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超管理规定

B超管理规定
B超管理规定

B超室管理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家计生委、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履行卫生部门的有关职责,防止利用B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不得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持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三人专家组集体审核)签署医学意见,并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对B超检查实行审批制度。对怀孕14周以上孕妇实行B 超检查时,先由医师填好《B超检查申请单》,经B超室主管人员审核批准后,B超室人员方可对孕妇进行检查,并详细登记。严禁对未持《B超检查申请单》的人员进行检查。

三、完善B超检查登记制度。凡作B超检查的,要登记其真实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怀孕情况等内容,并保存备查。

四、严格B超检查人员准入制度。对B超操作人员要严格把关,上岗前要对其进行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培训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职业操守不好者,不得从事B超检查工作。对表现不好的人员,要及时撤换。

五、实行B超检查报告制度。各医疗单位医务科每月要对本单位的B超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有关制度是否落实,B 超的检查登记是否完善,申请程序是否正确,检查孕妇的数量,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六、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利用B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个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七、B超室工作人员利用B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一经查实,对直接责任人开除公职,吊销其执业证书;并追究医院主管领导和科室主任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B超使用管理制度

2010-08-29 10:42

1、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

2、《医疗机构执许可证》中未批准开展超声波诊断专业的计生、医疗保健服务机构,一律不得使用B超诊断仪。

3、B超从业人员须取得上岗合格证,并熟悉仪器的操作规程,方可上机操作。

4、对妊娠14周岁以上的孕妇在检查过程中,必须有两名医师在场,应按照医师的要求认真进行检查,及时报告检查结果,严禁超范围检查。

5、对妊娠14周岁以上的孕妇检查结束后,如孕妇无严重疾病或胎儿发育无异常的,严禁暗示孕妇及其家属施行终止妊娠术。

6、在对孕妇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与临床医师联系,共同研究解决处理的办法。

7、认真执行出生婴儿性别登记建档上报制度,严禁错、漏、瞒报。

8、如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须上报主管部门,并由3人以上专家集体审核。

9、用B超违法为妊娠妇女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南和县出台B超专项管理制度

2008-12-26

为完成好市计生委布置的“两非”集中行动,为有效预防利用B超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我县人口计生局在认真查治乡镇B超使用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和制定乡镇B超的使用和专项管理制度。

一是在开展生殖健康服务期间,是B超具体操作人员实行双人值班制度。在明确自身岗位职责的同时,既起到了相互学习取长补短,又起到了相互监督的作用。

二是在B超妇科等科室的明确位置悬挂“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醒目的宣传警示牌,并将各种管理制度和措施上墙上栏。

三是乡镇计生办与乡镇B超操作人员签订责任状,层层落实责任。

四是建立B超使用签字制度。在开展生殖健康服务时需使用B超查环查孕等计生服务项目的乡镇四术员应在《B超机使用登记簿》上如实填写服务时间、服务地点、服务人员、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检查结果,并与育龄群众共同签字。B超操作员每天必须将使用情况报于计生主任。

昭平县卫生系统B超管理使用制度

点击次数:3526 时间:2009-8-27 15:33:04

一、根据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和广西《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B超的管理使用,特制定本制度。

二、实行使用B超审批备案制度。县卫生负责对本系统使用B超的机构、人员、B超型号及数量进行审批备案,对从事B超检查的医务人员要实行培训和依法准入制度,做到持证上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未设有医学超声项目的,一律不准拥有、使用B超诊断仪。

三、县级医疗保健机构需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开展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工作。乡镇医疗保健机构、个体诊所等一律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四、严格禁止未经批准彩B超检查、染色体检测或其它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医疗机构对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需要鉴定的,必须按国家卫生部的《产前诊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

五、加强对B超孕情检查的管理。对孕妇进行的B超检查,一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使用B超进行孕情常规检查时(怀孕14周以下)要对检查情况进行专项登记备案。对怀孕14周以上的孕妇进行B超检查,必须凭医生申请检查单,经县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后,在计生专干的陪同下,并且有两名B超操作人员在场方能进行,并严格遵守规定不进行胎儿性别检查,对检查结果应详细记载,由计生专干、当事人和B超操作人员三方四人签字后建档上报,每月3日前统计上月情况上报县卫生局,并抄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六、对医疗保健机构负责B超检查的医务人员不按要求如实填写上报妊娠B超检查统计表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不按规定程序给怀孕14周以上孕妇进行B超检查的,吊销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医疗机构不按时收集如实上报妊娠B超检查统计表者,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七、县卫生局将不定期对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他诊所的B超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非法使用B超及使用B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广西《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终止妊娠手术管理制度

一、县卫生、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系统施行节育手术机构、种类、手术操作人员一律实行审批登记备案制度。施行节育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执业(引产手术需在指定的医院进行,人工流产(药流)需在指定手术单位施术),严禁村级医疗机构、个体诊

终止妊娠手术管理制度

一、县卫生、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系统施行节育手术机构、种类、手术操作人员一律实行审批登记备案制度。施行节育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执业(引产手术需在指定的医院进行,人工流产(药流)需在指定手术单位施术),严禁村级医疗机构、个体诊所开展放(取)环、人(药)流、输精(卵)管结扎等节育手术。

二、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属政策外怀孕需要终止妊娠的,须经乡镇计生办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审批;属政策内怀孕要求终止妊娠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议终止妊娠医学证明,由乡镇计生办初步审核后,再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审批,出具全县统一印制的《准予终止妊娠施术证明》,孕妇持《准予终止妊娠施术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应查明原因,并应查验其有效身份证明和查验及留存《准予终止妊娠施术证明》。如发现属于符合政策生育的孕妇而要求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报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四、对符合政策生育的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计生专干、医生、育龄妇女三方签字方可进行。

五、实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已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机构,施行人(药)流、引产等手术,必须坚持实名登记制度,并注意做好个人隐私的保密,如实详细登记终止妊娠对象的情况,建立终止妊娠手术档案。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每3日前汇总上月情况上报县卫生局,并抄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六、严禁进行假结扎、假放环、非法取环,杜绝出具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计生手术证明》和《婴儿死亡证明》。

七、县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联合执法小组将不定期对各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及终止妊娠手术的情况进行督查。对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人(药)流、引产的医务人员不按要求如实填写上报人(药)流、引产统计表者,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违反本管理制度其他规定的,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水县B超机计划生育使用管理制度

时间:2006-3-30 9:40:43 有1949 位读者读过此文来源:

一、本县各级卫生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医疗机构,凡配备B超机的,应当在购置、使用B超机当月到县人口局进行备案登记。

二、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B超机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三、各级卫生医疗保健机构利用B超机对孕妇进行诊断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医务人员当场进行,报告单由现场医务人员全部签名,并经科室负责人审查签字,方可出示。

四、严厉打击利用B超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依据《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即:由县人口局或卫生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当事人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追究当事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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