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认定及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认定及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认定及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的主体是指具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自然人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全性、完整性,任何人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就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侵害。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作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殴打既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当殴打致被侵害人的身体组织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时候,就是侵害健康权;当殴打已经进行,但尚未造成上述后果的时候,就是侵害身体权。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使用机械撞击、电击和放射性物质、激光等方式实施伤害。不论采用什么样的手段,都必须是以外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身体组织和器官,致使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器官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坏。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猥亵行为认定及处罚本行为是指具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侵犯的对象是除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以外的自然人。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各种方法猥亵他人。猥亵,是指用扣摸、搂抱、舌舔、手淫等行为,来刺激或者满足自己性欲的淫秽行为。根据本条规定,被猥亵的对象既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既可以是对同性的猥亵,也可以是对异性的猥亵。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认定及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的主体是指具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自然人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全性、完整性,任何人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就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侵害。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作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殴打既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当殴打致被侵害人的身体组织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时候,就是侵害健康权;当殴打已经进行,但尚未造成上述后果的时候,就是侵害身体权。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使用机械撞击、电击和放射性物质、激光等方式实施伤害。不论采用什么样的手段,都必须是以外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身体组织和器官,致使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器官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坏。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猥亵行为认定及处罚本行为是指具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侵犯的对象是除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以外的自然人。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各种方法猥亵他人。猥亵,是指用扣摸、搂抱、舌舔、手淫等行为,来刺激或者满足自己性欲的淫秽行为。根据本条规定,被猥亵的对象既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既可以是对同性的猥亵,也可以是对异性的猥亵。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什么是故意伤害罪

什么是故意伤害罪 一、什么是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不能成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而且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因此,在实务中,要综合各个具体情形来进行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第一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一、【条文释义】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按照本条的规定,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党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任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6条中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等职责。社会治安秩序,是指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的治安秩序,包括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公共秩序又称社会秩序,是指人们在道德、纪律和法律的规范下,进行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的秩序。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法,就是要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点,也是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使命。因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必须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也是人民授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只有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才能真正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能不负人民的期望、不失自己的职守。 “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是新增加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社会治安的一种重要手段。一方面,本法要对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问题进行“规范”;另一方面,本法对治安管理处罚适用问题的规范,必须通过“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统一。 总的来讲,“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目的的基本方面。首先,在整部法律中,涉及到公安机关的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之间的关系,首先考虑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规定“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也为的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以保障全体人民的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等,保障全体人民的合法权益。

故意殴打他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殴打他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殴打他人的行为,能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要看是否满足了故意伤害罪的相关条件要求,但不可否认的是殴打他人的行为肯定是属于故意伤害。而要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则在造成受害人伤害程度上,要求至少是造成了轻伤损害,当然实际有可能打成重伤,甚至死亡。 一、故意殴打他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而殴打他人算不算故意伤害罪,这要看对方的伤情程度如何,一般伤情为轻伤以上的,构成故意伤害至于。是否构成故意

伤害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故意伤害罪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 马永顺律师推荐来源:未知作者:admin 一、概念与构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

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应如何量刑

被告人洪志宁,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1994年9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洪志宁与曾银好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因争地界曾发生过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时许,与洪志宁同居的女友刘海霞酒后故意将曾银好茶摊上的茶壶摔破,并为此与曾银好同居女友方凤萍发生争执。正在曾银好茶摊上喝茶的陈拉狮(男,48岁)上前劝阻,刘海霞认为陈拉狮有意偏袒方凤萍,遂辱骂陈拉狮,并与陈扭打起来。洪志宁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拉狮的胸部和头部,陈拉狮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洪志宁逃离现场,后到水上派出所轮渡执勤点打探消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陈拉狮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志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志宁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考虑被害人原先患有冠心病及心肌梗死的病史,其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宜判后,被告人洪志宁不服,上诉提出,其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原判定罪不准;被害人死亡与其只打二三拳没有关系,不应负刑事责任,请求二审给予公正裁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志宁关于原判对其定罪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被告人拳击行为发生在被害人与其女友刘海霞争执扭打中,洪志宁对被害人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连击数拳,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故原判定罪准确,洪志宁关于定罪不准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人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拳击的危害性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洪志宁关于对被害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洪志宁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判对洪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释义第二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从重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几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都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恶劣、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公安机关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或者最重的处罚。本条规定要从重处罚的情形主要有: 1.有较严重后果的。本条规定的“较严重后果”,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如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严重妨害公共安全、对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危害、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等。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后果越是严重,其社会危害性越大,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教唆、胁迫、诱骗的含义在本法第十七条的释义中已有明确阐述。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但自己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而且还采取教唆、胁迫、诱骗等手段,使原本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故意的人成为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人,这些人的主观恶性很大,必须予以从重处罚,以教育公民,更好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本条规定的“报案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也包括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举报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报告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知情人。“控告人”,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他们对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这里规定的“打击报复”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他们精神上的折磨,如进行暴力伤害、利用职权辞退以及当众侮辱等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都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利用自己的合法权利揭露违法犯罪,这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责任,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不仅是侵犯了他们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司法活动,其社会影响很坏,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因而必须予以从重处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了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本法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加大了对公民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对证人作了特殊的保护,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从重予以治安处罚。 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刚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在六个月内又违反治安管理的,属于屡教不改,应当从重处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屡教不改的,可以从重处罚。对哪些情况是属于屡教不改的,规定得不明确,本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便于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认定和适用法律。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释义第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特殊伤害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人的健康权是人存在于世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利,当其受到严重侵犯时,就成为我国刑法上的客体。我国刑法把伤害的范围限定为身体组织的破坏(如截断他人一根手指,割掉一只耳朵)和人体器官机能的丧失(如使肢体瘫痪,神精机能失常,听力或视力的减弱或丧失)。因此,损坏假肢、假牙等非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行剔除毛发、剪掉指甲谈不上对人体组织的破坏,也谈不上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亦不能成立本罪,构成其它犯罪的(如侮辱罪),可按他罪处理。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性犯罪,但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利用特殊方法伤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案例,对于这些案例如何处理,理论界尚存在分歧,笔者就几种特殊方法伤害行为的认定进行了探讨,以图有利于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 1、利用恐吓、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的认定 利用恐吓、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能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值得研究。行为人实施这类行为虽然不追求有形的肉体伤害,但追求的确是无形的精神伤害,而这类精神伤害有时候可以达到比肉体伤害更严重的后果。我们知道,人体的各个器官的正常机能活动是在中枢神经系统的调节下进行的,神经受到伤害会直接引起身体器官、组织的病变。如外伤性颅脑损伤导致精神分裂症、躯体运动感觉丧失等,可以构成伤害行为。在生理健康受到伤害的同时心里健康也会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即"精神伤害",并且这种伤害是潜在的、漫长的,最终会表现出机体器官组织的功能障碍。人体的神经和人体各个器官的机能活动密不可分,二者相互作用、相辅相成、不存在孰重孰轻的问题。因此,利用恐吓、精神刺激的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伤害的,也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是,如果这种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精神上的伤害,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设立恐吓罪,从罪行法定原则出发,不能认定为犯罪。 2、以故意传染性病或者其他疾病的方法伤害他人的行为的定性 故意传染性病及其他疾病,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有时不仅危害到具体特定的被害人,甚至危害公共安全。我国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构成传染性病罪,至于传播麻风病等其他疾病的行为,未作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出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实施了传播性病或者其他疾病的行为,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明确的认识;(3)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而实施。因而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针对特定的对象,其所传播的性病或者其他疾病不具有高传播率的特征,且能够治愈或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故意传播的是鼠疫、添花等具有高传播率特征的疾病,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特定的人故意传播的是艾滋病等目前人类难以治愈的疾病,且行为人明知故犯,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盗取他人体内活体器官或人体血液的行为的定性 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利用医学的方法和器具,利用自身医护人员的特殊身份和技术,在不被受害人知晓的情况下,盗取其血液或器官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也不是盗窃行为。其所持的理由是:人的血液和器官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们具有经济价值,具有商品的属性,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也是人体的组成部分,是人体健康和存活的条件。未经受害人本人同意而偷偷摘取,是对他人身体健康的严重侵害,是一种十分严重的故意伤害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结论是正确的。因为人体的器官或血液在与人体脱离之前,并不具有商品的属性,它们只属于维持身体健康和存活的条件,商品或财物并不能与作为人体组成部分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最新故意伤害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12?31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故意伤害他人后误认为其死亡抛尸行为的定性 陈丹丹 宋蕾

故意伤害他人后误认为其死亡抛尸行为的定性陈丹丹宋蕾 【案情】 2019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杨康师约被害人张某以及本单位职工张鑫、张高雨(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武陟县未来假日酒店职工宿舍209房间饮酒,后张某等人相继回 到各自房间。5月4日0时许,杨康师因对张某不满将其叫至209房间,伙同张鑫对其实 施殴打,杨康师持刀向张某左大腿捅刺一刀。张某受伤后晕倒,杨康师误认为其已死亡, 遂伙同张鑫、张高雨将张某抬至酒店西边的机井旁,欲将张某投入井内“毁尸灭迹”,在 将张某双腿塞入井口时,张某向杨康师求饶,三人将张某弃于井边逃离。经鉴定,被害人 张某左大腿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杨康师及其女友崔某经郭利军协商赔偿 事宜,后因协商未果杨康师于2019年5月10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张某得到杨康师赔 偿款1万元。 【分歧】 本案中就被告人杨康师的行为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康师主观上前期 是伤害的故意,对张某进行殴打,并持刀捅伤,在误认为张某死亡后积极的进行抛尸,且 抛尸地点是偏僻的水井,即转换为杀人的故意。因此,杨康师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杨康师前期的伤害行为与后期抛尸的行为是两个行为,应数罪并罚。杨康师后期抛尸的行为,主观上对张某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即存在故意,应为故意杀 人未遂,因此,杨康师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第三种 意见认为,杨康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采用第三种意见,即杨康师故意伤害张某的身体,致张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 伤害罪。 【评析】 1.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及量刑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刑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中特别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 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指 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负刑事 责任。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该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即侵犯自然人保持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 人身体的行为,且造成了他人轻伤以上结果的。

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田,又名刘二毛,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朱顶镇梁巷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红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红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红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红田与朱志兵(在逃)、贺士金、张运柱四人开四轮机到朱志祥的重晶石矿上帮朱志祥拉设备,矿上四川籍工人甘中明等人以矿主朱志祥欠他们工资为由不让刘红田等人拉设备,为此,刘红田、朱志兵与甘中明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红田伙同朱志兵对甘中明拳打脚踢,致甘中明外伤性脾破裂被摘除。经五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甘中明的损伤属重伤。 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红田无视国法,因琐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因同案人未归案,无法分清主从犯,且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亦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刘红田始终不承认殴打了甘中明,故此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上诉人刘红田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刘红田的供述证实,其上去拽甘中明时二人都摔倒了。 2、被害人甘中明的陈述证实,其倒地时有二个人用脚踢自己。 3、证人朱志祥、张运良、贺士金、张运柱、江永志、陈善刚、李锡良、何梅林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红田伙同朱志兵拳打脚踢甘中明的事实经过。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甘中明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5、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绘制的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及周围情况。 6、被害人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红田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红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经查,上诉人刘红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人重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判根据上诉人刘红田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红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田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红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身伤害案例

第章正当防卫、制止侵害人身安全 教学目的: 使学生树立正确的安全防范意识,避免各种伤害,保障人身安全。教学重点: 如何防范人身伤害及遭遇故意伤害时的处置措施,对正当防卫的理解。 教学方法:讲授法、讨论法 课时时间:4课时 一、人身伤害事故概念(略) 1、种类介绍(略) (1)事故原因划分:责任事故、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事故 (2)事故场合划分:群体性活动人身伤害事故、体育运动中人身伤害事故、实验实习中人身伤害事故 [责任事故、群体性活动人身伤害事故案例] 2010年5月9日上午,陕西渭南师范学院在举行建校50周年庆典活动时,放置在场内的氢气球突然发生爆燃,导致现场12人受伤。 9日上午,这所学校校友、在校师生以及社会各界人士2万余人参加了校庆活动。10时左右,当活动正在进行时,放置在主席台右侧和左侧草坪上的气球先后升腾起一团大火发生爆燃,导致附近10余位学生和群众被烧伤。据目击者介绍,可能是因为装氢气球的袋子口太小,在放飞的过程中气球受到比较强烈的挤压后发生了爆燃。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起事故可以算作是学校责任事故和第三方责任事故的混合,即属于混合责任事故,也属于群体性活动人身伤害事故。本案中学校本身是活动的组织者,同时也承担部分的组织责任。在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时,应当做好一切准备工作。特别是有教育经验的人应当意识到装氢气球的袋子口太小,在放飞的过程中气球受到比较强烈的挤压后发生了爆燃的情况。另一方面,作为提供氢气球的商家,应有按学校要求提供合格的氢气球的职责。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学校和商家应当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学生家长可以作为原告或者原告的代理人出席法庭,将商家和学校列为共同被告。 [意外事故案例] ——校外租房,大学生情侣煤气中毒一死一伤 2008年1月 5日晚,一男一女两名大学生在桂林市金鸡路一间“日租房”旅馆内留宿,次日房东发现两人出现异样,其中男子已经死亡,女子经过抢救才脱离危险,医生确认其为一氧化碳中毒。 此“日租房”房东介绍,这对男女是 1月 3日晚入住的, 5日晚上 8时多两人回到房间,就再也没有出来。“他们两人本该在 6号中午 12点退房,但直到当天下午 2点,两人仍没有出房间,我就觉得奇怪了。”房东马上到房间门口敲门,里面仍然一片沉寂。随后,房东拿来钥匙打开房门,看到男子趴在床上,身体发凉,已经停止呼吸,地上有一团呕吐物。女子虽然意识清醒,身体却动弹不得。房东见状,立即拨打了

2018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分析

2018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分析 扰乱的行为常见的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等,对于这些人是要受到处罚的。想必很多人想要了解,2018案例分析是怎样的?下面由为您介绍一下。 2018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分析: 一、案情: 纺织女工林某因与工友袁某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回家后将此事用手势告之了聋哑的丈夫许某,并要丈夫教训袁某为自己出气。因丈夫不认识袁某,自己又不好出面,林某又要与其共同生活的13岁的小姑许某某一同前去,指认袁某并做帮手。次日晚,许某及其妹许某某拦下晚归的袁某,对其拳打脚踢。经医疗诊断,袁某身上多处受

伤,伤势轻微。袁某报案后,A区公安分局派民警肖某负责此案。但袁某以肖某系林某的同学,两人交往甚密为由,申请肖某。 问: (1)肖某是否应当回避?为什么?其是否回避由谁来决定? (2)对于林某、许某、许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袁某要求肖某回避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肖某应当回避。肖某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林某的同学,且两人交往甚密,如果由肖某办理此案很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回避情形。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肖某系A区公安分局的民警,其是否回避应由A区公安分局作出决定。 (2)林某作为教唆策划者,虽然未直接实施伤人行为,但其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其教唆的行为处罚,即以殴打他人,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此外,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重处罚。 许某是这起案件的主要实施者,且作为其未成年妹妹许某某的临时,对妻子林某对许某某实施教唆行为不仅不加阻拦,而且带领许某某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理应以殴打他人受到较重处罚,但由于许某是聋哑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许某某在事发时未满14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

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36号《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治安管理处罚法-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考试题库第二部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一、单选题 1、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B),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A、拒不接受批评的 B、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C、及时改正的 D、不再从事同类行为的 2、能够灼伤皮肤引起表层红肿、腐烂,误食则会迅速破坏肠胃等组织器官,严重的可在短时间内导致死亡的物质是(D)。 A、爆炸性物质 B、有机剧毒物品 C、放射性物质 D、腐蚀性物质 3、移动、损毁国家边境标志、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侵犯的客体是(A)。 A、国家边境的正常秩序 B、国家安全 C、国家边境标志设施 D、国家领土、领海标志设施 4、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强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B)以下罚款。 A、一百元 B、二百元 C、五百元 D、一千元 5、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C)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 A、一千人 B、两千人 C、三千人 D、五千人 6、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B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A、单处 B、并处 C、可以单处 D、可以并处7、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A)执行,不受逮捕。 A、公安机关 B、国家安全机关 C、人民检察院 D、人民法院8、以强迫接受的方式卖花、卖唱、开车门、拎包等行为属于(D)。 A、威胁乞讨行为 B、诱骗乞讨行为 C、强迫乞讨行为 D、冒犯性乞讨行为9、构成盗窃罪的条件之一多次盗窃中的“多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即(A)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 A、1 B、2 C、3 D、4 10、根据《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C)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 A、2千元 B、1万元 C、3万元 D、10万元 11、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B)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抢夺罪。 A、500元 B、500元至2000元 C、1000元至2000元 D、2000元 12、在真实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上,采取涂改、拼接等手段,改变其真实内容的,属于(D)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行为。 A、伪造 B、制造 C、改造 D、变造 13、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行为中的船舶,不含长度小于(C)米的艇筏。 A、3 B、4 C、5 D、6 14、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D)一千元以下罚款。 A、单处 B、并处 C、可以单处 D、可以并处15、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是(B)。 A、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B、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C、人民法院 D、人民检察院 16、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必须经过(C)审批。 A、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B、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人体伤害鉴定标准

人体伤害鉴定标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六章附则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法(司)[1990]6号 百分网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

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百分网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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