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一)

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一)
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一)

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一)

一、概述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术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i]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各个案件的客观危害性在微观上

也各有其特点,司法处理中只有充分考虑到这些微观的即定量的因素才能够得出合理的法律结论。换言之,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律结论是建立在定量分析而非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假如刑事立法能够给每一个案件都既提供定性要件又提供定量要件,则问题就相当简单了。在这种基本考虑的基础之上,我们来考察刑法是否具备穷尽犯罪现实中定量因素的能力。这一问题主要涉及思维规律即哲学认识论。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包含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两个方面,认识事物主要是把握其性质,性质是事物决定自身发展方向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决定性因素,但是,量变引起质变,因此,把握事物的属性既要重视其性质又不可忽略其数量。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对自然和社会现象的认识由单纯定性分析发展为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这样,从思维方式上讲,观察事物的数量方面,注意基本的数量分析,可以准确地把握事物的质的界限,在这个意义上,“任何质量都表现为一定的数量,没有数量也就没有质量。”ii]以此为出发点,每一个案件的处理只有把握了定量因素才可得出合理结论(质的个别化,量就是质)。在刑法中,我们有一种认识上的偏差,一谈数量就只是指物质性的数量(数额犯),如盗窃罪的起刑数额,等等。事实上,刑法中数量是指哲学意义上的数量,它包括物质性的数额但远不止于此,即使在刑法分则中非数额犯的场合,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必须有定量分析,否则无法解释同一犯罪行为会有不同的处刑这一事实(因为立法有量刑幅度的规定,假如在具体案件中不作定量分析,

对杀人罪就应该只有唯一确定的法定刑。)。刑法中的任何范畴和概念(包括总则和分则)均包含有定性和定量因素两个部分,有些定量因素是可以通过立法相对明确的,如数额犯中的起刑数额,即便如此,数额规定在具体案件中还是不具有针对性,具体案件的结论仍然离不开裁量。所以,定量因素事实上是指任何具体案件所具备的具体情况。罪状设计以描述客观事实为基本方法,但不尽然,如我国刑法与两大法系刑法的差异是明显的。一个根本的区别是,外国刑法中罪状部分只涉及客观事实,一般不规定主观要件,如日本刑法学家大冢仁将构成要件事实称作“裸的行为事实”,它是犯罪类型的基本轮廓,基本特点是客观的、记述性的、无价值的iii],即与法律上的价值判断(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完全割裂开来加以认识。而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罪状设计并不仅仅规定客观事实,对主观要素如目的、动机等也有规定,采用这种方式的本意是尽量准确地定义特定的犯罪行为(立法规定定量因素),区分违法行为和犯罪的界限,使刑罚的打击面不致过大。但是,这种思路导致了立法既规定事实判断又作价值判断的格局,结果是,刑法分则考虑了不该由其加以规定的定量因素,考虑了不该由其明确的价值判断问题即“不枉”,总则与分则的功能发生倒置或者说是错位。本来意义上讲,实体法的价值目标是侧重于“不纵”(通过定性来实现),刑事程序的价值目标是侧重于“不枉”(通过定量来实现)iv],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是,刑法实体立法过分考虑不该由其明确的定量因素,试图在实体法上实现不枉的目标(通过定量因素来限量,区分罪与非罪的

界限),同时对程序活动中“不枉”的问题有所忽略,这是思维层面上的误区。立法上试图一次性的解决不枉的问题,但是,现实往往背离愿望,成为愿望的反面,如1979年《刑法》第169条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求有“营利的目的”,原本是考虑将这种行为的一般情况通过立法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不具有这种目的但事实危害又需要刑罚加以制裁的情况,定罪发生困难,打击犯罪的力度受到妨碍(放纵了许多犯罪),解决问题的办法是通过立法来修改犯罪构成,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取消了这一要件。这种作法在我国刑法实体法中比较普遍,由于立法在构成要件设计上超越了立法能力、有过分之嫌(立法规定了不可能确定的、需有司法把握的因素),造成了刑事司法的制度性紧张,要么突破法律的规定不依法办事,要么以牺牲打击犯罪为代价。解决这种制度性局限的办法是转换思维方式,从整体思路上协调立法和司法的关系,立法和司法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立法定性,司法定量。这一点已经成为西方刑法中一条不言而喻的公理。v]立法定性和司法定量的另一种表述是,立法作事实判断而由司法加以有罪的价值认定。上述我国刑法中存在制度性局限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不仅定性而且定量,刑法中关于犯罪的界定含有定量因素,固然是我国刑法的独创,但其潜在逻辑是否定自由裁量,恰好在这一点上出现了无法回避的悖论:立法想排除自由裁量,但由于立法不可能穷尽定量因素(立法的能力有限),自由裁量就成为不可避免;反过来,由于不敢也不愿意正视自由裁量,使得自

由裁量没有有效规则的约束,司法解释随意性较大,刑法的“两个保护”功能难以收其应有的功效。这个问题与犯罪构成的结构性特色有直接的关系,思考的关键是评价方法(一个存在于社会中的行为事实以什么标准、如何被评价为犯罪)。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理论特色可归结为,它是综合的一次性评价的犯罪构成vi],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相互依存,对任何一个要件均不作单独的评价,对某一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从立法上试图做出整体的评价。期望在司法中依据分则条文所揭示的要件就能够得出案件结论,存在司法问题立法化的倾向。在刑法修改中,很多问题的争论就是由于混淆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过高地估计了立法的能力,从而导致立法过分冲动期望一次性地将犯罪行为作出评价。例如,对于如何进一步明确伤害致人死亡的问题,在刑法修改时,曾有观点认为应当明确伤害致死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因为,不明确是“故意”或者“过失”,在司法处理中不够具体。这种思路严重背离了立法规律,对立法存在不应有的期待,如果明确是“故意”,那么出现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必然无法处理,反之亦然。外国刑法中对这种情况有两种处理模式,一种是意大利和美国的处理方式,将伤害致死往杀人罪靠,如意大利刑法第584条对于伤害致死的情况单列一条超意图杀人,美国刑法中这种情况被称作故意重伤谋杀罪;这种处理模式的理由是,伤害尤其是重伤而造成死亡与故意杀人而造成死亡,二者在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方面都没有性质上的差异,因此没有必要将这两种情况定为性质不同的罪。另外,客观上,重伤

和死亡之间往往只有一线之隔,特别是当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后,要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究竟是出于杀人还是重伤的意图常常是困难的。如果立法上将二者作为两个罪名来规定,则可能导致司法中定罪的困难。另一种模式是将这种情况往伤害靠,对于伤害致死的情况以普通伤害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理,德国和日本刑法采用这种模式;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加中结果是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在立法上均不加以明确,由司法实践来处理。我国新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伤害致死也采结果加重犯的模式,也未明确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新刑法中,也有属于转化犯的情况,如第238条非法拘禁罪可转化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罪。对于暴力犯罪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以这种方式来规定,无疑是非常明智的。至于在致人死亡这一结果中区分故意还是过失,都属于司法来考虑的具体情节,这不是立法所能够明确的。本文认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结构应作调整,因为通过立法一次性地将犯罪概念的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明确起来,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以这种期望来进行刑法立法(包括刑法修改)是思维误区,这种情形必然导致立法者负担太重(使尽浑身解数,终觉难以全面、准确地订立法律条款)。刑法分则的罪状设计是定性认识,主要考虑不放纵犯罪,司法活动才考虑不枉。现在的情况是二者倒置,由于立法上目标设定超越立法能力,在立法时就考虑不枉(以定量因素来界定案件),造成了刑法运作机制不顺。有鉴于此,要通过犯罪构成结构的调整来分解立法的负担,目标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具体办法是将犯罪构成的一次性评价方法

转换成二次评价,即认定犯罪分解为事实判断和价值(法律)判断两个层次。价值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刑法总则的重点,核心是说明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要做到权利和权力的平衡,公开的对话是其保证,在对话过程中,关键是不能堵塞被告人作合法辩护的言路。事实判断是罪状设计的重点,罪状设计要体现国家打击犯罪的力度,将应当由刑罚加以处置的行为事实全面地加以列举,应当在充分考虑犯罪规律的基础上体现严厉打击犯罪的政策。罪状设计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不能人为地为司法指控犯罪设置障碍,即不要订立不利于控方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有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刑法分则侧重于实现严密刑事法网、不放纵罪犯的功能。而实现这一功能的关键在于采用定性认识的立法方法,采取严密设计罪状的办法,因为定性认识是一般性的规范认识,涵盖范围较宽,有利于司法证明。二、严密设计罪状的几种典型方法罪状设计是刑法分则条款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定义,这些定义中涉及的构成要件可被抽象为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这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结合司法证明活动来分析,国家在刑法分则中列举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是要证明,这些行为具备刑事政策上的危害性,并且假定行为人具备责任条件(对所实施的行为负责)。在这个意义上分析,作为事实判断的罪状设计只受刑事政策的影响,因此,罪状设计要体现有力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保证这一目标实现的根本是:分则中的犯罪构成要件设置要体现严密性即不纵,弹性犯罪构成也是适当可以采用的。vii]严厉打击犯罪反对僵化的立法。

事物分质和量两种规定性,性质决定事物的界限和属性,但量变又引起质变,只有在量上把握了事物的特点才从根本上把握了事物的性质,因为,“任何质量都表现为一定的数量,没有数量也就没有质量。”假如立法能精确地规定每一种犯罪的量的规定性(本文所指的量绝不限于物质性数量,如数额犯中的数量,本文的量是任何犯罪都具有的具体性),司法处理将非常方便即可操作性强,但犯罪行为情况稍有变化,立法将应接不暇,这就是立法的僵化。西方刑法中打击犯罪的灵活性就在于犯罪概念只规定定性因素这一根本点上。由于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既有定性因素又有定量因素,且定量化的期望日益突出viii],沿着这条思路发展下去,立法有可能走向僵化,难以应付灵活多变的犯罪变化态势。随着社会发展,尤其在经济犯罪立法过程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越来越难设计,从而使立法日益感到困惑。ix]怎么办?打击犯罪是刑法的根本任务,为实现这一目标,罪状设计要严密,尽量避免规定定量因素(到目前为止的刑事立法实践表明,定量因素往往是不利于控方证明的要件)。严密设计犯罪构成要件,意图是减小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处的可能性,即严密刑事法网。罪状设计的方法是要针对犯罪规律设计较为灵活多样的犯罪构成本体要件。严密刑事法网须依赖堵截构成要件来收其功效,所谓堵截构成要件是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避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堵截”是构成要件的功能属性,发挥功能的原因是构成要件只规定定性因素,以保证将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全部纳入刑法追究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堵截”

功能就体现了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贝卡利亚语),同时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至于“堵截”的方法则根据特定种类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大致有如下表现形式:将“持有”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方式。持有是一种状态,既非典型的作为,也非典型的不作为,持有的先行行为是作为,如购买毒品尔后持有毒品,但持有本身是一种现实状态,更类似于不作为。传统刑法理论主张犯罪行为方式只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将持有作为第三种犯罪行为,正是为了灵活打击犯罪,堵截犯罪人逃避法网的立法方法。我国刑法中的立法例有:《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第3条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持有(或拥有)非法财产罪(也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称谓,但实质是持有非法财产)。这两个罪名的立法价值在于:制造、贩卖毒品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但惩处这种犯罪存在一个问题,行为人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但难以查明其来源,也不好证明行为人贩卖的事实,如果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以制造、贩卖毒品等罪名很难治罪,将任其逍遥法外。贪污、贿赂而拥有非法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非法手段将其财产的不合法来源加以隐瞒,尽管明知其财产或支出超过其合法收入,但很难查证其犯有刑法上所规定的贪污受贿等传统的经济犯罪。将“持有”作为第三种犯罪行为,降低了犯罪构成的行为规格,实际操作中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证明持有毒品和非法财产是比较容易的,控方的证明责任减轻之后,就足以保证有效地打击犯罪,使狡猾的犯罪人难以逃避法律制

裁。持有型犯罪构成适用于犯罪工具、违禁品或非法所得等场合。外国刑法中的立法例也较多。例如,《法国刑法典》(1994年)第222-37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的,处10年监禁并科5000万法郎罚金;再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持有犯罪工具罪,香港《防止贿赂条例》(1971年)所规定的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罪。随着犯罪态势和司法实践的变化,“持有”型立法模式在严密刑事法网方面的价值已逐步受到我国刑法界的重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第4条规定了持有明知伪造的货币罪。《刑法》(1980年)第163条规定了私藏枪支、弹药罪,实践中有时发生认定困难(证明私藏不容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第41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私藏”之外增加了“持有”的行为方式“持有”比“私藏”容易证明,修改后的新刑法典也增设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罪刑系列立法方法是指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考虑打击犯罪的需要而灵活设计成为一个存在主辅关系的系列。我国刑法中传统的盗窃罪只有一种犯罪构成即“数额较大”,实践中出现了每次盗窃均数额不大,但是盗窃次数较多、危害较大的情形,刑法修改对这种情形补充了一种犯罪构成即“多次盗窃”,修改后的两种构成“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形成系列,对于堵截犯罪分子将起到重要作用。罪刑系列立法方法的典型立法例是关于贿赂犯罪(行贿和受贿)的规定,其立法价值在于规定基本犯罪构成(如普通受贿罪)之后,不遗余力地

规定一系列修正犯罪构成,借助修正犯罪构成对基本犯罪构成的堵截功能,堵截因基本犯罪构成对贿赂犯罪涵盖不足而可能出现的疏漏,使整个刑事法网严而不漏,以利于惩治贿赂犯罪立法目的的实现。日本刑法中的受贿罪包括单纯受贿罪、普通受贿罪、枉法受贿罪、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介绍受贿罪。这七个受贿罪充分考虑到受贿犯罪的复杂性,以单纯受贿罪为主体(基本犯罪构成)来设计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单纯受贿罪是仅仅因为职务关系而收受贿赂的行为。普通受贿罪则更进一层要求因实施职务行为而接受贿赂。枉法受贿罪要求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实施违背职务的行为。事前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相比,在客观方面实施职务行为与收受贿赂行为有时间上的错位,先收受贿赂后实施职务行为。事后受贿罪正好相反,先实施职务行为后收受贿赂。斡旋受贿罪是指公务人员并不是就自己本来的职务行为而受贿,而是通过向其他公务员施加影响,使该公务员实施与其职务有关的不正当行为,斡旋者作为施加影响的代价而受贿。斡旋受贿罪在日本刑法中的确立,被认为是使贿赂罪的范围发生了质的扩大。x]在灵活设计犯罪构成以应付狡猾的犯罪手法方面,堪称典范。xi]这种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突出了一条主线:从本质上讲,受贿和行贿就是以权力来换取经济利益即以权换利,这是定性。从世界各国刑法的实践经验来看,也正是因为贿赂罪立法采用只规定定性因素的办法才足以保证以法律的手段(非法律的手段如搞政治运动除外)来对付狡猾的犯罪分子。在这方面,我国刑法贿赂犯罪的立法已

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由于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概念包含了定量因素(缩小犯罪圈的办法),分则中罪状设计以全面、具体为目标,受贿罪要求“利用职务之便”并“为他人谋取利益”。xii]这两个法定要件在实践中碰到的麻烦是非常大的。“职务之便”是一个多义项的语词,依据不同的标准可把“职务之便”细分为本人职务之便、他人职务之便、现在职务之便、将来职务之便、过去职务之便等类型。按照常识和逻辑,“利用职务之便”而受贿应当涵盖上述所有情形,而现行立法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只能理解为“利用本人现有职务之便”。但这一典型的“利用职务之便”并不足以涵盖现实生活中各种非典型的“利用职务之便”,为对付变形利用职务便利而受贿的犯罪行为,对这一法定要件作扩大解释是在所难免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和两高的《解答》对“利用职务之便”作了规定和解释,两高的解释为“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这种司法解释虽然在事实上增设了两个新罪名即国家工作人员居间受贿罪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居间受贿罪,但这种解释的功能仍然非常有限,原因在于,采用这种定量描述的办法难以列举完毕现实生活中的犯罪行为,不管对利用职务之便作何扩大解释亦不足以包括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变形受贿罪,如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关系而收受贿赂的,它没有实施或约定实施职务行为,甚至连“利用”职务便利都不明显。怎么办?立法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弊端在于含义模糊,就此引发了学术界一场关于这一要件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争论。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

益”是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究其性质而言,它是主观要件中的动机。将这一犯罪动机作为法定构成要件,其直接后果是牺牲了“打击犯罪”这一刑法的根本利益。按罪刑法定原则对诉讼提出的要求,凡罪状中所表述的要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均负有证明的责任,证明不了或证明不充分则不能说具备了该构成要件,控诉难以成立,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即便该要件是主观要件亦如此。实践证明,公诉机关在被告根本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的具体行为的情形下,要证明被告意图或意欲为他人谋利的主观动机或目的往往是很困难的,而被告往往以没有或也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来为自己开脱罪责,这从诉讼技巧上说是一个很方便的辩护理由,而反驳这种立证的难度比提出这种立证的难度要大得多。因此,即便对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来说,尤其是属于主观要件中的动机或目的,在叙明罪状时不到万不得已的地步不特别标出。刑法修改时,应当将“利用职务之便”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要件取消,代之以“实施职务行为”,突出“以权换利”这一定性因素。在立法相对明确地定性之后,定量问题留待司法实践处理。xiii]从贿赂罪的立法看,我国刑法中将定量因素上升为法定构成要件,给打击犯罪徒增麻烦。类比推断的立法方法。类比推断的表现形式是在罪状中列举刑法打击的若干重点情形之后,采用“或者其他”“以及其他”等词语来将相关的类似情形划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这种方法的实质是避免挂一漏万,防止因列举不全而导致惩治犯罪时无法可依。典型的立法例比比皆是,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30条“引

诱犯罪”所规定的“散布、公开展览、邮寄、演示或以其他方式使人获得具有煽动或鼓励他人实施非法行为的文书”;《法国刑法典》第313-6条“与诈骗相近似的犯罪”中规定的“在公开招标活动中,采用赠送礼品、允诺、达成默契或其他欺骗手段”;再如,我国《刑法》第10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等等。这种罪状设计主要适用的场合是在列举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时候,尤其是针对犯罪行为方式的复杂多样这一现实情况,这种办法可以使法条的涵盖面加以扩大,不让应受惩罚的罪行逃脱法网。这种方法给司法留下了很大的解释余地,为了避免解释的随意性,解释时应根据类比的对象而定,即“或者其他”之前的情形是参照物,与其基本相当的情形才可被解释到“其他”这一用语的内涵之中。我国《刑法》第105条在适用中曾经被解释出许多“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形式,如散布病菌、非法架设电网、破坏矿井下的通风设备、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制造出售有毒酒、出售含有病毒的肉类等罪名,为灵活打击犯罪作出了贡献。模糊型构成要件。模糊与精确相对,精确是对事物确定性的客观认识,模糊认识是对事物不稳定性、不明确性的认识,确定性是“非此即彼”,而模糊性是“亦此亦彼”。模糊性的认识在设计犯罪罪状时是不可避免的,这是认识规律(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具有模糊性特征的事物以及人类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只能达到模糊性认识的地步)使然。罪状设计要尽量采用精确性的用语,并且各国刑法中罪状表述的主要形态也是精确性概念,如杀人、盗窃、诈骗等用语的内涵较为明确,不易发生歧义。

但是,各国刑法中又普遍存在模糊性概念,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87条“诽谤”规定的“违背良知、宣称或散布足以使人受到蔑视,受到贬低或危害其信誉的不实之事”、日本《刑法》第175条规定的贩卖猥亵文书罪中的“猥亵的文书、图画”,其中,“良知”、“猥亵的文书、图画”即为模糊性用语。《法国刑法典》(1994年)在修改时要求用语要明确,但是,该法典第223-1条规定了“对他人造成危险罪”,该罪的内容是,显然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之特别义务,直接致他人面临死亡或足以造成身体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紧迫即发之危险的情形,该罪采用大量的模糊用语,理由是,法律规定须根据案情作出解释。xiv]127]模糊型犯罪构成的缺陷是司法人员难以把握犯罪构成。但这是事情的一面。另一方面,这种犯罪构成可收严密法网、不放纵狡猾犯罪人的功效。《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1341节《邮件诈骗法》中规定了邮件诈骗罪,这一罪名被认为是一个典型的“口袋罪”,其重大立法价值就在于它采用模糊性的犯罪构成,使其外延具有了开放性的特点,检察官在根据其他专门刑事法律起诉犯罪难以获胜的情形下,往往采用这个法律进行起诉。我国《刑法》(1980年)在制定之时,犯罪的表现形式还是如马克思所说的典型的“孤立的个人反对现行统治”;近几年的犯罪态势表明,犯罪集团在不断地形成和扩大,我国目前虽没有出现象意大利黑手党、日本暴力团、香港三合会等那种组织严密、规模庞大的典型黑社会组织,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确已存在,并有发展趋势,如不及早遏制,则后果堪忧。我

国刑法在修改时对此作出了反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形式,一种特殊的危害性更为严重的犯罪集团。犯罪集团通常理解为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组成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除有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犯罪主体是是三人以上,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为了共同犯罪)外,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客观方面还有如下的特征(罪状):(1)行为手段上的强暴性;(2)活动形式上的有组织性;(3)在地域上形成势力范围,称霸一方;(4)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侵害面广,为非作呆,欺害民众;二是后果深重,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上述特征结合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便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这些构成特征的内涵存在模糊性,“为非作呆、称霸一方、流氓滋事、欺压民众,等等”甚至于不是严谨的法律用语,但是,面对这些突破了“孤立个人反对统治”的传统刑法模式的犯罪,采用概括性的语词加以描述,恰好是灵活设计犯罪构成、严密刑事法网的有效措施,它可以减轻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在合法的限度内有效地追诉犯罪,是积极刑法思想的表现。德国立法机关于1990年将对外经济领域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了修改xv],以前《外经法》的规定要求拿出影响联邦德国的安全、妨碍和平共处或严重干扰外交关系的证据才可定罪,但在实践中,举证是非常困难的,为查找证据所付出的代价是十分昂贵的,犯罪难以认定,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将外经领域的犯罪构成变为“宜于视为犯罪”(即“视为犯罪是合适的”),目的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追究

犯罪者的刑事责任(降低控方的举证责任)。这一模糊性的条款完全是出于依法打击犯罪的需要而设立,至于何为“视为犯罪合适”,则需要在适用中作出解释。

(完整版)刑法学名词解释精选

刑法学名词解释精选 第一章 1 刑法:即一个国家规定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⑴广义刑法~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附属刑法规范)。 ⑵狭义刑法~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2.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与结构。我国刑法典分为①总则②分则③附则。 3. 立法解释~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第二章 1.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体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2.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处刑”。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罚当其罪。 4.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犯罪,适用法律一律平等,不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是我国宪法的原则。 第三章 1.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适用的时间、地方、人及其是否具有朔及力。 2.刑法溯及力~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 3.刑法的时间适用范围,又称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一部刑法生效、失效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保护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在本国领域内、外犯罪的本国人、外国人,凡侵犯本国利益的都适用本国刑法。 第四章 1.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集体所有或公民私有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民主和其他权利,以及其它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危害社会行为,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构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3.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根据刑法对该行为人否定性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标准。 4.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 第五章 1.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2.刑事责任能力~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必需的,行为人必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3.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4.犯罪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5.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6.犯罪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7.意外事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主观上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件。。

刑法分则中数罪并罚的情形

刑法分则中数罪并罚的情形 1.行为人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任务的,叛逃罪、间谍罪 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 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与相关犯罪并罚。 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利用黑社会组 织实施其他犯罪的。 4.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其死亡或伤残的,交通肇事罪、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5.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 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以保险诈骗罪与其他罪并罚。 6.行为人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并罚 7.行为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又不报谎报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 罪。 8.犯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而构成其他罪 的,按本节各罪与他罪并罚。 9.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走私各罪、妨害公务罪。 10.犯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 11.暴力抗税,造成重伤、死亡的,抗税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12.骗取税款超过其所交纳的部分,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13.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购买、运输假币罪、使用假 币罪。 14.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且数额巨大,但给客户开具存单,客户也认为该款存入银行, 但该款实际上却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等方式挪用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挪用公款/资金罪。 15.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前罪和销售假冒的注 册商标的商品罪并罚。(另: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同此情形,以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并罚) 16.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或其后,又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或又非法 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有伤害、侮辱行为的,以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与相关罪并罚。 17.构成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同时,如果还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或者造成 其他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当与本罪并罚。 18.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失去知觉),利用被害 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罪,盗窃罪) 19.在偷开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其 他罪并罚。 20.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够成其他犯罪的。 21.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中,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 后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行为的。 22.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 23.行为人构成贪污、贿赂犯罪,又将脏款偷存境外的,与隐瞒境外存款罪并罚。 24.

浅谈刑法立法解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谈刑法立法解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摘要】刑法立法解释是我国刑法解释体制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与刑法司法解释、学理解释一起,起着弥补刑事立法不足、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作用。加强刑法立法解释的理论研究,发现这一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解决对策,对于完善刑法解释体制、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法立法解释必要性原则制约机制 我国的刑法立法解释发展至今,基本上可分为三个阶段:新中国成立以来至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前、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到1997年刑法典修订前、1997年刑法典修订至今。不同历史时期,我国的刑法立法解释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刑法学理解释一起,构成了我国的刑法解释体制,而刑法解释活动又是应刑法立法尚不完善的现实需要而产生,是对立法的一种补充与完善。这就决定了刑法立法解释这一制度与刑法立法、刑法司法解释有着天然的联系。作为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刑法立法解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这一点在前面的论述中已加以说明。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没有成功的经验可循,刑法立法解释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各种不如人意的问题也是必然的,这也正是引起学者们质疑的原因所在。面对刑法立法解释存在的不足之处,我们不是要否定它,而是要寻求解决办法,以达到刑法解释体制内部的和谐以及刑法解释体制与刑法立法间的和谐。 1 刑法立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1.1 刑法立法解释与立法界限不明。在一定程度上,我国立法机关正是通过解释权实现了立法权限的扩张,由于立法解释的程序较之立法更为简便,立法机关往往打着立法解释之名,行使立法之权。由于解释在理论上的扩张性以及界限的含糊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如何界定解释超越了立法规范的界限,而转变成为一种新的规范制度,更加成为一件人云亦云的事情。这样的特性决定了立法权和解释权在实践中的区分极为困难,这是两者区分在理论上的困境。这样的困境成就了立法机关的解释权,加剧了两者之间的混淆。 1.2 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界限不明。同样地,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之间也存在着权力分配不明、界限不清的问题。由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不甚明确,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简便这一优势又正好满足了司法实践中大量需要解释性规定的需要,于是司法解释以“解释”、“规定”、“批复”、“决定”等不同形式迅速增长。立法解释权长期虚置,司法解释越权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刑法立法解释和刑法司法解释尽管存在差别,但两者都是“解释”,两者的目的都是对刑法规定的含义作具体的阐明,即都具有立法的从属性,会出现内容上的重叠也是无可避免。我们需要做的,是完善立法解释的相关制度,给刑法立法解释一个清晰、明确的定位,使之与立法司法解释最大程度的区分开来。 1.3 刑法立法解释制约机制不足。我国的刑法立法解释目前正处于一个发展

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法律拟制

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法律拟 制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法律拟制 (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第238 条第3 款规定: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此处的“使用暴力”指的是使用超过得以非法拘禁他人的必要的暴力。 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的罪过包含故意和过失。因为前行为非法拘禁、后行为使用暴力侵犯了不同的法益,所以逻辑上行为人数行为应成立数罪。而法律将前行为和后行为一并规定为一个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 注意,如果未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以拘禁的方法故意伤害、杀害被害人的,直接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247 条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因为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 注意,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先实施刑讯逼供构成犯罪,后又故意杀人的,数罪并罚。 (3)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第248 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因为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 注意,行为人在虐待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监管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292 条第2 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过失所为。因为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

论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一)

论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一) 关键词:刑法;司法解释;理论依据;法律依据;实践依据 内容提要:刑法规定的局限性、刑法规范的应用性和刑法语言的模糊性,决定了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在我国,由法定主体制定和发布刑法司法解释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任何否定刑法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我国悠久的司法解释历史传统和刑法典的不完备性,使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刑法司法解释具有现实合理性,而我国目前法官的素质较低,是法官独享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一大障碍。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司法解释在我国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相对于法律制定权、法律实施权和决定权的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1]220而有权进行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不断有人对其提出诘难。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全国通行的司法解释,貌似可以满足“统一司法”的目标,但其初衷是否能够实现,大可质疑。因为:(1)司法解释既然要统一全国的司法活动,就必然具有抽象性、普遍性,这种解释就具有立法的性质,导致司法权和立法权关系混淆,司法解释随时有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能。(2)司法解释必然缺乏针对性,仍然需要进一步解释。(3)司法解释的存在会抑制法官自身探索刑法学真谛的冲动,使得法官的独立裁判显得多余。(4)司法解释会使理论探讨的价值大打折扣,对于刑法学理论发展并无好处。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我国现实的国情出发,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刑法司法解释不仅是必要的、不可替代的,而且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将长期存在。本文拟就我国现行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 刑法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实际上也就是解决刑法司法解释的必要性问题。在刑法理论发展史上,对于是否有必要对刑法进行解释的问题,曾经是一个极富争议性的话题。 在奉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时代,启蒙思想家们从“社会契约论”和“三权分立”学说出发,反对法官解释法律。他们强调法官必须以法律的文字作为审案定谳的唯一根据,严格禁止法官解释法律。他们认为,“在共和国里,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法官“就有可能对法律做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3]主张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刑事古典学派,更是绝对禁止法官对刑法进行解释。被誉为“刑法之父”的贝卡里亚对此曾有过非常精辟的论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4]10“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4]12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由于“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所以,“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4]13刑事古典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费尔巴哈也竭力主张,法官应当受制定法严格且直接的文字规定的拘束;法官的事务应当仅仅在于对于现实的个案以法律规定的文字加以比较。正因为如此,他甚至还禁止人们对他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进行解释。5]144 然而“,我们的时代已不再有人相信这一点。谁在起草法律时就能够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

刑法分则期末考试复习提纲

重点: 1、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2、投敌叛变罪:中国公民背叛革命,投奔敌方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3、叛逃罪: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到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4、间谍罪: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行为。 5、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6、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7、走私武器、弹药罪 8、走私和材料最 9、走私假币罪 10、伪造货币罪:违反国家货币管理规定,仿造货币的图案,颜色,形状,制造假货币,意图使其冒充真货币流入市场的行为。 11、逃汇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 12、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较大的行为。 13、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14、票据诈骗罪:利用金融票据进行的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5、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 16、信用证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骗取的财物。 17、信用卡诈骗罪: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8、保险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19、逃税罪:纳税人违反法律法规,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数额较大并且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0、抗税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21、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着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的行为。 22、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23、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4、强迫交易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违反他人的意志自由,强迫他人与自己或者第三任进行某种商业或者强迫他人参与或者突出某种商业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 25、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将财物抢走的行为。 26、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7、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分则空白罪状统计

刑法分则空白罪状统计(62个) 第一章:无 第二章(11):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132条铁路营运安全事故罪,133条交通肇事罪,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35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三章(6):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190条逃汇罪,222条虚假广告罪,225条非法经营罪,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30条逃避商检罪。 第四章(2):244条之一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253条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五章:无 第六章(26):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97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322条偷越国边境罪,325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327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329条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337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331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337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338条污染环境罪,339条非法处置进出口的固体废物罪,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341条非法狩猎罪,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43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345条滥伐林木罪,350条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第七章:无 第八章(6):385条受贿罪,389条行贿罪,391条对单位行贿罪,393条单位行贿罪,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第九章(6):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405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407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410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一)

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一) 关键词:刑法解释/刑法理念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列举并分析偏离刑法理念进行刑法解释的现象与原因,论述了刑法解释应当以刑法理念为指导。 “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注: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第213页,第165页,第9页。)“法理念是以三个基本价值的紧张关系表现出来的,这三个基本价值是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正义是形式的理念,无数的法规范根据正义采取其形式,即采取对万人平等对待和由法律规制的普遍性。而其内容必须由与正义不同的、因而与正义并列的、也属于法理念的原理来决定,这个原理就是合目的性。”(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入门》,碧海纯一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73年版,第33~34页。)但实质合目的性是相对的,需要制定法律予以确定。于是产生法的安定性理念,即法是实定的,实定法本身是安定的,作为法的基础的事实必须尽可能准确无误地予以确定,不轻易变更实定法。显然,上述正义是指狭义的正义即平等、公平,而三个法理念可以用广义的正义理念来概括。(注: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55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所称正义理念皆从广义,而且在等同意义上使用“刑法理念”与“正

义理念”两个术语。) 法的安定性表现在刑法领域就是罪刑法定主义;法的合目的性具体于刑法上则是保护法益(包括行为人的自由);法的平等性在刑法(包括立法与司法)上的要求则是平等对待被规制的行为,相同犯罪行为应相同地对待与处理,不同的犯罪行为应予以有差别的且符合其本质的对待与处理,而且要实现罪刑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目的与基本原则,都是对刑法理念的表述,即第2条表述了合目的性的理念,第3条表述了法的安定性的理念,第4条与第5条表述了法的平等性理念。 法解释是指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刑法解释也不例外。狭义的刑法解释是指探求作为文本的成文刑法的法律意义;广义的刑法解释则可谓刑法的适用,使规范与事实进入对应关系,解释规范、剪裁事实并且目光不断地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从而形成结论。 一方面,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与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不可能直接根据刑法理念定罪量刑。因为,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而“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注: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50页。)如果直接根据刑法理念认定犯罪,必然损害刑法的安定性。所以,刑法理念必须具体化、实证化。在成文刑法将刑法理念具体化、实证化之后,还

《刑法学》分则重点复习资料

一,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 (P467) 相同: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客观上都发生了死亡的结果。 区别:故意杀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过失。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P461) 主体:一般主体。凡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致人自杀行为的定性。一般自杀行为不为罪。 ①行为人的合法正当行为(如批评、处分、打骂)引起自杀,不为罪。 ②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如强奸、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自杀,仅构成相应 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③行为人具有致他人死亡的故意,并凭借权势或以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促使 他人自杀(即“借刀杀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帮助自杀、得承诺杀人行为的定性。 ①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鉴定 自杀的意图或者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自杀的行为。 精神鼓励:不追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物质帮助: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从轻或减轻处罚。 ②得承诺杀人行为:应自杀者要求实行帮助,却直接动手将对方杀死,构成故意 杀人罪,但从轻处罚。 (3)教唆自杀行为的定性 教唆自杀:是指唆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议,实施自杀行为。构成故意 杀人罪,但情节较轻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特殊情况按一般故意杀人罪论处 (教唆者不是共同犯罪的教唆犯) 教唆无责任能力人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间接实行犯对待,依法追究其 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4)相约自杀行为的定性 ①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自杀未成功一 方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②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要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后者应对方请求先将对方杀死, 然后自杀未成功或又放弃自杀行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处理上从轻考虑。 ③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死,而提 供条件者自杀未能成功的,依照帮助自杀的原则处理。(性质:帮助自杀) ④诱使他人共同自杀,而自己未能成功的,依照教唆自杀从宽处理。(教唆自杀) ⑤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和自杀的行为的, 构成杀人罪。 (5)受嘱托杀人行为及“安乐死”问题 ①受嘱托杀人:也称为“得承诺杀人”,是指受已有自杀意图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 杀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从轻处罚。 ②“安乐死”本质是受嘱托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免除或减轻处罚。 (6)“间接杀人”行为的定性 间接杀人是只教唆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事诉讼法重点知识(期末复习)陈光中第六版

第一编 第一章 一、刑事诉讼的特征: 1.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活动,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2.刑事诉讼具有特定的任务,即通过刑事诉讼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人,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利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 3.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尤其是当事人是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诉讼主体. 4.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的.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p8~9) 三、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简答题】法条(3)+主要内容 第4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290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原则 第6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贯彻实行本原则的意义: 1.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等于抓住了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为 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创造了最根本的条件. 2.坚持这个原则,就可以杜绝”枉”、”纵”现象的发生,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形 式案件的质量. 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协调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原则 六、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法院的审判实行监督. (三)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1、称谓:

刑法分则重要罪名

刑法分则重要罪名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1、背叛国家罪:是指中国公民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2、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3、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4、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5、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行为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6、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司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7、决水罪:是指故意决溃蓄水或者防水堤坝,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8、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死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9、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0、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1、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已经或者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2、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已经或者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3、破坏电力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发电、供电、变电或输电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4、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 15、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1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16、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17、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或者私藏枪支、弹药应当交出拒不交出的行为。 18、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9、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刑法部门名词解释

●一、刑法的概念和原则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刑法仅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发文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 罚”。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的定罪处罚。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 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 ●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 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最轻的量刑要轻。 ●犯罪的概念、特征 ●犯罪是指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罚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 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的特征: ●法益侵害性(客观违法性)。刑法只能将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的行为规定为 犯罪。由于其他法律也保护着一定的法益,因而刑法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法益侵害性,就是实质的违法性。 ●主观有责性。只有当行为人对所实施的客观违法行为具有有责性,应当受到 谴责时,这种行为才是犯罪。或者说只有当能够将客观违法行为及其结果规则于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成立犯罪。

大学考试刑法分论名词解释

刑法分论名词解释 1.罪状: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2.罪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罪名包括类罪名,狭义的罪名仅指具体罪名。狭义的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或者称谓,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3.叙明罪状:指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4.选择罪名:指因罪状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比较复杂,罪名刑事上表现为并列特点的罪名。选择罪名可以统一使用,也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分解使用。 5.法定刑: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法的种类和刑法幅度。 6.背叛国家罪: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7.分裂国家罪: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8.颠覆国家政权罪: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9.投敌叛变罪: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0.资敌罪: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11.叛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12.间谍罪: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3.投放危险物质罪: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5.破坏交通工具罪: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6.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7.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8.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指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21.丢失枪支不报罪: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2.重大飞行事故罪: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3.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目录,刑法罪名一览表(468个)

刑法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制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刑 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二节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节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刑法罪名的历史沿革 一、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了413个罪名。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共确定了414个罪名。 二、97年刑法于生效施行后,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三》,对罪名有所增减。为了避免检察院和法院对罪名的规定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对罪名进行了调整:修改了16个罪名(其中1个罪名修改为2个罪名,即修改增加了1个罪名),新增了5个罪名,取消了2个罪名。《补充规定》实施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终于有了准确的数字,为418个。 三、2003年8月21日,根据《刑法修正案四》,“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修改了3个罪名,新增了4个罪名,规定实施后我国刑法罪名为422个。 四、2007年11月6日,根据《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修改了8个罪名,新增了14个罪名,取消了1个罪名,规定实施后我国刑法罪名为435个。 五、2009年10月16日,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修改了4个罪名,新增了9个罪名,规定实施后我国刑法罪名为444个。 六、2011年5月1日,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修改了3个罪名,新增了7个罪名,规定实施后我国刑法罪名为451个。 七、2015年10月30日,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修改了13个罪名(其中有两处由2个罪名合并成1个罪名,即修改减少了2个罪名),新增了20个罪名,取消了1个罪名,规定实施后我国刑法罪名为468个罪。

第三章犯罪构成练习题教学提纲

一、填空题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_1) ____________ 或者(2) 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 Q)_________ 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4 ____________ 而没有预见,或者 _____________ 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 犯罪。 ?过失犯罪, 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才负刑事责任。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7) 或者 ________________ 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已满 ________________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_________________ 或者 __________________ 、强奸、抢劫、_____________ 、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在 _______________ 或者 _________________ 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 ___________________ 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 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 ⑹ ____________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 ________________ 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判断题 ( )1、刑法理论将犯罪行为按照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对犯罪客体 作不同层次的概括,从而把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三类。( )2、犯罪的一般客体是对同类客体的抽象和概括。 (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损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物,一切犯罪行为都会侵害到具体的人或者物,所以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 )5、《刑法》第344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 贵树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

刑法分论重点罪名知识点总结

危害国家安全罪 提示:本章犯罪均应剥夺政治权利(死刑,无期,危害国家) 可以附加没收财产 死刑七罪,无死刑五罪,(其中叛逃罪最高刑10年,其余四个最高刑15年) 危害国家安全罪: 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行为 特征:构成要件行为的提前性,错综性 犯罪行为阶段的混合性 具有勾结外国,境外背景的从严处罚 处罚比一般的严厉 构成要件:侵犯客体:国家安全(主权,领空,政权,制度) 客观方面: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犯罪主体:多数一般主体,少数特殊主体,无单位犯罪 主观方面:故意,绝大多数直接故意 102-113 ,12条文,12罪名 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客观:勾结外国,危害主权领土完整安全 主体:我国公民 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祖国统一的行为 特征:客观上实施了以上行为 本罪属行为犯 分裂国家:抗拒中央统一领导管辖,将我国领土割裂出去,破坏国家统一,制造民族分裂,将某一民族从统一的民族分裂出去。 武装叛乱罪:勾结外国,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行为。 武装暴乱罪:国内人员独立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行为。 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主体:窃取党和国家重要权力,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境内外组织,机构或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个人实施前六罪的行为 犯罪是特定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 特征:客观方面,资助行为,仅限于提供经费场所物质,如果参加具体犯罪以共犯论处。 主体:境内外组织机构直接负责人或个人 主观方面:故意 叛逃罪 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密秘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 履行公务期间:从任职起到解职止的期间 叛逃境外:通过非法途径出境投奔境外组织机构 在境外叛逃:不同于滞留不归,行为人属合法出境在境外投奔境外组织机构。 间谍罪 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特征: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任务, 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 国家机关人员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任务的,数罪并罚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非法提供

刑法总论复习要点(详细版)

刑法总论复习要点 第一章刑法概述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定罪量刑) 广义刑法: 1、刑法典:我国刑法,1979年颁布,1997年修订,199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9个刑法修正案(截止2015 年); 2、单行刑法:专门规定某种犯罪; 3、附属刑法:非刑事法律文件中 狭义刑法:指刑法452条法条 刑法根据的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 刑法的任务: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首要任务) 2、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国有、劳动集体所有、个人)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的体系:总体上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个部分 编 章 节

条:“但书”——1)前段的补充;2)前段的例外;3)前段的限制 款:标志为另起一行 项 第二章刑法基本原则:(立法指导思想、规则的规则) 1、罪刑法定原则;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1、排斥习惯法;2、排斥绝对不定期刑;3、禁止有罪类推; 4、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任何人犯罪,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定罪处罚,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定罪上一律平等 2、量刑上一律平等 3、刑罚执行上一律平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第五条)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适用)范围:是指刑法适用于什么地方、什么人和什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范围,也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 刑法空间效力确立的几种原则: 1、属地原则:以本国领域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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