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保险基本原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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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经济保障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补偿原则、代位原则、分摊原则。。

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

导入案例:某高校大学生与其男朋友相恋数年,因为他们不在同一城市,所以平时的见面机会很少,某天,男大学生要来看望其女朋友,打电话通知此女大学生,女学生为了给男朋友一个惊喜,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为其男朋友投保意外伤害险,不幸的是,男学生在来的路上发生了车祸,男学生不幸身亡,女学生悲痛之余想起了曾经给男朋友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随来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一、可保利益与可保利益的必备条件

(一)定义可保利益,又称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二)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1,合法的利益2,经济上的利益3,确定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法律效力及意义(一)与赌博划清了界线(二)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三)限制保险补偿的程度

三、各种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1.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有保险利益。2.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对抵押、出质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3.财产受托人或保管人对所保管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4.合同产生的保险利益。

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年8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年9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

2000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1、人身关系2、亲属关系: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3、雇佣关系:4、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大小以其债权为限。

(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的人具有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1.涉及公众责任的利益;2.涉及产品责任的利益;3.涉及职业责任的利益;

4.涉及雇主责任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时效

1.产险中,一般要求从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终止,始终都应存在保险利益。但在海洋货运险的保险利益时效上有一定的灵活性,即,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险中,强调是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索赔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离异、雇佣合同解除等,不丧失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1、以下哪种情况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1)王先生因病去世,其家人(妻子、儿女)要承受每年3万元的收入损失。王先生的家人以王先生为被保险人投保终身保险。

(2)与妻子离婚后,在双方对子女监护权协商未果之时,王先生预为其子女购买人身保险。(3)A公司为一批进口货物缴付了预付款,货物在对方国家港口即将启运,提单尚未转手。A公司就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2、张某于1998年2月3日为其妻李某购买了一份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合同中指定张某为受益人。1998年9月1日双方离婚。1998年12

月4日被保险人李某遭遇车祸导致身亡。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试分析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此案?为什么?

3 李某系某公司秘书,1997年12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数份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综合保险,其中死亡保险金为8万元,她在保单上载明的受益人为丈夫孙某。1999年10月李某与丈夫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3月12日,李某在外地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头部严重受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李某的父亲在清理女儿的遗物时发现了李某的保险单,于是持保险单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申请。孙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在收到两份申请后,认为是一个新问题,到底该给付给谁一时决定不下。于是孙某、李父分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一审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孙某8万元保险金,驳回了李父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是:第一,人身保险合同中

受益人的指定问题;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离婚后是否丧失受益权。

首先是关于受益人的指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既可

以在订立合同时就确定受益人,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后指

定受益人,对所指定的受益人,无须事先征得其本人或

保险人的同意,只须在保险单上注明。如果指定的受益

人不止一人,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分配,应在保险

单上详细写明,否则视为所有受益人对保险金额享有同

等的份额。我国《保险法》第62条明确规定:“被保险

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

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

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

益权。”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时往往以身

份来标明受益人,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指明继承人、

配偶、子女等为受益人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

任何第三人为受益人,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有时法律基

于某种特定考虑,明确规定只有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的人,才可成为受益人,无保险利益的人即使被指定为

受益人,也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

其次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

险人离婚后是否丧失受益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

人一般都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人。法律之所以允许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这个人作为受益人,主要目的在于

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他可以从保险人处领取一

定数额的保险金,用以弥补由于其利害关系人遭受不幸

而带来的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和负担。根据我国《保

险法》第22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

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

说,受益人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指定的,体

现着指定人的意志。但同时,根据《保险法》第63条规

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

险人。也就是说,指定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任何时间

都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这也同样应是指定人的自由意

志。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李某与孙某离婚后,

李某完全有“自由意志”予以变更受益人,从而使离婚

后的孙某不再成为保单的受益人。但事实上她并没有这

样做,而仍继续保留了受益人为孙某。

4杨某1997年10月投保15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

10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她在投保单上的受

益人一栏填写的是“丈夫”。1999年7月,杨

某由于车祸死亡,由谁来领取保险金在杨某的两

位“丈夫”间发生了争执。杨某在投保时其夫为

王某,1998年与其离婚,199 8年底又与李某结

为夫妻。谁有权领取保险金呢?【分析】杨某在

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丈

夫”,虽然杨某没有写明丈夫的姓名,但这里填

写的丈夫显然是王某。后来,她与王某离婚,与

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因此,

合同中“丈夫”为受益人指的是王某,这一客观

事实始终没有改变,保险金应由王某来领取。【结

论】由王某领取3000 0元身故给付金,但如果杨

某1998年交纳的保费是在改嫁李某之后交纳的,

王某应该退还给李某与杨某的共同财产:1998年

度交纳的保险费。

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

导入案例:王某,男,24岁,某厂工人。1995年12月1

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

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3950元,指定受

益人是王艳。投保时王艳在投保单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

栏中填写“健康”二字,投保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

2005年2月5日王某因病死亡。保险公司调查发现,王

某曾于1994年10月在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他患

有癌症,后经肿瘤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性治疗,病情得到

缓解。此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1)要求投保人自愿地向对方

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2)

要求保险人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其基本要求主要体现在三

个方面: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告知

1、告知的内容

(1)投保方应告知的内容

A.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

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如实回答;

B.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

人;

C.保险标的转让时应及时通知

D.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E.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

保险人。

(2)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

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

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

2、告知的形式

(1)投保人告知的形式: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

(2)保险人告知的形式: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

(二)保证保证是指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

责任之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

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许诺。

保证形式:

1.明示保证直接加以明确保证行为(以书面形式列入合

同中。包括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2.默示保证以间接方式表明其保证(合同中虽然未列明

的条件,也必须做到。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合同一方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

利。

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即已放弃它在合同中的某种权

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这一条主要用于

约束保险人。

1998年4月,某厂48岁的机关干部龙某因患肝癌住院医

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其家属因害怕龙某情

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9月,龙某经邻居张某

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办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

在填写投保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保险公司的承

办人也未按规定对此进行核实就准予投保。龙某拿到保

险单后,每月如约按期交纳保险费。1999年6月,龙某

肝癌复发,经多次治疗无效而于7月8日死亡。龙某之

妻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保险公司

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龙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

其曾患癌症并动手术,于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

绝给付保险金。龙妻以丈夫不知自己身患何种病,并未

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各家看法

观点一:

龙某未填写保单中的“健康状况”一栏,已构成对如实

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

观点二:

如实告知仅要求对自己知悉的事项予以告知,而龙某不

知道自己患有肝癌,因而在填写保单时对此未说明,不

构成对告知的违反,保险公司该给付保险金。

本案分析

本案中龙某确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已经构成对如

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但由于保险人自身的过错(未予核

保),免除了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责任,故虽然龙某违反

了如实告知义务,该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向指

定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案例分析:1996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

息在家,8月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人寿

保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1999年2月该妇女高血压病

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

公司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怎样处理?

道生公司--博宁火险案

道生公司将其拥有的一辆卡车向博宁投保火灾保险。保

险合同中规定,投保人要保证如实填写各项内容,投保

单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投保人在填写卡车的通

常停放地点时,误填了公司所在地哥拉斯哥市中心,实

际上该车平常是停放在郊区停车场。某日,该车在停车

场发生火灾被损毁。道生公司向博宁索赔,博宁拒赔。

这样处理是否妥当,为什么?

相关案例

●1998年1月7日,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某经

贸公司的一辆奔驰轿车,在行使过程中起火烧

毁,随后被保险人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120万

元人民币。但是经过调查,保险公司指出事故是

因自燃引起,而自燃是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的责

任免除事项,被保险人又未投保附加“自燃”险,

故保险公司拒赔。

●而经贸公司认为,当初投保车辆意外灭失险时,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告知因车辆自燃导致灭

失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

加“自燃”险,所以保单背面的免责条款对其不

生效,双方争执不下,经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各家看法

观点一: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必赔偿。

观点二: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而无

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责任。

本案分析

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告诉被保险人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的

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

违背了法律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收下保险单并

不表示就同意了保险单中的责任条款,保险人必须向投

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

第三节近因原则

导入案例:

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

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

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

不止,最终自杀身亡。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

中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

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

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

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

为由,拒绝了周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

金价值。

分析

●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六十

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

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

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

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

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

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从字面上理解,似

乎对于所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

年内的自杀身亡行为,保险人均可引用此条拒

赔。然而,本案应从立法目的上来理解和适用此

条规定。表面看保险公司似乎拒赔有理,但仔细

分析王某死因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

保险公司则应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

●王某死亡的近因应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而非自

杀行为。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

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

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

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

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

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

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

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

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

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

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王某的死亡与两个原因有关,突发性精神分

裂症和自杀行为。据王某的邻居和同事反映,王

某生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

流露过悲观情绪。王某的医生介绍,王某所患的

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

导致自残行为。由此可以判断,突发性精神分

裂症才是持续起决定作用的、有效的原因,即近

因。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死亡保

险金的义务。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

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

本原则,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市场处理赔案时所遵

循的重要原则之一。近因原则包含两个内容:一

是判定致损近因,二是保险赔偿以近因属于保险

事故为前提。其中的关键就是找出损失的近因。

损失的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主要、最直

接、最有效的原因。即是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主

要原因,在保险事故发生中起主导作用或起支配

作用的因素。

二、保险事故中近因的判定

一般有两种推理方法:

●1.从最初事件出发,由前向后按逻辑推理。

●2.从损失开始,自后向前推理。

三、判定保险责任近因的原则

从近因的认定和保险责任的确定来看,可能会有几种情况:

(一)致损的原因只有一个

如果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这个原因就是近因。如果这一个原因不是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那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反之应负。(二)致损的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就应作具体分析:

●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同时发生。

●(1)同时发生的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

人应对这些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均予赔偿。

●(2)同时发生的原因中保险风险和不保风险共

存。

●对于损失难以划分的,保险人一般不予负

责;

●对于损失可以分别计算的,保险人只负责被

保风险所致损失的赔偿。

●2.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连续发生。各原因之间

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要根据情况区别对待。●(1)各原因都是保险风险的,则保险人应负赔

赔偿责任。

●(2)前因后因均为不保风险,保险人不负责任。

●(3)前因是保险风险,后因是不保风险,且后

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4)前因是不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且后

因是前因自然而直接的结果,保险人不负责任。

●3.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间断发生。

●即指各原因之间互相独立,不存在任何因果关

系,或者其中因果关系中断。在这种情况下,各

原因都是致损原因,且都可以认定为近因。

●(1)间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风险,保险人对

各个原因所致损失均负赔偿责任。

●(2)间断的原因中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的介

入,若除外风险和未保风险发生在承保风险前,

保险人的责任自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开始负责;

若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发生在承保风险之后保

险人对损失的负责只负责到除外风险和未保风

险介入之前。

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

导入案例:1997年1月17日晚8时左右,某中专学校的学生吴某由市内返回学校,突然一辆中巴车从后面将他撞倒了,当即便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经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此次事故是由于中巴车刹车系统出了故障而导致的,车主负有全部责任。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500元,车主全部承担了,吴某由于被撞还落下轻度残疾,车主又另行支付了残废补助金2万元。

吴某所在的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已为在校的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费,每人保额5000元。

在车主已经支付了伤残金和全部的医药费后,保险公司

是否还要履行支付的义务?吴某能否因此而获得双份利

益?

【分析】吴某的医疗费用既然已从致害方如数获得足够

补偿,就不能以“人身无价”为理由再向保险公司索要

医疗费。如果吴某因致害方无力承受该笔医疗费,吴某

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公司在支付这笔医疗费

时,应要求吴某把向第三者即车主方请求的医疗费追偿

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追偿。即人身

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遭受伤害需要治疗的

医疗费,是适用追偿原则的。

【结论】案中的吴某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伤残金,

而不能向保险公司再去索要医疗费.

一、补偿原则的含义:“补偿原则”包含三层含义:1.无

损失则无补偿,补偿须以损失的发生为前提。2.保险人

所补偿的损失只能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即由于保

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3.保险赔偿数额以实际

损失为限。

二、

三、补偿的方法

(一)按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1.具有

保险利益才能获得赔偿。 2.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才

能获得赔偿。 3.遭受的损失必须能以货币来衡量。

(二)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有一定的限度 1.以实际损

失为限这是一个基本限制条件。2.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保险利益为限

(三)保险人可以选择赔偿方式1.货币赔偿2.恢复原

状3.换置

(四)被保险人不能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1.向第三

者追偿。2.重复保险。3.赔款扣除残值

三、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一)代位原则

1.代位原则的含义: 代位原则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

则。保险代位,是指保险人取代投保人的求偿权和对标

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只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适用,不适

用于寿险合同。 (1)权利代位(代位求偿) (2)物上代

位(委付)

(二)分摊原则 1.分摊原则的含义分摊原则是指投保

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

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样重复保险情况

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

方法进行分摊,这一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2.

分摊方式:比例责任制、责任限额制、顺序责任制

案例分析:

●1997年7月10日,某加工厂将其拥有的双排座

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

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3.2万元。同年12月21

日,该车在公路上行驶时,与某食品公司的东风

车碰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认定东风车司机郭某负肇事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加工厂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情

况。保险公司提出,造成加工厂车辆损失的责任

全在郭某,加工厂理应先向郭某及食品厂要求赔

偿。考虑到加工厂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将加

工厂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由保险公司行使,追偿

之后保险公司再向加工厂支付保险金。于是,保

险公司持加工厂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向食品厂索

赔,食品厂未予同意。

●1998年2月1日,保险公司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食品厂赔偿汽车受损

的损失11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行

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

付了保险金为前提,现保险公司尚未向食品厂支

付保险赔款,保险公司尚未取得代位求偿权。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

2000年10月16日,Y保险公司承保自德国汉堡运往中

国上海的装饰纸。投保人为B公司,收货人是W进口公

司,保险条款为一切险加战争险。该批货物于2000年10

月6日装船,Z货运公司签发了以Z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

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为“H轮”。该批货物于2000

年11月6日到达上海港,2000年11月16日收货人W进

口公司从码头提货,开箱后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

2000年11月17日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出具了发现货物水

湿的报告,2000年11月23日,Y保险公司在目的港的

检验代理人A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

报告,认定货损原因系承运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淡水进入

集装箱所致,认定货物实际损失为13521美元。Y保险公

司依保险条款向收货人W进口公司进行了赔偿,并从W

进口公司处得到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所以,Y保险公司

据此向Z货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1、Y保险公司与B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公司符

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

2、Y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向收货人W进口公司进

行了赔偿并得到其权益转让书,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代位

求偿权;

3、被告Z货运公司在此案中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4、货损的价值应以Y保险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

人A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Z货运

公司赔偿原告W进口公司货物损失金额13521美元。

●一批价值8万元的财产先后向A、B两家保险公

司投保,保额分别为6万元和4万元。如果保险

财产发生事故损失5万元,请用三种方法计算A、

B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付多少?(写出你采用的

分摊方法的名称、计算公式及算式)

●一批财产在投保时按市场价确定保险金额60

万,后因发生保险事故,损失20万元,被保险

人支出施救费用5万。这批财产在发生保险事故

时市价为80万问保险公司如何赔付?(写出赔

偿方法和计算公式及算式)

●王某将20万元的家庭财产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

20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

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5万元医疗保

险。保险有效期内王某的一套组合音响内部线路

发生短路并引起火灾,财产损失达20万元,其

中非保险财产5万元,王某也在火灾中双目失

明,花费医疗费11万元。经专家坚定,火灾系

音响质量低劣所致。请分析此案保险公司应如何

赔偿?

保险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分析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案情】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 年8 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 年9 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2000 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

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第二,抵押车辆的灭失系第三人原因所致,并且李某对第三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张某的抵押权移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上,对该损害赔偿金可优先受偿,张某的抵押权并没有灭失,这种情况下,张某对投保车辆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出险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启示】 本案反映出两方面问题,第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合法性和经济性是保险利益的两个特点。本案中张某对保险车辆拥有抵押权,由此决定了其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张某虽然并不占有使用车辆,但并不见得没有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各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确定的,只能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判断。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张某对于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导致的后果,进行判断。因此,事故发生后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 案例分析二:“借名”购车连环纠纷

保险法基本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本来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由于保险活动在风险方面带有鲜明的特质,这些特质要求保险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必须高于普通民事合同,恪守所谓的“最大诚信”。正如前述,任何交易行为皆存在风险,只不过保险以风险的发生为交易条件。对于保险人而言,风险的性质及大小直接决定着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最为了解。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对保险标的拥有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之下,保险人只能依据投保人的诚实告知来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同时,保险标的常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控制,这就意味着,保险关系成立后,对于标的物的风险情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亦较之保险人更为清楚;并且,保险标的风险的预防、减轻等事项亦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完成。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高度的诚实信用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受利益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向选择与道德危险行为将缺乏有力的监督手段与自我保护措施。这必然导致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在最大诚信原则之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须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法定义务,以保证保险人能够得到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保险信息。最大诚信一般被强调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的义务。事实上,作为保险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亦存在此项义务。保险是高度专业化的行业活动,普通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不具备足够的保险知识。在进入特定的保险法律关系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的认识主要来自于对方当事人——保险人的告知与说明。显然,在对保险专业知识的控制方面,双

方当事人的信息状况又存在严重的不对称。由此则导致法律对保险人的高度诚实信用要求。因此,在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成功,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内的当事人都必须恪守最大诚信原则。 三、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堪称保险法中最具特色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之作有规定。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或特定的人身关系,它是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构成保险人可提供保险保障的最大额度。 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我认为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就是特定的可保利益。没有特定的可保利益,合同无从成立、生效。第二,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保险与赌博不同的根本之处就在于前者具保险利益。若主张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为保险标的、若允许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意味着,投保人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身体投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不蒙受任何损失而获得保险金,这样,保险就失去补偿损失的意义而与赌博无异。第三,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是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的赔款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投保人若可不具有相应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将很容易诱发道德危险的发生。比如,投保人以他人所有且与自己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房屋投保,势必有为得

保险学案例分析计算题含详细答案

公式 2、残废给付 ①一次伤害、多处致残的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全额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伤害中,造成一肢永久性残废,并丧失中指和无名指,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为多少 若该次事故还造成被保险人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又为多少 查表可知,一肢永久性残废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50%,一中指和一无名指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0%,则 A、残废保险金=(50%+10%)×10000=6000(元) B、按保险金额给付:1万元 保险的损失分摊机制 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失。

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怎样兑现承诺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 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100000=10(万元) 赔余额:1万元 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 + ——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答:(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补偿原则。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2.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若: (1)该企业于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5月18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12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实际价值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某甲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向B 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乙车没有投保。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乙车辆财产损失32万元和人身伤害8万元,甲车辆损失28元和人身伤害2万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主负主要责任,为80%;乙车主负次要责任,为20%,按照保险公司免赔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则: (1)A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B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1.(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3分)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3分) 2.(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40×80/100=32万元。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2分) (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2分) (3)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7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2分) 3.(1)A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甲车车辆损失×甲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 =28×80%×(1-15%)=万元(3分) (2)B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乙车车辆损失和人身伤害×甲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 =(32+8)×80%×(1-15%)=万元(3分) 年8月,王某为丈夫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受益人是王某的儿子。1999年3月,王某与丈夫因感情破裂离婚,经法院判决,儿子由王某抚养。离婚后,王某与前夫各自都建立了新的家庭。2000年12月,王某的前夫因意外事故去世,王某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离婚后对前夫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失效,因此拒赔。

保险法练习题

正误判断题 1、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承保能力,决定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还是解除保险合同。(错) 2、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享有向第三者追索的权利。(错)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司和个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可以选择适用其他国家的保险法。(错) 4、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对)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必须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对) 6、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所应支付的赔偿总额必须限制在保险价值的范围内。(对) 7、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经当事人请求,可以撤销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错) 8、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不得自行承保新的险种。(对) 9、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 10、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对) 11、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经过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设立的从事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活动的一种公司。(对) 12、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对) 13、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对) 14、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和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对) 15、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对) 16、保险法律制度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对) 17、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对) 18、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 亿元;(对) 19、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保险公司分公司,其营运资金不得低于5000 万元人民币。(对) 20、保险公司成立后须按照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监会指定的银 行。(对) 21、保险公司保证金除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外,非经保监会批准,不得动用。(对) 22、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对) 23、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对) 24、为了防止出现保险业混业经营产生的风险,《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分业经营。(对) 25、再保险也称分保,指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散给其他保

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

案例分析: 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3、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余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余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老余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5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余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余妻与老余离婚为由交给老余父母。(1)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2)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1)不正确。 (2)保险金应当给老余的妻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老余在其企业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企业不可以留下一半。在指定了受益人,且指定的受益人有效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因此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保险案例分析题

保险案例分析题 ——金融保险协会 一、保险理赔要正确理解近因原则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王某被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周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此案有以下不同观点: 观点一: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后的两年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曰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不是自杀而是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导致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及结论] 如果仅仅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字面上理解,似乎对于所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口起两年内的自杀身亡行为,保险人均可引用此条拒赔。然而,本案应从立法目的上来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 从表面来看,保险公司似乎拒赔有理,但是如果仔细分析千某死因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保险公日司则应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首先,王某死亡的近因应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而非自杀行为。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网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冈。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王某的死亡与两个原凶有关,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和自杀行为。据王某的邻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王某的医生介绍,王某所患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由此可以判断,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才是持续起决定作用的、有效的原因.即近因。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 其次,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来看,该条款主要是为了预防人身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但王某生前从未有轻生之念,皆因患病后意识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杀,本意上并非利用保险骗取保险金,应当不属于道德风险之列。因此。对于此条规定应当做出日的件缩限解释,即只有当被保险人在意识清楚的情形下,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死亡可能导致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实施自杀行为的,才属于本条法规的范围。

保险学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

可保利益原则 案例一: 雷松与王丽在大学相识,因为志趣相投而结成好友,并且两人的恋爱关系也得到了各自家长的首肯。毕业后,两人虽然没有分在同一个地方,但仍然书信往返,不改初衷。雷松的生日快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王丽悄悄为他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谁知当雷松从外地匆匆赶到王丽所在的城市时,却遇到了翻车事故,雷松当即死亡。得知这个消息后,王丽伤心欲绝,随后想到半个月前曾为雷松投保的人寿保险,于是她便携带着有关的证明及资料,到了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约定的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雷松这份人寿保险是在他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丽擅自买的,于是便以王丽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为由发出了拒赔通知书。王丽想不通了:保单签了,保费也交了,我该履行的义务都履行完毕,轮到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却推三阻四找这么个违反保险利益的理由来搪塞人。一气之下,她走上了法院将保险公司给告了,谁知判决结果却让她失望了,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案例二:所有权转移是否即丧失保险利益 1998年4月24日,某县水力发电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险。投保的工程为一所水电站,保险金额3000万元,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两年。1998年6月20日,投保人作为甲方将建设中的电站资产所有权转移给了乙方——另一家水电开发公司,但甲方仍然是电站的施工承包单位,甲乙双方约定共同承担水电站的风险。后来乙方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了财产保险,并已经生效。这时,工程险的投保人即水利发电公司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承保保险公司。在达成续保协议前,1998年7月6日下午,该县发生罕见洪水,以高于设计水位4米的水头袭击了水电站。水电站受损严重。根据受损情况,发电公司向承保工程险的保险公司提出了1000万元的保险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发电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分析: 1、《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条规定所称的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认可、客观上存在、经济上可以确定的利益。因此,具有保险利益的不仅仅是所有权人,其他与保险标的有合法经济利益关系的主体都可能具有保险利益。除所有权外,还应包括: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合法利益;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用关系或其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对其职工的人身利益;其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根据投保人与另一家水电开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投保人依然是该电站的施工承包单位,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对其承建的建筑安装工程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建筑安装工程险条款》也未禁止施工单位投保,而且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险也正是由施工单位投保的。 2、《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限至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或安装工程在机器设备试运行开始时终止。最晚终止期应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的终止日期”。本案中,该电站出险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保险期限未终止,因此保险责任也未终止。 3、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水电站)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虽然乙方已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企财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乙方可以向这家保险公司索赔,但这并不能免除甲方所投保的建筑、安装工程险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启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不应仅限于所有权,而应作较为宽泛的解释。因此,保险理赔人员应当开拓视野,转变观念,全面、准确地掌握保险利益这一基本概念。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教案

§2.2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新课导入】 案例分析: 天降汽车轮胎砸死路人 一位22岁的青年老板被从天而降的轮胎砸死! 2001年5月14日中午,上海祥盛医疗器械厂的一辆金龙面包车在上海市内环高架路上(准高速公路,全封闭无红绿灯)行驶时,左后车轮连带同半轴突然飞出,车轮翻滚着越过高架栏杆,从5米高空坠落。司机在反光镜里看到这惊人的一幕,赶紧刹车,还好,缺了一只轮子的小车安全停下了。可是,下面路上的行人可就没有这么幸运,轮胎正巧击中了正在高架下面人行道上行走的青年老板周磊的头部。邻近市民只听到“嘭”地一声巨响,一个人应声倒地,一只汽车轮胎带着半轴,像把倒撑的伞一样躺在路边。周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是颅脑外伤引起颅脑出血。 师: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无风险就无保险,保险是风险处理传统的、有效的措施。结合经济角度和法律角度两层保险的含义,我们知道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经济关系的民事商事法律,而且也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今天我们共同来学习一下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新课讲授】 §2.2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能否投保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评定标准。 1、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财产、物资、责任和信用,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亦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

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

保险案例整理

举例:假设某个地区有1000栋同类建筑的房屋,每栋房子的市价均为10万元。根据以往统计资料的显示,该地区每年火灾发生的概率为1‰,即平均每年有1栋房子发生火灾,且为全损,即每年损失10万元。如果这1000所房主都参加保险,则保险人须向每户收取分担金:100元 林某,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某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某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某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某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某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某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高某结为夫妇。因此,徐、高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在此案中,林某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某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某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高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高某,保险公司应该向高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林某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高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 [分析] 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 2、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某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高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高某。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林某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但两年后二人离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高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险存在的目的和被保险人的意志,本案中应该由其法定的妻子高某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3.上述分析从同一解释原则出发却得到了不同的结论。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的《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结论:林某的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某死亡时的妻子高某和林某的子女、父母继承。 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的规范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1997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两人独立居家,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二人前去吃饭,遂往二人住处探望,发现二人因煤气炉烧水时火被浇灭,造成煤气泄漏,中毒已身亡。同年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争执不下,两亲家诉诸法院。 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 一.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

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巳患有胃癌?仅从他末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 (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 (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过胃病)?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暇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末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

保险五项基本原则有没有得到保险法的支持

1.保险五项基本原则有没有得到保险法的支持,如何支持,哪些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最大诚信 订立合同时,要求投保人要诚信。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其应当承担下列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订立合同时,对保险人也有诚信要求。新《保险法》细化了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即在出现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修改将“明确说明”与一般的保险凭证上的提示语相区别,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为投保人进行有效说明,捍卫投保人的知情权,有利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贯彻。 (二)缴费时要求最大诚信 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保费的缴纳要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成一定的平衡关系。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合同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合同订立时对价关系的平衡将被打破,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了比订立合同时更大的风险。此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履行前款规

保险案例解析(完整编辑资料)

保险案例分析 1. 2002年7月10日,某加工厂将其拥有的一辆双排座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 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3.2万元。同年12月21日,该车在马路上行驶时, 与某食品公司的一辆东风车碰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东风车司机郭某承担肇事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加工厂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情况。保险公司提出,造成加工厂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在郭某,加工厂理应先向郭某及食品公司要求赔偿。考虑到加工厂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由保险公司行使加工厂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追偿之后保险公司再向加工厂支付保险金。于是,保险公司持加工厂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向食品公司索赔,要求其赔偿加工厂受损的损失11万元,食品公司未予同意,因此保险公司也未向加工厂支付赔款。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保险 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先向加工厂支付赔款后,再于赔偿金额限度内取代加工厂的地位行使其对食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2. 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以投 保人的身份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答案: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因为游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 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东方明珠电视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予承保。 3. 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某单位一车皮四川甘蔗,计2000娄,投保 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裂 口,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卸货后清点实剩货物发现有240娄被盗,还有130娄被冻毁。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损失给予赔偿。请问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说明理由。答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损坏的甘蔗,计370娄。因为被盗240娄甘蔗,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而根据近因原则,盗窃是前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后果是包装破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甘蔗冻损的近因只有一个一一盗窃,没有盗窃就没有130娄甘蔗冻损的结果。因此,后因是前因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对于被冻损的130娄甘蔗,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偿。 4. 某企业在一次寒流袭击下,由于施工人员的疏忽,导致该企业一套刚安装完毕己试通水 的进口净水设备受损,通水管道冻裂,损失金额分别为38000美元和22000美元。保险单规定的自然灾害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美元,其他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美元。

保险基础知识历年简答、案例分析及答案

名词解释 1.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风险责任向其他的保险人进行保 险的行为,即为“保险的保险”。 2.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将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 一时间内,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同一风险,且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3.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是在被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产生的补偿原则的一 个派生原则。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从而使其所得到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额。这样,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补偿,又不会得到超过其损失的额外利益。 4.重复保险分摊方法:比例责任制、限额责任制、顺序责任制。P92 5.(百度百科)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是 否足额保险,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而不是按责任比例分摊损失,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6.代位原则:是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 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P87 7.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 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P66 8.风险管理: 一个组织或者个人用以降低风险的消极结果的决策过程,即通过 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优化组合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控制盒妥善处理风险所致损失的后果,从而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9.近因原则:是判明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责 任的一项今本原则 10.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11.非比例再保险:又称超过损失再保险,是一赔款或损失确定再保险双方当事 人的责任的再保险方式,即以赔款为基础规定一个分出公司自己负担的赔款额度,对超过这一额度的赔款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P305 简答题 1.某车主购买一辆进口小轿车家庭自用,其购置价为24万元,假定基础保费 为600元,费率为1.2%,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请列出计算公式并计算该车的保险费。 答:保险费=600+240000x1.2%=3480元 2.中国保监会是我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简答保险监管的概念和方式 答:√保险监管是指一个国家政府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依法对本国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

保险学经典例子

保险学案例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一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解:(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2.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 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3.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 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解: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 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100万元,保险金额也为100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8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6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解:(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其赔偿金额为100万元。 (2)保险人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100×60%=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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