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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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余能斌、侯向磊

关键词: 动产担保/登记/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

内容提要: 动产担保登记问题是民法中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也做了规定,并且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从整个登记制度来看,仍有诸多缺陷与不完善之处,应尽快完善有关立法,建立一套统一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和动产抵押的登记规则,本文试就我国未来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提出初步的构想。

在动产抵押和动产所有权保留这两种担保方式中,因担保权人不占有担保标的物,而无法以占有方式解决其公示问题,动产担保登记问题遂成为民法中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动产担保的登记主要适用于动产抵押和所有权保留。(注: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除动产抵押和所有权保留外,还包括信托占有、动产让与担保等。信托占有是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的一种担保类型,在台湾地区经济生活中应用得较少,也不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担保类型;动产让与担保虽在许多国家得到普遍应用,其效力也得到了判例的承认,但至今仍未成文法化,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规定其登记问题。因此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动产担保种类主要有动产

抵押和所有权保留,文中的动产担保专指这两种担保类型。)我国现行立法虽对这两种担保方式作了规定,但相关登记制度却极不完善。此问题亟待解决。

一、我国动产担保登记的立法现状

我国动产担保制度主要体现在《担保法》、《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合同法》中。

《担保法》在“抵押”一章中对动产抵押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注:参见《担保法》第34条、41条、42条、43条以及45条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民事主体可以抵押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或者其他动产。以航空器、船舶、车辆,及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上述财产之外的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进行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有三类: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上述财产外之动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或者这些文件的复印件。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担保法》颁布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管理,使《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遂制定了《企业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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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受理、注销以及对违法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了所有权保留。该章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唯一法律条文。这一条文虽未明确提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但从其表述上看,“标的物”当然包括动产,因此该条被认为是我国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现行法依据。

从上述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已初步形成,而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却仍未为立法所确认。《担保法》用数个条款对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了规定,内容涉及应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等,《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针对企业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了具体规定。遗憾的是,立法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却仅有一个条文,且无所有权保留的登记规定。

第二,动产抵押登记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我国《担保法》就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针对不同种类的动产分别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前者主

要适用于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的动产,后者则适用于其他动产;前者以登记为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后者则以登记为动产抵押的对抗要件。这种兼采两种登记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一大特色。

第三,动产抵押登记由多个部门负责,多头管理。

第四,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公开性强。《担保法》规定,对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登记部门应允许查阅,且对查阅人未作限制。《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有关文件或者复印有关抵押资料,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范围,该办法未作界定。

二、对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评析

《担保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只有抵押和留置两种,抵押涵盖质押,对抵押规定得极为简单,没有规定各类抵押权的公示方法,因此也就无所谓动产担保的登记制度。《担保法》的颁布,为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提供了立法依据。

就动产抵押登记而言,我国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这种作法充分注意到了动产抵押自身的特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现代各国的物权立法实践表明,对动产抵押,采取单一的登记生效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有其不能克服的弊端。登记生效主义不尽合理,现实经济生活中动产抵押交易频繁且动产种类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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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法律要求每次抵押交易都要履行登记手续,是不现实的。这不仅会过度增加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负担,降低当事人进行动产抵押交易的积极性,而且还会使第三人,尤其是经常进行动产交易的第三人陷于频繁查阅登记簿的麻烦之中。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比,登记对抗主义有其明显的优越性,这种立法模式把登记与否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让其视具体情况斟酌行事,这就减轻了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负担。因此,登记对抗主义为美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然而,对所有的动产抵押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亦不科学。实践中,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常被设定抵押。对这类动产而言,登记不仅仅具有民法上的物权公示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有利于国家对这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进行管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由于此类财产不仅流动性强,对社会的影响较大,而且就其价值与功能来看,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国对这类动产都实行较为严格的管制。如果对这类动产也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由国家无从准确地从登记机关知晓标的物的权属状态,这势必会增加国家管理这类财产的难度。我国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国家对这类财产的管理以及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在上述意义上,《担保法》对针对动产抵押自身的特点,兼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作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然而,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付之阙如,不符合物权法基本理论和现代法律发展趋势

首先,物权公示原则客观上要求所有权保留登记。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各国物权立法确立了登记和占有这样两种行之有效的物权公示方法。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出卖人借助保留所有权而获得了物权担保,这种担保需要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但出卖人作为担保权人并不占有出卖物,因此占有不可能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法除了登记以外别无选择。其次,从现代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除德、日等少数国家以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所有权保留都采取了登记主义。(注:《瑞士民法典》第71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524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8条、第9~402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等都有所有权保留的登记规定。)登记主义已成为解决所有权保留公示的一种理想的立法选择,也是现代立法实践发展的趋势。(注:余能斌、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二)动产抵押立法未能克服登记对抗主义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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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动产抵押是否已经登记,在登记对抗主义条件下对第三人至关重要。事实上,第三人若不查看登记簿很难知晓当事人是否已经登记,但动产种类繁多,抵押交易频繁,第三人尤其是经常进行动产交易的第三人若每笔交易都要去查看登记簿,将何其麻烦!因此,立法应想方设法去克服这一弊端。而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登记仍采用簿记登录之法,未能克服登记对抗主义的弊端。

(三)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过具体,不利于保守商业秘密,给当事人带来负面效应

登记资料记录了当事人动产担保交易的基本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势必就会让他人过多的知晓当事人的经济信息。我国立法对登记事项的要求就过于具体,例如,《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等。加之立法对可以查阅登记资料的人的范围又未作明确限制,一些无意与当事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就会通过查阅登记资料轻而易举地知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获得其商业秘密。

(四)动产担保登记立法过于简单

现行立法仅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等问题作了简单规定,而对登记的其他方面的问题,如登记事项,登记的有效区域,登记的有效期间等都未提及,以致登记制度的可操作性极差,且有很多问题无法可依。这势必会影响到动产担保登记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构想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的充分利用和快速流转已成为人们创造财富的重要手段。在各类财产中,动产种类不断增加,其价值也日益提高,因而动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愈来愈重要,如何充分利用自己有限的动产来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已日益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问题。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既能满足动产所有人融通资金的需要,又不妨碍对动产的占有与利用。然而,动产担保制度能否充分发挥其功能还取决于法律规定得是否完善。对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来说,如何解决其公示问题是困扰立法者和学术界的一大难点,也是关系到这一制度设计能否充分发挥其经济功能的关键。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登记是解决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的公示问题最理想的方法。但我国现行立法至今仍未建立起一套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尽快完善有关立法,建立一套统一完善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已是势在必行。

(一)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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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未来的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在立法模式上应承继现行兼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但应缩小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担保的范围。《担保法》规定登记生效主义适用于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动产的范围过于宽泛(注:这里所说的“企业动产”不包括企业的交通运输工具。),企业动产担保不应适用登记生效主义。正如前文所述,立法对某类动产采登记生效主义主要是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考虑,而企业的动产虽说价值一般较大,但并不象交通运输工具那样对社会秩序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企业法人处分自己的动产与自然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一样,一般来讲是民事主体的私事,国家不应以强制登记予以干预。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担保应仅限于交通运输工具的担保,除此以外包括企业动产在内的其他动产担保,均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为抛开登记的管理功能的考虑,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比是一种更好的立法模式。

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就要设法解决减少第三人查阅登记簿带来麻烦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我们不妨借鉴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有益尝试,即通过在设定担保的动产上烙印、刻记或者贴标签等明示方法来向第三人明示动产担保权。也就是说,在动产抵押登记后,为了使第三人不用查阅登记簿便可知晓某一动产之上是否已设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权,登记机关应授权债权人在标的物上作一些标记,以提醒第三人该项动产设有担保权,并经过登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

少了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麻烦。这种通过烙印或贴标签等明示方法来对登记的公示功能予以补充的作法为我们解决上述难题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循着这种思路,我们认为,立法可采用以下做法:

1.烙印或刻记。对于某些种类的动产担保,如机器抵押,担保权人应在标的物显著部分上面烙印或刻记,以标明该项动产上设有担保权。烙印或刻记,不得影响该项动产的效用和价值,否则,就不得使用此种明示方法。至于哪些种类的动产适合于烙印或刻记,以及在这些动产的哪一部位进行烙印或刻记,立法都应作出明确规定。这样,第三人通过查看烙印或刻记,就知道该项动产上是否设有担保。

2.在担保标的物的购物发票上注明该项动产上设有担保权。对于不能烙印或刻记的动产的担保,担保权人应在担保标的物的购物发票上对担保权予以记载。在商品交易活动中,欲与动产占有人为交易的第三人为确保商品的合法性和质量,习惯上常要求动产占有人提供有关购物发票。这样,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第三人可直接通过查看购物发票即可取得查阅登记簿的效果,只有在动产占有人没有购物发票或拒绝出示的情况下,才有查阅登记簿之必要。

至于贴标签这种明示方法,我们认为不宜采用,因为标签很容易人为改动或破坏,不具有稳定性,故台湾地区的这种明示方法不宜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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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刻记、烙印还是发票记载都只具有证明担保权的作用,而无公信力,当动产担保已经办理了登记,而担保权人未作上述明示标记的情况下,第三人很容易误认为该项动产上未设有担保而去购买,结果其必遭登记对抗力之害。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立法应规定,动产担保一经登记,担保权人就必须依法在该动产上面刻记、烙印或在购物发票上予以注明,否则,若善意第三人购买了该项动产,则担保权人不得以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有利于促使担保权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在担保标的物上作明示标记的义务。

(二)登记机关的立法选择

登记机关的立法选择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动产担保登记由哪类部门主管,二是动产担保登记在何地的登记机关进行。

动产担保的登记部门,可依动产担保标的物的不同而划分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和公证机关两种。具体来讲,当动产担保标的物是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时,登记机关应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这有利于国家对这些财产进行管理。而当担保标的物是其他种类的动产时,将公证部门作为登记机关。这是由于这些其他种类的动产的担保登记并不象交通运输工具的登记那样与国家管理有着直接

的关系,其担保登记的功能主要是物权公示。公证机关是国家处理非行政性事务的证明机关,其业务即公证活动就是为既存的法律事实或

法律关系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明,法律赋予其办理动产担保登记事务的权力不会改变其部门性质,也不会过度增加其负担而影响其公证职能。

动产担保的当事人应在何地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立法政策和精神应是既有利于国家对某些特殊动产的管理,又有利于当事人或第三人查阅登记簿,因此,登记机关的级别和地点必须是确定的。基于此种考虑,我们主张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的动产担保应在担保人住所地的县级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其他动产担保登记应在担保人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公证处进行,市辖区未设公证处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县(自治县),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由此规定可知,市辖区可不设公证处。)可在市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公证处进行登记。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人住所发生了变更,而新住所又不在原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以内的情况下,第三人在担保人住所地的登记机关查阅登记簿是无法知晓动产担保的情况的,这就有可能给恶意担保人故意隐瞒动产担保情况、任意处分设有担保的动产提供可乘之机,极有可能使第三人遭受登记对抗力之害。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在登记有效期内,如果担保人的住所发生了变更,则担保人应通知担保权人,并一同在变更后的住所地的登记机关再行登记,担保人未再行登记而将担保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原登记只能在当事人间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担保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重新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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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登记事项

登记事项是指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亦即登记机关可以允许他人查阅的事项。登记机关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合同、动产权利证书等文件或其复印件,但并不是把这些文件的所有内容都予以登记,而是有选择地摘其重要事项予以登记,第三人也只能查看这些事项。设置登记事项的立法指导思想应是既不能过度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又不能妨碍登记的公示功能。据此,登记的事项应为: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及通讯方式、动产担保的具体种类以及动产担保标的物的种类。这样,第三人通过查阅登记簿获悉的仅是当事人的某类财产是动产担保的标的物,还不能确定是哪一具体财产,更无从知道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信息,这就防止了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过度暴露。若第三人有必要了解动产担保的更多信息,则他只能通过欲与之做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而无权直接向另一方当事人查询。查询应采用确认清单的形式,即一方当事人应第三人的要求将欲查询的标的物列一清单,交由另一方当事人,由其在法定期间内予以认可或否认并签名后寄回;作出否认的,不必正面回答哪些具体财产是动产担保的标的物,以免让第三人知道过多的信息而暴露有关商业秘密。为了不使另一方当事人被过多的查询所累,立法应规定一定时期内查询者的查询频率,超过规定次数的,查询的一方当事人应向被查询的另一方当事人交纳一定的费用。(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县(自治县),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由此规定可知,市辖区可不设公证处。)

(四)登记的空间效力

登记的空间效力是指登记发生效力的地域范围。登记一旦完成,即发生使动产担保权成立或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我国内地是一个统一的法域,所以该效力在内地应该是没有区域限制的,在一个区域内进行的登记,在另一区域内应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如前所述,若担保人的住所发生了变更,而当事人又未在新住所地的登记机关再行登记,则另当别论,在此种情形下,原登记将失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登记的空间效力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登记的有效区域,以登记机关的管辖区域为限。我们认为这种作法不宜仿效,因为在一个统一的法域内,登记的效力应及于整个法域,而不应仅仅局限于登记机关的管辖区域,这是法律统一性的必然要求;而且,这种作法会使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以外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从而给恶意担保人损害担保权在法律上留下了可乘之机。

(五)登记的有效期间

动产担保的当事人在动产担保权消灭之后,因其与登记一般不会再有利害关系,常常不再涂销登记,这就使登记机关有可能保存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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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消灭的动产担保登记。为了方便登记机关随时清除这类登记,以利于登记文件的管理,法律就有必要规定一个登记的有效期间,使超过期间的登记失其效力,并允许当事人于期间届满时进行延展登记。关于这一点,我国内地立法不妨借鉴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做法,规定登记有效期限为一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期满前30日,债权人得申请延长时间,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出处:原载于《法学》2001年第5期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刘小林(初稿)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与完善 引言 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不转移占有而担保债权之动产设定抵押权,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设定抵押的动产折价、变卖、拍卖,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因为不动产位置固定、价格评估较为容易,所以不动产抵押在融资过程中一直备受债权人的青睐,被称为“担保之王”。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大量企业的主要财产由机器设备和存货构成,对这些缺乏不动产的企业来说,融资成了一个难题。根据传统民法,在动产之上只可设立质押。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在机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存货上设立质押后,由于需要移转占有,出质人正常生产过程就无法继续进行;而债权人不仅不能利用质物付出额外精力与费用,且出质人生产过程中断可能导致债权难以得到清偿。在矛盾面前动产抵押应运而生,在动产之上设立抵押,在保证再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上缓解了抵押人融资困难,债权人则免去了质押中保管质物的麻烦,其债权实现也更有保障。 一、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 近现代抵押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担保方式是信托质(fiducia,即现代所谓的让与担保),而后是占有质(pigius,即质权),再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才出现抵押。但是罗马法上之抵押不同于近代民法上之抵押,盖因罗马法上还未产生登记制度,抵押的设定没有一定的公示性要求,仅须合意而为之。在这种欠缺公示规则的立法背景下,担保的设定不因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抵押权和质权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两者本质相同,仅为名称上的差异而已,因此动产抵押的出现不足为罕。由于没有公示规则,抵押权没有公信力,那么如何对抵押权进行保护呢?罗马大法官萨尔维乌斯(serviana)发明了“萨尔维”之诉,即通过赋予抵押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起诉权加以保护。但是通过诉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事后性,而且没有公示的抵押权制度忽视了交易安全利益,因此被认为是一种极危险的物的担保。 日耳曼法上的担保制度也经历了和罗马法相似的历史进程,也是先产生信托让与担保,然后是占有质(亦称古质),再然后发展到非占有质(也称新质,即抵押权)。中世纪末期,欧洲封建势力逐渐衰弱,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新质开始兴盛。尤其是象船舶等其它重量和体积比较庞大的财产,如移动占有势必使债务人在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于是仿效不动产质,通过法院、市参事会等一些公共机构主持的要式行为来代替移转动产的占有,以此为基础,不久便产生了通过在城市账簿上登记来替代移转所有权的制度。 法典化运动前,欧陆各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抵押制度主要承袭罗马法,因此公示原则被否定。据考证,当时除法国北部一些地方仅零星的存在不动产移转的公示制度外,关于抵押权的成立和存续的公示制度始终未见其踪迹。法典化运动之后,公示原则被各国所确立,动产抵押制度因此被各国民法典废除。如法国民法典2119条明确规定“动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从此规定出发法国民法典确立了“动产不得基于抵押权加以追及”的原则。《日本民法典》369条第二项规定:“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债务担保的不动产,有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860条规定:“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在德国,民法学者多数崇尚法典的形式理性,物权法体系依照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 不动产登记的意义何在?施行不动产登记有什么意思呢? 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权利涉及千家万户,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当前一项重点改革任务,也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话题.那么,不动产登记的意义是什么?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如何设计?这项工作责任重大、使命光荣,国土资源部将如何开好局、起好步?不久前,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不动产登记局)有关负责人接受了专访,对上述问题一一作出解答. 明确目标方向——确认和保护产权,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产权经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制度,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健全自然资源资产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尤其是对进一步健全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夯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说,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以下三方面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市场经济本质就是产权经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就是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制度,明晰不动产物权是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通过不动产统一登记,进一步提高登记质量,避免产权的交叉或冲突,保证各类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得到最为全面、统一、准确的明晰和确认,以不动产登记较强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为基础,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的不动产财产权.第二,有利于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通过不动产统一登记,促进不动产登记

担保抵押管理制度

担保抵押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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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 本管理文件明确了公司为控股子公司、非控股公司(包括参股子公司和股东单位、无资产关系的外部公司三类)提供的对外担保,包括贷款担保、以财产对外提供抵押等的要求与操作规范,以规范公司担保抵押管理的基本程序,以降低公司的经营风险。 2、适用范围 2.1本程序适用于本公司所有对外提供担保抵押的业务活动。 2.2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下属子公司。 3、相关程序及文件 3.1对外融资管理规定FM-TM-08 4、职责 4.1董事会 ?批准公司为非控股公司对外出具担保的《贷款申请报告》。4.2董事长(或委托代理人) ?签署《担保合同》或《抵押合同》; ?签署财务管理协议。 4.3总裁办公会 ?批准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对外出具担保的《贷款申请报告》; ?审批公司对外出具担保的《贷款申请报告》; 4.4总裁 ?批准信用评价报告并签字。

4.5财务总监 ?审批公司对外出具担保的《贷款申请报告》; ?审批信用评价报告并签字。 4.6财务部 ?对提出担保申请的公司进行偿债能力分析和信用度调查,形成信用评价报告; ?向公司领导层提供各控股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情况; ?与控股公司财务部或非控股公司财务部签署关于提供担保的财务管理协议。 5、管理权限 5.1首创置业统一安排对外担保,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由首创置业审批(先通过控股子公司董事会审批),控股子公司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对外担保。 5.2公司财务部是担保批准的办理机构。 5.3公司对外出具担保,应由财务部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和信用程度,由公司总裁和财务总监双签批准。对非控股公司的担保申请,必须经董事会批准。 5.4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对外出具担保,可出具贷款金额的全额担保;公司为参股子公司对外出具担保,原则上出具贷款金额的担保比例不超过公司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对系统外的公司提供对外担保。 5.5《担保合同》或《抵押合同》一经签发,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暂定)

(动产浮动抵押) 反担保合同 合同各方: 甲方(抵押权人)(主合同担保人):法定代表人: 乙方(反担保抵押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电话:住所: 债务人与出借人(贷款人) 签订的编号为 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抵押权人作为保证人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的《保证合同》(以下称为从合同)。为了保障抵押权人担保债权的实现,本合同反担保抵押人自愿提供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合同各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以供恪守: 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 债务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的主(或者从合同)项下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 第二条主合同的借款期限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三条抵押反担保范围 本合同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履行与出借人(贷款人)签订的主、从合同所约定保证责任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债务人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条已所罗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由主合同、从合同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 第四条反担保期间

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期间为:自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原从合同规定履行的担保责任之日起24个月。 第五条乙方陈述与声明 一、截至本合同生效时,乙方是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该抵押财产不存在权属方面的争议。 二、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不存在瑕疵。 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依法可以设定抵押,设立本合同的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 四、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五、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如已部分出租或全部出租,保证将设立抵押事宜告知承租人,并将有关出租内容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六条抵押财产 一、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乙方除另行单独抵押以外的全部财产,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 二、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 第七条抵押登记及注销 一、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共同在本合同生效后到乙方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手续。若因登记机关原因造成暂时不能登记的,协助登记的义务相应延续到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之后。甲方可以随时选择就乙方新增动产另行单独办理抵押登记,乙方应积极配合。若甲方未选择单独办理抵押登记,乙方新增的动产自动成为第六条所示浮动抵押财产。 二、依法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乙方和甲方应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一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一 王效贤摘要: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三种模式各有所长,我们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登记制度的长处,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本文回顾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历史,指出我国的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并归纳总结了学者们关于完善该制度的若干建议,认为物权法中对登记制度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式确立。本文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法律效力,并对物权法中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三种特殊类型进行了阐述。文章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并对登记错误的责任赔偿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物权法在登记机关责任赔偿问题上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登记错误,更好地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文章最后分析了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对赔偿范围及登记机关的追偿问题进行了阐述。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在保护财产静的安全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财产动的交易安全。由于不动产在财产权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而作为其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就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梁慧星先生在论述登记制度的重要性时曾经指出:“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

试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 [摘要]动产抵押兼顾了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为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动产抵押在我国确立的时间较短,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文章通过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试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动产抵押;物权法;问题;完善 传统民法只承认不动产抵押而否定动产抵押,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产抵押对于活跃金融市场、促进资本流动、增强信贷关系的稳定性具有深远意义。如今动产抵押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一种重要担保方式。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也明确规定了动产可以抵押。 一、动产抵押制度概述 (一)动产抵押的概念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保持对动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抵押是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特殊之处在于:其一,标的物为动产,传统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动产只能设定质押,抵押只能设定在不动产上。而动产抵押以动产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无疑突破了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的传统抵押;其二,动产抵押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质押和抵押的根本区别之一就在于质押必须转移标的物,而抵押标的物仍由抵押人占有。至于抵押权所具有的对被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设立上的公示性、标的物的特定性与不可分性、效力上的优先性、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等特性,动产抵押也同样具备。 (二)动产抵押的历史发展 动产抵押制度起源于罗马时期,是英美法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此项制度经历了从确立到中断再到复兴的过程。传统大陆法系理论对动产抵押担保一直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对抵押权只能以不动产为标的,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为实现物之效用的最大化,现代各国纷纷设立了动产抵押制度。由于我国民商事法律多继受于大陆法系,所以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并最终在制定担保法时引入动产抵押。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则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将动产抵押制度推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三)动产抵押的法律价值 在现代社会,企业的主要资产在于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如企业以其动产作为融资担保,依质押制度将移转动产的占有,其结果是企业无法继续利用担保的动产为其生产。此即背离了其所以融通资金以求扩大再生产的原意。从法律上看,动产抵押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动产进行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以该动产提供担保。从市场发展的需要来看,动产抵押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进一步开辟了融资的渠道,具有质押不具备的优点。一方面,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由于所有人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从而继续有效地利用该动产;另一方面,由于在质押的情况下,必须要移转对动产的占有,而移转占有以后,质权人往往不能也不需要继续利用质押物,相反还要保管该物,并且要为保管该物而支付必要的费用,所以对质押而言可能不会获得任何利益,相反可能是一种负担。[1]但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该物仍然由所有人占有,不仅免除了担保物

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集团有限公司 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其他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第三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公司所有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议和决策,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对外担保的各项工作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加强检查; (二)负责制定并审议本年度的担保计划和方案; (三)负责对外担保的决策并承担由担保行为产生的风险责任;

(四)审议对外担保的相关议案并作出相应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签发对外担保合同,责成公司具体部门履约执行,并加强检查和日常跟踪、管理。 第五条公司财务审计部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日常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担保业务相关材料,具体办理对外担保相关手续; (二)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质押的物品、权利和其他相关事项,定期监测、统计、分析、报告。 (三)建立完善的担保风险预警机制,适时监控被担保资金的使用状况、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责任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启动预警机制,采取应对措施。 第六条公司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要求,协助财务审计部同做好担保业务的审查和全过程监控工作。 第三章担保对象 第七条公司担保对象包括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对没有产权关系、主营业务关联度不高的企业,原则上不得提供担保,确实需要担保的,在担保前报杭州市国资委审批。 第八条公司为所出资的全资、控股企业提供担保,以被担保企业的效益和偿债能力为主要依据确定对各企业的担保额度。对连续两年亏损、扭亏无望或资不抵债的全资、控股企业原则上不予担保。

动产浮动抵押合同

附件2 3 编号: 浮动抵押合同 抵押人(全称): 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住所(地址): 邮政编码: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及账号: 联系电话及传真: 抵押权人(全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住所(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及传真: 为了确保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以下简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以约束双方共同信守。 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具体债权如下:

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 第三条抵押物 抵押人自愿以自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作为抵押物设定浮动抵押。抵押物包括现有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继续取得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3.1.1 生产设备是指机器、设备、生产线等各类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 3.1.2 原材料是指用于生产产品的各种原材料和辅助材料。 3.1.3 半成品是指生产工艺尚未全部完成的制造品。 3.1.4 产品是指生产工艺全部完成的制造品。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浮动抵押合同时,应共同对抵押物进行清理,并制作抵押物财产类别清单(抵押物财产类别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明确双方签订浮动抵押合同时抵押物的财产类别、数量、状况、价值,但抵押物的类别、数量、状况以浮动抵押权实现时为准,最终价值以浮动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第四条抵押权的效力 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孳息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 第五条抵押物的登记 本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与抵押权人共同到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与抵押权人共同到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抵押登记及变更登记的费用由抵押人自行承担。 第六条抵押物的占管 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与抵押物有关的其他材料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确认后交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权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物权属凭证,若保管不善,造成抵押物权属凭

浅析动产抵押制度

浅析动产抵押制度 Last revised by LE LE in 2021

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活跃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经济,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在世界广泛运用且功效甚巨。然而由于其对传统法的突破和自身固有的特性,也带来了一些。我国现行立法对动产抵押在立法主义上系采混合主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主义同时并存)。本文从动产抵押的沿革乃至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历程,自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有关特殊规定入手,对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缺陷作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 本文通过对现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对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和个人看法:1、对动产抵押以特别法形式加以规定;2、限定抵押物的登记范围;3、增加辅助公示方式;4、引入恶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5、统一登记机关;同时对登记效力的问题也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历史沿革有关规定缺陷完善措施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最大的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的需要利用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由需要利用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意义。[1]除此之外,也为个人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途径。因此各国家或地区以立法和判例的形式对该制度加以肯定。尤其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国际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史到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逐步发展历程,分析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尝试性的完善措施,力图能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做一点探讨。 一、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 近现代抵押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担保方式是信托质(fiducia,即现代所谓的让与担保),而后是占有质(pigius,即质权),再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才出现抵押。但是罗马法上之抵押不同于近代民法上之抵押,盖因罗马法上还未产生登记制度,抵押的设定没有一定的公示性要求,仅须合意而为之。在这种欠缺公示规则的立法背景下,担保的设定不因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抵押权和质权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两者本质相同,仅为名称上的差异而已,[2]因此动产抵押的出现不足为罕。由于没有公示规则,抵押权没有公信力,那么如何对抵押权进行保护呢?罗马大法官萨尔维乌斯(serviana)发明了“萨尔维”之诉,即通过赋予抵押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起诉权加以保护。但是通过诉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事后性,而且没有公示的抵押权制度忽视了交易安全利益,因此被认为是一种极危险的物的担保。[3] 日耳曼法上的担保制度也经历了和罗马法相似的历史进程,也是先产生信托让与担保,然后是占有质(亦称古质),再然后发展到非占有质(也称新质,即抵押权)。中世纪末期,欧洲封建势力逐渐衰弱,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新质开始兴盛。尤其是象船舶等其它重量和体积比较庞大的财产,如移动占有势必使债务人在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于是仿效不动产质,通过法院、市参事会等一些公

不动产登记制度古今演变一览

不动产登记制度古今演变一览全国范围内的房产登记制度,实际上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就存在。唐以后,中国在土地管理方面还出现了立契、申牒或过割制度。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土地交易始自周朝 严格来说,中国在民国以前没有真正形成以公示为目的地产登记制度,但是以征收赋税、交易和提供质证以杜绝争端为目的的土地登记,早在周朝就开始了。 据《周礼·大司徒》记载,天下的田地山川以及人口等要进行造册登记,便于国家治理。 按照周朝建立时的制度,周天子拥有对全国土地的所有权,他直接统治的区域称为王畿。王畿之外的土地进行分封:诸侯所分得的土地称为诸侯国;卿大夫所分得的土地称为采邑;士所分得的土地称为禄田。 他们对自己所分得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不能任意处分,所谓“田里不粥(粥,同鬻,出卖之意)”。他们还必须定期向周王交纳贡赋,土地的所有权还是掌握在周王手里。 西周初期,土地与奴隶均不得进入流通领域,但由于这二者是农业社会最主要的生产要素。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诸侯实力不断增长,周天子对各地诸侯

的控制减弱,这种限制必然会被打破。到西周中后期,以土地和奴隶为对象的交换经常出现,而且事实上还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目前可查的最早一宗土地交易,发生在西周。一个陕西出土的西周青铜器上,刻有一段关于地产交易的铭文,意思大致是在公元前919年农历三月,一个叫矩伯的人分两次将1300亩土地抵押给一个叫裘卫的人,换来了价值100串贝壳的几件“奢侈品”,包括两块玉,一件鹿皮披肩,一条带花的围裙。 历史上还有周厉王买地的记录。周厉王当朝时,为了扩建王宫,他买下一个叫鬲从的人的地,但没有立即给钱。鬲从担心周厉王赖账,周厉王还安抚他说:“你别怕,我一定会照价付款。如果我赖账,就让上天罚我被流放好了。” 周厉王买地究竟花了多少钱,记载此事的铭文上没写。但有人买地、卖地,已经从侧面说明,当时除了有土地抵押,还存在土地买卖,西周中后期,应当是出现了统治者对土地所有权掌控的松动局面。 春秋时期,楚康王十二年(公元前548年),楚国下令“书土田”、“量入修赋”,其实就是楚国统治者要求对国境内的土地依据地势进行测量,并根据肥沃程度,规定其产量的标准,再根据产量征收赋税。这种方式其实就是在进行土地登记,按照收成的多少交纳赋税,明确了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登记管理制度,这个可能是最早确立的有关土地登记制度的法令。 秦始皇在公元前216年下令“使黔首自实田”,即命令所有占有土地的地主和自耕农,按照当时实际占有土地的数目以及人丁数目,向中央政府如实呈报。

担保管理办法

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控制或有负债风险,加强对担保业务的管理和监控,维护公司的良好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业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担保。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开立银行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保函等担保。 第三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担保,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担保的行为有权且应当拒绝。 第四条公司作出的任何对外担保行为,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 第五条公司为其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反担保适用本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章担保对象的审查及方式 第八条确有融资需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公司可考虑为其提供担保: (1)公司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 (2)公司及全资下属子分公司之间因业务需要可相互提供担保; 第九条公司对于申请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1)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2)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3)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4)提供资料不充分的; (5)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浮动抵押相关问题

【浮动抵押协议】浮动抵押的优先权 浮动抵押的优先权 浮动抵押在抵押人将财产设定抵押后,仍可在日常经营的范围内对财产作出处分,抵押人在经营中偿还债务、在财产之上设定新的担保方式等行为在通常情况下都是被允许的。由于浮动抵押权不具有固定抵押那样绝对的优先于其它债权的受偿地位,与企业其它债务相比,浮动抵押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是我们在探究此项制度时不得不关注的问题。 “浮动抵押对其它担保权益的优先级问题取决于两个因素:(一)其他担保权益的类别;(二)浮动抵押是否包括一些限制性条款和其他的担保权益持有人对这些限制性条款是否知情。” 第一、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浮动抵押在结晶后转化为固定抵押,对转化前不具有追溯力的。在浮动抵押结晶前抵押人为其它债权人所设定的固定抵押是比浮动抵押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抵押权人为了确保浮动抵押权的实现,大多数浮动抵押或设立浮动抵押的债权证都会包括一些“限制性条款”,在条款中约定在未得到浮动抵押权人同意之前,抵押人不得在浮动抵押财产上再设定任何比浮动抵押优先的抵押权。对于这样的限制性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英国衡平法原则,若第三人为不知情善意者,即不知道浮动抵押的存在,或虽然知道其存在,但对这些限制性条款并不知情,则第三人所获得的担保权益可以对抗浮动抵押权人。但若第三人对这些浮动抵押下的限制性条款‘实在知悉’,则浮动抵押仍然是比第三人后获得的担保权益(尽管是固定抵押)优先。”第二、浮动抵押与法定优先权。浮动抵押结晶后,浮动抵押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但是对于公司歇业时应优先受偿的债权,则是优先从抵押财产中受偿的。“英国公司法和破产法对优先债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某些税收、社会安全与养老金分摊款项、雇员的薪酬和假期报酬等。”“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浮动担保是一项‘设立之时’即为浮动担保的担保。从此,优先之债无论在结晶之前还是结晶之后发生都位于浮动担保之前受偿。” 第三、浮动抵押与其它浮动抵押债权人。浮动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序分两种情形:一是在原浮动抵押覆盖的全部财产上再设定的浮动抵押;另一情形是只在原浮动抵押覆盖的一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浮动抵押。法院认为,债务人的处分权并不允许其在全部已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上再设定新的浮动抵押。即使债权人在合同中授予债务人这样的权利,在相同财产上设定的两个浮动抵押的优先权次序也是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的,即登记在先的先受偿。在另一种情形下,如果债务人只是在浮动抵押覆盖财产的部分上设定新的浮动抵押,而且该部分财产并不能代表其整体,后设浮动抵押则可以取得对在先浮动抵押的优先权。 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来源:作者:时间:2010/09/11 【内容提要】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债权提供担保,该设押财产可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该制度起源于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一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 一 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一 王效贤摘要: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三种模式各有所长,我们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登记制度的长处,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本文回顾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历史,指出我国的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并归纳总结了学者们关于完善该制度的若干建议,认为物权法中对登记制度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式确立。本文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法律效力,并对物权法中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三种特殊类型进行了阐述。文章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并对登记错误的责任赔偿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物权法在登记机关责任赔偿问题上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登记错误,更好地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文章最后分析了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对赔偿范围及登记机关的追偿问题进行了阐述。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在保护财产静的安全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财产动的交易安全。由于不动产在财产权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而作为其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就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梁慧星先生在论述登记制度的重要性时曾经指出:“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因此,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正确理解物权变动法理,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就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问题作一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概述

论动产抵押制度

前言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最大的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的需要利用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由需要利用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意义。除此之外,也为个人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途径。因此各国家或地区以立法和判例的形式对该制度加以肯定。尤其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国际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史到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逐步发展历程,分析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尝试性的完善措施,力图能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做一点探讨。 1.动产抵押概况 1.1动产抵押概念 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债权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就该动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动产抵押制度是为适应工商业和农业资金融通以及动产用益的需求,保障动产交易的安全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它扩“物尽其用”的经济机制的影响,工商业对生产手段。 动产抵押制度是为适应工商业和农业资金融通以及动产用效的需求,并保障动产交易的安全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它“显著地扩充了动产 担保及用益权能”,“在比较法上我们看到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 其动产担保制度亦越发达”。 1.2动产抵押的必要性 动产抵押制度是为适应工商业和农业资金融通以及动产用益的需求,保障动产交易的安全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它扩充了动产担保及用益权能,“在比较法上,我们看到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其动产担保制度亦越发达。”设立动产抵押有其必要性。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企业产生了对资金融通的极大需求,同时,深受现代社会大工业生产要求对企业财产予以“物尽其用”的经济机制的影响,工商业对生产手段。所以,“动产只能设定质权”的陈旧观念,已在当今现实生活中显露出欠缺并陷入困境。应当说,确保债权实现,始终是担保制度的基本功能。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市场主体的商人不仅关心交易信用的保障问题,

不动产登记条例

编者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对普通市民影响小:东北师范大学经济研究所所长、经济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金兆怀指出,该制度的确立,对普通市民的影响可以说微乎其微,因为,大部分市民都只有一套普通房产,而对单套普通住房征收房产税的可能性几乎没有。 中国政府网22日消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如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出于经营管理需要,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全资企业或控股子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对外担保,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三条子公司担保参照《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对外担保相关规范文件的规定和本制度的规定。公司财务部为公司担保行为的职能管理部门。公司财务部对担保事项进行初步评审后,按程序逐级报总经理审订后,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按其各自权限进行审批。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对外担保。 第四条公司对外担保对象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偿债能力,应符合《公司章程》第110 条(二)(1)中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公司不得违反本制度的规定,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者个人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第二章对外担保调查、审批权限与审查程序第六条在公司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议前,财务部应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其基本资料,并对申请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中国民生银行动产融资业务营销指引

中国民生银行动产融资业务营销指引 (试行) 动产融资业务是面向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打产品之一,特别是在围绕中心厂商的产业链服务领域中,由于其能有效“激活”企业担保资源,且具有操作灵活、形式多样、与企业需求联系紧密的特点,历来大受产业链流通环节中中小企业的欢迎。从银行角度来看,由于动产融资能培养忠实客户群体,并通过负债和中间业务的带动改善银行收入结构,资本占用少、综合收益高,符合资本约束下银行经营的需要。 为应对当前经营形势变化和未来我行健康发展需求,总行决定在全行范围内大力推广动产融资业务,特制定本营销指引,请各单位学习领会并参照执行。 一、定义和定位 本指引所称动产融资业务,是指以企业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动产或货权为抵质押担保项下的融资业务,或虽不实现抵质押担保、但我行能有效控制企业物流和资金流从而有效控制风险而开展的融资业务(如知名品牌乘用车汽车合格证、进口汽车“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货物证明书”等)。动产融资业务具体授信使用方式可采取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国际贸易融资等多种。 动产融资业务客户定位为自身实力规模难以达到传统授信条件、或授信额度难以满足其真实需求、但银行能通过对其经营货物实施有效监控并以此为还款来源而进行融资的各类企业。动产融资所涉及的企业商品定位参照总行动产融资监管中心定期在内部网站公示的《中国民生银行动产融资业务押品目录》中所列商品。 二、名词标准解释 动产融资业务环节较多,流程设计较为灵活和复杂,为清晰描述业务模式,统一行内经营机构、评审、监控、合规等部门的认识,防止概念不统一造成的操作风险,现对动产融资涉及到重要概念或名词进行解释,各机构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应使用本指引规定的标准概念或名词来描述具体模式。 (一)基于中心厂商(卖方)责任描述的名词 1、卖方担保。俗称厂家担保,即厂家作为卖方为民生银行向受信人(买方)在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所提供的授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授信到期,发生受信人无法按约还款的情形,则卖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不动产登记有什么好处

不动产登记有什么好处 不动产登记条例有望明年执行,很多人都不明白不动产登记有什么好处呢??下面是有关不动产登记的好处,仅供参考! 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要证明“物”为谁所有,就是要避免资 料分散,重复登记。在韩德云代表看来,这至少有三方面好处:第一,便于切 实维护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结束对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混乱状况。第二,便于提高行政管理机关效率,保证物权状况的公开和明示,防止行政机 关滥用职权,损害权利人的利益。第三,便于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物尽其用, 定分止争。对老百姓来说,私人财产权属明晰,创造积累财富的劲头会更足, 可以预期,物权法如通过,将会给老百姓带来一份实实在在的实惠。 3月26日,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一次部际联席会议在京召开。会议指出,在 由分散到统一登记的过程中,要体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持不动产交易市 场良好秩序的要求,为完善现代市场经济体系和产权保护制度,深化财税金融 改革等提供服务和支撑。2014年伊始,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步伐加速。(3月27日人民网) 去年11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平台有三项基本功能:第一,明确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和内容,维护不动产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提高不动产交易效率;第三,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2013年3月,国办通知要求,出台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 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工作备受瞩目。7年以来,这项工作进度缓慢。由于我国在对不动产的情况登记只是阶段性或部分性 的摸底,未能对不动产情况进行系统、全面的普查,目前在加速推动不动产统 一登记的步伐中,这一动向因被社会舆论与“反腐”、“调控房价”挂钩而吸 引关注。 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内容广泛。我国现行的不 动产登记分属不同管理机构,涉及近10个部门,如住建部负责房屋所有权登记;国土部负责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 使用权登记。这种登记模式始于计划经济时代,存在分散登记、多头管理等问题。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过程中,有多头行政、依据繁杂以 及登记机构重叠交叉等问题。如,当你购买了房子后,在建设房地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还得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上分 列土地登记簿与建筑物登记簿,有了《房屋所有权证》,再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多此一举。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的依据五花八门,文件繁杂,较为混乱。在关于不动产 统一登记方面,除物权法外,房屋登记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有土地法,林地登记有森林法,草原登记有草原法,农村承包土地登记有农村土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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