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

一、著作权的人身权利

著作权的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与著作权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在我国有的著作称之为“精神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人身权利,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两项财产权利。

(一)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披露作品并使作品处于公众所知的状态。至于公众是否知悉或关注被发表的作品,则无关紧要。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观念、情感、理想、主张、价值观的反映,是否披露应当由作者抉择。发表权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无论何种作品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作品完成以后,不管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作者只要以特定形式将作品公之于众,就是发表了。对已发表的作品,作者的发表权已经使用完毕。作品再度与公众见面,不是发表,而是对作品的使用。例如作者同意出版社出版了自己创作的小说,那么,在此之后其他出版社即使未经许可翻印了该作品,其行为也只是侵犯了作者财产权中的复制权,而不是发表权。因为,作者已经同意以出版的形式发表作品,作者的发表权已不复存在。

(2)发表权要同某一种使用方式相结合才能行使。发表总是要以一种确定的方式去公之于众,这一定方式就是使用作品的方式。发表的方式很多,将作品交付出版社是发表,交付上演是发表,将作品展出也是发表。在此,发表权是与财产权中出版权、表演权、展览权结合在一起行使的。发表意味着以一定方式首次使用作品,因此,在实际中,侵犯发表权往往同时侵犯了作品第一次使用的财产权。

(3)发表权通常不能转移。发表权专属于作者,法律不许可转移,也不可能继承。凡作者明确表示,不准发表的作品,作者去世后的著作财产权保护存续期间,他人不应违背作者意志发表;作者生前对作品发表与否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推定其同意发表,可由其著作权继承人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内行使。著作权无人继承的,由作品原件合法所有人行使。作者生前已将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如果作者生前该作品尚未发表的,推定作者已经行使发表权;作者生前已经将作品的原件之物权转让给他人的,由于展览权已随着物权转移,作者的发表权也已行使完毕,法律不禁止作品因行使展览权而发表。

(4)如果因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发表权往往还受到第三人权利的制约。比如20世纪90年代陕西一妇女诉某电影制片厂在影片《秋菊打官司》

中出现了她的肖像特定镜头长达4秒钟,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一案,属于这种类型。因此,文学艺术工作者,要提高法律意识,避免艺术创作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发表权虽然对作者如此重要,但是许多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在版权法中恰恰不承认作者享有发表权。伯尔尼公约1928年增加保护精神权利条款时,曾有人提议写入“发表权” ,但终因许多成员国反对而被删掉,至今“发表权”也未见诸该公约。其原因有二:一是有些国家认为作者是否享有发表权,应当在版权纠纷发生时,由法院依照具体情况去处理,而不应作为不可变通的作者享有的权利定在法中。伯尔尼公约未写入“发表权”,主要也就因为这一点。二是有些国家认为:赋予作者以发表权,会使许多版权纠纷难以解决,甚至影响版权制度的有效性。如前所述,作者生前如果没有明确表示自己的某一作品应发表还是不应发表,则代其行使权利者无论是发表还是不发表它,都可能违背作者的意愿。这不像维护作者的署名权或修改权那样,可由他人代为行使。而且,即使作者生前明确表示过某部作品不得发表,但他死后的形势起了根本变化,这种变化倘若作者尚在世,也可推定该作者无疑也将决定发表其作品。此外,合作作品的作者之一,如果在作品完成后行使起自己的发表权来(例如坚持以其他合作者不同意的形式发表),后果也是不堪设想的。

(二)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很多国家的版权法把“署名权”与“确认作者身份权”分开列为两项,其实,二者讲的是同一个意思,即作者有权在发表了的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作者”的身份。这与发明人有权在自己的发明文件上(如专利申请案、专利证书——即使该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已不属于发明人)署名,以表明其发明者身份一样。除此之外,作者还有权虽发表作品而隐匿自己“作者”的身份。就是说,他既有权署真名、笔名(如署以“鲁迅”笔名的作品,甚至比署“周树人”更能使广大读者确认作者身份),也有权署假名甚至不署名。

署名权(或叫“确认作者身份权”)还有很重要的另一层意思,即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之人署名。如有人利用权势或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在他人的作品上署以自己的名字,无论是试图表明其作为单独作者还是合作作者的身份,都侵犯了真正的作者的署名权。当然,版权自始即不归作者所有的一部分作品除外。经作者同意而由他人署名,则可以视为“假名”(或视为作者放弃署名权)。但对这后一问题也有争论。如果他人许以报酬(无论是金钱还是其他形式的报酬),而作者同意以该人姓名署于自己作品上,岂不等于署名权可以作商业性转让了,至少等于作者放弃了署名权。但若不允许作者同意他人署名,则又剥夺了作者署假名(或放弃署名权)的权利?由此看来,署名权中“允许作者署假名”并不是个简单问题,它会在某些情况下变为不合理,甚至产生欺骗性后果。对署名权的这种行使方式,应就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有些国家法院在处理这个问题时,会引入“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就是说,该权利的行使要以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伯尔尼公约及一些国家版权法认为,“署名权”如果从禁止他人不正当地署名角度去行使,还包含更深一层意思,即不允许他人冒自己的名去发表及发行作品,这就是版权法中的“冒名”问题。但并不是一切国家的版权法中均有这项内容。有人认为:假借他人姓名(或法人名称)发表自己的作品,是侵犯了民法中的署名权或姓名权,与版权是不相干的。因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是作品,而不是姓名。还有些国家认为冒名问题是商标法及不公平竞争法管辖的范围。但许多版权法学家认为:版权法中所管辖的冒名不是一般的冒名,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假冒。由于作品均是精神创作成果,假冒名作家之名发表低劣作品,会给该作家声誉造成损害,这是典型的侵犯精神权利。如果版权法连这种行为都不加控制,那么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就显得太不完整了。何况一般的冒名作品除损害了被冒者的声誉外,还给冒名者带来不合理的经济收入,同时可能影响被冒者本应取得的收入。因此,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

此外,对于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在多数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不仅视之为侵犯他人经济权利中的复制权,而且视为侵犯他人精神权利中的署名权(抄袭者的行为无异于将他人作品的全部或一部分,署以自己的名字)。

(三)修改权

修改,通常是对已完成的作品形式进行改变的行为,既包括由于作者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的改变而导致的对作品形式的改变,也包括在思想与情感不变的前提下对纯表现形式的改变。可见,修改是对思想或情感赋予新的表现形式的活动,包括局部的可全部的修改。因此,修改是再表现,是再创作活动,修改作品的权利理所当然的属于作者。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出于社会利益的实际需要,修改权也可以由他人行使。比如,久负盛名的国际法著作《奥本海国际法》,奥本海生前修改过一次,但他死后却由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变化,由后人多次予以修改。

修改权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一样,不是绝对的。通常修改权不能对抗物权,比如,作者如果想修改物权已转移给他人的美术作品,必须取得该物权人的同意。如果物权人拒绝,作者的修改权利则无从行使。同样,建筑作品的作者对竣工以后的建筑作品欲行使修改权,也须获得建筑物所有人的许可才能实现。当然,作品和建筑物的所有人未经作者或著作权人的同意,也无权对美术作品和建筑物造型进行修改,否则,也是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但是,因修缮施工之需对建筑物进行工程允许的改动,不在此限。此外,文学作品的使用人为出版发行而作的必要的纯技术性的编辑加工,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修改。

(四)保护作品完整性

保护作品完整性,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既包括作品的完整性,也包括标题的完整性。歪曲,按《汉语大词典》解释,系故意改变事物的

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在日本,其著作权法称作品完整权为作品的同一性保持权。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按照该条规定可以推知,歪曲、篡改作品往往涉及作品的思想主张或情感倾向。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保护思想或情感本身。著作权法的保护只限于作者在作品是所要表达的思想、观点、方法、事实或情感不被改动、曲解、阉割、丑化,而不是指作者对作品中反映的思想观点和情感等内容享有垄断权。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情感必然破坏作品的原有形式,损害原作品形式上的完整性。所以,著作权法的保护只及于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而不延及其思想和情感本身,故著作权的保护原则是一贯的。

二、著作财产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了著作的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其他权利等12项权利。概括为使用权,另外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前述使用权,因而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不同在于:①产生的基础不同,著作权产生是基于创作活动的完成,财产权是基于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②著作财产权与人身权联系紧密,在民事上财产法律关系上,财产权与人身权联系并不十分紧密,仅在对人身权侵害要求赔偿时,出现交叉。著作财产权部分转移后,著作人身权却仍然存在,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不得侵犯著作人身权。③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同。著作权及于作者死后50年,财产权则给予永久的保护。④权利的内容不同。著作权包括使用权、获得报酬的权利,财产权主要是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⑤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民法中的财产权直接体现为所有者对物的占有处分权,而著作财产权以创作为前提,通过对作品的使用而获益,是一种期待权。

三、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1)接触作品权,是指在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作权人不为同一人时,作者为行使著作权有权接触和使用作品,原件所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触作品权,是针对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设计的,是后者的派生权。若作者不享有接触作品权,那么在作品原件游离于作者手中至其他人时,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就会落空。法律应对这一权利的行使做出明文规定,达到更好保护作者的人身权。

(2)追续权,主要是针对美术作品而言,实践中,作品的价值与作者的创作行为联系在一起。因此,美术作品的原件合法持有人转售美术作品获得的转售利益,应当由转售者和作者共同享有,而不能由转售者独自享有。在美术作品的原件出售后,作者有权从作品以后的再出售中分享一定数额的利益,又称转售的

版税权。《伯尔尼公约》做了类似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无此规定。享受追续权的只能是作者或其继承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不能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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