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3.23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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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3.23最新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

年3月23日审议通过。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条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四条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二十八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10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三十六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三十九条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三)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征收决定的送达、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六条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广播电视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试行)

辽宁省广播电视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试行) 来源:省广电局 2007年 辽宁省广播电视新闻专业 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试行) 为落实科学人才观,客观公正地评价广播电视新闻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新闻岗位上努力学习,钻研业务、多出精品、多出成绩,推动广播电视新闻事业的繁荣与发展,结合广播电视新闻专业特点,制定本评审标准。 一、评审范围 本评审标准适用于在事业、企业单位及各行业中从事新闻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评审等级 广播电视新闻系列评审分为四个等级,分别为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和初级。 三、评审专业 根据广播电视新闻专业技术工作的特点,新闻系列设置两个评审专业,分别为新闻记者和新闻编辑。 记者职务设为高级记者、主任记者、记者、助理记者。高级记者为正高级职务,主任记者为副高级职务,记者为中级职务,助理记者为初级职务。 编辑职务设为高级编辑、主任编辑、编辑、助理编辑。高级编辑为正高级职务,主任编辑为副高级职务,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编辑为初级职务。 四、任职资格申报要求及评审标准 申报新闻专业各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要忠诚党的新闻事业,坚持党性原则,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恪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并取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 助理记者、助理编辑任职资格申报及评审标准 (一)学历、资历要求 非全日制正规高等院校相关相近专业毕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评审助理记者、助理编辑任职资格: 1、大学本科毕业一年见习期满; 2、大专毕业3年以上,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含一年见习期)。 (二)专业理论及业务能力要求 1、基本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2、系统学习过新闻基础理论和相关专业知识; 3、基本掌握新闻采访、编辑业务相关专业技能。 记者、编辑任职资格申报及评审标准 (一)学历、资历要求 1、获得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硕士学位2年以上,取得助理记者、助理编辑资格2年以上; 2、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4年以上,取得助理记者、助理编辑资格4年以上。 3、资历破格申报,需取得助理记者、助理编辑资格3年以上。 (二)专业理论及业务能力要求 1、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

辽宁省工商局公布物业服务合同中的15项“霸王条款”

辽宁省工商局公布物业服务合同中的15项“霸王条款” 2009年4月14日,辽宁省省工商局下发《公告》,面向社会公布了当前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的15项侵害业主权益的霸王条款。并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存在“霸王条款”的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改正,并将自行改正情况,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对于逾期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使用相关格式条款合同文本及有关资料。对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经营单位将予以曝光。 1、办理入住手续时,水、电、热、气等代收费用及物业费一并交齐,否则不交钥匙,不得入住装修; 【点评】开发商订立这样的条款,实际上是在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业主买了房子,开发商就应该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规定时间内交钥匙;而交纳水、电、热、气是业主与这些公用事业单位订立的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不能以一个代替另一个。 2、在指定停车场停放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轿车收费。但不作保管,车辆损毁或丢失及车内物品丢失均由车主自己承担责任; 【点评】这也是物业公司免除自身保管责任的条款,既然物业公司已经对停放车辆收取费用,就有保证小区内安全防范的责任。 3、用小区的道路或场地作为车位,全部归出卖人(物业公司),出卖人(物业公司)有权出租、出售; 【点评】《物权法》规定,小区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无权出卖出租。 4、未交纳停车费,业主车辆不准进出小区; 【点评】小区道路归全体业主共有,物业无权禁止业主进出小区。 5、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出租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用房及会所; 【点评】属于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物业公司需要征求业主的意见,不能擅自出租物业会所和用房。 6、业主逾期不交物业费,物业公司保留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的权利; 【点评】物业公司无权给小区停水停电,停水停电也不是合同中规定的违约处罚措施。 7、第三人致业主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责任自负,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点评】物业公司不能免除小区业主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连带责任。 8、业主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休闲运动器械,因器械故障造成人身伤

《辽宁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辽人发[2008]15号)

《辽宁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辽人发[2008]15号) 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辽宁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 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人发[2008]15号 各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 现将《辽宁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在事业单位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新的人事制度的重要内容,是继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后又一项重大改革,也是实现事业单位收人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保证。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与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结合起来,与促进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转换结合起来。要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从促进事业发展出发,从维护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出发,积极稳妥地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意见。认真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稳妥解决好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既要积极推进,更要稳妥审慎,确保改革顺利平稳,取得实效。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完善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岗位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原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 J 70号)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 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 1.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列人我省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各类事业单位。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2.事业单位现有的在编在册在岗的各类人员,按照本实施意见上岗进级,按岗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岗位类别 3.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4.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管理职责和从事一般性的普通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 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单位运转灵活,工作高效的需要。管理岗位分为领导管理岗位(包括单位领导管理岗位和内设机构领导管理岗位,下同)和普通管理岗位。 5.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6.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现社会化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三、岗位等级 7.根据岗位性质、职责任务和岗位条件,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

辽宁省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辽宁省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辽工商发〔2006〕80号 2006年11月17日印发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管理,切实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企业集团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注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注册管理,按名称中行政区划确定登记管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核准名称中包含“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字词,名称冠以“国际”字词,以及名称中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中含有省、市、县行政区划的,由名称中最高行政区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准。 分支机构名称的登记管辖,由分支机构名称中表述的

所在地行政区划确定,或名称中地名所属的行政区划来确定,与隶属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无关。 第四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要素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简体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五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恐怖、崇洋媚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良文化倾向的; (三)引发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从事行业等误解的;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等文字,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五)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及数字(包括阿拉伯数字及汉字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行政区划后可使用“省、市、县”行政区划字词,也可以省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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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省直属事业单位 【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文 号】辽劳社发﹝2004﹞19号 【发文日期】2004-02-09 【实施时间】2004-02-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省直属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 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现将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经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省人事部门确定人员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部分自理的省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综合补贴、职务补贴三项之和,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2%。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地方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将社会保险登记证纳入“三证合一一照 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119 【发文字号】辽工商发[2016]31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6.06.27 【实施日期】2016.06.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将社会保险登记证纳入“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 (2016年6月27日辽工商发〔2016〕31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绥中、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大众创业热情,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若干意见加快推进辽宁老工业基地新一轮振兴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委发〔2016〕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政发〔2015〕39号)等,省工商局、省人社厅、省地税局现就改革市场主体申办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纳入“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 将社会保险登记证纳入“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是省委省政府加快推进辽宁老工业基地新一轮振兴发展三年(2016-2018年)滚动计划的重点工作之一。实行这项改革,是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转变政府职能决策部署,全面实行“一个窗口”、方便市场主体准入、维护公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对深化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通过实施社会保险登记证纳入“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能够有效推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称人社部门)和税务部门工作整合归并和内部信息共享,进一步优化准入流程、减少重复审查,便利市场准入,有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能够有效提升部门协同能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于提高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充分认识这项改革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认识,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改革举措顺利实施。 二、改革任务 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将由工商部门、人社部门分别核发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改为由工商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市场主体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再发放。 将现行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社会保险登记时,社会保险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实施方案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改革 实施方案 为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方便企业快速简捷地退出市场,进一步激发创业创新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号),以及《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辽宁实际,就辽宁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决策部署,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进一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全面试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降低退出成本,健全退出机制,完善信用体系,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和增强企业活跃度,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便捷高效。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的要求,创新服务方式,提高登记效率,方便企业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二)公开透明。公开办理企业简易注销的条件、程序、

期限和审查要求,规范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和材料,优化登记流程,建立公平透明的市场规则。 (三)控制风险。强化企业的法律主体责任,完善企业简易注销制度设计,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交易对象等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主要内容 (一)适用简易注销企业范围。根据企业自愿申请,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内资合伙企业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规定。同时,尊重企业自主权,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普通注销程序,不搞强制,不设指标。 (二)简化企业注销材料和程序。一是简化程序。不再要求申请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向登记机关进行清算组成员备案。二是简化申请材料。不再要求申请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向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登报公告。三是改革公告方式。由原先的登记公告天改为登记机关统一在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天。 (三)加强简易注销社会监督。在简易注销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可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异议。登记机关收到异议的终止简易注销程序,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四)明晰各方责任。一是利用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对申请简易注销企业进行检索审查,对不符合简易注销程序规定的不予受理。二是明确由申请人对提交材料承担真实、合法、有效的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三是对企

辽宁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

辽宁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 我省首张“三证合一”执照在沈阳市铁西区政务服务中心发出,沈阳地铁兴华地下商业街开发有限公司成为首个拥有“三证合一”执照的企业,这也标志着我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正式实施。 沈阳地铁兴华地下商业街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宋林林 拿到“三证合一”执照后表示,“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使企业办理执照只需一套申报材料,在一个窗口就办结了三证,简化了手续、缩短了时间,这对于企业来说真是一件好事。 “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是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由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国税、地税部门分别办理、各自发证,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国税、地税部门联动审批、核发一照。改革后,不再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而是在营业执照上加载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号。 省工商局相关人员表示,“三证合一”是政府推动简政放权的重大举措,通过改革提高了工作效率,实现了监管有效衔接,体现了放管结合、部门共治的原则。

据介绍,“三证合一”登记制度自本月起首先在沈阳、鞍山、朝阳三市先行试点,2019年3月在全省推开。届时,我省企业办理执照时间将明显缩短,而且在办理过程中无需向国税、地税部门提交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同步,我省还取消了组织机构代码年费制度和收费制度,组织机构代码有效期也由改革前的4年,调整为与企业存续周期一致。 辽宁启动“三证合一”登记制度 12月1日上午10时许,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政务服务中心,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郭富春将全省首张“三证合一”执照交到沈阳地铁兴华地下商业街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手中,标志着辽宁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正式拉开序幕。 获得辽宁省首张“三证合一”证照的企业负责人宋林林表示,办一个公司就像养一个孩子,而营业执照就相当于孩子的出生证明。以前办理执照往往要等几个月。现在手续简化了、办事效率高了,1周左右就能拿到证照,企业可以省下更多的精力去做好经营。 前期准备奠定坚实基础 按照辽宁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顶层制度设计,“三证合一”缩短了办理时限,推进了登记制度便利化,促进了市场主体快速发展。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开展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助企建制工作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开展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助企 建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工商发[2018]22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8 【实施日期】20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开展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助企建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工商发〔2018〕22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我省创新驱动发展实施战略,省局在去年印发了《关于在大连市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助企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7〕11号),在大连市地区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助企建制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为进一步推动全省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完善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省局总结了大连试点经验,制定了《关于开展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助企建制工作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开展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助企建制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切实推动我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效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保护制度,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完善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积极营造公平公正竞争秩序和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全面有效落实《关于加强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指导意见》(辽工商发〔2016〕33号)的有关要求,按照企业自愿、便捷高效、科学规范、依法有序的原则,采取主动深入企业、广泛听取意见、把握问题导向、实行个别指导的方式,积极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内部管理制度,最大程度上减少企业商业秘密泄露风险,进一步提高企业维护自身市场竞争权益能力,努力形成有利于我省企业创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工作措施 (一)结合实际、精准强企。商业秘密是市场经营主体经过长期技术研发投入和市场商誉积累而形成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各类信息。各市要针对本地区的行业发展特点,将科技创新型、技术研发型、竞争优势明显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所属单位改制办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所属单位改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辽工商发[2018]12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8 【实施日期】20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所属单位改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有 关问题的通知 (辽工商发〔2018〕12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辽政〔2016〕130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地矿发〔2017〕85号)文件精神,原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东北煤田地质局、省有色地质局、省核工业地质局、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和省化工地质勘查院转企改制,组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行集团公司、一级子公司、二级子公司(含直属子公司)管理框架。集团公司整合后新成立5家一级子公

司,原各局所属的55家事业单位整合为41家二级子公司和3家直属子公司。 为保证转企后经营的延续性,同时考虑历史沿革和地勘单位的文化传承,全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支持新组建的一级子公司拟采用“集团名+专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进行命名(其中建设工程公司考虑其实际经营需要,命名为“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持二级子公司采用原事业单位名称+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进行命名。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集团所属事业单位转企后命名方案 转企后企业名称(二级子公司)所在城市 辽宁省地矿集团地质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 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 公司 丹东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 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有限责任 公司 抚顺辽宁省地质勘查院 辽宁省区域地质调查中心有限 责任公司 大连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 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有限责 任公司 沈阳辽宁省矿产勘查院 辽宁省矿产勘查院有限责任公 司 沈阳辽宁省物测勘查院 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责任公 司 沈阳辽宁省地矿测绘院 辽宁省地矿测绘院有限责任公 司 沈阳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〇六队 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六队有限 责任公司 铁岭 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〇八队辽宁省有色地质勘查总院有限 责任公司 沈阳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 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〇九队 辽宁省有色地质一〇九队有限 责任公司 朝阳 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 勘查研究院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研究院有 限责任公司 鞍山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测试

大连市工商局市场主体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告知书

大连市工商局市场主体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告知书 一、政策依据 1.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 2. 工商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做好“双告知”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211号) 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辽宁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2016年)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68号) 4.辽宁省工商局转发工商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做好“双告知”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6〕5号) 5.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后置审批告知事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6〕37号) 二、告知内容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辽宁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市场主体其拟从事的经营项目中如有须经审批方可经营的目录内事项的,应当到相应的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三、适用对象 申请设立登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查询方式 《辽宁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可通过大连市工商局门户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049656341.html,)“政务公开”项目下“法规文件”栏目查询。 五、履行方式 市场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的承诺书。市场主体不提交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可不受理申请。 市场主体可在登记机关受理登记注册申请后,在登记机关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提交,也可在大连市工商局门户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049656341.html,)“办事大厅”项目下“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指南”栏目中自行下载空白承诺书,签字后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提交。承诺书将归入企业登记档案。

辽人社发[2012]14号辽宁省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发文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 文号:辽人社发【2012】14号——————————————————————————————————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省本级参保企业: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决定从2012年1月起调整我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和时间 2011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企业退休(职)人员(不含符合劳人社险【1983】3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建国前参军的退休老工人),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 (一)退休(职)人员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折算年限)每满1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下同),每人每月增加2元。 (二)退休(职)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再按以下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155元。

2、1949年1月1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0元。 3、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45元。 4、195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43元。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 5、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95元。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0元。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分别再按以下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1、符合国家原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1号)规定范围内的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2、2011年12月31日前,年龄满70周岁(含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35元;年龄满80周岁(含8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80元。 (四)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增加基本养老金,在和其他条件相同的退休人员同办法、同标准调整后,统筹项目内养老金总额低于省辖市统筹区域企业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月人均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省辖市统筹区域企业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月人均养老金标准。 (五)退休前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含高级技师)的退休科技人员,按符合上述各项规定条件增加基本养老金后,其本人月领取的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与统筹项目外养老金之和低于本地区事业单

辽宁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事厅 发布日期:2000-3-3 执行日期:2000-3-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 第三章聘任条件与程序 第四章聘约 第五章任期考核 第六章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以聘任制为核心的基本用人 制度,强化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中心环节,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约管理,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聘任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聘任关系的专业 技术人员。 第二章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 第四条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实行结构比例控制。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层次、编制等因素,制定结构比例的指导意见和原则,并根据科技、教育、文化等事业发展需要和地区、部门对不同专业的人才需求,对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数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负责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核定和调整,并指导和管理事业单位做好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工作。 第六条岗位设置要坚持因事设岗、以岗择人、结构合理的原则,要有利于公平的竞争激励机制的形成,要有利于人才的脱颖而出和合理使用,要明确规定每个岗位的具体职责。设岗的具体办法依照原辽宁省各系列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原则意见执行。 第七条事业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实施办法,在科学设岗的基础上,确定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具体聘任条件。 第三章聘任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是: (一)能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 (二)遵纪守法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尚未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龄者除外); (五)符合单位制定的与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相适应的聘任条件。 第九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基本程序是: (一)单位根据岗位情况和工作需要,公布岗位空缺、岗位职责、聘任条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向单位提出聘任申请; (三)单位对申请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一定的竞争方式进行遴选,并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情况、用人要求,确定受聘人员;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大全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大全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如何申办 (2) 二、申请设立登记时须提交的文件、证件 (4) 三、登记机关及时限 (5) 四、登记费收费标准 (5) 五、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手续 (5) 六、推荐!!!!! (6)

“自主创业”这个词如今很流行,因就业竞争日趋激烈,很多人特别是大学生选择了自主创业。自然而然地,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就成为了创业人群最为关心的事情。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底要经过哪些程序呢?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如何申办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如何申办? (1)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体或者家庭,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本人身份证)职业状况,场地证明等有关材料,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要具体特定条件或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1、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2、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的,应出具食品卫生有关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3、申请从事资源开发、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4、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5、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经审批的其它行业或经营项目;6、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据。 未经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审批用意立项,经营单位擅自对经营市场所进行装修和购进有关设备的一律不予审批。 二、文化娱乐项目如何申办?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需出具以下证明文件:1、办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场所及经营理由的书面报告;2、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无主管部门的应注明单位经济性质);3、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4、设施、设备资料;5、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6、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在文化娱乐项目中,四区范围内歌舞厅、卡拉OK厅、保龄球、电子游戏项目统一由大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审批。其余如台球、棋牌室、音乐茶座等项目由区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其余县(市)范围的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由各县(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其中歌舞厅、卡拉OK 厅、保龄球、电子游戏项目的具体审批程序为:申办单位向市社文办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后,由市社文办牵头会同公安、工商和教委(电子游戏项目)、体委(保龄球项目)对经营场地等进行实地查看(电子游戏经营点必须是综合性场所,且不得在学校200米半径以内),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其联合上报大连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审判立项;经审判立项的单位,需在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局、市消防支队的具体指导下,进行场地的装修、设备的引进(电子游戏项目所进机型需报社文办审核)和验收等工作;验收合格,经市社文委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三、书刊零售经营许可证如何申办?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2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2年享受政府特殊 津贴人员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工资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3.03.26 【实施日期】2013.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2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名单的通知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2012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名单的通知》(人社部函[2013]31号)精神,我省2012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共有88人被批准享受2012年政府特殊津贴(名单附后),其中专业技术人才77人,高技能人才11人。 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通知》(中发[2011]12号)的有关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每人一次性发放20000元津贴,由中央财政专项列支拨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政府特殊津贴制度是国务院对于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一种奖励制

度。各单位要把实施政府特殊津贴制度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入落实人才强省战略的一项重要举措切实抓紧抓好。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他们参加政府决策中的专家咨询活动。要大力宣传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弘扬他们科学求实、爱岗敬业、甘于奉献的精神风貌,发挥他们的传帮带作用,鼓励他们为加快实现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新跨越做出更大贡献。 专家津贴及证书的发放另行通知。 附件:辽宁省2012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名单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3月26日 附件: 辽宁省2012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名单 (共88名) 一、专业技术人才

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填写说明

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填写说明 填写要求:本人亲自填写,一律用黑色墨水填写,不允许有涂改痕迹,详见合同书说明部分!!! 填写说明:本合同一式四份,合同书封面只填写聘用单位,受聘人员两项,合同书共9页,本人需 要填写1~7页中的相关内容,其它不允许填写。 第一页,由本人填写部分包括:甲方内容,乙方内容,一、聘用期限 甲方内容填写内容如下: 甲方(聘用单位)名称:沈阳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军法人证书号:121000000320 主管部门:辽宁省教育厅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南屏中路6号 联系电话:24686160 邮编:110168 乙方内容:本人填写所有项,不允许空项。 一、聘用期限 本合同属下列第(二)种合同。只能选(二),其它不填写。 (二)中长期合同:期限:正高,副教授,博士(已毕业),为捌年;其他人员都为叁年 时间:2009年4月1日起,至201X年8月31日 试用期:不填 第二页,由本人填写部分包括:二、聘用岗位及职责(一)、(二)两条 (一)甲方聘用乙方在岗位工作,从事工作。 (岗位包括三类:专业技术、管理、工勤,三类中选择自己现行工资序列的的一类填写即可。 专业技术岗位对应填写专业技术工作; 管理岗位对应填写管理工作; 工勤岗位对应填写工勤工作) (二)乙方的具体岗位职责是:填写内容如下, 按甲方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确定所聘岗位类别与职级,在规定的聘期内,履行 (一)甲方依据国家……。乙方具体的岗位报酬标准及其构成是:填写内容如下, (六)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具体约定是:填写内容如下, 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3】83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执行。 第六页,由本人填写部分包括: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九、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填写内容如下, 聘用合同未尽事宜按上级及学校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与学校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受聘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合同终止。 九、违约责任填写内容如下,

辽宁:事业单位离岗创业保留人事关系

辽宁:事业单位离岗创业保留人事关系 辽宁:事业单位离岗创业保留人事关系 日前,辽宁省人社厅转发了人社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并针对我省情况提出了意见。对专 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业以及事业单位设 置创新型岗位都给出了明确的说明。 到企业挂职与原单位在岗人员 同等享有竞聘、奖励等权利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期间,与原单位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方面权利。合作期满,应返回原单位,事业单位可以 按照有关规定对业绩突出人员在岗位竞聘时予以倾斜;所从事工作确 未结束的,三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协议。专业技术人员与企业协商 一致,自愿流动到企业工作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 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事业单位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技术人员变更聘用合同,约定岗位职责和考核、工资待遇等管理办法。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应当约 定工作期限、报酬、奖励等权利义务,以及依据专业技术人员服务 形成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以及成果转让、开发收益等进行权 益分配等内容。 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 应同时完成单位的本职工作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单位的工作业绩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自愿流动到兼职单位工作,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期间提

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 关手续。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应该同时保证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和在职创办企业情 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事业单位应当与专业技术人员约定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 本人提出提前返回的 可以提前返回原单位 事业单位对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空出的岗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 于聘用急需人才。离岗创业人员返回的,如无相应岗位空缺,可暂 时突破岗位总量聘用,并逐步消化。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 本人提出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原单位应当依法解除聘用合同; 本人提出提前返回的,可以提前返回原单位。离岗创业期满无正当 理由未按规定返回的,原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办理相关手续。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同意,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对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按规定享受 国家创业有关扶持政策。事业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应当订立离岗协议,约定离岗事项、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设置创新型岗位 可内部竞聘或社会招聘 事业单位可根据创新工作需要设置开展科技项目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科研社会服务等工作的岗位。创新岗位人选可以通过 内部竞聘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事业单位根据创 新工作实际,可探索在创新岗位实行灵活、弹性的工作时间。事业 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在创新岗位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

辽宁省人事厅工伤相关文件

辽宁省人事厅文件 辽人[2005]193 号 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的有关规定精神,在国家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办法出台之前,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暂按下列意见办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审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 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认定审批手续仍 按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认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批手续的通知》( 辽人发〔1992 〕43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鉴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工伤并存在残疾或按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 应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由重至轻分为一至十级,鉴定标准按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国家标准) 执行。伤残鉴定的组织管理,按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进咱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伤残鉴定工作的通知》(辽人〔1994〕8号规定执行) 。 三、新旧伤残等级关系对应。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保障伤残人员按照 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对过去评定四等六级因工伤残人员? 参照民政部、 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4〕198号)进行对应。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对应一级型一等对应三级, 二等甲级对应五级,二等乙级对应六级,三等甲级对应七级,三等乙级对应八级。 四、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对过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字第455 号规定评残并发给伤残等级证的,参照民发〔2004〕198 号办法 进行新旧等级对应后,按新的伤残等级换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残等级证》。换证工作自2006年1月开始至6月30日结束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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