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

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无效婚姻的概念和特征,重点阐述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无效婚姻的后果、无效婚姻的缺陷及完善。穿插介绍了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仍然确实存在。

三、宣告无效婚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宣告婚姻无效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依据。维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

(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

(三)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我在论文的选题、写作过程中,对资料搜集、整理、修改等方面付出了艰苦的努力,在取其精华的基础上,进行了创作,提高了水平,增强了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形成了严肃认真的态度和工作作风。

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法律后果

论无效婚姻制度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无效婚姻制度。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应该包括绝对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应该是一个并列的关系,这两个制度互相补足,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与完整。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1.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现实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婚外与他人共同同居生活,不办理结婚登记,而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对此,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婚的法律要件是:当事人需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或者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上所述,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而重婚,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

活。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指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仍然与之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重婚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当依法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对此,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于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冲击计划生育政策,导致腐败,败坏党风,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禁止近亲结婚,是人类长期生活经验的结晶,是人类婚姻的。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的健康,不仅不利于下一代在社会中生活,也给国家、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此次修正的婚姻法将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为了配偶及子女的身体健康,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如果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那么,该婚姻则可以确认为无效婚姻。

确认无效婚姻,当事人必须是婚前患有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未作明确的规定,主要考虑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会随之治愈,同时还会发现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因此,婚姻法不宜明确具体的规定哪种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导致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所患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是当事人结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结婚后患上的。因为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是禁止结婚的,也就是说是根本不能结婚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再有,目前国家要求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由于婚前健康检查没有普遍开展,所以,有的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如果婚姻当事人是在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有关部门要确定其婚姻关系无效时,当事人的疾病已经治愈的,则不能确定其婚姻为无效婚姻。简而言之,对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应当在当事人疾病治愈前确认其婚姻无效。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是男女可以结婚的法定年龄。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到这个年龄就不能结婚,只有

达到或高于这个年龄才能结婚。对男女最低的结婚年龄予以规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其主要是由于婚姻关系的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根据人类生长的,男女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其身体、生理和心理才发育成熟,如果过早的结婚,开始过性生活,会对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体和心理带来不利的后果。如果过早的结婚,当事人还不完全具备判断和处理事务的能力,很难承担婚后对家庭、子女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因此,婚姻法确定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既考虑了男女青年的身心发育,又考虑到国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乡群众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男女当事人结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了婚姻法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因此,新修正的婚姻法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

(三)确定婚姻无效的程序

无效婚姻在本质上不为法律所承认,是一种违法的民事行为,从法理上来说,是当然无效的,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婚姻关系也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他人或有关单位之间,其他人或有关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就婚姻有无效力的问题发生争议的,仍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处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婚姻无效可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解决。1、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效力持异议的,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证确认该婚姻无效的,撤销其结婚的登记,并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2、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持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就应依法作出该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判决。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婚姻法》确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判断婚姻无效的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态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法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超出无效婚姻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已转变为有效婚姻。比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婚姻无效时,以达到法定婚龄。这些情形,都不能按无效婚姻对待。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在申请时,如果重婚者只存在一个婚姻关系,就可以不再宣告另外一个婚姻无效。笔者认为,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所以不存在超范围,即无论申请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一个,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

对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结婚无效的,也有观点认为,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或不在生育的,可以以此作为阻却事由,对当事人和厉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与支持。因为,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无非就是为避免因男女近亲结婚,将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遗传给下一代,有

损下一代的健康,给国家和民族的兴旺和的带来不利后果。而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当事人讲,在经过多年后,若以生有子女或不在生育的,如果再行宣告婚姻无效,既不会达到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又将会给存有恶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借口,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因此,对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如果当事人已经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和不再生育的,可以不宣告婚姻无效,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的解除。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不存在超范围。这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法律拟制亲属关系的,在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没有解除之前,都应是禁止的。但有一种例外的情形,那就是依法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收养的形成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的关系的规定。所以,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等同于血亲,属于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但在依法解除收养关系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宣告无效婚姻的需要注意的几个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简单的事情复杂化,对于明显属于无效婚姻情形的,无须适用一般离婚案件的程序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审终审,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这是司法权利的具体体现。

在利害关系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处理财产时,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案件,处理财产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有的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也能宣告婚姻无效,对此,《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未明文规定。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迫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婚姻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婚姻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从此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只有撤销婚姻的权利,而无权宣告婚姻无效。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效果。

(一)无效婚姻的溯及力

在无效婚姻中,我国《婚姻法》第十二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采取溯及既

往的原则,自始无效。但是,仅具备婚姻无效的情形,未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其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明确指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三)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五、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虽然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创设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方面较之以前的婚姻立法有明显的进步,法律规定也较为全面,但笔者认为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1、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并未界定无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四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没有规定违反婚姻形式要件的情况,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2、对当事人违反法定结婚程序的未登记结婚的情形未作规定。修正案第8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而第10条列举的四种无效婚姻中并没有规定缺乏结婚形式要件也是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无效婚姻的无效原因没有前后对应,明确规定未登记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3、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违法责任规定不全面,虽较现行婚姻法有所突破但不够全面,只是简单的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对下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对民事责任形式及适应范围规定得不完善,仍未建立系统的无效婚姻法律制度,还应该在以后的修正案中加以具体化,使之便于操作。

六、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

无效婚姻是不具备结婚条件,不履行法定程序的违法婚姻。修改后的《婚姻法》第

十条中仅仅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这还远远不够的。我认为发生婚姻无效的原因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结婚非双方自愿的。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规定说明,在符合其它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的决定权取决于当事人本人,非任何第三人。如果欠缺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的结婚合意,其婚姻无效。比如因欺骗而结婚的、因强迫而结婚的、父母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还有在形式上虽有结婚合意,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婚姻的等等,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第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是违法行为,应认为婚姻无效。但如果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虽然没有达到法宝婚龄,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双方都已经达到法宝婚龄的情况下,则不应该以过去的违法行为作为现在确认婚姻无效的原因,在没有其他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婚姻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

第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包括第三方知道或不知道结婚对方婚姻状况的重婚、非法同居;有禁止结婚的亲属的。1980年的《婚姻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具体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儿,堂兄弟姐妹以及表兄弟姐妹间禁止结婚。不包括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姻亲之间或抑制血亲之间的结;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

第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修改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作为男女双方结婚的必备形式要件,若结婚当事人虽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双方未履行法定结婚手续;或双方当事人既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又未履行结婚手续;或履行手续时有意规避法律,仍应属无效婚姻。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同居;已离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条件或程序办理的结婚等。

第五、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男女一方或双方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骗取结婚证的,也应该作为无效婚姻处理。比如男女事实真相,欺骗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骗取结婚的,也应作为无私效婚的情形之一。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在进行婚姻登记时谎称已达到法定婚龄,提供虚假未婚证明,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

(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

第一、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请求权的期限规定仍不完善,只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的请求权期限,“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内提出。‘规定得过于简单,引起操作上的混乱。笔者认为规定得不够,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情形都应规定的请求权期限。对当事人违反结婚的某些实质性要件,都应规定其请求权行使的期限,逾期则无请求权,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超过规定期限的,只能以离婚方式而不能以申请婚姻无效的方式解除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不应该有请求权的期限限制,无论何时都可以提起婚姻无效的请求。

第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对这一问题也未作规定,看不出宣告机关的权限如何。原草案对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规定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和法院的诉讼程序两种,同时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婚姻无效。从草案的规定中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只有被动宣告的

权力。只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上述两类机关才能宣告婚姻无效。但笔者认为这样不妥,既然无效婚姻既然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无论是否有人提出异议,一律自始无效,法定机关当然有权对其进行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也不例外;特别是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又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的,法定机关更应该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应包括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通过主动审查,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纠正违法婚姻,以保证婚姻法的严肃性;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如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可主动对当事人的配偶资格进行审查,以保护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我认为,既然修正案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即使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仍有权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效力。此外,对于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无婚姻,除重婚外,还应规定为当事人有权自行主张婚姻无效,无需经法律程序撤销或宣告无效。

(三)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责任,情形严惩的还应负刑事责任,在以往的法规中没有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而且行政责任规定得也比较简单,不能达到有效制裁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当事人的目的。为此,修正案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可以协议处理财产,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一方重婚导致的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此规定还不够全面,对因欺骗而结婚的、强迫而结婚的等无效婚姻,法律应明确规定无过错方有民事赔偿请求权,对无过错方所受到的身心伤害应以财产赔偿和精神赔偿予以弥补,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依据。改变了以前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告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的现象。这样,更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浅谈无效婚姻制度

浅谈无效婚姻制度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湖北省荆门职业技术学院 人文分院 系部:政法系 专业:法律专业 级别:2002级 班级:三班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谢姗姗(老师)

浅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新的婚姻发中增设了婚姻无效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使我国的婚姻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现就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简要阐述无效婚姻的概念及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具体论述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关于无效申请人的确定,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申请人宣告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全面法制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我国在2001年相信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婚姻法》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现定生活中婚姻家庭在关系的复杂多样,法律规定难免有疏漏,现行的有些规定还有值得探讨之处。而新《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也

是过于原则性,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本文就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发表自己的一点浅见。 本文所指的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也就是说,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婚的一个特征概念。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法定条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的重要制度。① 一.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 法律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是保障婚姻依法成立的必要手段。确认无效婚姻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了结婚制度的内容。按照《婚姻法》地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接着,我们来讨论下每种具体情况: 1、重婚的。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在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家庭是成员活动的中心,是幸福生活的根基,这一切都需要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基础之上。而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关系仍屡见不鲜。如此,婚姻法中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就成了全面禁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相关内容的客观论述,以期更加规范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法中设置无效婚姻,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内容上的一次巨大进步。可以预见有了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约束,必将使众多的不规范的结婚行为得到制约,从而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 关键词 无效婚姻;家庭;类型

目录 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3)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3) (一)重婚 (3)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3)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5)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 (5) 三、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4)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4) (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5) (三)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5) (四)使《婚姻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5) 四、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 (6) 五、无效婚姻的宣告 (7) 六、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8) (一)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分割 (8) (二)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子女抚养 (10) 结论 (11) 参考文献 (12)

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我国在婚姻法中首次提及“婚姻关系无效”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直到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重新修订时,才明确婚姻无效的相关内容,至此《婚姻法》的体系才愈加完善。 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从而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所谓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其虽然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婚姻本身不成其为婚姻,而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一)重婚 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有法定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登记结婚,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均属无效婚姻。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此处仅说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之外的

论无效婚姻制度开题报告

论无效婚姻制度开题报告 一、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这一制度预防和制裁了违法婚姻,保证了法定婚姻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保护了合法婚姻。我国2001 年4 月28 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正式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在婚姻立法方面的空白,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在无效婚姻制度当中的违法婚姻还导致离婚、家庭破裂纠纷,并且极易引发伤害、凶杀的刑事案件,对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造成了不良影响。但是新增设的无效婚姻制度当中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并且很不全面,也引起了法学界较大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做一系统的研究。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由于无效婚姻制度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有重大影响,所以相关的研究比较多,综合起来主要是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理解和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构成要件的对比,对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方面阐述很少,而国外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则相对成熟一些。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 从以上研究材料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对提高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实力具有重大的影响,成了法律界和各方面专家研究的热点。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是大势所趋,这是由多种原因所决定的,但是,立法在这方面的不足很少有人提及,我将试图着力对此加以探究,为之前研究的不足做必要的补充。 三、选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该论题研究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㈠国外的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婚姻法已经公布实施了二十个年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婚姻家庭关系也随之有许多变化,违法婚姻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加之当初的立法不太完善,出现了法无明文的立法空白,无效婚姻制度就是其中之一。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文章试就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若干问题作以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一、婚姻无效制度的性质 婚姻无效,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婚姻无效的实质是违法婚姻。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因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将无效婚姻称之为违法婚姻,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有人认为我国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其实,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1980的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颁布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有婚姻无效的规定,如1994年颁

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由此看来,以上办法和条例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仅仅是笼统规定,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说明,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已正式成立。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摘要 根据法学专业教学大纲的要求,为加强对所学专业课程的掌握与运用,培养解决实际问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毕业论文选择了《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本文简要介绍了无效婚姻的概念和特征,重点阐述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和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穿插介绍了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仍然确实存在。 三、宣告无效婚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宣告婚姻无效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依据。维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在论文的选题、

写作过程中,对资料搜集、整理、修改等方面付出了艰苦的努力,在取其精华的基础上,进行了创作,提高了理论水平,增强了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形成了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和工作作风。 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很长一个时期,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始终未作明确规定,而仅见于行政规章和某些司法解释。在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还不是正式的法律规定。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无效婚姻的特征有两点:(一)男女两性结合时,不符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应当符合的实质要件或者程序要件;(二)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举行了公开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民法(1).doc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民法(1) - 内容提要:新《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文章试就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婚姻无效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公益要件私益要件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

论文开题报告模板-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不足和完善

开题报告 专业名称:班级:学生姓名:____________ 指导教师:____________ 论文题目:______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不足和完善____________ 完成开题报告时间:2014年 9月 30日___ 一、题目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不足和完善 二、选题依据及理论、现实意义 (一)选题依据 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补的一项制度,它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一个空白,是对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发展,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对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以及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婚姻法的修正采取了两步到位的方法,所以在无效婚姻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而且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婚姻法无法或难以规制的真空。如由于法定婚龄过高而出现的当事人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婚姻登记,由于缺乏法律制裁的力度而导致重婚现象的滋生和蔓延,由于家庭的不稳定而导致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多,等等,这都是当前婚姻法制的不健全所形成的直接后果。 为了确保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真正能够发挥规范和制约人们婚姻行为的作用,除了立法者要加强下一步的法律修正、补充工作外,无效婚姻制度的理论研究也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加强对婚姻家庭法制的研究,深入探讨如何建立健全规范、合理的无效婚姻制度,这对制裁婚姻违法行为、保护合法婚姻以及促进和谐的家庭关系,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二)在理论和应用方面的意义

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方面的设计还存在一些缺陷,所以对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无效婚姻的确认、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进行深入的剖析,对于当前的司法实践及其婚姻立法相关内容的完善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 本文希望通过对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不足与完善的论述,能够为将来在民法典亲属编中呈现一个完善的无效婚姻制度做出一份小小的贡献。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婚姻法立法史和比较婚姻法的领域里,无效婚姻制度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不同的时代、不同国家的立法例不尽相同。如,法国、俄罗斯、古巴、秘鲁以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仅规定了狭义的无效婚姻制度,学界称为“单轨制”; 而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则采取了广义的无效婚姻制度( 即包括了可撤销婚姻) ,学界称为“双轨制”。 通过对搜集得到的相关文章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学者们对我国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无效婚姻的意义、历史沿革与制度价值;无效婚姻制度的各项具体内容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们还都联系无效婚姻制度的司法实践,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针对当前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如宣告婚姻无效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没有区分当事人的善意和恶意;在无效婚姻中没有确立赔偿制度;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未能涵盖所有法律情形等情况,尝试探寻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的途径。如沈旭红的《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几点思考》;顾曦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马丽艳《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几点思考》;许荣莹的《论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等。 四、研究方法与研究重点(创新点) (一)研究方法 第一,文献研究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学界已展开了广泛的研究。本文的研究是在其他研究者已经取得成果的基础上展开的。其他研究者所援引的资料;对无效婚姻制度制度展开研究所得出的相关成果;都对本文的研究提供了大量的文献资料。笔者尝试在这些已有的文献资料上,对如何完善中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这一理论命题作出一些自己的分析。 第二,比较研究法。本文拟将中国无效婚姻制度与他国的作出对比研究,探

论无效婚姻制度

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无效婚姻的概念和特征,重点阐述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无效婚姻的后果、无效婚姻的缺陷及完善。穿插介绍了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仍然确实存在。 三、宣告无效婚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宣告婚姻无效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依据。维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 (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 (三)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我在论文的选题、写作过程中,对资料搜集、整理、修改等方面付出了艰苦的努力,在取其精华的基础上,进行了创作,提高了水平,增强了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形成了严肃认真的态度和工作作风。 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法律后果 论无效婚姻制度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无效婚姻制度。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应该包括绝对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应该是一个并列的关系,这两个制度互相补足,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与完整。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1.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现实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婚外与他人共同同居生活,不办理结婚登记,而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对此,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婚的法律要件是:当事人需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或者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上所述,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而重婚,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

浅谈无效婚姻制度图文稿

浅谈无效婚姻制度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湖北省荆门职业技术学院 人文分院 系部:政法系 专业:法律专业 级别:2002级 班级:三班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谢姗姗(老师)

浅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新的婚姻发中增设了婚姻无效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使我国的婚姻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现就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简要阐述无效婚姻的概念及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具体论述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关于无效申请人的确定,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申请人宣告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全面法制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我国在2001年相信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婚姻法》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现定生活中婚姻家庭在关系的复杂多样,法律规定难免有疏漏,现行的有些规定还有值得探讨之处。而新《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也是过于原则性,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本文就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发表自己的一点浅见。 本文所指的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也就是说,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

浅析无效婚姻的缺陷

浅析无效婚姻的缺陷 ——以“疾病婚姻”为例摘要: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而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立法的发展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法》的颁布、修订和日臻完善,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形势的需要,表现了我国政府对男女婚姻立法方面的重视与进步,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反映了立法者对婚姻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无效婚姻规定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就疾病婚而言,不应该完全是无效的。 正文: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代法。《汉莫拉比法典》、《罗马市民法》都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如《汉莫拉比法典》第128条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定契约,则此妇不能认定为是他的妻子。无效婚姻虽然起源于奴隶社会,但直至中世纪的欧洲寺院法才正式设有无效婚姻制度。寺院法禁止离婚,设立无效婚姻,不仅可以作为违法婚姻的法律对策,而且在一定意义上,他还是禁止离婚的一种补救手段。承袭罗马法法律学说的《法国民法典》,一方面狙继受罗马法的精神,设立

无效婚姻,另一方面,又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将无效婚姻划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婚姻。属于绝对无效的行为违反公益要件,如重婚、未达到法定婚龄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检察官均可以成为无效婚姻的请求人。属于相对无效的多违反私益要件如非自愿或因错误而结婚。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不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而且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将违背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区分为两类,缺乏法定的资格、重婚、近亲结婚等地为无效婚姻,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因误解、欺骗、威胁而结婚的,为可撤销的婚姻,从而近亲属法中首次兼才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也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 (婚姻家庭法新论潘新喆中国明主法制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1997年4月试拟稿)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和1997年10月(试拟稿)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都是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而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则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由此可见,我国的新《婚姻法》在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同时,也规定了可撤销婚姻,采取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立法模式。 但不同的是,大多数国家规定可撤销婚姻占主体地位,无效婚姻相对较少的立法模式,如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美国等亲属法。而我国规定无效婚姻占主体地位,可撤销婚姻相对较少。存在这类立法模式的国家相对较少,而我国就属于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我国对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泰来县人民法院李想 摘要: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而婚姻是维系家庭的一条重要的纽带。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控,产生了婚姻家庭制度,我国对婚姻的规定主要是婚姻的缔结与解除,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与进步,造成人类思想的转变,人们对婚姻的态度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我国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迁及人民的需求,在婚姻解除方面对无效婚姻制度做了许多新的规定。本文以我国婚姻解除的发展为基点,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念的形成及我国现行无效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婚姻家庭制度无效婚姻发展趋势 绪论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为一种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作为组成家庭的前提,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婚姻一旦成立,必然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变更,而婚姻一旦发生变故,也必然会引起这些即成法律关系的变动并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因而,我们有必要对无效婚姻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笔者认为无效婚姻制度是当今社会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重要的形式,本文中以我国各个时期婚姻解除的形式与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相比较作以简单阐述,重点研究了无效婚姻宣告机关以及对子女的保护等问题,并谈了几点对进一步修改这一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一、我国各阶段解除婚姻的方式 中国从远古时候开始就有对婚姻制度的规定,我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婚姻解除的方式都有着不同的规定: (一)奴隶制社会时期婚姻解除的方式及立法目的 中国自夏启建立夏朝开始,统治者实行的就是家国相通、亲贵合一的宗法制度,为了维系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组织形式,统治者在政治实践中推行从上到下的嫡长子继承制,而为了保证嫡长子的纯洁性,在婚姻上,夏、商、周三代均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西周在婚姻缔结的实质要件上除了坚持一夫一妻制以外,还要必须严格服从父母之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目录 一、绪论 (3)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3)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认定 (4) (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4) (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4)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 (5) 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5)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5)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 (三)父母子女关系 (6) 六、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意义 (7) (一)使我国的立法更加丰富和完善 (7)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7) (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8) 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8) 八、参考文献 (10)

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古代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说:“婚姻是男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已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一定成立。婚姻的不完美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为了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了突破性进展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婚姻;权利义务;合法权益;《婚姻法》 绪论 婚姻与家庭不可分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的好坏,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结婚即婚姻的成立,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这样的行为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而形成无效婚姻或依法可撤销婚姻。已经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则一定是依法成立。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结合。当成立的婚姻不具备法定的有效要件时,法律就会认定其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或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婚姻,各国法律一般都有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从婚姻法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一)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一) 论文摘要:婚姻无效制度是规定关于违反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之法律后果,调整由此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新《婚姻法》有所涉及,这在旧《婚姻法》是缺乏相应的规定。婚姻无效制度,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意义。全文共6819字。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婚姻法》第10、11、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它填补了旧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这在1950、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规定,仅仅笼统规定了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但未建立起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合法成立婚姻关系的条件及程序,但对欠缺婚姻成立条件的男女结合,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不可或缺,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基本完善了婚姻制度。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一)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婚姻成立条件。因此,无婚姻作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能为婚姻表示意思,其婚姻关系无效。第三人的包办或强迫、一方当事人的干涉,由于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婚姻关系也无效。另外如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结婚证,而另一方全然不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实质内容。上述都是当事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婚姻法把结婚决定权完全给当事人,只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双方自愿登记。〔1〕(二)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法律允许自然人结婚的最低年龄,在确定年龄界线是基于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而确定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法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于鼓励”。当事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婚姻关系无效,如果是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形成非自愿结婚规定的部分竞合。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法定婚龄的上限。(三)近亲结婚之无效 禁止近亲结婚是全世界各国婚姻法的立法通则,《婚姻法》第7条中规定: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规定仍是根据人类遗传科学和社会伦理道德而规定的,各国均有类似规定。关于直系血亲,一般认为包括自然血亲和法律的拟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可以解除,在他们之间是否可以结婚,婚姻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直系血亲是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最亲近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以内的亲属。它包括以下几种:①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源兄弟姐妹(不包括并无血缘联系的异父异母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父母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②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甥女、姨与甥。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③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相同辈份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笔者认为,禁止近亲结婚,即在于优生优育,又在于伦理道德,拟制血亲可以解除,但先前在人民群众中形成的“亲属”影响并不马上消除,在伦理道德的约束下,仍应禁止结婚。〔2〕 (四)重婚之规定 在《婚姻法》第10条中规定,《婚姻法》第10条总结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重婚在社会中十分复杂,属于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现象。我国婚姻法把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都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

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

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 顾慧莉 (梧州学院,广西 梧州 543002) [摘 要]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律规范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空白。与无效婚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是保证结婚的各种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大多将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成立制度的一部分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现存无效婚姻制度虽然对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起到很重要的补充作用,但仍然有不足之处需要完善。该文就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规定以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 [关键词]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8535(2007)04-0047-03 On Void Marriage System and its Improvement Gu Huili (Wuzhou University, Wuzhou 543002, China ) Abstract: V oid marriage system is added into the marriage law amended in 2001, which fills in gap that void marriage system is not treated in the marriage laws before. Laws concerning void marriage system constitut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marriage system and are the means as well needed for the marriage conditions and all the formalities to go through. In most countries of the world void marriage system is expressively prescribed as a part of the of the marriage establishment system. Though the prevailing void marriage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marriage law system, there is deficiency to be improved. This paper deals with the prevailing regulation of void marriage and its deficiency. Key words: V oid marriage;V oid marriage system;Law deficiency;Law lmprovement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在形式上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当然无效是指凡具有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无须经由任何法律程序,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行无效。宣告无效是指虽然具有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但必须以诉主张,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 一、无效婚姻概述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历史上,尽管《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 寺院法。承袭罗马法法律学说的《法国民法典》, 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并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违反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可为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违反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请求权的特定人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第28款才开始涉及无效婚姻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收稿日期:2007-06-11 第17卷 第4期 梧 州 学 院 学 报 No.4 V ol.17 2007年8月 JOURNAL OF WUZHOU UNIVERSITY Aug.2007

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思考

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思考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论文摘要我国新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是一个进步。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不能使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正当权益得以充分保护。我国立法和其他国家有很大差异,这必然引起与其他律冲突。因此,应对此进行思考。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自始无效婚?? 可撤销?? 思考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 我国在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未明确规定有“无效婚”,但从中可推导出,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属无效婚姻。得不到保护。此后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首次明确提出“无效婚”概念。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公民,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有上认为不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4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另外,2001年12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包含的34个条文中就有16个涉及婚姻无效。 从后二者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它有利于法官在判决时有明确的规定可遵循,有利于当事人在较早阶段参照法条推知自

己的诉讼结果,有利于调整婚姻秩序,通过判决不合法婚姻无效的方式来维护法律威严。这无疑是一个很大进步。此外,《婚姻法》第12条还规定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体现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保护。这实际上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贯彻。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得到彻底地贯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按照该无效婚姻制度的处理,则自始无效和被撤销婚姻成立之初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双方无权依法继承对方的无遗嘱死亡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采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 但在现实生活中,新婚姻法所归纳为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里面,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的欺诈、利用以及对责任的逃避等现象,在此情况下,新婚姻法规定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婚姻关系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婚姻责任,实际上让恶意方推脱应承担的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同时,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无过错方和弱势当事人的应有权利。 二、?我国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具体表现 1、?事实婚姻 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补领结婚证,《解释》第5条进一步加以具体化“未按婚姻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1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

浅析无效婚姻(一)

浅析无效婚姻(一) 摘要]: 婚姻立法的发展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法》的颁布、修订和日臻完善,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形势的需要,表现了我国政府对男女婚姻立法方面的重视与进步,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反映了立法者对婚姻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在逐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的确定过程,无效婚姻的认定、处理程序、法律后果和需完善的内容等方面加以浅析。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如:胁迫、父母包办、买卖婚姻等违反婚姻自由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对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应依法宣告该婚姻无效,对不符合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如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证的,应作为无效婚姻对待。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无效婚姻,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正在受理前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无效婚姻不可调解,实行一审终审,确定婚姻无效,可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应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可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后谈谈我国婚姻目前需完善的内容,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需作规定,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等。写出以上的见解,望更多的人认识和关注无效婚姻。 关键词]:无效婚姻认定处理法律后果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结合。人类社会的开始就伴有婚姻关系的存在,起初只是简单的生理需要或是传种接代的需求,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姻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变化,就要制订与婚姻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约束,使婚姻健康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和谐进步。无效婚姻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新增设的一项制度,填补了一项立法空白。无效婚姻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通过查阅相关法律论着,结合自己观点,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结合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无效婚姻和相关立法进行粗浅论述,以期对无效婚姻的立法及司法实施有所裨益。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过程 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是一部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民事法律。《婚姻法》中要求男女结婚登记,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形式要件。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无效婚姻制度作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婚姻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 最早记载无效婚姻制度的是古巴伦的《汉漠拉比法典》,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1980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掌握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犯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将一些不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来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的无效。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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