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其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它始于八十年代后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初衷在于废除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旧的习惯做法,落实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原则,随着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庭审功能加强,审判透明度提高,办案节奏加快,诉讼成本降低等,但由于审判方式改革涉及面广、触及的层次深,在加上旧的审判模式观念、体制根深蒂固,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审判机制还有相当大的距离,所以新时期,必须继续推进审判方式的改革。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重要法定审判组织形式,是关乎诉讼程序运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主体因素。合议庭制度的落实是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现代审判制度的建立,必须以完善合议庭制度为突破口。鉴于我们当前合议庭制度实施的现状,结合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合议庭制度的完善和审判方式的改革作以论述。

一、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

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集体审判裁决案件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主体,根据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对第一审的民事、经济纠纷,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简单的适用外,其余的全部实行合议制,行政案件,无论繁简,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法律规定,合议庭的职责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诉讼当事人及其他的参与下,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纠纷,对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问

题,除依法提请院长、审判委员会批准外,合议庭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当庭讨论后作出裁判,或休庭后作出,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并作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诉讼案件,合议庭经过合议作出裁判,要上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院长如果不同意,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通常只提出裁判意见,决定权交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可以看出,合议庭对有些案件行使全部裁判权,对有些案件则需同庭长、院长共同行使法律适用权,还有些案件,合议庭只有事实认定权,不具有法律适用权。

上述“逐级上报、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体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焦点之一,它的弊端显而易见:

首先,是使审判工作效率低下。合议庭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进行审判活动,仍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还要由领导层层审批或研究决定,这种体制严重浪费法院资源,提高了审判成本,并且在实践中,案件多而审判人员相对较少,致使案件积压或审判质量下降,随之带来一系列问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法院工作效率的提高。

其次,是违反诉讼法的一些制度和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我国诉讼法规定大部分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有权了解案件的审判人员、审判过程,以及审判结果,而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下,可以左右案件审判结果的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则位于合议庭之后,他们的活动不像合议庭一样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当事人不可能对其提出回避申请,他们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这样,原则和制度得不到实施,审判的公正性就大打折扣了。

再者,是职权不明、职责不清,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法律上,审判职权授予合议庭,而在实际操作中,案件层层审批制却限制或剥夺了审判人员的审判权。究竟是谁行使审判职权,界限不是很清晰,职权不清,带来职责不明。在审批过程中,若审批领导的意见同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则后者必须服从前者,一旦裁判出现错误,看似由合议庭承担相关责任,但合议庭对审批出现的错误,也有理由把责任推给审批者,而审批者是否承担该责任、是承担管理责任还是承担审批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该责任,都是难以说清的,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不了了之。不承担责任,审判活动就成为没有职业风险的职权行为,不受后果制约,腐败由此滋生,并不是很困难的事。

最后,是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案件审批制使法官推却或减轻责任成为可能,没有压力便很难促使法官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合议庭成员审而不判,也会挫伤其工作积极性,使其业务主动性和进取心弱化,由此,法官队伍素质也就很难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综上所述,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革除旧的审判管理体制,彻底解决审、判脱节的问题,真正还权、放权与合议庭,实现法律的回归,势在必行,并且这也是审判方式改革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所在,由合议庭直接参加庭审全过程,通过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掌握第一手资料,并在法庭调查后,进行评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当然,还权于合议庭后的顾虑也是有的,最突出的是,我国法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如取消领导审批,让合议庭直接裁判,出现错误的机率会相对变大,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项改革的战略性,不能因噎废食;同时,还权予合议庭,不等于放任自流,相关一系列配套改革措施的启动,也会给予支持和保障,正如下所述。

二、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的完善

长期以来,在合议庭内部,通常是由承办人包揽一切,其他成员被动附和。案件的承办人一般由业务庭庭长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结合相关审判人员的具体情况,在庭内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指定。案件承办人在司法实践中,负责庭审前阅卷、及调取必要的证据等,开庭后主持调解或庭审,案件评议时要提出评论意见,案件审结后还要负责裁判文书似的制作等,可以说从受案到结案,几乎由承办人操办一切,其他合议庭成员往往象征性的在开庭时参与一下,合议庭实际上变成了承办人的独任审判,合议庭名存实亡,合议制度形同虚设,合议的优越性无从体现,故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能被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要求重视承办人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参与作用,提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要严格执行合议庭表决制度,使合议庭成员都以积极心态投入审判中。

与此同时,在外部体制方面,还要通过建立相对固定的专业合议庭以及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因为合议庭庭审功能的加强,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对抗色彩,审判透明度也大幅度提高,审判程序也相对正规复杂了不少,合议庭的工作量必然变大,要保证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就要提高合议庭的审判水平,建立相对专业的合议庭是有效途径之一,这样有利于提高审判的熟练程度和总结审判经验;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使合议庭的适用范围相对缩小,适当减其起工作量,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审判长选任制的完善

审判长选任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延伸,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是“三个强化”: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强化庭审功能,审判长选任是合议庭职责发展的需要。

审判长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负责组织庭审活动的审判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自己担任审判长,由此可知,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时,是理所当然的审判长;除此之外,审判长的任命由院长或庭长决定。司法实践中,审判长是相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的,某一案件审结后,该案的审判长也就不在是审判长了,除非另案另行任命。

在目前的司法改革中,出现了多种审判长产生的方式,如有的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有的是通过公开竞争,由领导择优任命,还有的是从业务经验丰富、资力深的审判人员中聘任;同时,审判长的任期也开始固定化,有了一定的期限。审判长的职责在改革中也予以明确化:审判工作的组织者、庭审活动的协调者、案件质量的保证者,具体工作便是:庭审前,帮助审判人员理清思路、抓住焦点;庭审时,主持庭审,抓好事实、证据的认定;评议时,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慎于拍板、敢于拍板;制作法律文书时,要把好关。与此同时,在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中,还要完善审判长动态管理办法,加强对审判长的考核,真正形成审判长能上能下、合理流动的良好机制,不能一劳永逸,否则会带来一系列负面效应,违背审判长选任制的初衷和基本精神。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陪审制度引入我国始于清末,在新中国建立之初,该制度为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在现今的司法改革中,陪审制度也是重点之一,围绕该问题出现了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主张将其废除,另一种则主张予以坚持和完善。对存在如此之久的司法制度存在如此大的争议,仔细分析,不难发现问题之所在:其一,是对该制度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使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常常流于形式;其二,是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通常缘于自身素质的不足,对当今纷繁复杂的案件的审判所起的作

用不大;其三,是现行陪审制度的设计不利于调动公民参与陪审的积极性。上述现象的存在和改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以分析:

(一)陪审员的产生

陪审员是指在普通公民中选举或任命的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我国目前立法对陪审员产生的办法规定的不是很具体,实践中,产生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由人民群众直接选举产生,二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基层人民法院基于审判人员不足或案件的专门性,技术性强等原因,常常会聘请陪审员,陪审员的任期有一定的年限。

审判方式改革中,陪审员产生的办法应加以改进和完善。传统的陪审员产生的办法不利于人民法院的操作,应改变过去由公民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做法,而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案件的陪审员,同时,也不必拘泥于陪审员的具体任期。对陪审员的素质也要作一定的要求,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除非被剥夺了政治权利,这条规定没对陪审员的素质作出要求,是有所不妥的,因为这虽然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精神,但不利于案件的审判,不能与设置陪审制度的精神相符。可以从以下几点对陪审员的素质作以要求:首先,陪审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养,对国家的大政方针有一定程度的把握;

其次,陪审员要有相当的法律意识,对我国的宪法和基本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再者,陪审员还要有不低于一般的道德水准,对是非评价符合通常人的价值观;最后,陪审员最好能具备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以便于具体案件的审判。

(二)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

人民陪审员是受法院委托从事审判公务的人员,他获得陪审员的身份后,就代表法院参与案件的审判,相应地会带来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此,我们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有一些参照规章,这些规章的法律效力低并且是粗线条的,难以保障陪审员的权益,同时,出现错误也不好追究陪审员的责任,这无疑会削减陪审制度的效应。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对这一法律空白作以填补,对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加以细化。陪审员参与审判,付出了劳动,应该取得相应的收益,由此,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出现了错误,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如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法律制裁等。这些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的确定,既要参照审判员的一些规定,也要考虑到陪审员的具体身份,不可拔高,也不宜过低;既要能调动公民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又要促使其提高警惕,树立责任感。

五、合议庭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如前所述,在法院改革过程中,强化了合议庭的功能,赋予合议庭以最终审判决策权,使得原来相对集中的审判权具有了分散性和独立性,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还有诸多弊端未消除,特别是法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分散的审判权一旦缺乏必要的约束,将会使司法公正面临比改革前更为严重的威胁,因此,在审判权相对分散给合议庭行使的情况下,为避免合议庭权力的滥用,加强对合议庭的监督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

对合议庭的监督制约机制,既有法院内部的,也有法院外部的,前者如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后者如上级法院、检察机关、权力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等的监督。

在司法改革中,要求废除案件审批制,院长、庭长不再凭借行政上的管理权对案件进行审批,除其亲自参加合议庭外,不能直接干预合议庭的审判,但改革后,院长、庭长

还可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对合议庭进行不同程度的影响,如通过审判委员会。我们知道,审判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由院长主持、通过开会方式讨论和决定法院案件重大问题的集体决策机构,它一般由院长、庭长、各处处长、各室主任等组成,院长、庭长参加审判委员会时都有一票表决权,对具体案件行使裁判权,通过这种方式对合议庭工作进行监督和制约。与改革前相比,实际上是将院长、庭长行政化的监督转化为程序化、法律化的监督,并且监督范围有所缩小。

再看法院外部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如宪法第127条:“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也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对合议庭审判案件来说,这种监督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事前监督,如关于管辖的一些问题的解决;第二种是事中监督,合议庭在审判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向上级法院作请示或汇报,上级法院给予批复或主动作出指示等;第三种是事后监督,如程序、再审程序的启动。

当前审判方式改革中,“三个分立”制度的实施对合议庭的监督和制约也是非常有影响的:设立立案庭以保证立审分离、将再审案件统归与庭以实现审监分离、废弃审执一条龙的做法使审执分离,该制度主要从法院内部职责分工的角度对合议庭进行制约,但执行这一制度也应处于监督之列,这就需要实现法院内部全方位监督,改良法院现有监察机构,使之成为一个相对超脱的监督审判的机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也是作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措施提出来的,专门机构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归档、执行等各阶段的工作进行安排和跟踪,从而对审判运行全过程实施有效监督,实现监督的衔接,促进审判工作的公正。

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也是不容忽视的,多年来,这些监督制约机制的存在,有效促进了司法公正,推进了法院工作,随着新的审判机制的建立,这些监督也应得以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作为合议庭,要增强其工作运行的透明度,特别是裁判文书的改革要加大步伐,以此来提高审判工作同外界的接触度,接受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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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合议庭制度对于保证审判活动的独立、公正、廉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合议庭职责作了详尽的规定,可见,合议庭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强化合议庭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对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践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法院工作宗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具有重要作用。 一、充分认识设置合议庭的必要性 合议庭是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合议制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各国法律制度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设置合议庭是有其在的必要性。 1、设置合议庭是发现裁判事实的需要。以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是公正的前提,司法的公正性应当以裁判事实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最大限度地接受案件的客观真实,使裁判客观化。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完全相同,客观成分更具有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在合议庭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则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2、设置合议庭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都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凯尔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i美国大

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提要: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感到,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仍是个需要认真探索的课题。特别是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的调查取证之间的情况界限是一个关键问题。笔者在此结合审判实践工作,谈谈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求教于同行。 一、关于对民事审判方式的几点反思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法官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大包大揽,而当事人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状态。这种过于倚重法官职权作用的审判方式存在着明显的弊病: 第一,不利于法官公正审判。主观上,法官包揽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旦法官在证据的收集、调查中投入太多的精力,他就很难对自己收集的证据保持超脱状态,也很难改变预先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由此形成的判决就不容易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不利于培养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即使法官根据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做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但当事人双方对这些证据并不了解,对其客观性心存怀疑,庭审调查、辩论又仅仅是走走过场,故对判决结果难以信服。 第三,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法院的工作以审理判决为核心,如果把大量的精力投入调查收集证据,势必大大影响整个审判工作的效率。面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经济案件,法院将不堪重负。 第四,当事人易对法院产生依赖心态及诉讼惰性。在诉讼开始后,当事人往往心安理得地等待法院替自己查明案情;而当其一但败诉,或指责法院未深入调查,或指责法院偏袒对方,却

从未反省自己的诉讼请求是需要必要证据支持的。当然,作为诉讼参与人其也确实无从得知法官定案的证据来源。 由此可以看出,述审判方式已不再适应当今改革开放的社会形势,亦难与国际上通行的审判方式相接轨,更不利于培养广大人民群众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审判的公开性、公正性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 鉴于以上问题,民事审判方式开始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过渡。这一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尽量保持中立,不再承担主要的查证责任,改由诉讼当事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最充分的证明。不举证或举证不力的一方承担败诉风险。在庭审方式中,改由当事人示证,双方质证,法官听证认证。上述审判规范的改革有利于革除旧的审判方式的弊端,极大地提高了审判的透明度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无疑是人民司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不尽如人意,特别是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官只听证,不主动取证这一制度的变化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出一些值得注意的行为倾向。例如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下向法庭提供伪证,伪证的形式也不仅仅限于证人证言,还有一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书证。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法官是否应参与调查取证,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利,完全保持中立状态;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只听证、认证而不参与质证。这样做可以保证法律上的公正,即只承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而客观上是否真实并非法官所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上述这种主张存在着明显的弊病:第一,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以笔者承办的案子为例,如果法官完全不参与调查取证,仅要求当事人凭个人的能力去对抗法人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无疑难度是非常大的。而法庭仅凭一方提供的虚伪证据定案,又势必有失执法公正。第二,鼓励了在诉讼中弄虚做假的行为。以此种方式投机胜诉者,如以此为“经验”再行讼事或加以推广,如败诉方亦从中吸取“教训”,学着做假,

【最新2018】浅谈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范文word版 (4页)

【最新2018】浅谈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浅谈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就新刑诉法对辩护人责任的重新定位、审判前辩护制度的确立、会见难的突破和防止报复性执法等四个方进行深入分析。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或经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言,律师辩护更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代理,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做无罪辩护。针对现行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律师辩护只能不能充分发挥的现状。因此,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法院审判管理制度改革调研汇报

法院审判管理制度改革调研汇报 2015-02-1600:23:00 市中院()号明传《关于组织审判管理制度改革调研》的通知精神,我院组织了民商事、刑事、行政、审管等庭室的人员了座谈,现将座谈内容经整理,按通知分类汇报如下:… 市中院()号明传《关于组织审判管理制度改革调研》的通知精神,我院组织了民商事、刑事、行政、审管等庭室的人员了座谈,现将座谈内容经整理,按通知分类汇报如下:一、当前全省三级法院审判管理组织机构应以审判管理为中心的机构设置模式我院座谈,法院审判管理机构的设置,审判管理的概念定位,从法院的职能上从法院所肩负的使命上,法院集审判、性较强的司法机关,宏观上定位于以审判策略为落脚点,从法院审判工作的职业特点上,是要紧紧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定职能来保障机制,这里的审判权管理与法官的职业化管理是等同的,从微观上定位于各庭之间的审判,化的资源配置,科学评价法官的审判业绩,为院党组、审委会当好参谋,直接的决策依据。人数较少的法院可改革庭为几个法官办公室,各个法官办公室一类或几类案件,隶属于审管来管理。我院一年来的实践,对管理机构的重新整合,确立了以审判管理机构为中心的三大的职能(政工监察、审判管理、行政管理),条块之间的分工简洁,审判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大,权威性越来越加显现,法官的质效意识、质量意识了,已了以审管为中心,紧紧审务保障和审判服务的职业化管理模式。二、审判管理的内容包括下列几个审判管理的内容要综合案件审理的各个要素分类,是法官和书记员的审判范围,是思想意识形态政治范畴,是行政服务和行政保障范围,区别,职能上各负其职,、支持,要彻底政治决定化的通管色彩,行政化的模糊色彩,可大至分为三大类,法官队伍的管理,可称为静态的管理,包括法官的管理和培训、书记员队伍的管理、审判资源的配置建议、审判的改革方案、审判调研;案件审理,可称之为的管理,包括案件流程跟踪的节点管理、、司法统计、庭审考评、指标考评、案件质量考评、优秀法律文书考评、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能力评定、法庭及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等。三、审判管理的和价值应定位于下列几点和价值定位的前提,主要是把审判管理法院整体工作位置上。我院研讨,审判工作是法院工作的核心,制定规范,裁判尺度,规范执法,高效的审判运行,其公正性才得以体现,要定位于抓审判质量的稳步上,好的审判质量才能体现司法公正,否则司法公正句空话,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法官的权威性才能得以体现,法院的公信力也才能得以提升,把落脚点于司法为民的上,审判与了的社会,司法为民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其司法的公正性才更广乏的基础。四、与案件管理、审判权行使直接的审判管理包括下列几个审判管理以制度管理为落脚点。制度的制定要自身,制度的实施要防止学用脱节,要工作的流程融入到每个管理的节点,管理法官的理论工具,考评法官的依据,用制度去管人、管事、管物、管案件,把管理的结果直接法官奖惩和用人的依据,记入法官的个人业绩档案;案件流程节点的关口管理。案件送评加大对个案从立案到案卷归档每个流程节点的程序合法性考评,问题、通报问题、解决问题,从(更多精彩来自“秘书不求人”)而审判人员的程序关口意识,更能地程序上的不合法,审判;强化案件的质效考评管理。规则面前人人平等,采用同岗同位考评,实施权利义务均等、机会均等的分案,细化、、技能指标分值,让法官各尽其能,内在的潜力,多办案多得分,少办案少得分的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的质效指标考核;四是实施难案申报,注重法官的庭审小结考评。要从综合考评法官的审判能力入手,调动法官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能力的性,在办案机会均等的前提下,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能力申报制度,申报评定,肯定其价值的业绩加分,以此激励法官在难案面前不推诿;五是强化案件信息的录入管理,运用科学的手段管理案件的流程节点,使之客观、、;六是好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关系,在不干预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地行审判监督职能和案件管理职能,审判管理中的案件流程管理、质效评查与分析、奖惩与错案责任的追究,强化法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五、当前全省三级法院审判管理组

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

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 论文摘要页 本文从剖析直接言词原则的含议及其体现的诉讼价值着手,结合理行审判程序存在的主要弊端,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前审查、庭审方式和更新审判等问题进行了论述,提出庭审方式改革应着重围绕三个方面进行,即明确审判人员的职责,给法官在法庭的角色重新定位;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的对抗作用;加强合议庭功能,纠正“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其中,审判程序,特别是一审程序的修改和完善,是刑事诉讼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格外令人关注。刑事诉讼法界和司法实际部门许多有识之士纷纷撰文,见仁见智,各抒己见。本文谨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发表浅见,以期为我国审判程序的完善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直接言词庭审方式 ; 一、;接言词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主义,其基本内容包括直接审理与直接受证两方面。前者指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被告人也不得缺席审理。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强调法官、

陪审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 言词原则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进行口头作证,检察官、辩护人进行口头询问和辩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互相贯通,互相融合。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在一定意义上二者可合为一项原则。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7世纪诉讼大变革时期,其后一直沿用至今。从理论上看,为什么诉论制度的发展需要以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因为直接言词审理方式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利于完成刑事审判任务,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审判,作为解决社会冲突最终和最权威的形式,其公正性是维护法律制度生命力的基础和保障。为了实现形事审判的公正性,首先要求审判的主导者——法官保持公正的诉讼地位,在控方和辩方之间持不偏不倚的立场。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在庭审前不得先行接触控方材料,以免形成预断或偏见,这就为法官站在全面、公正立场上行使职权,作出正确裁判从程序上提供了保障。 第二,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助物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在一国法律制度建设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作为三方参与主体的一方所享有的辩护权是其享有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的有效实现需要一套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即刑事辩护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能够赋予被告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促进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辩护法》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平等 作者简介:韩菲,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8-02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辩护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意识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的重要标准。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十分具有突破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更加便捷。本次修订的改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变化使律师摆脱了原本地位不明的尴尬境地,让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利于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发挥。 第二,通过突出程序辩护的价值表现对程序公正的重视。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比旧法条,从字面上看是删去了“证明”二字,但体现在立法思想上却是删去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为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增加了对“诉讼权利”保护的强调,是立法者对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重的鲜明体现。 第三,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的前提。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除三种类型的犯罪之外,对于律师的会见申请,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之内安排,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难,阻碍多,被干扰的难题。 第四,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案卷材料是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最重要的依据,原刑诉法严格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阅卷范围,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

浅谈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完善(一)

浅谈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完善(一) 论文关键词]审判制度审判原则完善措施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亟需改革和完善,目的是确保严格执法,消除司法腐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本文拟从几个角度讨论审判制度改革和完善的措施及可能性。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就是确保严格执法,消除司法腐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当前国内讨论最多的就是如何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将法庭的整个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及群众的监督之下,放权给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最终的目标是实现法官独立,即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涉和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和基石,目前改革的关键是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 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以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需要改革和完善。 一、进一步落实独立审判原则,改革法院体制和人、财管理模式 要在我国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机制,这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精简法官,对现有法官进行分流。采取考核的办法,择优录取部分业务能力强,素质较高的法官继续担任法官,建立名符其实的法官队伍。 2.建立科学的书记员管理体制。司法考试已经切断了书记员直通法官的通道,但多数法院对书记员的管理仍是维持现状,法官多书记员少的现状并没有改变。书记员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而是分配到各审判庭,只负责所在审判庭的书记员工作。由于书记员少,有的审判庭根本没有书记员,法官仍然要担任书记员的工作。因此,应建立科学的书记员管理体制。设立一个管理书记员的机构,将书记员相对集中管理,但并不集中办公,而是将书记员相对固定为某一审判庭服务,如遇其他审判庭书记员人手不够,则由书记员管理机构根据各审判庭的工作需求统一调配。 3.简化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现在每个法院都设有相似的行政机构,且数量较多,在高级法院甚至比审判机构多,级别与审判机构同级,有的甚至高半级,在很大程度上冲淡了审判机构和法官的中心地位。因此,应围绕着服务于审判工作为标准改组现有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在法院内部建立统一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统管法院的所有行政事务,并给每位法官配备专职助手。 4.建立单独的执行员管理体制。现在的执行员和审判员的地位和待遇是同等的,管理也是与审判员混合在一起,所有的执行员都被任命为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执行,这就排除了法官搞执行的权力和义务。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执行员不是法官,而现在的执行员都是双重身份,这是不合法的。因此,确有必要建立执行员管理体制,将执行员从法官队伍中分离出来,使执行员成为一种专门的职业。 5.使法院的经费与地方财政分离,各级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或者由中央规定标准在地方财政中实行单列。目前体制最大弊端是采用地方经费包干的作法,导致法院在经费上过多地依赖于地方。要做到司法公正,应地方法院经费独立于地方政府,必然使法院真正获得经济上的独立,斩断地方保护主义滋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6.改革审判委员会,取消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决定权。审判委员会不参加开庭,而是由合议庭向其汇报,由其讨论并决定案件如何判决,是合法的“暗箱操作”。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实行民主集中制,它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种组织形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无疑是对我国审判事业的发展起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具有行政色彩的组织形式已经不合时宜了。审判委员会对个案有决定权,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一方面阻碍了法官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另一方面又成了法官逃避责任的避风港。由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案件,造成有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不是

[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1,论文,实践中,民事]实践中的民事审判

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1)论文 一、研究的出发点和调查方法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大多数研究除了介绍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供参照之外,最主要的方法是从立法论及解释论的角度来论述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实现的制度设计与程序运作。无论从确立改革的方向及指导制度建设的一般框架,还是从诉讼法学本身作为法解释学的规范性质来讲,这种主流的研究方法非常重要。不过,满足于在立法及政策和司法体制等宏观层面上提出一般的改革主张这种普遍存在的倾向,也带来了类似研究及观点的低水平不断重复等无助于深化认识或积累知识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绝大部分研究所据以立足的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作状况的认识,可以说大都建立在一般观察或片段性的数据资料之上,较为系统的实证调查还未真正开展,法院内部进行的调研也因强调服从实际工作需要而存在许多局限。当通过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而引进的理论及制度框架作为新的观察视角逐渐为本国学术界所熟悉,更加系统深入地了解本国民事程序的实际运作状况就成为当务之急。同时,作为法律解释学的民事诉讼法学要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深化,从实践中取得更为系统的实证性资料数据也是一项重要的方法论支撑。而且在我们看来,在一定理论视角支撑下进行实证性调研的主要功能与其说在于直接为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司法实践提供即刻可资采用的方案或建议,还不如说是在获得大量具体数据资料的基础上,通过与占据学术界主流地位的规范研究或法律解释学进行建设性的对话,以期刺激诉讼法学的理论想象力并拓展新的研究领域。同时,立足于法学界既有的实证研究成果,高度重视并始终注意保持调查技术以及用来整理材料的理论框架在方法上的学术规范性,摸索和逐渐地改进适合于对中国社会中的法现象做实证性调查的方法技术,也是这种调研更有可能起到的作用之一。总之,我们希望通过这样的工作在法学界为建构学术的共同体做出自己的一份贡献。基于以上认识,我们把研究的焦点对准我国中级法院的民事经济一审案件,首批选择了若干有一定代表性的法院作为样本,就其如何处理这类诉讼案件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调查,力图在获得具体的数据资料基础上掌握并描述其运作程序的一般状况。之所以选择中级法院的民事案件一审程序作为调查研究的对象,主要是出于下列几点考虑。第一,我国有三千余个基层法院、三百多个中级法院和三十余个高级法院,都不同程度地承担了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任务。确实,大多数民事一审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中级法院的功能则更多地向上诉审倾斜,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相对较少。但从中级法院所处理的民事一审案件相对而言与经济活动的联系更紧密、标的都较大、当事人往往是法人组织、且一般都有律师代理等性质来看,通过比较法研究及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所表现出来的、而且似乎正在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发展方向的程序模式可能更适合于中级以上的法院用来处理民事一审案件。与基层法院相比,中级法院在通常处于一定地域的中心城市、通讯交通便利、容易向内外获得并交换各种信息等环境条件方面,也更有可能采用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纠纷处理方式而更集中地发挥诱导规范及市场秩序形成的功能。所以,如果比较系统地了解到中级法院究竟怎样处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实际状况,就可能为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审判方式改革方向或民事诉讼模式的讨论提供某种切实的事实基础。第二,普通程序一般被视为民事诉讼最常规或标准的程序,民事诉讼的基本立法和学说体系都是以这种程序作为主体而构成的。尽管我国民事一审程序在理念上首先指的是普通程序,但实际上基层法院审理大多数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的却都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其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它始于八十年代后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初衷在于废除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旧的习惯做法,落实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原则,随着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庭审功能加强,审判透明度提高,办案节奏加快,诉讼成本降低等,但由于审判方式改革涉及面广、触及的层次深,在加上旧的审判模式观念、体制根深蒂固,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审判机制还有相当大的距离,所以新时期,必须继续推进审判方式的改革。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重要法定审判组织形式,是关乎诉讼程序运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主体因素。合议庭制度的落实是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现代审判制度的建立,必须以完善合议庭制度为突破口。鉴于我们当前合议庭制度实施的现状,结合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合议庭制度的完善和审判方式的改革作以论述。 一、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 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集体审判裁决案件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主体,根据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对第一审的民事、经济纠纷,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简单的适用外,其余的全部实行合议制,行政案件,无论繁简,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法律规定,合议庭的职责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诉讼当事人及其他的参与下,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纠纷,对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问

题,除依法提请院长、审判委员会批准外,合议庭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当庭讨论后作出裁判,或休庭后作出,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并作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诉讼案件,合议庭经过合议作出裁判,要上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院长如果不同意,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通常只提出裁判意见,决定权交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可以看出,合议庭对有些案件行使全部裁判权,对有些案件则需同庭长、院长共同行使法律适用权,还有些案件,合议庭只有事实认定权,不具有法律适用权。 上述“逐级上报、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体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焦点之一,它的弊端显而易见: 首先,是使审判工作效率低下。合议庭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进行审判活动,仍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还要由领导层层审批或研究决定,这种体制严重浪费法院资源,提高了审判成本,并且在实践中,案件多而审判人员相对较少,致使案件积压或审判质量下降,随之带来一系列问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法院工作效率的提高。 其次,是违反诉讼法的一些制度和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我国诉讼法规定大部分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有权了解案件的审判人员、审判过程,以及审判结果,而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下,可以左右案件审判结果的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则位于合议庭之后,他们的活动不像合议庭一样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当事人不可能对其提出回避申请,他们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这样,原则和制度得不到实施,审判的公正性就大打折扣了。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西安培华学院文法论丛 2009年3月,第二辑,Mar.2009,No.2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赵洁* (西安培华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陕西西安710125)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发展,在保障人权方面也迈出了可喜的一大步,如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确定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加大控、辩双方的抗辩力度;改变了法官的“先定后审”、“上定下审”,轻视辩护职能的不正确做法,等。然而司法实践证明,现行的辩护制度不管从立法方面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许多不足,比如还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关键词:刑事辩护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这些都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刑事辩护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诉讼活动。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刑事辩护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辩护制度不管从立法方面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许多不足,如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笔者在本文中,对如何解决上述几个“难”的问题,作些法律对策方面的探讨。 一、“会见难”及解决对策 会见权是辩护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由原来庭审前七日,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即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却遇到重重困难和阻力,如有关部门不接待律师、不安排会见、限制会见时间、限制会见次数等等,使得律师难以有效地开展工作。新《律师法》第33条对此作出新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只凭“三证”即可,无需侦查机关批准,并且在会见时,侦查机关不 * 作者简介:赵洁(1977—),女,山东青岛人,西安培华学院文法学院院长助理,法学学士,讲师。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思考和探索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思考和探索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在五十多年的社会主义司法实践中发 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社会公众对人民法 院司法水平要求不断提高,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无论是在组织形式、职能定位,还是在工 作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的问题日益显露,其发展现状已滞后于现代司法理念,与公正、高效审 判宗旨的需要已不相适应,改进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势在必行。现结合司法实践,谈谈对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和体会。 一、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由领导型向专业型转变 审判委员会是法定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行的审判委 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 部门负责人组成。这些人员大多是资深法官,在案件研究中政治敏锐性和把握全局的能力较强,但是,由于受分管或从事审判业务工作的限制,一些委员往往只熟悉自己所分管或从事 的审判业务,而不熟悉其它的审判业务,势必会影响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质量。随着法律 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更加具体明确,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要求每个委 员既通刑事、行政、又通民事、商事,确实是勉为其难。因此,审判委员会应走专业化的道路。 目前,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实行专业化提出了不少观点和建议。审判 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符合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一是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程序,改变 审判委员会委员和行政职务完全挂钩的做法,通过公开竟聘,民主评议等形式把那些业务精通、政治过硬、作风正派的法官选进审判委员会。二是在审判委员会之下成立若干审判委员 会专业分会,如审判委员会民事、刑事、行政分会等,其成员应由从事相关专业的优秀法官 组成,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只讨论决定各相关业务的案件。在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后, 各级法院统一的审判委员会仍然需要保留,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可以协调各专业分会的联系,另一方面便于对涉及多个专业的重大疑难案件以及 事关全局性、整体性、普遍性的审判问题的研究,强化宏观指导。三是要加强对审判委员会 委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委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审判委员会成员必须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审判 委员会发挥职能的需要。要创造各种机会和条件,组织委员先学一步,多学一点,使其业务 能力始终能够代表全院的最高水平。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审判委员会专业化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审判委员会专业组的职能 主要有:一是专业范围内讨论研究重大疑难案件,对案件质量和效率进行把关。二是结合协 调相关业务部门工作,加强监督和考核,落实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三是针对审判工作中的重点、热点、难点以及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审判经验,制定指导法 院相关业务的规范性意见,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考虑到审判委员会专业尚不是法定 审判组织,明确规定专业组在对案件的研究把关上,其意见只是指导参考性意见,而不是决 定性意见,当合议庭与专业组意见不一致时,仍须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审判委员会专 业组设立以来,由于其专业性强,熟悉相关业务工作,因此,在案件研究中能够抓住案件的 焦点和关键,审判委员会专业组除对案件进行把关,还加强了对全市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指导。 二、审判委员会工作职能应由研究案件型向宏观指导型转变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应是研究有关审判工作的根本性和全局性问题,而不仅仅是对案件的 讨论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关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没有严格界定,使 得许多一般案件被提交到审判委员会上讨论决定。加之,有关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 件的程序没有严格规定,往往存在谁愿意提交就可以提交,想何时提交就何时提交的随意性。从而造成审判委员会往往陷入大量具体案件的讨论研究之中,没有足够的精力对审判工作中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程序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这一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处于起步阶段。在法规上,甚至没有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同时充分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第40条规定:“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人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明方法(书面证据、证物、证人、勘验、鉴定等),法院亦应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调查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应凭证据,不应单凭诉讼人的陈述。”⑺这是我国当前的经济、政治及法律文件等条件决定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 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开始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颁布施行,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而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 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甚至完全可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法院不只是简单地核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还要直接收集证据。《试行》第65条第2款规定,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执行、保全程序的启动等,《试行》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开始,并且明确规定执行的开始的方式之一是职权移送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法院在

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还体现在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方面。例如,法院可以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一审诉讼标的进行全面复审。由此可见,不管是在程序的开始、进行及对程序的推动和证据资料的收集、争点的确定方面,《试行》中规定法院总是具有主导作用,甚至决定作用,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或者辅助作用。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基本关系上坚持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反映出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也反映出《试行》对当事人主体自治的忽视。⑻ 1991年我国对《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对于在新的形势下比较科学、公正、迅速和经济地解决民事纷争起到了重要作用。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例如,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由法院以职权移送为主开始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上诉制度方面,针对《试行》中规定的二审法院:“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的职权干预规定,将其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是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的转换。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没有根本的转变,即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依据对案件争议作出判决。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以,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⑽

浅议陪审制合议庭

浅议陪审制合议庭 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法上,都普遍确认了陪审制合议庭作为一种基本的审判组织制度,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陪审制合议庭制度就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 公民作为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审判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合议庭制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早期的陪审制合议庭在古希腊就存在,由雅典执政官梭伦首创,“陪审法庭的原意为 ‘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Assembly as A Court),……它是由行政官员于集市日在市 场上审理讼案,并由有空暇的若干公民参加。然而,把这一做法制度化,则是司法上民主 化的重要措施,后来成为雅典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参与审判’权利的 表现。”[1](p66)在现代社会,陪审制合议庭可分为两类,分别是陪审团制合议庭和参 审制合议庭。陪审团制合议庭是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陪审团与法 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相互之间独立行使职权。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案件的事实,法官则 在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案件进行法律适用。这类合议庭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参审制合议庭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的混合合议庭,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制的主 要方式。陪审员和法官拥有同等职权,共同审理案件,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下面对 这两类合议庭分别进行阐述,并进一步论述我国陪审制合议庭的完善问题 件没有充分准备或法官与律师的才能不平衡,法官就必须付出加倍的工作去帮助陪审团从 对案情的混淆困扰中逐渐求得公平正确的审判功能。”[6](p381-382 审员的任职条件。任职条件包括:品行端正、作风正派、有社会公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或某领域的专业知识等。2004年7月最高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选聘和指导工作。……要对人 民陪审员加强在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程序规则、人民陪审员行使权利义务方面的培训和 指导。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人民陪审员无论怎样加强选任和指导,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 能使其与法官具有同样的法律素质。仅以提高陪审员法律素质为切入点,解决“陪而不审”问题,必然要走进“死胡同”。其实,“陪而不审”现象的产生,还有着下列方面的深刻 原因 职责后,其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始终是存在的,经济责任想要设定亦非难事,可以从陪审 员补贴中考虑。陪审员现在所缺少的只是法院系统内的行政责任和晋升晋级方面的约束。 这也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弥补。既然对陪审员有责可究,对于其职权行使中的不当行为明 确相应责任,则既可行又有必要

2019年浅谈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改革

浅谈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改革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法院的执法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需要,人民法院对审判方式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审判管理跟不上,由此必然产生一些审判不公、效率不高、执法不严等损害法院形象的现象。解决这些问题,提高法官素质是一方面,但最根本的还是对审判管理进行改革。现笔者就关于审判管理改革问题谈点粗浅看法。 人民法院进行改革以来,对审判方式已经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已初见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庭审方式改革。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变”:从审判人员包揽取证、举证转变为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官与当事人调查取证、举证分工明确;从审判人员讯(纠)问式转变为当事人陈述式;从审判人员与当事人质证转变为当事人之间互相质证,并强调当庭质证;从不注重认证转变为重视认证,并强调当庭认证;从证据由未经质证可被采用转变为必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被采用于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审判人员站在一方当事人一边为当事人问话转变为法官处于中立地位由当事人互相提问、质证(即诉讼主体地位转变);从事实在庭前查清转变为在庭审上查清;从开庭形同虚设转变为在庭审上实际发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庭审功能;从庭前调解转变为着重在庭审上调解;从不重视以调解和简易程序方式结案转变为强调以调解和简易程序方式结

案,等等。 第二,审判权下放。传统的审判方式审理案件的审判权和监督权是由庭长和院长行使,庭长和院长认为案件审判有问题都有权以行政批示的方式要求合议庭复议。具体做法是,案件承办人将裁判文书交给庭长审查修改,再由庭长移交给分管院长或院长审核修改并签发。导致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有依赖心理,业务素质难以提高。既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为此,法院进行了改革,将案件的审查、修改、签发权下放给审判长,不再由院长、庭长行使。摒弃了那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增强了审判人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提高了办案效率。 第三,建立案件流程管理机制。法院实行案件流程管理,对立案、排期、开庭、审理、结案、归档等案件流程各环节分段管理,跟踪监督。有效地避免了超审限案件的发生,解决了“暗箱操作”的问题,防止了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确保了公正、高效办案。 为了建立与上述审判方式改革相适应的审判管理机制,保证办案的公正与高效,应将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进行改革。结合实际,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审判管理进行改革。 (一)建议取消审判庭和庭长(含正副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法院内设审判庭这个行政管理机构和庭长这个行政长官来管理办案人员、管理案件审判,其实际功能作用和意义已成为历史,法院内设审判庭和庭长已没有必要。实践证明,案件以行政手段来进行管理存在很多弊端,而以案件流程管理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和快速审判,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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