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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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的管理,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要求,确保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质量,有利于正确理解和使用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为标准)的编写。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编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标准编写应做到格式规范,逻辑严谨,结构清晰,用词简明,规定明确。

第四条在编写标准条文的同时,应编写标准的条文说明,并应同时出版,配套使用。

第五条标准的正式文本应由标准批准部门指定的出版机构出版。标准局部修订内容和强制性条文的正式文本,可在标准批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

第二章标准构成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标准应由前引部分、正文部分和补充部分构成。第七条标准各部分的构成包括下列内容:

一、前引部分

1、封面;

2、扉页;

3、公告;

4、前言;

5、目次。

二、正文部分

1、总则;

2、术语和符号;

3、技术内容。

三、补充部分

1、附录;

2、标准用词说明;

3、引用标准名录。

第二节前引部分

第八条标准封面应包括标准类别、检索代号、分类符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英文译名、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发布机构等要素。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封面还应包括标准备

案号。

第九条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同一类或同一领域标准的代号应统一。当标准中无强制性条文时,标准代号后应加“/T”表示。例如:某项有强制性条文的国家标准编号采用“GB 50×××-20××”表示,某项无强制性条文的国家标准编号采用“GB/T 50×××-20××”表示。

第十条标准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名称应简练明确地反映标准的主题内容;

二、标准名称宜由标准的对象、用途和特征名三部分组成;例如:钢结构设计规范

(对象)(用途)(特征名)

三、标准应根据其特点和性质,采用“标准”、“规范”或“规程”作为特征名;

四、标准名称应有对应的英文译名。

第十一条标准发布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题及公告号;

二、标准名称和编号;

三、标准实施日期;

四、有强制性条文的,应列出强制性条文的编号;全文强

制的,用文字表明;

五、全面修订的标准应列出被替代标准的名称、编号和废止

日期;

六、局部修订的标准,应采用“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的典型用语予以说明;

七、批准部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标准的前言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订(修订)标准的任务来源;

二、概述标准编制的主要工作和主要技术内容;对修订的标准,还应简述主要技术内容的变更情况;

三、当标准中有强制性条文时,应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的典型用语,予以说明;同时还应说明强制性条文管理、解释的负责部门;

四、标准的管理部门、日常管理机构,以及具体技术内容解释单位名称、邮编和通信地址;

五、标准的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员名单。必要时,还可包括参加单位名单。

第十三条参加单位名单的确定和编排,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对在标准编制过程中提供技术、科研、试验验证等支持且贡献比较突出的,同时而未具体承担标准编写的单位,可作为标准的参加单位;

二、参加单位名单应在参编单位名单之后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主要审查人员名单的确定和编排,应符合下列规

定:

一、主要审查人员应是参与标准审查的专家组成员,并应以签名为准;

二、主要审查人员名单应在主要起草人名单之后另行编排。第十五条标准正文目次应包括中文目次和英文目次;英文目次应与中文目次相对应,并在中文目次之后另页编排;英文目次页码应与中文目次页码连续。

第十六条标准的目次应从第1章按顺序列出,包括:章名、节名、附录名、标准用词说明、引用标准名录、条文说明及其起始页码。标准的页码应起始于第1章。

第三节正文部分

第十七条标准的总则应按下列内容和顺序编写:

一、制定标准的目的;

二、标准的适用范围;

三、标准的共性要求;

四、执行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制定标准的目的,应概括地阐明制定该标准的理由和依据。

标准的适用范围应与标准的名称及其规定的技术第十九条.

内容相一致。在规定的范围中,当有不适用的内容时,应指明标准的不适用范围。

标准的适用范围不应规定参照执行的范围。

第二十条对标准的适用范围可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适用于......”的典型用语;对标准的不适用范围可采用“本标准(规范、规程)不适用于......”的典型用语。

第二十一条标准的共性要求应为涉及整个标准的基本原则,或是与大部分章、节有关的基本要求。当共性要求的内容较多时,可独立成章,章名宜采用“基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执行相关标准的要求应采用“......,除应符合本标准(规范、规程)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的典型用语。

第二十三条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符号(代号、缩略语),当现行标准中尚无统一规定,且需要给出定义或涵义时,可独立成章,集中列出。当内容少时,可不设此章。

第二十四条标准中的符号(代号、缩略语)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当现行标准中没有规定时,应采用国际通用的符号。当无国际通用的符号时,应采用字母符号表示。第二十五条标准中的物理量和计量单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方法》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标准中技术内容的编写,应符合下列原则:第二十六条.

一、应规定需要遵守的准则和达到的技术要求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得叙述其目的或理由;

二、定性和定量应准确,并应有充分的依据;

三、纳入标准的技术内容,应成熟且行之有效。凡能用文字阐述的,不宜用图作规定;

四、标准之间不得相互抵触,相关的标准条文应协调一致。不得将其他标准的正文或附录作为本标准的正文或附录;五、章节构成应合理,层次划分应清楚,编排格式应符合统一要求;

六、技术内容表达应准确无误,文字表达应逻辑严谨、简练明确、通俗易懂,不得模棱两可;

七、表示严格程度的用词应恰当,并应符合标准用词说明的规定;

八、同一术语或符号应始终表达同一概念,同一概念应始终采用同一术语或符号;

九、公式应只给出最后的表达式,不应列出推导过程。在公式符号的解释中,可包括简单的参数取值规定,不得作其他技术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编写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强制性条文应为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其他公共利益,且必须严格执行的条文;

二、强制性条文应是完整的条,当特殊需要时可为完整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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