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第4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一)(二)【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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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第4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一)(二)【圣才出品】

第四部分模拟试题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第4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一)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计30分)

1.五听、五听制度

2.爰书

3.官当

4.鞫谳分司

5.秋审

6.《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计50分)

1.简述西汉法律的主要形式。

2.简述“十罪”到“十恶”的变化及其意义。

3.清人薛允升说,明律与唐律相比较,发生了“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变化。这具体是指的是什么变化?

4.《大清新刑律》的结构与内容有何发展变化?其历史地位如何?

5.简述《中华民国约法》的主要内容。

三、论述题(每题20分,共计40分)

1.评述唐律的基本特点以及历史地位。

2.评述新民主主义时期的土地立法及其意义。

四、材料分析题(每题15分,共计30分)

1.分析下面的话:

“天下重罪逮京师者,收系(锦衣卫)狱中使断治。”

“令宦官访辑谋逆大奸,与锦衣卫均权势。”“(西厂)以太监汪直领之……所领缇骑倍东厂,势远出卫上。”

“是数者,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踵接行之,至末造而极。举朝野命,一听之武夫、宦竖之手,良可叹也。”

2.1948年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受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议决,为紧急处分。”还规定:“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副总统的连选连任,不受宪法第四十七条连任一次之限制。”

根据该规定分析说明《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与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之关系。

【参考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计30分)

1.五听、五听制度

答:“五听”是中国古代司法官吏决断狱讼的一项重要审判方式。确立于西周,要求法官通过对原告和被告察言观色,通过五种具体方式审理清楚案情,然后进行公正的判决。是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的简称。①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②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③气听,观察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喘息;④耳听,审查当事人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听不清话;⑤目听,观

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通过这五种方式,再结合当事人的话,核实证据,作出合理判决。此后,中国历代官员都用这种方式审理案件。

2.爰书

答:“爰书”是秦代一种司法记录文书。秦律明确规定,在案件审讯时,须将审讯经过、在场人员、被告人的口供和所使用的证据等一一记录下来。秦代司法机构的审讯记录和在此基础上整理出来的案情报告,在《封诊式》中均称“爰书”。从《封诊式》所载事例来看,秦代的审讯记录大体上应包括以下内容:①被审讯者的姓名、身份、籍贯、现居住地址,以及因何原因被控告;②原告的诉辞,被告的供述,司法官吏追问时他们的辩解辞;③被告人是否有前科;④证人在讯问过程中提供的证词;⑤有哪些证据;⑥审讯过程中是否进行拷打。

3.官当

答:“官当”制度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确立的官员可以用官职折抵刑罚的一项封建特权。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多行“九品中正制”,朝廷用人以家世门第为标准,为保证世族地主在国家政权中的地位,进一步扩大官僚的律上特权,“官当”制度遂应运而生。①继晋之后的梁,官员犯罪,只处罚金。②《北魏律·法例》规定:公、侯、伯、子、男五等爵,每等抵三年徒刑。③《陈律》则正式使用“官当”一词,规定品官犯罪判五年、四年徒刑的,准用官职抵二年刑,余刑居作外,属公罪过误,可处罚金;判二年徒刑的,可用赎刑。④及至隋、唐,“官当”制日臻完备。

4.鞫谳分司

答:宋朝比较重视司法审判实务,根据其经验积累,为了防止审判中出现偏见或偏私,

强化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中央司法官员的司法权独断和分化地方行政官员的司法权力,宋朝发展出一项比较有特色的司法权力运行制度,即鞫谳分司制。鞫,指审理;谳,指判决。这一制度将审理案件和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的主管官员进行分离。①从中央来看,大理寺设左右少卿,左断刑、评事,即审案,右治狱;刑部复核设置详断官和详议官,详断官复核案件事实,详议官检查法律适用。②在地方来看,在地方州府一级,设置司理院,分设司理参军和司法参军,分别管理案件事实审理和法律适用。根据司法参军的法律适用作为行政长官进行定罪量刑的参考根据,以便行政长官进行最后判决。这种分司制度反映出宋朝职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5.秋审

答:秋审在清代号称国家大典,每年一度,是对在押死刑犯进行特别复核的制度。它系沿袭明代朝审制度而来。依《大清律例》,死刑判决有立决、监候两种;凡判为斩监候或绞监候者,即监押等候复核。因复核例于每年秋八月中下旬举行,故曰秋审。在秋审前,各省须将入于秋审案件整理复核好。全国上千秋审案件,一日会审完毕,实为“逐一唱名”由会审官员共鉴共诺而已。此即秋审或秋谳大典。大典之后,由刑部领衙具题奏报皇帝,皇帝作出或实或缓或矜或养的最后裁决。

6.《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答:《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是指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政权以1937年8月25日公布的《抗日救国十大纲领》为准绳,继承发扬苏区法制传统,建立起来的切合国情的抗日民主法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增加了“三三制”政权组织形式和保障人权等崭新内容。《施政纲领》的意义在于以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保护抗日人民、调节各抗日阶级利益、改善工农

生活、镇压汉奸反动派为基本出发点,全面系统反映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要求和抗战时期的宪政主张,是实践经验的科学概括与总结。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计50分)

1.简述西汉法律的主要形式。

答: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律、令、科、比。

(1)律

律,是汉代经常适用的基本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法典”。律的内容比较广泛,它不是针对某一事项颁布的,也不是随时修订的,所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普遍性。

(2)令

令,即皇帝的命令,又称“诏”或“诏令”。令是根据需要,随时颁布的单行法规。它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可以变更或代替律的有关规定。令较律更具有灵活性,并可补律之不足,而且往往成为以后修律的依据。汉代“律”与“令”的区分比秦代略为明显,凡“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由于令是随时颁布的,到后来越积越多,已“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用起来很麻烦,宣帝时不得不分类整理,编成“令甲”、“令乙”、“令丙”,以便于官吏翻检引用。

(3)科

从史书记载看,对“科”有不同解释。科是针对某类事的一个方面制定的单行法规。汉代的“科”由秦的“课”发展而来,数量很多。汉代的“科”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已广泛使用。

(4)比

比是判例。《后汉书·桓谭传》注:“比谓类例。”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又称“决事比”。凡“律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汉代广泛采用判例断案,因此到后来“比”的数

量也很多。到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就有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比”能补充律令之不足,对维护封建统治更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奸吏以此“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

2.简述“十罪”到“十恶”的变化及其意义。

答:(1)十罪是指“重罪十条”。

为加强镇压危害封建专制统治和违反伦理纲常的行为,“重罪十条”正式入律,始于北齐。此“重罪十条”即后世法典中之“十恶”,即将直接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最严重的十种犯罪置于律首。这十条是:“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具体内容包括:

①反逆,即造反;

②大逆,即破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

③叛,即叛变;

④降,即投降;

⑤恶逆,即殴打、谋杀尊亲属;

⑥不道,即凶残杀人;

⑦不敬,即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

⑧不孝,即不侍父母,不按礼制服丧;

⑨不义,即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

⑩内乱,即亲属间乱伦。

(2)十恶对于十罪的继承与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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