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肖像权要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侵害肖像权要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侵害肖像权要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公民肖像权被侵害,有权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对其进行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后果。

第二,侵害公民肖像权的侵权人,必须要侵权人要求时就应停止侵害,如若不然,则会加重法律刑法。

第三,公民被侵害肖像权,肯定会造成一定的后果,有可能名誉受损,也有可能是财产损失或者精神受到损害,而侵权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侵权的范围内,消除损害的影响,恢复其名誉,并且要公开赔礼道歉,可以登报声明,也可以媒体公开道歉等方式。

第四,侵害肖像权所造成的后果基本是民事责任,而侵权人对肖像权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除了赔礼道歉外,还必须要承担肖像权人的就医费用以及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衣食住行以及咨询专家所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都必须以物质利益的形式赔偿。从以上四点我们可以看出,侵害公民的肖像权,身为侵权人必须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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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的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

肖像权侵权起诉状

肖像权侵权起诉状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一旦他人侵犯,我们可以追究其责任。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几篇关于肖像权侵权的起诉状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肖像权起诉书一 原告:姓名,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 被告:姓名,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费用名称如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等)损失××元。

2、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应写明侵害行为的事实和侵害后果的事实。 若是人身伤害的,应写明受侵害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就医情况等,作过法医鉴定的也应写明结论。 若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应写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 此致 ××省××人民法院

具状人(本人签名): ××年××月××日 注: 1、诉状若是手写的,须用蓝黑或黑墨水钢笔书写,诉状用A4纸。 2、诉讼副本应按被告人数提交。 3、随诉状应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验伤单、伤势证明、护理证明及各种合理费用凭据、转院证明等。 肖像权起诉书二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出版并交付12寸婚纱写真照片琉璃相册。 2. 停止对原告的所有肖像的无尝占有,即停止对原告肖像的侵权。 3. 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XX年7月初,在被告营业处(在巴黎风情婚纱摄影),拍摄婚纱写真外景一套。 (12寸琉璃相册一套共18页)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到被告营业处(巴黎风情婚纱摄影)挑选像册设计模板,被告要求原告缴纳60元照片加选费。

侵犯公众人物肖像权的情形有哪些

侵犯公众人物肖像权的情形有哪些 公众人物是经常出现在我们的视线里面的,当然,多数情况下也是通过新闻报道对他们进行了解。但有一些记者可能素质比较低下,随时随地的跟踪、偷拍公众人物,这就有可能对公众人物的肖像权进行侵犯。那么在实践中,▲侵犯公众人物肖像权的情形都有哪些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吧。 ▲(一)媒体为了商业目的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照片 法律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最主要的也是要保护肖像权所体现的这种精神利益。所以为避免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新闻媒体都要尽量征得本人同意。尤其是公众人物的肖像,如果未经其本人及其有关人员准许而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于商业目的,这就是侵犯他们的肖像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广告宣传对于商品销售具有重要的推广作用,而公众人物有助于提高商品知名度,增强商品的号召力,形成巨大的名人效应。对此一些媒体为了商业目的而非法制作和使用他人肖

像,牟取非法利益,构成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侵害。 ▲(二)新闻媒体不当拍摄或使用他人肖像 1、擅自拍摄公众人物与新闻报道无关的照片和录像未经本人同意。拍摄公众人物与新闻报道无关、不具报道价值的照片和录像,侵害他人的肖像制作专有权。根据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原则,新闻媒介可以对发生在公共场合的公众活动或其他报道价值的任务、事件进行拍照、录像,无须取得他人同意。但这种权利也有一定限制,即只应拍录那些与新闻报道内容和主题有关的图像。如果公众人物未处于公众活动或新闻事件中,或者即使参加了公众活动但并非报道内容所需要,则未经公众人物许可不得拍照、录像。 2、擅自使用公众人物与新闻内容无关的肖像。这主要是指新闻报刊书籍以及其他一些公开刊物未经公众人物允 许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作为装饰,如用作封面、封底、中心插页、文章的题目照片等等,侵害了他人的肖像使用专有权。如中国女演员梅婷因《希望》杂志未经其允许将其作为封面并在旁边写有不相关的文字而提起诉讼,认为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法院审理认为侵权成立,判令《希望》杂志赔偿原告4000元。 3、擅自拍录公众人物私人场合的肖像。私人场合发生的事实较多地涉及到隐私问题,新闻工作者拍录他人私人场合的肖像必须经过本人同意。“私人场合是指公民私人活动

侵犯肖像权的定义是什么,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

一、侵犯肖像权的定义是什么,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中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

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 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 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 ——以案例为基础的实证研究 张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上传时间:2012-8-28 浏览次数:458 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100 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中,困扰双方及法官的问题不是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而是侵害肖像权的加害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1]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00 条进行文义解释,在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之违法性判断上,有一个特殊的标准——加害人须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2]虽然在最新的学术观点上呼声日渐减弱,但在实务中仍得到了诸多支持,认为其应作为认定侵犯肖像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 但同时,学术界和实务界反对的声音亦形成针锋相对之势,认为其不应成为判断肖像权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依据。[3]由此可见,在以营利为目的和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务存在严重脱节和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更全面展现这一问题,作者收集了108 例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例,并从中选取了较具典型意义的24 例作为分析样本: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3 例、[4]《人民法院案例选》4例、[5]《人民法院审判案例要览》17 例。[6]在其中,判决书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案件有12 个,[7]明确表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的案件有9 个,[8]而以其他原因认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案例有 3 个。[9] 肖像权与姓名权、名誉权等一样,是一种被广泛认可的人格权。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来看,营利性并非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1907 年的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第22、23 条为开端,欧洲和拉丁美洲各国的著作权法或民法都相继承认了肖像权。在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如《葡萄牙民法典》第79 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80 条、《越南民法典》第31 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7 条以及《巴西新民法典》第20 条都认为,使用他人的肖像必须征得他人的同意或者本人死亡或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应当征得有关人士的同意,并以此作为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日本没有肖像权的明文规定,但判例中发展出对肖像权保护的规则,认为肖像权包括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亦不承认营利性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10]综观大陆法系主要民法,都没有类似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0 条的规定,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这一问题实属分歧重大之问题,迫切需要学术界予以回应,以促使实务上达成共识,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本文试图厘清“以营利为目的”在我国肖像权侵权责任制度上的应然地位问题。 二、概念澄清: “肖像”、“肖像权”与“以营利为目的” (一)何谓“肖像” 我国法律没有对肖像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也见解不一。一种观点强调肖像载体所反映的是自然人的面部形象,认为肖像并不是自然人形象本身,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所反映出来的自然人的面部形象,突出强调了物质载体上所体现的自然人的面部或以面部为主体的形象。[11]据此,如果一个载体中没有出现权利人的面部,虽足以令他人通过此载体所呈现的其他特征判断出该形象源自何人,但权利人仍然无法通过肖像权侵权责任得到救

法律上对肖像权内容的相关规定

法律上对肖像权内容的相关规定 (1)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2)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内容是: 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 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

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1、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 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 3、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 1、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肖像使用。 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 3、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猜你感兴趣:

论名人肖像权侵权的法律救济

名人肖像权侵权的法律救济 【内容摘要】 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以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从抽象到明确的渐进式的发展历程,表现了近代中国法制观念在人身权益方面从注重财产保护发展到更加注重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从立法方面对司法裁判提供了更为准确的权利定义和司法救济的依据。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和人身权益本身的特殊性,没有在法律的刚性层面予以明确,使《侵权责任法》在人身权益保护方面没有太多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但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确是从司法实践更准确的说是司法裁判方面为顺应时代潮流而对立法的超越和突破。 【关键词】人身权肖像权公开权刘翔汤镇宗王军霞自由裁量权 【全文】 人身权,也就是人格权,从《民法通则》开始直到《侵权责任法》,才得以明确人身权的完整内涵和种类。人身权与财产权一起,同属于民事权益,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人格权不仅是道德上的权利,也不单纯是政治上和公法上宣称的人权,而更重要的是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为主要内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权。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主等等权利,都是个人在社会中作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也是在社会中同他人协调生存所必备的权利,同时还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连接在一起并与

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民法对这种权利进行具体规定并实行严格的保护,不仅是对个人私权的保障,更是对社会正义的捍卫和对人类最高理想的追求1。 对于人身权《民法通则》未明确列举,而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人身权做了中国人身权益立法过程中迄今为止最全面的列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文仅对肖像权的侵权和司法救济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肖像与肖像权 肖像,是指个人形象以图画影响等方式的客观再现,是个人形象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背景环境下的客观显示,肖像作为人格要素之一种,应属个人专有,是个人正常形象的客观反映。 肖像权是肖像人支配自己作为人身要素之一的肖像而产生的专有权利。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肖像创制权,肖像使用权和肖像维护权。对自然人肖像的保护,关键在于使个人正常的形象不受外来的不良影响和歪曲,从而确保人格的圆满无缺、不受侵害。因此,对肖像的侵害,即体现为人格受侵害;而对人格的侵害,通常会产生两种侵害后果:一为使人格缺失,例如使个人身体受损或者使个人的社会 1 王晓能、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一、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 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 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 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 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 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 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 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二、侵犯肖像权赔偿 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侵犯肖像权的表现 肖像权是公民人格权利中的一种,它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有权 拥有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恶意玷污自己的肖像,或是未经本人许可,以 营利为目的地使用自己的肖像;二是有权同意他人摄制、写生本人的肖像并无 偿或有偿请求司法保护。但是,对肖像权的法律保护,各国规定并不相同,大 多数国家将它纳入版权范围内加以规定(如联邦德国、意大利等),少数国家 则将它纳入人身权编章内(如我国等),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的法律没有明文 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则据情予以保护(如日本、美国等)。从保护层次看, 各国规定也不相同,有些国家禁止擅自非法拍摄他人肖像,如日本,1967年在 国铁田町电东区,一名国铁职员上班时洗澡,被铁路公安员发现,公安员欲将 该职员裸体拍摄下来,双方发生争执后诉至法院,东京地方法院认为,公安员 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对此案,法院认为:“在我国虽不能说肖像权已在实体人 确立,但作为受宪法保护的国民权利中的一项内容,公民具有不经同意不被摄影、不被随意发表的权利”而另一些国家则规定,未经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如意大利法律规定:“未经肖像人同意,肖像不得展览、复制或出售”,由于司法、治安、科教等需要,涉及公众利益的除外;也有个别国家将肖像权作为一 种相似财产收益的权利去加以保护。由于对肖像权保护的模式不同,这方面的

肖像权侵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肖像权侵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什么叫“肖像权” “肖像”,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美术意义(或摄影)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所谓“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三、肖像权的特点是什么

传播与肖像权案例

传播侵犯肖像权简介: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近年来,随着传媒产业化特征的日益突出和传播技术的发展,大众传媒因新闻报道和在广告中因大量使用以人物为基本内容的图片而频频涉及肖像权的法律问题,因新闻报道而被有关当事人以侵犯肖像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新闻传播活动中,肖像的合理使用和侵权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如何合法使用公民的肖像,避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发生,成为一个必须引起重视并亟待解决的问题。肖像、肖像权及其法律保护 肖像是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表现形式,把人的外貌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以人的面部为中心而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是自然人真实形象及特征的再现,与本人的人格不可分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利益和社会评价,它作为肖像权的客体而存在。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而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 肖像权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肖像使用权。公民拥有自己的肖像,有权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财产上的利益;第二,形象再版权。公民根据自己的合法需要,有权由自己或许可他人通过各种造型艺术方式再现自己的形象;第三,利益维护权。公民有权禁止他人不法毁损、玷污自己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目前我国关于肖像权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法律条文中: 1、《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定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的事实;二是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 新闻传播对肖像权的侵害 对于大众传媒而言,侵害肖像权主要表现为传媒从业人员在新闻报道或广告中不当使用他人肖像给公民带来精神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大众传媒使用他人肖像,主要用于两种场合,一是新闻报道,二是广告。 1、新闻报道使用 对于新闻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笔者比较赞同滕金芳在《新闻侵害肖像权若干问题探讨》里面的见解,包括四个方面:②1、须有肖像使用行为且此行为须无阻却违法事由。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为合法。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手册》中列举的30条供司法人员参考的判定标准中第24条里规定的内容可以不认定侵害肖像权,其一:“为了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对公民实施不文明行为的拍摄、通缉逃犯而张贴照片等;其二:“为维护公民本人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实际中,我们在进行一个侵权行为认定的时候,往往是要看其内容是否符合相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的话,那么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那么,关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大家知不知道有什么的构成要件呢?今天,律伴网小编就来为您介绍。 根据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自身特点,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 1、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肖像使用。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但是,在各国立法及实务上,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一般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责任。 侵害肖像权中使用的肖像,包括一切再现公民形象的视觉艺术作品及其复制品。这种使用,并非仅仅包括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商业上的使用和非商业上的使用,都可以是公布、陈列或复制。 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 肖像权是公民的专有权,他人对肖像的使用应遵循与肖像权人的约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同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主观上具有过错。 在一般情况下,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肖像使用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通常不会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但是,并不排除过失侵害肖像权的可能性。例如,认为某幅肖像是虚构的人物画而擅自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3、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虽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为合法。所谓阻却违法事由,即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为了公民自身的利益而必须制作或使用公民肖像的合理使用肖像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以具备以上三个要件为已足,不得主张营利目的为侵害肖像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 坚持把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难以制止非营利目的的其他非法使用肖像的行为;并将把肖像权保护引入人格商品化的歧途,将难以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因为在肖像权所包含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当中,后者是前者附属的、派生的内容,精神利益才是肖像权的本质上的利益,它是作为人的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法律应当着重予以保护。 通过上文的叙述我们可以知道,在生活中,有的行为是构成肖像权侵权的,而有些行为则不构成,具体该如何区分需要看具体行为是否符合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如果

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

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 -----向剑波诉成都航天中学肖像权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徐文波案例评析人:何良彬发布时间:2005-09-27 11:28:14 [本案要点提示] 对被告使用了原告肖像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双方诉争焦点在于:1、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有营利目的;2、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营利性是否是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如何确定正当使用的临界点。对此,判决作出了鲜明的结论: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已经侵害原告的肖像权。 [案情] 原告:向剑波 被告:成都航天中学(以下简称“航天中学”) 原告向剑波与被告航天中学肖像权纠纷案,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向剑波诉称:1996年其从航天中学高中毕业升入北大生命科学学院医预科专业学习,1999年1月结业,后进入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学习临床医学。2002年,航天中学为其20年校庆需要,通知原告组织曾在航天中学上过学的北大校友到北大西门集体合影被原告拒绝。后又多次向原告索要以“北京大学”校匾为背景的个人全身照片,亦被拒绝。2003年6月13日,航天中学在《龙泉开发报》的招生广告专版登出不知其从何处取得的原告头像。2004年4月22日,为配合新一年的招生宣传,航天中学公然在其网站的相关网页上“发表”原告头像。之后,航天中学又在其校门外围墙上宣传橱窗展示原告头像。航天中学不经本人同意,就将原告肖像多次、多处用于其效益丰厚的招生宣传,明显、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航天中学停止侵害,在报刊、网站、宣传橱窗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其它损失3 500元。 被告航天中学辩称:被告在报刊、学校网站、校门外宣传橱窗使用向剑波的头像是事实。头像是通过翻拍被告保存的高96级2班毕业合影照制作而成。学校对向剑波头像的使用是健康向上的,是对社会有益的,并没有对学生造成伤害,于情、于理、于法皆无可非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上述规定表明,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应看肖像的用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航天中学作为四川航天技术研究院举办的公益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质的单位,其使用向剑波肖像的目的是激励更多的学生努力学习、鞭策向剑波珍视荣誉向更高目标迈进,使用向剑波肖像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28号《关于上海科技报社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 --以案例为基础的实证研究 张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上传时间:2012-8-28 浏览次数:458 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100 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中,困扰双方及法官的问题不是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而是侵害肖像权的加害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1]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00 条进行文义解释,在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之违法性判断上,有一个特殊的标准--加害人须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2]虽然在最新的学术观点上呼声日渐减弱,但在实务中仍得到了诸多支持,认为其应作为认定侵犯肖像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 但同时,学术界和实务界反对的声音亦形成针锋相对之势,认为其不应成为判断肖像权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依据。 [3]由此可见,在以营利为目的和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务存在严重脱节和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更全面展现这一问题,作者收集了108 例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例,并从中选取了较具典型意义的24 例作为分析样本: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3 例、[4]《人民法院案例选》4例、[5]《人民法院审判案例要览》17 例。[6]在其中,判决书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案件有12 个,[7]明确表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的案件有9 个,[8]而以其他原因认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案例有3 个。[9] 肖像权与姓名权、名誉权等一样,是一种被广泛认可的人格权。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来看,营利性并非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1907 年的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第22、23 条为开端,欧洲和拉丁美洲各国的著作权法或民法都相继承认了肖像权。在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如《葡萄牙民法典》第79 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80 条、《越南民法典》第31 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7 条以及《巴西新民法典》第20 条都认为,使用他人的肖像必须征得他人的同意或者本人死亡或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应当征得有关人士的同意,并以此作为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日本没有肖像权的明文规定,但判例中发展出对肖像权保护的规则,认为肖像权包括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亦不承认营利性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10]综观大陆法系主要民法,都没有类似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0 条的规定,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这一问题实属分歧重大之问题,迫切需要学术界予以回应,以促使实务上达成共识,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本文试图厘清"以营利为目的"在我国肖像权侵权责任制度上的应然地位问题。 二、概念澄清: "肖像"、"肖像权"与"以营利为目的" (一)何谓"肖像" 我国法律没有对肖像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也见解不一。一种观点强调肖像载体所反映的是自然人的面部形象,认为肖像并不是自然人形象本身,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所反映出来的自然人的面部形象,突出强调了物质载体上所体现的自然人的面部或以面部为主体的形象。[11]据此,如果一个载体中没有出现权利人的面部,虽足以令他人通过此载体

关于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关于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文章来源:中顾网作者:佚名更新时间:2009-7-25 11:46:29 肖像权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独占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许他人通过艺术再现的权利,专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决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的权利。 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一)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根据上述标准,一般情况下,只要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并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就构成侵权。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主要缺陷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是不完善的。 肖像权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独占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许他人通过艺术再现的权利,专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决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开的肖像”的规定,实际上只强调了公民肖像权专用权方面的保护问题,而缺乏对公民肖像权独占权保护的规定,同时在公民肖像权专用权的保护中,《民法通则》也只强调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一面。倘若坚持既有的狭窄解释,将会得出未经本人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使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 摘要 在我国近几年的肖像权侵权案件中,侵害肖像权的加害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当事人双方及法官。而其中尤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作为判案标准被长期争论。尽管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主要以是否是营利性质来作为判定依据。但是许多学者并不认同此观点。 本文依据多方面论证,以事实为依据,多角度分析原因,理论联系实际这一思路进行展开论述。首先阐述相关概念,从理论角度明确区分不同名词所表达的不同含义。继而从宪法精神、生活习惯以及法律领域三个层面看待“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合理、不合适、不科学性,并以此来证明不应该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最后简述了“以营利为目的”界定肖像权侵权责任大小的依据。充分论述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关键词肖像权;侵权责任;以营利为目的;责任认定

"For-profit" and image right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identification Abstract In our image rights infringement cases in recent years , how infringement of portrait rights recognized harm behavior has been plagued by both parties and the judge. And especially in , whether " for profit " as the judgment criteria are long debate . Although the law clearly states the portrait tort liability if it is found mainly in the nature of a judgment -profit basis . But many scholars do not agree with this view. In this paper, based on various arguments , fact-based , multi-angle analysis of the reasons , theory and practice are expanded on this idea are discussed . First elaborated concepts , from a theoretical point of view clearly distinguish different meanings expressed in different terms . Then look at " the ' for-profit ' image rights as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ort liability ," the spirit of the Constitution from unreasonable , habits and areas of law three levels , inappropriate , unscientific , and in order to prove that should not be . " for-profit "as a portrait of tort liability elements . Finally, briefly , " for-profit " is defined size portrait of tort liability basis. Fully discussed in the " for-profit " as a portrait of tort liability Elements of irrationality. Keywords Image rights;Tort liability;For-profit;Responsibility identification

肖像权纠纷相关法律问题整合2019

肖像权纠纷相关法律问题整合 一、定义 肖像权纠纷是指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肖像引起的纠纷。因肖像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多为侵权之诉。肖像权包括三种权能:肖像制作权、维护肖像完整权和肖像使用权。 二、常用法律规范指引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三、侵害肖像权的认定 1、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有肖像使用行为。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使用肖像。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肖像制作权虽归肖像权人所专有,但是,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尚不足以构成肖像权侵权,或者说侵权情节较轻。因此,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以未经同意而公布、陈列或复制他人的肖像为主。侵害肖像权中使用的肖像,包括一切再现自然人形象的视觉艺术伤口及其复制品,并非仅仅包括商业上的利用。商业上的使用和非商业上的使用,都可以是公布、陈列或复制。 (2)须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肖像权是自然人的专有权,肖像的使用应以合同约定。未经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使用专有性,具有违法性。一般来说,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

故意,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因为肖像使用行为是行为人的有意识行为,通常不会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当然,也并不排除过失侵害肖像权的可能性。例如,认为某幅肖像是虚构的人物画而擅自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3)须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虽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该使用行为亦为合法。 2、肖像权侵权的责任方式。 侵害肖像权的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的赔偿损失,主要是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害,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补偿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 3、免责事由 (1)为维护社会利益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通辑逃犯而印制照片等行为; (2)为维护肖像人本人利益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如刊登寻人启事而使用的照片; (3)在政治家、影视或体育明星等其他公众人物在公共场合公开露面时摄制照片的行为; (4)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具有公开性,拍摄其肖像的行为; (5)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 (6)以风景为主,其人物不过是风景之点缀的。 四、常见法律问题 1、肖像权纠纷案件的常见表现形式 (1)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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