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在一国法律制度建设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作为三方参与主体的一方所享有的辩护权是其享有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的有效实现需要一套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即刑事辩护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能够赋予被告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促进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辩护法》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平等

作者简介:韩菲,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8-02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辩护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意识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的重要标准。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十分具有突破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更加便捷。本次修订的改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变化使律师摆脱了原本地位不明的尴尬境地,让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利于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发挥。

第二,通过突出程序辩护的价值表现对程序公正的重视。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比旧法条,从字面上看是删去了“证明”二字,但体现在立法思想上却是删去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为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增加了对“诉讼权利”保护的强调,是立法者对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重的鲜明体现。

第三,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的前提。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除三种类型的犯罪之外,对于律师的会见申请,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之内安排,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难,阻碍多,被干扰的难题。

第四,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案卷材料是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最重要的依据,原刑诉法严格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阅卷范围,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

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这时对旧法的重要发展和突破,为辩护人充分行使阅卷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五,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原刑诉发规定,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且应当指定辩护范围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修改后的法条一方面将援助的适用阶段从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同时把法律援助适用范围从死刑扩展到无期徒刑;在适用主体上又增加了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法律援助水平的提高使更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得到专业的法律帮助,有助于保证控辩平衡和推进刑事司法的公正。

第六,对律师人身权保障的强化。对辩护律师的涉案信息享有保密权,即律师的拒绝作证权是修改后刑诉法对律师人身权保障的鲜明表现。这也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赋予辩护律师以拒绝作证的权利,因此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对作为刑事辩护主体的律师的人身权利进行保护,是便于律师更好的行使其辩护业务的重要途径,为保护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有效保障。

总体来说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的改革与完善。但改革并非一蹴而就之事,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对辩护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细节上的漏洞,意图上的模棱两可,以及一些法律尚未明确的盲点,这些都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提高。例如,在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问题方面,新刑诉法虽然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

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但这只给予了侦查机关通知逮捕事实的职责,并没有要求其明确告知家属被逮捕人的拘留场所。这样一来,律师可能根本无从得知其当事人被关押在何处,而侦查机关可以以法律未做规定为借口拒绝告知,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会见权也就成了空谈。又如,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便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并未对会见的时间、次数及内容作出规定,这样的缺陷将会导致会见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的实施。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全面收集证据,了解案情的前提,是提供有效辩护的重要保障。尽管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必须征得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这就等于为拒绝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了合法的“挡箭牌”。法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收集相关材料,但除少数特别案件外,多数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取证,法条中却未提及向公安机关的申请,不得不说是一个疏忽。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

本科毕业论文关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研究目录内容摘要……………………………………………………………………关键词……………………………………………………………….一、当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独立董事的独立问题(二)独立董事的法律依据问题(三)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职能比较(四)独立董事获得信息局限问题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内涵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立法的概况(一)独立董事制度起源的经济学分析(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与内涵(三)关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概况(四)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三、构建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一)独立董事的资格保障机制(二)独立董事的责任确保机制(三)独立懂事的利益激励机制(四)独立董事的集体规模优势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法规(二)成立独立董事协会,加强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设(三)建立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信息沟通制度(四)建立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五)建立独立董事问责制度(六)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参考文献……………………………………………………………致谢…………………………………………………………………内容提要: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5月公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意在所有上市公司全面推广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值入我国以来是对我国现在监督制度的一种发展创新。我国公司监督的基础模式是基于二元制下的监事会监督,而我国公司监督的发展模式是基于我国现实条件下吸引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是对现在监事会制度缺陷的弥补,是监督机构不断发展创新的结果。独立董事制度能否在中国上市公司真正的发展作用,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程度,经过详细的分析并找到与之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使独立董事制度健康有序的发展,但只要科学合理地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无疑对完善公司监督机制,客观上促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向着良性的轨道发展具有真正的价值。众所周知,独立董事制度原则上是公平、公正、严格行使自己的权力,对董事会有事中制衡和事后监督的作用,然而时至今日,各种原因都让独立董事们举步维艰,独立董事会的现实处境告诉我们任何一项制度本身都存在着其固有的内部缺陷或者说是一种内部机制的不协调,独立董事制度亦是如此,因此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迫在眉睫。独立董事制度初露端倪就已显示出了他一定的作用,但是在我国公司的具体运行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解决好这些问题,对于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要的意义。关键词:独立董事存在问题制度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是最近几年引入我国的制度,但这一制度从开始引入之始对其存在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经济学,法学专家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其本身并不是对原有监事会制度的否定,更应该看作是对原有制度的补充,并且使有力的补充。在这种前提下,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必将长期共存,而事实证明,无论是新引进的独立董事制度还是原有的监事会制度,都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二者不可替代。从目前的情况看,我们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却未以足够的关注。为真正发挥独立董事制度对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作用,首先必须对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对如何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一、当前我国董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独立性问题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使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关键。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所在。否则,独立董事制度只是流于形式。但从目前上市公司实施的情况来看,其独立性远没有形成。由于我国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家或国有企业法人控股,经营者在政府部门授权下享有经营决策权,有的甚至作为国有股东代表,及经营权与所有权与一身。而行使监督权的控股公司经营者或政府官员既不分享经营成果,也不承担对投票后果的责任,难免与企业经营着合谋。在此情况下,独立董事的提议和决策难以贯彻下去,当然也就不用发挥其作用。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目前主要由政府主管部门,董事会或董事长聘任。于是,尽管聘任的独立董事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但由于其任免权仍掌握在政府主管部门领导或

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征信与数据库管理期末论文 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征信通常是指以了解企业资信和消费者个人信用为目的的调查,包括一些对交易有关的数据进行采集、核实和依法传播的操作全过程。征信体系是现代金融体系得以安全运行的有效保障,也是市场经济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我国征信业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以来,目前业务活跃的征信机构已达300多家,征信市场已初具规模,征信业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显现。但是,由于征信立法滞后,监管缺位,市场秩序混乱,征信服务不规范,我国征信业依然处于行业发展的初级阶段,还没有形成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有国际影响力的权威性征信机构。我国亟需借鉴国外经验,使我国征信业规范发展。 一、征信体系发展模式的国际比较 就征信制度而言,世界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市场主导型模式、政府主导型模式和会员制模式 (一)、市场主导型征信体系模式 市场主导型征信体系模式以美国、英国、加拿大及北欧部分国家为代表。在该体系模式下,征信机构采用完全市场化的运作模式,政府只负责对征信业进行必要、有限的监管。 (二)、政府主导型征信体系模式 政府主导型模式是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兼有私营征信机构的社会征信体系,该体系以德国和法国等一些欧洲国家为代表。中央银行信贷登记系统主要是由政府出资建立的公共征信机构,具有基础性地位,但并不排斥民营征信机构的发展。 (三)、会员制模式 日本采用的是以行业协会为主建立信用信息中心的会员制模式,为协会会员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息互换平台,通过内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征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目的。征信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依靠法律和行规运作,只有会员才能享受到信息机构提供的信息。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在一国法律制度建设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作为三方参与主体的一方所享有的辩护权是其享有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的有效实现需要一套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即刑事辩护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能够赋予被告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促进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辩护法》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平等 作者简介:韩菲,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8-02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辩护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意识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的重要标准。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十分具有突破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更加便捷。本次修订的改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变化使律师摆脱了原本地位不明的尴尬境地,让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利于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发挥。 第二,通过突出程序辩护的价值表现对程序公正的重视。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比旧法条,从字面上看是删去了“证明”二字,但体现在立法思想上却是删去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为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增加了对“诉讼权利”保护的强调,是立法者对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重的鲜明体现。 第三,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的前提。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除三种类型的犯罪之外,对于律师的会见申请,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之内安排,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难,阻碍多,被干扰的难题。 第四,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案卷材料是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最重要的依据,原刑诉法严格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阅卷范围,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

浅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

浅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 内容摘要:我国正式实施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十年了,但中小投资者利益仍然得不到有效保护。独立董事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内部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独立董事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因此,应当基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 独立董事制度(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最早发端于美国。但美国与英国公司法均确立单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就是说,公司机关仅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无监事会之设。因此,独立董事在实际上行使了双层制中监事会的职能。而在德国、荷兰等国公司法确定的双层制下,公司由董事会负责经营管理,但要接受监事会的监督,董事也由监事会任命。我国正式实施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十年了,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该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但中小投资者利益仍然得不到有效保护。独立董事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内部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独立董事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这使得独立董事一方面缺乏足够的意愿去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缺乏足够的能力去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一、我国独立董事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现状 1.1独立董事缺乏足够的意愿去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1.薪酬激励不足。一是薪酬水平普遍较低,远低于其他高管和董事会成员。在我国独立董事多由社会各界的专家和学者兼任,也就是说独立董事的薪水只是他们的第二位的辅助性的收入来源,并且作为高级人才他们自己的时间价值很高,所以很多人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存在偷懒动机。根据Wind资讯数据,2009年约有八成半的独立董事的薪酬在10万元以下,其中在4568位独立董事中,有658名独立董事2009年未从上市公司领取报酬。。二是独立董事薪酬形式单一,薪酬支付以现金为主。我国独立董事薪酬主要是以支付固定报酬为主,收入大体包括两部分:津贴和补贴。由于我国的独立董事持股及以股票为基础的激励性报酬制度并未建立,独立董事任职所获得的收益基本是固定的现金津贴,缺乏长期性的激励。 2.声誉激励体系尚未建立。声誉激励指独立董事通过忠实地履行职责从而获得较高的社会声望和地位,为其日后取得更高的薪酬奠定基础。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良好的声誉市场,个人信用体系及人才评价体系还存在严重的欠缺,使得独立董事的声誉信息难以传递,其激励和约束作用也难以发挥。 3.缺乏相关的约束。一是缺乏相关法律规范的明确约束。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独立董事方面的专门法律规范,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只有提到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事实上并没有对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的详细规定。仅仅只是在2001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有一些关于独立董事制度运行的一般性规定,没有涉及独立董事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二是独立董事业绩考评体系不健全。目前对独立董事进行业绩考评还存在许多困难,如由谁来考评独立董事、考评的指标

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中的问题研究

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中的问题研究 摘要:个人信用具有担保、理财、放大个人投资和消费的作用。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刚起步,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我们需从明确政府职能、建立个人信用评估机制和失信惩罚机制入手,加快我国信用制度设。 关键词:个人信用制度;个人信用评估机制;征信;失信惩罚机制;联合征信数据库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个人信用制度是成熟市场经济的重要表现。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是从2007年7月1日全国首个关于个人信用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个人征信管理试行办法(颁布开始实施,为有效地防范和规避信用风险和稳定金融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目前的信用观念以及信用关系的发展还基本上停留于社会道德的范畴,信用基础仍十分薄弱,信用制度发育程度低,信用缺失的事件屡见不鲜,如企业信用的缺失!非法传销的泛滥都是因为个人信用状况的恶化,同时也导致了个人消费信贷!助学贷款!银行卡的发放等个人金融业务难以展开的主要原因。因此,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不仅可以规范金融秩序,而且能够更好地激活个人消费信用!拉动我国消费市场,使我国的国民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 一、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现状。 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建设虽然起步晚,但短短几年已取得了明显进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信用制度建设有比较好的政策环境。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颁布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逐步建立个人消费贷款信用中介制度”,“信用制度是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重要条件”等建议。中共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确定了“建立法人对支付个人收人的申报制、个人收入申报制和储蓄存款实名制”等个人收入管理制度、2000年4月1日,我国正式颁布实行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该制度的推行成为建立我国个人基本账户和个人信用资料库的基础。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和上海市信息办于2()00年2月联合印发了《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这是国内 第一部联合征信的政策性管理办法,为联合征信 拟定了初步的法律框架。这一系列文件规定的 颁布对促进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和发展起 到了重要作用。 2、初步建立了个人信用中介机构,个人联合征信开始起步。我国已有一些信用中介机构从事个人信用调查、评估业务,如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中诚信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华安信用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等。2000年7月1日,上海成立了全国第一家专业性个人信用中介机构—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并正式开通了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服务系统,首批110万上海市民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已进入服务系统的数据库。所谓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是指由第三方信用中介机构将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和信誉信息汇集起来,进行加工和存储,形成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数据库,为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系统了解个人的信用和信誉状况提供服务。同年10月,大连、广州等市也相继建立了当地的个人信用服务中介机构。这些资信公司通过有偿采集个人资信信息、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自收自支模式的运作,基本形成了联合征信的框架如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目前实现了银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西安培华学院文法论丛 2009年3月,第二辑,Mar.2009,No.2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赵洁* (西安培华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陕西西安710125)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发展,在保障人权方面也迈出了可喜的一大步,如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确定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加大控、辩双方的抗辩力度;改变了法官的“先定后审”、“上定下审”,轻视辩护职能的不正确做法,等。然而司法实践证明,现行的辩护制度不管从立法方面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许多不足,比如还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关键词:刑事辩护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这些都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刑事辩护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诉讼活动。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刑事辩护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辩护制度不管从立法方面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许多不足,如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笔者在本文中,对如何解决上述几个“难”的问题,作些法律对策方面的探讨。 一、“会见难”及解决对策 会见权是辩护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由原来庭审前七日,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即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却遇到重重困难和阻力,如有关部门不接待律师、不安排会见、限制会见时间、限制会见次数等等,使得律师难以有效地开展工作。新《律师法》第33条对此作出新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只凭“三证”即可,无需侦查机关批准,并且在会见时,侦查机关不 * 作者简介:赵洁(1977—),女,山东青岛人,西安培华学院文法学院院长助理,法学学士,讲师。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独立董事制度在引入中国后在公司运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中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着人员结构不合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和积极性等缺陷,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改进和完善,以至于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此结合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应从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强化独立董事独立性和提高其素质等方面采取改进措施。 标签:独立董事;独立性;制度完善 2001年8月,为进一步完善内地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式规范运作,中国证监会正式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的发布实施,标志着内地上市公司中强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开始。独立董事可以更加客观、独立地考虑公司的决策,从而保证决策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减少公司的重大决策失误。我国自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来,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对此必须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现状 首先,从独立董事的产生过程来看,现在中国资本市场的上市公司股权过度集中,同时并没有能够有效规避这一问题对独立董事独立性与公正性可能产生的影响。结合目前上市公司董事会由控股股东掌握的普遍现状来看,独立董事的提名很大程度上还是由公司控股股东在操纵。 其次,从我国独立董事的构成来看,主要还是学院派。目前独董群体在构成上仍然以高校及科研单位人员为主。另外在独立董事的比例上,有一部分来自于公司内部成员或者与之有利益关系的成员,导致纯粹意义上的独立董事所占比例过小。 再次,从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和保护机制上来看,大部分独立董事待遇过低,权责利不对称以及公司出现问题时,独立董事承担的风险过大。另外,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信息不对称,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激励没有保障的情况下,很难发动工作积极性。报酬过高又易引起独立董事的依赖,从而影响其独立性。 最后,从独立董事行使权力的环境上来看,数据表明有15%的独董表示,所在的上市公司并没有履行证监会关于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的相关规定;15%的独董表示,自己的意见需要披露时,上市公司没有能按照规定予以披露;15%的独董表示,所在上市公司存在拒绝、阻碍、隐瞒或者干预自己行权行为的情况;35%的独董表示,并没能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不能获取足够支持自己发表独立意见、做出独立判断的信息。 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浅议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合理性

浅议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合理性 摘要: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衡内部董事和经营管理者的有效措施,已得到广泛认同和采纳。在借鉴英美国家公司治理实践基础上,我国适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其引入并非一蹴而就,历经三个阶段。独立董事制度理论上起到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其引入是合理的。实践中该制度虽有积极作用,但发展不够健全,要想真正发挥其作用,实现制度化功能,必须具有相应的机制和制度环境。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合理性 1、概述 “独立董事”又称“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是英美国家公司治理历史演进的产物。美国学者一般根据董事的来源分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外部董事中具有特定独立性的称为独立的外部董事,即独立董事。美国学者习惯将董事分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中具有特定独立性的才称为独立董事。 2、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历程 我国组织机构一直采取的是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互相监督与制约的治理结构。独立董事的出现并非公司治理实践发展的产物,而是股份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为改善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在政府机构主导下从境外引入的。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历程分三个阶段:

(1)倡导阶段 上市公司股票在境外股票市场上市是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出现的 一个诱因。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在香港上市,根据当时上市要求,聘请两名独立董事。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是为满足香港证券市场上市需求,而非改善治理结构。首次涉及独立董事制度的文件是1997年1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但此条款注明为“此条为选择条款”,可见独立董事的设立仍采取倡导态度而未作强制规定。因此在倡导阶段,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意义和功能仅是公司境外上市而应付出的机构设置代价,独立董事自身应发挥何种功能仍处于探索阶段。 (2)相对强制阶段 上世纪末,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多体现国有股“一股独大”,为防止该股权结构对我国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产生不良影响,1993年3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对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提出硬性要求。该意见的发布说明内部治理存在的问题引起了主管机关的注意,但该意见要求设立独立董事的初衷未改变,仍希望在境外上市的境内上市公司能借助于独立董事制度而满足境外证券市场对于公司机构设置的要求而顺利在境外上市。由于该意见仅适用于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其适用面仍然有限。

浅谈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浅谈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摘要】随着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逐渐有着良好的政策环境,初步建立了个人信用中介机构,个人资信评估工作也已开始逐步显现一定成效,但离系统化和规范化的目标还很远,个人信用制度仍面临着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基于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对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和进一步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信用;个人信用制度建设 0.引言 “信用”在拉丁文中翻译为“Credio”,也就是说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相互的信任和信誉。它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在经济学领域,信用是经济主体之间在主观上建立诚实守信的心理承诺和客观上约期实践相统一的意志和能力,以及由此形成的行为规范和交易规则。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个人信用是个人经营活动中与外界发生的一种经济关系,它包括履约承诺和履约能力。履约承诺是主观愿望。它和个人的道德取向有直接关系;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是社会进步不可或缺的无形资产。 随着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逐渐有着良好的政策环境,初步建立了个人信用中介机构,个人资信评估工作也已开始逐步显现一定成效,但离系统化和规范化的目标还很远,个人信用制度仍面临着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基于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对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和进一步完善提出了建议。 1.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全社会并没有普及信用意识,失信行为十分普遍 目前牵涉到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现象已经深入到我国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恶意购房贷款、助学贷款违约不还、信用卡恶意透支、手机恶意欠费等,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经权威机构调查显示,在中国的求职者中,有45%的个人简历存在实际工作经历、学习、培训,甚至学历造假。我国有关信用制度的法律规定很少,各行业内的行业惩戒机制也不完备,导致了背信者无法可管、无法能管、任意背信、不计后果的混乱局面。 1.2缺乏专门系统规范个人信用制度的法律法规和相关配套制度 我国已经出台的有关信用制度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国信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信用管理师师资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部分省市出台的地方法规,但我国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调整个人信用制度的专门法律。我国目前仍不存在个人破产制度,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也尚未建立,也

浅析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 善

谈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一、独立董事的概念与产生背景 根据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并结合英美公司法中独立董事的定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与社会关系的董事。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各大公众公司的股权越来越分散,董事会逐渐被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控制,以至于对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的监督已严重缺乏效率,内部人控制问题日益严重,人们开始从理论上普遍怀疑现有制度安排下的董事会运作的独立性、公正性、透明性和客观性。继而引发了对董事会职能、结构和效率的深入研究。在理论研究成果与现实需求的双重推动下,美国立法机构及中介组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速推进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独立董事的设立最终完成。与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中国的公司立法属于大陆法系二元立法模式,在董事会之外已经具有了监事会这个负责监督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常设机构,而且与美国由于股权高度分散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不同,中国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的产生原因却是因为股权过于集中,特别是法人股、国有股一股独大(还包括私营上市企业中的家族股)。

可是由于监事会的作用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收效甚微,因此,中国上市公司中内部人控制所产生的损害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比起美国有过之而无不及,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证监会才引进了原属于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以期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与监督效率。 二、中国独立董事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一)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 由于中国的独立董事是由董事会提名,并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控股股东完全能够利用自己手中的股权优势操纵独立董事的选任,选择自己熟悉的人进入董事会,因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证,沦为人情董事便在所难免。另外中国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大多数是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这些人虽然具有较高的经济财务方面的理论水平,可是对于公司运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并不如董事,经理等企业家那样熟悉和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因此,指望其能够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起到太大的帮助也并不现实。 (二)独立董事的组织机构不健全 独立董事的作用要得到正常发挥有待于其组织机构的完善,特别是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在英国的上市公司中,这三个机构是董事会的必设机构,而且全部或大部分由独立董事组成,她们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而在中国这些机构并非董事会中的必设机构,是否设立由公司自主决定,在没有这些配套机构做保证的情况下,独立董事的作用是很难得到发挥的。另外中国立法对于独立董事人数规定的

推进独立董事制度

推进独立董事制度 推进独立董事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2001-06-11 09:32:30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周正庆对于中国证券市场的现实状况而言,研究和解决上市公司治理问题,将有利于提升上市公司乃至证券市场的总体质量,对于从根本上解决证券市场运行的诸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强化制约机制是上市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1990年中国证券市场建立至今,上市公司队伍的壮大和发展,主要得益于优于其他企业的融资条件及相对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从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来看,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甚至比融资条件的意义更为深远。公司上市后,必须面对来自广大投资者.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中介机构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这对于上市公司的治理无疑是一种制约,明显优越于其他非上市企业缺少外部监督的现实状况。然而,就上市公司的制约机制而言,目前仍然存在很多不足,这正是上市公司需要抓紧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们讲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制约机制不够健全和完善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在人员.资产.财物方面分离不彻底.上市公司决策权过多地集中于控股股东,致使公司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程度不高,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对公司制约得不到具体体现,而且大股东侵害中

小股东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目前,上市公司持续盈利能力较差,以及二级市场存在的内幕交易.操纵股市等问题,与公司制约监督机制方面的欠缺有很大关系。 以上问题的存在,是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诸多矛盾的综合反映。但从公司治理结构的层面讲,主要是两方面原因:一是不少上市公司股权过于集中,“一股独大”缺乏制约机制往往使中小股东实际丧失了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力;二是公司董事会内部缺乏制约机制,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左右公司决策。因此,解决中国上市公司治理问题的关键,在于强化制约机制。我认为比较有效的解决方法有两个:一是通过持股结构的调整等有效方式,分散上市公司股权,解决“一股独大”问题,增强不同持股者之间的相互制衡;二是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增强董事会内部的制约机制。相比之下,解决“一股独大”问题涉及面较广,难度较大,需要运作的时间较长,我建议可以考虑先从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做起,逐步强化董事会的内部制约机制,进而规范上市公司治理。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关键是强化董事会的制约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从国外的情况看,公司董事会的演变大体有三种形态:一是以执行董事为主的形态;二是以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并存并以非执行董事为主的形态;三是以独立董事为主的形态。目前,独立董事越来越成为董事会中的主要力量。

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征信市场监管缺乏组织保证。根据信用发达国家经验,征信体系的建设需要全国性的统一协调指导机构和建设规划。而在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指导和管理征信体系建设的机构。 2、没有成立行业协会对征信业进行自律监管。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征信业协会,所以我国各征信机构之间还存在着征信产品和服务公信力差、恶意竞争、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等不良现象。 3、缺乏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这不仅降低了守信者的积极性,也削弱了对失信者的约束力和威慑力。 (五)、信用文化建设和征信教育宣传滞后 在信用发达国家,信用报告已经成为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身份证。而在我国,人们虽知道信用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但在在长期信用文化缺失的困境下,社会信用环境不容乐观。目前我国的征信教育体系还没有形成,具有系统化征信知识的高学历、高水平信用管理人才更加有限。公众信用知识普及水平远远不够。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必须加快征信业的立法进程 征信立法对征信业发展影响深远,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征信法规是推动征信业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要确立征信管理的规则、征信机构的定位和运作规则、强化个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保护;确立以政府为主导,以市场为辅助的发展模式,形成以人民银行为监管主体、中国征信中心和征信机构为信息收集加工主体、金融机构为信息提供主体的征信管理组织体系。 (二)、逐步实现征信机构的专业化 应建立专业化的征信机构,逐步规范其业务运作。 1、征信机构必须要守信。征信机构是规范社会信用行为的专业机构,只有提供了守信的产品,才能起到规范社会信用行为的作用。 2、应保证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和客观性。征信机构的信用产品是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信用档案,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和企业在经济生活中的利害得失,不客观不完整的信用信息必然会给客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3、应提供信用信息快速传导渠道,及时更新数据库系统。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是不断变化的,征信机构只有及时获取这些变化的信息,才能保证征信产品的完整性。 (三)、做好征信宣传工作 必须要及时开展全社会实施《征信管理条例》的广泛宣传工作,公安、司法、

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最新范文.

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 内容摘要:独立董事对国外上市公司治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我国引入过程中,效果却并不十分明显。本文尝试对此进行思考,并提出部分改进建议。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5月公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意在所有上市公司全面推广独立董事制度。众所周知,独立董事原则上是公平、公正、严格行使自己的权力,对董事会有事中制衡和事后监督作用。然而时至今日,各种原因都让独立董事们举步维艰。独立董事的现实处境是:”作用有限,风险无限;权利不大,责任重大;信息不全,任务齐全。”因此,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迫在眉睫。 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能范围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调查,在2000年度前(含2000年度)就已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56家上市公司中,14家公司在近期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规行为,违规面大于25%;在2001年的业绩分析中,只有25家业绩较2000年有所提高,31家出现下滑,其中4家公司持续亏损,总的看来,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公司在2001年业绩改善不明显(扣除其它因素);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方面,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56家上市公司也没有表现出任何特别之处。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刚刚建立,独立董事大多身兼数职,正处于摸索

执业、积累经验的过程,加之证券市场诚信缺乏,信息失真,独立董事能否真正”独立”、”懂事”值得思考。第一,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居于弱势群体,不能在董事会中起主导作用;第二,大部分独立董事身兼数职,不能亲自深入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情况,难以及时发现公司经营上的问题和风险;第三,独立董事要想有效地发挥作用,只能依靠内部人提供信息或者依靠中介机构的意见判断信息,在目前上市公司管理透明度低,提供信息不真实,中介机构服务质量不佳的情况下,独立董事作出准确判断的难度较大。 因此,现阶段独立董事的作用应该是在董事会中,确保董事会的决定是维护所有股东的利益,侧重于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有损于中小股东利益的经营决策和经营行为进行约束和抵制;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进行监督。相应地,独立董事的职责应界定为:监督董事会的决策是否有损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代表中小股东行使表决权,其中包括一票否决权;监督上市公司管理和运作是否规范,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是否正常,并符合程序;监督经理层的经营行为,特别是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募集资金使用是否有损中小股东利益;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是否充分、完整、真实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如果不勤勉尽责地履行义务,出现了工作失误或不作为,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决议时发表了独立意见但没有被采纳而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应追究独立董事的责任。 完善独立董事有效的运作机制 有效的运行机制可以保证独立董事职责的履行和作用的发挥。我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现状分析及对策

一、独立董事制度简介 在传统美国公司制度建构中,以董事会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管理层与大股东关系特别紧密的时候存在董事会与经营者合谋的可能。为防范这种风险,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不在公司内部担任任何职务,与公司内的经营管理者之间没有业务联系,可以对公司内部事务做出公正客观而又独立准确的判断的董事。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完善公司内部的监督管理机制,提高企业决策的科学性。 区别于其他董事,独立董事应当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独立性。立法者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价值在于监督和制衡,唯有保持独立性才能实现其价值。这里的“独立性”应当体现在选任、薪酬、罢免和行权等几个方面。(2)外部性。正如俗语道“旁观者清”,独立董事作为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只有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相分离,才能客观、独立地参与公司治理。(3)专业性。独立董事应当是具备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关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的财务、法律、工程等领域的资深专家,能够独立地根据有关问题作出判断和发表有价值的意见。 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实施以来,国内经济迅速发展,国内企业也逐渐开始与国际化的接轨,与此同时,国内的各项相关法律政策法规也逐渐出台,以帮助国内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具有更强的市场竞争力。我国在2006 年的《公司法》中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以帮助企业改变由控股股东一手决定公司各项政策的问题,提高企业内部经营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自实施以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对于改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股东权益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 1、完善公司治理 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不设监事会,监督职能由独立董事行使。资本市场对公司的约束主要表现在事后的监督,相对局限,需要一种内部的权力来对公司的决策、执行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督和制约。独立董事恰恰可以独立有效地对公司的决策和执行问题做出判断,发表意见,完善由于监事会的缺失造成的不平衡的公司治理结构。 2、保障股东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相对于制度,人具有不可靠性,任何人都不可能不犯错误。公司管理层作为股东的代理人,集公司的经营大权于一身,是否能够一直秉公办事,不计较个人利益,不能得到保障。通过独立董事制度,以独立的外部董事作为公司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即可以对管理层经营管理方面的决策进行监督和制衡,以保证决策的公正性,减少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矛盾,保障股东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3、提高公司经营管理绩效

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的现状

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的现状 近年来,在资本市场、商业交易、个人消费等层面出现的失信行为,以及商业欺诈、逃税、骗税、毁约、拖欠账款、抢占字号、虛假投资、虛假广告、虛假新闻报道、互联网虛假信息等现象屡见不鲜,信用缺失已成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不仅影响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也影响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体表现为:一、生产领域里假冒伪劣商品泛滥。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年均假冒伪劣产品的产值有13000亿元之多,相当于一年国内生产总值的15%以上,国家每年因此损失税收250亿元。而我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商品充其量只查处了1/10甚至1/20。正如原全国打假办主任、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李传卿所言:"十年打假,声势浩大,收获甚微"。制假售假不仅表现数量大、品种多、范围广的特点,而且已经呈现明显集团化、区域化的发展趋势,甚至出现产供销一条龙的现象。此外,近几年来,全国每年因建筑工程倒塌事故造成的损失和浪费在1000亿元左右,而且至今仍有20%的工程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二、流通领域里贷款和债务拖欠、信用方式退化与合同失信严重并存。 一方面,贷款和债务拖欠日趋严重。据专业机构统计分析,在发达市场经济中,企业间的逾期应收帐款发生额约占贸易

总额的0.25-0.5%。而在我国,这一比例高达5%以上,而且这一比例被远远低估。在国企改革深化的过程中,改制企业逃避银行债务的现象比比皆是。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截至2000年底,在四家国有商行开户的改制企业有62656户,贷款本息5792亿元,其中经金融债权管理机构认定有逃避债务行为的改制企业有32140户,占51.29%,逃避银行贷款本息1851亿元,占贷款本息的31.96%。此外,企业间的"三角债"严重,而且拖欠势头正在向银行利息、国家税收方向发展,成为目前我国经济生活的一种瘟疫。另一方面,信用方式退化。据统计,我国目前的现汇支付仍高达80%。中国城市居民中只有5%向银行借过钱,信贷消费只占国家信贷总额的1%,而在美国,信贷消费占GDP的比重高达55%。此外,我国合同失信现象严重。据有的学者研究表明,目前我国每年订立的经济合同大约有40亿份左右,但合同的履约率仅有60%。合同失效率高达40%。而据最新统计,近几年来合同交易只占整个经济交易量的30%,合同履约率只有50%左右。换言之,在中国签署的贸易合同中,有一半没有履行。 三、分配领域里偷税漏税现象严重。 偷税漏税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经济秩序混乱的重要表现。其中"汕头现象"最为典型。近几年来,由于一度偏差的工作指导思想,广东汕头的逃税骗税、逃汇骗汇等"不讲信用"的现象十分猖獗。在过去几年里,当地1000多户出口企业,98%以

刑事辩护制度研究

摘要: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进行的一系列反驳和辩解的诉讼活动。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为了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必须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也就是刑事辩护制度。在微观上,该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使当事人与追诉机关拥有平等对抗的地位,通过有效的辩护,最终维护其合法的权益。在宏观上,该制度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程序主体性;无罪推定;对立统一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4)-04-0054-02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的机制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动态体现,但它集中具体的体现在审判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而辩护人则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和亲友。当事人通过辩护人的有效辩护,才能保障被追诉者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一、刑事辩护制度的程序主体性 程序主体性的理论来源“尊重人的尊严”,它强调人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没有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的权益当作最终的目的。并且当事人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其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即使在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而是有尊严的主体。而作为平等的主体,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他们的权利义务平等,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或机关。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体现其与司法机关享有平等地位的最重要的方面。程序主体性理论还体现了主体本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致性。这是主体间地位平等性的必然结果。如果某一主体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就会造成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由此可见,允许辩护人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则是为了巩固其程序主体地位。辩护权的存在程序主体性的最低要求,辩护制度的建立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具体要求。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辩护制度的另一理论基础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的贝卡利亚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即刑事被追诉者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之人。第一、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如果追诉方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被告人就会因为未被证实有罪而成为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无论他事实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第二、只有根据法院做出的生效有罪裁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院的有罪裁判必须经过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做出。第三、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必要的程序保障或辩护权利。这虽然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本身的内容,但却是它的必然要求与体现。因此,被追诉人拥有辩护权是其享有无罪推定待遇的必然要求。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它认为: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这就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要想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在控辩对抗的过程中实现。因此,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用刑事辩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