贸易与货物买卖交叉的情况下,对是否适用公约就容易引发争议。

第三,公约在制定过程中,有关效力、错误、代理、多数人之债、合同转让、抵销以及时效等规则,并不能形成共识,因此,公约最终回避了这些制度,从而导致了公约本身在内容上的不完整性。尤其是就合同的撤销和无效制度而言,本来是合同法中最为基本的制度,但公约整体上回避了这些规则,这也使得公约在内容上具有不完整性,从而使其适用效果也受到限制。

第四,在一些具体规则领域,公约的一些规则也受到质疑。例如,《公约》第78条规定了迟延付款应该支付利息的规则,但在涉及跨国贸易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计算利息,究竟采取哪个国家的标准,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往往成为引发争议的问题。第54条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该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但根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确定,并不清晰。再如,第2 9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但是是否单纯的信赖就值得保护,显然标准过于宽松,因为信赖毕竟只是一个主观的状态,还必须有客观的标准来评价,按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除了信赖之外,还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方受到保护,这显然更为合理。尽管公约存在上述缺陷,但是其是否应当修改,如何修改,迄今为止众说纷纭,意见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修改模式。此种观点认为,应当重启谈判、对公约进行修改,但不少人认为,公约已经有近80个缔约国,如果要对公约进行修改就需要取得所有国家同意,难度较大,而且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仍然有新的成员国不断申请加入,这就进一步增加了修改的阻力,更何况即使重启谈判、启动修改程序,要就适用范围等问题的修改形成共识,也十分困难。[44]二是示范法模式。鉴于修改公约相当困难,尤其是迄今为止针对公约的内容尚未发现严重的缺陷,在公约生效三十多年来,并没有人对公约提出严厉的批评。[45]所以,不少美国学者建议可以考虑制定一部示范法,弥补公约的不足。[46]一方面,示范法的制定方式简便,不需要缔约国之间形成共识就可达成协议。制定示范法的政治阻力小,简便易行,可行性较强,短期内就可以完成建议稿,能够给各国的立法者提供新的立法参考,能够在相当程度上解决困境。另一方面,示范法可以将最先进的经验吸纳进去,尤其是可以针对公约因不能形成共识而回避的规则都在其中加以规定。示范法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也是新的法律适用选择,经过一段时间的适用,其就可能逐渐成为国际惯例,成为普遍适用的贸易实践规则。此外,示范法本身可以成为解释公约的规则。也就是说,示范法在制定之后,对于准确理解公约的规定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47]

三是新法模式。此种观点认为,修改公约和制定示范法模式都不可取,应在公约之外制定新的统一买卖法。瑞士政府建议要制定一个新的法律文件,该建议草案被称为“瑞士建议(Swiss Proposal)”,旨在解决公约目前存在的问题。[48]该建议中指出,公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公约对许多重要问题未作出规定(如实际履行、所适用的利率等),可在新法中作出规定。公约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国际货物买卖,而不适用于国内性质的货物买卖,这就人为地形成了两套买卖法的规则,未来应制定一个统一的合同法规则,整体适用于所有的买卖合同。[49]另外,公约的某些规则需要进一步细化,例如合同的解除规则过于简略。此外,作为对公约补充的其他公约,包括1974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公约、2005年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公约,由于参加国过少而减损了这些公约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补充意义。由此,瑞士政府建议,另起炉灶,重新制定一个全球性的合同法公约,未来在合同法领域应制定一个统一的买卖法文本,使其成为一个新的全球性规范文件。[50]制定这样一部新法,并不减损缔约国对原公约的义务。

自新法模式提出之后,也遇到了强烈的反对,几乎没有获得强有力的支持。[51]笔者认为,重新制定一部统一的公约,要形成共识非常困难,比对现行公约的修改难度更大,因此,该模式并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制定示范法的模式,虽然简便易行,但并不一定具有很好的实际效果。一方面,由于示范法是软法,公约是强行法,因而,示范法不能起到修改作为强行法的公约的作用。另一方面,《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作为示范法,已经取得了成功,没有必要在模仿这些示范法的基础上,再起草一部示范法。客观上讲,对公约进行适当的修改是必要的,但应当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修改模式,也就是说,可以采用分步修改模式,循序渐进,对共识度较高的规则可以先着手修改,对共识度较低的规则留待今后修改。这样做的优点在于:不仅简便务实,减少谈判阻力,不致因其他条款的争议而影响紧迫条款的修改,而且,可以针对公约明显的缺陷进行修改(如第2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当然,对于确定哪些条款的修改具有优先性,涉及到任务的选择和排序。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曾广泛参考公约,未来中国《合同法》的改革与公约的发展之间也必将形成相互借鉴的互动关系。在现阶段,无论是对公约采取修改模式,或是制定示范法或其他模式,我们都应当密切关注其动向,并根据公约的新发展和动向,对《合同法》规则本身进行一定的调整。尤其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如果公约未来针对电子商务(E-commerce)发展,确立有关电子商务的新规则,我国合同法也应充分考虑并借鉴这些规则。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合同法发展的新趋势,其在合同订立、合同形式、合同变更与解除等方面,都有必要确立特殊的规则。这些规则一旦纳入到公约之中,就应当成为我国未

来合同法修改的重要依据。第二,关于情势变更规则,有可能在未来公约的修改中加以明确。关于公约是否采纳了情事变更原则,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一些判例认为,《公约》第79条的规定已经涵盖了情事变更的情形。[52]事实上,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情势变更规则,但鉴于其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未来公约的修改应当考虑纳入该规则。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情势变更规则,只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认,所以,未来《合同法》的修改,也要参考公约的相关规定。第三,未来公约的修改可能要扩张其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扩张会带来一些新的变化,我们应当密切关注。例如,对消费者特别保护的一般规则,应当纳入本国法。但是,消费品买卖可以纳入公约之中。这是公约适用范围扩张所带来的变化。它可能涉及到,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要设立特殊的规则。第四,考虑到买卖法领域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差异不断缩小,公约作为买卖法的一般法,其可能要不断吸收买卖特别法的内容,并与买卖特别法的规则保持一致性。

另外,我们不仅需要关注公约规则本身的发展,还应当关注其在各成员国的适用过程中的经验,了解实际判例以及贸法会对公约进行的解释,这些都会对我们理解和掌握、完善适用公约规则提供重要参考。可见,公约本身也会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我们也要关注公约自身的发展,从而为我们未来合同立法提供借鉴。

四一点展望

公约的制定及其产生的重大影响,不仅对我国未来合同法的修改与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而且对两岸四地合同法制的统一也有一定的启示价值。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给包括我国在内的亚洲地区的合同法带来了深刻的变革,亚洲地区正在酝酿合同法规则的改革。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有必要在合同法领域内推动两岸四地规则的统一,两岸四地同文同种,同根同源,同属一个中国,而且大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已经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而大陆和台湾地区也签署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这些对建立两岸四地统一的市场具有重要意义。统一的市场呼唤统一的交易规则,合同法又是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为了减少贸易摩擦、降低交易成本、消除贸易中的法律障碍,因此,制定一部在两岸四地共同适用的合同示范法就必须要提上历史的日程。市场的统一也有助于推动社会经济各领域的融合。这一示范法对于解决两岸四地中贸易纠纷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目前,两岸四地之间的贸易约占内地对外贸易总额的九分之一,在经贸往来中,纠纷也时有发生,但迄今为止没有一部统一的合同法规则,以至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经常因法律适用发生争议。香港是判例法,其他三地虽是成文法,但成文法规则极不一致(例如,澳门受葡萄牙法律影响,“台湾地区民法典”主要受德国法影响),而内

地的合同法也独具特点,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法律适用便容易发生争议。由于政治方面的原因,目前还无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但有必要也有可能首先采用示范法的方式推进合同法规则的统一,这部示范法的问世,也必将合同法领域对国际公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产生重要影响。

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

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 则的比较与评析 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2010年04月08日星期四21:14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后成立的。一个合同往往不是一次意思表示就可以达成,在一方提出要约后,对方往往还会提出反要约,经过反复磋商,最后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合同才能成立。在磋商的过程中,要约与承诺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步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14-2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我国1999年正式生效的合同法,则同样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9-42条对于合同的订立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对这些规定进行一些纵向的评析和横向的比较,有助于为理解并解决中国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可能碰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做好充分的铺垫。本文试就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对于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进行比较与评析。 一.要约 从国际贸易的角度而言,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或发价人,在实践中也称为发盘人,对方则称为受要约人或被发价人或受盘人。要约可以用书面提出,也可以用口头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14条对于要约的概念做出了相关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综上,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要约既不是事实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只是一种意思表示。其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目的,是希望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若无此目的,即不构成要约。 1.要约的要件(构成要约的条件) 依照CISG第14条的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即构成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学习心得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心得 近日股份公司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学习让我对合同法的理论有了更深的了解,对一些合同签订后产生的纠纷有了更形象的认识,相信在以后合同签订工作中我会受益匪浅。 合同法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在我们实际的工作和生活中,合同无所不在。有交易的产生常常伴随着合同的成立。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债发生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之一。所谓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是待定的。债的主体是指债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债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内容则是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引起的债叫合同之债。但无论是债的关系或合同关系,均须纳入法的调整范围之中。 作为公司的中层干部,我们应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这对我们来说不无裨益,工作中,我们会签订一系列的合同,知道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作为一种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是需要承担这种民事责任的。

通过《合同法》的学习,使我了解到,在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合同法》是一门非常实用的部门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等社会生活中非常的各种合同,解决是现实中各种基本的复杂法律关系,通过合同的规范从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通过《合同法》的学习,给我最大的收获我感觉就是对合同类型的案例的分析思维的改善以及分析能力有所提高。比如关于合同效力方面的案例,我懂得合同效力方面的案例主要从两个方面下手:一是合同是否有效的案例;二是无效合同的案例。前者就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主要是对合同的生效要件的理解和运用;后者是针对合同无效的具体原因,包括合同主体不合格的案例、合同内容不合法的案例、因受胁迫、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案例、形式不具备法律要求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以及代理人违法代订合同因而无效的案例。根据案情,运用合同有效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有效合同,应当履行,否则,构成违约,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无效合同,要弄清无效的原因是什么?属于哪一种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的要停止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合同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 (一)《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 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它确定了如下一些原则: 1. 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 2. 以当事人的约定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体现了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时间内转移风险; 3. 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物买卖不仅有公约还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合同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 4.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这是讲如果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时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输的国际买卖、运输途中销售、还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合同法》对与风险转移的规定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以交付时间为风险 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另外合同法还在143—149 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输途中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可见,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 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不论是公约还是合同法都给予了较详细的规定。对比公约的66—70条与合同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因而在立法上都有着不足,应予完善。 1.在我国合同法142条确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对于法律另有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那个先适用并未明确,而在实践中我们多以“当事人约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适用”为原则,因而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2.合同法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两条对买方违约时风险转移做了规定。公约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合同法规定在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而公约对买方违约期间的规定是“适当时间内这样做”,但这个适当时间究竟该如何确定,却是一个模糊性的规定,因此在国际立法上必须予以明确;还有就是按照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 内容提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后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它继承和发展了后者所取得的成果,拓展了适用统一规范的空间,有利于进一步消除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文在性质、适用范围、书面形式、合同的订立、通知义务、提前履行、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不履行、损害赔偿等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展示在合同法统一化进程中取得的新成就。 主题词:合同法统一化、通则、公约、比较 作者简介:张照东、叶勇,大道之行律师所律师。通信:福建厦门湖滨北路振兴大厦六楼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邮编:361012,电子邮箱:falv@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法律冲突,造成国际交往的法律障碍。因此,制定有关国际交往的统一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就显得很有必要。 早在193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就着手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1964年海牙会议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这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OTRAL)在上述两项公约基础上,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CISG)草案,并于1980年3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1月1日,该公约正式生效。 鉴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际商事惯例的需要,UNIDROIT于1980年成立一个由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具有实践经验的众多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组成的工作组,探求阐述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则。1994年5月,UNIDROIT理事会在罗马召开的第73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简称PICC)。 本文将对这两个法律文件进行比较,展示PICC在合同法统一化进程中取得的新成就。 一、总体比较 作为合同法统一化在晚近发展的两大成果,CISG与PICC都是在国际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 主编:胡康生 副主编:王胜明孙礼海 撰稿人:姚红何山贾东明杨明仑武再平郑淑娜陈佳林段京连李文阁王瑞娣 贾红梅杜涛郝作成石宏严冬枫 目录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 本章共八条,对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据不完全统计,每年订立的合同大约有40亿份。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大约300万件。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规范各类合同,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有些共性的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第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第三,调整范围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委托、行纪等合同也日益增多,需要相应作出规定。 制定合同法的原则是:第一,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过去所以先后形成了三部合同法,不是不要搞统一的合同法,制定统一合同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如果等成熟了再制定,又不能适应市场对法律的迫切需要,为了加快立法步伐,成熟的先制定,这样做是完全正确的。现在情况不同了,经过10多年的实践经验,已积累了大量经验,有条件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合同法,对有关合同的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把10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这个问题,在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就被反复考虑并提出来了。根据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1 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同时开始着手研究起草统一的合同法。第二,以三个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实践证明,三部合同法总的原则和规定是正确的、可行的。制定统一的合同法,不是将现有的合同法律推倒重来,而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的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要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对于现行有效的制度和原则要继续保留,不适应的予以修改,不够的予以补充完善。第三,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合同法主要是规范财产流转的,相对来讲共性问题要多些,我们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不考虑国际通行的作法也是行不通的。当然,借鉴国外经验,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能离开我国实际。例如,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这一点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不同的。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合同法归纳总结

合同法归纳总结 一、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1.本质:民事法律行为,要素:意思表示 2.一种民法上效果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 3.以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4.合同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各方平等,自由的基础上。 二、合同法的作用 1.与市场运行:交易主体,对象与合意。 2.与自主自愿:意思自治,合同自由 3.公平正义:主体平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格式条款、诚实信用(缔约过失、附随义务) 4.经济效益:情势变更原则,效率违约理论。 5.道德伦理:诚实信用原则 6.与社会发展:以个体的自由来推动社会的发展 三、合同法的原则 (一)基本原则 1.合同立法的依据 2.解释、补充合同法的准则 3.解释、评价和补充合同的依据 4指导当事人行为 (二)合同自由原则 1.缔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订立合同 2.自由选择相对人 3.自由决定合同内容 4.有权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5.有权选择合同的形式 (三)鼓励交易原则 1.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 A.绝对无效: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

B.相对无效:效力待定 C:下列情形合同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合同订立制度:承诺效力——非实质性修改且要约人未及时反对。 3.可撤销合同制度中倡导变更而非撤销。 4.限制违约解除的条件 (四)合同正义原则 1.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值性:双方得失应该相等,自愿真实,除非自由意志受到他人侵害; 2.风险的合理分配:交付主义 3.合同分配其他类型的合同负担:附随义务、债务履行费用的分担。 三、合同的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如买卖,赠与,租赁合同。 2.无名合同:非典型性合同,法律并未赋予这类合同一个名称,如演出合同,信用卡合同,瘦身美容合同。 A:纯粹无名合同:不包含任何有名合同的事项 B:混合合同:在有名合同中增加其他有名合同内容,例如承租人将卖给出租人的财产来冲抵租金; C:准混合合同:在有名合同中增加无名合同的内容,如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定期给出租人家做清洁来冲抵租金; 3.无名合同更多的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同时参照类似

简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_CISG与_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_之比较.pdf

法制博览 ·236·No. 08 2012 LEGALITY VISION 法律杂谈 简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CISG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比较 周国萍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541006 【摘要】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为违反合同的救济措施,对维护当事人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借鉴了 CISG 的相关规定,二者存在很多一致的地方,同时,《合同法》也从我国实际出发,在某些问题的规定上保持了自己的特点。 【关键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CISG;《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在英美法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称为违约补救措施。《联合国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下称《公约》或“CISG”) 是国际统一合同法领 域最具影响力的法律文件之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下称《合同法》) 是我国调整各种经济合同( 包括涉外货物买卖合同) 的基本法,对这 两种规则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学习国际 先进经验、改进和完善国内立法,同时也有助于涉外审判、仲裁违约案件的认定。《公约》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宣告合同无效等; 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以及定金责任或支付违约金等,可见二者有很多一致的地方,差异之处在于,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上,《公约》有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合同法》则没有。《公约》第71条、72条是对预期违约的规定,第71条也吸收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的内容; 《合同法》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也吸收了发端于普通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与CISG形式上的差异在于并不是规定在并排的两个条文中,而是在不同的地方,分别于第68、69、94、108条规定了这两个制度[1]。 下面对《公约》与《合同法》中几种主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比 较分析。 一、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在大陆法是作为主要救济方法,而英美法则将其作为辅助救济措施,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进行充分救济时才采用。《公约》则采取折衷方案,在第28条中规定: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在本国法原则之下,《公约》第46条、62条分别规定了买方和卖方的履行请求权,第47条、63条也规定了非违约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来让对方履行其义务。虽然规定了履行请求权,但由于前面第28条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上也使得这一权利的实现依赖于本国法的规定而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即为“实际履行”。另外第109、110 条还规定了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 用实际履行。同时,《合同法》还有关于强制履行的规定,因而能更好地 保障实际履行的实施。 二、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公约》违约救济体系中最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公约》第45条、61条分别规定了买方和卖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第74到77条则是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根据第74条可知,《公约》规定的损 害赔偿额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同时确定了损害赔偿范围的可预见性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损害赔偿的规定与《公约》具有一致性,其性质都具有补偿性,而不是惩罚性。同时,《公约》第45条、61条和《合同 法》第112条也都规定了损害赔偿可以与其他救济方式并用。 三、采取补救措施 《公约》和《合同法》都规定了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公约》第46条第2、3款规定了买方可以要求违约的卖方交付替代货物、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 第48条也规定了卖方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但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如46条第2款就规定了买方只有在货物不符合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时才可要求交付替代物。我国《合同法》没有根本违约的规定,而在第111 条规定违约责任不能确定时,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 报酬等违约责任。相比之下《合同法》的规定更为灵活。 四、宣告合同无效 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术语,其实质与各国的解除合同并无区别。《公约》第49条、64条规定了买方和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可看出是以根本违约为前提,《公约》第25条规定了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采纳了根本违约的实际内容,但没有采纳该概念,从该法第9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2]。受害方在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时也可以选择继续保留合同,但受害方的选择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违约方,以避免损失, 这点《合同法》与《公约》的规定一致。但根据《公约》第26、27条,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一旦向违约方发出,无论传递是否发生耽搁或错误均生 效,而《合同法》则未有此规定。 五、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除了上述几种主要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外,还有几种违约责任的承担 方式在《公约》和《合同法》中的规定不一致。首先,《公约》没有规定违约 金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则明确规定了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公约》的这一缺漏不太符合当今国际货物买卖中大量存在违约金 约定的现实要求。然后,我国《合同法》根据实际情况还规定了定金罚则 也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定金在各国立法中有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而违约定金是我国的做法[3]。《公约》中没有规定定金制度。最后, 《公约》第50条还规定了货物不符合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减少价金的救 济方法。对此,《合同法》虽未单独列出,但第111条的补救措施中也包含了减低价款的措施。 参考文献: [1]韩世远.中国合同法与 CISG[J].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 ( 02) : 10. [2]白红平.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J].山西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9( 04) : 42. [3]吴星群.论我国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J].法制与社会,2008 ( 06) : 20.

合同法及四个司法解释

合同法及四个司法解释 合同法全文及其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前三条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四)(五)(六)条可以通过交易习惯或市场等来确定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七)(八)条是便于争议的有利解决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CISG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

CISG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摘要]司法实践中CISG公约的适用仍然面临挑战。其中公约本身的缺陷是 引起困扰的根源之一,如公约第39条第1款中的“合理期限”没有阐明一个统一和系统的解释规则,各国法院往往按照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本地化倾向”的解释,过度援引本国法律的问题,加深了CISG公约适用的难度。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有必要深入研究二者差异,望能为CISG的发展尽绵薄之力,并对完善我国合同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理期限;隐蔽瑕疵;参照点 由于“合理期限”一词在公约中并没有给予一定的解释,“合理期限”一词在实践中表现的就是司法实践中对买方的告知期限的难以判定或者大量引用国内法的判定标准,最终导致相同的案件却不能在公约缔约国内得到一致的判决,后果是严重违背了公约制定时的初衷。 一、公约中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39条提出了买方发出质量异议通知的两个期限,第1款规定的是相对期限,其中“合理期限”应视具体案件的相应情况、合同条款而定,可长可短;而第2款规定了一个绝对的没有弹性的2年最长期限。不论如何买方不在货物被实际交付之日起2年内将货物不符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即使这2年以后发出的通知可能满足了第39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是“合理期限”内发出的通知),或者可能符合第44条的要求(迟发的通知有合理的理由),买方仍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2年最长时限的唯一例外是,如果2年的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符,后者优先。2年的最长质量异议时限通常不适用,除非在符合第44条规定时或者属于隐蔽瑕疵,买方可在索赔期过后2年之内发出通知。 二、我国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对“合理期限”做了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该条款融合了CISG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可见对于买方通知卖方货物不符的期限,合同法首先允许当事人做出约定。第158条运用了“合理期间”一词,是由于在实践中各个买卖合同相差很大,无法在法律中作一个统一的时间期限的规定,因此合同法与CISG一样用“合理期限”一词以灵活概念与原则性相结合的办法规定。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的长度,应该根据该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和判断。 三、CISG与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分析 公约中的第40条和第44条对第39条起了限制的作用。即使买受人有合理的理由对未向卖方履行及时的通知义务时,他仍然是要受到第39条第2款,即关于“2年期限”的限制的,当然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期限且这个期限是长于2年的要例外了。但是我国合同法却未注意到此点,仅仅在158条的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时间按的限制。”那就表明,如果买方有合理的理由,且买方的合理理由是卖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货物不符的真实情况,那么买方就不受“合理期限”甚至“2年”期限的限制,买方可以在未对卖方做“及时地”通知的情况下,还是有权利在自收到货物2年以后向卖方提出求偿的请求的,这样就给卖方带来很多不确定的风险,

CCL 和CISG 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不同及对中国《合同法》的启示

CCL和CISG中关于预期违约的不同及对中国《合同法》的启示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独特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时至今日,英美法已经形成两种预期违约的形态: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的定义:“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临近时,或预备的履行开始后,他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 1980年,CISG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的概念引入了国际公约;1999年我国《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和CISG行之有效的经验,在规定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同时,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 首先来探讨一下预期违约的形态问题。对预期违约进行分类的重要意义在于:不同种类的预期违约,其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对预期违约的分类是否合理,即在于看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合理。 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第94条第2项及第108条对预期违约作了规定: 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这两条规定,有学者认为此规定仅是对预期违约中明示违约的一种规定,并未对默示违约作出规定,因此我国合同法中并不认可默示违约的存在。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已确认了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所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指明示预期违约,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是默示预期违约。 笔者认为,明示违约必须是明确、肯定的不履行,而《合同法》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只是债权人的主观感受,并不能看出债务人“明确、肯定的不履行”,因此此规定是对默示违约的一种认可。 CISG在第五章第一节第7l条、第72条对预期违约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规定: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就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第七十二条规定: (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

合同法名词解释1

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又称标准合同。 合同法基本原则: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 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发出的承诺 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再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而将其撤回。 拍卖: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定:拍卖人在竞买人所有应价中选择最高那一个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它其实就是承诺。 强制缔约:是指就某一类合同而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这也就是说,此方合同当事人在对方提出要约的时候,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者解除依据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 合同无效: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力。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由第三人作出承诺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自身效力的合同。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行为过程。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

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 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工稃大学硕十学位论文’’锄沁’’斜啪∞’打册印弦’印’咖附矗柳如’丘印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啪糟圩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工程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本论文的所有工作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由作者本人独立完成的。有关观点、方法、数据和文献的引用已在文中指出并与参考文献相对应。除文中已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作者签字盏叁∑期年月日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上秽火学硕士学位论文第章绪论论文的背景与意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货物买卖合同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它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的补救方法等问题制定了统一的法律规则和实际程序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其突出的优点和典范性为各国买卖合同立法提供了吸收、借鉴的范本中罔《合同法》的制定就是其中一例。《合同法》是我国合同领域的基本法。我国没有专门的买卖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和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中这部分是与公约相对应的内容。由于《合同法》借鉴《公约》之处甚多二者存在极大的相似性但仔细推敲起来又存在很多细节上的差异性这就很易造成迷惑与误读。鉴于此许多学者将二者进行了比较研究指出这

两部法律文件的某些相似性分析了一些差异性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对于某些热点问题如预期违约制度比较风险转移制度比较等更是研究者甚众相关学术成果也较多。但也存在一些研究上的薄弱环节如关于交单业务的比较提前交货规则的比较第三方行为负责的比较等领域很少有人涉及。即使是对研究得比较多的某些问题有的也存在归纳不到位结论不明晰的问题。因此笔者广泛搜集了资料对两部法律文件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了逐条对比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二者的相似性和差异性并分析了出现差异的原因及二者的优劣相信将有助于加深对《公约》与《合同法》的理解尤其是对《合同法》某些不足之处提出了修改建议希望能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学位论文论文的写作思路《合同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从合同类型的多样性到合同关系全过程各环节的完整性上看它的涉及面显然要远远大于《公约》。《合同法》总则中除去合同效力一章再加上分则中的买卖合同一章才是与《公约》相对应的部分具有可比性而其他内容《公约》并未涉及。因此出于将二者针对同类问题的规定进行比较的目的本文是以《公约》前三部分内容为范围第四部分最后条款是规定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的《合同法》无与之相对应的内容以《公约》的体系为纲参照大陆法系合同法理的逻辑顺序与理论体系进行结构设亡的分别以第二、三、四、五章对《公约》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与总则、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责任与免责这几个大方面内容进行了阐释。在对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张照东.doc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 ——CISG与PICC之比较/张照东- 合同订立的第二阶段是承诺。在交易中,受要约人往往向要约人表示有意承诺要约,但在其声明中包含了添加条款或是与要约不同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理论,变更的承诺一般构成反要约而非承诺,因此CISG、PICC都规定,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14这一规定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变更的内容必须实质性地改变了要约的条件,或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拒绝这些不符或差异,否则仍将构成承诺。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情况下才是实质性变更?CISG的解释是“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15PICC则认为对此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16如果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的内容涉及价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其他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或争议的解决等问题,则通常,但不是必然,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对此问题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或差异条款在有关的贸易领域中必须是常用的,而不能出乎要约人的意料之外。两相比较,后者比前者的要求来得宽松、合理。 3、通知义务

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比不可免会出现当事人之间声明、要求、请求或者其他任何意图的传达,即通知问题。对于通知何时生效,各国有投邮主义、送达主义和了解主义三种做法。 CISG第27条规定:“除非本公约本部份另有明文规定,17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者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这条规定采取的是投邮主义。PICC第1.9条规定:“(1)凡需要发出通知时,通知可以按照适合于具体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2)通知于送达被通知人时生效。(3)在第(2)款的范围内,通知于口头传达给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为‘送达’被通知人。”这条规定采取的是送达主义。二者在对待这个问题的看法上是存在分歧的。 4、提前履行 对于提前履行问题,CISG第52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接受?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语焉不详。PICC则

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CISG与合同法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比较

法条依据: 1、损害赔偿部分法条对比(见肖翰作业)。 2、CISG与中国合同法其他相关规定: (1)CISG其他相关规定: Article 61 (1) 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b)按照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 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期。 Article 62 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低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Article 63 (1) 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 (2) 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 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Article 64 (1) 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 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 (b) 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 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2) 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 (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者(b)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 何违反合同事情: (i)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ii)他在卖方按照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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