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广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广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广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说明

(一)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水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水行政执法实际情况,设定《广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以下简称《基准制度》)。

(二)本《基准制度》只针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量化,不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强制权力和违法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进行量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强制执行权以及违法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不因处罚幅度变化而增加或者减免。

(四)本《基准制度》所根据的法律依据主要为现行有效的包含有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水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自由裁量权的量化分档。根据我区水行政执法的

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对每一项自由裁量权对应的运用范围和行使条件进行合理的细化分档,根据情节确定不同的罚款数额、比例或者倍数。将情况比较简单或者处罚幅度不大的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档次;将情况复杂或者处罚幅度偏大的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四个档次;将情况特别复杂且罚款幅度大的,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五档次。

(六)自由裁量权的量化原则。本《基准制度》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把纠正违法行为、教育本人及他人为首要目标,造成危害后果的必须承担责任。具体遵循以下原则:

1、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给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法律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的,一般不予处罚;

2、违法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但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违法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具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取拆除、清理、补办手续和其他补救措施进行补救且依令履行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违法行为的违法范围大、时间长、影响大、危害大的从重处罚,反之从轻处罚。

5、违法行为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引发水

事纠纷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从重处罚;

6、经责令后,行为人不听劝阻、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从重处罚;

7、在危急汛期和其他危险期、危险区域从事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8、违法当事人是偶犯、初犯或者过失违法的,规定可以从轻的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是累犯、惯犯或者故意违法的,应当加重一档处罚。

9、因全区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执法环境比较复杂,对每一量化标准(处罚档次)保留了一定自由裁量幅度。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八)本《基准制度》中所称的“大于”、“以上”包含本数,“小于”、“以下”、“以内”不包括本数。

(九)在适用本《基准制度》时,违法情形涉及到相邻标准无法取得精确认证的,应按照低档次进行处罚。

(十)本《基准制度》只作为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裁量处罚幅度的参考标准,不能在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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