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网络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

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第一次,是在同案被告人刘某在给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时,被告人没有想参与到打架中来,相反目的是劝架,为了息事宁人,消除事端,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民间调解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如果对方接听电话,通过双方协商和沟通,事情可能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也不会事实上也没有主动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挑起事端。第二次,如果同案被告人没有第二个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也就到此位臵了,恰恰是刘某在被无辜殴打后,为了报复,找被告人到现场帮助其打架,有着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条件(辩护人请求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发现场和被告人所在位臵之间的距离以及到达现场的可能性)到现场却没有到现场,其更多的是出于一种职业习惯(因为被告人是做职业中介的,在正仪镇时间长,

对人员比较熟悉,了解谁会打架),仅仅为同案犯提供了帮助信息以及精神上的鼓励、支持,即让刘某“找大刚帮忙”。被告人并没有主动地给其他同案犯打电话,主动地组织和纠集人员。如果之后其他人不再给被告人打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就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不会主动积极地挑起事端,不会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更不会到现场实施打架的行为,也不会有今天的牢狱之灾,被告人主观上自始就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和事端的挑起者。被告人与同案犯刘某是一般的朋友关系,整个过程都只是被他人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始终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被他人教唆、被他人利用。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对本案聚众斗殴的心态上是被动的、行动上是消极的,根据犯罪心理学,其不积极、不主动的原因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更没有对犯罪结果的一种期待,也就是说,被告人不希望也不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产生。其完全是在缺乏法律意识状态下被牵涉到犯罪中,进而不自觉地帮助本案主要犯罪人实施了犯罪。本案中,如果没有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同样可能以尊奉“李涛”、“张涛”为“大哥”并诱使他们参与到犯罪中来,因为在本案中,只有受过别人寻衅滋事非法侵害的刘某和赵某有着极为强烈的报复心态,在这种复仇心理的驱使下,没有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产生犯罪动机,并一步一步地发起、组织、策划、指挥并实施犯罪,因此,本案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组织者、犯罪的实行者、犯罪的指挥者是同案犯刘某,而不是被告人燕某某。

被告人燕某某由于其自己性格特点(大大咧咧,无心计,无口忌,

不懂法)和职业习惯(职业中介),恰恰是一个被组织者、被利用者的角色,其自身不构成组织犯。刑法所规定的“组织、策划、指挥”,都有“主动为之”的含义,而被告人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自始至终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其为本案主要犯罪人提供相关人员信息的行为性质属于建议、帮助、辅助行为,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也没有积极地到现场实施犯罪,不应当被认定为首要分子。不应当对本案的全部结果负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

(二)同案被告人单方面供述表面上造成被告人是首要分子的假象。本案通过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表面上呈现出被告人燕某某是首要分子、是主犯的假象。首先,刘某称燕某某是他“大哥”,称犯罪听其安排。辩护人认为,从本案来看,犯意的发起者并非被告人燕某某。但从刘某的供述中让人感到整个犯罪又是燕某某组织和策划的,这种虚拟的假设,是一种误导,如果不经过具体分析很可能使人产生错误地判断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辩护人需要特别强调,恳请合议庭高度重视的是:同案犯刘某是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有独立清醒的认识。在自己被人殴打后出于报复心理找被告人帮忙,很明显,这事实上是一种组织行为,其组织的对象是被告人燕某某。也就是说,被告人是一个被组织者的对象,只不过该组织行为有些特殊罢了,其行为的法律属性被言辞证据掩盖。仔细分析案情,不难看出,同案被告人巧妙地将自己的复仇心理转嫁给了无辜的本案被告人,或者可以这样说,同案被告人的智慧要比被告人高,在其强烈的复仇心理驱使下,将本来没有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的的被告人强

行拉入到共同犯罪中来。被告人对被他人“组织”到犯罪中来的事实却还蒙在鼓里,缺乏清醒的认识。也可能潜意识里,被告人意识到了这一点,故借口“在昆山,回不去”没有参加(尽管被告人有条件参加),而是推荐其找“大刚”,被告人自己也没有主动给“大刚”打电话,这正是本案特殊的地方。

总之,同案被告人刘某本想组织到被告人到现场,但结果仅仅组织到一些推荐信息和语言上的鼓励、精神上的帮助和支持,而被告人在本案中实际处于一个被组织者的地位,属于被动犯罪。

分析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不能单凭一方言词证据主观臆断。否则,必然对被告人不公平,从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只凭单方面的供述不能对被告人燕某某的身份性质、行为法律属性、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主观腻断。另外,本案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也没有其他违法记录。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燕某某的一贯表现进行调查,查明事实真相,以证其清白。

公诉机关不宜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学理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言词证据,具有天然的主观性,存在虚伪性、易变性的特点。在本案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很有可能把自己罪责转嫁于被告人的情况,若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惟一的证据而作出有罪的认定,则是存在很大风险,很有可能损害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恳请合议庭对当天被告人通话记录进行调查,以查明事实。

(三)被告人与同案犯“大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

被支配、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首先,被告人不是刑法规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所谓“老大”,被告人在刘某和“大刚”之间充当的是一个“中介者”的角色。被告人之所以向刘某介绍“大刚”,在被告人看来,更多的是因为,“大刚”会打架,能够找到人,能够控制打架的程度,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而“大刚”之所以参与犯罪,是因为被告人帮过他的忙,也是出于朋友义气,其行为并不是受被告人的控制和支配。在人员纠集起来后,同案犯“大刚”给被告人打电话问“怎么打”,被告人随口说了句“总不能打两巴掌吧”话,还让其他人员跟同案犯刘某商量。之所以被告人随口这样说,除了跟被告人性格有关系外,主要还是因为被告人从一开始就没有犯罪的故意,自始至终是被动地被牵涉到犯罪中来的,因此被告人对犯罪的结果并不期待,或者说对怎么打、打到什么程度根本就不关心,或者说根本就没有思考,这也是被告人不懂法、不顾自己说话后果的表现,这也反证了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尚未达到“组织、策划、指挥”的“标准”。但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案聚众斗殴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绝对不是被告人希望的。充其量是一种教唆和帮助行为,而不是指挥、命令,不是领导和被领导,支配和被支配,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说不说话、说怎样的话都没有意义,因为其自身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没有在现场,也根本控制不了现场局面。事实上,实行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也没有按照被告人燕某某随口讲的去做。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都没有积极地参加到犯罪中来,其作用为帮助、辅助,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从犯。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九十

七条规定的首要分子。

综上所述,从全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不应被定性为首要分子。根据其作用和地位,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案的量刑不应当按照无期徒刑以上徒刑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本案不是犯罪集团犯罪,不能依照《刑法》第26条第3款定罪量刑。本案属于一般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燕某某不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应当按照《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他参与的犯罪进行定罪量刑。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燕某某参与的犯罪应该指他帮助提供信息给刘某让其找“大刚”的帮助行为,以及之后对“大刚”的教唆行为。事实上,该教唆行为也不是被告人主动实施的行为,也属于被动教唆、间接教唆,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而致人死亡的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实行过限行为,被告人对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人应当按照聚众斗殴罪进行定罪量刑。

四、被告人不应当对本案聚众斗殴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恳请合议庭准许辩护人进一步对被告人燕某某参与犯罪的界限范围进行深度解读。辩护人仔细阅读并详细研究了本案卷宗,意外地

发现本案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明显地分为两拨:第一拨是“大刚”组织、指挥下的宋超、胡吉波、范胜权等,这拨人手里拿的全部是甩棍,该器械不是导致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工具。从犯罪动机上分析,这拨人是出于朋友义气,撑场面,助威风,且对现场殴斗的程度、时机、时间长短都有比较理智的把控,没有重伤害对方的故意,更没有臵对方于死地的心理预期,对被害人的死不希望也不放纵,是一个过失犯罪。第二拨是同案犯刘某、赵某、杨某、袁某,这拨人手里拿的是各种刀具。其中同案犯刘某、赵某由于先前被被害方殴打,存在明显的报复心理,因此下手狠、不理智,故意伤害的目标明确,伤害程度深,伤害结果重。且这拨人大多是山东省郯城县人,被告人是不认识的,更无法建议、指挥和控制其行为。而且对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人也已查明,事实胜于雄辩,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在罪过上,被告人充其量是一种过失,根据刑法理论,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不应对其他同案犯实行过限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应当对没有参与的犯罪部分承担责任。

四、被告人燕某某对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除了提供相关人员信息,推荐人员外,对是否“持械斗殴”没有参与任何意见,也就是说事前没有预谋,被告人不在现场,不是积极参加者,也没有提议更没有准备、授意、指挥、教唆、命令他人准备和适用任何犯罪工具,其对现场情况是否使用器械也一无所知。主观上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恶意。对此,也恰恰证明了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达到“首要分子”的程度,被告人无法也不能组织、指挥、

控制现场。准备械具,也是同案犯刘某的主张。通过以上分析,事实很清楚:两拨人共同故意的内容是不一样的,第二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第一拨犯罪人。被告人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不应当对其毫不知情的第二拨同案犯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六、本案被告人属于投案自首,有明显的从宽处理情节。

被告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投案自首,该通告第一条明确规定:“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67条也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七、本案由被害人寻衅滋事引起,被害人一方有聚众斗殴挑衅的故意,对本案聚众斗殴也有一定的责任。

八、被告人燕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是由于不懂法而导致的“被犯罪”,被告人燕某某事发前从未有过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在刚才的庭审中,被告人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十分后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恳请法庭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九、被告人燕某某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性小,改造可能性大,酌定从轻对其进行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使其尽早回归社会。

十、被告人燕某某家庭困难,父母年老多病,自成年以来,一直勤恳打工赚钱,支撑家庭开支,本次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因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由于朋友义气帮助主要犯罪人实施犯罪,为此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与教育,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家庭的特殊性,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属于被动犯罪,没有到现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于帮助、辅助作用,无论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投案自首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上海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王勇律师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辩护词(故意伤害案缓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代表被告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表达深深的歉意!案发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的后悔,但错误已经造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当庭认罪,且本案属于因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案情本身比较简单,故本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严亮胜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仅针对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 本律师认为,被告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姻亲关系,两家在长期的交往中没有处理好一些小问题而导致误解与心结,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 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被告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积极赔偿。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这件事情,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

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3、被告具有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被告当庭认罪,依据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被告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考虑给他一个从轻的机会,以使其家庭不至于破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综合前述依据,本律师恳请法院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严亮胜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仅有利于其改造,也有利于其家庭的和谐,同时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 2012年月日

故意伤害案的辩护意见

Xxxx故意伤害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通过庭审,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进一步了解,现结合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持异议。辩护人就被告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做如后陈述: 一、被告人x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事实,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应该构成自首。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过程,从自首至今天法庭审理阶段,供述稳定没有对其供述做过改动,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已经构成自首。本案在山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已经认定自首。现丹凤检察院将自首改为坦白,有违本案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不是坦白,应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

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的轻重及悔罪的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40%。 二、被害人对本起故意伤害案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 本案被告人骑摩托经过丰泰园差点和受害人骑的摩托相撞,两人不快相互自责对方,互骂结束准备离开。受害人之母出来骂被告,受害人趁机打了被告一拳,两人发生厮打。后来受害人亲属参与,多人发生厮打,后被告离开。被告人和受害人因为差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冲突,因为没有后果,事件完全可以平息。双方因言语不和,亲属参与发生殴打,导致被告被打自认吃亏,产生报复心理。最终,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案件起因上,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指导意见》“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5%以下。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院对xxx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家人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完整资料).doc

【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之兄###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事出有因。 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没有借到门禁卡而在离开时使劲踢了监控室的门,导致与之后赶来的犯罪嫌犯人AA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有打电话叫人带砍刀来,最终酿成本案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被害人OO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OO能保持理性,克制自己的言行,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害人OO对本案冲突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考虑被害人OO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XXX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XXX到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家境一般的被告人还是催促家人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并且在事后也得到了被害人OO的谅解。《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故意伤害辩护词(法律援助)

辩护词 审判长: 本人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依法接受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担任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仅就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出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1、案发后,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在的指使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犯罪动机是基于哥们义气替“出气”,主观方面是帮助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对于从犯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3、本案被害人鉴定为轻伤的部位为眼部,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主要击打的部位为腰部、后背。其犯罪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关联性较小,恳请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也愿意承担因自己的侵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照我国现行的刑事处罚规则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今天的庭审

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根据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7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受到惩罚。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积极悔改。恳请合议庭本着惩前毖后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焦鹏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焦鹏 案情简介:被害人崔某于2009年11月27日下午,醉酒驾车在街上遇到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恫吓,扬言要致陈某某于死地。陈某某打电话向其孪生哥哥陈甲及堂兄陈乙求救。后陈某某驾车离开,被害人崔某某纠集多人绕路迎面截住陈某某,将陈某某从车上拽下殴打。陈甲和陈乙赶到现场,见到被害人崔某某及数名同伙正在殴打弟弟陈某某,遂加入战团,双方撕打在一起。混乱之中,陈甲用利器将被害人崔某某刺伤,后陈甲离开现场。崔某某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陈甲诉至法院。陈甲在案发次日中午于家人的陪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其家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陈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00万元。 另查,被告人陈甲曾于2011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于2006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起诉后,被害人家属不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庭时,公诉人当庭给出对被告人陈甲处以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开庭后,经过合议庭合议,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诉讼各方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生效。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节选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给予被告人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有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备应当处以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例外条件。《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与致人死亡的后果两个客观方面的要件。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之相符,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没有其他可以提高量刑起点的证据与事实。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网络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

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第一次,是在同案被告人刘某在给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时,被告人没有想参与到打架中来,相反目的是劝架,为了息事宁人,消除事端,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民间调解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如果对方接听电话,通过双方协商和沟通,事情可能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也不会事实上也没有主动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挑起事端。第二次,如果同案被告人没有第二个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也就到此位臵了,恰恰是刘某在被无辜殴打后,为了报复,找被告人到现场帮助其打架,有着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条件(辩护人请求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发现场和被告人所在位臵之间的距离以及到达现场的可能性)到现场却没有到现场,其更多的是出于一种职业习惯(因为被告人是做职业中介的,在正仪镇时间长,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最轻辩护)精编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东江和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兴的母亲曾江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兴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准确的认识。我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9年11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及其朋友王某、黄某、刘某到本市镇海区东兴路2号梨园公寓找被告人李兴借钱,因被告人李兴不愿借钱,被害人马勇及其朋友对被告人李兴施以殴打,被告人李兴在被殴打过程中,从被害人马勇的朋友王和的左侧腰间皮带上摸到不锈钢折叠刀一把,并用该不锈钢折叠刀将被害人马勇刺伤,致马勇右胸刀刺伤(右肺下叶基底断裂伤,右膈肌穿透伤,右10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血气胸(经鉴定为重伤)。 二、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意见如下: 1.本案中的纠纷由对方首先引起,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根据调查我们发现,本案被告人李兴之所以发生斗殴行为是被害人马勇在借钱不成后,伙同朋友多人对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被告人李兴为了自保才愤然反抗,其并非为伤害对方之目的而恶意进行斗殴。这一点从该案各相关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也得得出:李兴在被殴打之前并无任何预谋斗殴的犯罪准备,他也未随身携带任何能致人伤害的凶器。而致使被害人马勇被捅伤的凶器——一把不锈钢折叠

刀,根据询问笔录证实其为马勇朋友王和所有,被告人李兴在被殴打过程中出于本能反抗,顺手摸到王和左侧腰间皮带上的折叠刀并刺伤马勇。因此本案中,对方人员首先对我被告人李兴等实施不法侵害,我方为反抗才实施伤害行为,虽造成了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但对方也难免该结果的发生免除责任。显然,本案相比那些蓄谋进行故意伤害的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很多,在量刑上也应考虑对方的过错责任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我被告人适当减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李兴系在对方先行实施伤害行为后才实施的反抗行为,且发生在夜间凌晨一点过,并未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社会不良影响等危害后果,究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明显小于那些蓄谋伤害、杀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应从宽处罚。 3.被告人李兴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可考虑从轻处罚。根据调查我们发现,被告人李兴此前并无任何违法或犯罪记录,其所在江城市郁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梨园管理处有书面证明,李兴在工作上认真负责,有上进心,爱学习,对人有礼貌,与同事相处融洽,领导及同事对其表现都很认可。被告人在被殴打过程中出于自保反抗失手伤人,其本质上并非大恶之徒,且年龄尚小,从轻处罚可以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请法庭酌情处理。 4.被告人李兴从到案后一直到今日庭审,积极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本案被告

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本

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本 如果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那么此时辩护律师该如何来写这个辩护词呢?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讲是很重要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经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xxx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了解了本案案情,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必须是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可知,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被告人xxx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xxx 重伤的损害结果; 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因为摊位而发生的互相殴打的冲突过程中,仅短短几分钟时间内,其根本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重伤的结果,即其主观上根本不具备“明知”的故意。 (二)被告人xxx根本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xxx重伤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可知,被害人xxx 在纠纷发生后,正常收摊回家,并未立即出现身体异样。试问,如果被告人xxx是故意致被害人重伤,那被害人xxx还有何种可能在纠纷发生之后正常回家,且并未立即发生身体不适的异样?与之相反地,被告人xxx不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而且其在主观上根本就不希望发生这样的情况,更不论说是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 与此同时,正因为被告人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不希望或放任重伤结果的发生,所以,结合案件事实可知,从此次伤害行为发生(即xx年3月14日上午10时)至被害人xxx重伤结果的出现(即xx年3月14日下午 17时),这中间间隔达7小时之久,很难保证被害人xxx是否在此期间遭受到其他外力侵害,或旧病复发。虽然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xxx在案发后并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之兄###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事出有因。 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没有借到门禁卡而在离开时使劲踢了监控室的门,导致与之后赶来的犯罪嫌犯人AA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有打电话叫人带砍刀来,最终酿成本案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被害人OO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OO能保持理性,克制自己的言行,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害人OO对本案冲突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考虑被害人OO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XXX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XXX到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家境一般的被告人还是催促家人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并且在事后也得到了被害人OO的谅解。《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三、本案的发生是由犯罪嫌犯人AA、被告人XXX以及罪犯BB、CC共同造成,并非被告人一人所致,并且被告人参与到本案当中也是因犯罪嫌犯人AA的“召唤”,并非主动参与到本案当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不大,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有悔改表现。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第6、7款的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由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XXX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本案发生前,邓均安一贯表现良好,从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本次事件属于偶然发生。 综上,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不大,情节轻微,并有悔改表现,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董小明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的卷宗材料,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起因于作为同乡又同姓董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论资排 辈行为,在中国的风俗习惯来看,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被害人不同意被告的说法,也不妨一笑了之。然而面对案发时刚刚21周岁的被告人,被害人提出要“单挑”、“摔跤”解决,这才导致年轻气盛、出手不知轻重的被告人将其打伤。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案发时已经42岁,相比于小他20多岁的被告,从为人处世经验上讲要丰富得多,如果他当时能有宽人之意,能和平解决二人的争执,而不是采取漫骂和其他一些过激行为的话,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内容,结合今天的庭审实况,我们可以看到,本案起因于工友之间的日常琐事,属于双方对于矛盾处理不当所致,

被告人事前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性质应当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在被害人过激语言与行为的刺激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并没有立刻离开事发工地,后来被害人找其商量赔偿医药费,但索要赔偿数额显然过高。在此情形下,他只是对于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并没有刻意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也向家人表示希望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反复表示了悔罪之意,他表示对不起受害人,对不起自己的家人,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理。 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实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 此致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姜伟律师 2010年3月18日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辅徳(中卫)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中卫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再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首先代表被告人####及其家人对王东的不幸遇难表示同情和深深的歉意。 在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法庭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现就本案谈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采纳。 一、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属防卫过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质上有着根本的区别,尽管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主客观要件完全不同。 纵观本案,公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对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充分证明,而仅是根据被害人死亡的这一后果,作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推断。但分析全案后,我们应该清楚地可以看到这一推断和指控根本无法成立。 1、从尸检报告中可以看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有多种原因造成,也可以肯定被害人是在第一次打斗中死亡。 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醉酒状态下头部遭外力作用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自身醉酒有一定的关系,被害人体内

的酒精含量为253.56mg/100ml,根据危险驾驶罪中就醉酒标准的规定,人体内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被认定为酒醉,以80为标准被害人是其三倍之多,在醉酒程度已相当严重的情况下,容易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这一点尸检报告中也有相应的论证。 引起受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第二个原因是外力作用,尸检报告论证的第3项中明确阐述,头部左侧的伤属于钝器伤,徒手可以形成,右眼外侧的创伤也属钝器上,倒地磕碰可以形成。第一次打斗结束后,被告第二次返回案发现场是用脚踢打被害人,因为踢的力度与用手打的力度完全一样,从尸检报告中无法可以证实被害人是遭到被告人第二次打击的过程中死亡,被害人应是在与被告人第一打斗的过程中死亡。第二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虽然存在伤害的故意,但从犯罪对象上来看,并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就是说被害人已经在第一次打斗的过程中死亡,被告人第二次返回现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已经使得被告没有故意伤害的对象。 第一次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倒后又击打两拳的行为,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无法查明被害人到底死于被告人第几拳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人是在防卫过程中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2、从其犯罪的过程来看,无法证明被告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相反证明了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 根据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和录象资料,清楚地证明,被告人的朋友骑电动车摔倒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发生了争执,被害人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被告人头部砸去,在被告人没有还手的情况下,被害人又对被告头部猛打几拳,之后被害人又抓住被告人的头发不放手。

故意伤害的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帅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 以下辩护意见: 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帅以故意伤害罪的起诉意见不成立,刘帅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才构成。 一、刘帅没有伤害陈同东的故意 1、刘帅与陈同东以前是朋友,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矛盾, 刘帅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理由。 2、反之,陈同东由于对刘帅调解李伟和张宝忠的矛盾不 服,并携带凶器找刘帅理论,有对刘帅进行伤害的主观故 意。 二、刘帅对陈同东的伤害是正当防卫 1、陈同东有伤害刘帅的意图并实施了伤害行为。 1)陈同东说刘帅混大了,现在太牛逼,对刘帅调解李伟和 张宝忠的矛盾不服,主动找刘帅理论。 2)陈同东在来时携带管刀,意图对刘帅进行伤害,并在下 车时取出行凶,说明陈同东对刘帅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3)在刘帅上车要离开时,主动上车与刘帅理论,说明陈同东没有放弃对刘帅进行伤害。 4)陈同东在车上与刘帅坐在一起,在行驶途中用手掐刘帅脖子,对刘帅进行伤害。 2、刘帅是正在受到伤害时的自卫 1)刘帅受到的伤害是自己的要害部位,陈同东双手掐刘帅的脖子,脖子是人的要害部位,可见陈同东是要对刘帅下狠手,直接威胁刘帅的生命安全。 2)由于陈同东对刘帅的伤害,致使刘帅呼吸困难。 3)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导致更大的后果。 3、刘帅的自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1)陈同东是伤害刘帅的要害部位,如果不及时制止,将造成刘帅窒息的严重后果。 2)刘帅用拳头击打陈同东面部,使陈同东松手,陈同东松手后并没有继续击打对方。刘帅的击打行为与陈同东的伤害行为比较是非常轻的,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综上所述,刘帅没有故意伤害陈同东,是在陈同东对刘帅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帅不构成犯罪。 辩护律师: 2014年5月15日

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一等奖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律 师:焦鹏执业证号: 11101200310273663 所在律所: 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被害人崔某于2009年11月27日下午,醉 酒驾车在街上遇到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 恫吓,扬言要致陈某某于死地。陈某某打 电话向其孪生哥哥陈甲及堂兄陈乙求救。 后陈某某驾车离开,被害人崔某某纠集多 人绕路迎面截住陈某某,将陈某某从车上 拽下殴打。陈甲和陈乙赶到现场,见到被 害人崔某某及数名同伙正在殴打弟弟陈某 某,遂加入战团,双方撕打在一起。混乱 之中,陈甲用利器将被害人崔某某刺伤, 后陈甲离开现场。崔某某当晚经抢救无效 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陈 甲诉至法院。陈甲在案发次日中午于家人 的陪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 其家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表示愿意 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在法官的主持下, 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陈 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00万元。 审 判 法 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 结 案 时 间 2010年12月20日 一 审 辩 词 √ (在相应的方格 内插入√符号) 二审 辩词

另查,被告人陈甲曾于2011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于2006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起诉后,被害人家属不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庭时,公诉人当庭给出对被告人陈甲处以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开庭后,经过合议庭合议,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诉讼各方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生效。 辩词节选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节选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给予被告人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被告人李汉林涉嫌故意伤害案一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汉林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汉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的辩护人。受理本案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相关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汉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汉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方面,控方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主观性证据自我矛盾、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控方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汉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直接证据有:证人梁胜、温文强、彭锦然、宾鉴煌和八桥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各被告人供述。但作为控方主要证据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但同一个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而且不同证人的证言也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比如:(1)证人梁胜在对究竟是谁将受害人梁增打倒在地的问题上所作的证言:2013年2月27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具体是谁打的就不是很清楚,因为当时很乱,反正后来冲进来那些人,包括那个高瘦的男子都

拿木方参与了打架”(证据卷P147/148);但其2013年3月8日(第三次)接受询问时却能准确无误、详细地讲述被害人梁增被打倒的整个过程,而且能明确指认打倒被害人梁增的人。(证据卷P150)显然,较早前说“现场乱,不清楚是谁打的”的较为真实,因为梁胜跟受害人梁增是兄弟关系,案发后没有任何理由故意作伪证说“不清楚是谁打的”去维护行为人。后期所作证言与早前证言前后不一、矛盾,明显是受到侦查人员诱导,甚至是侦查人事先做好的笔录,叫他签字的。同时,证人梁胜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李汉林“就是当天冲进丰丰石材厂拿木方参与打架的人”,并未指认被告人李汉林有用木方对受害人梁增进行击打。证人梁胜的证言前后矛盾,又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2)证人温文强指认被告人李汉林持木方打到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也有两次不同的陈述。2013年2月2日(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说的很清楚,“那七、八个男子进了丰丰石材厂后,有些人就开始拿起木方,有一个人是拿着一把铁尺子”,同时“看到有一人用木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这里的表述是很明确的,在短暂的打架斗殴中,其表述也是连贯的,“拿着铁尺子”的人与“用木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的人在2013年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显然不是同一个人(证据卷P154),按正常的思维逻辑,如果是同一个人的话,必然会在2013年2月2日的询问中就指出来(正常人都会说,“用木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的人就是原来手里拿着一把铁尺子的人”),但温文强没有!反而是在2013年3月8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称,穿间条衫男子先是拿铁尺子,后来换成木方打中梁增头部左侧。不能排除证人第二次接受询问时受到侦查人员诱导的可能。同时,证人温文强是挑起本案事端的始作俑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可信度本来就很低,加上证言前后矛盾,同时证人今天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依

故意伤害辩护词

关于曹**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曹**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为了履行辩护指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辩护人认为,郑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可对被告人曹**定罪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一、未成年人属于适用缓刑和法定应当减轻刑罚情形。 案发时,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嫌疑人曹**2000年10月20日出生,案发为2017年10月15日,曹**尚不满十七周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二条:“量刑的基本方法”第二款第三项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二、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曹**在本案无明确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及故意,只因被害人语言侮辱被告人才致打斗情况的产生,被告人无主动挑起事端的故意及过错。从客观上讲,被告人曹**的罪过较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三、坦白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曹**案发后,由公安机关传唤才知道是违法的,在家长及老师的教育后,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进行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积极配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 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希望人民法院充分予以考虑。 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告人曹**本身在校学生,因无法忍受他人的言语侮辱才做出错误行为,本身没有主观恶意,也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于居住地社区也无任何重大不良影响。 五、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河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3.对于自首情节(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希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A故意伤害案件(正当防卫)的辩护词

A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作为A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就本案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A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根据《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构成正当防卫需要五个条件,辩护人结合本案予以详细阐述以此来证明被告人A符合该五个构成条件。 第一,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在本案中,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 在始板桥直街51号一个小巷内三人围堵被告人,并先行殴打被

告人。后被告人趁机逃离后,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继续追赶,追上后在始板桥直街56号被告人暂住地对被告人继续实施殴打。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也就是说该不法侵害现实存在,而且是被害人D纠集他人先行随意殴打被告人引起的(被告人对起因无过错)。纠集可以是事先预谋,也可以是临时起意,但不妨碍三人一同围堵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第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事前防卫(事前加害)或者事后防卫(事后加害)。前者被俗称为“先下手为强”。防卫不适时不属于正当防卫,有可能还会构成犯罪行为。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本案中,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 连续殴打被告人,中途并没有停止。被告人也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 第三,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前者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

王建雷律师刑事辩护词之王某故意伤害罪案

关于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认真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和参加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只是超过必要限度,依法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首先,从案件的起因来看,系被害人用鼓棒子猛击被告人头部引起,被害人先对王某实施人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 事情的经过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敲鼓而对骂,本来事情不大,但被害人却先踹被告人,并试图将被告人推下近3米深的土岸子(岸下为碎石碎玻璃等),被告人知道摔下去后果严重,就拼死抓住被害人的胳膊才没有被推下去。见被害人来势凶猛,被告人很害怕,于是在反踹一脚后,借机逃向不远处的胡同,想寻求父亲和哥哥的保护,但是被害人却不甘罢休,追上被告人并双手握三十公分长的鼓棒子猛击被告人的头部。被告人刚满十七周岁,在被比自己大得多的被害人面前,心里是非常惶恐不安的,再加上被害人用鼓棒子猛击其头部,对被告人来说,人身安全受到了极大威胁,对于这种侵害,被告人心理上完全不能承受,出于本能会采取一切手段来保护自己,于是他慌乱中甩开一直折叠的水果刀,在混乱之中划了被害人一刀。 其次,从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造成的侵害程度来看,被害人拿鼓棒子猛击被告人头部,严重威胁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对于拿鼓棒子猛击被告人头部这一情节,侦查卷第76页杨某某的笔录:“那个死的人就用鼓棒子象敲鼓一样敲王某”,侦查卷第85页王某某的笔录:“黄某又拿着鼓锤追过来对王某边骂边打,打了王某头上几下”,侦查卷第90页王东某的笔录:“黄某就拿着鼓锤追过来,对王某连打带骂,打了王某头上几下”。以上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与侦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XX的委托,担任他的律师,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律师首先对检察机关公诉XX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XX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一、辩护律师被告人XX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主犯。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XX不符合主犯的特点,可以肯定的是,他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那么他在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呢?判断一个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从主犯参加犯罪活动的情况来看,他们一般在事前拉拢、勾结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任主角,并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具体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有的事后还进行策划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的活动。通过对共同犯罪人参加犯罪活动的具体分析,就能正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可是,我们通过对本案件的分析,发现一个事实:即对被害人发起伤害意图不是XX、寻找被告人地点的也不是他,他只是按照别人事先安排好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从卷宗材料看,事发当时被告人XX用刀砍到了被害人的后背和腿部。而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看,主要是脸部,也就是说被告人

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伤残。根据因果关系原则,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XX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XX本次犯罪是初犯,在此之前能够遵守国家法律,没有前科劣迹。 四、被告人XX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XX之所以能够站在被告席上,辩护人认为是平时法律意识不强,义气过重造成的。他和被害人平时没有打过交道,也没有过节,更谈不上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了。之所以当日实施了伤害行为,是处于对干爹的听从,当他的干爹让他去教训以下被害人时,他连询问一下什么原因的没有,就服从了。从他的行为看,他完全是一种对干爹的服从和义气用事。犯罪后,他也感到后悔,尤其是经过了几个月的羁押生活,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和他人带来的伤害后果。 五、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和他的家人都积极采取了措施,立图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来减轻自己的罪行。就是今天站在法庭上,被告人也诚挚的表示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基于本案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是处于对干爹的服从,处于一种社会义气,处于从属的地位,和那些蓄谋已久,主观恶意较深的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加之被害人的伤残部位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民事赔偿部分又有积极的行为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贯彻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事件已经发生不可逆转,但是,令人欣慰的是参与犯罪的人能够有一颗悔改、从善的心。如果能够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将一个陷入犯罪深渊的人拉回社会,改头换面、从新开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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