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及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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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及其评析

德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及其评析

2010-12-8 14:0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摘要】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新兴基本人权之一,而德国是欧陆法系中对隐私权立法保护较为先进的国家,并且拥有细致完善的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体系。对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进行研究,关注其刑事立法发展动向,将会为中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立法提供可资借

鉴的理论经验。

【关键词】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评析

隐私权刑法保护是当今刑法学界一个热点学术问题,尤其是正值隐私法益频遭严重侵犯,隐私权价值骤然凸现之际,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也成为各国和地区刑法所普遍关注的重要议题。德国刑法以其精密严谨,完美体现了欧陆刑法“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的精神气韵,在隐私权刑法保护方面,也展现出欧陆刑法对隐私权高度重视及细致呵护的特征。德国隐私权刑法规范的条文填密细致及保护范围涵盖宽广等特征,尤为值得中国刑法认真学习和借

鉴。

一、隐私权的产生及其发展

“隐私权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美国宪法上的一个概念。在侵权行为中,隐私权是一种不受这样一些行为给予的精神上的伤害的权利;这些行为的目的是要通过将被害人的私生活向公众曝光或通过侮慢和骚扰他人的宁静使他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1}1890年美国波士顿著名律师沃伦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阿斯·D.布兰代斯合作著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该文指出:“政治、社会及经济的变革不断提出承认新权利的要求,而青春永驻的普通法也在发展中回应着社会的需求。”{2}二人呼吁社会对隐私权保护与尊重,倡导每个人都有“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从而在人类法制史上首次

提到了隐私权的概念。

该文之发表在美国迅速激发了研究隐私权理论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热潮。历经近一个世纪的曲折发展,美国逐渐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如今,美国的隐私权制度业已曼延出国界,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已经被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同与高度重视。不仅各国现在基本上建立起相对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同时《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也对隐私权或者公民私生活秘密的权利予以确认与保护。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明确指出:“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者攻击。”而另一个重要的人权国际规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包括了对隐私权的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人人享受法律保护,以免这种干涉或攻击。”这也标志着隐私权这一从国内法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权利推向其保护(包括具体的司法保护)的国际化,隐私权全球法律保护体系正式构建形成。

二、德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概况

各国或地区的隐私权法律保护都应当是由宪法、民法、行政法及刑法所形成的一个结构完整、内部协调的法律体系来担当的,这一点对德国隐私权法律保护而言自然也不例外。

德国是典型欧陆法系国家,深深刻画在德国文化中的基督教传统和康德的尊严概念,促使德国给予基本人权充分的保障。这种强烈的人性尊严意识,也自然会影响到德国对于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的高度重视。正如美国学者Richard Spinello所说:“欧盟核心国家如德国和瑞典显然采取了比美国更主动的方式保护隐私。这种不同的哲学背后的部分原因是,欧盟认为隐私是一个数据保护的概念,认为隐私是基本人权的基础。同时也有一个长期的假设,即国家必须承担保护私人信息的义务。”{3}因此,德国独特之历史与社会文化传统背景,决定其必然会对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悉心呵护。

但仍需指出的是,任何权利的产生与巩固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隐私权在德国的形成及确认亦是屡经风波。在1900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法中,并未明文规定隐私权,甚至未予承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此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德国大多数法学家认为,这一条对“个人权利”的列举是详尽的,因此拒绝对名誉权和隐私权加以保护,除非被害人能证明侵害行为违反了该条第2款第1项“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而同时期的判例也基本上印证了德国法学家的上述观点{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二战期间,纳粹政权无视人权、践踏人权的暴政,不仅使魏玛宪法中有关人权的保护性规定成为具文,鼓励告密等规定更与隐私权的精神背道而驰。战后的德国痛定思痛,认识到“个人隐私之揭发,不但构成对人的尊严之侵犯,亦妨碍人格之自由发展,故个人隐私权之保障,已为战后德国之宪法所确认”{5}.

德国宪法对隐私权的承认仍然是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路径[1],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9年根据新宪法第1条人性尊严之规定、第2条人格的自由发展权条确认人身的一般权利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其他权利,即所谓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一般人格权”,名誉权和隐私权才被作为绝对权利对待{6}.《德国宪法》第10条对通信自由和第13条对居住自由等也分别从各自侧面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而德国民法则对隐私权特别是个人私生活的隐私主要是采取判例模式保护的。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作出判决,认定对于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中的权利,违反此等权利所造成的非物质损失得予以赔偿。而从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来看,德国关于隐私范围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个人私生活领域,正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3年6月5日在其判词中指出,公布一项过去犯罪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肖像也会侵犯有关人员的人格隐私{7}.

不仅如此,由于对隐私权利的高度重视,德国还制定一些特别立法来保护公民隐私。如1977年制定的《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防止通过个人资料侵犯个人隐私利益。另一项重要的法律是G-10法案,其对某些领域的通信秘密进行必要的限制,2001年修订后的法案要求通信服务商为执法部门监控数据和语音线路提供方便。而《1996年远程通信载波数据保护法案》、《信息与通信服务法》等也都不同程度上包含了一些隐私权条款,并提供相应的

隐私权法律保护。

三、德国对隐私权保护之刑事立法[2]

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主要集中在《德国刑法典》第15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罪之中,

具体而言:

(一)第202条侵害言论秘密罪

该罪规定:1.非法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将他人不公开的言论加以录音的,或(2)使用此类录音或使第三人取得的。2.非法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与前款相同之刑罚:(1)用窃听器窃听自己无权知悉的他人不公开的言论,或(2)将第1款第1项之录音或第2款第1项所窃听的言论告知第三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只有当告知第三人其所窃听的言论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的,始受处罚。告知第三人其所窃听的言论是为了维护重大公益的,行为不违法。3.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侵害他人言论秘密的(第1款和第2款),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4.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5.正犯或共犯用于犯罪的录音机和窃听器得予以没收。相应适用第74条a的规定[3].

(二)第202条侵害通信罪

该罪规定:1.非法为下列行为之一,如行为未依第206条处罚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非法开拆他人封缄信件或其他文件的,或(2)虽未开拆但以技术手段非法探知此类文件内容的。2.非法开拆他人经特别封套的文件探知其内容的,处与第1款相同之刑罚。

3.其他图片,视为第1款和第2款意义上的文件。

(三)第202条a探知数据罪

该罪规定:1.非法为自己或他人探知不属于自己的经特别保安的资料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第1款所述数据,但指以电子或其他不能直接提取的方法储存或传送的数据。

(四)第203条侵害他人秘密罪

该罪规定:1.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知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未被授权而加以泄露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医师、牙医、兽医、药剂师或其他须经过国家规定的培训始可执业的医护人员;(2)国家承认的结业考试合格的职业心理学家;(3)律师、办理专利问题的律师、公证人、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人、会计师、审计员、税务顾问、税务代理人或者律师公司、专利代理公司、经济审查公司、账簿审查公司或税务顾问公司的机关或其成员;(4)婚姻、教育和青年问题顾问,以及由官方或团体、其他机构或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所承认而设立的咨询机构之成员或顾问,(4)a.避免和克服怀孕冲突法第3条和第8条规定的被承认的咨询机构的成员或顾问;(5)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人员或社会教育人员;或(6)私营的疾病、事故或人寿保险机构的职员,或私人医务所会计人员。2.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获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未经授权而加以泄露的,处与第1款相同之刑罚:(1)公务人员;(2)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3)依职位代理法执行任务或职权的人员;(4)联邦立法机关或州立法机关所属调查委员会的成员,或其他委员会中不具有立法机关成员身份的人员或该委员会的协助人员;或(5)依法忠诚履行其职位的公开聘任的专家因履行行政职务而执行有关他人的人或物之个别资料视同上述秘密;由于公共行政关系而将该个别数据交付其他当局或其他机构,且法律不加禁止的,不适用上述规定。3.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视同第1款第3项

所述律师;为第1款和第1句所列人员服务或协助其工作之人,视同第1款所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之人。从死者或其遗物中知悉其秘密而负有保密义务者,视同第1款和本款第1句和第2句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之人。4.行为人在关系人死亡后,未经授权而公开其秘密的,适用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5.行为人为获得报酬或意图使自己或他人获利,或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公开此等秘密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五)第204条利用他人的秘密罪

该罪规定:1.依第203条的规定应为他人保密之人,未经授权而利用他人秘密,尤其是企业或商业秘密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相应适用第203条第4款的规定。

另外,第205条规定:1.犯第201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202条至第204条之罪的,告诉乃论。2.被害人死亡的,告诉权依第77条第2款转移给其亲属[4].本规定不适用于第202条a之情况。秘密不属于私生活范围,则告诉权依第203条和第204条由其继承人行使。行为人在关系人死亡后犯第203条和第204条公开或利用他人秘密之罪的,适用本款第1句和

第2句的规定。

(六)第206条侵害邮政或电信秘密罪

该罪规定:1.未经授权,将其作为从事邮政或电信业务企业所有人或雇员,而获悉的属于邮政或电信秘密的事实告知他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作为第1款所述企业的所有人或雇员,未经授权而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与前款相同之刑罚:(1)开拆他人交此等企业邮寄的经封缄的邮件,或虽未开拆但以技术手段探知其内容的;(2)扣留他人交由此等企业邮寄的邮件的;(3)对第1款或本款第2项或第2项所述行为予以批准或促进的。

3.下列人员犯此等罪的,同样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处罚规定:(1)对第1款所述企业的业务进行监督之人;(2)受此等企业委托或经其授权,从事邮政或电信业务之人;(3)制造为经营此等企业所需的设备或参与工作之人。

4.非从事邮政或电信业务之公务人员,经授权或未经授权而知悉邮政或电信秘密,未经授权而将其告知他人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5.邮政运输特定之人的详细情况以及邮件的内容均属邮政秘密;电信内容及其详细情况,尤其是有关某人是否参与通话的事实,均属于电信秘密。电信秘密还及于未接通的详细情况。

(七)第123条及124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该罪位于第7章妨害公共秩序罪之中,第123条规定: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营场所或土地,或用于公共事务或交通的封闭场所,或未经允许在该处停留,经主人要求仍不离去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本行为非经告诉不得追诉。

而第124条则就严重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设置了更重的处罚条款,该条规定:公开地聚众,故意以对他人或物实施暴力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营场所或土地,或用于公共事务或交通的封闭的场所的,所有参与违法行为的人均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四、对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评析

制定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的成文法典一直以来就是欧陆法系国家立法者乐此不疲的宏大伟业。早在查士丁尼编纂《国法大全》时,“概念明确、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就成了欧陆法系法学家们孜孜不倦的追求。而作为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德国,自古就将制作精良完美的法

典视为法学家的终身经营,而翻看《德国刑法典》中隐私权保护条款,更会触摸到流转于法条之间的德国法学家们充盈的智慧与才情。隐私权刑法保护条款仅仅是德国众多刑法规范的一角,但其细巧与精致也足以令人啧啧称赞。具体而言,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有如下特征:

(一)隐私权刑法保护条款高度集中,刻意突出私人生活之重要性

在德国刑法中,涉及对隐私权保护的罪名总共有7种,但有6种都集中在第15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罪,并且上述6种都是围绕保护公民私人生活而构建,从而彰显了立法者对隐私利益的高度重视,这不仅能够为法官适用法律以及促进公众对隐私权刑法的普遍理解提供极大的便利,还可以强化隐私权刑法保护的一般威慑功能。

(二)隐私权刑法保护范围涵盖宽广

德国隐私权刑法虽然仅有7种罪名,但是由于其立法技巧精良,语言包容性强,其隐私权刑法保护的触角先后延展至言论、通信、私密信息、电磁数据等私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已经将实践中多发的绝大部分严重侵害隐私的行为涵括在内。其内容之宽泛,远远超过同属于

欧陆法系的另一个代表性国家日本。

(三)隐私权法人犯罪的设置

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在第203条侵害他人秘密罪第1款第3项规定律师公司、专利代理公司、经济审查公司、账簿审查公司或税务顾问公司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事实上设置了法人犯罪。在欧陆法系国家刑法单位犯罪属稀少之物,而就隐私权犯罪来说同属欧陆法系的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日本都没有规定隐私权单位犯罪。但实践中,的确存在单位直接组织或参与的贩卖散布个人隐私行为,因此德国刑法这一规定也是有的放矢的,也应属于其刑法的一个创新之处。

(四)刑法条文缜密细致

德国隐私权刑法条文设计周密严谨,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如德国刑法第202条侵害通信秘密罪特意将采用技术措施非法探知文件内容的行为入罪,又如该条第3款中,将图片与文件等同视之,从而可以有效地堵塞法律漏洞[5].再如德国刑法第202条a探知数据罪所规定的电磁记录能广泛涵盖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电磁记录属于“以文书论”的范畴,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宝物”、电子信箱、QQ号码、网络财产、信用卡信息等都可以包含在内,从而极大提高了该罪的适应能力。

(五)处罚措施的多样化

德国刑法对隐私犯罪采取了多种多样的处罚手段,除了通常的自由刑及罚金刑之外,还专门针对使用录音器材及窃听器侵害言论自由的行为,在第210条第5款中规定对用于犯罪行为的录音机及窃听器的没收的对物的保安处分措施,以消除侵害言论自由罪的物质条件。

尽管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具有以上之优点,但同时也需要指出,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如第203条侵害他人隐私罪采用逐一列举的方式,试图以此完全网罗实践中所有的以泄露秘密方式出现的严重侵害他人隐私的犯罪行为。而实际上,尽管该条内容繁琐冗长,其犯罪主体从医师、律师、职员、顾问直至国家公务人员及专家委员,但

仍然遗漏了诸如网络销售、物流企业、公共服务网站、房产公司、信息咨询公司等众多有可能通过职务行为掌握个人信息并进行贩卖的情况。而这种疏漏也与欧陆法系所固有的立法理念有关,该法系立法者通常殚精竭虑使其法律条文尽量完整以求适用于各种事实状态,清晰而无需任何解释,逻辑严密而不出现任何冲突,从而使法典的适用成为一种自动的过程。但事实上,由于隐私权现实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以及其作为新生权利所具有的不断发展变迁的特征,无论立法者如何费尽心力,也难以将其一网打尽。因此,正如第203条所揭示,这样的努力往往使得刑法由于过分庞杂而变得僵硬呆板,反而会出现越是具体细致反倒越是破绽百出的尴尬现象[6].另外,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还缺少某种时代的灵敏度,自2002年最后一次修改至今,在德国社会生活中已经出现大量的非法搜集公民隐私信息、非法设置监控设备、非法偷拍偷窥他人隐私等严重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但德国刑法对此却置若罔闻、反应迟钝,因此造成司法部门对此鞭长莫及的不利局面。

【注释】

[1]一般人格权是德国在20世纪50年代由联邦最高法院以司法判例的形式,通过援引德国《基本法》第1、2条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框架权利”,其突出特点在于“不确定性”,何种行为侵犯一般人格权、是否以及如何对之提供救济皆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判断,其具体内容须待生活现实填充,而由法官(不是制定法)根据具体个案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对此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及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故此,一般人格权是一种与时俱进的开放性的权利,而隐私权的内涵及其边界始终处于一种持续发展状态,并随时滋养出大量特殊人格权,符合一般人格权之特征不确定性及

开放性之特征。

[2]本文援引德国刑法条文,均来自于《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

出版社2000年版。为节省篇幅下文不再逐一列举。

[3]第74条a系指没收的扩充条件,规定了对74条没收条件以外的补充没收情况,即某物虽然不是正犯或共犯所有,但至少是由于轻率而致使该物被作为犯罪或预备犯罪工具时,或成为犯罪客体的;以及明知该物可能被没收而不当取得的。

[4]第77条第2款之内容为:被害人死亡的,告诉权依法转移给其配偶或子女。被害人既无配偶也无子女的,或其配偶和子女在告诉期届满前死亡的,告诉权转移给其父母。其父母在告诉期届满前死亡的,告诉权转移给其兄弟姐妹和孙子女。如某一亲属参与犯罪的,则在告诉权转移时不能享有此等权利。如对犯罪进行追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的,则不转移告诉

权。

[5]类似的法律漏洞在日本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中也存在,如日本刑法第133条开拆信件规定,开拆他人封缄书信的,处1年以下或者20万日元以下罚金。显然,对于利用现代

影像探测技术,不进行拆封而探知书信中个人

[6]列举式立法模式在德国刑法中被广泛适用,如《德国刑法典》第250条的加重强盗罪也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对于列举式立法模式,德国刑法学者也诟病颇多,认为“此种方式虽具有较大法律安定性之优点,但也造成谨慎拘泥以及与实际生活脱节的结果—耗费大而收

获小”。对此可参见〔德〕亚图·考夫曼著:《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

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7页。

未成年人多少岁才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多少岁才负刑事责任 具体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不管犯任何罪都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 有时候我们发现,未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最后都是不用负刑事责任的,这就让很多人不解了,到底法律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多少岁才负刑事责任呢?关于这个问题,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完全负刑事责任 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不管犯任何罪都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 具体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意: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二、减轻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过程中会减轻其处罚。 具体的法律规定是: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里的收容教养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一种保安处分措施。 三、相对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犯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种犯罪的,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但是,这八种犯罪是指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例如14到16周岁不对绑架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在绑架行为中造成被绑架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分别根据情况给予故意伤害(致死)或故意杀人罪进行刑事处罚,而非不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的法律规定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要】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重要。本文拟就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的重要人格权。生命是指自然人(公民) 的人体所固有的活动能力,是人身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获得人格权的物质前提,它标志着一个权利主体的存在并成为其他各项权利的自然的基础。没有生命便不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既不能享有权利,亦无法承担义务。因此,中国民法及其他法律都确认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禁任何非法剥夺和侵犯公民生命的行为。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公民) 生理组织的整体,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即保护公民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不受非法侵害。 中国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身权制度的根本规定,也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前提和根本保证。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未构成犯罪但已违犯有关行政法规的,要追究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金钱或财产以弥补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论文

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论文 网络作品传播面临易受侵害的风险:新型侵权行为方式不断出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加剧了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非营利型侵权案件频频发生,网络传播侵权后果的认定更加复杂、困难。刑法介入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在于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多发性及其社会危害的严重性。我国刑事立法应当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在犯罪行为中新增 ___络传播行为,将危害严重的帮助行为单独论罪;应当考虑网络著作权犯罪司法认定的特殊性,在保留“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的同时,以“侵权作品的数量”辅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作为该罪的定罪标准。 刑法保护的内在动因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核心权利。在传统媒体环境下,复制需将作品固定于有体物上进行物质性再现。“权利人可以通过控制有形的复制行为而控制后续的传播路径,并且在控制复制行为中收回成本实现利益”①,这决定了其作品传播成本高昂、传输速度缓慢和传递范围有限。但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几乎所有的传统作品都可以以一种虚拟化的数字符号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由此催生出许多网络作品类型如数据库、多媒体网页等。网络使作品摆脱了物质载体,实现了作品传播成本的低廉、传输速度的飞跃和传递范围的拓展。与此同时,“网络还能够实现作品的‘按需’传播”②。人们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但是,正由于网络传播的超越地域性、实时交互性等特

征,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表现更为复杂、影响更为广泛,极大地挑战着传统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 1.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方式新型化 传统侵权盗版,无论是印刷盗版书籍还是制售盗版光盘,其行为方式均限于对他人作品进行物质性的复制、发行。网络侵权盗版突破了物质载体和固定场所的限制,其凭借光纤通信技术可在瞬间将数字化作品进行全球化传播。在印刷时代,捣毁制售窝点在打击侵权盗版中能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但在数字化时代,关闭盗版网站对于阻止侵权作品的网络扩散而言收效甚微。随着网络技术的推陈出新,新型侵权盗版行为方式不断出现,给发现和认定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带来了困难。 2.网络侵权盗版主体两极化 实施网络侵权盗版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如能够利用网络采集盗版资源,进行信息编设等。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这些技术门槛明显降低,使网络侵权盗版主体呈现“大众化”趋势。与此同时,数字化作品由发布者上传、接收者下载,其发布和接收并非直接对接,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信息传输中枢构架起二者之间的 ___络通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

未成年人犯罪案例

未成年人犯罪案例 故意伤害案 张某、王某、朱某均为未成年人,李某为大竹县某修理厂漆工,由于业务不佳,不从自身找原因,反而认为是相邻的某汽修厂漆工周某、罗某抢了自己的生意,由此心怀不满,就授意其徒弟张某找人教训周某、罗某。2006年7月11日下午,张某邀约王某、朱某等人共谋后,伺机作案。当晚8时许,周某、罗某骑摩托车回家,途径英雄模范加油站时,由事先埋伏在这里的张某指认后,王某、朱某等人手持钢管对周某、罗某殴打,致使周某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线形骨折;罗某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李某因行业竞争而心怀不满与张某、王某、朱某等人共谋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九级伤残)、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且教唆张某、王某、朱某等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予依法从重处罚。张某、王某、朱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张某、王某、朱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需要了解三点:一是刑事责任年龄;二是共同犯罪;三是教唆犯罪。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①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称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③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④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些相关规定,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也就是《未成人保护法》中的司法保护。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要知道,什么事能为,什么事不能为。希望大家明辨是非,切莫以恶小而为之。 投毒案 未成年人黄某因偷拿别人的东西,被他的二叔文某打骂,遂产生杀死二叔的念头。2006年12月8日中午,黄某趁二叔家中无人之机,从后门进入二叔的家中,将农药“稻瘟灵”倒入水缸、茶杯里,欲毒死二叔。当晚其二叔在家煮面条吃时发现有异味,随后发现水缸、茶杯里都有农药味。文某一是立即向派出所报警,二是及时到村卫生站就诊治疗。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黄某为泄愤报复而将农药“稻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浅析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完善

浅析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完善 [摘要]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方面,《民法通则》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需要通过法律规范的完善来实现。刑法保护是著作权保护的最后防线,它能够通过剥夺或限制著作权犯罪人权利来惩罚犯罪人。文章通过分析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四个要件,探讨如何实现著作权的刑罚保护。 [关键词]著作权;刑法保护 我国把“知识产权”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中尤为重要的一部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著作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内容,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然而,随着我们经济、科技的不断发展,著作权在我们生活中逐渐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仅仅只通过《民法通则》来保护,保护力度已明显不足,因此应当如何通过法律规范的完善从而实现对著作权的保护成为我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其中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则更为关键。 一、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主观要件完善(取消以营利为目的)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条款规定为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归责条件需以营利为目的,指行为人希望发生侵害著作权的危害结果为自己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具备了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 侵犯知识产权罪行为人主观上较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也确实有其他犯罪目的存在的可能性。《刑法》中只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须“以营利为目的”似有不妥,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等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侵犯著作权罪等的行为人也完全可能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其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程度,均可以构成犯罪。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事实上并不会直接影响到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出于其他目的而严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一般也没有专门规定要“以营利为目的”。例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刑法中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要件。 在信息时代,普遍存在不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按立法者的原意,加上这一限制原本是为了严格控制刑法的打击面,也突出了打击的重点,毕竟“以营利为目的”的危害性更大,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但在“以营利为目的”这一限制下,我国司法机关追诉的证明难度明显增大,违法者逃过惩罚的概率就会加大。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客观要件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解读(一)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 解读(一)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裁 内容提要: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形成了《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刑事责任决议》,明确提出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制为14岁,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低限为18岁,在刑罚处遇方面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不得判处死刑等,决议反映了新的理念,反映了刑事教育制度应当对儿童负有一定责任,因而刑事责任年龄要和受教育年龄相吻合(注:SeeThomasCrofts,theCriminalResponsibilityofChildrenandYoungPersons:AComparisonofEnglishan dGermanLaw,AshgatePublishingCompany2002,pp29-30.在讨论过程中,甚至有人建议将该年龄提高至16岁,以便与其承担一些民事责任的年龄相符,SeeBaronessBirk,ParliamentaryDebates,HL(19June1969),CCCIIcol1169.但由于政府变动,保守党政府决定不完全执行这一法律,因而该规定并未生效,英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仍为10岁。)。在德国,同样始终存在着要将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提高至16甚至18岁的要求(注:但是1992年德国少年法院和少年法院机构联合会的一个委员会认为不应当对这一年龄作一般性的提高,见前引ThomasCrofts书,第199页。)。 降低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另一种方式是降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适用范围(或者说是降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有的学者虽然并不主张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但提出降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的学者提出应当将“推定无能力”年龄14岁降低为12岁,从而使12岁以上的人能够为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理由是:在20世纪最后阶段的儿童明显比200年前的儿童受过更好的教育,也更为复杂。一个12岁的澳大利亚儿童能够使用电视、收音机、互联网,他们比1769年的英国儿童对这个世界有更为深刻的认识(注:ByStephenScarlett,seeGregorUrbas,TheAgeofCriminalResponsibility,Trend&IssuesinCrimeandCrim inalJustice,Nov.2000.在新南威尔士,14岁以下被刑事起诉的儿童85%是在12~14岁之间。如果实行这一规定,可能意味着12岁以下的人实际上只有极少数人(15%)才会按照“doliincapax”原则被起诉,12岁以上的人都会被刑事起诉,因而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极其狭窄。)。但是,相反的观点认为电子信息和互联网并不意味着更快的智力发展。更为极端的做法是取消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例如在英国10~14岁的人被推定为没有恶意,但这一推定可以被反驳,即如果证明儿童对其行为是严重罪错具有明知,他就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1998年犯罪与秩序违反法第34条取消了这一推定,使得英国10岁以上的人均需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实际上只是一个立法推定,并不完全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智力发展状况,因而刑法中的人更多地是以具有平均能力的标准人的面貌出现。做出这一推定的用意也仅在于划定合理的刑事责任范围,这往往同各国的经济发展、历史传统、生活习惯等相联系,同时必须要考虑到责任惩治范围和防卫社会之间的平衡。过低的年龄界限会导致责任概念的丧失,进而使责任刑法的约束机能完全失去意义。决议提出的14岁界限符合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实践,也符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展,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标准,但是考虑到决议的效力,奢望它能够对年龄界限过低的国家起到指导作用,恐怕也是一件不现实的事情。 二 决议也提出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低限。北京规则考虑到年龄限度取决于各国本身的法律制度,为了充分尊重会员国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和法律制度,并未提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概念及其低限。同样,以往的国际性文件例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等文件,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即特定阶段的未成年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范围问题,几乎都没有提到(注: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仅仅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

保护个人隐私 教案高品质版

保护个人隐私教案 [教学目标]: 1、了解个人隐私权的含义及其存在于现代社会的重要性,掌握我国法律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有关规定,掌握保护个人隐私的技巧和法律方式,明白为何尊重他人的隐私,侵害他人隐私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通过学习,使中学生明白个人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懂得在现代社会中维护隐私权的重要意义,它不仅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利,而且是衡量一个国家个人地位和尊严的重要标志;懂得我国在保护公民隐私权方面的法律规定,懂得未成年人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并尊重他人的隐私权,不做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事。 [教学重点]:理解隐私权在现代生活中的意义,未成年人如何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教学重点]:如何把握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成年人的教育之间的矛盾,如何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去尊重他人的隐私。 [课时安排]:2课时 第一课时:隐私与隐私权 第二课时:保护与尊重隐私权 第一课时:隐私与隐私权 一:教材分析: 第一课时意在帮助学生知道什么是隐私,法律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引导学生了解隐私权的含义及其具体内容。帮助学生体会理解在中学受教育阶段隐私权和父母、老师、长辈对其教育指导之间矛盾,了解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到法律特殊保护,懂得依法维护隐私权。 教学重点:了解隐私权的内容具体范围,理解隐私权在现代生活中的意义。 教学难点:如何把握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成年人的教育之间的矛盾。 二:学生分析 针对的问题: ①长久以来,由于封建观念等因素影响,整体社会环境缺乏个人隐私意识,中学生对隐私权的认识相当不够。由于隐私意识淡薄,学生对哪些属于个人隐私并受法律保护不是很清楚;加上未成年学生处于被教育者地位,个别家长和老师为了解学生,经常采用看学生日记、翻学生抽屉等手段,严重侵犯了学生的隐私。 ②学生把一切生活、学习上的事情都看作是隐私,常常拒绝与长辈交流沟通,自我封闭。学生的需要: ①了解保护隐私权与父母对子女成长的知情权之间的平衡问题,沟通与长辈之间的交流会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隐私权,更有利于自己的成长。 ②学生有必要了解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种种表现,尤其在经济发达的今天,增强隐私意识和法律意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三、教学设计思路和教学过程: (一)、名画欣赏[导入]: 在上新课之前先请同学们欣赏漫画 问:他(她)在干什么? 生:在偷看、偷窥。 师:那你们觉得他(她)有可能在偷看什么呢?(发挥你的想象;) 生:(日记,信件、密码、生活活动----) 师:你觉得你生活中的这些东西可以与人分享吗,为什么? 生:-(不可以,这些都是个人秘密。)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规汇总

国外在企业收集、利用公众信息方面的 政策、措施、规定、法规。 一、美国 1.《隐私权法》 1974 年12 月31 日, 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1, 1979 年, 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 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2该法中的“行政机关”, 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 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 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 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该法中的“记录”, 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 “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 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记录”的收集、登记、公开、保存等方面应遵守的准则。 1https://www.360docs.net/doc/fe14983990.html,/foia/privacy/index.html 2摘自《情报科学》,周健: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2.《电子通讯隐私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主要依靠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例是1986 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3。 尽管《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存在不足,但它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也就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GLB Act)4,它规定了金融机构处理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这部法案包括三部分:金融秘密规则(Financial Privacy Rule),它管理私密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公开;安全维护规则(Safeguards Rule),它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安全计划来保护这些信息;借口防备规定(Pretexting provisions),它禁止使用借口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借口来访问私密信息)。这部法律还要求金融机构给顾客一个书面的保密协议,以说明他们的信息共享机制。 4、《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 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5,它规定网站经营者必须向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儿童为目标的网站必须在网站主页上或是从儿童处收集信息的每一网页上提供链接连接到此通知。它还详细规定了网站对 13 岁以下 3摘自https://www.360docs.net/doc/fe14983990.html,/ywdt/txt/2010-01/25/content_3357265.htm 4https://www.360docs.net/doc/fe14983990.html,/privacy/privacyinitiatives/glbact.html 5https://www.360docs.net/doc/fe14983990.html,/ogc/coppa1.htm

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人身权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产物。法律一方面保障经济社会的发展,以使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保障人的社会主体资格不受侵犯,维护其社会主体地位,才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两者关系紧密,缺一不可。而我国民法的制定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有些地方需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学习分析我国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的现状,从而提出完善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的几点构想,以期对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①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一)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其专属性“人身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这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②不可分离意味着人身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不能通过转让或继承由他人

享有。人身权的专属性还表现在,人身权并不需要有独立意志的个人实际享有,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实际取得,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不论主体在年龄、智力、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何种区别,都应平等地享有人身权。它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公民的死亡或法人的注销而灭失。 (二)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以主体的特定人身或人格利益为内容的”。③这一点使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区别,也就是说,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一般说来,人身权的客体如姓名、生命、肖像、名誉等不是财产,不象有形财产那样可以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而是表现为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对人身权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的精神上的痛苦,损害的只能是主体的精神利益。当然,一些特殊的人身权,如法人名称权,则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但这只是特例现象。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 “人身权的非财产性仅是指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不是指人身权与财产无任何联系”。④事实上,人身权与财产有一定的关系性,这是人身权的又一特征。人身权是个人作为社会人存在的前提,也是个人从事社会交往和尘埃的必备条件。人身权的享有会直接决定或影响一个人财产权利的享有及行使,由此影响一个人获得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人身权的损害往往间接带来受害人的财产的损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目录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及其责任范围 (1)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 (1) (二)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范围 (2)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缺失及分析 (2) (一)我国刑事责任制度立法体系缺陷 (2) 1.立法规定较少且较为粗疏 (2) 2.立法规定较为零散且未有效衔接 (2) (二)法定处罚措施存在立法缺陷 (3) 1.刑罚处罚措施内在规定问题 (3) 2.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自身问题 (3)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 (4) (一)健全刑事责任制度立法体系 (4) (二)弥合现有处罚措施不足之处 (4) 1.刑罚措施的完善 (4) 2.非刑罚措施的完善 (5) 参考文献 (6)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内容摘要: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事关家庭,还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 稳定。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或者零星散落在各个法律法规、法律解释中,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带来了一系列难题。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断增长导致了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具有特定的含义。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关的理论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从宽处罚与不适用死刑两项基本原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即刑事处遇制度存在一系列问题,法律应从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两方面来完善刑事处遇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缺陷;完善 前言 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事关家庭,还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相关规制尚不完善,这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及其责任范围作出了详细阐析,并以实际问题为基点,提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尽绵薄之力。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及其责任范围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存有诸多立法模式。概括来讲,主要有如下几种:依据未成年刑事责任在刑法中是否设有专章规定,可将其分为专门规定模式和非专门规定模式,前者是指在刑法中对其设有专章规定,或有独立的专门法律规制,而后者则是指刑法对其相关规制较为分散。此外,依据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是否存有明确性的规制,可将其分为限定模式和非限定模式,前者是指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存有明确规定,而后者则是指未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做任何限定的模式。 然而,我国刑法并未就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设置专门规定,其也一直采取分散立法模式。从少年司法刑事理念的视角分析,该立法模式无疑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它会进一步使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限制于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而无法独立发展。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专门规定模式。该模式的设置一方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视和特殊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基于我国司法实际需要相关实体法规制未成年刑事责任制度的考量。采取该模式,会使得相关法律规制得到统一,从而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犯罪起到预防作用的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试论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试论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内容提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利的保护、研究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隐私权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一部分国家概括保护,在出现隐私权被侵害时,根据判例和法规直接保护。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慢,对人格权的研究更为落后。由于民事法律中没有条款保护隐私权,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审判实践中,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为顺应世界民事发展的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注重了对民事法律研究,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隐私权保护问题更加突出。笔者只能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理论知识,结合实践经验,对我国当前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法律保护制度,浅见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思考。一、引言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民事保护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1)。民事权利保护的方法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力人可采取私力救济办法来保护权利。但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其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参照相关人格权中相关的名誉权来予以保护。隐私权被侵害的现象相当严重,也很普遍,也难以遏制。笔者根据我国现有的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试通过自己所学的理论和审判实践,对隐私权这一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浅见不成熟的思考。二、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一)隐私权的内含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2)。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3)。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根据隐私权的特征,就目前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4)。[!--empirenews.page--]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具有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王晴晴,河南警察学院开封校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3-02 在如今这个经济发达的社会,人们的思想越来越开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关系日益密切,人际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这样的局面虽然给人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也导致了人身权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不断增加。社会发展形式的多样化,造成人身权伤害的也有很大不同,如环境污染、工业事故、高新科技的应用等都会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致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变为可能。人身侵权的形式多样化要求法律对人身保护更加全面化,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法律依据。 一、我国关于人身权的基本情况 (一)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 想要完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都包括哪些方面,具有哪些特点。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从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也得出了当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利需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民法是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法律,它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民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其中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二)侵害人身权的方式 结合历年来法律关于侵害人人身权的处理的情况来看,侵害人身权的基本方式是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也有相当明确的认定,这对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起到全面保护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就是说对他人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行为,既是指物质上的,也是指精神上的。第二,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只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会不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因素。第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对民事主体权利造成损害,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的行为人理应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国家应根据侵权行为的特点,明确相关法律条文,专门设立有关部门,掌握侵害人身权利的方式,采用正确的法律条文,加强对人身权的保护。 二、我国人身权法律保护的立法缺陷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是针对人格尊严来说的,我国的现行法律当中,关于人格尊严的权利都是在包含在名誉权之中的,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体现,只是依附在名誉权里面。其次,身份权和人格群的配置缺乏协调性。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民法通则》在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上面,明显有重视人格权,轻视身份权的现象,这种会导致两种权利配置不协调,实施法律的时候缺少依据,出现处理相关事件不完善的情况。据我们的理解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但是《民法通则》关于这些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再次,人格权的立法还有很多问题,受我国立法准则的影响,《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致使相关部门在处理侵害此类案件时,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做支撑。另外,民法对侵害人身权的保护手段也有待改善,没有制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也没有界定,甚至都没有或者较少的把精神损失考虑在内,只有少许法律条文提到了这些方面。最后,关于人身权的延伸,也缺少在法律保护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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