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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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财产制度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随着人们的权利和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和理财观念也发生了极大地变化,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外的经济交往也日益普遍,由此引发的夫妻财产纠纷以及与第三人的债权和债务纠纷在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多。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关系到夫妻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和夫妻财产权益的有效保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一概述

(一)夫妻财产制的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和离婚时财产的清算等,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人格的平等为近代民主法制的基石,男女平等更是婚姻法上一个基本的原则。婚姻是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缔结婚姻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每个人皆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而非他人支配的客体,得以平等地位从事法律生活。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①那么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应具有一定的伦理性。因这一伦理性的存在,就决定了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完全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即使双方对家庭提供的物质供给相差悬殊,双方对夫妻财产也应有平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夫妻有平等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夫妻对家庭事务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财产法上的男女平

等,是法律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②

2.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为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③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夫妻契约的内容,只限于纯粹的夫妻财产关系。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契约自由原则,主要体现在对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包括夫妻双方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自由确立、变更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约定变更法定财产权利内容等。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亲属法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也贯彻了契约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在我国由于历史传统和家庭观念的影响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只占少数比例,但随着观念的转变、法律意识与经济实力的增强,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的比例必然加大,契约自由原则也必然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婚姻双方可以不顾他人的利益,只依自己的意志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在某种意义和程序上,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法律交易,只要涉及对法律上得到保障的控制权的处置,都会影响到其他人。当这种影响达到一定程度时,法律必须予以制止,以保障第三者的利益。

3.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所谓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即承认社会上、经济上弱者的存在,维护社会公平。在夫妻财产制中贯彻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符合目前世界有关立法趋势的,也是现实家庭生活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不对弱者提供保护,则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保护弱者利益也是实现实质平等的法律途径。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可以在法律上对社会地位的不平等进行调整,强化弱者,弱化强者。在夫妻关系中,由于性别、能力、社会分工的差异,夫妻一方可能会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贯彻可以对其弱势进行法律上的弥补,从而实现实质上的男女平等。各国对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对相对弱势的一方或多或少地提供了一定的保护。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离婚时对家庭贡献较多一方的补偿请求权,对共同财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弱者。家庭财产问题是很多纠纷的起因,在现行法律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制基本原则必须明确化,以便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同时,夫妻财产制基本原则的确定也将为以后《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基础,提供立法原则。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一)立法概况

1950年《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立法解释,家庭财产包括下列三种:(1)婚前财产;(2)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包括

双方或一方劳动所得的财产,双方或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遗产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立法解释还指出,夫妻能真正平等地共同所有与共同处理第一和第二两种家庭财产以及共同管理第三种家庭财产。1980年《婚姻法》在调整夫妻财产方面仅用一个条文,该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财产关系作了许多扩张性、具体性解释,以适应新形势下对夫妻财产审判的实际需要。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立法技术上的不足,内容上的缺失以及与社会发展脱节的滞后性,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订。新的婚姻法将夫妻财产制度修订的更加合理,新的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新的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更多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夫妻财产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维护的是公民个人的私权利。因此我国法律更深层次上赋予公民更大的意思自治的权利。除了法律规定的为夫妻双方共用的财产以外,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或者婚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财产归一方所有或者双方所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

(二)主要规定

根据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从其产生形式来看,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法定财产制又分为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④

1.法定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双方在未以合同约定财产的归属及管理时,适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区分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在夫妻结婚登记之前各自取得的财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和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具有以下特征:①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非法同居、无效婚姻或通奸的男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②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合法财产,违法财产不能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开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日,消灭于夫妻关系终止之时。因此,除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以外,任何一方的合法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补助金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部分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以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部分共同制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在部分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把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部分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夫妻自愿终止部分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充分尊重了夫妻各自的独立个体地位,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对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2)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适用

①约定成立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特殊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除必须满足《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效条件外,还必须满足其本身性质所决定的特殊要求。具体限制为:首先,必须是夫妻双方就其财产订立的协议。其次,夫妻双方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协议。第三,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第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要明确。

②约定的形式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因为财产约定制度涉及到夫妻双方的经济利益和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它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双方的慎重考虑才能订立。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能够明确约定财产的内容,可以防止和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对于口头形式的财产约定,即使有证明,一般也不应当承认,因为这种财产约定不同与临终的口头遗嘱,婚姻当事人一般都有时间去考虑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所以,要求约定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履行必要的手续。这样既可以体现约定行为的严肃性,便于当事人自我约束,也可以减少纠纷和歧义的产生。

③约定的内容

从维护夫妻财产契约自由的目的出发,我国对约定的内容也不应作过多的限制。只要符合前述确认的约定生效的条件,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基本制度的原则,且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标准,就应当让婚姻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处理办法。在具体立法上,可以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形式。

④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的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三、我国现行立法之缺陷

(一)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

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智力创造的成果的完成时间对其收益的归属的确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于此,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其一,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二,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仅归一方所有。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不公。因此实践中应该更加注重对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的实际操作问题。可以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及收益期间做一个时间上的规定。例如在婚前获得知识产权,在婚后的若干年取得收益,或者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知识产权,在离婚以后的若干年取得收益的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这个时间以外则归夫妻一方取得知识产权及其收益。这不仅可以理清夫妻因婚姻关系破裂时对知识产权及其归属、收益问题的争议,还可以更好的在协议离婚中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

(二)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1.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

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在理论探讨中,有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⑤,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婚前约定,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还不是“夫妻”。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意见不一而分手,无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得而匆忙结婚。二将出现大量的婚前财产约定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婚前作出财产约定并不等于双方此后一

定结婚。三是婚前财产约定时有可能预测错误,出现夫妻财产悬殊,从而直接影响夫妻在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地位。

2.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

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夫妻,双方有着共同的家庭利益。会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达成共识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夫妻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要参与各种民事行为,进行市场交易,形成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履行债务时,夫妻双方有可能将共同财产转移,或者将债务约定由无个人财产的一方承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夫妻双方对财产所有制的规定不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还应当进行登记公示,以登记的效力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

(三)家事劳动的价值未被合理衡量

随着经济生活的高速发展,人们改变的不仅仅是生活方式,更重要的是在改变以往的认识和以往的观念,“家事有价”这个曾经陌生的名词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引起了我国对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归属的新的认识。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家务劳动一直被认为是婚姻家庭当中的份内事,中国最具特色的家庭分工是男主外,女主内。妻子的义务就是操持家务,维持家庭日常生活的稳定,为丈夫在外务工或者从事其他工作提供一个稳定的后方环

境。经济的发展打破了这一传统的生活方式,女性在社会的各行各业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如果仍然把家事劳动认为是妻子的份内之事的话,这无疑给妻子带来沉重的负担,这是违背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的有关规定的,因此必须正确衡量家事劳动的价值。法律可以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法律上明确的保护。以法律的强制性维护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的平等性。

四、和谐社会下夫妻财产制的新探究

(一)当代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

1.“个人化”趋势

与其他国家财产制度的发展演变相似,中国历史上的财产制度也经历了由团体所有逐渐向个人所有演进的发展过程。如果将家庭财产制度的类型分为夫妻财产共同制,夫妻财产分别制,则它们所体现的财产所有关系似乎就有了明显的区别。前者具有家庭集体或团体所有的特征,而后者体现为夫妻个人分别所有的特点。由家庭团体所有向夫妻分别所有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财产所有关系的“个人化”演进。⑥从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到2001年《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看,当代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个人化趋势是非常明显的,它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用新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扩大夫妻双方的个人意思自治的范围

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1980年的《婚姻法》关于男女双方婚前财产的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从而扩大了双方个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其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2)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逐步缩小

1980年的《婚姻法》取消了1950年关于女方婚前财产不能进行约定的限制,从而扩大了夫妻双方个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同时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局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修改,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方面,直接相关的内容由原先的一个条文增至3个条文。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的共同财产范围。与修改前的第13条的内容相比,新的规定更为具体,若排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共同财产的范围基本上局限于夫妻双方的劳动所得。而原13条规定的共同财产范围囊括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全部财产。从上述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实践及其发展情况似乎不难看出,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和分别制的规定日趋细化,且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新的规定而日益缩小。

2.“法治化”趋势

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得到了长足的进步。1999年最高立法机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

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国策写进宪法。应该说,自邓小平同志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要求时,中国追求法治的努力就已经开始了。⑦其中《婚姻法》由于与人们的生活关系最密切最广泛而显得尤为重要。

(1)通过新的立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950年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较为笼统,虽然其相关规定也承认可以以约定的方式对夫妻财产进行处分,但由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规定的不

具体,当夫妻双方不能就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达成一致时,其23条规定“由人

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这一规定赋予法院以非常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综观1950年《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较为明确的法定的个人财产即女方婚前的财产。也就是说,该法为法院提供的可依法定财产

判决的夫妻财产仅为女方的婚前财产。其他所有的财产一旦离婚的双方不能就其达成一致,则法院可以“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就其行使自由裁量权。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条仅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了规定,即“夫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增加夫妻财产的法定内容

由于新的婚姻立法较为明确的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以及夫妻对财产约定的效力,人们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对自己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作出较为自信的预期。这也是法治对于人们日常生活的意义之一。只有当人们可以根据既定的法律规范为自己实施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较为可靠的判断时,人们才能较自信的规划自己的生活和理想,并能与他人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关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及和谐的社会也才能因此而实现。1950年的《婚姻法》第10条笼统地规定了夫妻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但除23条规定女方婚前财产为女方个人财产外,没有对个人财产作出具体的划分。与其比较,经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法定范围。这为人们处理与婚姻相联系的财产关系提供了较之以前更为明确的依据。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思考

1.构建非常财产制度

非常财产制,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过诉讼适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增设非常财产制,当婚姻关系出现法定财产制度不能加以调整的情况而夫妻双方又未对其做出约定时,为了救济夫妻一方必要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弥补一般法定财产制的不足,增设非常的法定财产制是必要的。当然,只有经法院判决并由其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后才能生效。

2.明确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归属

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新婚姻法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才获得的收益的情况,以及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这样,对于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另一方只能在分割财产时享受适当的照顾,这种照顾往往相当微薄,特别是在知识产权的价值尚未实现的时候。

3.确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约定第三人产生效力,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参与交易的夫或妻一方往往向第三人隐瞒夫妻财产的约定,依法律的规定,这时夫妻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于是,在债务发生后,未参与交易的一方仍须要以本该为其专有的财产去承担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权利与义务的背离极大损害其利益。第三人对于夫妻财产的有无约定及约定的内容无从知晓,而这些又恰恰直接关系到债务的承担、履行,不能不说这是对债权安全及交易安全的一个威胁。

4.创建家事劳动价值的衡量制度

家事劳动俗称家务劳动,通常是指料理日常家庭事务,照顾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内的劳动。台湾学者林秀雄将之简单概括为家事、育儿等家庭内劳动⑧。关于家庭劳动是劳动、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是虽然家事劳动仅是个人家庭内部所为之私的劳动,但它作为社会分业的一环,不仅维护了家庭的正常运转而且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2001年《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关于离婚时一方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其构成要件为:①适用前提只能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②权利的享有需以特定义务之履行为对价。③权利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来说《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家事劳动价值的一种肯定,填补了对家事劳动进行经济评价的立法空白,体现了一种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兼顾公平的原则。但是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经济补偿请求权,适用前提只能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其次在现在的家庭中,夫妻一方完全不从事任何外出工作的很少。再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即使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的,在离婚之前或者离婚之后,均不能向对方提出赔偿。从以上分析结合我国现实,因此创建家事劳动的价值的衡量制度成为解决夫妻在财产分割方面问题的一个不错的方法。

5.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2001年《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导致离婚”是提起损害赔偿的前提,我认为以离婚为前提的损害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是不符合现行法律的发展趋势以及现实的需要。夫妻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人之间的关系,一方有违法行为,

侵害了对方的权利后,彼此之间既有矛盾又有着共同的利益。在封建制思想仍然存在的我国,受害人可能基于传统的伦理观念或者出于为家庭、子女利益以及自己生活的考虑,并不愿意解除现存的婚姻关系,只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要求离婚,这种要求却得不到我国法律的支持,使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成为泡影。这并不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从而使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成为必然趋势。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完善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损害赔偿的需要,而且与现阶段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提倡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公民权益的需要。②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也有平等决定和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违反夫妻应当遵守的相互扶养和忠贞的义务,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要求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是对其违反夫妻双方义务的必要惩处,也是维护婚姻义务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基本要求。③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的需要。更好的体现我国法律的人性化以及立法的严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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