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5-03 查看次数:549 次

各市、县(市)建委、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加强燃气经营市场监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燃气经营许可职能。国家实行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的行政审批职能,也是政府对燃气行业实施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县(市)、设区市审查审批,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所属县、县级市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格遵守审查审批制度。本《办法》将燃气专项规划和依据燃气专项规划划定的经营区域,作为企业经营许可的前置条件,从制度上把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规范在一定的区域和范围以内,从源头上杜绝无序竞争现象和燃气安全隐患。经营区域划分要统筹兼顾、科学安排,原来各地已审批的燃气经营企业,凡规模过小、发展较慢、经营不善、有安全隐患、屡次发生安全事故的,能合并的合并。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保民生、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从严把关,切实抓好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查换证工作。本《办法》对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条件、标准、审查审批程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全省所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而且对企业人员的专业和从业资格有了更高的要求,除了要求企业主要技术人员要拥有燃气方面的专业知识外,企业的法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及技术的副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安全管理、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拥有省质量技术监督、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省交通运输、省安全生产监管、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技能等考核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依据本《办法》的要求,凡已具备新标准条件的、能够马上就位的,要按照程序抓紧办理新的许可手续,换领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凡暂不具备新标准条件的、又不能马上就位的,可暂缓就位,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抓紧补充完善,但暂缓就位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换证后,原许可证、运营证、资质证、汽车加气经营批准证书等一律作废,由各市燃气主管部门收回统一销毁。全省换证工作时间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到10月15日结束。

三、加强管理,从严把握燃气经营许可审批权。对于新申报的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时限、条件进行审查审批,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审批权限、许可条件、程序等擅自审批,严禁越权审批,严禁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及其供应站颁发经营许可证。

四、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实行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是国家对从事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是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政府管理职能,正确运用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来强化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全面

准确把握好本《办法》所明确的标准条件和具体要求,落实到实处。要建立严格的审查审批程序,严把每个环节关,确保每件许可事项都能靠得住,经得起考验。燃气安全事关民生、事关全局,一定要把燃气安全的检查监督作为燃气经营许可日常管理的重中之重,狠抓落实,不得懈怠,保证燃气经营企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五、明确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所辖县(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换证、审批和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将所辖各县(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等备案资料统一报省厅备案。省厅将加强督查,发现违反本《办法》擅自颁证的行为,将严厉查处,对有关负责人将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设区市、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生产储配及LNG加气站等经营企业,中央驻辽企业、名称冠以“辽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总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

气供应站点的经营企业,均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发证。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已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当地《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汽车加气站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有与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经设区的市、县(市)政府授权)依据《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划定签订的《城市供气特许经营协议》;城市汽车加气站要严格按照服务半径不得小于0.9公里(两汽车加气站的车程距离不得小于1.8公里),国省道、县乡道百公理不得超过10座(两汽车加气站的距离应在10公里左右)审批;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及能满足区域内民用户10天以上的应急储备气源。有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书;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输配系统,包括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五)从事具体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的企业副经理、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省消防、省交通运输、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技能等考核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六)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七)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完备的事故抢险抢修预案,有严密的户外燃气管网设施巡查及隐患排查解决的能力与办法,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八)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运行管理和作业人员;

1、供气规模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3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20人。

2、供气规模3万户以上或日供气10万立方米以上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2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10人。

3、供气规模3万户以下或日供气低于10万立方米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5人(高级职称1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1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

4、CNG加气母站和LNG生产、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

的工程师不少于2人,具备资格的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 15人,其中具备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5、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 1 人,具备资格的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 10人以上,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3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6、瓶装液化气储配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7、具备集团管理模式的大型燃气企业,在同一城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运行管理和抢修作业人员,可在集团企业中共享。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验资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及技术的副经理、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安全管理、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职称、任职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及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文件和特种设备、安全及消防单项验收

文件、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资料;管道经营企业还应提供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

(七)气源来源证明。供气协议书或供气意向书;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经营策略、发展规划和计划、服务规范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加气站、储配灌装站以及其他各类气化站的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区域范围外以及工业企业因内部生产工艺需要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包括个体从事瓶装)的燃气供应站,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工业企业内部生产工艺图纸;

(二)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三)站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职务、职称、岗位证书和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五)燃气供应站规划布点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质检、消防等单项验收报告,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六)气源来源情况。外购气源的燃气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七)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设备名录;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章程、服务规范和发展规划计划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审批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验。发现不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其资产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经营许可证》作废。分立、

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技术的副经理和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90个工作日前,向当地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落实了保障燃气用户用气的措施后,方可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

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相关责任单位并督促协助处理。

第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

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给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由于客观因素(如违章占压、私接乱改等)不能按期整改的,报请燃气主管部门给予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其中: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燃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企业名称(公章)法定代表人(姓名)

填表日期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主要负责人

审查审批情况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

年检申请表

企业名称(公章)法定代表人

填表日期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主要负责人

年检意见

(法律法规课件)关于使用液化石油气需遵守的相关规定法规的说明

关于使用液化石油气需遵守的相关规定、法规的说明 一、不得使用超期未检验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根据《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第二十三条规定,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向劳动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另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根据国家标准GB8334-1999《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对在用的15公斤以及小于15公斤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周期均为4年,第四次检验有效期为3年,对在用的50公斤的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有其它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之钢瓶,应提前进行检验,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由专人负责管理,使用前必须检查钢瓶的检验日期。 二、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要有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单独房间存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451号) 8.7.4 商业用户使用的气瓶组严禁与燃气燃烧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瓶组间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8.5节的有关规定。 8.5.2当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且瓶组气化站配置气瓶的总容积小于1m3时,瓶组间可设置在与建筑物(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除外)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应通风良好。并设有直通室外的门; 3、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LNG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协议

LNG管线安全协议 甲方:中铁十四局集团泉州晋石高速L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乙方: 一、目的:保证施工过程中LNG管线安全,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定本协议。 二、施工项目:泉州晋石高速LA2合同段内路基、桥涵施工。 三、施工地点:泉州晋石高速LA2合同段。 四、协议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LNG管线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施工现场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协议, 本协议管辖范围是但不仅限于甲方提供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及相关施工内容。 第一条甲方应将施工设计图纸、燃气管线位置及走向等资料提供给乙方。 第二条乙方各应指定一名联系人,该联系人负责在整个施工期间各自所辖责任范围内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和协调工作,联系人如需变动的,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三条乙方接到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在二个工作日内核实施工范围及影响区域内是否存在地下燃气管道及设施,并向甲方提出该具体范围及可能影响区域。 第四条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具体位置必须通过现场探查核实确认。乙方依据已取得施工设计图纸、燃气管线位置及走向等资料进行断面开挖探查,以确定施工现场燃气管道的实际具体位置,明确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将详细情况上报甲方。乙方应在已探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五条在工程动工前,甲、乙双方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定保护措施,乙方应将保护措施落实到相应工作层面作业班组负责人和具体作业人。 第六条甲方对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保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负总责,乙方负责燃气管道具体保护措施的实施及管道警示标识的保护;同时甲方应落实燃气管道的检查工作,做好紧急应对准备。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15日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和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2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咸宁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燃气使用的安全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3—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国务院第666号令)

xx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 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 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xx2016年2月6日 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常熟市燃气管理办法暂行

常熟市燃气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特指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包括管道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市属天然气门站以外的燃气设施及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燃气管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市城建监察大队负责全市燃气管理的监察工作。 各镇、经济板块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安监、质监、工商、城管、交通、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镇(经济板块)有关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体市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共同做好燃气安全方面的义务宣传教育。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以及苏州市燃气发展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城乡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燃气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分级审查管理。审查部门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审查。 非政府投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按以下规定执行。由省核准项目以及城市燃气气源厂、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苏州市核准项目以及液化气储罐场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初步设计由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委托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同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

全国城市燃气管网改造规划

全国城市燃气管网改造规划1.总论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城市燃气事业得到迅速的发展,燃气管网建设加快,燃气供应能力不断增强,促进了城市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到2006年,全国城市燃气管道长度已达18.95万公里,其中:人工气5.05万公里,液化石油气1.75万公里,天然气12.15万公里。 我国城市燃气发展的基础是人工煤气,特别是八十年代的燃气发展遵循“多种气源,多种途径,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的方针,提出“优先使用天然气,大力发展煤制气,积极回收工矿燃气,合理利用液化石油气,适当发展油制气”的燃气发展方向,发展了一批以人工制气、余气利用为主的城市燃气,相应建设了相当数量的城市燃气管网。因局限于当时的管道技术和管材的使用,有的城市采用了灰口铸铁管和落后的管接方式及防腐措施,敷设的埋地管道都已进入“老龄期”。由于管道老化和腐蚀,缺乏科学的管理维护,以及不可预见因素,致使管道事故频繁发生,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严重影响了城市的生产和生活秩序。根据我国一些城市公布的统计结果,燃气事故已经成为继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之后的第三大伤亡事故,燃气安全问题已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强调指出:“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加大城市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投入,健全城市综合防灾体系,强化应急处置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正常有序的运行。” 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提出:城市燃气专项治理,重点要抓好燃气管道的安全,特别对一些城市和地区违章占压管道,形成事故隐患的;未经许可在燃气管网范围内野蛮施工,易造成挖断燃气管道酿成事故的;一些城市燃气管网老化,得不到及时更新改造留下事故隐患的,要采取切实防范措施。 为确保城市燃气管网的安全供气,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特编制《全国城市燃气管网改造规划(2008年-2010年)》。 1.1规划依据 1.温家宝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曾培炎副总理视察北京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的讲话。 3.汪光焘部长在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4.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二年七月

编制说明 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省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 术规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编制了《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本规定力求从全省层面梳理、规范规划审批管理中的技术性要求,为我省城市规 划管理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撑,是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重要依据之 一。 本规定在遵循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基础上,针对福建省实情和 城市建设发展需求,结合各市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实践和提出的建议,同时借鉴了 其他省相关成果编制而成。 本规定由省厅印发试行。试行过程中,各使用单位若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至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规划处,以便修订 时参考。 联系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北大路242号 邮编:350001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二年七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 (2)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适建范围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2) 第二节公共服务设施与城市绿地 (3) 第三节城市用地竖向 (5) 第三章建筑与城市景观 (7) 第一节建筑间距控制 (7) 第二节日照控制 (8) 第三节建筑退让控制 (9) 第四节建筑高度与层高控制 (11) 第五节城市景观控制 (12) 第四章道路交通 (15) 第一节城市道路系统 (15) 第二节公共交通系统 (15) 第三节慢行交通系统 (16) 第四节停车设施 (17) 第五节交通影响评价 (19) 第五章公用设施 (20) 第一节供水工程 (20) 第二节排水工程 (21) 第三节供电工程 (23) 第四节通信工程 (26) 第五节燃气工程、加油加气站 (27) 第六节城市工程管线综合 (28) 第七节建筑工程公用设施配套 (31) 第六章城市防灾 (32) 第一节城市抗震防灾 (32) 第二节城市消防、人防 (33) 第三节城市防洪排涝 (34) 第七章城市空域保护与地下空间开发 (36) 第一节城市空域保护 (36) 第二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要求 (36) 1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2021)

Safety is the goal, prevention is the means, and achieving or realizing the goal of safety is 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safety prevention.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2021)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2021)导语:做好准备和保护,以应付攻击或者避免受害,从而使被保护对象处于没有危险、不受侵害、不出现事故的安全状态。显而易见,安全是目的,防范是手段,通过防范的手段达到或实现安全的目的,就是安全防范的基本内涵。 为做到安全使用燃气,保证人员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公共安全,同时依法使用燃气、科学使用燃气、文明使用燃气。燃气用户单位应熟知以下安全使用燃气的法规和常识。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工业燃气用户产权内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使用常识。 (1)对户内管道的各个接口、胶管的两端接口处、阀门经常进行

检漏。(检漏方法:用肥皂水涂刷检漏,切忌用明火检漏)(2)定期巡视检查户外埋地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附近是否有异味、周围植物是否枯萎、水面是否冒泡等异常现象或燃气泄露发出声响,以确定是否漏气。 (3)燃气设备关闭后,表如果走字,说明有漏气的地方,如有此类情况,速与天然气公司联系。 (4)经常检查沿线管道及附属设施有无占压现象,调压设备、支线闸是否灵敏有效。用气压力是否稳定、正常。计量表、用气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5)有燃气管道经过或安装有燃气用具、设施的房间禁止人住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及使用其他燃料的火源。 (6)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用气操作间保持通畅的通风和排烟条件。 (7)严禁使用未经武汉市燃气管理部门认定和已属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及燃气用具。 (8)在使用燃气时,应在各用气操作间安装可燃气体泄露报警仪器以保证燃气泄露时及时发现。 (9)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为加强天津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制定了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城市燃气气源计划指标,编制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安全生产,保障供气。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燃气的压力、质量和安全进行定期检查、监测,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参加。

第七条城市燃气用户(含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或

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地方人大法规

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 5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维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公用电话亭、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配套场地和安全设施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通信配套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省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海洋、渔业、林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电信设施是公用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以侵占、哄抢、破坏、损毁、盗窃以及其他方式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电信设施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应当统筹考虑应急通信保障。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自然灾害通信应急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电信设施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抢险工作提供便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本企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电信、环保、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二章电信设施建设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电信设施发展规划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统筹安排电信设施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过程中,应当根据本省自然灾害的情况和特点,对自然灾害作认真评估,增强电信设施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湖北省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发布日期】2007-07-28 【生效日期】200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湖北省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

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5-03 查看次数:549 次 各市、县(市)建委、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加强燃气经营市场监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燃气经营许可职能。国家实行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的行政审批职能,也是政府对燃气行业实施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县(市)、设区市审查审批,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所属县、县级市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格遵守审查审批制度。本《办法》将燃气专项规划和依据燃气专项规划划定的经营区域,作为企业经营许可的前置条件,从制度上把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规范在一定的区域和范围以内,从源头上杜绝无序竞争现象和燃气安全隐患。经营区域划分要统筹兼顾、科学安排,原来各地已审批的燃气经营企业,凡规模过小、发展较慢、经营不善、有安全隐患、屡次发生安全事故的,能合并的合并。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保民生、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从严把关,切实抓好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查换证工作。本《办法》对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条件、标准、审查审批程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全省所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而且对企业人员的专业和从业资格有了更高的要求,除了要求企业主要技术人员要拥有燃气方面的专业知识外,企业的法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及技术的副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安全管理、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拥有省质量技术监督、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省交通运输、省安全生产监管、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技能等考核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依据本《办法》的要求,凡已具备新标准条件的、能够马上就位的,要按照程序抓紧办理新的许可手续,换领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凡暂不具备新标准条件的、又不能马上就位的,可暂缓就位,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抓紧补充完善,但暂缓就位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换证后,原许可证、运营证、资质证、汽车加气经营批准证书等一律作废,由各市燃气主管部门收回统一销毁。全省换证工作时间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到10月15日结束。 三、加强管理,从严把握燃气经营许可审批权。对于新申报的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时限、条件进行审查审批,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审批权限、许可条件、程序等擅自审批,严禁越权审批,严禁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及其供应站颁发经营许可证。 四、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实行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是国家对从事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是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政府管理职能,正确运用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来强化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全面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 姓名:XXX 部门:XXX 日期:XXX

天然气安全使用规范 为做到安全使用燃气,保证人员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公共安全,同时依 法使用燃气、科学使用燃气、文明使用燃气。燃气用户单位应熟知以下安全使用燃气的法规和常识。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工业燃气用户产权内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使用常识。 (1)对户内管道的各个接口、胶管的两端接口处、阀门经常进行检漏。(检漏方法:用肥皂水涂刷检漏,切忌用明火检漏) (2)定期巡视检查户外埋地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附近是否有异味、周围植物是否枯萎、水面是否冒泡等异常现象或燃气泄露发出声响,以确定是否漏气。 (3)燃气设备关闭后,表如果走字,说明有漏气的地方,如有此类情况,速与天然气公司联系。 (4)经常检查沿线管道及附属设施有无占压现象,调压设备、支线闸是 否灵敏有效。用气压力是否稳定、正常。计量表、用气设施是否 正常运行

(5)有燃气管道经过或安装有燃气用具、设施的房间禁止人住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及使用其他燃料的火源。 (6)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用气操作间保持通畅的通风和排烟条件。 (7)严禁使用未经武汉市燃气管理部门认定和已属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及燃气用具。 (8)在使用燃气时,应在各用气操作间安装可燃气体泄露报警仪器以保证燃气泄露时及时发现。 (9)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工业燃气用户安全操作注意事项。 (1)点火前应先检查烟囱抽力,引风机、、鼓风机运转是否正常,安全设备是否有效,阀门是否关闭、是否有燃气泄露,若有泄露应先排除故障,再进行通风或开鼓风机吹扫,确定室内,炉膛内无燃气再行点火。 (2)点火时应先点火后开阀门。先点燃点火棒,用已点燃的点火棒对准燃烧器的燃烧孔再开阀门。带鼓风的燃烧器先开风门后再开燃气阀门,并且由小逐步缓缓加大,防止流量过大吹灭点火棒,若点火棒被吹灭,应立即关闭燃气阀,并对炉膛进行吹扫,待将燃气吹尽后再进行第二次点火。 (3)在燃烧过程中应随时注意调节燃气与空气的比例。发现回火、脱火等不正常现象应及时停气并设法消除故障。 (4)停火时,应先关闭燃气阀门。长时间停气还应关闭燃气总阀 门,并打开放散阀放散。 (5)严禁在燃气调压站(柜)箱及管道附近燃用明火、吸烟,燃气管道上不允许放置异物占压、不准用硬物敲打燃气管道及管件,发现漏气或其他不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镇燃气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用气与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和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普及〕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和环保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备

某燃气公司市场开发部管理办法

管理文件/市场部 市场开发部 (暂行本) 海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2011年3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市场开发部部门职责及岗位职责 (1) 第三章市场开发业务规章制度 (2) 市场开发业务流程 (10) 客户档案台账 (12) 设计委托书 (10) 合同审批表 (11) 供气合同审批表 (12) 合同签收及履行台帐 (13) 合同签收台帐 (14) 施工任务单 (15) 工程竣工通知单 (16) 业务发展年度计划 (17) 月业务发展计划表 (18)

第一章总则 一、目的:为规范我公司市场开发业务流程,明确市场开发各环节工作职责,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实现市场开发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我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市场开发的市场调研、预测、细分、定位,现场勘察设计,合同签定,工程施工等工作流程和工作环节。 第二章市场开发部部门职责及岗位职责 一、市场开发部组织架构图: 二、市场开发部部门职责 (一)、根据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制定与之适应的市场开发规划。 (二)、负责全市各类用户(工业、商业、居民)的市场调研、摸底、预测,进行

市场细分、定位、确立发展目标,制定市场培育发展战略和年用户发展计划。 (三)、负责各类燃气用户的开发谈判;工程建设合同(协议)、用户供用气合同的起草、谈判、评审流转、合同签定以及合同款项的回收与催交。 (四)、根据用户发展计划和用户接收及首收款情况,向工程部下达施工任务单。 (五)、负责用户燃气建设合同执行进度的监督、协调;合同执行过程中内外关系协调及用户发展中的跟踪服务工作。 (六)、本部门年各类计划报表、统计报表的编制及上报。 (七)、公司下达的其它工作任务。 三、市场开发部各工作岗位职责 (一)、市场开发部经理岗位职责 1、主持市场开发部全面工作,对本部门各项业务负责。 2、组织公司中长期市场开发规划的编制、评定、批准工作。 3、带领本部门员工进行各类用户的市场调研、摸底、预测,市场细分、定位和分类,制定市场培育发展战略和年度发展计划。 4、领导本部门员工开发燃气市场,发展各类用户;协调工程设计部门的现场勘察设计;工程合同、用户供用气协议的商务谈判、合同起草、流转评审、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作协调及跟踪服务;工程建设费用的回收及催缴;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付款完毕下达联合碰头送气任务单;组织落实公司下达给本部门的各项经营指标。 5、本部门年度计划、统计报表的编制及上报。 6、负责市场开发宣传活动的计划、报批、组织、实施工作。 7、公司安排的其它工作任务。 (二)、市场开发部业务经理岗位职责 1、在部门经理领导下负责全市各类用户(工业、餐饮、居民)市场的调查、摸底、预测,进行市场细分定位;建立用户发展信息台账;制定目标客户的发展计划。 2、负责各类目标客户的前期业务接洽、商务谈判开拓发展;负责成熟客户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碰头送气的业务跟踪协调及客户燃气建设费用的余款回收催缴。 3、市场开发宣传推广实施工作。 4、部门经理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市场开发业务规章制度 一、市场开发计划编定管理办法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 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与使用、安全与应急处置、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燃气新工艺、新技术和新产品;鼓励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器具和设备,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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