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制度在中国

遗嘱信托制度在中国
遗嘱信托制度在中国

律师遗嘱信托,在国外比较常见,但是在国内尚处于探索期,一方面因为国内个人财产的积累刚刚开始,而个人财产的合法化从得到宪法认可到大众普遍接受还有相当长的阶段要走;另一方面,律师在私人生活中的介入程度因为法律观念尚未普及,所以没有培养遗嘱信托的土壤,少数私人企业主开始尝试这种便捷、有效而又私密的信托方式,而伴随着企业主的需求,中国的律师也在从国外的经验学习中开始走向实践、并逐渐走向成熟。

吴国平律师(百度搜索中输入“吴国平律师”可查个人网站)在实践中发现,因为相关配套制度规则尚未将律师执行遗嘱考虑在内,所以期待中国的律师完成像西方律师的实际财产托管在很多时候还只能是梦想,一方面表现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个人存款问题上,现行的规定没有赋予遗嘱执行人实际执行的权利,另一方面,中国的信托登记制度还没有完善,尽管有着种种的限制,目前中国的律师只能在继承人召集、遗嘱宣读、遗产侵权损害等有限的方面发挥作用,但是最为崭新的财产管理形式,遗嘱信托必然伴随中国法治的进程得到更多人的认可。以下为律师见证遗嘱规则的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遗嘱见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见证暂行条例》《遗嘱公正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律师为遗嘱作见证是律师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律师见证证明的遗嘱为律师见证遗嘱。承办见证业务的律师为见证律师。

第四条遗嘱人聘请律师为遗嘱作见证应当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按约缴纳见证费用,并向具体承办律师开具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应向遗嘱人开具发票。

第五条律师见证遗嘱应当由两名律师共同在场办理,其中至少应有一名执业律师,并由两名见证律师在见证书上署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或见证专用章。

第六条见证律师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则不能担任所涉遗嘱的见证人;见证律师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能担任所涉遗嘱的见证人。

第七条申办律师见证遗嘱,遗嘱人应向见证律师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见证律师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见证律师应当依法对遗嘱内容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遗嘱所涉及的内容违法或根本不可能具备法律效力的,见证律师应向遗嘱人说明情况并建议遗嘱人予以修改、调整。如果遗嘱人拒绝修改、调整,见证律师应当拒绝见证。

第九条见证律师询问遗嘱人,除其他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见证律师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见证律师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见证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条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第十一条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见证律师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见证律师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写遗嘱。见证律师代写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并加按手印。

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代写遗嘱另行收费。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见证的,见证律师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见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十三条见证律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见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四条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委托协议、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见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见证人员应当提取并保存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五条在遗嘱见证过程中,遗嘱人在未对所要见证的遗嘱完成签字等确认程序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见证律师应当立刻终止办理遗嘱见证。

第十六条律师见证遗嘱卷应当列为见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密卷予以保存。遗嘱生效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见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见证律师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

容。

第十七条律师见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要求并履行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律师见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律师见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2009年年8月1日起施行。

信托合同性质的归属是什么

信托合同性质的归属是什么 核心内容:面对着不同的法规中,我们在不同国家的认定是不相同的,那么信托合同的成立具有着怎么样的一些基础理论呢?关键的条件把握有哪些要求?按照法规那么下文将会进行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采用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以此为依据,我国信托合同被认为是典型的诺成性合同,不需要以信托财产的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而只需信托当事人的承诺,即可宣告成立。 一、信托与合同相契合的理论基础 从表面上看,信托和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我国信托的法定定义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国合同的定义则是继受了大陆法系关于民法理论中的合同定义。《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将信托和合同进行比较,发现两者有如下几点不同:第一,两者的设立基础不同。信托是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信任的基础上,这种信任是信托关系得以成立的基础,是信托目的能顺利实现的关键。而合同的设立是建立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的义务。美国法院在贾斯蒂斯诉兰格案中认为:“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缔结合同能力的人以有效的对价自愿达成的交易或协议去执行或者不执行某个合法的行为。” 可见,有效对价是合同当事人强制实施合同的基础。第二,两者设立的方式不同。信托的设立方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信托、宣言信托。遗嘱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以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宣言信托是委托人对外宣称自己担任一定财产的受托人而设立的信托,由此信托合同并不是信托设立的唯一有效形式。而合同通常是当事人之间协商的结果。第三,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信托的性质实质上是指信托受益权的性质,有“物权说”,也有“债权说”,或是“债权物权兼具说”,目前尚存较大争议。但合同是合意之债,是当事人之间用以形成债的关系的一种协议,这一点毋庸置疑。第四,法律关系上的不同。在主体上,信

遗嘱委托合同书

遗嘱委托合同书 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遗嘱保管和代理执行业务,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并承诺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委托事项 1.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拟定遗嘱书并协助办理公证。 2.甲方委托乙方为遗嘱执行人代为按遗嘱内容执行财产分配。 第二条甲方义务 甲方必须向律师陈述遗嘱内容的真实情况,提供有关财产真实有效的文件。乙方受托后,如发现甲方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行为,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条法律文书 甲方委托乙方保存、管理的法律文书见附件,略。 第四条指派律师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如指派的律师因故中途不能执行职务,乙方应负责另行指派律师接替。 第五条乙方义务

1.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执行遗嘱时,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委托的内容执行。 2.乙方必须对甲方委托保管的法律文书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坏和泄密,严格按委托执行遗嘱的内容将遗嘱人的财产依法交付给遗嘱继承人和受赠人。 3.乙方如因保管不善造成遗嘱丢失、损坏和泄密,给甲方带来损失,乙方应采取挽救措施,妥善处理,并按所交代理费倍进行赔偿,但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不予赔偿。 第六条保存期 乙方代理保存期每一期为年,过了期限,甲方必须办理续存手续,续存期间只收保管费。 第七条收费 收费方式分三部分: (1)拟定遗嘱文书代书费用元,签订合同之日交纳。 (2)代理遗嘱等法律文书的整理、建档管理费用元,每年交付保管费_____元。每年月日前,由甲方前往乙方交纳当年的保管费。 (3)代理执行遗嘱的执行费,按遗产评估:百万元以下按百分之收取;一百万至一千万部分,按百分之收取;一千万元以上部分按百分之_____收取。由继承人和受赠人支付或在执行财产中提取。在财产分配时发生的税费、评估费等费用由继承人和受赠人支付或在执行财产中扣除。 第八条终止合同 甲方如中途终止合同或未交保管费,合同即告终止,已收费用不予退回。乙方如中途终止合同,乙方应退回向甲方所收缴的一切费用,并将所保管的法律文件交回甲方,超过年则无须退费。

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

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 信托的起源 一、起源于“用益” 现代信托的前身并不叫“信托”,它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中国元朝时期)。当时英国兴起和流行着一种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别人名下去持有和管理的做法,这种做法被称之为“USE”(通常翻译为“用益”)的财产管理办法。 用益之所以能在当时的英国兴起,也是存在其历史因素的: 1.用益制度可以用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对土地捐赠给教会的限制 自11世纪以来,英国民间流行将土地在身故后捐赠给教会的做法,这一行为对当时英国的王权形成了对抗和威胁,所以在13世纪英国国王颁布了“没收法”禁止民间向教会捐赠土地行为。 在这一背景下民间人们构思出“用益”的方法,约定受让人要为教会的利益来持有和管理土地。这样教会虽然在法律

上、名义上没有拥有土地,但实际享有了拥有土地一样的好处和利益,同时还规避了“没收法”的限制。 2.用益制度可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的长子继承制 13世纪的英国盛行的是长子继承制。作为财产的拥有者,希望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也可继承遗产,所以当时用益的制度也能满足这一需求。即在财产拥有者生前将财产转让他人代为管理,并约定其将财产产生的利益交付给除长子之外的子女,便又一次规避了当时的法律制度。 3.用益制度同样可以规避战争中对战败方的财产没收 中世纪的战争条约中通常规定战败的一方会被战胜的一方没收财产。于是,参加战争的士兵也取了用益这种财产安排方法,上战场之前把自己的土地财产转让给别人去持有,然后指定自己或家人为受益人,万一战败,战胜方就没有财产可没收了。 二、发展于“衡平法” 用益自13世纪流行以来到15世纪的200年间,当时英国的普通法并不承认用益的法律效力。用益中财产持有人如果不把财产的利益交给受益人,受益人在普通法院那儿是起

如何执行遗嘱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d13421747.html, 如何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 遗嘱的执行是指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为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所作出的积极的处分行为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而采取的必要行为。遗嘱一般由遗嘱继承人来执行。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也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负责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负责保管遗产,并有权提起关于排除妨害继承的诉讼以及参与有关的诉讼活动。如果遗嘱人生前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执行人不称职,则可以由全体继承人参加执行遗嘱;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或撤销遗嘱执行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遗嘱执行人可使遗嘱人的遗嘱依法得以完全实现,同时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避免纷争。 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可执行下列事务:

(一)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二)清理遗产; (三)管理遗产; (四)诉讼代理; (五)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六)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七)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八)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之日起可以开始执行。遗嘱一般由继承人执行。继承人有数人时,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委托某一个或某几个继承人执行自己的遗嘱。如果遗嘱人没有委托遗嘱执行人则全体继承人应以平等的地位和权利,从真正体现遗嘱人意志出发来共同执行遗嘱。

为了能够公正、正确地体现遗嘱人的意志,便于在继承人中分配遗产,特别是为了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未在场继 承人的利益,遗嘱人也可以委托继承人以外的人充当遗嘱执行人,负责执行遗嘱。在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时,继承人无权对遗产进行处分。 ?后妈有抚养孩子义务吗https://www.360docs.net/doc/fd13421747.html,/hy/621885.html ?2018遗产继承顺序是什么样子的https://www.360docs.net/doc/fd13421747.html,/hy/621884.html ?公证遗嘱如何撤销或者变更https://www.360docs.net/doc/fd13421747.html,/hy/621883.html ?怎样才算是非婚同居 https://www.360docs.net/doc/fd13421747.html,/hy/621882.html ?配偶一方死亡土地由另一方继承吗https://www.360docs.net/doc/fd13421747.html,/hy/621881.html ?对于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谁调解https://www.360docs.net/doc/fd13421747.html,/hy/621880.html ?离婚后没有户口薄可以迁户口吗https://www.360docs.net/doc/fd13421747.html,/hy/621879.html ?美国涉外离婚管辖有何规定(2018) https://www.360docs.net/doc/fd13421747.html,/hy/621878.html ?探视权如何强制执行 https://www.360docs.net/doc/fd13421747.html,/hy/621877.html

遗嘱信托待开发的遗产管理产业

遗嘱信托待开发的遗产管理产业 . 从某种意义上说,遗嘱信托解除了富人们对“富不过三代”的担忧。尤其是一旦继承人因生活挥霍或生意失败时,不至于败尽家财,剩余部分的资产至少保证他能够正常地生活下去。 “流行乐之王”迈克尔·杰克逊离开人世前立下遗嘱,将名下的全部财产交付给一个信托基金管理。然而,遗嘱信托在内地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国内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 近日,“流行乐之王”迈克尔·杰克逊离开人世。据透露,杰克逊立下遗嘱,将名下的全部财产交付给一个信托基金管理,而杰克逊的母亲和他的三个孩子为遗产受益人。 所谓遗嘱信托,就是委托人将财产的规划延伸到身后,使财产在受托人的保管下,不会被继承人轻易挥霍殆尽,而能代代相传。 在海外,人们处理遗产通常有两种方式:如果财产不多,可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分配遗产;如果资产比较庞大的话,可以采用遗嘱信托的方式来处理。 在国内,近年来中产阶层越来越多,如何安排巨额财富及将辉煌家业代代传承已经成为富人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然而,遗嘱信托在内地基本上还是空白。据称,目前内地还无法开展遗嘱信托业务,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国内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 分析人士表示,中国现行的法律对遗嘱信托规定的很少,《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信托,而《信托法》设立了遗嘱信托规定。而中国遗嘱信托在成立生效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制约了遗嘱信托功能的发挥。为此,必须对《信托法》的相关内容进行适当修改。 世界通行的遗嘱信托 事实上,杰克逊将名下的所有资产交付给信托基金的做法,对于中国人来说比较新鲜。而在海外,人们处理遗产通常有两种方式:如果财产不多,可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分配遗产;如果资产比较庞大的话,可以采用遗嘱信托的方式来处理。 据称,已故戴安娜王妃生前也将自己名下的全部财产交付给信托基金管理。戴安娜1997年猝然离世后,留下了2100多万英镑遗产,在缴纳850万英镑的遗产税后,还有1296.6万英镑的剩余。而这笔财产经过遗产受托人多年运作,信托基金收益估计达到1000万英镑。 这笔信托基金将在威廉王子和哈里王子之间平均分配。威廉现在已年满25岁,他可以不受限制地支取由其中的650万信托基金获得的投资收益,到30岁的时候,他可以支取其中信托基金的一半即650万英镑。 在国内,名人的遗产继承已成为一个突出问题,不少富有者对其巨额财产分配问题没留心,以致引发争端。

解读遗嘱信托合同

三一文库(https://www.360docs.net/doc/fd13421747.html,)/合同范文 解读遗嘱信托合同 解读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目前在我国还处于萌芽阶段。它能配合各种个人理财投资工具,创造出为个人量身订做的财产规划方案,尤其可弥补传统赠与及遗嘱制度的缺陷,如受赠人财产管的能力有限、财产分配的公平性、遗产的保全不易等;同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结构上也存在现有相当大的规划空间。此外,对于国内日渐重视的个人财产规划趋势,事实上早就有相当比例的已经富裕起来的人透过节税规划、保险、投资基金、全权委托代客操作等不同的理财方式进行个人财产规划;而就个人死后遗产的配置方面,也早有相当数量的人在考虑以预立遗嘱方式做完善的分配,以防家庭纷争;如果在传统财产规划方式运作之下,能加入信托制度予以辅助,将使财产规划更趋完整和更有保障,如运用信托可达成一定程度的节税规划、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障、财产分配的公平性、管理运用的专业化、促进家庭和谐、减少社会问题等等。因

此,基于人们理财及预立遗嘱观念的日趋成熟,遗嘱信托及其相关业务势必在未来蓬勃发展。 一、何谓遗嘱信托 当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交付信托时,就是所谓的遗嘱信托,也就是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等到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也就是委托人遗嘱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与金钱、不动产或有价证券等个人信托业务比较,遗嘱信托的不同点在于,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契约才生效。『遗嘱信托架构图』 遗嘱信托又分为执行遗嘱和管理遗产两种业务。①执行遗嘱信托是信托机构在受托之后,根据遗嘱或有关的法院裁决,在遗嘱人死亡后,代遗嘱人办理债权债务的收取和清偿,遗嘱物品交付以及遗产的处理和分割等有关遗嘱的执行事宜。执行遗嘱信托大多是因为遗嘱人财产较多,遗产的分割处理关系比较复杂,且缺少可靠执行人等原因而设立的。②管理遗产信托是信托机构受遗嘱人或法院委托,在某一时期内代为管理遗产的信托业务。这种业务又分为“继承未定”和“继承已定”两种情况。 二、遗嘱信托的功能

信托制度及其影响

论信托制度对中国法律的影响 摘要: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不仅对英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对整个世界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最初,英国发展的信托制度是主要用于调整财产,是关于财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然而,在世界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其不仅在财产领域,而且在其他的经济领域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其不再是仅仅调整财产的法律,也是其他制度的法律。同样,屹立于世界东方的中国也受到了其重要的影响,对中国法律的完善有着巨大的作用。是衡平法对英国法律的最大贡献之一,也是英国法对世界各国最重要的贡献之一。 关键词:起源内容影响 一.信托制度的起源 讲到信托制度,就离不开对信托的渊源制度的受益制度的描述。我们都知道,现代信托法上的信托制度基本上源于英国,而英国的信托制有源于中世纪的受益制。 在古代的英国,封建地产制对于土地的使用和转让有着许多的限制,给土地占有人带来了诸多的不便,而且徒弟占有者还必须承担沉重的封建义务。13 ,14世纪时,随着英国工商业和手工业的发展,新贵族们日益要求摆脱封建义务,使土地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转移,于是产生了受益制。 受益制的发展与衡平发没有直接的关系。在13,14世纪受益制开始出现时,普通法的令状已经固定下来,由于受益制的当事人无法申请到受益状,便无法在普通法院进行诉讼,也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当事人只好向支持受益制的教会法的法院请求保护。但很快,英王亨利三世就下令禁止教会法院管辖涉及徒弟利益的案件,受益制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转而求助与大法官。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当事人的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到15世纪下半叶,受益制的衡平规则被逐渐确立起来。在开始时受益制有两种,包括积极受益制和消极受益制,由于消极受益制使的逃避封建义务成为可能,封建主和国王对此极为不满,因而被后世的法律所取消。同时,法官为了保护法律的发展成果规定了三种例外,首先该法仅仅适用于在自由保有土地(Freehold Land)上设定的用益权,不适用于动产、租借地(Leasehold Land)和经官册登记的土地(Copyhold Land);其次,该法仅仅适用于被动用益,不适用于主动用益。因此,只要受让人承担一定的积极责任如出租土地等,该法也不适用。最后,衡平法对于“双重用益”(Use Upon a Use)的承认,阻碍了《用益权法》的适用。双重用益就是指“甲将土地委托给乙,规定乙为丙的用益,丙又为丁的用益占有土地”。根据《用益权法》,丙是法律上的所有人,丁则一无所获。在1634年著名的 Sambach V. Dalston[6]案中,衡平法院开始承认丁的用益权,为了区别,第二次用益被称为信托,其实质是古老的用益制度的翻版。从此积极受益制得到了承认,因而被保留下来,发展成为了今天的信托制度。这就是关于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在英国的起源。 二.信托的内容及特征 (一)内容 由于信托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快速发展,和各国法律制度观念的不同,对信托的定义很难有一个相同的定义,各国学者对它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其中尤以英美日等国的概念有影响。 英美学者多从受托人的衡平法义务或受托人与收益人的关系的角度下定义。比较权威的一种是“信托是一项衡平法的义务,约束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它所控制的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未得到信托文件或法律文件的授权或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又如美国信托法权威G·G·Bogert认为:“信托系当事人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之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为另一人利益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义务。”但这样的定义没有包含目的信托和无强制力的私人信托。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浅谈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 制度浅谈 一、附义务遗嘱的局限和遗嘱信托的功能设例: 甲立下遗嘱,遗嘱中约定其遗产房屋一套先由其长子乙继承,其长子死后由甲之幼子丙继承,其幼子丙死后由其长子乙的儿子丁继承。我国研究继承法的文献对于能否通过设立此类遗嘱将遗产在代际间传承,鲜有讨论,至于能否通过遗嘱信托达到类似的目的,论者更是寥寥。遗嘱信托和遗嘱( 遗赠) 制度有相互替代的一面,但各自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仅从逻辑上看,遗嘱信托制度应提供超越继承法的部分功能,否则,在遗嘱继承之外另设遗嘱信托制度是否有意义就成了问题。姑且不论英美法背景下遗嘱信托在程序简便、税收规避等方面的优点,一般而言,遗嘱信托制度相比于遗嘱( 含遗赠) 的优越性,至少有以下四方面体现:第一,受益人( 这里统指从遗嘱信托或遗嘱、遗赠中取得利益的人) 有时可能没有管理能力。例如,受益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虽然有行为能力但缺乏管理财产之专业技能的人,如果直接采取遗赠或赠与的方式很可能会导致财产的散逸和浪费; 而在信托中,可以利用专业的财产管理人的技能,更好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第二,在信托设定之时受益人可能尚未存在。遗赠虽属单方法律行为,但仍然属于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缺乏现实存在的当事人就不可能进行直接的遗赠。一个明显的例子是: 对胎儿虽然可以遗赠,但是似乎无法遗赠与未来可能出生的后代( 当然,可以进行附期限的

或者附条件的遗赠) 。 而在信托的场合,设立信托之时以未来可能会出生的孙辈作为受益人,信托依然能成立。或许有人会主张: 附条件或附负担的遗赠( 《继承法》第21 条) 可以实现与信托类似的目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英美传统的普通法规则是,一个人不能对财产的赠与或转让附加条件,限制该财产的转让,这种条件的设定与遗赠财产之性质是相违背的。即使允许一定程度的附条件的赠与,也无法进行如信托那样复杂的安排。赠与或者遗赠当事人无法预料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形,当事人的义务特别是受赠人的义务要靠合同或者遗嘱中事无巨细的约定,因此会出现因约定不明而无法通过解释使之产生约束力的情形。而在信托中,在承认当事人于信托文件中约定事项的优先性约束力的同时,其他事务都交由受托人裁量。而且,在附负担的遗赠的场合,若赠与人死亡,缺乏监督受赠人的人,受赠人即使不履行赠与的负担,亦无人可强制执行,为此需要设置第三人对其进行监督,此时的结构和信托有同质化之嫌。 综上所述,把将来的财产自由地规划出同时或者异时的、分层的受益权,并且能够得到财产管理专家的帮助,这是设定信托的最基本的理由。同样是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创设的制度,为什么遗嘱( 遗赠) 不能创设长期附条件的权利,而信托却可以? 这是难免会出现的疑问。信托法制度作为一种更灵活的财产法制度,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财产权进行更为灵活的分割。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信托法是意思自治边界的探索者和开拓者,信托法创设了很多新的财产权结构( 或者物权类

家族信托架构设计中的若干法律问习题

精心整理家族信托架构设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近年来,逐步壮大的民营经济催生出一个庞大的“高净值人士”群体。这个群体需要寻找一种有效的方式实现家族财富和事业的传承,由此又推进了中国家庭信托业的发展。从中国内地、 到家族财富传承的目的,但往往不希望受托人过多干涉家族企业的运营,更不愿看到受托人出售家族企业的股权。为解决该问题,BVI颁布《维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案》,规定在BVI可设立特别信托(VISTA信托),即某公司股东若用其股权设立信托,受托人

不享有管理该信托财产的权利,而是由公司的原股东及董事管理。2013年BVI针对以上两部法案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使得BVI的信托产品对家族企业来说更具有吸引力。 在法律适用上,BVI的信托业务受到多个区域法律的管辖,这就需要通过制定法律来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受托人法》 中国内地的信托法生效于2001年,对信托制度的规定相对陈旧,也没有规定和管理家族信托的法律法规。目前,内地开展家族信托业务的困难主要体现在:(1)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尚不健全;(2)《信托法》未就股权资产的管理做出明确规定,如家族

信托采用信托持股的架构,则无法对企业的所有权、管理权及分红权的清晰划分提供法律依据;(3)税费问题。以不动产设立家族信托为例,不动产的所有人将变更为受托人,而在内地,房屋产权变更一律视为交易,所以将增加税费成本。如此高的税费成本加大了内地开展家族信托的困难性。 受益人而设立信托。 2.香港地区信托法的规定 只要是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也可是特定的人或现存

的人。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受益人有权了解受托人是否适当管理信托。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条款,受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其履行信托条款的申请,并可以就违反信托的行为提起诉讼。 3.中国内地信托法的规定 我国《信托法》第43条规定,信托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 第 托人管理委托人财产的行为;(2)查阅受托人的会计账簿;(3)通过对受托人日常行为的监管,确定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报酬金额是否合理;(4)撤换受托人并指定新的受托人;(5)终止信托等。在实际监管业务中,监察人未必享有以上所有权利,也

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所拥有的财产种类也日益繁多。但在物质生活丰富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例如伴随着虚拟财产的出现以及交易形式的多样化,遗产的种类更加复杂,如何确定遗产范围,保管遗产以及分配遗产等问题层出不穷。近年来我国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这就反映出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遗产继承领域的不完善,同时亦凸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性。为确保遗产继承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一个全新的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来对遗产进行管理,以妥善处理遗产分配问题,减少遗产继承纠纷问题的产生。 同时这也是我国未来民法典继承编中应有的重要内容之一。而鉴于我国目前立法上此项制度的缺失,有必要对此予以进一步深入的研究,以期对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有所助益。本文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研究背景及意义出发,简要分析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之重要性;并结合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对我国国内学者针对遗产管理人相关制度的理论及立法研究进行了阐述,同时在借鉴其他法域内的国家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论研究及现状的基础上,阐述我国现阶段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第二部分则是将各法理研究者提出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概念作出比较与分析。首先由三则案例引出我国《继承法》立法上的不足,即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正是由于缺乏该项制度的规定,许多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其次学界对遗产管理人制度予以了界定,即认为该制度是指在被继承人死去后,遗产在未分割前先由被继承人遗嘱指定、由继承人选任或由法院指定的特殊主体负责遗产的保管、处分、分配等职责,对遗产进行管理以保障遗产在未被分割前免受毁损的制度。其次,通过对遗产管理人与我国现行立法上的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的区分,认为前者与后两者有着明确的区别,无论是遗嘱执行人还是遗产保管人均不能取代或涵盖遗产管理人。再次,分析了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价值,认为该制度的设立对于保障遗产公平分配、保障继承权的合法实现及无人继承财产的保护均有重大意义。 第三部分从我国遗产管理人有关的立法现状及因该制度缺失所导致的问题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浅谈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浅谈 一、附义务遗嘱的局限和遗嘱信托的功能设例: 甲立下遗嘱,遗嘱中约定其遗产房屋一套先由其长子乙继承,其长子死后由甲之幼子丙继承,其幼子丙死后由其长子乙的儿子丁继承。我国研究继承法的文献对于能否通过设立此类遗嘱将遗产在代际间传承,鲜有讨论,至于能否通过遗嘱信托达到类似的目的,论者更是寥寥。遗嘱信托和遗嘱( 遗赠) 制度有相互替代的一面,但各自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仅从逻辑上看,遗嘱信托制度应提供超越继承法的部分功能,否则,在遗嘱继承之外另设遗嘱信托制度是否有意义就成了问题。姑且不论英美法背景下遗嘱信托在程序简便、税收规避等方面的优点,一般而言,遗嘱信托制度相比于遗嘱( 含遗赠) 的优越性,至少有以下四方面体现:第一,受益人( 这里统指从遗嘱信托或遗嘱、遗赠中取得利益的人) 有时可能没有管理能力。例如,受益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虽然有行为能力但缺乏管理财产之专业技能的人,如果直接采取遗赠或赠与的方式很可能会导致财产的散逸和浪费; 而在信托中,可以利用专业的财产管理人的技能,更好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第二,在信托设定之时受益人可能尚未存在。遗赠虽属单方法律行为,但仍然属于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缺乏现实存在的当事人就不可能进行直接的遗赠。一个明显的例子是: 对胎儿虽然可以遗赠,但是似乎无法遗赠与未来可能出生的后代( 当然,可以进行附期限的或者附条件的遗赠) 。 而在信托的场合,设立信托之时以未来可能会出生的孙辈作为受益人,信托依然能成立。或许有人会主张: 附条件或附负担的遗赠( 《继承法》第21 条) 可以实现与信托类似的目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英美传统的普通法规则是,一个人不能对财产的赠与或转让附加条件,限制该财产的转让,这种条件的设定与遗赠财产之性质是相违背的。即使允许一定程度的附条件的赠与,也无法进行如信托那样复杂的安排。赠与或者遗赠当事人无法预料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形,当事人的义务特别是受赠人的义务要靠合同或者遗嘱中事无巨细的约定,因此会出现因约定不明而无法通过解释使之产生约束力的情形。而在信托中,在承认当事人于信托文件中约定事项的优先性约束力的同时,其他事务都交由受托人裁量。而且,在附负担的遗赠的场合,若赠与人死亡,缺乏监督受赠人的人,受赠人即使不履行赠与的负担,亦无人可强制执行,为此需要设置第三人对其进行监督,此时的结构和信托有同质化之嫌。

房屋遗嘱协议书怎么写

房屋遗嘱协议书怎么写 房屋遗嘱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1)写明立遗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 (2)写明立遗嘱的原因,要处理的财产的名称、数额,财产分割意见,有关继承人应得的具体数额,以及其它有关要求。 (3)立嘱人、证明人、代书人分别签字盖章,最后署明立嘱时间。 因为是房屋继承,所以最好就去公证一下。 房屋遗嘱协议书的格式范本 1、本人身份的说明;(身份证号码、住所、近亲属情况) 2、本人委托的遗嘱执行人的说明;(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住所、指定遗嘱执行人与本人的关系,如有任何利害关系应注明不影响其执行人效力,指定后备执行人,确认的签名包括各种签名字体的示范) 3、本人遗嘱法律效力的说明;(法律依据,身体状况、精神状况、行为能力,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内容要真实、合法,所处分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份额,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4、本人财产的说明;(基准日,项目—房产、存款、股票、汽车、现金、、投资、所内、债权等,相关合同、产权证及凭证,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5、本人保险的说明;(收益人基本情况,监护人,遗嘱执行人、相关合同单证理赔方法) 6、本人相关事务的执行;(债权债务、财产分配、个人用品:汽车、电脑、书籍、信函、照片、给相关人员的信函呈送) 7、以前订立遗嘱的情况,数份遗嘱,而内容有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有效的声明 8、签名及日期 遗产分配的方式

信托法常识及其法律规定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fd13421747.html, 信托法常识及其法律规定 200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颁布,十年来,中国信托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信托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它推动了我国信托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建立健全了信托制度,促进了我国营业信托的健康发展,也推动了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普及。通过《信托法》及之后的一系列相关法规、规定,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和融资者认识了信托,目前信托业参与者规模越来越庞大,整个信托业保持着良好的快速增长趋势。 【目录】 一、信托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英美信托业务的发展特点 三、我国信托发展历程 四、信托业未来的发展方向 五、让更多人认识信托、参与信托

【正文】 一、信托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 信托是严格受法律保障的财产转移或管理制度,通过基本的三方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来更加安全、高效地转移或管理财产,从而满足人们在财产处置方面的不同要求。信托制度有着其他法律制度不具备的优势。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的定义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权制度。用益权制度是封建时期的英国教会信徒用于逃避对土地的征用与没收而建立起来的,其也被应用于摆脱长子继承制的法律障碍。信托制度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发展过程中人们在处分财产方面的客观需要,虽然统治阶级极力反对,但是信托制度还是继续生存发展并逐步完善。随着时代的发展,信托从宗教目的、家族财产管理走向了社会公益,并于工业革命后逐渐进入了商业领域。现今社会,信托制度在商事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投资获利成为了财产管理中最重要的内涵和要求。 我国很早就引入了信托制度,引入该制度亦是以应用于商事投资领

简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简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论文摘要]在遗产分割的过程中,遗产的所有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这期间,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的管理和维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纵观世界各国或地区,不管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有遗产管理人制度。文章试图通过分析遗产管理人的重要作用,来明确遗产管理制度的确立,从而保证遗产继承的顺利进行。 [论文关键词]遗产遗产管理人继承人 一个人死亡后,如果其生前还留有遗产,按照通常情况的遗产继承顺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首先要确定被继承人留有多少遗产,即确定遗产的范围;其次要对遗产进行保存和管理,比如对一些不易保存的水果等进行变卖获取价款等;最后对遗产进行最后的处理,即将遗产分配给继承人。这三个步骤之间联系紧密,缺一不可,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对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遗产的不完整计算会使继承人少继承遗产、对遗产的管理不当会造成遗产的毁损甚至是灭失,使已经确定的遗产范围变小。在我国对遗产管理部分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需要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完善。 一、遗产管理人的概念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具体表现在: 遗嘱执行人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所指定的执行其遗产的人,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完全依照被继承人的意思,通过意定方式实现。遗产管理人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者遗产虽然有遗嘱但是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其他方式所推选出的临时保存和管理死者遗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这两条规定的存有遗产而依法负责保管遗产的人,就是指的后者。即所谓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一般是不能要求报酬,但是可以要求本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遗嘱执行人在国外制度中有获取报酬的权利。 二、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意义 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的作用是相当重要的的,如果遗产管理人执行职责公平合理,就可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感,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利于交易安全;反之,就会使当事人不再相互信任,引起各种猜疑和不满,使家庭不和,使得社会的和谐被破坏,更有甚者,可能会发生刑事案件,造成生命的丧失。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保证遗产公平分配的前提。

遗嘱信托

---------------------------------------------------------------范文最新推荐------------------------------------------------------ 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Probate Trust)是指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也叫死后信托.当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交付信托时,就是所谓的遗嘱信托,也就是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 执行遗嘱信托 1)执行遗嘱信托的意义 执行遗嘱信托是遗嘱信托的一种形式。它是指由受托人作为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人的遗嘱,处理有关事项并负责分配遗产的业务。 2)遗嘱的基本内容:申明本份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指定受托人;指定受益人;特殊条款或附录。 3)执行遗嘱信托的程序:确定执行遗嘱信托;清理遗产进行估价;编制财产目录;安排预算支出;支付税款清偿债务;交付遗赠,分割遗产。 遗嘱信托执行程序如下: 1、遗嘱的鉴定。首先鉴定遗嘱的真伪;其次,要验证遗嘱人是否死 1 / 3

亡,一般应无问题,然而有时死者的死亡不在本地,以致牵涉法律问题,所以应用真接证明法和推定证明法予以证实。只有遗嘱人死亡确定,遗嘱才开始有法律效力。 2、收集遗产。信托机构的第二步职责,应是在短期内收集死者的遗产。首先调查了解死者是否保有人寿保险。其次调查了解死者的债权情况。 3、编制遗产清册和暂管遗产。信托机构为委托人收毕遗产后,应随即详列财产细目并按市场价格估计其数值,编制出遗产清册,交付受益人(包括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等)及有关公正的第三者。 4、代结清税款和债务。执行遗嘱信托业务,信托公司的第四职责也是业务处理的第四步,是代收益人交付应负担的捐税和交付应清理的遗嘱人生前所发生的各种债务。其顺序当然是先交国家的赋税,然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5、交付遗赠。 6 1、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办。 2、立遗嘱人应神智清晰,能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无受胁迫或受欺骗等情况。 3、原来已在公证处办过遗嘱公证的,现要变更或撤销原遗嘱公证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及解析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及解析 《民法典》继承编的45个条文中有7条为本次新增,主要是第四章第1145条以下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其中第1145条和第114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妥善管理和分割遗产,实现对继承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现有的《继承法》侧重于保护继承人,缺乏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虽然《继承法》第16条第1句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未进一步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导致实践中遗嘱执行人难以顺利履行职责。法院常以《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及诉讼资格、遗嘱执行人不是继承人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更为严重的是,若继承开始后无人继承也无人接受遗赠,继承人又恶意放弃继承的,则债权人因无法确认被告而难以主张权利,继承人可以一方面通过放弃继承免于清偿遗产债务,同时又可以继续占有遗产财产。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和黄太平债务清偿纠纷案”〔2〕中,继承人黄某一方面通过放弃继承逃避债务,另一方面继续占有房屋并获益,作为善意债权人的银行却难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民法典》第1145条以下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有效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解决了遗产纠纷的诉讼担当问题,明确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责任. 一、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民法典》未对担任遗产管理人做出资格限制,故原则上应尊重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符合一般代理人标准、能够完成管理人工作职责即可。若存在争议,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介入并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资质的相关规定,作为选择遗产管理人的标准。 具体而言,在遗嘱指定执行人或继承人推选管理人的情形下,由于遗产管理人具备代理人的部分特征,且为有效履行职责之需要,应符合《民法典》有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可以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包括专业的遗产管理人组织。如果遗嘱中指定的管理人(执行人)在继承发生时尚未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嗣后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应不具备遗产管理人资格。 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比照见证人、破产管理人的资质标准进行选任。不宜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包括: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与继承有利害关系(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三年内曾因不适当履职被法院处罚或解任的管理人、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继承当事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继承当事人有经济往来或服务关系。 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1.遗嘱执行人担任管理人

信托案例分析

信托案例 张女士早年丧夫,有一儿一女,女儿26岁,儿子28岁。通过前些年的打拼。张女士积累下来数目可观的家产如下:万⑴银行存款4500⑵一家独资的工厂)(投资用的⑶两栋别墅⑷拥有三家公司的股权(非控股大股东)张女士年龄越来越大,身体越来越不好。工厂经营也处于滑坡。一儿一女不服管教,整天游手好闲,没有正常的工作。两人对家产的挥霍无节制。张女士想用纯粹的信托方式管理家产。对于张女士的家产我公司将根据家产的特征。向其推荐适合的信托产品。具体情况如下:1.对于张女士的银行存款4500万。我们推荐购买资金信托中的集合资金信托。所谓集合信托就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委托、共同运用和管理信托资金的信托业务。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相对于储蓄、国债收益水平较高,同时又比股票投资风险小,因此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一经推出,就受到广大投资者的欢迎。对于张女士的银行存款,购买这种信托将是一个不错的选择。集合资金信托的优势有三点:一是预期收益高(虽然预期收益率并不一定等于实际收益率,但是,在投资人看来,预期收益是吸引其购买的. ;二是有担保、转让等条件;三是商业银行代销,银行信誉有保证。)重要原因2.对于张女士的一家独资的工厂和两栋别墅我们推荐购买财产信托。财产信托就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以及经过管理、运用或处分后取得的财产收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财产信托。信托财产的业务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考虑到张女士您的两栋别墅是用于投资的,我公司将会为您制定一份出租方案。财产信托具有可转让、物上替代性、独立性的特征,和其他形式的财产转移相比,财产信托的优点非常明显:一是受益人的信息均绝对保密,不公开供公众查询,因此可以很好地隐蔽财富。二是信托可以保护信托受益人不受其债权人的追索,可以免于偿债。三是,财产信托可以合法有效地规避高额遗产税。 3.对于张女士拥有的三家公司的股权。我们推荐购买股权信托。股权信托就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由于张女士非控股大股东,您可以采用股权基本类型中的管理型股权信托。管理型股权信托可以说我们是“受人之托,代人管理”股权,其核心内容就是将您手里的是股票表决权和处分权的委托管理。我们将会以最优的方式行使股票的投票表决权和处分权,使得这些权利的行使能够实现张女士您对上市公司的表决控制力。 4.根据张女士现在的身体情况和儿女的情况。我们建议张女士购买一份遗嘱信托。所谓遗嘱信托就是根据个人遗嘱而设立并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的信托业务,是身后信托。)可以保障您家庭。除了可以避免子孙挥霍外,1(遗嘱信托可以给您带来很多好处和便利。. 还能让那些为了家族财产而与家庭成员结婚之人没有可乘之机,使家族财产不会落入外人手中。(2)避免纷争。因为争夺遗产而让家庭成员反目成仇的案例不胜枚举。而遗嘱信托可以让您依照心愿,预先安排资产分配给各家庭成员、亲友、慈善团体及其他机构。由于遗嘱信托具有法律约束力,特别是中立的遗产监管人

浅谈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浅谈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摘要]在遗产分割的过程中,遗产的所有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这期间,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的管理和维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纵观世界各国或地区,不管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有遗产管理人制度。文章试图通过分析遗产管理人的重要作用,来明确遗产管理制度的确立,从而保证遗产继承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遗产;遗产管理人;继承人 一个人死亡后,如果其生前还留有遗产,按照通常情况的遗产继承顺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首先要确定被继承人留有多少遗产,即确定遗产的范围;其次要对遗产进行保存和管理,比如对一些不易保存的水果等进行变卖获取价款等;最后对遗产进行最后的处理,即将遗产分配给继承人。这三个步骤之间联系紧密,缺一不可,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对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遗产的不完整计算会使继承人少继承遗产、对遗产的管理不当会造成遗产的毁损甚至是灭失,使已经确定的遗产范围变小。在我国对遗产管理部分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需要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完善。 一、遗产管理人的概念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具体表现在: 遗嘱执行人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所指定的执行其遗产的人,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完全依照被继承人的意思,通过意定方式实现。遗产管理人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者遗产虽然有遗嘱但是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其他方式所推选出的临时保存和管理死者遗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这两条规定的存有遗产而依法负责保管遗产的人,就是指的后者。即所谓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一般是不能要求报酬,但是可以要求本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遗嘱执行人在国外制度中有获取报酬的权利。 二、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意义 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的作用是相当重要的的,如果遗产管理人执行职责公平合理,就可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感,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利于交易安全;反之,就会使当事人不再相互信任,引起各种猜疑和不满,使家庭不和,使得社会的和谐被破坏,更有甚者,可能会发生刑事案件,造成生命的丧失。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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