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意义与创新

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意义与创新

作者:曹守晔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日期:2010年11月16日

一、司法解释的实践意义是什么?

《合同法》——大家知道是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起到支架作用的法律,与物权法、侵权法都是民法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合同法》把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法合一,开创了我们国家新中国成立以来合同法律制度统一的先河。这样一个大法出台以后,对于各级法院来说就是怎么样实施这部法律,在审判实践中怎么样适用。学者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周全、严谨、科学的司法解释,也有学者认为法典的出台就意味着法学研究的终止,法典的出台是法学研究的坟墓。这种说法我认为有点儿道理,但是不是绝对的,好像是立法机关把法典制定出来了,争论就应该画上句号,到此终止了,也许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司法实践来说,法典的出台意味着法院审理相关的案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摆在法院面前最重要的任务是怎么样保证新出台的法律的实施,也就是把法律条文通过司法活动落实到现实的生活当中去,这一点对法院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也是职责所在。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指导各级法院审判工作、保证法律实施很重要的一种形式。司法解释有“规定”、“解释”、“批复”、“决定”四种形式,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工作的启动而言,我们有被动批复,也有很多的是主动解释。所谓被动批复是指: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某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最高法院作出批复,还有就是中央有的部委认为某一个问题需要做司法解释,建议我们做解释;也有很多大的解释是我们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

法院主动做的解释。比方说我86年作为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专业的研究生毕业,分配到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赶上了《民法通则》颁布,很荣幸地参与了根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起草司法解释的工作,后来先后参与起草了《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票据法》等法律的司法解释。对于法院来说,怎么样保障新法律的实施,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这是头等重要的任务,实际上法院在这项工作当中发挥了它应有的职能作用,能动司法,积极主动的有所作为,在法律原则的范围以内,为全国法院审理相关的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统一了全国各级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认识和标准。这是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

我们国家立法与经济体制改革有相同的地方。大家知道,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我们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不像我们盖楼,事前有一个蓝图,而是摸着石头过河,对于立法来说虽然每一年都有一个立法计划,但是实际上也会做一些调整,特别是八十年代的时候,现在立法的计划性大大增强了,在过去是“宜粗不宜细”,经济体制改革那方面急需就先制定那方面,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我们国家立法也是摸着石头过河,无论是制定哪一部法律,先制定哪一部法律,后制定哪一部法律,都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而在立法方面不断加强和完善。司法解释对于立法机关来说也起到了试验场、排头兵、先行者的这样的意义,特别是前些年还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大家看一看很多立法,包括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新修订的《保险法》、《国家赔偿法》,更早的一些法律譬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立法的时候立法机关都大量的吸收了在法律出台之前的司法解释,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解释对于立法也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的作用,对于立法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

有利的条件,对于市场交易在客观上的规制、对于公民、法人的合同行为有间接指引的实践意义,这个问题我就不展开了。司法解释还为法律教学、法学研究提供了鲜活的素材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这是司法解释对于立法实践、教学研究的实践意义。

二、司法解释怎样理论创新?

司法解释的创新以理论的创新为前提。我所说的理论创新,在研究方法意义上,是我们制定的司法解释,特别是争议比较大的司法解释,除了总结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以外,除了吸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和国外的判例以外,特别重视吸收国内外的著名学者,特别是法学家对相关问题研究的成果,始终结合审判实践,始终站在理论前沿,始终站在国际前沿,进行系统解释、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注意运用全球思维、辩证思维、国情思维、创新思维。怎么样理论创新?理论创新必须审时、度势、悟道、谋局。一是审时,明辨历史方向,把握时代特征,与时俱进,始终与全球化发展潮流相适应,与党的事业和国家利益共奋进。二是度势,敏锐洞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准确把握经济社会发展方向,因势利导,增强研究工作的前瞻性和主动性。三是悟道,透过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发现本质,从历史演变的过程中探究法制规律,科学认识内在联系。四是谋局,着眼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一切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紧密联系当前中国改革开放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加强对民商法理论和实践中带有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的研究,通盘考虑、科学安排,为大局服务。

司法解释的创新以合法的根据为基础。做司法解释或参与立法都需要做一些研究,根据我们自己对立法精神的把握、了解的实际情况、学到的知识做一些法

律实务研究。我们做的研究与在学校科研机构做的教学研究最大的区别,是针对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研究,因此更多的是围绕司法审判实践,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的精神针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充分吸收理论研究成果,提出相应的司法对策。这样的研究方法,我想对于在座的同学们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们制定的司法解释,包括合同法解释,是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之上,而且这个理论能够自圆其说、具有前瞻性和可行性、具有说服力。马克思说过,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抓住根本,就是掌握事物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容易为群众理解,容易为群众掌握的司法解释,才能够在促进和保障法律实施当中发挥最大的效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样才能有公信力、权威性。

司法解释的创新以完善为特点。在作研究的时候,无论是在最高法院作法律实务研究,还是我们在学校做法学理论专题的研究,都有自己的研究特点。在法学思维和法学方法上,我想,如果说法学思维的特征或者叫跟本特征是怀疑和批判的话,从事司法解释的研究,对于全国重大疑难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有的时候我们参与立法的研究,它的特征最主要是在遵循立法原意、维护法制统一的框架内的完善、建设、发展和创新,弥补立法的缺陷,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变化、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这里面有没有批判的意思在内呢?如果说有的话也不像一个纯粹的理论学者那样的锋芒毕露的批判,而是通过调查发现问题并通过分析问题找出对策,这种研究是一种拾遗补缺的研究。思维方式以人为本,始终保持思想活力,始终有一个人文的思维。但你们作为在校博士、硕士研究生,决不能把自己局限在象牙塔之内,除了要有全球思维、辩证思维、国情思维,必须具有创新思维。创新是学术研究的生命。面对当今体制转轨、利益冲突、贫富

差距、矛盾纠纷纵横丛生、各种风险波诡云谲,必须提高批判品味提高创新能力。怎样提高创新思维能力?要有求变求异、破旧立新的意识,解放思想,独立思考,自觉克服因循守旧、固步自封思想。“天变不足畏,祖宗不足法,人言不足恤”,敢于抛弃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敢于扬弃习以为常的思路方法,敢于突破,敢于怀疑,敢于批判。要有立言的智慧,善于继承发扬、推陈出新,善于比较借鉴、博采众长,善于别出心裁、独辟蹊径,让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民商法领域永葆青春生机与思想活力。要始终保持一种敏锐感和创新活力,以思想的解放和视野的开阔打开我们研究工作的视野,推动我们研究工作的深入,以思维的转变推动学业的发展。这样研究出的理论才有价值,才具有创新性。

三、《合同法解释(一)》——驱动实施,确保适用

下面,我先说一下《合同法解释(一)》。

全国人大制定《合同法》的时候,我本人作为最高法院的代表有幸基本上参与了《合同法》制定的全过程,也就是说凡是需要最高法院参加的场合,基本上我都参加了。92年全国人大召开《经济合同法》10周年会议,我正好坐在法工委胡康生同志旁边,当时我就给他建议制定统一的《合同法》。99年《合同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决定成立专门的《合同法》解释起草小组,作为司法解释,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立项启动到《合同法》司法解释1、2出台,这中间调研也好、论证也好,征求专家教授的意见也好,征求各个行业的意见也好,我参与了全过程。在统一合同法之前,87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方面的司法解释,我也有幸参与了。99年《合同法》发布后我们马上启动这样一项工作。就司法审判实践来说就是促进、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因为法律

的生命在于实施。

《合同法》解释(一)的第一条是对《合同法》适用范围作的解释。《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话,当然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话,一般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当时的法律,除非司法解释有专门的规定;如果在《合同法》之前没有专门的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法律适用范围问题,我们总共做了五条解释,第一条是《合同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接着解决这个成立可能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以后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生效以后他履行的话,除了简单的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以外,很多合同有一个履行期限,这个履行期限有可能是跨越《合同法》开始实施这一天的,也有可能是成立在《合同法》开始实施之前,而履行是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对于这样的合同纠纷法院怎么样适用?《合同法》解释(一)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如果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开始施行这一天——1999年10月1日,或者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这种情况还是适用《合同法》当中的有关规定。对于这一类合同法院在确定效力的时候,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在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与《合同法》实施以后法院根据统一《合同法》来认定合同效力有可能是不同的结论,换句话说统一合同法之前在效力上立法要求的严,统一合同法在效力上掌握的宽,适用旧法和适用新法结论是不一样的,在合同效力这个问题上我们就从审判实践出发,从鼓励交易、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从宽掌握,如果按照旧合同法是无效的,而按照新《合同法》是有效的,我们的观点是适用新《合同法》从宽认定合同有效,这个观点是针对审判实践当中提出的问题的直接回答,从理论上来说,

现在看起来似乎很简单,但在10多年前最高法院作出这个解释之前,我作为起草人还没有看到哪一位学者就合同效力问题研究得出这样的结论或者撰写这方面的文章,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在认定合同效力的时候,特别是认定有效的时候从宽,认定无效的时候从严,因为毕竟合同行为包括合同订立行为,也包括合同履行行为,既然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哪怕是一部分,我们适用新的统一《合同法》,应该说也不算牵强。在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标准上,旧法即经济合同法时期,我们法院不仅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认定合同无效,甚至有的法院拿着乡政府的规定去认定经济合同无效,有的省规定所有的经济合同都要经过公证,没有经过公证的合同无效,既然是省政府的规定,当地法院也根据这个地方规章去认定经济合同无效;还有法院根据工商管理方面的规定,特别是1993年以前,凡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一方超越经营范围的,一律认定合同无效。1993年最高法院在上海开过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会后形成一个座谈会纪要,我当时也参与了起草工作,这里面的内容就有所突破有所创新,不再以超越经营范围认定合同无效了。在这个纪要里面我们在合同效力问题上显然比以前的标准上已经有所发展和进步了。而这一点已经被吸收到《合同法解释(一)》里了。

《合同法解释(一)》在法律适用范围里面特别强调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法律规范的层次提高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也就相应缩小了。这几个例子就实践意义上来说,因为《合同法》刚刚颁布,在适用范围上,对这种跨越实施前后的怎么样处理,对各级法院来说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再比如说诉讼时效,《合同法》解释(一)里面的第二个大问题就是诉讼时效。原来的《技术合同法》与《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不一样的,分别是1年、2年和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是4年。《合同法》解释(一)对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在《合同法》实施前后做了衔接性的明确规定。《合同法》55、75、104条规定了撤销权、提存权一年、五年的期限,这里的一年、五年到底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这涉及到有关当事人有无胜诉权的问题,因此我们在《合同法解释(一)》里明确解释为除斥期间,排除了诉讼时效的理解。

再比如在合同效力问题上,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还有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这个合同才能生效。我们在《合同法解释(一)》里面针对这种少数法律把这种行政手续与合同效力捆绑的法律规定作为一个前提来确定这个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这一点在《合同法解释(一)》里面做了明确的解释,也就是说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当事人仍然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这个合同未生效、没有生效。这里的未生效的结论与统一《合同法》之前法院对合同效力的性质认定只有两种——一种是有效,一种是无效,不是黑就是白——的情况不同,在统一《合同法》之后,我们在合同法解释里面为了减少无效合同,尽可能的鼓励交易,扩大有效合同,虽然有些法律是捆绑式的规定,但是我们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是不必要一下给它认定为无效,该办手续的没有去办手续,到法院来打官司,这里面怎么来表态呢?也就是说这个合同还未生效。打完官司双方又和好了,再去办手续还可以继续履行这个合同,有一些法律比如《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以后合同生效,但是当事人没有办

理登记手续,我们就认为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司法解释里面我们明确表态:不登记影响的只是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样解释,一方面解决审判实践当中怎么样处理《合同法》和有关法律在合同的效力上掌握的宽严不一这样一个司法实践当中棘手的问题。另一方面,在这里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观点,就是合同不仅仅因为当事人没有去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不因为合同标的物的物权,特别是所有权不能转移而一定是无效的,也就是把合同效力与合同标的的物权转移区分开来。这是99年我们在《合同法解释》里面体现的观点,也是后来学者所称的区分原则。这里还有一个需要顺带说明问题是,虽然那个时候我们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为法律根据,以“区分原则”为理论基础起草出这样的条文,但是我们并不赞成民法理论界后来个别学者舶来的所谓物权无因的观点,客观解读这个条文也不应得出我们采纳了物权无因说这种结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不应当闭关锁国,不应当看着别人好的立法例和经验不去借鉴,但是对于不服水土的一些规定,不合国情的法律条文,哪怕是来自一些学者非常推崇膜拜的法典,我们也还是要根据我们的国情从实际出发,采取洋为中用以我为本、古为今用与时俱进的态度,而不会也不应当机械搬用,不会也不应当拾人牙慧当成金镶玉。

《合同法解释(一)》的实践意义,最主要体现在保障合同法生效以后能够落地有声切实施行。代位权是《合同法》第73条设立的很重要的一个制度,但是代位权在《合同法》里面只是一条,在司法实践当中怎么样去操作,什么样的情况下去适用代位权,也就是它适用的具体条件、具体程序事什么,法律规定的专属债权指的是什么债权,代位权诉讼如何管辖,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影响、抗辩权等等,这些都是《合同法》施行以后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所必然遇到的、当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合同法解释(一)》里面我们对代位权做了详细的明确的解释,相当于为代位权制度设定了驱动程序。

再如,关于请求权竞合,这个在理论不是什么多新的,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法官来说也是经常遇到的。我给大家举一个例子,有一对夫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新婚以后关系融洽如胶似漆,很恩爱,但是日久生厌,2007年6月,男方就经常不回家居住,于是双方约定:如果男方晚上12点到凌晨7点不回家居住,每小时付女方空床费200元。因后来男方经常夜不归宿,双方开始打架发生纠纷。2009年8月,女方就到法院去告男方,告“空床费”3万元,为什么?因为双方事先有约定。诉讼请求是“空床费”,这怎么确定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公布了试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7年做了修订,有明确的侵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合同法解释(一)》第30条我们明确规定了请求权竞合,那么这个“空床费”到底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法院在受理的时候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定侵权纠纷;另外一种就认为是合同纠纷。法院在判之前还是做了解释说明工作,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你选择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是你自己的权利,但是你选择了一种以后举证责任、法律适用、管辖法院就有可能是不一样的,一旦确定法院按你自己选择的案由是不能随便改的,最后这个案件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侵权纠纷来确定的,这个案子比较早,当时精神赔偿还是比较少的。像这类案件对于《合同法》出台以后,在这之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合同法解释(一)》里第3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法院明确告诉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案由,选择以后再一审开庭以后就不能再随意变更,根据司法解释释明权利义务,告知风险。

四、《合同法解释(二)》——能动司法,应对危机

下面我讲一下《合同法解释(二)》。

《合同法解释(二)》实际上是在2000年就着手起草,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前后长达八年之久,这个解释总共也是30条,分别就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消灭、违约责任等五个大的问题做了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的实践意义与解释一相比,如果说《合同法解释一》解决的是《合同法》颁布以后法官需要迫切解决的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的话,那么《合同法解释(二)》就是针对《合同法》实施以后暴露出来的问题所提出来的解决方案,因为社会生活丰富多彩,社会实践瞬息万变,新情况、新问题、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立法机关制定得再完备、再好的法律也不可能对现实生活一网打尽囊括无疑。况且,制定的法律质量高不高、好不好用,是不是科学、合理,是不是容易操作,要靠实践来检验,要由人民群众来评判,要由历史作结论。

比如说合同订立,合同订立首先是合同成立,到底具备几要素是有争议的,最后我们在司法解释当中采纳了三要素说,也就是合同主体、标的和数量,具备这三要素就可以认定合同成立。有的同学会问:合同成立与审判实践关系很大吗?这个关系很大,因为拿到合同纠纷案件以后,法官要对这个合同的效力表态,合同成立不成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至关重要,合同有效、合同生效都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再比如说《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有的法院就提出来什么是“其它形式”?对这个问题《合同法解释(二)》

里面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果给这个其它形式找一个理论根据的话,那民法中的事实合同可以作为它的理论依据,因为在现实生活当中有大量的事实合同,我们的标准是:“其它合同”一定要排除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再比如说悬赏广告,我们为什么在这个司法解释里面特别规定要求支付悬赏金的时候一定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个依法支持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实体,所谓的实体就是原告的这个请求,这个民事权利应该是合法的权益,而且不违背善良风俗,所以赌债等其它的非法的就不能得到保护。写这一条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悬赏广告纠纷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在这之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悬赏是一个条文,但是在这里我们是给学者预留了一定的研究空间,因为我们在征求专家教授的意见的时候,当时我们是在这个条文里面多写一款,对这个悬赏从这个条文上可以明确的可以看出来是给它当成悬赏合同来写的,那么我们在征求这个专家学者意见的时候,有的教授就提出来说在这个条文里面不一定明确的说这个悬赏是一种合同,只说这类案件受理还是不受理,支持还是不支持,尽量的不要在司法解释的条文上给学术争论做结论,这个意见我们是采纳了。

《合同法》解释第六条对于格式条款里面什么叫“合理方式”作出了解释;还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这两条之间,用专家学者的话来说,它们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是冲突的,我们就试图在司法解释上来弥补这样的缺陷,司法解释的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对两条之间的关系作了解释。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里面规定了相应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方有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就是不去办,因为有的法律规定只有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合同才生效,违约责

任是以合同生效和有效为前提的,没有生效怎么能追究违约责任呢?只能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里面我们是在立法的基础上对实践当中一方不讲诚信,该去办手续不去办,不办手续合同就不能生效,对方到法院去打官司又很难追究他的违约责任,有的法院就责令他去办理手续,但是真正责令他执行也很难。怎么去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是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到房地产案件表现的比较突出,我们征求了当时的建设部等相关的部门的意见,他们的政府规章、法规里面有一些专门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去办手续,这样我们就在司法解释里面明确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他自己这一方,比如说买受人觉得出卖人不去办手续自己可以去办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支持。我们不能指望把合同订立过程当中所有的问题都一并给他放到合同生效以后来处理,因为按照这种传统的理论,按照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我们足以解决这样的问题。缔约过失的这一条我们还对赔偿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是一句话,但是在这个条文里面对责任承担的方式有所创新,这个在理论上我以前也没有看到。违反后合同义务违反造成损失的,在赔偿范围上作了相同的解释,赔偿实际损失。

合同效力问题,我们是从宽认定合同的效力,第一是对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宽认定;第二对合同的形式是从宽承认,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限制;第三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作了限缩性解释,也就是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我们在这里面采用了两分法,一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对格式条款区分为可撤销条款和无效条款,如果要认定无效的话仅仅根据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还不够,还要根据四十条从严掌握,具有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这样就把四十条和三十九条捆绑在一起了。对多重买卖合同,不仅仅因为一物多卖而无效,依法支持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房价不断上涨的时候这类案件非常的多。其积极意义主要是体现立法的宗旨,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使合同有效,鼓励交易,特别是在国际经济危机这样大的背景之下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但是任何事情有利也有弊,不足的地方是法律适用上的识别问题。对全国各级法院来说,什么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增加了识别上的困难,我认为应该从价值上、目的上来识别。识别的方法第一是从语言文字上识别;第二从法律性质上就是具体案件涉及的是什么性质的法律;第三从利益平衡上去分析,要考虑权益的种类,要特别考虑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还有从交易安全上,从立法宗旨上去区别。举个例子,《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我觉得就应该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

在合同的履行方面,我们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做了解释,这个问题是很多法院困惑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国外的民法典当中是有规定的,比方说《德国民法典》366条、《泰国民法典》328条、《日本民法典》48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第321条对这个问题也有规定。债的清偿抵充,比方说我到银行借了几笔贷款可能是一年也可能是两年履行期限,还的时候我只还了一笔,今年借了五千,明年又借了五千,后年又借了五千,后年的时候我就还了五千,那么还的这五千到底是哪一笔贷款,这一点对债权人的利益的维护至关重要。我们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债的清偿抵偿顺序做了明确的解释,解决了实践当中的困惑,第二十条是解决到底是还的那一笔、怎么去认定,第二十一条解决一个债务内部,同一笔贷款,

比如总共就借了一笔五千万,但是其中有费用有利息,我还的只是一千万,那这个一千万到底是本金还是利息、费用,这样也有一个顺序问题。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原来我们想按照学者的观点说合同的消灭,后来在讨论的时候还是用法条上的语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与消灭严格按照民法理论上来说是有区别的。审判实务当中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这一部分有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第一是合同解除和债务抵消这个异议期间我们做了解释;第二是在第二十六条我们解释了情事变更,情事变更在立法的时候是在最后一次法律委员会上才取消,学者感到很遗憾,实务工作者也感到很遗憾,但是审判实践有这方面的需求,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把这个问题写到了《合同法解释二》上了。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使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合同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允许变更、解除合同的制度。意大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都有规定。这个法律制度在法律适用的时候,当事人主观的预见能力,能不能预见,有没有预见至关重要,而且要排除不可抗力、商业风险,这里面的排除只是一种简单的说法,但是,是不是说有一些案件在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的某一部分,某一阶段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这给我们研究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民事责任,体现了意思自治。从实践意义上来说,一方面法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另一方面,法院也要考虑实质的公平正义。《合同法》规定如果违约金过高的话当事人可以申请调低,意味着法院不可以依职权调整,过低的话可以申请调高,但是什么是过高、什么是过低?在审判实践中需要一个具体的量化的标准,我们在司法解释中既给出了

30%这样量化的标准,又给出了一般的衡量标准,这就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等众多因素,再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进行衡量。

违约金也好、情事变更也好,从司法解释这个角度最主要的还是给各级法院提供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好地适用合同法,在有些方面也给大家预留了继续研究的接口。对于起草人来说,现有的《合同法解释》(一)(二)加一起总共60条,但并没有解决审判实践中所有的问题,也有一些遗憾,就是有几个很好的条文,最后因为方方面面的原因被删除了,但是不排除大家下一步深入的研究,比如说第一,在合同效力方面,在订立的时候不违反法律任何强制性规定,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过程当中违反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了,这个时候怎么样去认定合同的效力,这个问题原来在我们的稿子里是有态度的,但是对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直争执不下,这个可以当做大家研究的客体。第二,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无效合同有没有诉讼时效啊,如果有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啊,还是把无效合同区分为确认效力和损害赔偿两部分、确认效力和返还原物、损害赔偿三部分。第三,表见代理,原来表见代理我们这里也有相关的条款,这个表见代理列举了几项情形当中,其中有一项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时一位委员觉得跟法条上规定的一项有点重复,但实际上起草人认为跟这个不是一回事、不重复,他讨论的时候没有逐字核对、反复研究,因此表见代理这个问题也值得进一步研究。合同法解释出台以后,我们发布了一个指导意见,有些问题放到合同法解释里面还不够成熟、争议还比较大,因此有些意见包括表见代理就放在了指导意见里面。大家都知道指导意见和司法解释效力不一样,司法解释是正式的司法文件,指导意见是司法政策性文件,能够应急但是效力不一样、起草审议程序也不一样。时

间关系,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编辑:张珂)

合同法及四个司法解释

合同法及四个司法解释 合同法全文及其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前三条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四)(五)(六)条可以通过交易习惯或市场等来确定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七)(八)条是便于争议的有利解决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完整)《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

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来《合同法》第十五条已经规定了广告内容可以作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如果作为要约的话,其内容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兑现,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又说:“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一条看起来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是说:“如果广告不写入合同,那么广告就不做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容承担责任”。 幸运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学者们没有象建设部的官员这么写,否则全世界都会嘲笑中国法律人的弱智;更幸运的是,法官们的良知在他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驱使他们力求恢复法理的真相,虽然只是恢复了“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这一部分,但已经是巨大的进步了,我们要向法官们致敬。 希望这一条最后直接改成“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做为房地产合同的要约”,因为过长的定语使消费者难以理解,而且还会给欺诈者以更多开脱的机会。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规范版)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规范版) Interpretation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ommercial housing sales contract (normative version)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规范版) 前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文档根据买卖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像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合同法解释二(精选多篇)

合同法解释二(精选多篇) 第一篇:合同法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xx〕5号,20xx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xx年5月13日起施行) 目录 一、合同的订立 二、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的履行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五、违约责任 六、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xx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

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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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 合同法司法解释五 合同法司法解释(五)【1】 第九条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一方当事人拟制的合同标准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情形的,为格式合同。 第十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合理方式”,是指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醒目的字体特别标识在合同书的显著位置并能够被对方识别;重要附件,应在合同主文特别注明并完整附后,从而达到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之要求。 对是否已尽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称“通常理解”是指从事该格式条款提供人工作行业普遍的理解,并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中的“两种以上解释”,包括当事人对条款文义的理解所作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尽必要的通知义务或者疏于照顾,致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而被撤销;

(二)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为缔约行为; (三)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撤回要约; (四)悬赏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 (五)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六)合同因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为未被批准或者未予登记而合同未生效,无过错一方在合同成立后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合同未成立情况下,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九)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第十四条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为缔约过程中的实际损失。 第十五条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在一审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条款,并明确约定以支付定金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视为合同已生效。 最新合同法全文(附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释)(5)【2】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导读:范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篇一:合同诈骗的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合同诈骗的司法解释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 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 月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 年12 月29 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 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

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质疑 内容简介: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解释,旨在解决合同法实施十年 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解释,旨在解决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难题。在此,本文仅针对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提出一些质疑。 一.解读解释的内容 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该解释的任务显然是在于解决合同是否成立方面存在的争议,对此

提出的标准是:如果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司法解释似乎将这个标准的内容看成了合同成立的推定要件。随后,该解释又提出了法定或者约定优先的但书条款。 第二款中“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本身的语言表述存在问题,显然不存在“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如果解读为“合同欠缺了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的”,那么,需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似乎应该是指第一款第一段“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内容。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语言表述看,本条司法解释针对的条文应该是合同法第十二条,其中列举了合同法一般包括的八项内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那么,显然,“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内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内容应该是指住所、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这样理解的基础上,我们再来看前后两款的联系,似乎第二款就不是在解决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了,而是在解决合同成立后,合同内容的确定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将某一项内容认定为合同欠缺的内容,似乎说明事先已经把这部分内容确定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了。这实际上是进一步重申了第一款的合同成立推定标准,即除了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需确定外,其他因素原则上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对第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其二,税法的变动。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 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逐条释义

逐条解读《合同法解释二》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具备基本三要素:当事人名、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签订三形式,口头、书面和行为。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解读:悬赏声明可构成合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没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地的目的和背景,实际上合同签订地主要在于争议管辖

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时才有其法律价值,此条规定会出现合同的签订地的认定,虽然明知实际签订地点,淡也按合同约定地点。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合同签署三方式:签字、盖章或手印。本条“手印”应为指纹印迹,而非人名章。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虽然这条要求不让把敏感条款(实际上有点像霸王条款)遮着掩着,但这这种提示很容易做得到,描黑加粗就行了,至于说明得是否在理就另当别论了。注意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凡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行为地习惯、领域习惯、行业习惯,还有双方或当

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 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 目录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法律适用范 、诉讼时 三、合同效 四、代位 五、撤销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 七、请求权竞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订 、合同效 12 三、合同履 14 四、合同消 15 五、违约责 17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1999]19 号 发布日期】1999-12-19 生效日期】1999-12-29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 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 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9号)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1999]19号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篇一: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摘要: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10条有所争议,有学者认为它排除了《物权法》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的适用。如何理解交付、对抗以及登记的效力是解决争议的关键。 关键词:交付;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基本概念的梳理

(一)对于“善意”的理解 “丙若不知甲已将A船卖与乙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乙将不能对抗丙。”[1]可见,高院有观点认为善意是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不知的内容不甚明确,是指对订立在先买卖合同的不知还是指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例1,甲乙签订出卖甲之宝马车的买卖合同;后甲又与丙签订出卖该车的买卖合同,丙为善意。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第一买受人的权利,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后文将以例1作为分析第24条的基本模型)。“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中所说的不知是指对什么内容的不知?可能有两种理解:第一,是指丙对甲乙之间已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不知;第二,还是指丙对甲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如果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也不明晰,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与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紧密关联。对于不知的内容和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在此暂不做深究,暂且假设例1中丙对于买卖合同的不知与对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均可作为不知的内容。后文的善意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二)对于对抗的理解 对抗需要从概念、法理、要件、效力、类型以及比较法和历史沿革来阐明其意义和内涵,本文仅从概念的层面上对对抗的理解提出管见。

合同法最新司法解释(六)

合同法最新司法解释(六) 第十七条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合同,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取报酬等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纯获利益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十八条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合同予以追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通知相对人,追认通知到达相对人后不得撤销。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合同,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通知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十、水电费、电话费、煤气费、卫生费、网费、闭路电视费等住户费用由乙方自理。在租赁期,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 撤销合同的权利不及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我校2020年湖南省艺术类校考招生专业合格分数线为: ① 舞蹈类 84.83分; ② 音乐学(师范) 350.85分; ③ 书法学(师范) 326.00分。 淮阴师范学院2020年艺术校考成绩查询系统 第十九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 中国共产党厦门市第十一届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召开,学习贯彻十七届中 央纪委七次全会和省纪委九届二次全会精神,研究部署今年厦门市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 败工作。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认真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有力惩治和预防腐败,不断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取得了新成效,积累了新经验。 (二)被代理入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先应协商解决。一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本 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调解、仲裁不成的,可依法仲裁、诉讼。 (三)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名章或单位印章和单位介绍信订 立合同的; (四)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的; (五)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被代理人造成损 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行为人追偿。 由于张某拖欠租金,王某要解除与张某的租赁合同,李某想继续租用该房屋,可以采 取什么措施以抗辩王某的合同解除权? 第二十条在同一合同中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法律关系时,有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对于宪法与条约的关系,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如俄罗斯等国规定条约的效力高于宪法,也有的国家规定宪法的效力高于条约。 三、合同履行 公示期满后,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的问题不影响聘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聘用手续;对反映有影响聘用的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聘用;对反映的问题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 办理聘用手续,待查清后再决定是否聘用。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所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 借款方须按用款计划用款。如延迟用款,除须于该次计划用款日前_________书面通 知贷款方外,借款方将对延迟用款金额部分自延迟之日起,按实际延迟天数,收取本贷款 利率之50%的承担费。如延迟天数超过_________天,贷款方有权终止贷款,并保留立即对已贷款部分本息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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