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专门地位来源于这种机制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他差不多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将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爱护伞”「1」。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缺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2」,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3」。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庞大的挑战。因为假如固守该原则,不承诺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峻的缺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承诺有例外,假如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能够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4」这确实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差不多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爱护社会公平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形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抗了诚信原则,假如在这种情形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明显是不公平的。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假如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差不多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能够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差不多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形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有欺诈存在

1、欺诈的含义: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

UCP50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通过尝试和努力后认为,“专门清晰,在统一惯例500

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技术语章节是一种可怕的尝试。……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辩,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因此那个尝试被舍弃了。”「1」“由于跟单信用证业务既具有竞争性又具有合作性,为顺利开展此业务,银行必须进展能赢得其客户和代理行信任的有关惯例,诈骗、不诚实或疏忽的行为总是难以长久的,而且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表达了诚实和信任的原则。”

(2)《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规定:

第一,尽管UCC第五章有专门的定义条款,然而其中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定义,1995年新修订的UCC5由5-103条对信用证的各个概念作出定义,但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2」。

其次,美国的判例一样倾向于就事论事,而不倾向于下定义。他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第一起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的判例正是本文所分析的案例。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来自于一般法的传统判例中关于欺诈的一样定义和界定,即“任何有意的误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3」

《布莱克法学辞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靠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益。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的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缺失。”

(3)中国的规定:《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形,或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形,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能够认定为欺诈行为。”

而信用证欺诈确实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物资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4」

2、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方式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会有不同的类型,假如从主体上归纳能够分为以下几种:

(1)受益人的欺诈:

a.伪造全套单据:是受益人在物资全然不存在的情形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依照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要紧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

b. 伪造部分单据:如伪造单据上的签字。

c.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物资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物资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物资,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缺失。

d.伪造、变造信用证:从最近几年的相关案例分析,伪造信用证要紧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全然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阻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

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差不多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要紧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1」。

(2)开证申请人的欺诈a.假冒信用证:要紧是指缺乏成为有效信用证的必要条件而表现出自身虚假性的信用证欺诈。

b.“软条款信用证”欺诈: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一样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操纵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2」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增加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具体有以下四种类型:

(a)暂不生效条款;如:领取进口许可证才能生效。(b)限制性单据条款;(c)加列各种限制;(d)限制性装运条款:“The goods will be shipped upon receipt of shipping advice issued by opener of L/C appointing the name of vessel , which will be issued by way of an amendment to this credit by the issuing bank.”

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

(3)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a. 伪造单据欺诈:

通常情形是,受益人的物资全然不存在,而只凭受益人和船东伪造的假提单和其他单据便能够从银行结汇。

b.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c.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

关于信用证欺诈是指单据方面的欺诈,依旧也包括基础交易方面的欺诈,狭义的观点认为,“交易仅指信用证交易,欺诈例外规定仅适用于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广义的观点认为,欺诈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这种说明较为合理,《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2)明确规定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又规定交易中的欺诈(fraud in the transaction)也可启动该条规定的抗辩。

(二)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

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专门重要的问题,假如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峻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证就会失去价值「1」,法院一样采取严格的标准,正如在本案中法官所说:“欺诈要求更甚于仅仅是违约的情节。”。在美国的判例中,主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是,欺诈必须是“主动的欺诈(active fraud)或过分的欺诈(egregious fraud)”。[2]在许多案件中,法院给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诈应达到的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峻地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致于坚持开证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及其严峻,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耐,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致于假如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不但可不能实现信用

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会给予禁令。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样抗辩是不够的。”「3」

最近美国有关的判例说明,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欺诈关于单据的购买方或欺诈行为关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的(significant),关于法院判定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要。”「4」因此欺诈例外原则必定要求:假如有人主张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使法院确定某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差不多进行了欺诈,同时,还要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近来,越来越多的美国判例主张,当受益人的欺诈十分过分时,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将不再起作用。「5」

欺诈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三、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

(一)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情形:

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确认,但一样认为在有些情形下仍能够对该原则进行排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了在有些情形下,不管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

1、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

2、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善意的依照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

3、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差不多通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

4、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的或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1」

(二)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的必要性

1、有效地保证信用证的流通功能:“试图使信用证达到像提单或汇票那样的可流通性,是银行界和商业界两百年来为之奋斗的目标。”「2」因此法院如在判决中保证信用证的流通性就必须强调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因此欺诈例外原则只能是有限的例外。法院必定严格限制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提出各种基础合同项下抗辩理由,或者主张抵消的理由。

2、有效地爱护信用证下善意的付出对价的交易人的爱护:只有如此才能鼓舞当事人采纳信用证交易,使其真正成为“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

四、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

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是指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后所采取的幸免或减少缺失的措施或方法。由于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和形式各异,其救济措施也不完全一致。但不管何种形式的信用证欺诈,其欺诈结果尚未产生

时,受欺诈人可采取要求银行拒付或要求法院公布禁令强制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救济措施。在信用证欺诈结果发生以后,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欺诈人追偿。

(一)禁令(injunction)

1、法院颁布禁令的法律依据: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性质:UCP500号不具有法的性质,仅是国际惯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有拘谨力。制度UCP的机构是国际商会,而非政府组织,也从未得到各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普遍认可,制定的目的仅是统一信用证交易中的适应做法。UCP中也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依该惯例开立,当事人才受其约束。

(2)“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依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假如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差不多原则,法院能够排除其适用。因此,假如存在欺诈,法院就能够排除UCP的适用。

2、禁令的法律性质:

在美国,禁令是由法院公布的禁止或强迫某人做某事的命令。他仅是一种救济手段而非据以提起诉讼的诉因。能够分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初步禁令和临时扣押令。一旦法院签发了禁令,则银行在有效时刻内就不能付款。

3、禁令的给予条件:

禁令起源于英国,法院一样不轻易给予信用证以禁令,只有专门的情形下作为专门重要的例外才给予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一方以禁令救济。

(1)实质要件:

a. 有信用证欺诈行为存在。(具体判定标准如前所述)法院不应随意公布禁令,假如从单据中看不出欺诈,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能够认为法律并未给予开证申请人限制银行付款的权益。禁令的公布不应以商人们对信用证丧失信任为代价。

b. 有颁布禁令的必要性(不可挽回的缺失):禁令的颁布必须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否则将失去其本来的目的。因此假如申诉人不能举出将对其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凭此拒法禁令。

(2)程序要件:

a.银行和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自然不可能主动颁布禁令,主动干预到信用证欺诈中去,须有原告,要紧是买方向法院起诉时法院才能作出颁发禁令。

b. 颁布禁令的时刻限制:禁令应在开证行实际支付或承兑之前发出。在远期信用证下,银行已对外承兑,银行所负担的是票据上无法抗辩的责任,若现在公布禁令将会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

c. 其他救济方式的不充分(inadequacy of other remedies)[1]:当法院发觉,申请人能获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济时,法院也会拒绝给予禁令。

法律之因此对法院在认定欺诈和给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为“信用证所作出的保证在商业上的价值要紧取决于其法律上的确定性。”同时由于给予禁令将会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所保证的法律确定性丧失殆尽,法院在考虑给予禁令救济时必须符合这些严格的条件。

4、中国的做法

我国现在尚无信用证及其欺诈方面的专门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划扣措施问题的规定》。上述两个文件确立了我国在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时的如下原则:

a.信用证交易同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样情形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轻易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b. 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的银行在合理时刻内尚未对外付款,人民法院能够依照买方的要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C.但在远期信用证下,如银行已承兑了汇票,那么其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冻结。

五、信用证欺诈的违法例外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问题经常被讨论,但有关其违法例外却专门少有人研究。违法例外是指因基础合同的违法性而导致信用证本身的支付功能受到限制。目前的立法尚无明确的规定,但UCC5-103(b)规定,本编中任何规则之规定,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否认,同一规则或相反之规则适用于本篇未加规定的任何情形或任何人。有人认为这规定意味着UCC承诺以基础交易中的欺诈和限制排除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原则,并不排斥和否认以基础交易中的刑事违法为由去突破独立性原则,从而创设UCC未加以规定的违法例外原则。[2]因为现有的欺诈例外立法实际上差不多承诺以幸免开证申请人买方的私人利益受到严峻欺诈为由去打破独立性原则的约束,那么以防止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受到严峻侵害为目的去打破独立性原则的约束的违法例外规则更应得到支持。

[信用证,对策,时期]浅谈现时期信用证欺诈的对策方法

浅谈现时期信用证欺诈的对策方法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重要支付方式的信用证,被称为“国际商业的生命液”但是很多不法分子却针对信用证这一特点,在进行交易的是给交易人带来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开展,本文针对信用证展开分析,从而提出信用证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国际贸易/欺诈/措施 在整个国际贸易中人们采用最多的支付方式,就是信用证支付。但是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行,信用证也在不断的成熟。银行自身的信用这一优势,这样也就是为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业务的开展提供了一定的安全保证,而同时银行业也通过信用证向国际贸易进行中的双方提供了相应的资金便利。但是目前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在使用中还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很多人都将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看成当前国际贸易中最安全的方式。 但是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开展中,尤其是在结算过程中,信用证欺诈的现象越来越多,对于国际贸的正常秩序影响越来越严重。但是如何做好国际贸易结算过程中对于信用证的防范工作,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 一、信用证欺诈的含义、主要形式和构成 (一)信用证欺诈的含义。当前我国对于信用证欺诈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将信用证欺诈的含义认定为:凭借信用证制度的自身的抽象性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提供了一些表面现象,但是在实际的贸易进行中却利用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证进行支付和无货。利用假的信用证骗取货物或者是质量保证金、佣金等欺诈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按照欺诈对象分,主要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是欺诈买方,主要表现为卖方找人或者单独先买方提供虚假单据,或者是买方故意伪造信用证的单据。第二种是欺诈买方,这样是买方与开证人或者单独进行欺诈。第三种就是欺诈银行,主要是即申请人伙同受益人合伙诈骗银行,申请人和受益人一起用”空”信用证欺骗银行,在欺诈银行这种行为的是,买卖双方不但是申请人又是受益人。但是依照信用证支付方式自身的特点信用证是不依附于买卖合同。而银行在审核的时候主要是单证相符,是信用证和贸易分离的形式,这样就为受益人和申请人提供了条件。 (三)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构成。信用欺诈主要有四部分,第一主观上的故意性,信用欺诈行为主要是明知道是信用欺诈,可能会造成其中一个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但是还是基于错误认识故意的进行开展。第二就是实施上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就是针对欺诈的一方故意制造假象和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第三是错误判断的欺诈行为,主要是欺诈者对于虚假情况进行错误的判断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认识。第四就是不利的后果,这个主要是被欺诈人自身的错误认识产生了某种行为,使得自身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给自身或他人造成财产的损害。 二、造成信用证欺诈的原因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涵及理论基础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这种机制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他已经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将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1」。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2」,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3」。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4」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有欺诈存在 1、欺诈的含义: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 UCP50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技术语章节是一种可怕的尝试。……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论,而且不能保证对这

信用证欺诈分析论文

信用证欺诈分析论文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的对外贸易迅猛发展,但当前的复杂形势使信用证欺诈成为外贸企业的重要风险,外贸企业应积极掌握新形势下信用欺诈的类型,以便在必要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以规避风险。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规避;船东;银行 信用证结算是国际贸易活动中最广泛使用的一种结算方式,世界上大多数的国际贸易均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据统计,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贸易额占世界贸易额的90%以上,目前我国70%以上国际贸易结算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主要由于其属于银行信用,非商业信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商之间的信用危机,大大降低交易风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备受青睐。但实际上无论对出口商、还是对进口商来说,使用信用证结算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面对信用证结算的风险,如何认清欺诈行为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已经成为迫切解决的全球性问题。 一、信用证欺诈主要类型 信用证欺诈从理论上讲是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的当事人,就信用证本身及信用证交易中的某个环节,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使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或使其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并使自己从中获取不法利益的不法行为。就其种类来说,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从欺诈行为的主体分析,信用证欺诈有受益人谋划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谋划的信用证欺诈、银行谋划的欺诈、受益人和船东合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合谋的信用证欺诈以及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合谋的信用证欺诈六种类型。 (一)受益人谋划的信用证欺诈 受益人进行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常见的欺诈方式,受益人欺诈一定要通过伪造单据来实现,即单据欺诈。单据欺诈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中,有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的情形,其目的是通过提交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欺诈开证行、通知行和开证申请人等,不正当地获得信用证下的货款。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有以下几种形式:伪造全套单据、受益人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伪造部分单据信用证欺诈。 (二)开证申请人谋划的信用证欺诈

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措施

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措施 [摘要]目前,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是最值得信赖、使用最为广泛的结算方式。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特征意在减少或消除买方收不到货款、卖方提不到货物的风险。但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上的漏洞,给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提供了机会。经常进行欺诈的方式包括:虚构交易、伪造单据,骗取货款;伪造信用证进行欺诈;买卖双方互相勾结,对银行进行欺诈;涉及承运人的信用证欺诈;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针对信用证欺诈的种种表现,信用证交易涉及到的各方当事人,包括买方、卖方和银行都要加强防范,将有可能出现的风险降到最低。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防范措施 一、信用证的特征及制度漏洞 (一)信用证的定义 国际商会于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委员会会议上通过《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根据其第2条的定义,简言之,即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的书面承诺。 (二)信用证特征及制度漏洞 1.信用证是银行信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付款保证。开证行在信用证单据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开证行是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独立承担责任。信用证“银行信用、第一付款人”的制度漏洞在于如果开证行因卖方单据完善,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是如果买方没有赎单的话,银行向卖方支付的货款将无法收回,银行就会遭受经济损失。 2.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自足文件,具有独立抽象性。信用证虽依据买卖合同开立,但是一经开立生效,即可独立执行。这一“独立抽象性”特点存在一定的漏洞。对卖方来说,如果按照合同规定,提交了货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但是仅仅因为议付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银行可以拒付货款。除非买方授权银行接受单证不符的单据,为卖方支付货款,否则卖方也只能依据合同条款,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或退回货物,而无法依据信用证对买方提任何要求。而对买方而言,如果银行收到了单证一致的单据,就要按照信用证规定支付货款,不管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履行的是否完全,买方都要付款赎单。一旦卖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买方也只能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向卖方提出相应的要求。 3.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信用证支付方式是凭单证付款,具有表面一致性特点。UCP600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因此,银行在支付货款前,只是审核单据的数量、内容是否

信用证欺诈的新特点与对策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信用证欺诈的新特点与对策 作者黎漓 学籍批次200409 学习中心南宁学习中心 层次专升本 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 指导教师党伟

内容摘要 信用证是最常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信用证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信用证欺诈是民事欺诈在信用证领域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导致信用证欺诈的根本原因是信用证法律制度的独立抽象原则。本文就当前国际经济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方式出现的欺诈风险,简述信用证欺诈的概念与种类,并着重论述在新的经济形势下的信用证欺诈的三大新特点,即国际性、复杂性和多重非法性,并针对这三个特点提出了从事前的防范的概念,并通过不同的措施来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文章最后对我国现在应对的信用证欺诈的情况进行了总体的论述并对我国现阶段的信用证欺诈的各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改进与预防措施及应对策略。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特点防范

目录 一、引言 (1) 二、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1) 三、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1) (一)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1) (二)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1) (三)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1) (四)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1) 四、信用证欺诈的特点 (1) (一)国际性 (1) (二)复杂性 (2) (三)多重非法性 (2) 五、信用证欺诈的一般防范措施 (2) (一)开证申请人的防范 (2) (二)受益人的防范 (3) (三)银行的防范 (3) 六我国对信用证欺诈的具体应对策略 (3) (一)善防范信用证欺诈的立法 (3) (二)贸易商提高自我防范的能力 (4) (三)发挥银行在防范信用证欺诈中的作用 (5) 参考文献 (7)

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现状及完善

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现状及完善 1 我国信用证相关的立法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在*** 年6月12日下发了《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发了几个规定。目前我国在处理信用证交易纠纷的时候主要是依靠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将对这些一一介绍。 1.1 《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关于信用证的立法,许多有关信用证纠纷的法规都是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之中。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就有关于欺诈的界定。合同法当中也有关于信用证的规定,也如同《民法通则》那样比较难以操作。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可以在信用证纠纷中加以利用。同时我国刑法也已经将信用证欺诈列为犯罪,这也加大了对信用证欺诈的打击力度。此外在信用证纠纷中发挥作用的还有一些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就是其中之一。 1.2 《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座谈会纪要》是*** 年颁布的,但是学界对《座谈会纪要》的性质还是颇具争议的。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做出批复,说明讨论会纪要的只能在审判时作为参考。第二,法律的制定有其必要的形式,司法解释

的制定也有其必要的程序,只有经过这样的程序才能被称为是法律。而座谈会纪不能作为司法解释。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 年颁布实施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以及豁免,申请止付需满足的程序性要求等。 《规定》针对如何认定欺诈,如何使用欺诈例外原则,如何申请止付令都做出了较为详细周到的规定。比如,第八条规定:(1)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① 可以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规定》还在第十条规定,在(1) 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 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时法院仍不能判决或裁定停止支付② 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存在欺诈,欺诈例外原则也不应适用,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止付的程序做出了规定。 2 对《规定》完善的建议 2.1 《规定》对欺诈认定的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论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机制的研究 (1)

题目:论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机制的研究 摘要 信用证作为支付结算方式,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被大量使用,在保障交易安全和完成交易结算方面都占有及其重要地位;信用证以其巧妙的制度设计,解决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分担,对促进全球贸易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信用证的出现化解了国际贸易商在交易过程中彼此不信任的尴尬,降低了交易风险,对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产生良好的影响。大量的国际贸易采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信用证在跨国交易中出现问题的概率也急剧增长。尤其是信用证欺诈案件的频频发生,而我国针对信用证欺诈所制定的专门性法律法规较少,另外,欺诈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等原因,不仅损害了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国际金融秩序,动摇了我国的司法权威,这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健全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研究信用证欺诈,有利于加快信用证救济体制的完善进程,加强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完善规制信用证诈骗的法律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救济制度法律规制 绪论 信用证制度设计目的初衷是为了降低贸易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我国防范信用证欺诈监管体制、法律制度和监管措施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我国信用证欺诈监管的形势严峻。监管体制问题主要表现在监管权限不清、方式和理念落后、监管队伍素质不过硬等。法律制度中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立法层面,存在一些法律冲突抵触、法律缺失、可操作性不够等现象,一是信用证欺诈救济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存在着概念界定模糊、损害第三人利益、止付令随意性强、条文可操作性差等问题。由于我国的信用证立法体制研究开始较晚,相比较于英美国家,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信用证欺诈造成双方当事人经济利益的损失,冲击我国信用证管理制度体系。目前我国信用证管理制度还不完善,整体系统的框架并没有完成确立下来,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欺诈行为。 银行的第一性付款保证使信用证在与其他贸易支付手段的竞争中占据着先天的优势,成为诸多国际贸易当事人所青睐的首选方式。信用证实体法问题若发生争议,一般情况下,大量以国际惯例或银行、贸易界公认规则所确定的规

论信用证欺诈及防范

论信用证欺诈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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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际贸易日益扩大,国际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当今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手段并被广泛采用的就是信用证,其显著的特征就是买卖双方以信用证为媒介,附带若干单据实现钱货转移。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生命的血液”以其无可替代的作用保证了商业机体的活力。然而,信用证欺诈的出现,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进程。本文着重从信用证欺诈的成因,表现形式及其防范进行阐析。 根据UCP5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定义为: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即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由此可见,信用证是以银行付款为保证,属于银行信用范畴。但是银行付款并不以买方是否收到货物为依据,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约之外,其实际上是以“单单相符”为前提的单据交易,信用证欺诈即由此产生,并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重大障碍。 一、信用证欺诈成因 近年来,信用证欺诈活动愈演愈烈,综合分析,原因可归结为以下几方面: (一)信用证欺诈活动可获暴利,而风险较小。欺诈者无需重大成本,只要伪造一套单据,便有可能获得巨额款项。而且,国际社会对从事信用证欺诈活动者尚无有力制裁措施,在司法管辖权、法律适用、国际司法协助及引渡等问题上尚未形成一致作法。于是,信用证欺诈的势头愈发猛烈,从目前国际贸易中揭露的案件来看,卷入信用证欺诈的成员已从一般的社会成员发展到精通国际海

浅谈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欺诈及其防范(一)

浅谈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欺诈及其防范(一) 论文关键词]信用证结算理论缺陷贸易秩序多元化防范措施论文摘要]信用证结算方式把由进口商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货运单据。自出现信用证以来,这种支付方式发展很快,并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主要支付方式。但是,信用证内在交易的基本原则存在导致欺诈产生的理论缺陷,内潜着很强的欺诈风险。因此,正确运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和有效防范信用证结算欺诈,是维护正常国际贸易秩序的当务之急。 一、信用证结算欺诈内涵界定 所谓信用证结算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或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的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在这里,当事人包括出口商(受益人)、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开证行、船东;欺诈行为主体可能是受益人、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船东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1]。 二、信用证结算欺诈的种类 (一)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或假货,欺诈开证行、通知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的信用证欺诈。(二)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主要表现为欺诈人以开证申请人或假冒开证申请人的身份,用假冒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等方式欺诈付款行和受益人,使受益人及付款行相信欺诈人的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达到诈取货物的目的。 (三)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这种欺诈方式因为由受益人和船东共同操作,增加了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方便程度,对被欺诈人的危害性和危险性更大。具体又包括伪造单据欺诈、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欺诈、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2]。 (四)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互勾结,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银行的信用证付款,欺诈双方分赃后逃之夭夭。此时,银行亦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本应托付给银行的货物或者根本不存在,或者货物价值极为低廉。 (五)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多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签发“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受益人;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经办人相勾结,以假合同诈取开证行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信用证欺诈3]。 三、防范信用证结算欺诈风险的措施 (一)慎重选择交易伙伴 慎重选择交易伙伴是指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了解对方的资信,选择资信情况好的贸易商作为交易伙伴。资料显示,信用证欺诈多数是由于对交易伙伴的资信情况没有很好地调查了解而造成的4]。资信情况好有如下标准:一是有履约能力;二是能诚实守信地履约。作为进口商和出口商,都应作好对对方的资信调查,慎重选择交易伙伴,特别是由中间商介绍的客户。资信调查的途径很多,比如通过银行调查;通过有关国家的工商团体、专门资信调查机构等调查;通过驻外机构和在实际业务中调查;通过国际经济贸易联系网络调查等。 (二)认真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贸易《信用证欺诈案例分析及思考》

国际贸易《信用证欺诈案例分析及思考》湖州职业技术学院 国际贸易实务专业毕业设计(论文) 题目信用证欺诈案例分析及思考 学生姓名任莹 学号 05357115 指导教师张海荣 班级国贸0501 湖州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设计(论文) 【】信用证已成为国际贸易领域普遍运用的支付手段,但在运用中其欺诈的行为也越来越严重。本文以本人实习单位涉及的二则信用证欺诈案例为背景, 对信用证欺诈原因的产生进行分析,并就如何防治信用证欺诈,降低信用证在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充分发挥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优点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提高信用证使用的可靠性,促进我国对 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 【】信用证,欺诈案例,分析,思考 目录 一、企业信用证欺诈案例二则.................................................................. 1 1、案例一:“软条款” 欺诈案例...............................................................1 2、案例二:“独立抽象性原则”欺诈案例................................................... 2 二、信用证欺诈案例原因分析 (2) 1、商机不纯..........................................................................................2 2、信用证体系本身存在缺陷.....................................................................3 3、从业人员素质低 (3) 4、法律制度缺陷及滞后…………………………………………………………………4 三、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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