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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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预备立宪

一、“预备立宪”的背景与“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指导原则

鸦片战争以后,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侵略的加剧,清王朝面临的各种矛盾逐渐尖锐化。就国内而言,突出的民族矛盾、当权者与资产阶级改良派、革命派的对立更加激烈。从国际上看,列强为了进一步控制中国,不断对清朝政府施加各种压力,要求其改革体制,以适应西方国家各方面的需要。20世纪伊始,处在内外交困之际的清王朝,企图以实行“新政”为名,缓和各种矛盾,挽救危局。1904年日俄战争爆发,沙俄败于蕞尔岛国日本,舆论普遍认为日本以立宪而胜,沙俄因专制而败,朝野上下因此要求清廷实行宪政的呼声日益高涨。

为应答舆论,清政府于1905年正式打出“仿行宪政”的旗号,并派遣五大臣赴日本等国考察宪政。五大臣回国后,上书建议进行“立宪之预备”,认为立宪有三大利:一日皇位永固,二日外患渐轻,三日内乱可弭。1906年9月1日,清廷发布《宣示预备立宪先行厘定官制谕》,确定了“大权统于朝廷,宪政公诸舆论”的立宪指导原则。清政府实行预备立宪的目的,在于敷衍和拉拢要求改革的资产阶级立宪派,抵制势不可挡的革命运动,并进一步取得帝国主义的支持,巩固清朝的政权。

二、《钦定宪法大纲》

(一)《钦定宪法大纲》地位及意义

《钦定宪法大纲》是清王朝于1908年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它由宪政编查馆编订,是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也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第一部分共14条。规定了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第二部分有9条。规定了臣民纳税、服兵役、遵守法律诸项义务以及抄自日本宪法中的一些臣民权利。

(二)《钦定宪法大纲》的特点

《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其实质在于给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但《钦定宪法大纲》对于皇权的“法定”和关于臣民权利与义务的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三、谘议局与资政院

(一)谘议局

谘议局是“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于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谘议局的筹建始于1907年,其后由宪政编查馆草拟了《谘议局章程》及《谘议局议员选举章程》,经奏准于1908年7月颁布。依照这两个章程的规定,谘议局活动的宗旨在于“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其权限是讨论本省兴革事宜、决算预算、税收、公债以及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等。但其所议定事项,可决权全在本省督抚,督抚对于谘议局,不仅有监督、裁夺之权,而且有令其停会及奏请解散之权。谘议局议员的选举条件也极为苛刻。因此,它并不具备资本主义地方议会的性质,只不过是在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下“民主”的点缀品而已。

(二)资政院

作为中央咨询机关,资政院于1910年正式设立。其筹建也始于1907年。依照《资政院院章》的规定,该院可以“议决”国家的年度预决算,税法与公债,法典的修订、修改以及其余奉“特旨”交议事项。但是,资政院的一切决议均须报请皇帝定夺,皇帝还有权谕令资政院停会或解散。资政院议员分钦选与民选两部分,钦选议员由皇帝指定,多为宗室贵族和高官显贵;民选议员由各省谘议局议员互选产生,但须各省督抚圈定。可见资政院只不过是承旨办事的御用机构,与近现代国家议会有根本性的不同。

不可否认的是,谘议局和资政院毕竟是中国历史上亘古未有的,它的设立,是君主专制政权对资产阶级作出的重大让步和妥协,也是民主宪政迈开的第一步。

四、《十九信条》

《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爆发后制定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1911年10月,武昌起义爆发,风暴很快席卷大半个中国,南方各省纷纷宣布独立,清王朝的统治处于土崩瓦解之中。资政院仅用三天时间即拟定《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11月3日由清政府公布。由于革命运动的压力,《十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内阁总理的权力,它虽仍然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但已无实质意义。对于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十九信条》作为一种应急的政治策略,显然并不可能挽回清王朝大厦将倾的败局。

第二节修律活动

一、修律的指导思想与修订法律馆

(一)修律的指导思想

进入20世纪以后,面对国内革命运动的“心腹之患”和西方列强侵略的“肘腋之忧”,以及官僚士大夫阶层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所谓“变法自强之枢纽”的呼声,清政府不得不进行立法修律活动。1902年,清廷在修订法律的上谕中提出:“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中外通行,有裨治理”这一修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强调,修律既要吸收引进西方近现代法律形式和法律制度,又不能违背中国传统的伦理纲常,即“折中世界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同时更“不戾乎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最终目的还是要巩固君主专制统治。

(二)修订法律馆

修订法律馆是清末负责修订法律的专门机关。1902年清廷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后,开始了修订法律馆的筹建,1904年修订法律馆正式办公。修订法律馆的主要职掌是:拟订奉旨交议的各项法律,拟订各项法典草案,删订旧有律例及编纂各项章程。此后直至清政府覆亡,修订法律馆在沈家本等人的主持下,进行了大量的删定旧律、制定新法的活动,开启了中国传统法律近代化的道路。

二、修律活动

(一)《大清现行刑律》

《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它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作局部调整删改而成,共36卷,389条,另有附例1327条,并附《禁烟条例》12条和《秋审条例》165条。与《大清律例》相比,《大清现行刑律》的变化主要是:取消

了《大清律例》中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隶30门:关于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设置了新的刑罚体系,删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残酷刑罚和缘坐制度,将主体刑罚确定为死刑(斩、绞)、遣刑、流刑、徒刑、罚金等五种;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妨害选举罪、私铸银元罪以及破坏交通、电讯的犯罪等。对于律例合编的模式以及“十恶”重罪等内容未作更改。可见《大清现行刑律》只是在局部和形式上对《大清律例》进行修改,无论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上都仍是一部传统性质的法典。

(二)《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原称《钦定大清刑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1月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共53章,411条,另附有《暂行章程》5条。同《大清律例》和《大清现行刑律》相比较,《大清新刑律》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比较大的改动:

1.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

2.采用近代刑罚体系,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两种。

3.引入了西方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4.调整了部分罪名。如将谋反罪改为内乱罪,新增有关国交、外患、电讯、交通、卫生等罪名。

《大清新刑律》是近现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是清末修律的代表作。其后,因“礼法之争”而作出妥协,附录《暂行章程》5条,具有浓厚礼教色彩。《大清新刑律》公布后不久清王朝即告覆亡,该律并未正式施行。

(三)《大清民律草案》

清末在民商法的立法体例上采取民商分立的原则,《大清民律草案》的制定由修订法律馆与礼学馆共同承担:修订法律馆委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起草民律草案前三编总则、债权、物权,后两编亲属与继承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制订。于1911年10月完成。草案全文共36章,1569条。因武昌起义爆发,该草案未及正式颁布。

《大清民律草案》特点如下:

1.民律前三编以“模范列强”为主。

2.民律后两编以“固守国粹”为主。

《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与后两编的迥异,与当时中国实际严重脱节。《大清民律草案》虽然不太成熟,但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对以后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四)商事立法及其特点

清末的商事立法,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03-1907年)。主要有1904年制定的《钦定大清商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及《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细目》、1905年制定的《破产律》。由于时间仓促,这一时期所订商法大都比较简单,而且门类不全,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第二阶段(1907-1911年)。这一时期所订商事法律渐趋成熟。主要有《大清商律草案》、

《破产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改订大清商律草案》、《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给照章程》等。

清末商事立法的主要特点可概括为:

1.以“模范列强”、“博稽中外”为立法原则。

2.在法典编纂结构和立法技术上,充分体现了照顾商事活动简便性及敏捷性的要求,以宽为主。在吸收各国商法和中国商事习惯的基础上,采取了与商为便的一系列规定,在客观上有利于鼓励私人投资近代企业。

3.带有专制社会和半殖民地法律的烙印。

(五)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

清末仿行宪政从官制入手,是立宪考察大臣总结日本实施宪政经验的结果,而建立与行政分立的新司法体制,则成为官制改革的重心之一。1906年11月6日,清廷发布《裁定官制谕》:“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

为了尽快建立新审判机构,沈家本主持编成《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共五节:总纲、大理院、京师高等审判厅、城内外地方审判厅、城谳局,45条。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为中国近代意义之第一部法院编制法,明确了民刑分理的体制,确认司法独立原则,并规定了不同审级的审判方式,引进西方审判监督机制。《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确立四级三审制的审级与权限,对各级审判机构设置、内部组织、人员配备等均作了明确规定。高等审判厅设于京师及各省省会,内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审判庭实行合议制。地方审判厅于京师、直隶府、直隶州各设一所。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的颁行,标志着晚清司法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重要阶段。

沈家本组织修订法律馆人员,在《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的基础上,以日本《裁判所构成法》为蓝本,于1906年9月编成《法院编制法》,经过宪政编查馆审核后,奏请颁行。1910年2月,清廷允准颁行。

后经过近三年的努力,至1910年12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终告修峻。共6编15章515条,该草案以日本1890年刑诉法为蓝本,并经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的协助完成,引进了西方近代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的制定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走向近代化的重要开端,标志着中国古代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终结。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奏呈三天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告成,共4编22章800条,以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为原型,采用了近代函方国家民事诉讼通用的“当事人主义”、法院不干涉及辩论等原则,表现了对私权的重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确立了全新的民事诉讼审判制度模式,为中国民事诉讼立法近代化之发端。

三、礼法之争

法理派与礼教派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

1.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

2.关于“存留养亲”。

3.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

4.关于“子孙违反教令”。

5.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

“礼法之争”的结局是法理派的退让和妥协。

四、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和历史意义

(一)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

1.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制度内容,即成为清朝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2.在内容上,一方面,清末修律坚持君主专制及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在新修新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标榜“吸收世界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大量引入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的内容与先进的近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于新订法律法规之中。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有关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在实质上,修律是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二)清末修律活动在客观上仍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1.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

2.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基础。

3.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4.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法学教育的近代化。

五、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

(一)领事裁判权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于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中,并在其后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是: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均依被告主义原则适用法律和实行司法管辖;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在中国发生的诉讼案件,由所属国领事法院或相应机关审理,中国官员一律不得过问;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一般均适用被告主义原则,由被告一方所属国的领事法院或相应机构审理,中国官员亦不得过问;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案件,如前者是被告,则适用被告主义原则,如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为了行使领事裁判权,西方列强均在中国设置了司法审判系统。

(二)会审公廨

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实际上是领事裁判权制度的延伸。1864年清政府与英、法、美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专门审判机构,正式形成了会审公廨制度。按1868年《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的规定,会审公廨名义上是中国官府派驻租界的基层法庭,对租界内中国人之间及中国人为被告的案件实施管辖,但凡诉讼牵涉外国人,若被告系有约国人,由其本国领事裁判:若被告是无约国人,仍须邀一名外国官员“陪审”。实际上所谓“会审”,只是空有其名,甚至租界内纯粹中国人之间的诉讼,最终也须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

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帝国主义列强干涉中国内政、操纵中国司法的重要手段,它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六、司法机关的调整与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一)司法机关的调整

清末对传统的司法组织体制进行了较大调整:

1.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以使行政与司法分立,并改省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2.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设立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形成新的司法系统。

3.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并可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二)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清未引进了一系列西方近代诉讼审判原则和具体制度,包括:

1.在诉讼程序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度。

2.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公诉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案件的自诉及代理制度、证据制度、保释制度等,并承认律师活动的合法性。

3.在审判制度上,允许辩论,实行回避、审判公开等,并明确了预审、合议、公判、复审等程序,并吸收了西方国家一系列司法原则,如司法独立、辩护制度等,但并未能真正实施。

4.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

5.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商事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还是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也不可能有商事法律制度。在我国一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得益于改革开放,特别是得益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几个基础性问题(一)商事法律制度与商法 商法是商事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它是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人们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其中,商法承担着调整商事关系的任务。换言之,商法通过调整平等商事主体(即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行为,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的原则,保护商事主体实现营利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商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重要的法律部门。 商法有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形式意义的商法是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它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但是,由于各国的国情和法律编纂的原则不同,形式意义的商法也表现为不同的具体形式。实质意义的商法则是从规范的,总和上把握的

一定的法域。它着眼于规范的性质、规范的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从实质意义上考察,商法不仅可以存在于商法典中,也可以存在于其他形式的商事法律、法规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国家可以没有商法典,但不可以没有商法。我国虽然没有商法典,但在1992年以来,相继制定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此外,国务院还颁布了相应的商事法规。这样,存在于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商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我国的商法。 (二)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特点前已述及,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曾有商事法律制度。 因为,商事法律制度的存在土壤是市场经济。1992年,邓小平同志的南巡谈话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问题。之后,党的十四大作出了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策,并载入了宪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商法在我国扎根、发展的土壤,因而商事法律部门快速发展起来了,并且形成了它自己的特点: 1、它调整的商事关系是人们基于营利目的而发生的经济关系。商法之所以能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有商事关系的存在。无疑,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具有共性,它们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社会关系。但是,商

中国近代史专题

一、填空题 1.()年11月,《上海租地章程》议定,租界制度由此产生。 2.魏源在《海国图志》中提出了()的主张,即向西方学习的新课题。 3.定都天京后,太平天国在城市管理方面一度废除私有财产,实行()制度。 4.洋务派创办近代企业的方式主要有官办、管商合办和()。 5.1885年,清政府在台湾设立行省,以()为第一任巡抚。 6.戊戌变法期间,谭嗣同最重要的著作是( ),该书阐述了他的哲学思想和社会政治思想。 7.1900年,唐才常等人在华中一带发动了以“勤王”相号召的()。 8.()是近代史中国第一个通行全国的学制。 9.1903年夏发生了震动一时的(),章炳麟、邹容先后入狱。 10.由()担任总理的内阁被称为第一流人才内阁。 1.()代表清政府同列强签订了《南京条约》、《黄埔条约》等中国最早的一批不平等条约。 2.1853年10月起,清政府为镇压太平天国开始实行(),该制度阻碍可商品经济的发展。 3.镇压太平天国后,清军军制发生重大变化,出现了防军和()。 4.()年后,经容闳等人建议,清政府派出了第一批留美幼童。 5.1894年11月,日军进攻旅顺,守将中只有()一人积极率部抗敌。 6.强学会成立后,传教士李提摩太就中国政治改革想光储皇帝提出了名为()的意见书。 7.义和团的基层组织是()。 8.清末新政中,清政府宣布从()年起,停止一切科举考试。 9.夏曾佑在1904年出版了中国第一部近代史教科书——()。 10.1913年5月,共产党、统一党和民主党在袁世凯的示意下合并组成了()。 二、判断题 1.里金制度分为两种,一种行商的交易税,一是坐商的货物通过税。该制度的实行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2.崇厚是近代史中国第一个正式出使西方的官员。() 3.19世纪60、70年代,赫德先后向清政府呈递了《新议略论》、《局外旁观论》、《条陈海防章程》,对清政府施加政治影响。() 4.1872年8月,第一批留美幼童120人赶美留学。() 5.中法战争对晚清政局产生重大影响,慈禧借故前线作战失败,将恭亲王逐出权力中枢,从此军机处的实际权力 掌握在醇亲王及其心腹孙毓汶手中。() 6.租借地制度是由通商口岸制度发展而来的一种特殊制度攫取租借地,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具有军事意义的港口,并以此作为进一步扩张的根据地。() 7.义和团运动期间,沙俄制造了海蓝惨案、江东六十四屯惨案等一系列屠杀中国居民的事件。()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任尔昕 摘要:在我国,由于智识、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以及对英美法律的不断继受,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已经没有可能;而效法欧洲大陆国家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或者效法美国制定一部美国式的商法典的模式,亦是一种不识时宜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商法典;商事通则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任尔昕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70) 摘要:在我国,由于智识、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以及对英美法律的不断继受,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已经没有可能;而效法欧洲大陆国家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或者效法美国制定一部美国式的商法典的模式,亦是一种不识时宜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商法典;商事通则 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有的学者提出,应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或《商法通则》),依照当初《民法通则》的模式,将商事活动的原则、商事权利、商事主体及商事企业的基本形式、商事账簿、商事行为、商业代理加以规定,以有效规范经营活动。[1]更有学者指出,目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要研究并论证《商事

通则》的制定,尽快改变商事法律群龙无首的局面,为统一商事法制奠定基础。 [2]那么在我国当前,商事立法的模式到底应当如何确定?是否有可能制定《商事通则》?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证的角度将上述问题阐述清楚,因为这是一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问题,也是一个影响我国民商事立法格局未来走向的重大问题。 一、我国商事立法可供选择的模式 在民商法学界就我国应当实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的争吵声中,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实质阶段,2002年12月,民法典的草案业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民法典的制定,使得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体例面临重大抉择: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定到底应该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反映呢,还是另行制定一部商法典,抑或采取其他方法。虽然在我国,有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都带有学术“门派”之争的嫌疑,缺少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证分析结论的验证,但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民商事法律的体系构建却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因此,确有必要对我国民商事基本法律的立法体例和模式进行研究和论证,特别是从实证的角度作出考察。 目前,共有四种商事立法模式可供我们选择:第一种是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在其中将有关商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对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具体商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二种是实行完全意义(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除了制定民法典以外,再制定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以规范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商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不另制定商法典,对属于传统和现代商事法律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四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定单行法的方式规范。 在有关商事法律的立法体例的四种模式中,哪一种模式和我国的现状相适应呢?笔者拟从实证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和研究。

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

继《合同法》之后,物权法、民法典的制定成为我国今后民事立法的目标。当前,有学者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民法典草案大纲已经提出。然而,面对我国民商事立法的现状,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必须对民法与商法的立法模式进行严谨的理论梳理、论证和整体立法规划,否则民法典的制定不但不会产生其应有的影响和作用,反而会反映出我国民商法学研究的幼稚,以致辜负了新时一、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与立法实践回顾“如果将民商关系立法体例作为一个理论范畴,则该范畴在成立以及使用方面的相对参照系统,事实地仅以大陆法系近代以来的立法为限。”(注:高在敏著:《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民商事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体例,即民商合一体例与民商分立体例。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之中,或以单行法规颁行之体例”,(注:有学者认为,在法源形式上除无商法典外,既有民法典,同时又有大量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体例为“分”、“合”折衷体制,其与民商合一体制不同,参见上书,第114页。)此以瑞士、俄罗斯为代表。(注: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所谓民商分立体制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注: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此体例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由于传统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在中国古代社会,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民法与商法,因而我国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的研究最早是在清末修律时期。清末的民商事立法,仿德国法系,采民商分立制,经过两次商法大会的召开,最终形成《商律草案》,但其因辛亥革命的爆发而致流产。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消失,因而民商立法体例问题也无从作为法学研究中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法学的研究逐步复兴,尤其是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确立以后,民商法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又投以了关注。其中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依据的理由大致有:1.现在社会已不存在独立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现在已经变成了一般民事活动,区分民法与商法实无必要。2.采民商分立的法国和德国,由于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商法典的内容,其商法典已经支离破碎,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民商合一已成为发展趋势。3.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4.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民法的含义得以丰富与扩充。5.主张民商分立将会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得以继续。6.主张民商分立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规范。7.主张民商分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的方案,在法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响应的条件,故不可取。(注:以上内容参见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魏振瀛、钱强波:“市场经济与民法观念”,《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偶有个别学者主张制定商法典,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1页。)其所依据的理由概括如下:1.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中国商品经济的萌芽到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的进程看,民商分立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立法模式。 2.从我国现实的立法状况来看,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民法与商法的发展,从而能早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体系。 3.从商法的性质、商事交易关系的特性、商法的特征及民商分立法体例的历史和发展看,应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4.“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最有利于表现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并在立法形式上真实的再现民商法事实上的独立状态,从而作到了形式与实际的统一。 5.“民商分立”不仅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是对经营活动的规律、特点在理性基础上更深刻认识的结果,而且是法律技术和方法完善的标志之一。 6.商品经济关系的形成是商法产生的物质条件,而商品经济的独立存在和发展,则是构成独立商法体系的客观基础。(注:以上内容参见如下论文:黄榕森:

重说中国近代史尔雅满分答案

—————————————————————————————1.1中西近代史的不同开端 1 根据历史学的基本观点,中国近代史的开端是()。 A、1624年 B、1800年 C、1840年 D、1896年 正确答案:C 2 在清朝中晚期,以下哪一事件标志着中西方彻底失去了和平通商的机会:() A、华若翰访华 B、马戛尔尼访华 C、阿美士德访华 D、张伯伦访华 正确答案:A 3

以下哪一项是古代中国的世界观:() A、天圆地方 B、地心说 C、日心说 D、天方地圆 正确答案:A 4 以下哪一西方国家不曾成为西方世界的霸主:() A、英国 B、乌克兰 C、法国 D、德国 正确答案:B 5 1859年,英国公使华若翰进京,并成功面见嘉庆帝。()正确答案:错

1.2鸦片—打破中西贸易结构的不平衡 1 清代中国采取的货币本位是()。 A、铜本位 B、铁本位 C、金本位 D、银本位 正确答案:D 2 以下哪一年是十九世纪中英贸易的转折点:()

A、1820年 B、1840年 C、1860年 D、1880年 正确答案:A 3 清政府早期禁烟运动的“烟”指的是()。 A、炊烟 B、烟花 C、烟草 D、鸦片 正确答案:C 4 以下哪一项符合十九世纪初中英贸易的现状:() A、贸易完全平衡 B、贸易极不平衡 C、贸易比较不平衡

D、完全没有贸易 正确答案:B 5 清乾隆帝在位期间曾8次巡幸江南地区。()正确答案:× 1.3林则徐禁烟运动 1 林则徐禁烟前的准备工作不包括()。 A、以夷制夷,雇佣海盗 B、搜集资料,了解西方 C、修筑炮台,更换大炮 D、针对西方,训练水军

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

《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 二战以后,仲裁逐渐成为国际商事领域最受重视的争议解决制度,其标志便是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纽约公约》一问世,就显示了较强的生命力,成为目前世界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截至2004年12月30日,缔约国达135个,扩展适用的国家和地区则有150个,并且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长。 一、《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一,缔约国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该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公约所指的仲裁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无效、未生效或不能实行,应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第二,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约束力,并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第四,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

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另一方面,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家的主管机关查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法解决者;(2)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将与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抵触者。 第五,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这就是所谓更优惠条款。 二、《纽约公约》的主要特点 《纽约公约》的鲜明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范围较宽。《纽约公约》适用于所有仲裁裁决,而不论其是否为商事裁决,但缔约国可作商事保留;适用于所有外国裁决或非内国裁决,而不论其为国际裁决或国内裁决;既适用于机构仲裁,也适用于临时仲裁。2.限制了传统仲裁法坚持的仲裁地法控制仲裁的观念。公约第1条关

中国法制史习题及答案

1.试述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发展演变。 答:中国古代刑罚制度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发端于夏、商两代,于西周时期实现了奴隶制五刑的完善和制度化。西汉文、景二帝对肉刑的改革和武帝时期开始的法律儒家化的进程是中国封建制五刑的发端,使中国古代刑罚制度朝着人性化的方向发展。这一进程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进一步加快,最终完成于隋唐。《唐律疏议》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律,它也标志着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完善和最终确立。唐之后的历代:宋、元、明、清对刑罚制度都做过修改、损益,但基本维持了:笞、杖、徒、流、死五刑的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 2.论述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及表现。 答:自汉代春秋决狱开始,中国法律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所谓法律的儒家化,是指将儒家的道德精神注入法律、法令,使封建法律具有了伦理法的性质,即以儒家思想为立法、注律,以及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运动由董仲舒等人发起,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两汉时期,这是儒家思想法律化的开始阶段。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开端。二是魏晋南北朝时期,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深入阶段。这一时期,儒家思想开始渗透到立法领域,掀起了引经注律的高潮。这样的律文与原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国法律的儒家化向纵深迈出了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步。三是隋唐时期,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最后完成阶段。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过程,至隋唐已基本完成,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的影响,被全面地反映在一部作为中国古代法典的代表作——《唐律疏议》中,《唐律》使儒家思想和封建法律融为一体,从而也形成了儒法合流的法律体系。另外,从两汉至隋唐,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的影响是逐步深入到最后完成的过程。 3.试述中国封建社会的特权保障体系。 答:中国古代特权制度是用来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它的特征是维护不平等的社会关系,背离了法律的正直目的——维护社会的公正性。但这种“非法之法”却在中国古代社会得到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认可和遵守“,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原则被广泛地运用。这样一种社会制度能得到延续和发展,其根本原因就是由于中国古代社会特殊的历史文化环境所决定的。所以,中国古

读《庚子勤王与晚清政局》有感

读《庚子勤王与晚清政局》有感 余青 庚子勤王运动是以保皇会为主角发展起来的,但是也并不是其一枝独秀,还包括其他很多派别,比如孙中山主持的革命派,还有台湾各派势力,甚至还牵涉到外国,其中牵涉到的人是非常广的,各界对于庚子勤王的运动是相当支持的,他们的共同点都是想改变当时清王朝的腐败政局而发动的,但是由于各界追求的利益不同,所以实现这一目的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如康有为和梁启超主持的保皇会是反对慈禧太后的专权,想慈禧还政于光绪帝,依旧支持清朝的封建统治,支持皇帝的统治,而孙中山领导的革命派则与其相反,他是主张彻底推翻清王朝的统治,建立一个民主自由的新国度,除了国内各派的差异外,庚子勤王运动还涉及到国外,他们的态度也是根据各自的利益而有所不同,如日本因害怕俄国在中国的势力发展,支持康有为等人的保皇派,在康有为,梁启超等人因戊戌变法失败而被慈禧追杀时日本人就保护他们从中国去日本,才会有后来的保皇会的出现。 虽然我们所知道的关于庚子勤王运动的内容是相当匮乏的,但是其在历史上的重要性还是相当强的,作者截取历史的一个断面,从不同的角度展开对同一事件的多方位、多层面探究,相关人事错综复杂,无论从任何一面入手,均须牵涉其他各面。同时作者在写这本著作时提出两种观点,一是支持学术分科的细化,二是恰当把握新旧材料的关系。作者批判现今史学的研究很多人都注重材料的新,只是追求在新的材料上得出新的观点,但是忽视了旧材料的运用,所以作者提出新旧材料是需要结合在一起的,要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合理运用旧新材料得出新的观点,促进史学的发展。同时作者是相当重视原始材料的,依旧坚持着“史学就是史料学”的观点。 作者在这本书中不仅从多个角度对庚子勤王问题加以详细的阐释,深入分析了趋新各派以及海外华侨、外国来华势力、地方督抚、秘密社会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确证了以康有为为主导的保皇会在“庚子勤王”这一晚清政局重要事件中的历史作用,细致描述了保皇会的组织状况、活动过程及结果,全面、生动地阐释了“庚子勤王”运动之于晚清政局变化的深刻影响。同时还教导我们原始材料的运用和判断,提醒我们不能盲目的迷信和崇尚史料,还必须从客观上判断其真实性和可利用性,如在文中作者提到康有为和梁启超两位重要人物时,坐这儿运用当时他们的书信和文章,但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各方面史料的对比后,作者认为就算他们是当时的参与者,但是也不能完全相信他们说的话,因为他们会受自己情绪及各方面私人情感的影响而降低了他们说的话的客观性,所以在运用材料方面我们必须了解当时的语境和形势,结合当时各方面的材料来判断史料的真实性和可信性,这样才能得出更接近史实的结论。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圣才出品】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1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清末变法的社会背景 清末法制变革概况 清末法律变革的指导思想 清末变法的经过 清末的“预备立宪”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官制改革”与单行行政法规 清末刑律的修订 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 变法修律的特点及影响 【重点难点归纳】 一、清末法制变革概况 1.清末变法的社会背景 (1)“盛世”过后,潜藏在君主专制集权体制内部的种种矛盾,开始不断发展、激化,使清朝社会从18世纪中叶开始走上迅速衰败的道路。 (2)与此同时,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取得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却呈 清 末 法律 制 度的变 化

现出蒸蒸日上的发展态势。当时政治经济相对落后的中国成为西方列强侵略的目标。 (3)清政府一直奉行“闭关锁国”的封闭政策,西方国家为了打开中国的大门,一直通过非正当的途径向中国大量倾销鸦片,以达到掠夺中国财富,进而摧毁中国的政治、经济和军事力量的目的。 迫于各种社会压力和出于维护自身统治的需要,清朝政府在广东实施禁烟、销烟,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这一行为导致了“鸦片战争”。后清政府被迫与英国签订《中英南京条约》、《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其税则》、《虎门条约》等一系列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 (4)中国社会各阶层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出现了以推翻帝制、建立民主共和制度为宗旨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和以“排满兴汉”为口号的民族解放运动。 在内外压力下,当时的统治集团希望在保持政权统治的前提下,进行某种程度的法律改革,以期通过外交途径收回领事裁判权和压制国内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 因此,自20世纪初叶开始,清政府被迫宣布进行政治改革,希望通过建立君主立宪制政体,实行法律改革,废除野蛮、残酷的刑罚制度,来继续维持清朝皇帝统治。 2.清末法律变革的指导思想 “清末变法”主要是指20世纪初叶,清政府在内外压力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达到废除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目的,被迫推行的一次自上而下的重大法律变革。 基于满足列强需要,废除领事裁判权与维护专制统治的考虑,清朝政府在变法修律过程中提出以“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务期中外通行”为基本目标,并以“中国法律与各国参考互证”作为修订法律的基本方法。但在实际上,修订法律的重心仍然落在维护“三纲五常”等伦常观念及相应的伦理秩序上。 3.清末变法的经过 (1)1901年1月29日,慈禧太后用光绪皇帝的名义颁布上谕,提出“考酌中西政治”,

论我国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研究

论我国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研究 本文作者:王长君文秘原创投稿 论我国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研究 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何处理或建构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论文通过对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的阐释,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进行了评析,主张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统率的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 立。 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具体阐述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任何一种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无不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因此,要准确界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世界各国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为比较研究和学习借鉴的基础。长期以来,在归纳概括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体例时,我国学者大都将其区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实际上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

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四为别树一帜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别。 尽管采取民商分立制国家的商法对商事关系范围的确认广狭不一,但就其分则的内容而言,一般都包括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四大部分。公司法解决的是交易主体问题,票据法解决的是交易结算问题,保险法解决的是交易风险问题,海商法解决的是海上贸易问题。 这些内容虽与商有着密切的联系,却都不是商的本身。依“商”之字义,应为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其法律表现形式应为合同或契约。而民商分立国家的所谓商法不仅在分则中一般并不涉及合同问题,即使是在总则中也极少有关于合同的规定(商事活动或商行为的规定解决的是商的范围问题,而非合同问题),合同关系均由民法调整,可见其商法的形式与内容并非名实相符。从民商分立制国家的立法实践看,基本上都是民法典制定在先,而商法典制定在后,这就决定了商法典不能重复民法典中已有的规定,而民法也无法将商法的内容融入其中。尽管二者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总体上看,其性质、功能与作用当属泾渭分明。当然,决定商法与民法的分离还有许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由于商法不同程度地反映着私法的公法化倾向,归根结底是由商法的对象和性质决定的。正是由于商

清末法律制度

清末法律制度 第一节预备立宪 一、“预备立宪”的背景与“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指导原则 鸦片战争以后,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侵略的加剧,清王朝面临的各种矛盾逐渐尖锐化。就国内而言,突出的民族矛盾、当权者与资产阶级改良派、革命派的对立更加激烈。从国际上看,列强为了进一步控制中国,不断对清朝政府施加各种压力,要求其改革体制,以适应西方国家各方面的需要。20世纪伊始,处在内外交困之际的清王朝,企图以实行“新政”为名,缓和各种矛盾,挽救危局。1904年日俄战争爆发,沙俄败于蕞尔岛国日本,舆论普遍认为日本以立宪而胜,沙俄因专制而败,朝野上下因此要求清廷实行宪政的呼声日益高涨。 为应答舆论,清政府于1905年正式打出“仿行宪政”的旗号,并派遣五大臣赴日本等国考察宪政。五大臣回国后,上书建议进行“立宪之预备”,认为立宪有三大利:一日皇位永固,二日外患渐轻,三日内乱可弭。1906年9月1日,清廷发布《宣示预备立宪先行厘定官制谕》,确定了“大权统于朝廷,宪政公诸舆论”的立宪指导原则。清政府实行预备立宪的目的,在于敷衍和拉拢要求改革的资产阶级立宪派,抵制势不可挡的革命运动,并进一步取得帝国主义的支持,巩固清朝的政权。 二、《钦定宪法大纲》 (一)《钦定宪法大纲》地位及意义 《钦定宪法大纲》是清王朝于1908年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它由宪政编查馆编订,是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也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第一部分共14条。规定了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第二部分有9条。规定了臣民纳税、服兵役、遵守法律诸项义务以及抄自日本宪法中的一些臣民权利。 (二)《钦定宪法大纲》的特点 《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其实质在于给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但《钦定宪法大纲》对于皇权的“法定”和关于臣民权利与义务的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三、谘议局与资政院 (一)谘议局 谘议局是“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于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谘议局的筹建始于1907年,其后由宪政编查馆草拟了《谘议局章程》及《谘议局议员选举章程》,经奏准于1908年7月颁布。依照这两个章程的规定,谘议局活动的宗旨在于“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其权限是讨论本省兴革事宜、决算预算、税收、公债以及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等。但其所议定事项,可决权全在本省督抚,督抚对于谘议局,不仅有监督、裁夺之权,而且有令其停会及奏请解散之权。谘议局议员的选举条件也极为苛刻。因此,它并不具备资本主义地方议会的性质,只不过是在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下“民主”的点缀品而已。 (二)资政院

商事立法

(二)对中国目前商法立法模式争论的评析 1 、关于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理论的评析 以上各种观点中,最具代表性、根本性的观点是,其间的争论由来已久。两种理论的一些观点都已比较成熟 中国应采中国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主张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的商法学者认为, ( 1 )商法与民法在基本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 , 在调整手段和方法上也有明显的相同之处。说明了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 但不能因为存在着这种共同性而否认其各自的独立性。 (2) 经过科学规划以后的民法体系与商法体系之间并不会导致立法的重复 , 在各自立法以后也不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否则所有的私法规范均应包含于同一部民法典之中 , 而这显然是不可能也不必要的。调整对象上具有不可分性 , 都调整市场主体及其活动 , 商人阶层已不存在 , 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之间也没有明显的界限。 (3) 法律性质属性上具有相同性 , 均属于私法范畴 , 均为权利法。 (4) 民商分立有其自身缺陷 , 民商分别立法会导致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及法律适用上出现困难。 (5) 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律进步趋势的影响。 (6) 民商分立的立法条件并不具备 , 因为民商分立必须以民法的高度发达为条件 , 是在民法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现有的民法规范无力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时才产生对商法的渴求 , 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民法本身尚有待完善。 (7) 现有立法体制的束缚 , 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尚未完全理清的情况下 , 谈民商分立只会延缓我国民事立法的正常进程。 (1) 现代社会虽然已经不存在中世纪那样的商人阶层 , 但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 , 企业已经取代传统商人的地位 , 成为商法的主体。 (2) 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 , 有必要以商法作为企业的基本法 , 加强对企业组织及企业行为的法律规范。 (3) 商事具有一些不同于民事的特点 , 即使实行民商合一体制 , 民法典也包容不了全部商事规范 , 还要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单行的商事法规。与其如此 , 不如继续坚持民商分立体制。 为了更好地研讨这个问题,需要对上述各观点作简短的逐条评判 : 第 (1) 个理由实际上只是

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

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 民法典的编纂撩动着商事立法的神经。在基本法律部门之中,除民法和商法外,再也没有联结如此紧密、关系如此特别的两个法律部门。当中国民法典编纂成为国家重大立法决策并全面启动时,商事立法问题自然随之浮出水面,商法的地位及其在民法典编纂中的安排遂成立法者和学者高度关注和审慎思考的重大立法布局和决策问题。 一、商事立法在民法典编纂中的特殊地位 民法典对商事立法的牵动缘于二者之间极为特别的固有联系。按照民法与商法是否分别制定法典,通常将各国的立法体例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基本模式。我国民商事立法一直采取单行法的立法方式,对于我国现行立法体例究属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实际上很难进行严格定性和清晰归类。在学理上多认为,我国的立法体例更接近于民商合一,由此决定了商事立法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特殊地位和意义,在此意义上,民法

典的立法或编纂其实也涵盖着商法的立法,民法典的体例布局和内容安排不能不统筹和协调与商事立法的关系。 民法典编纂对商事立法的牵动更为现实的内在原因是商法与民法同 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商法对市场经济的作用尤为直接而突出。制定民法典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所确定的立法任务,《决定》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部分写到:“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这表明,制定民法典这一重大立法决策的主要出发点和目的是为了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并把民法典定性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而就市场经济法律而言,联系最为直接和紧密的恰好是商事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商法以营利性的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更注重和强调对经营性活动的确认和保护,更直接而具体地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制度供给最为短缺和不足的正是商事法律制度,与民法相比,商事立法的缺陷极其明显。迄今为止,陆续颁布的都是各个单行商事法,缺少一部类似民法通则、规定一般商事法律制度、统领整个商法领域立法的系统性法律文件,整个商事立法处于完全的零散化、碎片化状态,与部门法应有的体系化、科学化的要求相距甚远。为贯彻落实《决定》,为实现民法典的立法初衷和主要目的,不能不对商事立法给予特别的重视和科学的布局与安排。 二、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的总体布局 (一)民商合一: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法律硕士综合课(中国法制史)-试卷60

法律硕士综合课(中国法制史)-试卷60 (总分:70.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选题(总题数:18,分数:36.00) 1.单项选择题第1-45小题。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字母涂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下列有关清末法制改革的表述,错误的是( )。 A.清末修律改变了“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差别 B.清末修律过程中,无论是商事法律的修订,还是民事法律的修订,都有日本法学家参与 C.清末司法改革使得刑部成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D.清末制定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诉讼法√ 清末修律改变了“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分别制定了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商事法律及程序法律,从而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差别。故A项表述正确。清末对民事和商事法律的修订过程中,邀请了日本法学家松岗义正、志田钾太郎、冈田朝太郎、小河滋次郎等人参与制定工作。故B项表述正确。清末改刑部为法部,作为全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故C项表述正确。D项错在:清末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诉讼法。 3.清末修订的法律中,标志着实体法和程序法首次分离的诉讼法律是( )。 A.《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 B.《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C.《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D.《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1906年编纂完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首次区分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凡叛逆、谋杀、故杀、伪造货币、印信、抢劫并他项应遵刑律裁判之案为刑事案件。凡因钱债、房屋、地亩、契约及索取赔偿等事涉讼为民事案件。故选D项。 4.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布废除封建帝制的宪法性文件是( )。 A.《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B.《中华民国约法》 C.《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D.“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辛亥革命胜利后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通过的关于筹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的纲领性文件,于1911年12月通过。它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以美国的国家制度为蓝本,确立了总统制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原则。这个大纲是制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蓝本。故选C项。 5.下列关于南京国民政府各机关职权的表述,正确的是( )。 A.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为实行全国训政的最高指导机关 B.南京国民政府的最高行政机关是司法院 C.南京国民政府宪法、法律的解释机关是立法院 D.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隶属的行政法院行使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权√ 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是南京国民政府国民大会(后改称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后改称国防最高委员会)是中央执行委员会特设的指导机关,也是全国实行训政的最高指导机关。可见,A项表述错误。南京国民政府的最高行政机关是行政院,而不是司法院。故B项表述错误。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负责解释宪法、法律,并对最高法院的判例有变更权,对解释例有核定权。可见,C项表述错误。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下设司法行政部、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和官吏惩戒委员会4个直属机关。其中,司法行政部掌管司法行政事务(后曾改归行政院统辖),最高法院行使最高审判权,行政法院行使行政案件的审判权,官吏惩戒委员会掌管文官和法官的惩戒事宜。可见,D项表述正确。 6.据《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商有乱政,而作( )”。 A.禹刑

读《地方督抚与清末新政:晚清权力格局再研究》

读《地方督抚与清末新政:晚清权力格局再研究》 余青 该书是由李细珠先生所写,其试图从地方督抚在新政中的思想与活动的角度,具体考察地方督抚对清政府决策的参与及其影响,以及地方督抚与新政过程中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以期观察清末中央与地方权力格局的演变态势。关于地方督抚与清末新政研究的具体方法,大致可以有三个研究视角:一是督抚群体研究,研究整个督抚群体与清末新政的关系;二是分省区域研究,以若干省区新政为专题研究,可能有些省区涉及多个督抚;三是督抚个案研究,以若干督抚与清末新政的关系为专题研究,可能有些督抚涉及多个省区。该书力图将群体研究、区域研究与个案研究相结合,具体采用的方法,不是教科书式的系统论述,而是选点专题研究,不求面面俱到,但求在某些专题研究方面有所深入。 该书具体研究了十三个专题,具体内容就不多加赘述了。通过十三个专题的研究,具体探讨了有关地方督抚与清末新政的一些重要问题。需要说明的有两点:其一,这些问题不是孤立的,而是有其内在关联性。这十三个专题大致可以分为四个板块:(1)第一、二章是关于晚清督抚制度与督抚群体的一般研究,具体探讨了清末新政时期有关督抚制度与政区变革问题,以及地方督抚群体结构与人事变迁多方面因素与新政的关系;(2)第三、四、五、六、九、十、十一章,是关于地方督抚对清政府新政决策的参与和影响的研究,具体研究了地方督抚与新政的启动、吏治改革、清廷预备立宪的决策、官制改革、咨议局、国会请愿及平满汉畛域问题的关系;(3)第七、八章是关于督抚应对新政过程中突发事件的研究,具体以秋瑾案与长沙抢米风潮为例,考察地方督抚应对革命与民变的情形;(4)第十二、十三章是关于地方督抚与晚清权力格局变动的研究,具体考察了“内外皆轻”权力格局的形成及其对清末民初政局的影响。这四个板块基本上按时序排列,从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角度反映了清末新政的发展进程与晚清权力格局的演变态势。其二,这些问题只是本课题研究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就督抚群体研究而言,诸如督抚与地方自治、司法独立、财政税收、民众生活等问题,均值得深入研究。 本书作者强调历史研究要多学科交叉研究,同时运用多种方法,从不同的角度阐释同一事件,如同我们上次看的桑兵先生写的《庚子勤王与晚清政局》。作者截取历史的一个断面,从不同的角度展开对同一事件的多方位、多层面探究,相关人事错综复杂,无论从任何一面入手,均须牵涉其他各面。这样不仅可以拓宽我们的视野,不仅仅局限于一个方面,同时也能更好的还原历史真相,打破了我们从前看待一个历史事件的定式。

晚清法律改革中的外国人

晚清法律改革中的外国人 晚清法律改革中的外国人 摘要晚清法律改革是中国法制走向近代化的重要环节。修订法律馆在近十年间先后聘请了几位外国法学家作为修律顾问,他们实际参与立法,在具体的法律起草和修改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晚清法律改革外国人 作者简介:池建华,上海师范大学人文与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03-02 晚清法律改革在中国法制史里是一个重要的阶段,承前启后,影响深远。“二十八年(1902年),直隶总督袁世凯、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会保刑部左侍郎沈家本、出使美国大臣伍廷芳修订法律,兼取中西。皆如所谓,并谕:‘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通商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①立法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通常情况下,外国人的作用有限,而在晚清中国,以冈田朝太郎为代表的外国人实际参与各项立法,起草法律草案,并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令人深思的现象。 刑律是我国历代封建王朝极为重视的法律,在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中,刑律是影响普通民众最广泛的法律,也是历代统治者维护专制统治的最有效工具。从《法经》到后来的《九章律》、《开皇律》、《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这些系统完备的刑事律典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最重要的刑事法部分。1840年鸦片战争以降,西方列强的武力一次次地冲击着日益衰微的清王朝封建统治。领事裁判权等司法权的出现深刻警示着中国传统法律变革的紧迫性。如何在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下运用西方国家所谓的法治文明去改变中国,成为各界人士思考探索的焦点。封建刑罚的残酷性日益成为西方国家批评的对象,并且直接阻碍了领事裁判权的收回,因此对《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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