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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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摘要:从古至今,生和死就是经久不衰的话题,随着生存条件的优化,人们更加注重生命的尊严与价值,而安乐死也伴随着走进了人们的视线。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讨论不断。我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势所趋,但是在合法化的进程中必然会有许多的问题有待于解决。本文着眼于可能出现的问题给予一定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

一:安乐死的概述与发展

“安乐死”是来自希腊语“Ευθανασ?α”,译为英文即是“euthanasia”,“eu-”是好的意思而“thanasia”衍生自死神塔纳托斯。所以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的意思。安乐死涉及了诸多方面的问题,譬如哲学、宗教、伦理等等。因此在世界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在《牛津法律指南》中,安乐死被定义为“在无法治愈的或病危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或加速死亡的措施”。《现代汉语词典》里安乐死被定义为“对无法救治的患者停止对其治疗或者使用药物,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中国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病过程。”[1]由此可见,对安乐死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

在国外,安乐死的发展相对于国内较为迅速。很早以前斯巴达人为了保持民族的健康活力,对刚刚出生的病态婴儿进行处理。亚里士多德、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一众哲人先贤均支持这种做法。安乐死被认为是解决人类痛苦的一种手段的存在。然而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党首领希特勒以安乐死为名义对大量的慢性病人进行了大量地屠杀使得安乐死渐渐不为人们所提及。二战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思想观念的优化,安乐死又被引入了大众的视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并对各种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探索与讨论。如今丹麦、荷兰等国家已经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而在其他一些地区安乐死仍然属于犯罪。

1986年陕西汉中出现了我国首例的安乐死。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家属的要求给予患者冬眠灵致其死亡。后来被以故意杀人罪遭到起诉。案件经过六年的审理最后蒲医生以无罪被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他的合法性因此被广泛的讨论,及至今日,也并未有一个公认的结论。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原因及障碍

安乐死备受争议的原因有许多,大致的原因如下:1:安乐死与我国传统的观念相冲突,受到传统道德的约束。古语有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让我们要好好的珍惜自己的生命,选择安乐死这种行为被认为是自私的不负责任的。而作为亲属,大多数人由于害怕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不愿要求实行安乐死。2: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分类确定等不够完善。由于种种的原因我国并未把安乐死纳入合法化。在立法进程中也有诸多的阻碍,首先表现在对安乐死对象的鉴定上,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适用于安乐死,由什么机构或个人决定是否符合安乐死的条件,这是区别安乐死与犯罪的根本所在。其次安乐死的执行主体的确定也是比较令人困惑的决定。3:个体对安乐死的认知水平的差异。由于我国的国情,人们的认知水平相对来说差异比较大。很多人仍旧被旧有的观念束缚着,不能接受安乐死这一行为。或者为了寻求心理上的安慰,宁愿让患者维持生命也不愿选择结束他(她)的生命。

然而对于安乐死持支持态度的人也不在少数,他们所持的理由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安乐死是维护了人的尊严、体现了人的价值。人的尊严包括活着的尊严和死亡的尊严。重病确实是自然现象,但他给人带来难以名状的痛苦。安乐死是在维护生命价值和尊严权利。并没

有违背道德伦理,而是维护了人的尊严和价值,也体现了医学上的人文关怀。[2]2:安乐死有利于节约社会医疗资源。对于已经确定脑死亡的病人继续施用人力物力无疑是浪费。在我们的身边不乏有这样的情况,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只是为了延长他的死亡过程。在我的身边就曾出现过这样的一件事,男主人在大年三十突发危重疾病,而家里人因为要到春节了觉得这件事不太吉利,花费了大量的金钱硬是在医院拖到了大年初二,我认为这纯粹是一种自私且愚昧的行为。施行安乐死可以促进资源的合理分配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3:安乐死可以减轻人们的负担。“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并不少见。然而即便是很多已经确定无法救治的疾病,人们依然不会放弃对其的救治,这不仅使得患者承受着身心的痛苦,对家庭来说也是沉重的负担。所以在必要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是对家庭负担的减轻。

三:促进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随着经济与科学的进一步发展,安乐死合法化将会是必然的趋势。为达到这一进程还需要很多的努力。然而并非所有人都会自主的选择安乐死,并不排除有些人会因个人利益的获得利用安乐死而侵犯他人的生命权。1:加强宣传,引导人们正确认识安乐死。[3]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结合中国国情,使人们能够科学地认识并面对死亡。,这就要求人们吸收传统文化中符合现代社会的部分,摒弃陈旧的内容,进而促进解决安乐死合法化所存在的问题。另外,吸取国外成功的经验,,也是安乐死合法化进程中的一个有效的措施,这需要有关部门长期地坚持。2:对于安乐死要有一个精准的定义与权威的判定,由于我国对安乐死的讨论相对较晚,对安乐死并未有一个完整的定义,如果要把她上升到法律程序那么一个准确的定义是必要的。因为安乐死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所以应该集聚相关方面的权威专家学者进行讨论研究从而给出定义。与此同时应该成立专门的机构对安乐死进行评定。3:对于安乐死的实施设立严格的范围[4]。在这一点上,明确准生命的概念会有一些帮助。准生命应该包括未出生但已经确定患有重大疾病的婴儿、植物人、癌症晚期患者、确定无法治疗的患者等。同时要设立严格的诊断筛查标准。对于申请安乐死的人不可以轻易批准,而应该再三审查,严格要求达到标准。4:对于安乐死的申请需要合理化。毋庸置疑,安乐死可以由本人申请但要避免患者本身的自杀情绪,所以也需要近亲属的同意,两者缺一不可。这样既避免了上述情况,也可以规避亲属为逃避责任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法行为。对于处于昏迷状态或植物人状态以及婴儿等无法正常表达的人则需要上述机构的判定。以免出现故意杀人。5:对于安乐死的各项程序要做到具体化细致化,将各个步骤落实到特定的部门,这项工作看起来费时费力,浪费国家资源,但这是关乎到人权利的问题,所以这项工作是不可省略的。6:安乐死方式的选择要做到最大程度的解决所要进行安乐死对象的痛苦。如果让其痛苦地死亡活着延长他的死亡时间无疑是一种折磨。这与安乐死的目的是相悖的。7:安乐死执行主体的确定必须是符合规定的。规定安乐死的执行主体也是必不可少的,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够实施安乐死,必须要规范执行的人,以防出现差错,在我个人看来,安乐死的执行主体应该由医生来担当,因为具备医学背景,医生能够确定如何使痛苦最小化。能够更准确地做到“安乐死”。四:结语

在当代的社会人们的思想观念越来越开放,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一定会实现的,但是困难也是不可避免的。有条件地去接受安乐死,首先需要我国法律对“安乐死”问题有确切的规定,这不仅能够弥补我国法律存在的漏洞,还能够与国际的“安乐死”立法运动进行接轨。[5] [参考文献]

[1]史吏.安乐死可行性伦理分析[J].青年文学家.2014(36).

[2]钟明.从刑法谦抑性角度论安乐死的非犯罪化[J].法制博览.2015(1).

[3]张小娇,杨山田.促进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建议[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4(3).

[4]严三,陈荷花.浅析安乐死的相关问题[J].科学导报.2014(z2).

[5]吕蕾.安乐死的利弊分析与制度构建[J].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4).

浅析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浅析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摘要]生命是一切的基础,安乐死涉及这个最基础的问题,所以成为当前最饱受争议的话题之一,安乐死自诞生之日起,就与医学、法律、伦理、社会学、宗教哲学以及心理学等学说密切相连。安乐死的存在并非强制剥夺他人生命,而是通过较为人道的方式满足死者的生命安乐得离开,其目标不是单纯的死亡,而是让死亡高质量,是病人或者病人无意识的前提下由其家人自愿申请而进行的借助科学手段让人的死亡过程由痛苦转为安乐,避免或减轻病人在失去生命的过程中所忍受的身心上的双重的摧残折磨。尽管其目的都是死亡,但是用安乐的死亡代替痛苦的死亡。当前很多西方国家都在根据本国特点进行安乐死立法,不过大部分国家对此都持观望态度,而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基本都是空白,此外,西方国家主要受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的影响,其对安乐死立法所产生的影响与我国的儒家文化思想对于法律思想产生的影响不尽相同,所以,需要在借鉴国外就安乐死的赞成和反对的基础上,综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实施可行性的分析。[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实施可行性

Analysis the possibility of the euthanasia implementation in China Abstract: Life is the basis for everything, euthanasia involves the most basic problems, so become one of the most controversial topics, from the date of euthanasia since birth, and medicine, law, ethics, sociology, religion, philosophy and psychology doctrine closely linked. Euthanasia is not mandatory presence deprivation of life, but the life of the deceased to meet the more humane way comfortably through to get out, the goal is not simply death, but to the death of a high quality, the patient or the patient is unconscious voluntary basis by family death application process carried out by means of scientific means people suffering into happiness, to avoid or mitigate the double ravages of patients lost their lives in the process endured physical and psychological torture. Although its purpose is death, but with the death of well-being instead of a painful death. Many Western countries are currently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na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but most countries have all adopted the attitude, and ou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respect of euthanasia are basically blank, in addition, the Western countries mainly affected by Christianity and Islam,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rising from the impact and influence on our culture Confucian thought to produce different laws, so you need to learn from abroad in favor of euthanasia and the opposition on the basis of comprehensive implementation of China's actual situation feasibility analysis. Key words:euthanasia legislation implementation possibility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发表时间:2010-10-08T16:54:33.840Z 来源:《魅力中国》2010年9月第3期供稿作者: 1项海波2余绍银[导读] 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是世界范围内的课题,如何恰当而理性地予以制度构建和安排更是突出的现实需要。 1项海波2余绍银 (1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浙江杭州(310000) (2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 310000)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 摘要: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是世界范围内的课题,如何恰当而理性地予以制度构建和安排更是突出的现实需要。为了促进我国法制的进步和人权的保障,有必要对安乐死的概念、立法现状作出分析,对安乐死应当合法化的理由进行论述,并对安乐死制度的构建做出一些探讨,以便安乐死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①这一案件引发了我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全方位讨论。随着讨论的展开,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但时隔二十余年,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而放眼国外,不少国家已经将安乐死立法工作提上日程,荷兰、比利时甚至已经通过立法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ia一词,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无痛苦地安然去世;二是指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无痛致死术。对于安乐死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取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②另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即一个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考虑,用致死的手段结束其生命。③结合安乐死的申请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患者痛苦的来源等,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极度痛苦,自愿提出请求,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患者的生命。 二、我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早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了类似安乐死的行为,同时还有议论“安乐地赴死”的思想,但是由于受到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的影响,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显得比较滞后。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这个案件成为我国对安乐死进行大讨论的导火线,引发了全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大讨论。 1996年3月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和北京60多名代表曾经提出过两个有关安乐死的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在这之后,几乎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方面的提案,要求进行安乐死方面的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1998年10月,祝世讷教授领导的安乐死课题组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该草案对于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与大陆地区不同,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在安乐死立法方面已经有了突破性的进展。2000年1月13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医务委员会通过了《被动安乐死守则》。而我国的台湾地区于2000年6月通过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规定临终病人可选择缓和医疗的尊严死亡。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对安乐死的合法化,虽然纷争诸多,但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合法化。 (一)从法律角度分析 1.生命利益支配权是生命权的题中之义 研究安乐死问题首先必须对生命权进行探讨。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④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维护权,司法保护请求权,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而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学界却存在很大的争议。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置自己的生命。传统的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自然人在社会中既享受着权利,也承担着义务,而这些义务的履行都是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生命权人不能任意地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生命利益支配权的有无认识不能绝对化,应该承认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2.安乐死在刑法理论上不构成犯罪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故意杀人罪对安乐死进行定性。一些学者也指出:对实践中“安乐死”的案件,仍应按故意杀人罪定性,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减轻处罚。⑤但笔者认为,不宜将安乐死定为立法上的犯罪,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①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看,安乐死不应构成犯罪。故意杀人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应该具备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的行为。其中,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这样或那样的特性。⑥进一步分析安乐死行为,可以发现:第一,行为没有造成客观危害。安乐死的对象是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的濒死者,生命对其而言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在这样的情况下,死亡才是患者所希望的结果,对其实行安乐死反而是对其权利和尊严的尊重。第二,刑法学界对人身危险性的定义是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即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者危险倾向。安乐死的实施者是出于对患者的同情才对其实施安乐死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的人不是一个有反社会性格、有危险倾向的人,而是一个道德、善良的人。 ②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安乐死不应构成犯罪。刑罚的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做斗争的最终归宿。⑦可见,刑罚的目的对刑事立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特殊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⑧二是,一般预防。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讲,刑罚的适用是为了震慑潜在的犯罪者,而刑罚的威慑作用是建立在群众对其信服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安乐死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很多群众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如果对安乐死的行为人施以刑罚,只会激起群众的同情,导致其他医务人员的不满,徒令公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因此,从刑罚的目的的角度来看,对安乐死行为人定罪量刑是毫无益处的。

正确看待安乐死问题

正确看待安乐死问题 首先,我希望安乐死合法化——既受法律认可,又要受法律的严格监控。目前,反对安乐死的势力依然很大,主要是真从珍爱生命这个原则出发来思考问题,而没有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艾滋病、肝癌晚期,他们继续治疗得不到相应的改善,只是一种生命的拖延,而这种生命的拖延会给患者带来更大的痛苦和患者家人更多的花费,但是,这未尝不是个可以利用的好现象。利用这股“民意”的力量,可以把安乐死套上法律的紧箍咒。要是法律坚持不认同安乐死,那么,支持安乐死,反倒会被一些对现状不满、希望改革的“前卫”、“先锋”人士看作“新潮”的表现,安乐死只会引发更多的同情。 安乐死在合法化的同时,也要被法律严格规定,像上面所说的,只有那些确实患有那些既是目前无法治愈、必死无疑,又给患者带来巨大痛苦的重症患者,才允许实施安乐死,而且,安乐死必须是患者在充分清醒的时候自愿的。虽然自愿在一部分情形下是做不到的,对于这种无法以自愿来规束的人,其代理人可以出于一些善意的动机,代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执行,比如以前老师在课堂上讲的“父亲处死大脑坏死的儿子”这个事例,该儿童大脑已经坏死,而且继续生存的机会渺茫,其继续存活于这个世上,不会对该家庭或者说该父亲带来个人利益,更不会给社会整体利益带来好处,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有一条,“公序良俗“,虽然,该父亲处死其亲生儿子有违良俗,但是其行为明显可以得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可,当事人的行为是善意的,但是其法律行为的后果表现为不可忍受,我觉得这就是法律不够人性的一

面,而如果安乐死合法化,法律和道德便能得到一个良好的结合 国家在给安乐死打开一条合法的小出口的同时,也要加大力度,提倡珍爱生命,让更多的人树立无论多大困难也要鼓足勇气活下去的价值观。价值观可以多元化,法律也必须尽可能让不同的需求得到满足,但在此同时,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扶持那些最为人道的价值观,让它们保持主流思想的地位,也是必要的。要是一个人真不想活了,他随时可以自杀,他人防不胜防,法律不承认安乐死可行,不过是一种鸵鸟政策,一昧的回避是不可取的,既然“自杀”安乐死视为合理,也就是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做到,那么上面所说的“父亲处死儿子”的案例也可以为什么就得不到理解呢,该儿子大脑坏死,已经对周围的事物没有认知能力,死对他来说或许是一种更好的归宿,我觉得法律不能约束道德,不管是好的方面还是坏的方面,就像见人掉入水里,你可不去救,哪怕你会游泳,但是你的游泳能力有多强,能否救出这个人,是无法估量的,人们只能以道德的方式来谴责,同样,该父亲处死大脑坏死的儿子的案例,我觉得法律应该在多方取证的前提下,给予谅解,因为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关,应该不仅为社会整体利益着想,还应该为小到一个家庭思考,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社会才会更加和谐 另外,就是安乐死的不足,下面举个例子,同样是重病号,有些人有钱,可以享受较好的医疗条件以延长生命;有些人没钱,生病的时间长了,连医院甚至家属,都觉得此人是个累赘。那些没钱、多病的人,很可能会在周围人们的劝说下,无奈地选择安乐死。因为安乐死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摘要:安乐死,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它不仅涉及到道德伦理学、社会学,更涉及医学、法学。因此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备受学者、立法专家关注。在世界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探讨的不断影响下,我国安乐死问题也面临是否能够合法化的困境。 关键字:安乐死合法化违法阻却合法化的完善 导论:“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在处方上签字。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①作为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经过了6年的漫长审理最终确定医生实施的安乐死的行为不够成发犯罪。由此变引发了国内学者的激烈的讨论,本文也将就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基本常识。 (一)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首先要弄清安乐死概念。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愿意为“无痛苦的死去”。《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指在不可就要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而在我国《法律辞海》中,安乐死又称“安死术”。指目前医学上确认为无挽救希望的不治之症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病人真诚的要求“安乐地死去”时医生处于道义,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单从概念分析,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定义较为严格。 其次,安乐死从行为上被分为积极地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消极的安乐死又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处于抢救中病人不给予或撤销救助治疗措施,使其自然死亡。在理论界大都对于消极的安乐死予以认可,认为其不够成犯罪。 再者,安乐死合法化的命题来源已久,古斯巴达便有涉及安乐死的理念,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一书中也赞成吧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方法。可见古人也早已认识到安乐死的问题,只是在近代纳粹德国实行种族灭绝政策后安乐死才被推到具有极高讨论价值的论题。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尤其是医学的极大进步,大量的病重患者可以通过医疗维持生命,而使病人忍受痛苦的活着。于是更多的患者希望结束痛苦,安乐死便被频繁的提及甚至实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也不得不被考虑。 (二)对于安乐死的认识。1、国际上,欧美国家子上个世纪30年代久开始讨论安乐死问题,从一些民间组织到学者、司法工作者。其讨论的焦点也是安乐死合法化与否,对此无论民间组织还是学者都主张安乐死的合法化,但世界各国政府大都采取保守的态度并不予以法定化。不过激烈的国际讨论也取得一些成果: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安乐死的个案采取默认合法化而不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更甚者如荷兰、比利时更是以立法的形式把安乐死合法化了,美国、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对安乐死也予以合法化。2、在我国,对安乐死的问题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热议。1986年首例安乐死被判无罪后,1988年全国各界专家组织了一次关于安乐死的研讨会,并达成一致共识,对安乐死无论在医学上还是立法上都应慎重对待。1994年以来人大代表的关于“安乐死合法化议案” 经常被提起。在司法实践中安乐死的个案也时有出现。但我国也一直未对安乐死予以立法。从刑法理论上讲,安乐死有故意杀人罪之嫌,因此从法学的角度讲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更加复杂化。 二、分析安乐死的合法化。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尊敬地各位评委,亲爱地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地对方辩友: 大家晚上好! 对方一辩地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 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 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地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地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这 一切地背后,真地是患者本人地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地重负,不想成为社会地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地原因.痛苦地 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地包含了所有地辛酸苦辣 地爱才是真正地“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地是心理 抑郁地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地患者.面对如此地状况,难 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地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地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地路吗? 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地权利.但“宁为人间一株草,不做 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地权利,但我们更 深深地知道,生命地可贵.在安乐死地浪潮日益高涨地今天,我们仍 然要高呼,真正地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地希望!让我们 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地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地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辞海》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医学无 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地病人地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其不堪 忍受地痛苦而采取无痛苦地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地规定.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 合法律规定.而此次辩题地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地国情出发,实 事求是. 明确了以上定义,让我们来重点明晰一下比较地标准.要判断安乐死 在中国地合法化与否,就要看谁更符合我国地国情,符合人民地根 本利益,更能促进中国社会长远地稳定发展. 明确了定义和标准,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委,亲爱的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的对方辩友: 大家晚上好! 对方一辩的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 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 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的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的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 这一切的背后,真的是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的重负,不想成为社会的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的原因。 痛苦的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的包含了所有的辛 酸苦辣的爱才是真正的“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的是心理 抑郁的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的患者。面对如此的状况, 难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的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的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的路吗? 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宁为人间一株草,不 做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我们 更深深地知道,生命的可贵。在安乐死的浪潮日益高涨的今天,我 们仍然要高呼,真正的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的希望!让 我们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辞海》2841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 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 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的规定。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合法律规定。而此次辩题的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的 国情出发,实事求是。 明确了以上定义,让我们来重点明晰一下比较的标准。要判断安乐 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与否,就要看谁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人民的 根本利益,更能促进中国社会长远的稳定发展。 明确了定义和标准,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

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龙婧媛 【摘要】反对积极安乐死的合法化的理论、事例有很多很多,诸如滑坡理论、楔子理论等。结合中国的国情来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着很多的隐患问题,不论是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病人及其家属自主选择的角度还是医学发展与医生的角度来看,目前中国都是不适合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 【关键词】积极安乐死生命权滑坡理论楔子理论 【Abstract】Actively oppose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ory, there are many examples, such as the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With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China's active euthanasia is legalized, there are a lot of hidden dangers, wheth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tate and society, the perspective of optimizing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 to independently choose its development and the medical point of view or the point of view of doctors, At present, China is not positive for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Active euthanasia、life power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是一个争论超过半个世纪的古老问题了,是一个极其复杂但又极有吸引力的问题,因为它涉及的问题是生死大事,论及的范围很广,贯穿伦理、医德、法律、社会、宗教等问题,其中的问题绝对不能等闲视之。现今消极安乐死已经被默默接受,而积极安乐死却是一直争论不断的问题。积极的安乐死,亦称主动的安乐死,是指由病人自己或他人(如医生)以积极的手段断绝临终前受煎熬的病患生命,以解除其痛苦。有一种理论认为应该让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另一种却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我认为积极安乐死合法化虽有可行性,但现今中国的现状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还不成熟所以还不宜合法化。 一、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历史原因 历史上积极安乐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处于被反对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安乐死曾被政府利用与滥用,直到今天还遗留不可磨灭的阴影。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借着所谓的“安乐死计划”以毒气室秘密屠杀了超过六百万的犹太人、吉普赛人及其他民族。二战之前有46%的人对安乐死立法持积极态度,二战之后的1947年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 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与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17年后,当身患癌症晚期的王明成再次要求给自己实行“安乐死”时,但被医生拒绝。8月3日,形如枯槁的王明成在病痛中死去。于是带着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又展开了对“安乐死”这一敏感问题的争论。 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

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随着经济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安乐死在我国正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人们的观念逐渐更新,开始冲破传统观念的束缚,更多的关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安乐死立法具备了一定的群众基础。中国有关安乐死的民意调查资料表明,赞成安乐死的比例在逐步上升。据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有93.6%的人赞成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占90.1 %。上海市黄浦区部分街道对60岁以上老人进行了调查,有89.4%的人赞成安乐死,94.5%的人希望立法。1986年在武汉、北京等地进行的有关安乐死的民意调查结果表明,赞成安乐死的人数为62%;在对黑龙江省的199人的调查中,89%的人赞成安乐死(其中19%的人年龄超过50岁);1988年在北京进行的500例问卷调查(包括工人、军人、大学生、部分来自各地的在京学习的干部及医生),结果表明,91.2%的人赞成安乐死,认为目前在我国可以实行安乐死的人占79.8%。这些民意调查反映了普通民众对安乐

英语辩论-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 正方: We think it’s necessary. On one hand, we can save our limiting medical resources for those who need treatment than any other people. On the other hand, we can keep patients from endless paint. 我们认为这是有必要的。一方面,我们可以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给其他更需要的治疗的病人。另一方面,我们可以解脱这些受着无尽的痛苦的病人。 补充观点: 1.Euthanasia can release the stress of the society, if the patients can’t do any contribution. 如果那个病人无法做出任何贡献,那么安乐死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 2.Euthanasia can free the patients who are under heavy paint. 安乐死可以解脱那些正承受着巨大痛苦的病人。 3. A person’s life belongs to himself, he has access to end his life. 一个人的生命属于他自己,他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 I think we should n’t make euthanasia legal. Otherwise, some people may commit suicide through this way, which offer them an easy way to die. In addition, it can be an legal way to deprive(剥夺) people’s life, for those who have evil intentions. So, I don’t agree this point. 补充观点: 1. Euthanasia is a rejection of the importance and value of human life 安乐死是拒绝了人类生活的意义和价值 1.The poor will truly be killed by poverty through euthanasia, because of no money for treatment. 穷人会真正地被贫穷以这种形式给杀死,因为没钱治疗。 2.Euthanasia is disguised violations of the right to life 安乐死是变相侵害生命权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 正方: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 辩论资料(仅供参考) (一)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 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 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 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 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 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人。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 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 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 1. 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 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 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 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 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 (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 (包括 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安乐死有以下三种情况: 1. 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

安乐死中道德与法律的思考

安乐死中道德与法律的思考 摘要:安乐死这一概念自20世纪被提出以来,一直广受争议。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民间都有安乐死的行为,但是在法律和传统道德、伦理层面上看,安乐死一直处于“盲流”的位置,安乐死已经由一个医学科学领域内的问题上升到一个社会问题的层面,但是却被众多人们所回避。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信息社会带给人们观念上的变化,处于现代社会的人们在关注如何延长生命长度的同时,也开始广泛关注起生命的质量,在毫无意义的生命面前,选择主动的死亡,却被视为对生命的不尊重,对家人及社会的抛弃。无可否认的是,传统的力量是巨大的,在死亡面前,人类是没有主动权的,哪怕是捍卫生命的尊严,追求有价值的生命,基于这种思想,安乐死一直不能被人们所接受,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以及立法问题,也就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关键词:安乐死道德困境伦理法律冲突 一、“安乐死”说法的起源及发展 1.1 “安乐死”一词的起源 “安乐死”一次来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被译为“安逸的死亡”或者“有尊严的死亡”。中国学者为安乐死的定义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在濒临死亡的状态时,承受着身体上和精神上双重的痛苦,在患者本人以及他的家属强烈要求下,通过医生的许可,采用人为的方法使患者在没有痛苦的状态下终止生命的过程1。 安乐死通常的分类有很多种方法,一般有积极、消极、主动、被动、自愿、非自愿、直接和间接等等限定词,一般情况下,安乐死被用主动和被动划分。主动的安乐死指的是医护人员或者病人自身或其家属,采用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例如采用某种药物或者其他方式主动结束病人生命,减轻病人痛苦的过程,这种主动的安乐死方法也被称为直接的或者积极的安乐死;被动的安乐死指的是停止救助或者维持病人生命的一切办法,任由病人的生命自行停止,这种被动的安乐死方法也被称为间接的或者消极的安乐死。一般狭义的安乐死指的就是没有痛苦的致死方法,也就是主动的安乐死。 1.2 “安乐死”的发展 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已经不是一个新的问题。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就有过加速死亡的办法,在史前的希腊和罗马就普遍存在允许残疾人以及重症病人自行辞世的现象。在17世纪以前,euthanasia指的是可以从容死亡的办法,一些学者把euthanasia的意义翻译为任由病人死亡,甚至采取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法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认为,安乐死应当作为医学界的一项技术,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如果人类可以为了延长生命而采取各种办法,那么也可以为了缩短生命而采取措施2。19世纪,蒙克(w Murk)认为,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医疗手段,可以减轻患者病痛,但是却不提倡加速死亡;而到了20世纪中期,在欧美各国开始广泛的提倡安乐死,并且成立了各种安乐死协会,以求使 1李志红,2009年:《安乐死的法理与伦理学探讨》,《医学与社会》,第12期第4页。 2王敏,2006年:《安乐死与我国现行法律冲突的探析》,《中国卫生事业管理》,第4期第12页。

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

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 作者:宁夏石嘴山赵锋 引言:“生还是死,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2007年两会期间,一位默默无闻的宁夏女孩李燕成为了社会争论的焦点,究其原因,是这位从小就得了被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的女孩,在两会期间,把《安乐死申请议案》发到了央视记者的博客里,明确表达了自己想以安乐死的方式得到解脱,请求这位记者将自己的《安乐死申请议案》交到人大代表手里。于是,围绕着这位“热爱生命但是不愿活”的女孩,安乐死再一次成为社会争论的焦点。 从人类拥有智慧懂得思考的时候起,生与死就成为了人类思考的重大问题。在医疗科技高度发达的现代,毫无疑问,人类征服疾病的能力已经大大提高。然而这种提高却不能一概而论,在一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可以帮助病人战胜病魔,减轻病人的痛苦;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并不能攻克疾患,只是提高了病人与之相持的能力使其“苟延残喘”而已,而这样一来,许多身患绝症的病人要忍受几年甚至是几十年病痛折磨后才踏入死亡的大门。所以说现代医疗科技在延长生命的同时,也在增加着痛苦和延长着死亡。正是面对人类医疗技术永远不会至善至美,永远不会无限延长人类的生命这一现实,人们才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如何缩短死亡,消除病痛的折磨、死亡的恐惧以及尊严的沦丧?在这种背景下,安乐死成了病人唯一的选择。然而,和人生的重大性一样,安乐死是重估生命价值的重要问题之一,涉及到医学、哲学、宗教、伦理、法律、社会、情感等一系列问题,于是其适法问题就成了医学界、哲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本文着眼于在目前中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的安乐死问题提出对其是否合法及合理的讨论,研究其是否适合在中国的土壤生存的问题,解决安乐死合法化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 一、安乐死的历史发展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杨立新 刘宗胜)

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刘宗胜国防科技大学讲师 上传时间:2007-10-13 关键词: 安乐死/自主权/生命的本质/最大利益 内容提要: 关于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到诸多学科的复杂问题。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刑法学界,专门从民法角度探讨该问题的尚不多见。从民法角度研究安乐死,主要涉及到生命权的自主权、生命的本质和被实施安乐死者的最大利益三个方面。 迄今为止,安乐死还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课题,然而,“安乐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定义,使有关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 1 ] 一、安乐死的应然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安乐死主要有如下定义: 1.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的病人因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而请求医生用人道的方法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2 ] 2.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3 ] 3.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或家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4 ] 4.安乐死一般是指对于患不治之病症,且遭受无法忍受痛苦之患者,按病患者的最佳利益考量下,并依其要求,以积极或消极的作为,以最少痛苦的方式,结束该病患生命的行为。[ 5 ] 5.世界医药协会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安乐死者,乃系指主动终结病患生命之作为。[ 6 ] 6.台湾大学哲学系孙效智先生、香港善宁会以及美国学者丽塔. L. 马克将安乐死定义为:为了消除或减轻超出自身所能承受的痛苦而有的作为或不作为,意图导致死亡,或作为、不作为本身导致死亡。[ 7 ]上述定义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行为实施者、行为方式和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见解。 (一)安乐死的实施对象 前面四种安乐死的概念虽然表述文字不一,但是它们在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实施者和患者所患病的性质及实施的对象上具有相同之处。但是,对安乐死的对象,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有三类:植物人、脑死亡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极度痛苦者。[ 8 ] ( P45)也有人主张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两种病人:一是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二是有严重残疾,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极其低下或已丧失的病人,如为不可逆的植物人状态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 9 ]第五种和第六种定义,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并没有限制。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的分歧,主要是因为纳粹德国历史上曾经实施过所谓的“安乐死”计划,给人类造成了沉重的灾难。 法国人戈宾在《论人类种族的不平等》一书中,竭力鼓吹“人类天生不平等”的理念。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摘要:从古至今,生和死就是经久不衰的话题,随着生存条件的优化,人们更加注重生命的尊严与价值,而安乐死也伴随着走进了人们的视线。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讨论不断。我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势所趋,但是在合法化的进程中必然会有许多的问题有待于解决。本文着眼于可能出现的问题给予一定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 一:安乐死的概述与发展 “安乐死”是来自希腊语“Ευθανασ?α”,译为英文即是“euthanasia”,“eu-”是好的意思而“thanasia”衍生自死神塔纳托斯。所以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的意思。安乐死涉及了诸多方面的问题,譬如哲学、宗教、伦理等等。因此在世界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在《牛津法律指南》中,安乐死被定义为“在无法治愈的或病危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或加速死亡的措施”。《现代汉语词典》里安乐死被定义为“对无法救治的患者停止对其治疗或者使用药物,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中国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病过程。”[1]由此可见,对安乐死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 在国外,安乐死的发展相对于国内较为迅速。很早以前斯巴达人为了保持民族的健康活力,对刚刚出生的病态婴儿进行处理。亚里士多德、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一众哲人先贤均支持这种做法。安乐死被认为是解决人类痛苦的一种手段的存在。然而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党首领希特勒以安乐死为名义对大量的慢性病人进行了大量地屠杀使得安乐死渐渐不为人们所提及。二战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思想观念的优化,安乐死又被引入了大众的视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并对各种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探索与讨论。如今丹麦、荷兰等国家已经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而在其他一些地区安乐死仍然属于犯罪。 1986年陕西汉中出现了我国首例的安乐死。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家属的要求给予患者冬眠灵致其死亡。后来被以故意杀人罪遭到起诉。案件经过六年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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