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奚晓明

内容提要: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X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性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但这两者在作用、法律后果、起算事由等方面均有着明显的区别。它们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关键词保证期间除斥期问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章第三节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出现了保证期间的概念。何谓保证期间,其性质与作用究竟如何,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如何。各国立法中对此规定极为少见,我国法学界对此研究探讨得甚少。但这一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特别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问题。正确理解两者的概念,掌握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对于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担保法》中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基本概念入手,结合民法学基本理论和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保证责任期间的概念

我国的法律性文件中最早出现保证期间概念,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①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的定义。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法律上的定义。有人认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的存续期间,同时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②这一理解是不准确的,因为即便是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内为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第11个月时,因债务人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遂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予以拒绝。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一年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此时,虽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由于保证人在此期间内已经主X了权利,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为保证期间作如下定义:所谓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X 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X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①从这一概念中,可看出保证期间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一)保证期间是要求债权人主X权利的期间

保证期间不是保证人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即使保证人在此期间没有自动履行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保证期间也不是保证人必须承担责任的期间,即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虽然具有保护保证人的作用,在一定条件下可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但这种作用是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X权利为前提的。因而,保证期间是对债权人的一种制约,即要求债权人必须在此期间主X权利。

(二)债权人主X权利的对象及方式依保证方式确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主X权利的对象及方式依保证责任的方式不同。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主X权利的对象为债务人,主X权利的方式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包括申请支付令)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主X 权利的对象为保证人,主X权利的方式对保证人要求履行。

②虽然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但仅只是在履行顺序上不分先后,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方先履行,并不妨碍保证人具有自己独立的保证责任期间。

(三)保证期间的效力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26条的规定,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包括合同约定有保证期间和虽无合同约定但有法律规定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中的这一规定,同国际商会制定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1987年国际商会第325号出版物)中的规定是一致的。该规则第5条规定:“担

保的满期,如果担保人在到期日或在到期日之前没有收到请求通知,或者根据担保所产生的任何请求已经得到解决,受益人的一切权利已全部得到满足,则担保即终止生效。”法律之所以设定保证期间的制度,是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保证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及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使保证人免除日后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即便是在连带保证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X权利(包括起诉),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也可及时向债务人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丧失履行能力,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无法实现自己对债务人的求偿权。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一)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存在着四种主X: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性质。《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获得了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因而它具有时效的效能,类似于债权的诉讼时效。①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期间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应属除斥期间。

②第三种意见认为,《担保法》中规定的6个月,从民法理

论上讲,其性质均应属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法律概念,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③第四种意见认为,《担保法》中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从保证期间保护保证人的宗旨,不难得出结论,保证期间即保证人的免责期间,或曰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其在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中对号入座。④可见,对于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方面,主要焦点就在于其究竟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对此,应当根据两者的特点,结合我国《担保法》中的规定进行分析。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笔者同意上述第四种意见,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及担保法中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对于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应当理解为除斥期间。第一,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X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没有行使请求权,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完全符合除斥期间的特点。第二,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在此期间内主X了权利,应当认为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完结,此后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反过来就是说,在此之前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没有所谓中止、中断及延长等。这正是除斥期间性质所

要求的,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不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是符合保证期间性质的。当然,我国《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作为一种除斥期间,仍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作为除斥期间通常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固定的时间段,以使当事人能够对期间利益有合理的预期。而我国《担保法》允许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不同的保证期间,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方适用法律规定的期间。从这一点上看,也可以将保证期间看作特殊的除斥期间。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在两者所确定的期间X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均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其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都具有因债权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作用。从这一角度上讲,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同时,这两个期间在实质上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避免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而影响到债权的实现。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第一,两者的作用不同。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

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请求权,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延续。第二,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保证期间是权利人实体权利的存续期①适用于形成权,其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保证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法院可以据此驳回当事人的请求;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其效力在于消灭请求权,而非权利本身。诉讼时效完成,发生消灭胜诉权的后果,权利人的诉权和权利本身不消灭。第三,两者起算的事由不同。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例如,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此时正是债权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其根据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而诉讼时效则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可见其更加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第四,两者在不同阶段分别起作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根据担保法第25条、26条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X权利的,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作用失去意义,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这方面最好的比喻就是将保证期间比作产品质量检验期间(或者称质量异议期),在购销合同中,货物的质量检验期间也同样是一种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

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一旦在约定的期间提出了异议,质量检验期间将失去作用。作为买方所要做的就是在诉讼时效内对卖方提起诉讼。第五,两者的侧重点不同。由于保证合同单务性和通常的无偿性,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在诉讼时效之外,另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加以双重限制。如果说,诉讼时效制度侧重于敦促债权人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更侧重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三、保证期间的四种情况

(一)定期保证。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即成立定期的保证。如果这种期间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时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通过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可以促使债权人及时对主债务人行使权利,将自己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以避免长期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状态。

(二)不定期保证。如果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则成立不定期保证。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对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这里实际上是法律

为不定期保证确定了一个期限,使其成为定期的保证。《担保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是为了避免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适用法律所推定的保证期间,必须是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因为在民商事领域中,法律往往更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均应予以承认。

(三)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当事人虽然对保证期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所作出的约定保证期间过短,因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保证合同及保证责任的基本性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或者结束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就意味着在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到期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就开始计算或者已经结束,而此时债务人尚没有义务即时履行债务,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然不能发生现实履行的效力。此时,即使保证期间的结束点未届满,保证人也完全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要求。第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结束期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保证期间也同时结束,保证人可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产生是以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换句话说,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没有界至履行期,债务人本身尚无履行的

义务,则保证人更无义务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正常的保证期间应当是在主合同履行其届满后的一段期间。我国《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均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上述两种约定不仅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违背,而且显然也违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真实目的,不符合保证合同性质。为此,《担保法解释》第犯条,依据《担保法》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在上述情况下,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四)约定的保证期间不确定。当事人虽然对保证期间作了约定,但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无法确认具体时间。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为止,特别是在一些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中更为常见。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主X。第一种主X认为,既然当事人已经做出这样的约定,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承认其效力,等于赋予债权人一种无限期的请求权,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只要债务人没有全部清偿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永远承担保证责任。这显然是不合适的。虽然诉讼时效经过中止、中断、延长,也可能最终持续很长时间,但这毕竟是因不断地发生法律所规定的事由累积而成。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必然造成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结果。因而,对于这种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但是,在认定无效后,应当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上,仍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种约定在认定无效后,应当按照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处理,根据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对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已经对于保证期间做出了约定,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这毕竟不同于根本没有做出约定。而且在这种约定中,体现出债权人是尽了最大努力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如果完全认定为无效,从而适用6个月的规定,对债权人未免不公。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此种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不能将其简单地等同于不定期保证。不定期保证,是指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最终适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而保证期间不明确,则是指当事人虽然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期间。对于这种因约定不明确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其它与诉讼时效X围内的部分还应当承认其效力。具体说,就是将此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①

四、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

如前所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两者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为此,研究两者的关系,两者各自的起点和终点,特别是两者的衔接点,

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根据《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为前提的,保证期间也应当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明确地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法定的保证期间始期。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应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如果主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如何确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条件是首先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民法通则第88条及合同法第62条均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理论上将“必要的准备时间”称为“宽限期”。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从而也使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确定,即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即应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3条对此作了肯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担保法》第24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并非为主合同双方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因而也不必“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因为保证人对主合同中债务提供保证时,应当知道主合同中对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其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应

当认为是对这种无履行期债务提供担保的认可。即便是保证人先出具保函,由债务人据此与债权人订立主合同,也仍然是一种放任。依据法律规定,最终产生的主债务履行期对其自然应当发生效力,即其保证期间应当自该“宽限期”届满时起算。

(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主X了权利,保证期间作用完结。但保证期间作用的完结,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都立即开始起作用,说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互衔接,只是说两者在发挥作用的先后程序上相互衔接,两者时间上的衔接有时并不十分紧密。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并且根据这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对债权人如何主X权利,亦规定了不同的方式。由此也就产生了两者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不同,并不均与保证期间结束点完全衔接。

1.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

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于《担保法》此条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说明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在起作用。无非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已经

中断了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当继续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处理有关问题。中断的法律效果发生于保证期间进行之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例如,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当债权人在此期间内主X了权利,引起了保证期间的中断,此后债权人仍需每隔6个月主X一次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意图在于说明保证期间已经转换为诉讼时效,此后应当依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理。实际上学术界早已对《担保法》此条规定提出了质疑。①笔者基本同意后一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保证期间从性质上属于一种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如果认为《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确定了保证期间可以中断,则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符;第二,将此规定理解为保证期间的中断,则在诉讼时效之外又产生了一种与诉讼时效相同的可以随时中止、中断的期间。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而且两者如何区分、如何衔接均难以解决;第三,从实务的角度看,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比较短的情况下,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中断了保证期间,则债权人必须不断地主X权利,以使自己主X权利的期限得以延续,稍有疏忽则可能错过机会,这显然对债权人十分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只要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结束,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

用,债权人只要遵守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就可以依法保证自己的权利。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造成了保证期间作用消灭。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开始起作用。此时,可以有三种方式来确定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是从起诉之日起算。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开始,案件经过一、二审审理,到判决生效后这段时间,很可能已经超过保证合同的两年诉讼时效,对债权人过于不利。二是从执行终结之日起算。此时,除了上述时间外,还要加上执行期间,当债务人没有方便执行的财产,而使执行终结时,才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此后的两年内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仍可取得胜诉权。时间拖得如此之长,对保证人过于不利。三是从债务人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这种方式能够兼顾双方利益,是比较合适的。虽然《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判决生效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执行活动一般是可以完成的,债权人完全可以在此期间内起诉保证人。而且,债权人还可以通过非诉讼的形式,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使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担保法解释》即采用了这一主X。

2.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相对地比较简单。《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

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是,该条并没有像第25条对于一般保证那样,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X了权利,应当如何处理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根据保证期间性质,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完结,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X权利的方式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需要像一般保证那样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当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此,保证期间的结束,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重合的。

五、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关系。

前面谈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与此相关联的另外一个问题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两者是否一并中止、中断。虽然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最基本的关系是主从关系,但由于两者各自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上,是否也应当严格遵循主从关系的原则,我国《担保法》中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理论及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主X:一种主X时效从属原则。所谓时效从属原则,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律结果,其效力当然及于保证人,在诉讼中不单独审查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只要对债

务人(即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完成的,将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主X时效独立原则。所谓时效独立的原则,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律结果,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保证人,在诉讼中需要单独审查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对时效期间届满的,或者不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列为共同被告而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基本上应当坚持以主从关系为主,以各自独立为辅的原则。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结论是不同的:在一般保证情况下,由于《担保法》第17条规定,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一旦债权人以上述方式主X了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消灭。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还谈不到中断问题。主债务的判决生效后,也就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的关于“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实际上是不会存在的,这是一个纸漏。在连带保证责任时,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与一般保证责任相比,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X权利。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主X权利,则

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是保证期间归于消灭;二是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并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因,往往是因当事人的行为而产生(如债权人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而,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应当根据债权人是否有可能行使权利,其是否真正行使权利而有所不同。而诉讼时效的中止,则是因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而产生,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这些情况往往对主合同当事人或对保证合同当事人,都同样产生影响。因此,无论对于主债务还是保证债务均应一律对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同时中止。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时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时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是又有联系又有区别的。 除斥期间是一种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时间限制的期间。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限制权利行使的期间,权利人在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期间届满后均引起权利变动的后果。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首先,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其次,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表现为胜诉权之丧失,权利本身并不消灭,除斥期间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形成权的消灭。 再次,价值取向不同:设置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财产的流转,消灭原有法律关系;设置除斥期间的价值在于消除当事人关系中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原有法律关系。 第四,期间和计算不同:诉讼时效一般长于除斥期间,而且诉讼时效可能中止、中断甚至延长,而除斥期间固定不变。第五,适用的主动性不同:法官不能迳行适用诉讼时效,只在义务人主张时效利益时,法官才能适用,但是,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期间的规定,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事实,若权利人在两者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权利,均可能导致债务人不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但两者的依据和效果不同。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要区别是: 1、除斥期间是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2、除斥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因除斥期间是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所以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又称可变期间。 4、除斥期间是从权利成立或发生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客观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通常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主观的计算方法。因此对

论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论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摘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比较复杂,在实际生活中容易发生混淆,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正确区分两者,准确适用法律,对维护保证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关键字: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一般保证连带保证除斥期间 正文: 一概念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从《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来看,可以将保证期间界定为: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定方式行为,则保证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二特征 (一)保证期间的特征: 保证期间的特点: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 第二,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保证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四,从法律后果来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 (二)诉讼时效的特征: 诉讼时效的特征有: (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2)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三保证期间以及保证诉讼时效的区别以及联系

除斥期间的种类

法律上常用的几种除斥期间及其法律规定: 一、陆个月: 1、“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对赠与的法定撤销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193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2、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3、保证期间。 法条链接:《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二、壹年 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签订合同的撤销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55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

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奚晓明 内容提要: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X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性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但这两者在作用、法律后果、起算事由等方面均有着明显的区别。它们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关键词保证期间除斥期问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章第三节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出现了保证期间的概念。何谓保证期间,其性质与作用究竟如何,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如何。各国立法中对此规定极为少见,我国法学界对此研究探讨得甚少。但这一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特别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问题。正确理解两者的概念,掌握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对于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担保法》中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基本概念入手,结合民法学基本理论和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保证责任期间的概念 我国的法律性文件中最早出现保证期间概念,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①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的定义。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法律上的定义。有人认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的存续期间,同时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②这一理解是不准确的,因为即便是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内为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第11个月时,因债务人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遂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予以拒绝。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一年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此时,虽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由于保证人在此期间内已经主X了权利,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为保证期间作如下定义:所谓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X 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X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①从这一概念中,可看出保证期间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一)保证期间是要求债权人主X权利的期间

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过后,不影响债权人的起诉权,但影响债权人的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以下情形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即债务人对以下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权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一定程度上有些相似,实际上两者存在很大的不同。 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在民法规定中,诉讼时效是抽象规定的,而除斥期间根据所限制的形成权的具体内容而具体规定。 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要求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两个构成要件;而除斥期间只需要法定期间经过后,权利即消失。 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仅发生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消灭或抗辩权产生的效力,即请求权仍然存在,而胜诉权丧失。除斥期间一旦期限届满,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期间弹性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是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 是否允许当事人自我约定存在不同。除斥期间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而诉讼时效均为法定期限,不得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 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援引,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而除斥期间由于其届满会导致实体权利消灭,所以法院会主动依法审查。 四、考题解析 1.下列情形中,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是()。(2009年新制度单选)A.债权人甲要求银行支付自己在3年前存入银行的活期存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B.债权人乙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缴足5年前应当缴付而未缴付的出资额,股东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C.专利权人丙在得知侵犯专利权行为后的第5年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侵权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D.债权人丁在诉讼时效届满前5日以平信方式发送催款函给债务人,却因地址书写错误在2个月后被退回。丁遂提起诉讼,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2.下列关于除斥期间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2011年真题单选) A.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B.除斥期间为可变期间 C.撤销权可适用除斥期间 D.如果当事人未主张除斥期间届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

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怎么算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126962751.html, 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怎么算 我们知道,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保证是有期间限制的,并且债权人需要在保证诉讼时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那么,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怎么算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证期间怎么计算 ?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分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前者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后者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法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同的,主债

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而在保证债务中,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也有很大的差别,我们分别来看: 1、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法院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起算的时间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计算。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不必直接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此时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开始计算,只有等待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主债务的诉讼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决生效之日,才开始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样,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就大大延长。反之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因除斥期间已过,则很快就丧失了对一般保证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权,亦即保证债权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律法规之所以这样规定,意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2、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对于除斥期间,应注意其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都表现为某种权利的消灭。但是,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2、两者的期间不同。虽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以一定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时间为内容。但是,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3、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侵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而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5、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之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6、两者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基本民事权利或由基本民事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而除斥期间只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变更权、解除权、追认权、买回权等。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辩别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辩别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同异。根据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同,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即: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但是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却存在很大的区别。首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其次,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情况的关系不同:对一般保证债务来说,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不会随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则是可变期间,可以因权利人起诉等法律事由发生中断、终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虽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但在一定条件下,保证期间可以向诉讼时效期间过渡。就一般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既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期间就不能向诉讼时效期间过渡,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即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期间内,债权人可以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不能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来说,这种过渡的条件是不同的:一般保证的过渡条件是债权人直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过渡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期限与诉讼时效)【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 第十一章期限与诉讼时效 1.试述期间的概念。 答:(1)期间,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期间是指一段时间,它应当有起始和终了的时间,即所谓始期和终期。期间通常都是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的一段时间。另一方面,一定的时间经过依法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将导致某种民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所以,期间经过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 (2)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如下方面: ①期间首先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一定的影响。 ②期间也可以成为民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其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③期间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限。 ④期间可以作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实际行使或履行的期限。 2.试述期间的分类。 答:期间,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期间有以下分类 (1)可变期间和不变期间 ①可变期间,指期间的长短可以发生变化。诉讼时效一般属于可变期间。 ②不变期间,指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确定的一个不可变更的期间。除斥期间一般属于不变期间。

(2)法定期间、意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①法定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法定期间大多为强制性规定,法定的期限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变更。 ②意定期间,是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而设定的期间。意定期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所确定的期间。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的期限。 ③指定期间,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指定的期间。 (3)除斥期间和非除斥期间(根据所适用的范围划分) ①除斥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 ②非除斥期间,包括时效期间以及法定、约定的除除斥期间以外的期间。 3.试述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 答:期间,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如下方面:(1)期间首先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一定的影响。 (2)期间也可以成为民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其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3)期间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限。 (4)期间可以作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实际行使或履行的期限。 4.试述除斥期间。 答:(1)除斥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作用完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于两种保证方式中债权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亦不同。 1.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方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们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如何理解《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保证期间,即中断的法定事由旦发生,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从担保法此条规定的字面上理解,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定保证期间的除斥期间的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

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对于主债务具有补充性质,一般保证的责任期间从对债务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次日起开始计算。在债权人于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种观点与《担保法》规定的,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相矛盾;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就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期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来确定的,不是以债权人是否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来确定的。2.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那么,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就等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除斥期间就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

民法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及起算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①普通诉讼时效期间;②特殊诉讼时效期间;③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是说,债权请求权受双重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①最长诉讼时效;②普通或特殊诉讼时效。其中任何一个期间经过,债务人均获得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包括两种:(1)原则: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2)例外:①产品责任,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该安全使用期。②因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为6年。 2.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一般债权请求权,期间长度为2年。 3.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指不适用2年期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有: (1)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有两个例外:产品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仍为2年;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为3 年);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注意:仅违约责任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若出售的标的物发生产品侵权,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为2年);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3年。环境污染侵权,无论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环境保护法》第66条)。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265条)。 (3)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合同法》第129条)。 (4)5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保险法》第26条)。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20年最长时效期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次日起算)。 (2)《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10年最长时效期间,从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开始的当天不算人,从次日起算)。 (3)《海商法》第265条规定的(因船舶油污损害之)6年最长时效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次日起算)。

诉讼时效

第一节诉讼时效概述 一、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显然,时效制度体现出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它为许多法律部门所适用。在民法领域中,时效分为两种,一是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二是消灭时效(有些国家的民法称为诉讼时效)前者表现为非所有人占有财产达法定时间未受所有人追索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后者则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 时效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由三个要件构成的:一是法律事实状态的存在;二是该事实状态连续存在达法定时间的过程;三是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权利的消灭或者取得,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可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 诉讼时效作为依法得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具有如下法律特点,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 1.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即有关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其内容(时效期间长度、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一经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必须遵守执行,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排斥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协议变更法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或者约定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等均为法律所禁止。 2.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的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故不同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 3.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区别于以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为后果的取得时效和消灭实体为法律后果的除斥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就是指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8条的规定,这种法律后果表现在: 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 2.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予受理。因为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当然,如果有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则依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予以延长,以便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3.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这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权利人的胜诉权消失,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强制保护。但是,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所以,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而且基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在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实体权利本身已因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则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担保法——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

担保法——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即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事关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张权利”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的,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场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在保证期间中,如果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则保证责任确定,从保证责任确定的时刻起,开始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由于担保法没有规定,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仍应为2年。

A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时,保证期间届满的时间点为C点,债权人在B时间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的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可以表述为: 1. AC之间的期限就是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按AC之间的期限中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由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因此在AC时间段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这是一个不变期间。AC之间的期限长度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有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延长,但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应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 3.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因为保证性质的不同而有不同(在一般保证,从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连带责任保证,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表现在图示中,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B点,而非C点。一旦保证的

举例论述: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

举例论述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 高景中央民族大学 案例一:甲与借款人乙以及保证人丙、丁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借给乙1万元,丙、丁对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借款期间内,乙突然死亡。借款到期后,丙丁均未偿还。保证期间内,甲向丙主张了清偿本息的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之后,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丙丁二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案例二:2010年子与借款人午以及保证人卯、酉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子借给午一百万元,卯、酉对借款及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月1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午未偿还,子于2011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申请对午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对午作出的强制执行判决于2011年3月1日生效,实际对午的财产强制执行于2011年4月1日结束,但法院依法对午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之后依然不足以偿还债务。2011年7月1日,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卯酉二人承担清偿未还本息的责任。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从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两个方面看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以下称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案例一中,丙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一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在此期间内,甲向保证人丙主张了清偿本息的权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甲向丙主张偿清偿本息的权利开始,保证人丙当然产生承担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的存在对丙已经没有意义,并因为甲主张权利的行为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时发生衔接。对于丁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其实是甲向丙主张权利时丁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否发生衔接的问题。我个人觉得,所谓连带保证,指的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而非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他们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发生衔接,保证期间届满,甲若未向丁主张权利,丁免除保证责任。此说从法律上来说也是可行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该法条第二款应该理解为,对谁主张权利就要求谁承担责任,没有主张权利的免除责任。据此,我认为法院应该判令丙承担保证责任,丁由于超过保证期间而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二中:卯酉二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同样为6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子向法院诉讼,法院对午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此时,如何计算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呢?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

第7讲_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2)、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4.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 1)约定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2)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之日开始计算;债权人给予对方宽限期的,自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 3)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4)附条件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附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届至之日起计算。 ( 5)不作为义务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日开始计算。 (6)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计算。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势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 ( 8)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 18周岁之日起算。 【例题1?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 2019年)

A.2 年 B.3 年 C.10 年 D.20 年 【答案】 B 【例题2?单选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2018年) A.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B.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C.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D.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 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答案】 B 【考点 4】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P26) 1.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2.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 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除斥期间汇总

除斥期间 一、合同法上的下列期间为除斥期间: 第55 条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行使撤销权的期间(1 年); 第75 条的撤销之诉中的撤销权行使期间(1年,5 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104 条第2 款的提存中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期间(5 年)。 其他的除斥期间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1年) 注意,如果是占有被侵害的,占有人还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适用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 但是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没有期间限制 二、对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撤销期间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 1 年; 三、保证期间——除斥期间 (1)有约定从约定,但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之后;

(2)无约定的,一般为6个月; (3)含有“直至本息为止的”话语的,2 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 届满之日起二年。) 胁迫的婚姻撤销——1 年 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 四、民法上的其他期间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所有权人像第三人追回遗失物追回——2年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抵押权的实现期间——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物权法第202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质权的实现期间——无期限,债权到期后即可,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与性质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依法定方式行为,则保证人于该期间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 所谓法定方式行为,就一般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是指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一)普通的起算点 如果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那么除非当事人此种约定的保证期间存在《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或第2款的情形,否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开始日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即便该开始日早于主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日也无关紧要。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情形,那么就应当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即《担保法》第25条第1款与第26条第1款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此外,当保证合同成立之时,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即此时债务人已经处于债务不履行阶段,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显然不可能再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应当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二)特殊情形下的起算点 1、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当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或虽有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保证期间从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2、主合同预期违约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合同法》吸收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建立了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该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界定来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论该不履行债务是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还是之后。 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一)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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