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例

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1302号

原告:陈念洸,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大道从云路云山居云山街201房。

委托代理人:余江林,广东余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文德路仁康里10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张家峻,监事长。

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寺右新马路4号之8。

法定代表人:周兴旺

委托代理人:李中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文德路仁康里42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马林建,董事长。

第三人:叶涛,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州市文德路仁康里48号502房。

第三人:张金平,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州市文明路96号二楼剪彩发型中心。

第三人:谢甜(同是叶涛、张金平的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州市文德路仁康里48号502房。

原告陈念洸诉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下称南图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禾城公司)及第三人叶涛、张金平、谢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念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江林,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平,第三人叶涛、谢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图公司、禾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户是原广州市中山四路新祥里5号的使用人,1995年3月9日,我与被告南图公司签订《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我户同意迁出被拆迁房屋,被告南图公司应于1996年12月31日安置原告回迁。至2003年3月25日,接手该地块的禾城公司与我户签订了楼房位置为D幢五楼02房的《入住确认书》,但至今未安置我户回迁,且未支付从1999年5月起至今的临迁费、交通费、滞迁费,另据了解现D幢五楼02房由第三人叶涛、谢甜、张金平使用,故现要求:1、三被告及三第三人共同将广州市中山四路长塘街9

—65号大塘小区D幢5楼02房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2、三被告立即支付从1999年5月起至今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654.3元计付)、交通费(按每月60元计)、滞迁费(按每月180元计)。

被告南图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与辉煌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下称辉煌公司)合作开发涉讼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并经批准成立了项目公司——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兴胜公司)。经我公司与辉煌公司约定,回迁安置用地红线转至兴胜公司名下,该小区的拆迁、回迁安置工作(包括经济、法律责任)转由兴胜公司承担。1998年8月25日,广州市规划局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同年10月26日广州市国土局批准办妥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故我公司不再承担拆迁、回迁安置工作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受南图公司委托对上述房屋地块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该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禾城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是在2001年11日月才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先出资完成该屋地段回迁楼收尾工作的,故2001年11月前的临迁费、交通费、滞迁费应由南图公司或长城公司承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倒计2年前的临迁补助费、交通费、滞迁费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另,我公司已于2003年3月25日将回迁户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支付此日起的临迁补助费、交通费、滞迁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给付。

第三人叶涛、谢甜共同表示:我户是大塘小区的被拆迁户,2003年2月,禾城公司在未允许我户看过房屋的情况下,要求我方签署了确认回迁D幢5楼02、03房。在2006年年初,我户将D幢502房交给了亲戚张金平一人使用,因被告未能提供房屋给我回迁,故不同意将讼争的502房交给原告使用。

第三人张金平表示:叶涛、谢甜是将上述502房交给我使用,现由我一人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广州市中山四路新祥里5号房屋的使用人。1986年,南方公司经市房地产管理局(86)房征字第39号通告征用上述房屋地段兴建楼宇。1992年8月28日,长城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了《承包文德路工程拆迁合同书》,约定由长城公司承包该地块的拆迁工作。1995年3月9日,原告(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南图公司、长城公司(甲方、拆迁)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经公证),约定: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86)房拆许字39号房屋拆迁通告批准,拆除乙方使用的上址房屋。乙方同意于1995年元月2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同意迁往甲方提供的临迁房屋临时居住;甲方应于1996年12月31日前,在中山四路长塘街9—65号第八层安排房屋供乙方回迁。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协议,甲方不依期安排回迁,则乙方罚甲方的滞迁费每月180元;回迁安置建筑面积52平方米,已包括楼层递增面积在内,每月补助交通费60元。在此合同中没约定交通费、滞迁费的给付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户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南图公司拆除,迁到被告提供的临迁房临居。后,原告户变更

了临迁方式为自行投亲靠友,被告方从1997年7月1日起按每月654.3元的标准不定期向原告户支付临迁补助费、交通费至1999年4月,此后没再向原告户支付临迁补助费及交通费至今,也没向原告支付过滞迁费。原、被告没就临迁补助费的给付时间作约定。

1995年4月5日,南方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兴胜公司,经营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南片地段的开发、建设等。1998年10月26日,广州市国土局发出穗国土建用函(1998)288号《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批准上述地段改由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用地性质为回迁房。2001年11月20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给被告禾城公司,同意上述文德北路大塘街地块回迁楼收尾工作回迁户安置由被告禾城公司先出资完成,所需费用从拍卖该地款项中优先支付。2003年2、3月间,第三人谢甜、叶涛户自行入住了D栋5楼02房。2003年3月25日,原告在未看房屋、未收房屋钥匙的情况下签署了《入住确认书》,该通知书载明收楼人为原告,楼房位置为D 栋5楼02房,收楼时间为2003年3月25日。2003年10月16日,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3)915号《关于尽快安置文德路大塘小区回迁户的函》,由禾城公司接管该拆迁地块。2003年12月4日,禾城公司带领原告到现D栋5楼,但因该层入口处已被他人上锁而无法入内,被告至今未给付D栋5楼02房的房屋钥匙给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虽然讼争房地块的用地人变更为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但与我签合同的用地人是南图公司,且现回迁房地块的拆迁工作已转由禾城公司承接,故我不需要兴胜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因经庭审了解到长城公司只是南图公司的承建商,故在本案也不需要长城公司承担回迁安置及支付本案费用的责任。即在本案也不需要长城公司承担回迁安置及支付本案费用的责任。即在本案只需要南图公司、禾城公司承担回迁安置及支付本案费用的责任。另,从1999年5月起我每年均有向被告追付支付临迁补助费、交通费、滞迁费,但被告一直没有承诺给付上述费用。原告就追讨上述费用的主张,除提供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穗国房群字(2005)1132号《信访复函》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在此复函中提及被拆迁户就临迁费的发放曾上访、咨询的问题。

被告禾城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到庭表示:因到时施工队没有将502房钥匙给付给我公司,且在2003年3月发生了他人冲楼占用的状况,故在原告签署《回迁确认书》时,我方没有交付要是给原告一直至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起计的情况。第三人为证明其提出禾城公司没按约定提供房屋供其户回迁的主张,提供了谢甜于1995年8月15日与南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收楼人谢丽妍与禾城公司签订的《入住确认书》到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回迁位置为文德北路大塘范围内第D幢六、七层,《入住确认书》确认回迁位置为D幢5楼014房、015房,并注明负责安置谢甜。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南图公司、长城公司于1995年3月9日签订的《拆

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原告与禾城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入住确认书》均是双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鉴于被告南图公司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承责的主体,而目前上述房屋地段由被告禾城公司负责回迁安置工作,以及《入住确认书》是双方对变更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位置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按约定的标准清付未付的临迁补助费、交通费、滞迁费给原告户及按《入住确认书》确认的回迁位置安置原告户回迁使用的责任。因房管部门及法院的文件中均明确禾城公司负责出资完成回迁安置收尾工作,故禾城公司有义务向原告发放未付的临迁费用,禾城公司表示只同意支付2001年11月起的临迁费用无理,本院不予接纳。

虽然原告在《入住确认书》中确认接收D幢502房的时间是3月25日,但鉴于原告及禾城公司均表示在原告签订该确认书时禾城公司并未实际将D幢502房交付给原告户,且此后该房屋已由他人使用,被告至今未实际交付该502房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D幢502房提供给其回迁使用及支付临迁费、交通费、滞迁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临迁费、交通费、滞迁费只支付至2003年3月25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接纳。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回迁确认书》已确定了原告户回迁至D幢5楼02房,而第三人谢甜户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房位置以及其户的《回迁确认书》确认的回迁房位置均非D幢5楼02房,故三第三人应尽快迁出D 幢5楼02房,将该屋腾空,与被告共同将该屋交给原告户回迁使用,至于被告未能依双方约定提供回迁房给第三人户回迁使用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

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张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因原告与被告就临迁费、交通费、滞迁费的给付时间均没约定,故只有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后,被告不在该期限内给付才存在诉讼时效期限的起计。鉴于被告没就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限起计状况提供证据到庭,另,即使原告提出其从1999年起每年均向被告提出要求请付未付的临迁费、滞迁费、交通费构成原告的自认性质,诉讼试销期限从1999年起计,但因该自认的内容同时表明每年均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即每年均出现诉讼时效期限的中断事由,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现起诉要求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倒计2年前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不同意支付2004年3月前临迁补助费、交通费、滞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付1999年5月起的临迁补助费、交通费、滞迁费。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广州市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回迁楼D幢502房交付给原告陈念洸户回迁使用;第三人叶涛、谢甜、张金平(含同住人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将该屋腾空交回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安置原告陈念洸户回迁使用。

二、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费2810元迳付给原告陈念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晓斌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核对与原件无异

书记员伍丽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文德路仁康里10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张家骏,该公司监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兴,男,193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犀牛北街77号4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敦化里10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近圣南二巷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车陂岸玉田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马林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因(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31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陆根祥与被告南图公司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鉴于被告南图公司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承责的主体,而目前上述房屋地段由被告禾城公司负责回迁安置工作,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安置原告户回迁的义务。被告南图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回迁首层后,再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申请首层使用行政为托幼园、商场等。被告既然与原告签订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理应依约履行。所以,禾城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回迁楼首层均为商铺不可用于回迁居住的答辩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回迁首层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原告回迁的两个套间共55平方米居住面积因包括了厨厕,故应为使用面积。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在广州市原中山四路长塘街9—65号新建回迁楼 A栋东南面房屋内划分使用面积共55㎡的两个套间给原告户回迁居住(其中一个套间为两房一厅,厅房面积30㎡、厨厕面积4㎡。;另一个套间为一房一厅,厅房面积17㎡、厨厕面积4㎡。间隔及装修标准与该栋楼相同,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两套间间隔详见附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判后,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回迁大楼的首层的使用功能,已规划变更为托儿所,不适宜安置回迁户。二、回迁楼A栋首层东南房屋,是上诉人目前临时办公室,也是用于安置被拆迁的企业单位。三、被上诉人的回迁安置问题,应由被上诉人在回迁大楼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调整。因为其他范围内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房源,可作回迁安置之用。

被上诉人答辩陆伟富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陆根祥是原广州市中山四路敦华里10号房屋的承租人。1993年7月1日,陆根祥(乙方、被安置住户)与上诉人南图公司(甲方、用地单位)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经公证),约定:甲方以广州市规划局(85)城地批字1041号文核准,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86)房征字第39

号通告,拆除乙方承租的上址房屋。该房屋承租面积33㎡,有常住户口的实际

居住人口9人。乙方同意于1993年8月1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迁往告甲方提供的龙新三路1号临时居住。甲方应于1996年12月31日前,在中山四路长塘街9—65号首层产权属于甲方的房屋内安排房厅55㎡,按居住总面积分为两个套间,其中一套为二房一厅、厅房30㎡、厨厕4㎡,另一套一厅一房21㎡(包括4㎡作为厨厕)给乙方回迁居住等。上述协议签订后,陆根祥户依约将房屋交给上诉人南图公司拆除。现回迁房已经建成,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禾城公司均无安置被上诉人户回迁首层居住。

1997年1月24日,陆根祥报死亡,原广州市东山区敦化里10号地下1房现户主为陆根祥之子被上诉人陆某某。

另查明:2001年11月20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给被上诉人禾城公司,同意上述文德北路大塘街地块回迁楼收尾工作回迁户安置由被上诉人禾城公司先出资完成,所需费用从拍卖该地款项中优先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禾城公司提供D栋501—1及C栋523房给被上诉人户回迁。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6日下午,组织各方到现场,因被上诉人禾城公司无提供房屋钥匙,无法进入房屋内实际查看。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上述安置方案。

关于涉讼大塘小区回迁楼A、B、C、D栋首层房屋使用性质及能否作为回迁居住的问题,原审法院多次致函广州市规划局进行查询。广州市规划局以穗规[2005]620号《关于答复查询的函》明确大塘小区回迁楼C、D栋住宅楼首层不能作为回迁居住使用。另以穗规[2005]1503号《关于答复查询的函》称,A栋和B栋回迁楼首层房屋的使用性质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穗城规东片建字(1995)第104号)确定为:A栋首层为托幼园,B栋首层为商场。

2005年11月29日下午及2005年12月1日上午,原审法院两次到本案所涉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回迁楼A、B栋首层查看,其中上述A栋首层东面房屋为上诉人南图公司等用作拆迁办公室和木料加工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陆根祥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由于南图公司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而禾城公司是复杂讼争地段的回迁工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禾城公司均负有安置被上诉人陆伟富回迁的义务。而根据该协议,被上诉人陆伟富所回迁的房屋为讼争大楼的首层。现讼争大楼已经建成,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函件查明所得,A栋首层根据规划为幼儿园,而现由上诉人南图公司等用作拆迁办公室和木料加工场之用,该房屋并未明确不能作回迁安置被上诉人陆伟富之用,虽然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单位,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妍

审判员汪秀兰

代理审判员文方遒

二OO六年九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汪秀兰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2501号原告:邓某某,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长塘街61号。

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文德路仁康里10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张家骏,监事长。

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寺右新马路4号之8。

法定代表人:周兴旺

委托代理人:李中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文德路仁康里42

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马林建,董事长。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下称南图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禾城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图公司、禾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22日,我与被告南图公司、长城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南图公司、长城公司应于1997年6月30日安置我户回迁,但被告至2003年11月28日才安置我户回迁,且未支付从2000年2月7日起的临迁补助费及1997年7月1日止的滞迁费,且大楼电梯虽已安装,但未通电、未能运行,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定由禾城公司承担大塘街地块的拆迁

安置等工作,故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清付从2000年2月7日起至2003年11月28日止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620.60 元计)及从1997年7

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28日止的滞迁费(按每月310元计),并要求被告完成开通文德北路大塘小区D幢房屋电梯的收尾工作。

被告南图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与辉煌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下称辉煌公司)合作开发涉讼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并经批准成立了项目公司——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兴胜公司)。经我公司与辉煌公司约定,回迁安置用地红线转至兴胜公司名下,该小区的拆迁、回迁安置

工作(包括经济、法律责任)转由兴胜公司承担。1998年8月25日,广州市规划局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同年10月26日广州市国土局批准办妥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故我公司不再承担拆迁、回迁安置工作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受南图公司委托对上述房屋地块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该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禾城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书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广州市中山四路长塘街61号首层房屋的业权人及使用人。1986年,南方公司经市房地产管理局(86)房征字第39号通告征用上述房屋地段兴建楼宇。1992年8月28日,长城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了《承包文德路工程拆迁合同书》,约定由长城公司承包该地块的拆迁工作。1995年5月22日,原告(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南图公司、长城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经公证),约定: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86)房拆许字39号房屋拆迁通告批准,拆除乙方使用的上址房屋。乙方同意迁出原址房屋,同意迁往甲方提供的临迁房屋临时居住;甲方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在中山四路长塘街9—65号首层安排房屋供乙方回迁;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协议,甲方不依期安排回迁,则乙方双方须严格履行协议,甲方不依期安排回迁,则乙方罚甲方的滞迁费每月31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户依约将房屋交给南图公司、长城公司拆除,迁到被告提供的临迁房临居。从1997年11月6日起原告户变更了临迁方式为自行投亲靠友,被

告方从该日起按每月620.6元的标准向原告户支付临迁补助费至2000年2月6日止。

1995年4月5日,南方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兴胜公司,经营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南片地段的开发、建设等。1998年10月26日,广州市国土局发出穗国土建用函(1998)288号《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批准上述地段改由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用地性质为回迁房。2001年11月20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给被告禾城公司,同意上述文德北路大塘街地块回迁楼收尾工作回迁户安置由被告禾城公司出资完成,所需费用从拍卖该地款项中优先支付。2003年10月16日,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3)915号《关于尽快安置文德路大塘小区回迁户的函》,由禾城公司接管该拆迁地块。2003年11月28日接收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回迁楼D幢806、807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户支付从2000年2月7日起的临迁补助费,也没向原告支付过滞迁费,大塘小区回迁楼D幢大楼已有电梯安装,但至今未开通运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虽然讼争房地块的用地人变更为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但与我签合同的用地人是南图公司,且现回迁房地块的拆迁工作已转由禾城公司承接,故我不需要兴胜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因经庭审过程了解到长城公司只是南图公司的承建商,故在本案也不需要长城公司承担负责电梯运行的收尾工作及支付本案费用的责任。即在本案只需要南图公司、禾城公司承担回迁安置及支付本案费用的责任。另,被告按每月620.60元的标准向我户支付的临迁补助费

已含我户应享有的交通补助费在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图公司、长城公司于1995年5月22日签订的《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00年2月7日起的临迁补助费,以及至2003年11月才安置原告户回迁,均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20.60元的标准计付2000年2月7起的临迁补助费及按每月310元的标准计付从1997年6月30日止的滞迁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南图公司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承责的主体,而目前上述房屋地段由被告禾城公司负责回迁安置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南图公司、禾城公司共同承担按约定的标准清付未付的临迁补助费、滞迁费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接纳。至于电梯的开通问题,作为对原告户负有拆迁安置责任的南图公司、禾城公司,也负有提供开通电梯给回迁户使用的义务,原告现鉴于大塘小区D幢房屋至今未开通使用的状况,而要求该两被告完成开通电梯的工作,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从2000年2月7日起至2003年11月28日止的临迁补助费(已含交通补助费在内,按每月620.60元计付)及从1997年7月1日起的滞迁费(按每月310元计)一次性支付

给原告邓启全户。

二、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完成开通广州市文德北路回迁楼D幢房屋电梯的工作。因开通电梯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案受理费2114元(原告邓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费2114元迳付给原告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晓斌

二OO六年九月三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伍丽娜

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Case analysis of equipment sales contract disputes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合同编号:XX-2020-01

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前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文档根据买卖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6年前的一桩设备买卖合同,因供货商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最终买方退货、卖方退款。然而,夹在买卖双方之间的中间方———北京某工程总公司、xxx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前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刘某却陷入了一场错综复杂的拉锯诉讼。 8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工程公司诉刘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刘某对科技公司向工程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这是新《公司法》引入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首次运用于司法实践的一个成功案例。根据该制度,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造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就可以否定其法人身份,进而追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400万大单皆大欢喜 20xx年6月,天津某市政公司公开招标采购进口水泵设备及配套电机。要求设备产地为美国,设备制造商为美国某公司,供货日期为20xx年10月31日,工程公司中标。买卖合

同约定:工程公司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是用一流的工艺和最佳材料制造而成,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科技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作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为履行合同,20xx年6月15日,工程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此项目以工程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及签订合同,工程公司负责投标部分的咨询、审核,科技公司负责合同执行,科技公司支付给工程公司合同总额的1.5%作为技术咨询费,工程公司按收款金额及时返还给科技公司。 工程公司与天津某市政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后,天津某市政公司按合同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67万元。工程公司扣除了1.5%的技术咨询费后,将余额近460万元转付给科技公司。 天津某市政公司招标、工程公司中标、科技公司负责合同执行,这本是一桩三赢的买卖,然而后来发生的一切,让这桩跨国采购生意不再顺风顺水。产品质量引发连环诉讼科技公司为执行《设备买卖合同》,就代理进口美国MWI公司生产的水泵。美国MWI公司于20xx年3月27日发货,货物于 20xx年4月14日到达天津港。20xx年6月7日,天津某市政公司收到货物。验收过程中,天津某市政公司发现设备不具备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 一、甲软件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办公楼纠纷案 要点:缔约过失 案情:2009年8月上旬,甲软件开发公司决定在较为繁华的地段为公司购买一座大型的办公楼。经过调查,发现有3 家卖主所提供的大楼在环境、位置、价格上可以选择,其中一家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8 月下旬,该公司派出有关人员同时和3 家卖主联系,准备择优选择卖主订立合同。在洽谈过程中,乙开发公司的人员一再表示愿以低于另外两家的价格出售楼房。9 月中旬,当甲软件公司同另外两家价格谈到每平方米8000元时,乙开发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多次表示,若另外两家的价格真能降到每平方米8000元,则乙开发公司愿以低于8000元的价格与甲软件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经过近一个月的协商,10月中旬,在甲软件公司准备签订合同时,乙开发公司却提出,公司内部文件明确规定了业务员不得在8000元以下同客户签订合同,王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明知有此规定,却擅自答应以低于8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越权行为,对此公司概不负责。由于市场房价已有回升,此时甲软件公司若要购房,必须在每平方米8100 元以上才能签订合同。当甲软件公司再次找到原来洽谈的另外两家公司时,两家公司的楼房均已卖完。后来,甲软件公司查知乙开发公司的王某,在谈判过程中把所获得的甲软件公司有关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该公司固定的客户名单,泄露给另外一家软件公

司丙,致使丙软件公司拉走了甲软件公司的一部分客户,为此,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乙公司能否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乙公司不能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2、8 月下旬,如果乙开发公司不与甲软件公司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乙开发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 3、10 月中句,甲软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开发公司必须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为什么? 不能。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方无权强迫他方签订合同。 4、10 月中旬,若甲公司被迫以高价另行购房,对于差价,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公司赔偿? 甲软件公司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因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由于王某的泄密,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能否要求赔偿?为什么?

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及答案

案例1 2003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王某为其总经理,王某在商谈聘用合同时提出需要 解决住房问题,资产管理公司遂于当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住宅低价租给王某使用,双方订立 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5年,并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 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资产管理公司发现王某能力有限,不能满 足资产管理公司对总经理管理水平的要求,遂提出不再聘请王某,王某也表示同意,但提 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资产管理公司多次要王某交房,遭王某拒绝,后资产管 理公司于2004年11月将该房卖给本厂职工李某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李某当时并不知情, 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出租于王某,但李某因急需住房,不愿再次买房,故其多次要求王某 搬出,王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房屋。 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 租赁合同”,而事实是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不再聘请王某,并不是王某自己愿意辞职的,所以 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王某依然是合法的承租人。虽然李某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某仍然享有在其租赁期间内的房屋承租权,因而李某 没有权利要求王某搬出该房屋。 案例2.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 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 000万元,第二期支付3 000万元,第三期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 时支付5 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 000万元。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 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4 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 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案例3.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 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孙某因资金周转 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 某所有。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 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 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 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V 合同效力未定,因钱某不是古董的所有人,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杨家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文贵,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书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枫,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尚朝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鸿,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舒,该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口泉乡煤矿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证据证明。三份《借款协议》中的三笔借款最迟于20XX年12月31日到期。20XX年12月投资公司起诉口泉乡煤矿,口泉乡煤矿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投资公司于20XX年自动撤回起诉。20XX年10月,投资公司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原西万庄联营煤矿分期还付贷款的申请》系复印件,原审庭审中没有出示原件,也没有签名、公章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为口泉乡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口泉乡经济服务中心不是口泉乡煤矿的主管单位,根据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口泉乡煤矿的主管单位是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经济管理委员会。因此该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

【案例分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分析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玲通过某房源服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宋某玲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以总价款220000元的价格售予原告王某,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某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宋欣玲交付定金20000元,本案诉争房屋现在抵押期间。被告宋某玲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将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售予原告王某,且原告王某亦未同意代其清偿债务,故被告宋某玲出售抵押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某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宋欣玲,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宋某玲返还购房款50000元,被告宋某玲自认收到20000元定金。 案件焦点: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2、宋某玲是否应返还原告房款。 争议与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不能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适用本案,宋某玲应返还房款。

结论: 一、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进而导致法律的适用也是错误的。 王某与宋某玲签署了一份关于宋某玲名下的房产买卖的合同,王某是买受人,宋某玲是出卖人。王某给宋某玲预付了两万元的定金。一审由王某起诉,认为宋某玲并没有与之约定该房屋抵押的贷款是否由王某代偿,所以宋某玲的行为构成违约进行要求接触合同,返还钱款。王某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为宋某将抵押的房产卖给她,而二者并没有就该房屋所背负债务达成一致也就是说王某并不同意代为清偿该房屋所抵押的债务。而抵押权人并不知道宋某要转让该房屋,所以转让合同无效。 因为王某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条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行为是无效的。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应当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的司法意见。在肯定性识别上,应区分以下两个层次判断。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如果依照王某的事实理由,本案所涉及的《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实可以归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一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偏差。 首先,宋某玲所出售的房屋所抵押的贷款存在于王某于宋某玲签订房屋买卖1史秀勇,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中国法院网,2011-12-21。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追账款、智能合同服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近些年,与房地产市场繁荣相伴随的,则是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大量出现,从滨海新区塘沽审判区了解到,2011年,受理各类民事案件4300余件,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通过这些年我在房地产领域的关注和学习,结合在地产公司工作时接触的一些案例,和在塘沽法院民二庭(房地产庭)参与的一些案件陪审,现总结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部分的一些典型案例,和大家分享、研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类合同也就是常说的“一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类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一)售房广告引发的纠纷众所周知,开发商在售楼过程中为了推销房屋,大幅度的制作售楼广告,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为了追求业绩,也对购房人进行诸多说明及允诺,主要情形有:(1)向购房人提供某些购房优惠或附带赠送礼品的说明;(2)对商品房美观性的陈述;(3)对商品房使用功能的陈述;(4)对商品房环境性的陈述;(5)售后承诺,比如“售后包租”、“代租”等售后回报,为外地购房者办理本地城市的户口指标等等。而这些往往在购房人签订合同后或入往后统统不

见踪影。案例一,天津某开发商在对外预售房屋时,宣传广告称小区楼房前后间距有60米,小区绿化率为50%,并在预售房屋合同中约定,“开发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业主约定的小区平面图,若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业主书面同意;开发商未征得业主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恢复,不能恢复的,开发商应当向业主支付总房价款的3%违约金”。该小区业主收房时才发现楼房前后的间距由原来的60缩小成了40.2平米,明显违反了小区规划,开发商违约。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开发商是自行提出变更规划的,并未征得业主同意,政府有关部门也没有强制要求变更,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商向维权业主承担总房价款3%的违约金。案例二,北京某高档小区在售楼时在宣传资料中承诺,”小区内综合绿化面积达总占地面 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追账款、智能合同服务积的31%,拥有6800的绿地和中心花园,环境宜人,5000平米的地下超大停车库,原装高档现代电梯,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24小时保安,房屋共用部分精美装修等等”。同样业主入住以上承诺纷纷不能兑现,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商对于绿地、花园面积、车库、原装现代电梯以及对商品房各组成部分装饰装修标准的说明和允诺,影响到了商品房的档次及居住质量,也会对买受人购房,订立购房合同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上述几项开发公司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应当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原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2002年8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宝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梅路3200弄20号401室商品房一套, 合同约定“宝鼎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预售登记。 2003年5月26日,被告与上海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问合同(出售)〉〉,约定被告委托广达公司居问出售401室房屋。同年5月27日, 原、被告通过“广达公司”居问,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401室商品房作价人民币1,14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房款人民币114,000元暂 存于中介方“广达公司”,由中介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活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支付房款22.8万元。 开发商大产证办出后,通知被告办理小产证,待被告小产证办出后,办理原告小产证,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14,000元。此外, 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取出房款114,000元及中介费5,700元, 广达公司出具收条。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 不出售系争房屋,本人不前往中介方领取原告暂存中介方的首笔房款,现同意中介方将上述房款退还给原告。 另,系争房屋于2003年6月2日经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同年12月16日“宝鼎公司”办理

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心得

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心得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律师【案例简介】 2013年8月16日,乌兰察布市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和四川泸州臻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乙方将甲方发包的工程转包给丙方。随后,李X荣(实际施工人)挂靠丙方四川泸州臻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也就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每年给丙方交纳挂靠费。 2014年4月8日,原告赵X辰、程X青以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李X荣(实际施工人)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李X荣(实际施工人)承包的工地供应钢材建筑钢材,该《钢材销售合同》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想之城项目部”之印章为李X 荣(实际施工人)私刻加盖。 此后,原告赵X辰、程X青向李X荣(实际施工人)供应钢材1486.18吨,折合货款5568033元。 因李X荣(实际施工人)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赵X辰、程X青以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建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货款5568033元及违约金2563660元。 【诉讼策略】 作为被告X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过对案件的了解、分析,认为原告的起诉及证据存在致命的问题: 1、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 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钢材销售合同》显示,建筑钢材的供方是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且原告赵X辰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北京健伟XX 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钢材销售。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该是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而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2、合同上印章属于他人私刻。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 【律师提示】 商家明知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出售给消费者,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连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多次修理未能排除障碍,消费者提出退货请求的,应予支持。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2号。 法定代表人马荣汉,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诩,北京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亚明,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服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双泉堡汽修一厂宿舍5号楼4门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英丽,女,1960年2月9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苑4楼902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贵凤,女,1950年7月4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干部,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2号。 上诉人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瑞祥云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朝民初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年2月,贾英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XX年7月19日在博瑞祥云中心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车型为4b31t6。购买后,认真仔细的阅读了随车文件,并严格按使用说明书中的操作要领驾驶轿车,后又按《保养手册》的要求进行了日常保养。但是在驾驶过程中,该车的质量问题凸现,转向灯、继电器、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刹车真空泵、机油灯报警、节气门开关等不断出现问题。我认为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博瑞祥云中心明知此车贴有”;禁止销售”;的贴条仍将此车予以销售,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楚经初字第315号 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美玲,主任. 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朝钦,经理. 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传播中心)诉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业公司)广告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朝钦和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999年度,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和节目里为被告制作发布葛根汁饮料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1999年度制作发布费一万元,被告承诺于1999年8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1997年度制作发布费五万三千六百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履行,1999年2月1日,双方协商,原告减免1997年度广告费三千六百元,被告承诺在1999年3月25日前付一万五千元,1999年6月25日前付一万五千元,同年9月25日前付一万元,2000年1月20日前付一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六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八千五百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拖欠六万元广告费不实,我公司于1997年委托原告制作电视广告,所欠广告费五万三千六百元,1999年6月双方订立的协议中,已明确免去三千六百元,实欠金额应为五万元.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原告所属商贸部向我公司购进价值七千三百

六十五元葛根汁,扣除此款外,尚欠四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另外,对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八千五百元缺乏根据,1999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五万元广告费,每月从经销商杨建波处收取五千元,至付清广告费为止,但由于广告未达预期效果,未能收到广告费,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在7月中旬原告未能收到第一次广告费,原告即可停播甲方广告,这是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存在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实,违约金诉讼请求缺乏根据,由此增加的诉讼费只能由原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 议,1999年2月1日,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传播中心为葛业公司在1997年至1998年所做广告,欠广告费五万三千六百元,免去三千六百元,应付广告费五万元,至2000年1月20日前分四次付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否应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广告费一万元是否应予认定.为此原告提交了1999年6月28日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此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和所欠的一万元广告费,为此提交了1999年7月6日协议,协议除对已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确认外,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双方各投资五千元用于被告产品的广告促销,并特别约定广告合同另行签订,但该合同未提交法庭.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合同来说,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后,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前,双方所涉及的广告发布,从时间上看不是同一内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广告发布首次时间是7月5日,次数一百次,而被告提交的合同的内容仅仅概括约定了广告发布各投五千元,具体内容另行约定,因此,被告提交的协议并不是对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变更,两个合同在广告发布上没有联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予以认定,欠广告费一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对欠款的偿还方式约定予以认定;二、被告是否有违约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广告费,属违约行为,被告认为不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双方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提交的1999年2月1日的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提交

合同法学习案例解析总结.doc

. 案例分析 合同法第一题 周某与郑某是老邻居,周某单位分了新房子准备搬家。搬家时,见郑某家因经济一直比较困 难没有冰箱,自己搬新家准备买台新冰箱,就将原来使用的一台单门冰箱送给郑某,并对郑某说,这台冰箱用了 12 年了,但一直都很好用,没出过毛病,如不嫌弃就留下使用。郑某说,旧的总 比没有用强,于是留下冰箱。半年后,这台冰箱在使用中突然因故障起火,烧毁了郑家的大部分 财产。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周某没有告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可能会引起火灾,导致他接受了冰箱,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要求周某对他家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试分析:( 1)郑某诉由是否有法律依据?说明理由。(2)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试题分值 :20 分 ) 答题要点:( 1)郑某诉由没有法律依据。( 3 分)《合同法》第191 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 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分)周某送郑某冰箱时没有要求郑某承担任何义务,所以,周某赠与的财 产即使有瑕疵也不需承担责任。况且周某在送冰箱时告知郑某此冰箱已使用了12 年,郑某在接 受冰箱时对冰箱的现有品质是知悉的,所以也不存在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况。( 5 分)(2)依上述理由,赠与人周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某应当对家电使用寿命具有一般人所能 了解的知识,使用了12 年的电器一般会存在不安全因素。( 3 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 条第 2 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用户、 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3 分)该冰箱已使用了12 年,超过了 10 年的行使请求权期限,在我国冰箱未明确标明安全使用期,所以郑某无法向生产者或 销售者请求损害赔偿。( 4 分) 合同法第二题 某水果批发商(简称甲方)曾向南方某县水果供应点(简称乙方)购买过荔枝。因该县荔 枝质量好,价格便宜,投入市场后销售很好,甲方又向乙方传真购买荔枝10 吨的合同。随后甲方担心乙方不继续供货,在发出传真一周后又向乙方寄去一封挂号信,信中除了提出再多购买 5 吨荔枝外,又提出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确认书。在挂号信寄出后的第二天,乙方收到甲方的传真,并同意按甲方传真中的条件供货10 吨。挂号信及确认书一事双方没有再提及。不久,因供求关系变化,荔枝跌价,甲方要求其订购的荔枝价格也要下调5%,否则不收货。乙方没理 睬甲方的要求,按原约定送来荔枝15 吨。甲方要求按下调的价格支付货款,乙方不同意,认为 自己按合同履行义务,对方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法院在核查事实时发现,乙方在收到甲方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之前已经发出同意供货10 吨传真,故判决 10 吨荔枝按旧价格执行,后 5 吨荔枝通过当事人和解,按甲方提出的价格执行。试分析:(1)法院的处理正确吗?( 2)为什么? ( 试题分值 :20 分 ) 答题要点:( 1)法院的处理正确。( 3 分)( 2)因为前10 吨荔枝在甲方提出签订 确认书之前乙方已经承诺供货,而且该承诺在甲方的建议到达受要约人(乙方)之前已经到达要约人(甲方),因此签订合同确认书的建议不能生效,但甲乙双方买卖10 吨荔枝的合同成立,所以 10 吨荔枝按原合同价格执行。( 7 分)后 5 吨荔枝买卖合同是在提出签订确认书时提出的,对 此乙方没有做出承诺,合同自然没有成立。( 5 分)当事人通过和解自行解决后 5 吨荔枝的问题,因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尊重当事人协商的结果。( 5 分) 合同法第三题 某矿泉水厂(以下简称甲方)为便于联系业务,扩大销路,聘请某机关后勤部门干部朱某当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近些年,与房地产市场繁荣相伴随的,则是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大量出现,从滨海新区塘沽审判区了解到,2011年,受理各类民事案件4300余件,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通过这些年我在房地产领域的关注和学习,结合在地产公司工作时接触的一些案例,和在塘沽法院民二庭(房地产庭)参与的一些案件陪审,现总结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部分的一些典型案例,和大家分享、研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类合同也就是常说的“一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类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售房广告引发的纠纷 众所周知,开发商在售楼过程中为了推销房屋,大幅度的制作售楼广告,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为了追求业绩,也对购房人进行诸多说明及允诺,主要情形有:(1)向购房人提供某些购房优惠或附带赠送礼品的说明;(2)对商品房美观性的陈述;(3)对商品房使用功能的陈述;(4)对商品房环境性的陈述;(5)售后承诺,比如“售后包租”、“代租”等售后回报,为外地购房者办理本地城市的户口指标等等。而这些往往在购房人签订合同后或入往后统统不见踪影。 案例一,天津某开发商在对外预售房屋时,宣传广告称小区楼房前后间距有60米,小区绿化率为50%,并在预售房屋合同中约定,“开发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业主约定的小区平面图,若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业主书面同意;开发商未征得业主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恢复,不能恢复的,开发商应当向业主支付总房价款的3%违约金”。该小区业主收房时才发现楼房前后的间距由原来的60缩小成了40.2平米,明显违反了小区规划,开发商违约。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开发商是自行提出变更规划的,并未征得业主同意,政府有关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4000字)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200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一)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再审申请人(一审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____市____区口泉乡联营煤矿。住所地:____省____市____区口泉乡杨家窑村西。法定代表人:李XX,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____市____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____省____市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山西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X。住所地:____省____市迎泽大街126号。法定代表人:尚X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该行员工。再审申请人____市____区口泉乡联营煤矿(以下简称XXX)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XXX (以下简称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X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证据证明。 (一)三份《借款协议》中的三笔借款最迟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到期。________年____月投资公司起诉XXX,XXX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投资公司于________年自动撤回起诉。________年____月,投资公司又向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____市____区口泉乡原西万庄联营煤矿分期还付贷款的申请》系复印件,原审庭审中没有出示原件,也没有签名、公章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为口泉乡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材料。口泉乡经济服务中心不是XXX的主管单位,根据工

合同纠纷法律专家建议及案例分析

合同纠纷法律专家建议及案例分析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 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 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

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1 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 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

合同法学习心得体会范文4篇

合同法学习心得体会范文4篇 合同无所不在。有交易的产生常常伴随着合同的成立。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合法行为、而非事实行为。第二、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是他们之间的协议。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要做出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真实和完全一致的。如果某一方是因为被强迫或者在其它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则该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 作为大学生的我们应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这对我们来说不无裨益,一毕业我们就会签订一系列的合同,就业合同就是大学生要签订的最典型的合同。最近看到一些报道关于毕业大学生的在签订就业合同后,在就业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合同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在和毕业生签订合同的时候,用一些口头合同,含糊合同,单方合同,生死同等不平等合同剥夺了求职大学生应有的权利。所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知道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作为一种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是需要承担这种民事责任的,这对我们这些大学生在毕业以后的求职道路上,在碰到一些有关自己的合同的签订和

纠纷时,有很大的帮助。我们大学生应该学会用法律这把强有力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 财务部二月份分几课时学习了《中华人民 ___合同法》、《授权制度》等通过两个文件的学习对合同法的理论有了更深的了解,对一些合同签订后产生的纠纷有了更形象的认识,相信在以后合同签订工作中我会受益匪浅。 合同法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在我们实际的工作和生活中,合同无所不在。有交易的产生常常伴随着合同的成立。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债发生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之一。所谓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是待定的。债的主体是指债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债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内容则是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引起的债叫合同之债。但无论是债的关系或合同关系,均须纳入法的调整范围之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