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五章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1)

证券法第五章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1)
证券法第五章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1)

证券法第五章上市公司收购制度(1)

第一节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单独或者共同购买某上市公司股份,以取得对该上市公司的管理权或者控制权,进而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兼并或实现其他产权性交易的行为。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购买或拥有上市公司股票即意味着介入公司管理事务,甚至形成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和控制,故称之为“公司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特点

上市公司收购在本质上即为证券买卖,具有证券交易的性质。公司收购通常涉及三方利益关系人,即收购方、出售者及目标公司或上市公司。由于各国在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上所持态度不同,政府机关有时会介入某些交易关系,从而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特殊主体和参与者。但是,政府机关介入上市公司收购,目的在于评价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而非直接参与交易,更非从中获得利益,故不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直接主体。因此,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属于市场行为范畴,并具有以下特点:

1.客体条件

上市公司收购针对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即公司发行在外且被投资者持有的公司股票,不包括公司库存股票和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持有的本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前者如公司在发行股票过程中预留或未出售的股票,后者如公司购买本公司股票后尚未注销的部分。我国现行法律因采取实收资本制,公司拟发行股票须全部发行完毕后,才得办理公司登记,故我国公司法排斥了公司库存股票;同时,我国仅允许公司为注销股份而购买本公司股票,上市公司持有本公司股票也属禁止之列。据此,上市公司收购所称“发行在外的股票”,指上市公司发行的各类股票。我国股票分类比较复杂,在接受国外证券法股票传统分类的同时,还根据我国经济及社会的特殊状况,创设了若干中国特有的股票形式,如A股股票、B股股票和H股股票,此外还有流通股股票与非流通股股票等。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所称的“发行在外的股票”指由上市公司发行的各种股票,不限于流通股股票。

公司收购客体不包括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是债券持有人合法拥有的、公司债券发行人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凭证。债券持有人可到期要求债券发行人还本付息,但对债券发行人内部事务没有表决权。投资者即使大量持有某种公司债券,也不足以影响公司的股本结构和公司决策权。但若投资者收购在未来可以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且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将所持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债券持有人即转变为股票持有人,可直接参与公司事务。所以,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视为公司收购的特殊客体。

2.市场条件

上市公司收购须借助证券交易场所完成。证券交易场所是依法设立、经批准进行证券买卖或交易的场所,分为集中交易场所(即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前者如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后者如以前运营的STAQ和NET两个交易系统及现在合法运营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柜台。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的运行规则不尽相同,但均属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

上市公司收购须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使上市公司收购与股份划拨行为相区别。我国个别上市公司存在着对传统体制的依赖,其股权结构不合乎产业政策或与国家的股权持股政策不协调。实践中,出现过两种重新确定股权的做法,一是将某股东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经批准以划拨方式转由其他适格机构持有;二是政府机关采取不适当的强制手段,将某股东所持股份划归其他机构持有。后者具有非市场性特点,逐渐被取缔。根据目前做法,涉及以划拨形式转移股份的,均应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票过户登记,此类股份转移也属于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交易。在采取划拨形式转移股份时,新股东通常不需向原股东支付代价,但就权利移转本身而言,其法律效果与有偿转让并无不同。

3.目的条件

收购上市公司是否须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投资者若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买进股票,其行为则属于公司收购;反之,则属于股票买卖而非上市公司收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仅概括出公司收购行为的商业特点,无法反映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特点,其结论有失偏颇。一方面,上市公司控制权是个弹性概念。上市公司股权分散程度差别很大,收购上市公司某一比例股票,并不必然形成对公司的控制权,也难以认定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对于股权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来说,持有较低比例的股份已足以控制公司事

务;相反,若上市公司股权比较集中,持有公司发行在外50%以下股份者,均无法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我们认为,不应当以商业标准代替法律标准。另方面,《证券法》确立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条件,而非商业条件。根据《证券法》规定,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买进或卖出上市公司股票达到一定比例的,要受上市公司收购规则的约束。持有上市公司5%的股份,在商业上通常尚未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但却属于《证券法》规范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收购上市公司股票与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并非同一概念,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大宗收购虽然包含着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潜在目的,但仍属于特殊的股票购买行为。

我们认为,投资者从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到形成对上市公司的相对控制,进而形成直接控制,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买卖股票行为具有多重目的,有时是为了获得上市公司股利分配利益,有时是为取得公司控制权而奠定基础,有时还会带有其他特殊目的,但不应将该过程中的所有股票购买行为解释为旨在获得控制权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否则,会误解《证券法》确定的上市公司收购规则及宗旨。

4. 规则条件

证券法律制度以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作为基本理念,大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垄断及随意控制,会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各国根据其经济发展状况,对通过收购行为逐渐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各种资产交易或产权性交易,都给予相当程度的谨慎。

公司收购一旦演化为经济垄断,或者有可能消减市场竞争程度时,国家必然要借助行政手段予以干预和规范,从而形成了上市公司收购上的一系列特殊规则。该等特殊规则有两个层次的法律效果:(1)证券法的域内效力及规则。依照《证券法》规定,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票5%以上的大股东,其持有公司股票每发生5%的增减,必须履行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且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继续购买本公司股票。(2)证券法之域外效力及规则。根据国外反垄断法规则,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超过一定金额的购并行为,必须在获得国家专门机构审查后才得以实施。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反垄断审查问题,我国尚无明确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是旨在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规范大股东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特殊规则体系。大股东买卖上市股票行为无论是否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均受到这一规则体系的限制与规范。

二、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在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相关领域中,存在着兼并、购买、合并、股权收购、购并以及公开买进等相关概念。在学术研究中,有学者偶尔会将收购与相关概念混淆起来。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有害的。在理论上,不同法律概念显然具有特定内涵和质的规定性,各种概念更有其妥加适用的环境与场合,一旦逾越某一特定环境,必然导致概念混乱。特别是,法律概念往往与体系化规则的适用联系在一起,错误地援引概念,其结果将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1.企业兼并

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根据该暂行办法,企业兼并分为承担债务式兼并、购买式兼并、吸收式兼并和转股式兼并四种具体形式。如果将企业兼并引伸为公司兼并,并将各种法定兼并形式加以理论归类,可将我国的公司兼并分解为资产购买式兼并、公司合并式兼并及股权购买式兼并三种基本形式,从而显现出我国公司兼并概念的广泛性。

英美法常将“merger”和“consolidation”并行使用。根据学者意见,兼并由英文“merger''一词翻译而来,”consolidation“译为”联合“,但这种翻译似有不妥。根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关于”merger“和”consolidation''的解释,“merger”相当于“吸收合并”,“consolidation”相当于“新设合并”。伸言之,美国法在“合并”概念外,并无“兼并”概念。我国行政法规将资产购买、合并(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股权转让及净资产零值转让均纳入企业兼并范畴,已改变了英美法合并概念的特有含义。

2.资产转让

资产转让,是资产出让方将其资产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并获得资产权益的行为。从转让方角度,可将这种交易行为称为“资产转让”;从受让方角度,此种交易行为可称为“资产收购”。如果公司决定出售其主要资产,显然会与公司宗旨及股东利益发生直接关联。为了保护公司及股东合法利益,公司重要资产的转让协议应获得公司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一般来说,资产转让将直接导致某种经济或会计效果,而不会改变资产转让方的法律地位及存续状况。也即公司转让其主要资产时,将改变公司资产结构,如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的比例。转让方通过转让其固定资产并取得货币对价,其固定资产相对减少,货币资产相应增加;即使以资产置换方式转让资产,也仅具有改变转让方资产结构的功能。在特殊情况下,资产转让也会影响到转让方的公司资格和存续状况。对于负债率极高的公司来说,其在资产转让前尚能维持生产和经营活动;公司转让其全部资产且转让价款极少的情况下,转让方就成为一个仅拥有小额现金资产,但无其他资产和营业的“公司”。此类公司的主体资格显然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资产收购有正值收购和零值收购两种。 (1)正值收购,是在转让方净资产为正值情况下,受让方接受全部净资产并向转让方支付相当于净资产值的货币的收购方式。在实践中,正值收购的交易价格通常按照“净资产二总资产—总负债”的会计学公式,由

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一般不采取溢价收购方式。在理论上,受让方获得的资产属于运营资产,具有可期待收益,受让方一旦获得该资产,即可凭借该资产进行生产经营。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确定资产收购价格往往会考虑该资产的盈利能力。盈利性较强的运营资产,其收购价格往往会高于净资产值;盈利性较差的运营资产,其收购价格往往会低于净资产值。(2)零值收购,是转让方资产与负债相抵,其净资产为零值时,受让方无须向转让方支付代价,一并取得转让方全部资产与负债的收购方式。零值收购在本质上仍属于资产转让,通过资产收购,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的全部资产和债务,甚至取得转让方的全部社会资源(如客户及市场)和技术资源 (如自行开发的技术)等。转让方全部资产及营业转让给受让方,且不再占有任何其他资源,其主体资格应于转让完成时归于消灭。

3.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与上市公司收购最接近的概念。依学术界一般解释,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将其对公司的股权性出资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除个别行政性法规提及“股权”和“股权转让”概念外,《公司法》和《证券法》均未直接规定“股权”或“股权转让”概念。

根据实务情况,股权及股权转让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场合:(1)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转让,即有限公司股东将其对该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此等股权转让关系,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立,调整此等交易的主要法律是《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股份公司法人股或国家股的转让,即股份公司国家股股东或法人股股东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其他人的交易行为。如果国家股股东或法人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时,且若所收购国家股或法人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显然构成《证券法》规制的上市公司收购征集委托书参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

征集委托书是公司股东为在公司特定事项上控制或支配公司,或者为改组公司董事会进而调整公司经营策略等目的,征集其他股东的授权,并代理该授权股东行使同意权或投票权的行为。《股票条例》第65条规定,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25人以上的同意权或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报告的义务。

在特殊情况下,征集表决权与上市公司收购具有相同或相似效果,均会形成股东对公司事务的一定控制与支配权。但是,两者在以下方面有所区别:(1)征集表决权具有代理权属性。征集人应当按照公司股东的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或同意权。股东通过公司收购形成对公司事务的某种控制权,即可依其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或同意权,无须受到他人指令的限制。 (2)征集表决权具有相对权性质。一旦授权人撤回授权,征集人即丧失对特定事项的表决权或同意权。通过收购公司获得的股东权,唯有当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时才能丧失。(3)征集表决权并不改变公司股本结构,也不改变某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数额。但在公司收购场合下,收购方定会获得较高的持股比例,并改变公司的股本结构。(4)征集表决权仅会就特定事项形成公司决议,如改组董事会或者改变公司经营策略,通常不会对公司事务形成全面影响。公司收购则会对公司事务产生全面影响。正因如此,征集表决权和公司收购的适用法律有所不同。《股票条例》对征集表决权有专门规定,征集人应履行特殊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公司收购中,则须适用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则。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

公司收购是收购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票交易行为,收购人和公司股东是股票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公司收购会涉及到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移转,也会影响到其他主体(如上市公司、董事和经理)

的实际利益。据此,我们可将收购人与公司股东界定为公司收购的“直接主体”,将其他各种利益主体界定为“间接主体”。

(一)收购人及其类型

1.收购人的概念

收购人是向上市公司股东购买所持股票或发出股票收购要约,并向其支付收购价款的投资者。严格地说,股票买卖是投资者的正常交易行为,公司收购制度并非排斥投资者进人证券市场,而仅在于规制投资者进行大规模的股票购买行为,以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投资利益。为了合理规范投资者大规模购买股票行为,《证券法》通过规定公司收购人的资格,明确了公司收购制度的适用范围。

《证券法》第79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的5%时,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据此,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投资者应当是公司股票持有人。尚未持有公司股票的货币持有人,原则上不受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约束。第二,投资者应当是已持有或依照协议将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票5%以上的投资者。如果投资者仅持有或购买公司发行的少量股票,其持有或购买的股份低于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不受公司收购制度的约束。

有些投资者期望借助股票一次性购买而成为上市公司主要股东,这在公开市场条件下往往难以实现。上市公司股东大多数属于分散投资者,收购人委托证券公司向场内报价,会形成多种委托价格。依照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集中交易规则,收购人持有大量股票只能逐步购买取得。当收购人持股比例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时,才受到公司收购规则的约束。在非公开市场条件下,通过一次性股票购买而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者,具有着现实可行性。如投资者通过与国家股和法人股股东签订、执行大宗股份收购协议,即可一次性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的5%。在此场合下,收购人应受到公司收购规则的约束。

2.收购人的特殊问题

收购人可分为多种类型。如依收购者持股比例,可分为投资者和收购人;如依照收购人身份,可分为机构收购人和自然人收购人,还可分为发起人收购人和非发起人收购人;依照收购人的国籍,可分为境外收购人和境内收购人;依照若干收购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独立收购人和共同收购人。根据实践情况,以下问题具有特殊性。

(1)投资者与收购人。《证券法》同时使用了“投资者”和“收购人”。所谓投资者,是指购买不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30%股份的人;收购人则指购买上市公司发行在外30%以上股份的人。投资者和收购人在公司收购制度中所处地位不同。根据《证券法》规定,股票购买者在持有公司总股本5%以上股份后,因其持股比例不同,其称谓以及承担的义务有所不同。持有公司总股本5%似上、 30%以下的股票购买者,即为投资者,其购买股票应按照“一般收购”规则进行。购买公司总股本30~,6以上者,为收购人,其收购行为称为“继续收购”;此等收购人若继续收购股份的,应发出收购要约。若收购人已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75%以上时,应当终止股票交易;若收购人已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90%以上者,收购人有义务按照法定价格收购其他股东所持股票。

(2)自然人充当收购人。对自然人充当收购人问题,《股票条例》曾采取禁止态度。该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该条款出现在

“公司收购”一章中,但理念上应与公司收购无关。同时,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境外自然人的持股数量和比例不受千分之五比例的限制,学术界对此提出过尖锐批评。《证券法》改变了以往法规采取的“内外有别”、“身份有别”的规则,以“投资者”的统一概念,消除了从前行政法规中存在的差别待遇。

(3)发起人充当收购人。《股票条例》对发起人收购上市公司股票行为,采取了特殊规则。根据该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即产生强制性全面收购义务。由于采取了“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这一概念,就使得发起人处于极特殊地位,即发起人不承担强制性全面收购义务。这种立法显存缺陷,尤其是发起人通过证券交易所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在限定期限届满后减持股份时,缺陷更加明显。发起人所持股份增减与其他投资者实施的收购之间原本并无不同,上述差异纯屑规范制定者的思维偏误所致。《证券法》纠正了上述缺陷,规定凡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增加或减少所持股份,均受公司收购规则约束,从而体现了平等原则,法律规范更具合理性。

(4)共同收购人的法律地位。《股票条例》第48条曾将持股分为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两种形式。根据证监会个案处理意见,收购人与其关联企业共同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合并计算持股数量。但《证券法》未沿用《股票条例》的规定,也没有采取关于“关联人”和“一致行为人”的概念,仅采取“投资者”和“收购人”的概念,从而模糊了“关联人”和“一致行为人”在共同收购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在通常意义上,凡是具有股权控制关系的若干企业,或者具有法定亲属关系的人士,相互之间彼此为关联人。证监会在处理宝安——延中收购案中,明确指出宝安公司以其投资设立的公司进行收购,属于通过其关联企业进行的收购。“一致行为人”则是含义更为广泛的概念。参照《香港收购守则》,一致行为人是指依照某种协议或合同,通过取得在公司内的投票权,协同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控制权的人。据此,“一致行为人”和关联人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在强调依照主观标准判定“一致行为人”含义时,交叉更为明显。如母公司持有上市公司4.9%的股份,其持有投资20%的子公司拥有上市公司0.2%的股份,且没有证据表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按照主观标准,母子公司不属于“一致行为人”,但仍可认定属于关联企业。

(二)受要约人

受要约人是上市公司股东,它可以是境内股东,也可以是境外股东。《证券法》在“继续收购”中采取“收购要约”和“受要约人”的概念,但在“一般收购”规则中没有类似术语。在本书范围内,所称“受要约人”泛指在一般收购和继续收购两种情形下的上市公司股东。

在理论上,所有股东均得充当受要约人。《证券法》对受要约人的资格问题,也未作限制。《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虽然坚持股权平等原则,但由于股东身份存在差异且股票类型的多样化特点,从而使得上市公司的股票类别相当复杂,股东身份也有较大差异。须注意以下特殊问题。

1.场内交易的受要约人。我国上市公司具有特殊的股本结构,公司发行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不得上市流通,公司流通股才可上市交易。《证券法》第32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据此,证券交易所是社会公众股的惟一流通场所。收购人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向其他股东收购其所持社会公众股。在证券交易所交易中,惟有社会公众股股东才可充当受要约人。根据法律,收购人不得通过场外交易市场,向社会公众股股东收购其所持流通股股票。

2.场外交易的受要约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股和法人股属限制流通股。上市公司发行的国家股及法人股,根据《公司法》第143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的规定,也

可依法转让,只是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上市公司之法人股和国家股可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转让,并应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过户登记。因法人股和国家股可以在场外市场协议转让,并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过户,国家股和法人股的合法持有人,也可充当受要约人。

3.上市公司某些股东不得充当受要约人。根据《公司法》及《证券法》规定,发起人所持股份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3年内禁止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股份。根据此项规定,发起人及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成为受要约人。

(三)间接主体

上市公司收购直接发生在收购人和受要约人之间,但却涉及上市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高级管理者的地位和利益。若得到上市公司、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者的协助,公司收购通常比较顺利,反之,公司收购将遇到阻力。在公司收购理论中,公司收购分为友好收购与敌意收购,其依据即在于此。公司收购实践中出现的“反收购”手段,也与上市公司、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者所持态度和立场直接相关。

1.上市公司在公司收购中的法律地位。收购人实施公司收购,其直接目的往往是控制上市公司,故上市公司又称为“目标公司”。收购人增持其对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将改变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表决权体系,收购人可提议改选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司经理也往往会发生相应变动。这意味着公司隶属关系的改变。另根据《证券法》第62条的规定,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根据这一规定,上市公司在公司收购过程中,承担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和说明义务。

2.上市公司股东在收购中的地位。收购人实施公司收购的直接结果,是公司事务的表决权逐渐集中于收购人。对公司小股东来说,收购行为对其利益影响不大,但对公司其他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而言,这将降低其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力,并会促成其采取各种反收购措施。因此,收购行为若未得到其他股东的协助,可能构成敌意收购并招致其他股东反对。当收购人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必须承担对其他股东的保护义务。根据《证券法》第81条规定,收购人持有公司 30%以上股份的,应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持有公司90%以上股份的,其余仍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3.上市公司高级管理者在收购中的地位。公司收购虽不直接导致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者地位的改变,但在许多场合下,收购人在持有公司较高比例的股份后,极有可能提出改选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并进一步引起公司经理人员的改变。为保持公司经营决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消除公司收购对公司长远利益的不良影响,《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如果收购人已得到公司高级管理者的事先认可和协助,不仅会使收购变得更顺利,还可能避免对公司管理造成不良影响。

四、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

上市公司收购可按不同标准分类。有些分类系采法律标准,有些则采商业标准。不同类型的公司收购在收购成本、难易程度、法律规则和法律后果等问题上,存在明显差异。

(一)商业分类

商业标准具有多重性和不确定性。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有时按照公司管理层是否提供积极合作作为标准,有时则按照收购人动机作为标准。

1.友好收购与敌意收购

按照是否得到上市公司管理层的合作作为标准,公司收购分为友好收购与敌意收购。所谓友好收购,是指在上市公司管理层提供合作条件下进行的公司收购行为。敌意收购则是在公司管理层不知情,甚至反对收购情况下实施的收购。

上市公司是运营中的经济实体,其经营状况好坏及稳定程度,取决于诸多变动因素。有些情况下,收购人与上市公司管理层有密切关系,甚至本身就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管理层往往乐于接受该投资者进入公司或者增持股份。友好收购由于得到公司管理层的配合与合作,公司通常不会在收购过程中出现重大变故或振荡;且因公司管理层提供合作,往往会对公司未来发展创造稳定的基础。在友好收购过程中,公司管理层往往会就收购事宜进行安排或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甚至会鼓励其他股东提供相应协助。这种收购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敌意收购中,收购人通常不会向公司管理层或者其他股东告知其确切的收购意图和收购数量,公司管理层为保护既得利益,免受因此导致的管理层更迭,通常都会采取相应的反收购措施,为收购人实施收购设置障碍;对公司股东来说,因收购者意图不明确或意图不被认可,实施收购会对股票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股票价格常会发生较大波动。这种情况无疑会增大收购者的收购难度和成本。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上市公司公开收购,多数都属于敌意收购,这也曾引起股票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甚至因此导致收购失败。

2.善意收购和恶意收购

将公司收购分为善意收购和恶意收购,其分类标准相当弹性化。一般来说,善意收购是指收购动机或意图符合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利益的公司收购,恶意收购则是违背公司利益或者管理层利益的收购行为。

严格地说,收购人、公司董事和管理层在目的和利益上是不完全一致的。由于不同主体所持立场不同,人们会对善意收购或恶意收购作出不同解释。某项收购或许出于收购人的善意,但并不被公司股东或者管理层接受;有些收购乐于被管理层接受,而未必符合公司或股东利益;还有些收购符合股东利益,而不被管理层接受。正因如此,善意与恶意收购之间的划分标准具有较大弹性,含义相当模糊。但是,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共同接受的公司收购,可被视为善意收购;反之,则屑恶意收购。

对善意收购而言,由于容易得到公司股东及管理层的理解和接受,其收购难度及成本较容易控制,收购失败风险相对较小。恶意收购往往难度较大、成本较高,失败比率也会较高。

善意收购不同于友好收购。在善意收购的场合下,收购人也未必会获得公司管理层或者公司股东的合作。恶意收购也不简单地等于敌意收购,收购人可能为了减少收购人的竞争对手而实施公司收购,但是,公司股东及管理层未必对此有清醒认识,甚至以为将有利于公司利益的长远发展。

(二)法理分类

1.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

按照公司收购是否成为收购者的法律义务为标准,公司收购分为启愿收购和强制收购。所谓自愿收购,是由收购人依其自己意志,在选定时间并按自行确定的收购数量进行的收购。强制收购则指,收购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或必须继续进行的收购。有学者认为,强制收购不意味着收购人必须收购某一确定数额的全部股票,因为即使是强制收购,也不应剥夺无意出售所持股票的股东的股票,故应将强制收购解释为“强制受让”,即当该等股东出售股票时,收购人必须接受所出售的股票。

强制收购往往对公司股东比较有利,采取自愿收购则对收购人有利。就特定国家和证券市场环境来说,立法者应斟酌公司收购制度的特有价值及对股东利益保护,同时接受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并设定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的条件,以防止过度强调自愿收购而损害股东利益,避免因过度强调强制收购而形成对收购人的不合理负担。

2.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

按照预定收购的股票数量,可将公司收购分为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部分收购,是指收购人计划收购上市公司发行的一定比例或数量的股票,全面收购是计划收购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全部股票。全面收购在于获得对上市公司的绝对控制权,部分收购在于获得对上市公司的相对控制权。同时,全面收购也不等于全部收购,全面收购往往以获得公司事务控制权为结束标志,全部收购则以持有公司全部股份为结束标志。

在学术界,人们倾向于按照公司总股本的50%作为划分部分收购与全面收购的标准。当某个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股份时,无疑已成为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由于股份公司股权分散程度相对较高,即使持有较低比例的股票,也足以构成对上市公司的绝对控制。有学者据此提出,应以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25~35%,作为确定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的划分标准。

(三)我国立法分类

《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法。依此规定,公司收购可分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

所谓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与公司股票持有人依照收购协议或者股份转让协议,取得其所持国家股或法人股的收购行为。协议收购须受《证券法》和《合同法》的双重管辖,仅适用于非上市股票。

要约收购是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收购股票的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要约收购是指持有公司股票5%以上股票的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向其他持有人购买所持流通股股票的收购行为。狭义上,要约收购仅指持有公司30%以上股票的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采取“收购要约”形式,向其他股东收购所持股票的行为。据此,广义上的要约收购可分为一般收购和继续收购。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票5%以上的收购人,收购低于公司30%以下股票的收购行为,属于一般收购。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票30%以上的收购人,以收购要约形式增持公司股票的,则构成继续收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4.1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概述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与特征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指收购人为了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经过法定程序购买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一系列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特征 (1)收购人:任何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2)收购客体:目标公司股份。 ——目标公司具有特定性(以上市公司为限) (3)收购目的: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兼并 【例】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 A.收购人和目标公司 B.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股东 C.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D.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董事会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 A. 目标公司 B. 目标公司的股份 C.目标公司的资产 D.目标公司的债券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 (一)商业分类 (1)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收购行为是否遭到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抵制 A. 友好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对收购活动采取合作态度。 B. 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管理层抵抗收购行为,双方采用各种攻防策略,经过收购与反收购的激烈争夺才完成收购行为。 (2)控股收购和兼并收购——收购目的的不同 A.控股收购,是指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收购,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丧失。 B.兼并收购,是指以合并目标公司并使之失去法律人格为目的的收购。 通过兼并收购,目标公司不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由收购人承担。 兼并收购属于公司合并行为。 (3)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支付对价形式不同

A.现金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为支付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最常见 B.换股收购:是指收购者采取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行本公司的股份以换取他们手中的目标公司的股份而进行的收购。 C.混合收购:是指收购者以多种支付方式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 国美收购永乐,50多亿元的收购交易,仅支付4亿元的现金,其余都是换股交易: 国美向永乐股东提供国美的股票,换得永乐股东持有的永乐股票。 (二)法理分类 (1)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是否按照收购人的意志 (2)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是否以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份为目的 (三)我国立法分类 (1)要约收购 是指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2)协议收购 是指收购人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股东(主要是大股东)经过磋商达成协议,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广义上的要约收购按阶段可分为: A.一般收购:投资者或一致行动人已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收购行为,属于一般收购。 B.继续收购:投资者或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30%以上时,以收购要约形式增持公司股份的,则构成继续收购。 “狭义要约收购”。 一般收购不强制发出收购要约 ●“一致行动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在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 (3)间接收购“指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从而取得实际控制权。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 (4)管理层收购(MBO):指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借贷融资买断或控制公司的股份,旨在改变公司的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使公司原经营者变成企业所有者的一种收购行为。 MBO的主要投资者是目标公司的管理人员,或是管理人员与投资者结成的联盟,通过MBO,他们的身份由单一的经营者角色变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双重身份。 三、大量持股披露规则NO86 1. 持股信息公开义务(预警点)

试论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评审表题目试论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目录 摘要 (2) 关键词 (2)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2)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 (4)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 (7) 四、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12) 五、结语 (16) 注释 (17) 参考文献 (17)

试论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是收购人为了取得或巩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于一定时期内大量购买该公司股票的收购方式,对于交易的双方来说,上市公司收购本质上就是一项股权交易行为,但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上市公司收购是一种重要的资源整合方式。只是与一般的股票交易行为,所不同的是,上市公司收购是以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其具有交易规模大,涉及利益主体多样,对社会经济发展影响广泛的特点,由于各国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态度与政策取向不同,其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内容亦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各国在立法宗旨上却基本相同,即追求公正、透明和效率;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反对市场垄断,促进资源的有效配臵。我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体现出鼓励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精神,在维护证券市场公平、防范虚假收购和恶意收购、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提高市场效率。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弥足重要,因此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是我们讨论的重要话题。 关键词:上市公司收购概念分类原则改革和完善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我国法学界对上市公司收购概念的观点主要可归纳为,只有达到了法定强制收购要约线并发出强制收购要约以后的股票买卖行

为,才能被界定为上市公司收购。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在投资者持股达到法定强制要约线以前的股票买卖行为,均应被视为一般交易行为,此时投资者应遵守持股增加制度的有关规定。一次购买的股份数额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公告和报告数量限制,只要投资者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并在规定的日期内暂停买卖该种股票,其股票买卖不受限制,投资者可以随时买进,随时卖出。因此投资者在达到全面收购要约线之前的股票买卖不是投资收购上市公司的开始,此后的股票买卖行为才属于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笔者认为,上市公司收购是收购人通过法定方式,取得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发行在外的股份,以实现对该上市公司控股或者合并的行为。它是公司并购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实现公司间兼并控制的重要手段。在公司收购过程中,采取主动的一方称为收购人,而被动的一方则称为被收购公司或目标公司。 上市公司收购与一般收购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主体是投资者。投资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投资者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视为收购主体。 2.上市公司收购无需经过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上市公司收购主体是收购人和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的经营者不是收购任何

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基石,其理论基础是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解决证券市场中的逆向选择问题,从而纠正证券定价偏差,最终促进资本的有效配置。真实、准确、完整、公平披露、规范、易解、易得的信息是投资者作出理性投资决策的先决条件,是证券市场赖以生存的基础之一。在没有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情况下,证券市场上信息的混杂状态使得投资者无法辨别高品质证券与低品质证券,结果便是高低品质证券的价格趋同,换句话说,投资者不愿意为高品质证券支付高价,因为他不知道哪些是高品质证券。这就是证券市场中的逆向选择问题,其直接后果便是“资源将会配置到一些低价值的替代物上作用”(Esterbrook and Fischel,1984),而高价值的证券定价偏低,证券市场的有效性降低,资源配置功能受损。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益的证券监管方式,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在世界各主要资本市场中得以推行。实践强有力地证明,通过树立并维护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和提供投资者保障,信息披露制度增进了资本市场的有效性并最终促进了资本的有效配置,推动了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一、英美等国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历史回顾和披露哲学的转变 考察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收购立法,我们可以发现一个主要的共同之处,即他们都是围绕着如何通过进一步完善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来保障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一主题来进行的。信息披

露制度具备两个主要功能:保护投资者和防止证券欺诈(王保树,1997)。在公司收购法律体系建立已前,英美等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律制度中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只是证券发行人(公司),投资者只享有获得信息的权利而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在一般的证券交易中,这种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但是,二战后资本市场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在一系列经济条件和制度环境的孕育下,收购方绕过上市公司管理层而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tender offer)的敌意收购大量涌现。由于公司收购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投资者和防止证券欺诈的功能,这些特殊性表现在:(1)收购者与目标公司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2)分散的股东之间缺乏信息沟通与联合,缺乏与收购者谈判的能力。 (3)收购极易诱发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 有鉴于此,西方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对传统的披露哲学进行了补充和发展。 (1)将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传统披露制度中的证券发行人扩大到公司收购者或潜在的收购者。收购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广泛,包括收购目的、对目标公司未来的计划、收购者的详细情况、收购资金来源、受益所有权股份数量或一致行动人的情况及合并持股数,等等。 (2)通过信息披露制度对具体的证券交易行为进行干涉,保证目标公司股东获得平等的对待,保证投资者有充足时间做出信息充分的明智判断和决策。如对要约时间、要约形式、要约对象、要约具体内容做出限制,以使“受要约公司的同一等级的所有股东必须被要约者同

上市公司收购知识点讲解

第十五单元上市公司收购 【考点1】收购人 3.一致行动人 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例题1·多选题】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将会被视为一致行动人,下列各项中,属于该特定情形的有()。(2010年) A.投资者之间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B.投资者之间为同学、战友关系 C.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D.投资者之间存在联营关系 【答案】ACD 【例题2·多选题】甲公司收购乙上市公司时,下列投资者同时也在购买乙上市公司的股票。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与甲公司为一致行动人的投资者有()。(2014年) A.甲公司董事杨某 B.甲公司董事长张某多年未联系的同学 C.甲公司某监事的母亲 D.甲公司总经理的配偶 【答案】ACD 【例题3·多选题】甲公司拟收购乙上市公司,丙公司持有乙上市公司6%的股份。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投资者中,如无相反证据,属于甲公司一致行动人的有()。 A.由甲公司的董事担任经理的丙公司 B.持有乙公司3%股份且为甲公司经理之弟的张某 C.持有甲公司25%股份且持有乙公司4%股份的王某 D.在甲公司中担任副经理且持有乙公司4%股份的李某 【答案】ABD 【解析】(1)选项A: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2)选项B: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

我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制度的变迁

我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制度的变迁

第五章结束语 一.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制度变迁的基本脉络及其评价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中国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制度也随之产生并逐步发展和完善。当前,中国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制度体现在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核心的若干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之中,主要包括了二级市场收购制度、协议收购制度、要约收购制度、管理层收购制度、外资收购制度、反收购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本文的二、三、四章已经分别从模式创新、政策突破和利益博弈的视角,分析了并购重组基本模式制度的变迁、管理层收购制度的变迁、外资并购制度的变迁和反收购制度的变迁等,本章从涉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制订的历史发展出发,进一步分析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制度变迁,总结该制度变迁的基本脉络并予以评价。 从涉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制订的历史发展考察,中国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制度经历了逐步发展与完善的多个阶段。 (一)<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构建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制度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于1993年4月22日颁布并实施,该条例所构建的并购重组制度包括以下几点:

1.限制自然人作为收购主体的制度 该条例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可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上述规定确立了限制自然人作为收购主体的制度。 2.信息披露制度 该条例确定的信息披露包括: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可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

投资并购管理制度

投资并购管理制度

爱德华集团 投资并购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爱德华集团(以下简称“集团”)投资并购行为,降低投资并购成本,防范投资并购风险,最大限度维护集团合法权益,依据集团相关管理制度,结合集团实际情况,特制订爱德华集团投资并购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投资并购,是指集团经过新设、合并、分立、股权/资产收购等投资行为对其它企业参股,或经过投资行为对其它企业控股并纳入合并报表的交易或事项。 本制度所称投资并购标的,是指投资并购行为的目标企业。 第三条集团所有对外投资并购行为均应当经过投资并购方案制订/立项审批、尽职调查、投资并购协议审批、投资并购标的信息确认、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办理、投资并购完成/证照交接。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及所属公司的对外投资并购行为。 第二章各部门职责 第五条业务部门 (一)负责制订投资并购方案并进行立项审批。投资并购方案须包含如下内容:

1、投资并购目的; 2、投资并购标的介绍; 3、投资并购金额; 4、投资并购交易方式; 5、投资并购进度安排。 (二)开展尽职调查时,协助尽职调查部门完成尽职调查工作; (三)草拟投资并购协议,出具防控商务/业务风险的专业意见; (四)按照财务管理中心、人资行政中心等部门的意见,落实相关风险防控措施; (五)确认投资并购标的信息并进行审批; (六)负责投资并购完成后投资并购标的接收、印章资料交接等。 第六条财务管理中心 (一)对投资并购方案立项审批出具审批意见; (二)开展尽职调查时,对投资并购标的进行财务/税务尽职调查; (三)对投资并购交易方式出具专业意见,审批投资并购标的信息; (四)对投资并购协议进行审批,出具防控财务/税务风险的专业意见。 第七条法务管理部 (一)开展尽职调查时,对投资并购标的进行法律尽职调查; (二)对投资并购交易方式出具专业意见,审批投资并购标的信息; (三)对投资并购协议进行审批,出具防控法律风险的专业意见。 第八条人资行政中心 (一)开展尽职调查时,对投资并购标的进行人资尽职调查;

(完整版)《证券法》新旧条文对照表2020

《证券法》新旧条文对照表 目录 目录 (2)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证券发行 (3) 第三章证券交易 (9) 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 (17) 第五章信息披露 (20) 第六章投资者保护 (24) 第七章证券交易场所 (26) 第八章证券公司 (30) 第九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36) 第十章证券服务机构 (39) 第十一章证券业协会 (40) 第十二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41)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44) 第十四章附则 (55)

目录 原《证券法》 (现行有效 2014年修订) 新《证券法》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红色字体为新增部分,黄色为修改部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八章 证券公司 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十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十一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二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证券发行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十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第十二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第14讲_ 证券法律制度

专题七证券法律制度 上市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学习思路 上市公司收购基本概念 1.上市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提示】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在于获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不以达到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而受让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不能称为收购。 2.实际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提示】证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权”vs企业会计准则“控制” 3.上市公司收购人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4.一致行动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5.一致行动人 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第三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收购规则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四条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相关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五条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相关当事人所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进行其他欺诈活动第六条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第七条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八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 第九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被收购公司在收购期间有更换董事或者董事辞任情形的公司应当说明原因并做出公告 第十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赋予的职责及其业务规则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可以设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就具体交易事项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当事人应当如何履行相关义务具体交易事项是否影响被收购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以及其他相关实体程序事宜提出意见 第二章协议收购规则 第十二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

证券法的基本理论

第五章证券法 第一节证券法的差不多理论 一、证券的特征与分类 (一)证券的概念和特征 1.证券的概念 证券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是指以证明或者设定权利为目的而制成的凭证,一般包括财物证券(如货运单、提单等)、货币证券(如支票、汇票、本票等)、资本证券(如股票、公司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据证券(如借据、收据等)和资格证券(车票、电影票等)等。狭义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为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其他证券要紧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衍生品种等。本章所指的证券仅指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认可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法上的证券)。 2.证券的特征 证券法上的证券与其他证券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是一种投资凭证。它是证明投资者投资和投资权利的载体,投资者依据它能够享有其代表的一切权利,如:分红权、还本付息权、参与股东大会权等等。 (2)是一种权益凭证。它是投资者获得相应收益的凭据,如:股息分红、债息收入、基金分红、获得送股分红等等,它又具有相应的投资风险,投资的证券不同,风险亦有区不。 (3)是一种可转诖的权利凭证。证券持有人能够随时依法转让所持有的证券,实现其自身利益,证券法上的证券的流通性是其本质特征。 (4)是一种要式凭证。它必须依法设置,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形式、内容、格式与程序制作、签发。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采纳,证券的载体往往采纳电子信息或簿记方式,然而,其要求的代码、密码等依旧是其要式性的体现。 (二)证券的分类 为了更好地理解证券法上的证券,那个地点在证券广义概念的基础上,对几种要紧的证券分类作些讲明。证券依据不同的标准,能够作不同的分类。 1.有价证券和无价证券。这是依据证券是否能够作为一种财产流通,具有一定价值和价格来划分的。有价证券是指代表一

试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责任制度

试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责任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证券法的核心,在上市公司收购这一特殊的证券交易45-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保障上市公司收购稳定、持续、健康发展,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责任制度的构建就显得格外重要。虽然包括新《证券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信息披露责任制度方面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相对于我国当前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开展的实际需求和投资者利益保护来说还相距甚远。应从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两个方面对我国信息披露责任加以完善。 标签:上市公司;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证券法的核心,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基础,在上市公司收购这一特殊的证券交易行为中也不可避免地发挥着重要作用。现行《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较之以往做出了许多重要改进,但距我国当前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开展的实际需要和投资者利益保护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所暴露出的收购中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客观现实,究其原因,除却披露义务主体诚信意识缺失之外,法律本身尚不完善、责任追究力度不够也是重要原因。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应责任追究制度的约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维护“三公”原则、防止内幕交易、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初衷也难以达到。因此,研究与完善信息披露责任制度势在必行。 一、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责任体系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主体因其行为违法导致投资者受到财产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基于其行为违反信息公开制度,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管理法规而应承担行政责任;部分责任人更因行为严重到破坏社会经济关系、严重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的程度,需要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修订后的2005年《证券法》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明确列入法条,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和2003年先后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将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推进到了司法实践阶段。同时新《证券法》在处罚上增强了违规人行政责任的承担。而《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虚假信息披露罪的规定与新《证券法》相互呼应,为规范证券市场、惩治证券犯罪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保障。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收购中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的处理,已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构成了完整的法网,但就具体制度的设计与操作而言仍有不足。本文主要结合《证券法》及相关规定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相关问题加以探讨。 二、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制度相关问题

上市公司法律制度

(一)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1.未及时清理法律规范 并购重组领域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在制定机构、制定背景等方面有着很大差异,由此导致并购重组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着规则冲突。《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与《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之间的规则冲突表现得最为明显,其规定与《证券法》在收购主体、持股变动报告、收购价格、支付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例如,关于收购主体,《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主体并不限定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自然人是有资格作为收购人的;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收购的主体只能是法人。 2.仍缺少回购、合并、分立的具体规则 目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律体系内仍缺少规范回购、合并、分立的具体规则。以上市公司分立为例,直到2010年,我国A股市场才出现了上市公司分立的具体案例,即原东北高速分立为龙江交通(2.90,0.00,0.00%)和吉林高速 (2.79,0.00,0.00%)。关于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的设立细节,分立上市报告书并没有详细解释。我们理解,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应为原东北高速以全部资产作相应分割后设立,而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新股份公司的设立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形式,同时,《公司法》要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且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那么,上市公司分立是否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设立的规定、发起人是谁、分立后公司的上市时间等问题,都需要得到明确。 (二)我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律体系完善建议 2008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上市公司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减少审批环节,提升市场效率,不断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因此,有必要认真务实地研究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体系的整体方案。 1.反思和重新定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立法的基本原则 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保护投资者、维持竞争秩序、保护债权人等因素的考虑,立法者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设定了一些实质及程序上的限制。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本质上属于市场主体自发的经济行为,基于风险负担和合同自由的考虑,还是应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国家公权力原则上不宜过度介入,因此有必要检讨立法和监管理念。我们认为,完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规范,可借鉴境外资本市场成功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收购规则,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四条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相关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五条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相关当事人所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进行其他欺诈活动。 第六条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第七条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八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 购制度

目录 证券法第五章上市公司收购制度(3) 证券法第六章证券交易所 证券法第五章上市公司收购制度(3) 第四节协议收购制度 一、协议收购的概念和特点 (一)协议收购的含义 协议收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在狭义上,它是与一般收购及继续收购并列的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即指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份收购人,以协议方式收购非流通股票的行为。在广义上,它泛指投资者以协议方式向上市公司股票持有人购买其所持股票并累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票的行为。 协议收购的标的是公司发行在外的非流通股票。中国非流通股票包括国家股股票、法人股股票、内部职工股股票三类。这些股票在实践中会有其它称谓,以往为避免与上市股票概念混用,甚至采取股权证方式加以表现。非流通股票虽可

依法转让,但不能进入证券交易因此集中竞价方式买卖,故不具流通性,只能经过 协议方式转让。依照<证券法>规定,上市股票应当采取集中竞价方式并在证券交 易所买卖,以协议方式买卖流通股属于违法行为。 (二)协议收购的特点 1.协议收购是转让非流通股票的特殊形态。收购人若具有大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意图并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除须遵循股份转让一般规则外,还应遵循< 证券法>相关规定。 2.协议收购具有场外交易的部分属性。非流通股票不采取竞价交易方式买卖,无须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一般交易规则,而应依场外交易或场内大宗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故应采取特殊监管方式。 3.协议收购采取个别协议方式。即收购人经过与非流通股票持有人间个别协商确定收购数量、价格及其它交易条件,可对不同股东采取不同的收购价格和收 购条件。 非流通股票之流通性相对较弱,变现能力较差,同一上市公司发行的非流通股票的收购价格往往大大低于上市股票收购价格,协议收购方式能够降低收购人收 购成本。国内法对协议收购的的监管相对宽松,协议收购成为实践中常见的收购 方式。 (三)协议收购的类型 参照上市股票收购的分类标准,可将协议收购分为以下类型。

第七章 证券法律制度-上市公司收购中有关当事人的义务

2015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内部资料 经济法(注会) 第七章 证券法律制度 知识点:上市公司收购中有关当事人的义务 ● 详细描述: 1.收购人的义务 (1)报告义务: ①实施要约收购的收购人必须事先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②要约收购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2)禁售义务: 收购入在要约收购期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3)锁定义务: ①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P233) 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P233) ③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不 得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④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该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

月。——小额增持6个月锁定 ⑤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的,相关投资者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时,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在事实发生当日和上市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进展公告的当日(即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 (P239)【分析】第④项要求1年后,即受12个月内锁定义务的限制;第⑤项不受 12个月限制。 2.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义务(略) 3.被收购公司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1)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资助 (2)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 (P236)——要调查 (3)在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P236)——只继续 (4)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P236)——不辞职 例题: 1.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对要约收购的表述中,不正 确的是()。 A.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期内,不得卖出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 B.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C.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

05.证券法习题及答案

第五章证券法 一、单项选择题 1、某股份有限公司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该公司净资产为10000万元,其中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的数额最多是()万元。 A.2500 B.2000 C.1600 D.500 2、根据《创业板首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司在创业板上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下列表述的条件不符合规定的是()。 A.发行人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必须存续3年以上 B.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 C.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D.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3、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 A.40% B.80% C.15% D.30% 4、下列有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程序中,说法错误的是()。 A.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B.股票发行申请经核准后,发行人应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6个月内发行股票 C.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经核准后,发行的股票一般由证券公司承销 D.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0日 5、2010年1月,A上市公司准备增资发行股票,A公司下列情形不构成其申请发行股票障碍的有()。 A.2009年A公司曾公开发行过一次股票,但2009年营业利润比2008年下降55% B.2007年A公司的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C.本次股票发行所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实施后,有可能会与控股股东产生同业竞争 D.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计提了资产减值准备 6、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为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在法定期间内,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该法定期间为()。 A.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审计报告公开后5日内 B.上市公司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 C.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市公司股票承销期满后6个月内 D.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出具审计报告后6个月内 7、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可暂停上市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情形是()。 A.公司因经济纠纷被起诉 B.公司前一年发生亏损 C.公司未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D.公司董事会成员组成发生重大变化 8、下列行为中,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 A.甲基金管理公司为销售基金,向购买人承诺收益 B.乙商业银行同时担任某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C.丙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D.丁基金管理公司为获取高收益,用基金财产投资于某高科技普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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